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5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稱
原法院 )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其妻鄧正芳
通姦多次,誘使其
妻脫離家庭,請求再審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以下同
)100萬元,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以再審被告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其妻有通姦之不法婚外情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原法院之判決提起
上訴
,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54號改判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
告30萬元本息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查原確定判決有
:㈠法官經
聲請迴避未為迴避、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
與訴外人鄧正芳間有通姦行為等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並
非自白書,且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
判決,及訴外人鄧正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為性行為之證詞,
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原確定判決未
勘驗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係偽造,有判決之基礎證物為偽造或變
造者;㈣未傳訊證人蔡傳量,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
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款、第 1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上訴
駁回。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規定
;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或與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
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分
別著有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8年12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後,本院原確定判決
旋
於同年月31日
宣判,且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鄧正芳間有通姦行為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並未聲請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迴
避,有本院審理單查詢註記在卷
足稽;從而,原確定判決於
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同月31日宣判,
於法尚無不
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98年
12月30日已聲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迴避,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再審原告98年12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為
本院 98年度家上字第253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
而非本件。)
。
(二)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認定再審原告
與訴外人鄧美芳有通姦之事實,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參
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非得提起再審之
訴,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五、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判決及訴外
人鄧正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詞,且再審被告
提出再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原告之自白書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
0號、 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認定再
審原告與訴外人鄧美芳有通姦之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據以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
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
原告之自白書,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再審原告之自白書
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真正
之書信,為事實之認定,即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
,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原確定判決之有「自白書」字
樣,係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節錄再審被告起訴主
張:「…又被上訴人親筆書寫『自白書』…」及再審原告所
為:「…至上訴人所提『自白書』…」等語,
資為抗辯之詞
,要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無涉。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判決及訴外人鄧正
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詞,且再審被告提出再
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原告之自白書等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偽造或變
造為其論據;惟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但「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者為限。」同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
之錄音帶,未據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未經勘驗
,且未經鑑定,又何以證明係偽造或變造,空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顯無
足採。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9日
準備程序狀聲請傳
喚證人蔡傳量,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訊問,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第 696號分別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訊之
證人蔡傳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696號判例意
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非
得提起再審之訴。
八、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等之再審事由情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