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致銘
訴訟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達銘
陳藝嘩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15日搬運生鮮草莓時,因瞬間用力過猛致腰部
受傷,經醫師診斷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與薦椎間
椎弓解離,合併腰背痛等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並核准97年3月18日至6月30日斷續共79日之傷病給付,
上訴人於尚未痊癒下即於同年6月2日返回工作,
詎被上訴人
竟於同月18日將上訴人調往鮮食廠之裝卸貨碼頭,從事拉理
貨籃及處理垃圾之粗重工作,致傷勢更加惡化,上訴人
異議
後,主管竟稱上訴人因傷工作能力降低,已不再是主管,又
不能加班,月薪從新臺幣(下同)3萬0,770元降低為1萬7,2
80元,自97年6月26日正式降職降薪,經上訴人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回復原薪原職,
此後被上訴人之主管即經常故意刁難上訴人,更於97年9月9
日無預警告知,以上訴人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
惟上訴人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亦
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上訴人亦尚在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其拒絕受領上訴人
給付勞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3萬1,64
8元及各期之
遲延利息,
爰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1,648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更正其薪資給付
日及利息起算日,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上訴人3萬1,648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足額
提撥退休金之差額1萬4,020元本息,及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
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該部分之事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帶線長,無學習意願,怠忽工作
,支領帶線長薪資,卻無法提供相對勞務,藉故離開工作現
場,怠惰、消極之工作態度,已影響被上訴人之管理,對被
上訴人之規定不予遵循,藐視被上訴人等行為,實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並
非因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或
申訴之故。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回復上班,其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已終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在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上訴人主觀上、客觀上無
忠誠履行給付義務之意願,被上訴人
予以解僱,與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無違等語,資為
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
特別助理,
嗣於94年6月1日調升薪資,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
7,588元,加上職務津貼2,500元。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從事職務期間,因腰部受傷,經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治後,認其患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於
翌(16)日住院、同月21日出院,醫囑不宜久站久坐及負重
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以上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故
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
,應為當然之解釋。
⑵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擔任帶線長,無學習意願,怠忽工作,支領帶線長薪
資,卻無法提供相對勞務,藉故離開工作現場,怠惰、消極
之工作態度,已影響被上訴人之管理,對被上訴人之規定不
予遵循,藐視被上訴人等行為,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評分表、考核
暨
考績作業管理辦法(原審卷㈡128-130頁)及援引證人葉常靖
、蔡秀琴、楊雅玲及何秀珠之證詞為證。查,
觀諸上訴人96
年之績效考核評分表
所載,該年度上訴人之總評分為73分,
評等為B等,其主管並加註評語「配合度差、工作態度不佳
」「不盡責」(同上卷128頁),而依被上訴人考核暨考績作
業管理辦法
所稱B等係指「平時工作與要求有差距,需主管
催促叮嚀或其他人員支援輔助。」或「品德生活考核有不良
事蹟,尚不足影響公司名譽或個人人格。」(同上卷130頁)
,可見上訴人於96年間工作態度已屬不佳。證人即被上訴人
甜點廠組長葉常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年1月開始擔任
甜點廠組合室帶線長,工作內容為確保生產流程的流暢、效
能、生產量、環境整潔、產品衛生,工作時,都是站立作業
,偶爾要搬重物,但是都有輔助物使用;上訴人在公司有彎
腰之作業,但不是經常,受傷後,還是在原單位,沒有調離
其他單位,至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中間有調到鮮食廠壽司線
,但是時間很短,上訴人有表示他不願到鮮食廠;鮮食廠的
工作內容與甜食廠相同,工作地點也在同一廠區,只是動線
、成品不同;上訴人在帶線長之前,是貼標籤,也是屬於甜
點廠,97年1月間縮編併到組合室,擔任帶線長,剛到組合
室時,要學習,有安排幹部指導,學習期間上訴人有與幹部
發生衝突,學習期間沒有學到帶線表之責,只有學到部分職
務;上訴人自97年7月由鮮食廠回到甜食廠,仍擔任帶線長
之職務,但是不帶責任的工作,如貼標籤、簡易作業員的工
作,我們也沒有指派上訴人工作,因為上訴人公傷,所以由
上訴人選擇,符合他體力的工作;上訴人是領帶線長薪水,
不用說他就要自己做,他沒有作帶線長的職務,直到上訴人
離職都是這種情形;帶線長應該要具備溝通協調能力,要具
備帶領線上的作業員工作,要有領導能力、確認產品的品質
、衛生、賣相、環境整潔衛生、製作數量等,並有兩種以上
的技能,且要確認產品的品質,工作完畢後要參與整理環境
;上訴人在職災之前,偶爾做到帶線長之工作;有告知上訴
人改進的地方,但沒有效果等語(原審卷㈠205-21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甜點廠組合室A線班長蔡秀琴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於97年1月到9月期間,一開始要學習帶線長,上訴人
口氣比較大聲,就沒有人敢教他,上訴人受傷後,就做比較
輕鬆的工作;如在線上,就是由我指派上訴人工作,上訴人
受傷後,我們不敢指派,由上訴人自己選擇工作內容;我們
工作本就是要站著,比較少搬重物,搬重物時,才需要彎腰
,其他時候比較少彎腰;指導上訴人擔任帶線長的過程,上
訴人會接受,但是口氣較大,我們工作人員多是女性,也不
敢怎樣;上訴人有學習,但是沒有盡到帶線長之責任;97年
3 月15日前上訴人沒有盡到帶線長的工作,有時輸送帶速度
較快,上訴人會將輸送帶速度轉慢,我問上訴人為何可以轉
慢速度,上訴人會說要不然你來做;帶線長的主要工作為應
變、溝通品項作業的流程,當天的工作,當天會安排好;97
年7月8日上訴人返還甜食廠後,仍然為帶線長之職務,但是
進行貼標籤、較輕鬆的工作,因為上訴人常請假,沒有作到
帶線長之工作;上訴人都是做比較輕鬆的工作,經過受傷之
後及調回甜食廠的事情,工作都是由他自己選,他自己站在
哪裡,就做到哪裡等語(原審卷㈠214-219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鮮食廠班長何秀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年6月24
日調到鮮食廠,是要培養他成為壽司線帶線長,上訴人在24
日、25日有到鮮食廠上班,之後一直請假,直到同年7月5日
、6日才到鮮食廠工作,7日又調走;上訴人在鮮食廠的工作
係由我指派、監督,負責教他要做何種工作,上訴人工作內
容包括包裝、放菜,因為他是要作帶線長,所以從頭到尾都
要瞭解,且要學習所有流程;到碼頭拉空的理貨籃、或處理
垃圾是組合室份內的工作,拉籃子都是中午比較有空檔的線
別去拉,只有30分鐘左右,處理垃圾是一天二次,中午及下
班時間,都是10分鐘左右;97年7月間代理我的一位班長有
向人事部抗議沒有看到上訴人,也沒有請假,作業會有困難
;我曾到甜食廠支援過,甜食廠與鮮食廠的工作內容相同,
只是成品不同;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到鮮食廠,是教他放
菜、包裝,且那天中午整條壽司線有空檔,所以我才叫整條
壽司線的人去拉理貨籃,中間上訴人有告訴我,他的脊椎受
傷,不能拉,我就叫他去做包裝的工作,97年6月24日當天
下班時,我有叫上訴人和另一人去清理垃圾,上訴人說他脊
椎受傷不能倒,因為上訴人是要培養為帶線長,所以要熟悉
組合室的工作內容,當天上訴人的工作情形,我有向上級反
應,因為他是要當帶線長,但是我叫他拉理貨籃、處理垃圾
、還有加班,他都無法配合,我問上級這樣要如何帶他等語
(原審卷㈡59-6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甜點廠組長楊雅玲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調回甜點廠時,仍是帶線
長,不用彎腰搬重物,但是上訴人的專長是貼標籤,所以他
都是作貼標籤的工作,也不需要彎腰搬重,只是貼標籤時,
要微傾;上訴人的工作主要是要作指揮調度,但是都沒有做
到,一開始擔任帶線長職務開始,我們認為他是在學習,但
一直到他離開時,都沒有做到指揮調度工作;上訴人在甜食
廠擔任帶線長時,與甜食廠同事發生衝突次數蠻多的,我都
是聽幹部反應、轉述後,才知道上訴人與其他人吵架、衝突
;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有詢問我的意見,我反應上
訴人都不做帶線長的工作,且與廠內同事處的不好,且上訴
人會與幹部吵架,這樣會影響廠內的和諧、效能;上訴人在
被
資遣後,有詢問我,他是否真的做的不好?我說對,認為
上訴人不夠積極,沒有做到帶線長的工作;如果考績是B,
代表這個人表現不是很好,有無改善空間,要看他有無心要
改善;在上訴人職災之前,我有向廠長反應上訴人都沒有做
好帶線長的工作,帶線長的工作,關於指揮調度部分,上訴
人都沒有做,其他如製作報表部分是有作,但是生產報表部
分,常常都作錯,員工不敢找他修改,就找班長修改等語(
原審卷㈡63-67頁)。又上訴人雖曾因彎腰提物致椎間盤突
出,受有傷害,然其於97年6月2日應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詳如後開⒉所述),而由
上開上訴人96年度之績效考核評分
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就其所任之帶線長職務,在
客觀上確有怠惰,選擇較輕鬆工作,在主觀上則有「能為而
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違反勞工應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調至鮮食部後,有服從主管何秀珠從事清理
垃圾及拉理貨籃之工作,並無抗拒懈怠,證人何秀珠之證詞
不實,另前開4位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現職員工,其等證
詞無期待公正之可能,如上訴人對工作確有怠惰不為,豈有
從未受任何懲處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其錄影光碟一份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當庭放映結果,雖可見
上訴人有從事清理垃圾及拉理貨籃之工作,有本院100年4月
18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53-154頁)在卷可查,然該光碟
錄影之時間為97年7月5日及6日,而證人何秀珠證述指示上
訴人拉理貨籃及清垃圾而不為之時間為97年6月24日(原審卷
㈡61頁反面),二者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五
個檔案,短則19秒,最長者不過2分59秒,為時甚短,並為
上訴人所刻意錄製,實難以之證明證人何秀珠上開證述內容
不實。再從
系爭光碟之內容,可知證人何秀珠所證拉理貨籃
、清垃圾為全線作業員包括帶線長在內工作之一部,拉理貨
籃時有烏龜車為輔助工具等語,係屬實在。又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意旨
參照)。稽諸證人葉常靖、蔡秀琴、楊雅玲及何秀珠間
之證詞內容,
核屬相符,而證人楊雅玲另證稱:被上訴人未
對上訴人懲處,上訴人做不好的,只用口頭告知,上訴人與
現場員工吵架,我有勸告上訴人要與其他人好好相處等語(
原審卷㈡67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口頭告誡方式處理
上訴人不良行為,自非得以被上訴人未曾予上訴人書面懲戒
處分,而謂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上
開證人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其徒以證人葉常靖等人現仍任
職於被上訴人處,而認其等之證詞無期待公正之可能云云,
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及申訴,並
寄發
存證信函,係行使合法之爭議權,並無醜化公司之意,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為上開行為而將其解僱,被上訴人之
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與被上訴人
人事副理王達銘及總經理陳文良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審卷㈠
225-226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因上訴人提起勞資爭議
調解、申訴及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觀諸上
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為調整上訴人工作職務及有關薪資之
事,並無上訴人所稱申訴、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之事,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訴、寄發存證信函,而將其解僱,其上開主
張,即無足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並未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表現未達要求,被
上訴人亦從未對上訴人予以書面告誡或處罰,甚至在解僱前
,從未通知上訴人應予解僱之具體理由,給予上訴人申辯說
明之機會,即突然通知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無論於97年3月15日職業傷害前,或97年6月
2日回至被上訴人任職後,客觀上及主觀上均無忠誠履行其
勞務給付之義務,業經證人葉常靖、蔡秀琴、楊雅玲及何秀
珠間之證述如前。其間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9日將其調至
鮮食廠工作,有被上訴人人員調動簽呈(原審卷㈡15頁)在卷
可憑,上訴人即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新工作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內容並非改調輕便工作為由,反對調往鮮食廠之
工作派任內容,有其所發存證信函(原審卷㈠19-21頁)在
卷可憑,惟
斯時上訴人尚未至鮮食廠工作,對於工作時間延
長、工作內容
尚非輕便
等情,並不知悉,即以上開事由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就工作調派內容已生歧異
,而上訴人調派前後之薪資並未調降,此由上開簽呈可知,
上訴人雖質疑底薪與薪資袋不符,但其上記載調動前後之底
薪均相同,縱與薪資袋不同,亦應屬誤載,上訴人
非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並無予降薪之情事,而依證人葉
常靖、楊雅玲及何秀珠所證,上訴人調任後之職務,仍為帶
線長,工作內容亦相同,並無降職及加重工作之情形,然上
訴人於調職當日即97年6月19日即請假至97年6月23日,同月
24 日及25日雖有上班,
旋又請假至同年7月4日,同月5日及
6日上班,於同月7日調回甜食廠擔任原職,其後
迄被上訴人
於97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幾乎上班1日或2日即請假1
日或數日或排休,有其出勤明細(原審卷㈠76-78頁),此種
出勤情形,可知其並無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意願,其間於7
月5日及6日上班復刻意錄影,又由前開其與人事部副理王達
銘及總經理陳文良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
勞僱關係之和
諧性已無,被上訴人雖未為任何書面懲戒,然係由主管予以
口頭告誡,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未盡到帶線長之職務,並
非上訴人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而係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於其工作無意願忠實履行,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97年9月9日
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15日從事職務期間,因搬運生鮮草
莓過程中,因瞬間用力過猛而腰部受傷,經送衛生署桃園醫
院診治,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屬職業傷害等情,
業據其
提出勞保局97年9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760724730號函、謝沿
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17-18、144頁)在卷
足稽,
並有原審函調上訴人於謝沿淮骨科診所病歷、衛生署桃園醫
院病歷(原審卷㈠108-133頁)在卷足查,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一個籃子含半成品重量為3.66公
斤,不致引起被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云云,並援引勞保局醫師
審查意見及提出裝滿半成品之搬運籃為證。惟查,勞保局審
查醫師固於審查意見記載「如果轉身即引起HIVD(即椎間盤
突出),那表示其椎間盤早已相當程度的退化,一個尋常的
動作,便可以使其突出,此種情形……像一杯水,滿溢的最
後一杯……」(原審卷㈠177-178頁),被上訴人提出裝滿半
成品搬運籃重量為3.66公斤,固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訛,有
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照片(本院卷149、167頁)
在卷
可按。然上訴人係上開搬運之作業活動,直接引起椎間
盤突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仍應屬
職業傷害,而勞保局審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為職
業傷害,此觀諸勞保局上開函文即明。再經本院送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
果,亦認上訴人之下背痛傷勢成因,應為彎腰提物所引起,
有該院99年12月10日(99)長庚院法字第1321號函(本院卷121
-122頁)在卷可足考,按椎間盤突出為中老年人常見之疾病
,搬重物固可能使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劇烈疼痛,但
彎腰取物或因姿勢不良等,亦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而壓迫神
經,故不能以上訴人所搬運之物僅3.66公斤,而謂上訴人之
椎間盤突出非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離」亦
屬職業傷害,並以勞保局上開函文為證。然上訴人於97年3
月15日因下背痛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為
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治療,並未記載「第五腰椎與薦椎間
椎弓解離」,此觀其病歷亦明,
迨至上訴人出院後,於97年
3月24日至佑群骨科診所,始診斷有「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
弓解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原審卷㈠163頁)在卷
足按,
則上訴人上開病症是否因職業活動而起,
並非無疑,而勞保
局委任醫師審查意見亦載:瞬間屈膝挺腰不會引起椎弓解離
,沒有這醫理,椎弓解離與提重物無關,等語(原審卷㈠177
、178頁),而勞保局逕認上訴人之「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
解離」為職業傷害,已乏所據,復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結果,亦認醫學上研判彎腰提物引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之可能性極低(本院卷121-122頁),足見上訴人所罹患之「
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離」,並非職業傷害,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非足取。
⑵按勞工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期間,固包括復健期
間,但並必以所受災害、傷害或疾病致身體機能減損,需復
健治療予以回復者為限,若係身體機能之退化及老化,依目
前之醫療水準並無治療回復之期限與可能,僅能保養及延緩
退化,該等保養及延緩退化之治療,自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醫療期間。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在其
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及復健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自衛生署
桃園醫院出院後,固於97年3月24日至6月30日,於佑群骨科
診所治療6次,於97年6月20日至98年3月6日,於謝沿淮骨科
診所治療32次,有該二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10
7-115、144、163、164、㈡24-27頁)
可證,其中佑群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病名為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
離,合併腰背痛,與其職業傷害之椎間盤突出
顯有不同,而
謝沿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固為腰薦椎間盤突出及
坐骨神經痛,並進行檢查治療及多次復健療程,然依其病歷
所載則為脊椎崩解,腰與胝部、失眠、坐骨神經痛,亦有不
同。經原審函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訴人之傷勢及所需之醫療
期間為何?經該院函稱上訴人腰椎椎間盤退化,不宜搬重物
、長時間彎腰,腰椎椎間盤退化只能只保養,延緩退化,無
法預計恢復期限。再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
院函稱:「臨床上針對一般罹患下背痛之患者,其治療方法
均以藥物治療、休息或復健保守療法為主,治療時間可能約
需三個月左右包括休息、藥物控制,期間建議不宜為彎腰,
搬重物等行為。另腰椎椎間盤退化,臨床上實難以估算其能
真正的恢期。」(本院卷122頁)。可知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
疼痛治療與椎間盤退化之治療不同,腰椎間盤之退化,
參酌
衛生署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係屬人體機能之退
化,所為之治療,僅係在保養及延緩退化而已,無治癒之期
限與可能。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椎間盤突出所造成
之疼痛,經治療後,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回復上班,至被上
訴人於97年6月19日將其調派至鮮食廠,發生爭議前,僅於
97年6月4日請病假1日,有其出勤明細(原審卷㈠77-78頁)在
卷足稽,而核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檢附之上訴人就醫資料,
上訴人於該日並無就醫之
記錄(原審卷㈡30頁),可知上訴人
因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之疼痛,應於97年6月2日之前已治癒,
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至於上訴人其後於佑群骨科診所及謝
沿淮骨科診所所為之治療,除部分非屬上開職業傷害外,關
於椎間盤退化部分,應係在保養及延緩退化而已,並非一般
所謂身體機能之復健治療,按諸上開說明,非屬職業傷害之
醫療期間。另勞保局雖核定其職業傷害給付至97年6月30 日
,但勞保局係誤將上訴人所罹之「第五腰椎與薦椎間椎弓解
離」認亦屬職業傷害,故將之原核定職業傷害給付之期間變
更為至97年6月30日,此觀勞保局函文即明(原審卷㈠18頁)
,故勞保局之認定,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7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係在其職業傷害之醫療及復
健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97年9月9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工資3萬1,648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3萬1,648元,及各期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