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再審原告 楊培勳
訴訟
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林容以律師
再審
被告 邱張淑梅
張淑蘭
許獻宣
許瑞欣
許瑞宇
許斐絮
許斐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再審被告 陳張淑琴
黃客東
黃煌樹
黃俊
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黃雅蓉
黃雅蕙
張宗達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
院於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被告陳張淑琴、黃客東、黃煌樹、黃雅蓉、黃雅蕙
、張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就
上開未到場再審
被告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
國99年8月5日經訴外人王耀慶告知,始知悉有新證物即由陳
章峰與張坤讚所立具得證明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
○○○段000地號及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
乃陳章
峰所有
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之
切結證明書原本(下稱系爭
切結書原本)存在,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故其於99年9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上開知悉日起算仍在30日之
法定
期間內,應屬合法等語,
業據其提出群景國際商務
法律
事務所通知再審原告有關王耀慶來電告知上開證物原本所在
之99年8月5日傳真函、蔡慧玲律師手機通信明細表
正本及再
審原告
持有之宇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手機相關通信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卷第103頁、第122頁至第125頁),並經證人
王耀慶到場證稱:上開切結書原本業經訴外人陳章峰在另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其於陳章峰出庭作證後打電話給再審原告之律師蔡慧玲
,請蔡律師聯絡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9頁反面
之
準備程序筆錄),
堪認已為相當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法定期間。均
合先敘明。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如下:
(一)再審原告以: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
6-1、7(即系爭土地)、6-2、7-1、8、19地號土地,乃
陳章峰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岳父張坤讚名下,並於69年
7 月11日立具系爭切結書為憑。陳章峰
嗣於74年5月間將
上開6筆土地出售予伊,並由伊與張坤讚簽立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陳章峰任
見證人,茲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353萬2,500元,
惟張坤讚於82年1月26日死亡
後,陳章峰及張坤讚之
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竟拒絕就上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乃對
再審被告就系爭6-1地號部分先提起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伊敗訴後,伊於提起
上訴後,再追加
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7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仍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乃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
台上字第1734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係以伊不能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為證,及無法
證明系爭切結書上張坤讚之印文係張坤讚所蓋用為主要依
據,認定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乃陳章峰因公務員身分
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故判決伊
敗訴。然伊已於99年8月5日發現該證物(即系爭切結書原
本)確仍在陳章峰持有中,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於伊之判
決,即系爭土地確為陳章峰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
,伊自有權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上易
字第37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815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改
判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
各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55分之1488
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追加之
訴部分)。
(二)再審被告邱張淑梅、張淑蘭、許獻宣、許瑞欣、許瑞宇、
許斐絮、許斐斐、黃俊諭(下稱再審被告邱張淑梅等8人
)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即系爭切結書原本,雖未
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但其影本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並業經斟酌,復經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據為上
訴理由之一,是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又系爭切結書原本經
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先後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法
鑑定,更何況陳章峰在上開另案審理時到場證稱系爭切結
書乃其個人所製作,而切結書上列為立會證人之邱張淑梅
亦在該案到場陳稱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未看過系爭
切結書
等情,可見張坤讚從未與陳章峰書立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確
非真正,再
參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與陳章峰在
另案承認為其
親簽之承諾書,內容亦互相矛盾,益證系爭
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並非真實,故
縱有系爭切結書原本,亦
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並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被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
陳述。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情形。故依上開條款主張有再審事
由,除應證明其所發見之證物,乃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
參照)外;尚應證明該證
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否則,即
難認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及81
年度台上字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
由,即應先審酌是否符合上開二項要件。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原本乃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
,但未經斟酌,且因陳章峰無法通知到場致無法命其提出
供使用,現經訴外人王耀慶告知,始知悉仍為陳章峰持有
中,且陳章峰已在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場提出
該原本,故得向該案調閱取得系爭切結書原本以供本件使
用及斟酌等情,經核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㈡目所記載關於法院無法通
知陳章峰到場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
第1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堪認系爭切結書原本確未
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未經斟酌。至再審被告邱張淑梅
等8人所指在前訴訟程序業已經斟酌者乃系爭切結書影本
,並非原本。而按私文書影本須在證明私文書原本確屬存
在之前提下始得有證據資格之評價,故於私文書原本存否
未明之情況下,關於私文書影本之斟酌,自難認即屬已就
私文書原本之斟酌,故再審被告邱張淑梅等8人關於系爭
證物業經斟酌之
抗辯,尚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原本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係以系爭切結書原本能證明系爭土地實為陳章
峰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之事實,故而其得基於
此項事實,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再審被告
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並抗辯系爭切結書原本並不能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原本經
本院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鑑定,均表示因其上關於張坤讚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
鑑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另案囑託鑑定函及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在卷
可稽(以上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3卷第44頁至47頁),故再審原告所執系爭
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系爭切結書原本),在文書製作形式
上是否為真正,即有關張坤讚印文部分是否為張坤讚之印
章所加蓋,仍無法由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
予以鑑定確認。
從而,自難憑系爭切結書原本,逕予認定系爭土地為陳章
峰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之事實,仍須另為審酌
其他間接事實及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堪認再審被告抗辯系
爭切結書原本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應
為可取,是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三)再審原告雖另援引陳章峰於99年5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於100年6月
17日在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到場證稱其有委託王敏祥購買9筆土地,其○○○鄉○○
段更寮小段422-2、422-3地號土地是其與歐姓友人合夥購
買者,並已過戶予該歐姓友人,其餘土地則借名登記在張
坤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1頁、第124頁反面、
及本院卷外放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卷影本)、
暨陳
章峰於99年5月3日立具證明包括
前揭水碓小段6筆土地及
更寮小段422-4地號共7筆土地乃其與王敏祥合作購買者,
王敏祥約有持分百分之20,均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日
後
法令變更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敏祥等內容之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卷第123頁)為證。
惟查上開陳章峰
之證詞屬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客體乃證物不同;至陳章峰所書立之證明書則係在本院前
訴訟程序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者,亦不得據
為本件再審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要
旨參照)。況查:陳章峰上開證詞與證人即上開422-2、
422-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歐趙月雲(見本院卷第2卷第194
頁至第19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證稱:不認識陳章
峰、張坤讚,伊有買五股土地,都是委託代書辦理,有一
個姓陳的介紹伊買土地,未看過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顯有不符
。又陳章峰於95年2月20日在刑事偵查中陳稱:「有(賣
土地給楊培勳),我們是一起以我岳父的名字買的,岳父
過世後,要先
繼承人全部簽名才能過戶,...」(見本
院卷第1卷第48頁及第89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偵查卷第14頁之
訊問筆錄),似指
與再審原告共同以張坤讚名義購買等情,亦與上開證明書
內容不同,且完全未提及與王敏祥合作購買系爭土地之情
事,復與再審原告主張係向陳章峰購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
名下之系爭土地,由陳章峰代理張坤讚書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等情,有所出入。再參諸陳章峰於100年6月17日當日到
場另證稱:伊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
決,命再審被告應將更寮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華鈴,而有賠償再審
被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2頁所附之準備程序
筆錄及本院卷外放上開532號民事判決),亦與土地所有
權人處分其所有土地無須對借名登記人賠償之常理不符(
即如依陳章峰所云,422-4地號土地乃其與王敏祥合作購
買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則縱法院命再審被告移轉土地
權利予訴外人,受損害者應係陳章峰
而非再審被告,陳章
峰何須賠償再審被告損害?)。可見陳章峰關於取得土地
之陳述
並非無疑,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
至上開證明書係張坤讚死亡後始由陳章峰所製作之文書,
惟
倘若上開證明書
所載共同合作購買土地為真,何以系爭
切結書內容完全未提及有王敏祥合作購買土地之事實,反
而僅記載陳章峰購買土地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卷第26頁
)?是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
尚非確切,亦難憑之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發現之證物即系爭切結書原本
,雖係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者,惟仍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不合。從而,再審原告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