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前未見過
面,也未曾接觸過,亦未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過,而是在訴
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業區服
務中心)上班,被上訴人也從未以雇主身分監督管理過伊,
94 年6月23日伊所簽訂之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契
約工契約書(以下簡稱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是由中壢工業
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與伊簽約,該員無權在公務機關代理被
上訴人公司與伊簽約,其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雇
主,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依該定期
契約工契約書第9條「甲乙雙方各收執一份」規定交予伊一
份契約書收執,應屬無效。又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約定「契
約
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故兩造間
自95年1月1日起已無勞雇關係存在,且伊已在中壢工業區服
務中心上班,兩造間沒有再簽訂任何契約,故兩造間自95年
1月16日起勞雇關係實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以尚未完成立法
之勞動派遣法來處理伊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勞雇契約,
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為此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勞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94年6月23日起
迄今勞雇關係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6月23日
合意簽訂定期契約工契
約書,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伊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均以郵政
存簿儲金薪資轉帳方式
按月給付上訴人薪津,並依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投保作業,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前
已就
本案爭執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訴外
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該案敗
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但仍被判決駁回,上訴人因向訴外
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竟
反向伊提起確認勞雇關係不存在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月23日至95年4月30日在中壢工業區
服務中心一處工作,負責擔任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
辦事項;上訴人有簽署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作內容
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為每月2萬元
,簽約日期為自94年6月23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
工契約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被上訴人以其為
投保單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自94年6月23日至94年12
月31日止、95年1月16日至95年5月5日止為上訴人加入勞工
保險;上訴人在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中,自94年7月8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有各4,624元、1萬
5,298元、4,000元、1萬5,146元、4,000元、1萬5,146元、
4,000元、1萬6,226元、1萬9,739元、1萬9,191元、1萬9,19
1元之薪資名目金額存入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投保年資
資料查詢、定期契約工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壢工業
區七月份薪水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6、7頁;勞訴卷字
卷一第81至8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循)。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94年6 月
23日起迄今勞雇關係不存在。就其中自95年1月1日起至95
年1月15日止,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兩造間勞雇關係不
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上訴
人自無提起
確認之訴以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
,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
年1月15日止,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
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亦不存
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攸關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
得否對上訴人要求親自、忠實履行工作等義務,上訴人得否
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工資、安全維護等義務,上訴人自有提
起確認之訴以判決除去此段期間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
,應認上訴人就此段期間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
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不存
在,即有
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此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不存在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亦即與勞工締結勞動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為雇
主。次按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
約。即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固以
受僱人是為何人
服勞務,以及何人給付報酬
而定。
惟近來基於國際競爭及產
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的結構也快速調整,為因應微
利時代的環境,人力派遣之運用已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
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我國已無
法自外於世界各國,而斷然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
047494號函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動基準法
適
用範圍,就業服務法第2條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納入規範
,亦
可證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動派遣之特殊性而
制定勞動派遣法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惟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者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
付之權。此得以解釋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在維持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基於派遣公司與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
工之要派契約,要派機構得對於派遣勞工享有獨立、原始的
勞務
請求權,且在此請求權範圍內行使雇主指揮監督之權限
,而與勞動契約勞工之從屬性無違。上訴人以本件不得以尚
未完成立法之勞動派遣法來處理伊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
勞雇契約,且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云云,自不足取。
(二)再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有顯然違背
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訂有「所轄工
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見原審勞訴字卷
一第93頁)。而上訴人有簽署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
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
作內容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為每月
2萬元,簽約日期為自94年6月23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
契約工契約書,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37
頁背)。而依
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
所載,該定期契約之當
事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且於契約前言部分即已明確
以與本文相同大小文字敘述如下:【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方
面)
承攬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轄工業區服務
性業務人力派遣」工作,需要進用乙方(即上訴人方面)辦
理所列約定工作,特訂本契約,雙方同意共同遵守,契約條
款如下:一、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二、工作地點: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三
、擔任工作: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四、工
作時間:依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規定時間出勤、作息。五、
工資:按月計費,每月新台幣2萬元整。六、乙方於上班日
因故未能上班時應依「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請假規定辦理
。七、乙方應服從「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契約工作範圍
內之工作指派及臨時調派任務,若無法配合者,甲方得隨時
予以解僱,乙方不得
異議。八、僱用期間乙方應恪遵「所轄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忠實勤勉服務。九、
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期滿,自動終
止。】(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7頁)。故該定期契約工契約
書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係根據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
處「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之規定
,僱用上訴人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訴人並應服從
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規定及指派之工作。自與派遣公司與
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
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
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
動派遣型態無違。此自不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薪水
明細單上記載中壢工業區薪水明細而有別(見原審勞訴字卷
一第107至109頁);亦不因上訴人受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之故
,於出勤
記錄表、簽到簿、工程車申請單、派車單(見原審
勞訴字卷一第99至102、169至230頁、卷二第4至63頁)上抬
頭記載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而認定僱用關係存在上訴人與
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間。又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係規範
上訴人勞動條件之內容,且簽約對象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應認勞雇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誤,此亦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
1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
可稽(以下簡稱
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2-1至22-10頁)。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既係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應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被上訴人委任中壢工
業區服務中心人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既為
有權代
理(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92頁),自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行使雇主之監督管理權限,上訴
人亦非由被上訴人應徵,且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係由中壢
工業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與上訴人簽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
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不存在,自
不足取。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非要式之諾成契約,只要當事
人間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有合意即成立。兩造所定該定期
契約工契約書第9條既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書交由
上訴人收執作為勞動契約之特別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第1條固
記載: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見原
審勞訴字卷一第47頁)。惟此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始
再重新標得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之「所轄工業區
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故於95年1月16日之
前,先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以臨時工方式僱用上訴人工作
,工資按日以1千元計,自95年1月16日起,被上訴人方再雇
用上訴人,以勞動派遣型態為要派機構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
心工作,而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上訴人之工
作報酬,仍由被上訴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故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勞雇關係仍
存在兩造之間,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上
訴人之投保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8至57頁
),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本院95年
度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10頁)。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
亦係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應認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非要式之
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有合意即成
立。上訴人以兩造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未重
新訂立書面契約,而主張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
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訂
98年度「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另
列司機人員,與行政人員、司機人員為不同類別,而被上訴
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訂94年度「所轄工業
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並無司機類別,
足
證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依該勞務採購契約所進用之員工等語
。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所載,
擔任工作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見原審
勞訴字卷一第47頁),即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不限於駕駛,
尚包括行政工作,自屬於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
區管理處所訂94年度「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
務採購契約所定行政人員類別。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勞雇
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
起迄今不存在,就其中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
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
人並無確認利益;另就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 年5月5日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
在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