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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致銘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上訴人  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達銘       陳藝嘩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15日搬運生鮮草莓時,因瞬間用力過猛致腰部 受傷,經醫師診斷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與薦椎間 椎弓解離,合併腰背痛等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並核准97年3月18日至6月30日斷續共79日之傷病給付, 上訴人於尚未痊癒下即於同年6月2日返回工作,詎被上訴人 竟於同月18日將上訴人調往鮮食廠之裝卸貨碼頭,從事拉理 貨籃及處理垃圾之粗重工作,致傷勢更加惡化,上訴人異議 後,主管竟稱上訴人因傷工作能力降低,已不再是主管,又 不能加班,月薪從新臺幣(下同)3萬0,770元降低為1萬7,2 80元,自97年6月26日正式降職降薪,經上訴人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回復原薪原職, 此後被上訴人之主管即經常故意刁難上訴人,更於97年9月9 日無預警告知,以上訴人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亦 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上訴人亦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其拒絕受領上訴人 給付勞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1,64 8元及各期之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1,648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更正其薪資給付 日及利息起算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上訴人3萬1,648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足額 提撥退休金之差額1萬4,020元本息,及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 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該部分之事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帶線長,無學習意願,怠忽工作 ,支領帶線長薪資,卻無法提供相對勞務,藉故離開工作現 場,怠惰、消極之工作態度,已影響被上訴人之管理,對被 上訴人之規定不予遵循,藐視被上訴人等行為,實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並非因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或申訴之故。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回復上班,其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已終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在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上訴人主觀上、客觀上無 忠誠履行給付義務之意願,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與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 特別助理,嗣於94年6月1日調升薪資,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 7,588元,加上職務津貼2,500元。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從事職務期間,因腰部受傷,經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治後,認其患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於 翌(16)日住院、同月21日出院,醫囑不宜久站久坐及負重 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以上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故 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 ,應為當然之解釋。 ⑵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擔任帶線長,無學習意願,怠忽工作,支領帶線長薪 資,卻無法提供相對勞務,藉故離開工作現場,怠惰、消極 之工作態度,已影響被上訴人之管理,對被上訴人之規定不 予遵循,藐視被上訴人等行為,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評分表、考核暨 考績作業管理辦法(原審卷㈡128-130頁)及援引證人葉常靖 、蔡秀琴、楊雅玲及何秀珠之證詞為證。查,觀諸上訴人96 年之績效考核評分表所載,該年度上訴人之總評分為73分, 評等為B等,其主管並加註評語「配合度差、工作態度不佳 」「不盡責」(同上卷128頁),而依被上訴人考核暨考績作 業管理辦法所稱B等係指「平時工作與要求有差距,需主管 催促叮嚀或其他人員支援輔助。」或「品德生活考核有不良 事蹟,尚不足影響公司名譽或個人人格。」(同上卷130頁) ,可見上訴人於96年間工作態度已屬不佳。證人即被上訴人 甜點廠組長葉常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年1月開始擔任 甜點廠組合室帶線長,工作內容為確保生產流程的流暢、效 能、生產量、環境整潔、產品衛生,工作時,都是站立作業 ,偶爾要搬重物,但是都有輔助物使用;上訴人在公司有彎 腰之作業,但不是經常,受傷後,還是在原單位,沒有調離 其他單位,至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中間有調到鮮食廠壽司線 ,但是時間很短,上訴人有表示他不願到鮮食廠;鮮食廠的 工作內容與甜食廠相同,工作地點也在同一廠區,只是動線 、成品不同;上訴人在帶線長之前,是貼標籤,也是屬於甜 點廠,97年1月間縮編併到組合室,擔任帶線長,剛到組合 室時,要學習,有安排幹部指導,學習期間上訴人有與幹部 發生衝突,學習期間沒有學到帶線表之責,只有學到部分職 務;上訴人自97年7月由鮮食廠回到甜食廠,仍擔任帶線長 之職務,但是不帶責任的工作,如貼標籤、簡易作業員的工 作,我們也沒有指派上訴人工作,因為上訴人公傷,所以由 上訴人選擇,符合他體力的工作;上訴人是領帶線長薪水, 不用說他就要自己做,他沒有作帶線長的職務,直到上訴人 離職都是這種情形;帶線長應該要具備溝通協調能力,要具 備帶領線上的作業員工作,要有領導能力、確認產品的品質 、衛生、賣相、環境整潔衛生、製作數量等,並有兩種以上 的技能,且要確認產品的品質,工作完畢後要參與整理環境 ;上訴人在職災之前,偶爾做到帶線長之工作;有告知上訴 人改進的地方,但沒有效果等語(原審卷㈠205-21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甜點廠組合室A線班長蔡秀琴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於97年1月到9月期間,一開始要學習帶線長,上訴人 口氣比較大聲,就沒有人敢教他,上訴人受傷後,就做比較 輕鬆的工作;如在線上,就是由我指派上訴人工作,上訴人 受傷後,我們不敢指派,由上訴人自己選擇工作內容;我們 工作本就是要站著,比較少搬重物,搬重物時,才需要彎腰 ,其他時候比較少彎腰;指導上訴人擔任帶線長的過程,上 訴人會接受,但是口氣較大,我們工作人員多是女性,也不 敢怎樣;上訴人有學習,但是沒有盡到帶線長之責任;97年 3 月15日前上訴人沒有盡到帶線長的工作,有時輸送帶速度 較快,上訴人會將輸送帶速度轉慢,我問上訴人為何可以轉 慢速度,上訴人會說要不然你來做;帶線長的主要工作為應 變、溝通品項作業的流程,當天的工作,當天會安排好;97 年7月8日上訴人返還甜食廠後,仍然為帶線長之職務,但是 進行貼標籤、較輕鬆的工作,因為上訴人常請假,沒有作到 帶線長之工作;上訴人都是做比較輕鬆的工作,經過受傷之 後及調回甜食廠的事情,工作都是由他自己選,他自己站在 哪裡,就做到哪裡等語(原審卷㈠214-219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鮮食廠班長何秀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年6月24 日調到鮮食廠,是要培養他成為壽司線帶線長,上訴人在24 日、25日有到鮮食廠上班,之後一直請假,直到同年7月5日 、6日才到鮮食廠工作,7日又調走;上訴人在鮮食廠的工作 係由我指派、監督,負責教他要做何種工作,上訴人工作內 容包括包裝、放菜,因為他是要作帶線長,所以從頭到尾都 要瞭解,且要學習所有流程;到碼頭拉空的理貨籃、或處理 垃圾是組合室份內的工作,拉籃子都是中午比較有空檔的線 別去拉,只有30分鐘左右,處理垃圾是一天二次,中午及下 班時間,都是10分鐘左右;97年7月間代理我的一位班長有 向人事部抗議沒有看到上訴人,也沒有請假,作業會有困難 ;我曾到甜食廠支援過,甜食廠與鮮食廠的工作內容相同, 只是成品不同;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到鮮食廠,是教他放 菜、包裝,且那天中午整條壽司線有空檔,所以我才叫整條 壽司線的人去拉理貨籃,中間上訴人有告訴我,他的脊椎受 傷,不能拉,我就叫他去做包裝的工作,97年6月24日當天 下班時,我有叫上訴人和另一人去清理垃圾,上訴人說他脊 椎受傷不能倒,因為上訴人是要培養為帶線長,所以要熟悉 組合室的工作內容,當天上訴人的工作情形,我有向上級反 應,因為他是要當帶線長,但是我叫他拉理貨籃、處理垃圾 、還有加班,他都無法配合,我問上級這樣要如何帶他等語 (原審卷㈡59-6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甜點廠組長楊雅玲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調回甜點廠時,仍是帶線 長,不用彎腰搬重物,但是上訴人的專長是貼標籤,所以他 都是作貼標籤的工作,也不需要彎腰搬重,只是貼標籤時, 要微傾;上訴人的工作主要是要作指揮調度,但是都沒有做 到,一開始擔任帶線長職務開始,我們認為他是在學習,但 一直到他離開時,都沒有做到指揮調度工作;上訴人在甜食 廠擔任帶線長時,與甜食廠同事發生衝突次數蠻多的,我都 是聽幹部反應、轉述後,才知道上訴人與其他人吵架、衝突 ;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有詢問我的意見,我反應上 訴人都不做帶線長的工作,且與廠內同事處的不好,且上訴 人會與幹部吵架,這樣會影響廠內的和諧、效能;上訴人在 被資遣後,有詢問我,他是否真的做的不好?我說對,認為 上訴人不夠積極,沒有做到帶線長的工作;如果考績是B, 代表這個人表現不是很好,有無改善空間,要看他有無心要 改善;在上訴人職災之前,我有向廠長反應上訴人都沒有做 好帶線長的工作,帶線長的工作,關於指揮調度部分,上訴 人都沒有做,其他如製作報表部分是有作,但是生產報表部 分,常常都作錯,員工不敢找他修改,就找班長修改等語( 原審卷㈡63-67頁)。又上訴人雖曾因彎腰提物致椎間盤突 出,受有傷害,然其於97年6月2日應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詳如後開⒉所述),而由上開上訴人96年度之績效考核評分 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就其所任之帶線長職務,在 客觀上確有怠惰,選擇較輕鬆工作,在主觀上則有「能為而 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違反勞工應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調至鮮食部後,有服從主管何秀珠從事清理 垃圾及拉理貨籃之工作,並無抗拒懈怠,證人何秀珠之證詞 不實,另前開4位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現職員工,其等證 詞無期待公正之可能,如上訴人對工作確有怠惰不為,豈有 從未受任何懲處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其錄影光碟一份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當庭放映結果,雖可見 上訴人有從事清理垃圾及拉理貨籃之工作,有本院100年4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53-154頁)在卷可查,然該光碟 錄影之時間為97年7月5日及6日,而證人何秀珠證述指示上 訴人拉理貨籃及清垃圾而不為之時間為97年6月24日(原審卷 ㈡61頁反面),二者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五 個檔案,短則19秒,最長者不過2分59秒,為時甚短,並為 上訴人所刻意錄製,實難以之證明證人何秀珠上開證述內容 不實。再從系爭光碟之內容,可知證人何秀珠所證拉理貨籃 、清垃圾為全線作業員包括帶線長在內工作之一部,拉理貨 籃時有烏龜車為輔助工具等語,係屬實在。又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意旨參照)。稽諸證人葉常靖、蔡秀琴、楊雅玲及何秀珠間 之證詞內容,核屬相符,而證人楊雅玲另證稱:被上訴人未 對上訴人懲處,上訴人做不好的,只用口頭告知,上訴人與 現場員工吵架,我有勸告上訴人要與其他人好好相處等語( 原審卷㈡67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口頭告誡方式處理 上訴人不良行為,自非得以被上訴人未曾予上訴人書面懲戒 處分,而謂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上 開證人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其徒以證人葉常靖等人現仍任 職於被上訴人處,而認其等之證詞無期待公正之可能云云, 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及申訴,並 寄發存證信函,係行使合法之爭議權,並無醜化公司之意,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為上開行為而將其解僱,被上訴人之 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與被上訴人 人事副理王達銘及總經理陳文良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審卷㈠ 225-226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因上訴人提起勞資爭議 調解、申訴及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觀諸上 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為調整上訴人工作職務及有關薪資之 事,並無上訴人所稱申訴、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之事,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訴、寄發存證信函,而將其解僱,其上開主 張,即無足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並未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表現未達要求,被 上訴人亦從未對上訴人予以書面告誡或處罰,甚至在解僱前 ,從未通知上訴人應予解僱之具體理由,給予上訴人申辯說 明之機會,即突然通知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無論於97年3月15日職業傷害前,或97年6月 2日回至被上訴人任職後,客觀上及主觀上均無忠誠履行其 勞務給付之義務,業經證人葉常靖、蔡秀琴、楊雅玲及何秀 珠間之證述如前。其間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9日將其調至 鮮食廠工作,有被上訴人人員調動簽呈(原審卷㈡15頁)在卷 可憑,上訴人即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新工作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內容並非改調輕便工作為由,反對調往鮮食廠之 工作派任內容,有其所發存證信函(原審卷㈠19-21頁)在 卷可憑,惟斯時上訴人尚未至鮮食廠工作,對於工作時間延 長、工作內容尚非輕便等情,並不知悉,即以上開事由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就工作調派內容已生歧異 ,而上訴人調派前後之薪資並未調降,此由上開簽呈可知, 上訴人雖質疑底薪與薪資袋不符,但其上記載調動前後之底 薪均相同,縱與薪資袋不同,亦應屬誤載,上訴人非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並無予降薪之情事,而依證人葉 常靖、楊雅玲及何秀珠所證,上訴人調任後之職務,仍為帶 線長,工作內容亦相同,並無降職及加重工作之情形,然上 訴人於調職當日即97年6月19日即請假至97年6月23日,同月 24 日及25日雖有上班,旋又請假至同年7月4日,同月5日及 6日上班,於同月7日調回甜食廠擔任原職,其後迄被上訴人 於97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幾乎上班1日或2日即請假1 日或數日或排休,有其出勤明細(原審卷㈠76-78頁),此種 出勤情形,可知其並無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意願,其間於7 月5日及6日上班復刻意錄影,又由前開其與人事部副理王達 銘及總經理陳文良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勞僱關係之和 諧性已無,被上訴人雖未為任何書面懲戒,然係由主管予以 口頭告誡,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未盡到帶線長之職務,並 非上訴人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而係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於其工作無意願忠實履行,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97年9月9日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15日從事職務期間,因搬運生鮮草 莓過程中,因瞬間用力過猛而腰部受傷,經送衛生署桃園醫 院診治,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屬職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勞保局97年9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760724730號函、謝沿 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17-18、144頁)在卷足稽, 並有原審函調上訴人於謝沿淮骨科診所病歷、衛生署桃園醫 院病歷(原審卷㈠108-133頁)在卷足查,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一個籃子含半成品重量為3.66公 斤,不致引起被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云云,並援引勞保局醫師 審查意見及提出裝滿半成品之搬運籃為證。惟查,勞保局審 查醫師固於審查意見記載「如果轉身即引起HIVD(即椎間盤 突出),那表示其椎間盤早已相當程度的退化,一個尋常的 動作,便可以使其突出,此種情形……像一杯水,滿溢的最 後一杯……」(原審卷㈠177-178頁),被上訴人提出裝滿半 成品搬運籃重量為3.66公斤,固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 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照片(本院卷149、167頁) 在卷可按。然上訴人係上開搬運之作業活動,直接引起椎間 盤突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仍應屬 職業傷害,而勞保局審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為職 業傷害,此觀諸勞保局上開函文即明。再經本院送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 果,亦認上訴人之下背痛傷勢成因,應為彎腰提物所引起, 有該院99年12月10日(99)長庚院法字第1321號函(本院卷121 -122頁)在卷可足考,按椎間盤突出為中老年人常見之疾病 ,搬重物固可能使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劇烈疼痛,但 彎腰取物或因姿勢不良等,亦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而壓迫神 經,故不能以上訴人所搬運之物僅3.66公斤,而謂上訴人之 椎間盤突出非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離」亦 屬職業傷害,並以勞保局上開函文為證。然上訴人於97年3 月15日因下背痛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為 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治療,並未記載「第五腰椎與薦椎間 椎弓解離」,此觀其病歷亦明,迨至上訴人出院後,於97年 3月24日至佑群骨科診所,始診斷有「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 弓解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原審卷㈠163頁)在卷足按, 則上訴人上開病症是否因職業活動而起,並非無疑,而勞保 局委任醫師審查意見亦載:瞬間屈膝挺腰不會引起椎弓解離 ,沒有這醫理,椎弓解離與提重物無關,等語(原審卷㈠177 、178頁),而勞保局逕認上訴人之「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 解離」為職業傷害,已乏所據,復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結果,亦認醫學上研判彎腰提物引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之可能性極低(本院卷121-122頁),足見上訴人所罹患之「 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離」,並非職業傷害,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非足取。 ⑵按勞工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期間,固包括復健期 間,但並必以所受災害、傷害或疾病致身體機能減損,需復 健治療予以回復者為限,若係身體機能之退化及老化,依目 前之醫療水準並無治療回復之期限與可能,僅能保養及延緩 退化,該等保養及延緩退化之治療,自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醫療期間。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在其 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及復健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自衛生署 桃園醫院出院後,固於97年3月24日至6月30日,於佑群骨科 診所治療6次,於97年6月20日至98年3月6日,於謝沿淮骨科 診所治療32次,有該二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10 7-115、144、163、164、㈡24-27頁)可證,其中佑群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病名為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 離,合併腰背痛,與其職業傷害之椎間盤突出顯有不同,而 謝沿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固為腰薦椎間盤突出及 坐骨神經痛,並進行檢查治療及多次復健療程,然依其病歷 所載則為脊椎崩解,腰與胝部、失眠、坐骨神經痛,亦有不 同。經原審函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訴人之傷勢及所需之醫療 期間為何?經該院函稱上訴人腰椎椎間盤退化,不宜搬重物 、長時間彎腰,腰椎椎間盤退化只能只保養,延緩退化,無 法預計恢復期限。再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 院函稱:「臨床上針對一般罹患下背痛之患者,其治療方法 均以藥物治療、休息或復健保守療法為主,治療時間可能約 需三個月左右包括休息、藥物控制,期間建議不宜為彎腰, 搬重物等行為。另腰椎椎間盤退化,臨床上實難以估算其能 真正的恢期。」(本院卷122頁)。可知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 疼痛治療與椎間盤退化之治療不同,腰椎間盤之退化,參酌 衛生署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係屬人體機能之退 化,所為之治療,僅係在保養及延緩退化而已,無治癒之期 限與可能。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椎間盤突出所造成 之疼痛,經治療後,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回復上班,至被上 訴人於97年6月19日將其調派至鮮食廠,發生爭議前,僅於 97年6月4日請病假1日,有其出勤明細(原審卷㈠77-78頁)在 卷足稽,而核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檢附之上訴人就醫資料, 上訴人於該日並無就醫之記錄(原審卷㈡30頁),可知上訴人 因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之疼痛,應於97年6月2日之前已治癒, 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至於上訴人其後於佑群骨科診所及謝 沿淮骨科診所所為之治療,除部分非屬上開職業傷害外,關 於椎間盤退化部分,應係在保養及延緩退化而已,並非一般 所謂身體機能之復健治療,按諸上開說明,非屬職業傷害之 醫療期間。另勞保局雖核定其職業傷害給付至97年6月30 日 ,但勞保局係誤將上訴人所罹之「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 離」認亦屬職業傷害,故將之原核定職業傷害給付之期間變 更為至97年6月30日,此觀勞保局函文即明(原審卷㈠18頁) ,故勞保局之認定,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7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係在其職業傷害之醫療及復 健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97年9月9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工資3萬1,648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3萬1,648元,及各期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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