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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稱 原法院 )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其妻鄧正芳通姦多次,誘使其 妻脫離家庭,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以下同 )100萬元,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以再審被告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其妻有通姦之不法婚外情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原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54號改判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 告30萬元本息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查原確定判決有 :㈠法官經聲請迴避未為迴避、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 與訴外人鄧正芳間有通姦行為等之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並自白書,且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 判決,及訴外人鄧正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為性行為之證詞, 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係偽造,有判決之基礎證物為偽造或變 造者;㈣未傳訊證人蔡傳量,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 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款、第 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 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 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分 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8年12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後,本院原確定判決 於同年月31日宣判,且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鄧正芳間有通姦行為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並未聲請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迴 避,有本院審理單查詢註記在卷足稽;從而,原確定判決於 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月31日宣判,於法尚無不 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98年 12月30日已聲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迴避,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再審原告98年12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為 本院 98年度家上字第25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而非本件。) 。 (二)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認定再審原告 與訴外人鄧美芳有通姦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參 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非得提起再審之 訴,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五、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判決及訴外 人鄧正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詞,且再審被告 提出再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原告之自白書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 0號、 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認定再 審原告與訴外人鄧美芳有通姦之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據以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 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 原告之自白書,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再審原告之自白書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真正 之書信,為事實之認定,即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 ,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原確定判決之有「自白書」字 樣,係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節錄再審被告起訴主 張:「…又被上訴人親筆書寫『自白書』…」及再審原告所 為:「…至上訴人所提『自白書』…」等語,資為抗辯之詞 ,要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無涉。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刑事判決及訴外人鄧正 芳所為未與再審原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詞,且再審被告提出再 審原告之書信,並非再審原告之自白書等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偽造或變 造為其論據;惟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但「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者為限。」同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 之錄音帶,未據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未經勘驗 ,且未經鑑定,又何以證明係偽造或變造,空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顯無 足採。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狀聲請傳 喚證人蔡傳量,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訊問,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第 696號分別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訊之 證人蔡傳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696號判例意 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非 得提起再審之訴。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等之再審事由情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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