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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再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 再審原告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亞 訴訟代理人 張炎生  新北市○.       苗繼業律師 複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再審被告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 月24日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下同) 99 年8月24日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 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該規定已 明訂必須在招標公告中,有明定為「主要部分」或「應自行 履行部分」之工程項目,轉由他人承攬而非自行施作下,才 是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中之違法轉包行為;且在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方法得以證明交由曾明裕負責施作者,屬於招標 文件中之「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且依據再 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被證13、被證14及被證15,皆 清楚證明本件所涉工程,再審原告並無將承攬工程之全部, 皆交由曾明裕承攬施作下,逕行推論本件再審原告為迴避政 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轉包違法規定,認定曾明裕陳述「使 用印章與再審被告簽約並用印一事,有向張炎生報備」可信 ,證人林金城及蕭文碌所言不足採信,因而認定本件有表見 代理規定適用云云,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之被證2 號工 程合約書、被證6 工程周轉金借據以及行天宮工程周轉金明 細,及曾明裕在確定判決第一審之程序之證詞,明確表明本 件所涉之工程應由曾明裕自行施作或以自己名義再承攬於第 三人,且得以其再承攬人之發票向再審原告請款,同時支付 給再審被告之票據,是曾明裕支付利息向再審原告借票後, 曾明裕請再審原告直接開立該支票以支付伊應給付再審被告 之款項,竟以曾明裕曾陳述再審原告有授權伊簽立本件工程 契約,因而才開立票據給再審被告,以此作為認定本件有表 見代理事實之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497 條前段「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 號「人行 陸橋行天宮地下道水電改設工程合約書」上記載,再審被告 主張信賴曾明裕有得到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之基礎即「交付 定金票據之行為」,係屬簽立本件工程合約之後之事實,並 不足以做為再審被告主張簽立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有信賴再 審原告授與曾明裕以再審原告名義與之簽立該工合約之基礎 ;且陸續開所立票據之行為,皆非簽立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或 之前存在之事實,更漏未斟酌林祈祥證述曾明裕於簽立本件 工程合約,從未稱是代理或得再審原告授權所為之證詞。竟 以「開立票據」此事實作為本件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規定之事實依據,認定該事實係使再審被告得信賴再審原告 有授與曾明裕代理權,因而簽立本件工程契約,再審原告須 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云云,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之再審 事由。 ㈣曾明裕於確定判決中第一審之證詞,係指其受再審原告之委 託來與再審被告簽立本件工程,此陳述顯然屬有權代理之陳 述,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證詞內容作為表見代理存在之依據, 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㈤依據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0 年5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0062600400 號回函所附本件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再審 被告自稱施作之工程及追加工程都未施作及自己哄抬價格之 情,本件工程依此證據方法顯示,縱令認定再審原告需為曾 明裕私自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負責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亦僅新台幣(下同)19萬 1,137 元。退萬步言,亦僅為31萬7,268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前段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二審之上訴 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訴訟程序 中,從未引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而政府採購法第65條與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間亦無特別法 之關係,況且臺北市政府招標公告有無違反該細則第87條, 與再審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表見代理之情形係屬二事 。又原確定判決於第3 頁以下已論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 之被證2 、6 及曾明裕之證詞,且曾明裕從未證稱「本件工 程應由曾明裕自行施作或以自己名義再承攬於第三人」等語 。再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再審原告表見代理之相關證據資料 及心證形成經過詳為交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 中一再否認曾經授權曾明裕,現卻以曾明裕係有權代理為由 聲請再審,不僅與民事訴訟法有違,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不論本件係有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均不影響再審原告必須給付之判決結果,而另案 即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更非本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卻據此 指稱必須再審,實非有理。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24日始提 出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尚欠工程款67萬元未付乙節 ,主張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 由,已逾民事訴訟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乃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呈「 證據二-工程變更追加款項單」、「證物三-備忘錄」,凡 此文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俱經再審原告之表見代理人曾明 裕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庭訊時結證肯認無訛,本件再審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條所定必須在招標公告中明定為「主要部分」或「應自行 履行部分」之工程項目,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之 違法轉包,在卷內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交由曾明裕施作之工 程係屬招標文件中之「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之部分」 ,卻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未將全部工程交由曾明裕承攬之情 形下,逕推論再審原告係為迴避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轉 包違法之規定,而採曾明裕所陳「使用印章與再審被告簽約 並用印一事,有向張炎生報備」云云,不採信證人林金城及 蕭文碌之證詞,因而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適用法規」,係指對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言,所謂「 適用法規錯誤」,係指法律上判斷發生錯誤之情形,並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理 由欄第四點第㈢項:「雖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抗辯 伊於95年12月間與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立『 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契約後,與曾明 裕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工程交與曾明裕辦 理施做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 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經查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簽訂『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工 程契約,依該契約第8 條約定契約總價為1275萬元,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9年6 月8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96 2803200 號函檢送之契約副本可憑;而被上訴人與曾明裕簽 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承造總價亦為1275萬元, 其中扣除11.4%予被上訴人作為辦公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 宗49頁),若曾明裕不以被上訴人名義履行契約,則被上訴 人所為顯為轉包…」、同點第㈣項:「…倘曾明裕不以被上 訴人名義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為轉包…衡諸常情, 曾明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 應為被上訴人所默許,且屬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可知原 確定判決只是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有禁止轉包原則 之規定,認再審原告不至於違反該規定而為轉包,進而認定 「曾明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 ,應為被上訴人所默許,且屬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之事實。 縱認原確定判決未考慮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所定必須 在招標公告中明定為「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部分」之 工程項目,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之違法轉包,亦 僅涉及上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尚非屬對所認定之事 實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 之被證2 號工程合約書、被證6 工程周轉金借據以及行天宮 工程周轉金明細,及曾明裕在確定判決第一審之程序之證詞 ,竟以曾明裕曾陳述再審原告有授權伊簽立本件工程契約因 而才開立票據給再審被告云云,作為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事 實之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497 條前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事 實理由欄第四點第㈣項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 )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曾明裕與其所訂系爭 水電工程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可 知係認曾明裕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約有表見代理之 情形,因認再審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按表見代理本質上為 無權代理,原確定判決既認曾明裕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約構成 表見代理,即屬肯認曾明裕係未經再審原告授權,而再審原 告上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證,旨在表明該等事 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不可能授權曾明裕與再審被告訂約,足 見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並採信再審原告之論證,其結果與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曾明 裕係未經再審原告授權之結論並無不同,顯見上開證據縱經 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認定,即難謂對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有影響,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第七點 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摘 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證物1 號「人行陸橋行天宮地下道水電改設工程合約書」之 記載,再審被告主張信賴曾明裕有得到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 之基礎即「交付定金票據之行為」,係屬簽立本件工程合約 之後之事實,且陸續開立票據之行為,皆非簽立本件工程合 約當時或之前存在之事實,不足以做為再審被告主張簽立本 件工程合約當時,有信賴再審原告授與曾明裕以再審原告名 義與之簽立該工合約之基礎;更漏未斟酌證人林祈祥證述曾 明裕於簽立本件工程合約,從未稱是代理或得再審原告授權 所為之證詞。竟以「開立票據」此事實作為本件適用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事實依據,認定該事實係使再審被告 得信賴再審原告有授與曾明裕代理權,再審原告須依據表見 代理之規定負責,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㈣項所載「…被上 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訂約翌日之96 年3 月8 日即以其名義簽發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為 受款人發票日96年4 月30日之34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 宗78頁)作為定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 宗8 頁) ;其後仍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給付工程款, 均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授與曾明裕代理權…」等語,可 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後之交付定金票據事實 ,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信賴曾明裕有權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 被告訂約之表見事實。則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1 號「人行 陸橋行天宮地下道水電改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即使足供 認定曾明裕「交付定金票據之及陸續開立票據之行為」均屬 簽立工程合約後之事實,亦與原確定判決本來認定之事實無 異。足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因此可受較有利 之認定,即難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影響,況原確定判決 已於事實理由欄第七點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摘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 林祈祥之證詞,構成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 屬無據。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發生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 依據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後交付定金票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 告信賴曾明裕有權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訂約之表見事 實,僅涉及再審被告有無信賴曾明裕之表見事實認定問題, 尚非屬對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曾明裕於原確定判決中第一審之證詞,陳稱 其受再審原告之委託與再審被告簽立本件工程,顯屬有權代 理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以此證詞內容作為表見代理存在之依 據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曾明 裕於96年3 月7 日代表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與伊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伊承做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所承 攬『臺北市○○○○○道工程』之水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水電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170 萬元;又於96年4 月27日 追加工程,增加工程款31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 兩造又於96年8 月2 日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承諾願於96年 10月20日前清償尾款67萬元,伊乃續予施工,於96年9 月初 完工,已經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拒付剩餘工程款,伊 於96年11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結清 餘款,上訴人收受後仍不置理。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曾明裕 代理權與伊訂約,然曾明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伊訂 約,且履約期間亦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被上 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所載),可知再審被告先 位係以曾明裕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約,備位再以曾明裕即使 未經授權,亦有表見代理情形,再審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先備位 之主張,亦分別表明「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訂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有該承攬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8 頁)。雖被 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否認與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 )訂立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抗辯係曾明裕私刻伊公司之 大小印章與上訴人訂約云云;惟查據曾明裕到場證稱:伊是 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95年10月1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 工地主任,96年11月離職;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是伊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的,是兩造間的契約;合約書 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工地專用印章,是伊刻的,用在監 工日報、施工日報與業主書函往來、估驗計價單及與廠商訂 約;伊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報備過,如公司不同意就不 可能使用約一年時間;伊與上訴人簽約沒有授權書,但是事 後伊有拿回去給張炎生看,張炎生沒有意見,張炎生是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70頁背面),上訴人主 張曾明裕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 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㈡項),及 「曾明裕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 如前述;且倘曾明裕不以被上訴人名義履行契約,則被上訴 人所為顯為轉包;並經曾明裕證稱伊與上訴人簽約事後伊有 拿回去給張炎生看,張炎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 70頁背面),衡諸常情,曾明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為被上訴人所默許,且屬被上訴 人可得而知。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訂約翌日之96 年3 月8 日即以其名義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96年4 月30日之34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 宗78頁)作 為定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 宗8 頁);其後仍以其名義簽 發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給付工程款,均足使上訴人信賴被 上訴人授與曾明裕代理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曾明裕與 其所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 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㈣項),足見 原確定判決係以曾明裕所證「伊與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 )簽約事後伊有拿回去給張炎生看,張炎生沒有意見」等語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非以曾 明裕所證「其受再審原告之委託來與再審被告簽立本件工程 」等情,作為認定表見代理存在之依據,再審原告指稱原確 定判決係以「曾明裕證稱其受再審原告之委託與再審被告簽 立本件工程」等語,作為表見代理存在之認定依據云云,並 無可取。況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錯 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 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自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求 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 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 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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