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
再審原告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雪亞
訴訟代理人 張炎生 新北市○.
苗繼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再審
被告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 月24日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
非不得追加
其原因事實,
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
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
參照) 。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忽略本件再審被告主
張在審原告積欠之工程款67萬元部分,除與曾明裕所簽立原
合約部分之金額外,尚有自稱之『追加工程』,而該追加工
程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工程標單』及『備忘錄』,再審原告
從未不否認其形式真實性,甚至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12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7年5 月22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曾
明裕證詞部分、王姿芳及曾明裕在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所為
之陳述,證明『備忘錄』根本與事實不符下,原確定判決竟
未斟酌
前揭事證,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要求再審被
告證明前揭文書確實為具有真實性之文書,足以證明有追加
工程,金額達其所主張之31萬元,再審被告所施作工程未獲
清償之工程款達67萬元下,逕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合計67萬
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云云,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未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核屬訴之追加,
揆諸
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查再
審原告主張之
上開再審事由,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可知悉,
再審原告於99年9月3日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3 頁),
迄
其於99年12月24日為上開訴之追加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