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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自98年 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830 元及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應給付其57,450元及自到 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具狀表明不再請求即捨棄前揭利息部 分(見本院卷第2宗第27頁反面),因非訴訟標的之捨棄, 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用,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基隆車站 駕駛員乙職,月薪40,830元,97年間雖偶有遲到遭上訴人記 過及扣薪,伊於98年1月22及23日因親人過世已請事假獲 准,並請他人代班,未影響車輛調度,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伊於96年2月23日休假 期間,突遭上訴人以伊於97年度遲到達12次、98年1月22日 及23日未經准假擅不到勤為由解僱,經基隆市政府勞工局進 行協解,上訴人與會代表雖坦承前所為解僱不合法,卻陳稱 已另行於98年4月21日將伊資遣,且遲未准伊復職。因上訴 人既已針對伊97年遲到乙節實施扣薪,並於98年1月7日以記 過懲處,就伊僅一次在車內違規吸煙行為,予以申誡處分, 而伊並無聚眾鬧事或無故未到勤遭旅客投訴等情上訴人 竟於98年2月23日復執前揭情事為解僱伊之理由,顯已違反 雙重懲戒禁止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伊並無不能勝任工 作或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前 後兩次資遣伊之表示,均因未經預告而不生效力,更不符合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擅自匯入 67,209元至伊薪資帳戶,斯時並未告知該款為資遣費,故伊 並非不爭執已受資遣之情事,遑論上訴人未予伊申覆之機會 ,伊同意上訴人以該款抵銷積欠伊薪資之主張。另伊遭上訴 人違法解僱後,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 訓局)安排受訓,領有2個月津貼計24,210元,此部分伊亦 同意扣除。求予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命上訴人應自98年4月 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自98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伊40,830元等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 已確定,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伊將資遣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既已 受領且未有異議,即屬合法資遣。又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因 係被上訴人97年遲到多達12次、98年1月22日及23日未經准 假擅不到勤。因準時到站對客運業者有其重要性,倘駕駛員 屢次遲延出車,將嚴重傷害伊公司形象及競爭力,實難期雇 主採取其他懲戒手段,且遲到非資遣被上訴人之唯一原因, 諸如行車中於車內吸煙、與其他駕駛員爭執聚眾鬧事、無故 未到勤或發車未告知遭旅客投訴等亦然,均屬怠忽職守致不 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故本件並無雙重懲戒禁止原則之適用, 伊非依懲戒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亦不須踐行預告始得終止勞 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及23日當日始行請假, 而補呈之訃文其上姪女婿名「李志偉」並非被上訴人,縱令 為被上訴人,該身分關係亦不符合工作規則第34條所定可請 喪假之親屬關係範圍。再者,被上訴人主管就其請假簽核「 補」字,僅係命被上訴人補提請假證明文件,准假與否仍須 經總公司同意,即使其主管出具陳情書亦然。又被上訴人自 98年1月24日後即未上班,因聯繫未果,上訴人難將資遣函 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自陳已於同年4月21日通知伊 ,且伊亦於同年5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向被上訴人表示資 遣回溯至98年2月24日,顯已生合法資遣之效力,縱資遣費 遲於98年5月20日始發放,至多僅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倘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請求應扣除98年8月、9月參加職訓 局所給付之生活津貼,且伊主張前以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名目 給付被上訴人之67,209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自 98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 83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關於98年3月份之薪資40,830元本息及98年8、9 月份之薪資餘額57,450元本息),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又於99年12月28日具狀捨棄前揭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宗 第27頁反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基隆車站擔任駕駛 員乙職,上訴人於每月5日及20日分2次發放薪資,被上訴 人每月平均月薪為40,83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98年 12月3日筆錄)。 ㈡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0日以(98)國光人字地00000000號 懲令向被上訴人為解雇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提出申覆,上訴人復於98年3月5日以(98)國光業 調管字第00098100562號函駁回其申覆,而維持原解雇之 處分,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之時間為98年2月20日(見 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上訴人98年2月20日令;原審訴字卷 第38、52頁)。 ㈢被上訴人曾依職訓局安排至私立景文科技大學受訓上課, 並領取2個月之津貼共24,21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㈣上訴人業於98年5月20日匯款67,209元至被上訴人於基隆 信義郵局之薪資帳戶內(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被上訴人 基隆信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改善遲到之情形,並無不能勝任駕駛員工 作之情事,乃上訴人竟據其前於97年間遲到被懲處、扣薪之 紀錄,及就其已於98年1月22日、23日請事假獲准,改列未 准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係雙重懲戒,且不合法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遲到12次,請 事假18次,又於98年1月22日、23日未經准假擅不到勤,並 有其他怠忽職守等情事,顯不能勝任駕駛員工作,業經其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 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能力 不能完成工作,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者 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 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第688 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使用說明第⒍點, 即明揭「有關解雇員工部分,由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相當嚴 謹,較無空間由事業單位自訂,且事業單位自訂條文內容 之妥當性及合法性必須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逐條詳細 審核核,建議依循勞動基準法條文訂定即可」(見本院卷 第1宗第178頁)。是上訴人即本此說明及工作規則參考範 本第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仿自前揭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在其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契約: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並未明定其 他例如遲到幾次即屬不能勝任工作之標準,自有前開說明 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工作規則未明確規定勞工基 於同一事由或違反不同事由達幾次即屬不能勝任之情形, 自不得據以將其解雇云云,不足以採。茲就被上訴人是否 勝任工作之情形,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遲到次數過多: ⒈按「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左列章則圖表:一行車時 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汽車客運業者,必依上開規定 於各車站揭示行車時刻表,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基隆站 時刻表照片彩印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是上訴 人之駕駛員就其排定班次能否準時到站,對客戶之權益及 上訴人公司形象、競爭力之影響均不容忽視,故首重發車 準時,自屬企業經營所必要,此不若從事其他行業之勞工 ,遇有遲到情形,至多加班較晚以完成事務,惟客運業者 如因駕駛員屢屢遲到,致車次誤點,必使按照行車時刻表 候車之旅客難以諒解,影響層面自較一般行業更廣,亦使 眾多準時出車之駕駛員所辛苦累積之公司形象及信譽受創 。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於97年2月1日公布「重申前令」 ,內載:「爾來發現有部分行車人員未依規定、捏造理由 請假及遲到人員眾多,造成業務運作不良,旅客不滿及流 失,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即日起有關請假及遲到(懲處) 程序如下:請病假:開車前1小時電話告知,需檢附公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請事假:開車前1小時電話告知,臨請 事假請檢附(需請理由證明文件)。遲到人員:第1次口 頭警告(扣配合度200元)、第2次口頭警告(扣配合度 500元)、一個月累計3次計過乙次(扣配合度1,000元) 。備註:請假1天由現場調度簽、2天由副站長簽准、3 天以上由站長核准後,親自將假單及診斷證明書送至三樓 辦公室備查。假單及證明文件(隔天需送至人事課備查 )未補者,以曠職依章議處。」等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 2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302 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甚為重視服務品質, 特別要求駕駛員準時到班,嚴禁無故請假。 ⒉上訴人所辯其經營旅客運送業,尤重行車安全,為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乃要求駕駛員需於所排定班次之30分鐘前至 調度室報到,先進行酒精測試與車輛安全檢查等出車準備 ,再由調度室至車站,方能準時出車,每位駕駛員何時出 車,均有駛車憑單配附於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精確紀錄,違 反者將依遲到登記,乃其多年慣例,而基隆站主要服務對 象為往返基隆、台北之上下班旅客,在上下班尖峰時間, 運輸需求極大,故基隆站除有A班(上班時間為15時至24 時)與B班(上班時間為5時50分至14時30分)兩班輪值外 ,還需另排一組全班,特別服務尖峰時間上下班旅客,班 次一班接著一班,甚至連外站(新竹站、桃園站、台北A 站、台北B站等)皆須經常至基隆站支援輸運,而基隆站 旅客眾多、班次頻繁,每車可容納40多位乘客,被上訴人 自任職基隆站以來,經常遲到,在97年間遲到之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高達12次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每月勤惰資 料查詢、行車調度表、駛車憑單及如附表一所示97年遲到 受記過處分表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 65至88頁,本院卷第1宗第155至168、234、245頁),復 經證人王裕成(即上訴人基隆站前司機)於99年6月4日在 本院結稱:司機大約發車前三十分鐘到站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0頁正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6頁正面),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 97年7月29日(97)國光人字第00000000號令(內載被上 訴人於97年3月至7月無故遲到共4次,嚴重影響班次調度 ,記過1次)、98年1月7日(97)國光人字第00000000號 令(內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26日遲到致旅班次未 能準時發車,嚴重影響旅客權益及公司形象,記過1次 )、98年1月7日(97)國光人字第0914409號令(內載被 上訴人於97年度經常遲到次數共計12次,造成班次延後, 嚴重影響旅客權益及公司形象,記過1次)等件為佐(見 原審調字卷第21至23頁),應信實。 ⒊證人余培秋(即上訴人基隆站調度)於99年5月3日在本院 證稱:「被上訴人經常遲到,大概一、二十分鐘,我們基 隆站比較特別,我們會到各個社區載客人,再載到台北, 類似社區巴士,他遲到的話,如果來不及的話,會調度其 他的司機代班,這樣會造成我們的困擾,有些司機會不高 興,有的不會。」等語,另經證人高文鏘(即上訴人基隆 站調度)於同日證稱:「調度跟駕駛是最直接的接觸,駕 駛要請假最先找調度,駕駛如果要換班要私下先跟其他駕 駛談好,……以前也有處理過他(即被上訴人)請假的事 ,都是臨時請假才會找調度。(被上訴人)剛到公司有常 遲到的毛病,駕駛員遲到絕對會影響到我們的調度,只能 先找人頂班。」,證人林木樹(即上訴人原基隆站站長) 亦於同日證稱:「他(即被上訴人)經常遲到,造成整個 班次亂掉,然後乘客等候時間過長,會抱怨,很多乘客有 打電話去抱怨,一年遲到十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 第51頁正面、53頁、54頁正面),復於99年11月8日證稱 :長期來看被上訴人在基隆站的遲到情形算是嚴重,沒有 人比他遲到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正面); 又證人黃崇耀(即上訴人基隆站調度)於99年5月14日在 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常請假、遲到,有時候遲到半個鐘 頭到一個小時都有,平常沒有遲到那麼久,對於我們的調 度稍微有困難,他沒有準時到有時候看情形,我們調度的 過來就沒有給他寫不好的紀錄,如果調度不過來,如重大 路線來不及有人去接乘客,或是乘客檢舉,就要他請事假 ,他要接下一趟的駕駛工作,……我們○○○區○○○路 線,每個駕駛都會輪到,他請假遲到的情形當然會造成我 的困擾。……駕駛只要遲到,乘客等不耐煩,就會影響我 們公司的聲譽,我們當調度的也是很照顧駕駛,雖然他有 遲到儘量找別人代班,可以拖的過去,就沒有給他處罰, 大家是同事,不會故意找他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 第76頁反面、77頁)。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經常遲到、 臨時請假,造成班次調度之困擾,引起部分代班司機之不 滿,導致候車乘客之抱怨等情,大致相符,自屬可信。被 上訴人徒以林木樹、高文鏘、余培秋、黃崇耀目前尚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即遽謂等證詞偏頗不公云云(見本院卷 第1宗第190頁正面),無可採。 ⒋上訴人基隆站駕駛員共162人,於98年間因遲到(含未依 值勤時間報到)而遭懲處者僅有6人等情,有駕駛員名冊 、獎懲歷史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171至173 頁),而遭懲處最多(記過二次)之駕駛員杜朝濤,一年 中遲到或未依值勤時間報到之情形,不過5次,相較之下 ,被上訴人於97年間竟可遲到或未按時報到高達12次,其 情形更嚴重。尤以證人黃韋欽(即上訴人基隆站前司機) 於99年6月4日在本院結稱:我遲到的情形及時間係由調度 來判斷登記,每次遲到應不逾20分,有時遲到不是很嚴重 時,調度不會登記,調度會登記我遲到的情形,是因遲到 會影響到排班,如果是社區發車的話,駕駛員遲到會影響 乘客的權利,有時早上的車發完就沒有車了,或車子晚回 來(如塞車或事故),就有乘客反應班次不足,並抱怨, 基隆站那時候是遲到處罰最常見,但不知道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宗第128頁反面、129頁),證人王裕成(即上 訴人基隆站前司機)亦於同日結稱:司機遲到的情形及時 間是由調度來判斷登記,也有司機遲到未登記的情形,被 上訴人之前常遲到被記過,但不知他遲到多久被調度登記 ,他遲到的原因有的是個人因素,但基隆站的司機亦有跑 全天班而沒有遲到的人,我們遲到多少會影響到公司的形 象及營運,司機約於發車前30分鐘到站,被上訴人於發車 前10分鍾或20分鐘到站,會被記遲到,我也有遇到他在發 車後10分鍾才到站的情形,其他沒遇到就不知道他遲到多 久,司機遲到是透過調度排班,但有些司機會不滿,因為 不是他的班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可見被上訴人亦有遲到而未遭調度 登記之情形,多因遲到情形嚴重始遭調度登記,其實際遲 到之次數應較被登記之12次及被懲處之情形更嚴重。倘上 訴人之駕駛員存有「縱有遲到,亦有調度會安排其他駕駛 代開」之輕忽心態上班,將發生班次一班拖過一班,上訴 人事先公布之班次表形同具文,不但造成上訴人基隆站調 度或其他駕駛員之壓力,致排班在後之駕駛員永遠要擔心 恐需幫排班在前之駕駛代開,無法令守時之駕駛員信服, 上訴人勢必難以經營管理公司,更影響眾多旅客寶貴時間 與乘車安全,致生抱怨,倘乘客又投訴至上訴人公司及交 通主管機關,勢必重創上訴人之企業形象,遑論有何獲利 或競爭力。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超時工作而遲到等語,固舉證人黃 韋欽、王裕成為證,惟查: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雇主延長勞 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勞工每月工時不得超過230小時(84×2+46+ 8×2=230;一個月如以30天計,一個月應有4週再加2 天)。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其駕駛工作時數每月平均約 207小時(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反面、120頁正面), 並未逾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無超時工作可言。 ⑵證人黃韋欽(即上訴人基隆站前司機)於99年6月4日在 本院結稱:被上訴人第一次被記過的時候有講跑一天很 累,隔天又要接班,才會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 129頁正面),另證人王裕成(即上訴人基隆站前司機 )亦於同日結稱:在我認知裡,被上訴人遲到是公司要 我們超時工作,及他個人因素都有,在基隆站的司機一 定有跑全天班的,而沒有遲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0頁)。但黃韋欽之證述係聽自被上訴人之片面 說法,核屬於傳聞,且王裕成既然肯定上訴人基隆站有 駕駛跑全天班而未遲到之情形,則是否會遲到端繫於個 人工作態度及毅力,尚與跑全天班無涉,是此部分之證 詞,已非無疑。至王裕成所述被上訴人遲到的原因有時 是「公司要駕駛超時工作」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王裕成亦解釋「所謂公司要我們超時工作,是指全 天班從早上七點到晚上十點,但是六點半就要到站,晚 上十點收班,但是要到十一點才有可能離開站上,因為 還要加油、洗車、交憑單等,所以會拖比較晚才會離開 站上,中間休息的時間不一定要看班次,從半小時到五 個小時都有,公司是寫晚上下班到隔天上班會有八個小 時的時間可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0頁正面) ,參以被上訴人97年間遲到12次之前一天下班時間至隔 天上班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平均超過15小時,甚至逾24 小時,應有充裕時間足夠被上訴人休息以恢復體力,是 證人王裕成所述上訴人實際給晚上下班到隔天上班之駕 駛員休息時間不到8小時云云非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 130頁)。而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 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亦有內政部75年6月25日( 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 月22日臺(78)勞動二字第15814號函足憑(見本院卷 第1宗第185頁,第2宗第40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依法 給予駕駛員休息時間,並未使駕駛員處於連續駕駛或待 命之疲勞狀態。則被上訴人所稱其因超時工作致遲到云 云,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 ⒈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喪假依左列 規定: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 八日,工資照給。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 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 喪假六日,工資照給。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工資照給。」(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95頁反面),可 知上訴人員工得請喪假之情形,限於上開各款親屬或配偶 喪亡之情形。又一般人遭遇上開親屬或配偶喪亡時,必早 早安排亡者喪事流程及出殯日期,不會臨時寄發訃文通知 故親好友參加,令人措手不及。況收到訃文者,必會斟酌 親等遠近及交情深淺,決定奠儀多寡或是否參加亡者之告 別式,不可能貿然前往,以免有失禮節。被上訴人自96年 3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駕駛員工作約2年(見原審訴字 卷第23頁),對於請喪假之要件及流程,應無不知之理, 而春節期間之旅客運輸量甚大,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 基隆站為因應大量旅客需求,必提前公布駕駛員在春節期 間之排班表,被上訴人亦被安排於98年1月22日、23日駕 駛客運,該二日適為除夕前2、3天之農曆12月27日、28日 (逢週四、五),正值旅客運輸量極多之交通尖峰期間, 倘被上訴人於春節前後期間,遇有上開親屬喪事而須請假 者,衡情應早已收到訃文,憑以判斷是否合於喪假要件, 而提早告知上訴人基隆站之調度或站長,請其調整排班表 ,殊無臨時以電話方式聯絡請假。 ⒉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訃文(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其上姻 親戚友並無被上訴人「李智偉」之姓名,縱認被上訴人所 稱其上姻親戚友「侄女婿『李志偉』」乃其姓名誤載,「 侄女金蓮(適李)」即其配偶「邱金蓮」(見原審訴字卷 第110頁)等語屬實,惟查喪亡者劉榮水與被上訴人之親 等關係,並不合於前揭工作規則第34條所列員工得請喪假 之情形。又上開訃文雖記載亡者劉榮水於98年1月22日在 喪宅設奠舉行家奠後隨即火化,然劉榮水之死亡日期為98 年1月16日,被上訴人應有時間及機會可判斷其即使要參 加劉榮水之家奠告別式,亦無法據以獲准喪假,更遑論連 續請假二天。乃被上訴人竟利用每日調度不同之機會,以 親戚出殯為名,先於98年1月22日臨時以電話方式聯絡上 訴人基隆站調度余培秋請喪假,續於98年1月23日又以載 其母南下看病逝之親戚為由,向另一調度高文鏘請喪假, 因余培秋、高文鏘不知被上訴人連續請假乙事,且囿於尊 重死者之傳統習俗,不得不暫准喪假,但有要求被上訴人 補請喪假之手續及文件,始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業據證人 余培秋於99年5月3日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那天(98年 1月22日)早上打電話說他有親戚要出殯,我說要出殯應 該很多天前就應該知道,為何當天才請假,他說死者那邊 的親人是做外燴的,那天有空才要辦理喪事,我就說我先 幫他註明喪假事由,要他後補訃文,他說好,……被上訴 人臨時請喪假,他直接打電話跟我請假,由我找別人代班 ,……臨時請假要看是否嚴重,才會斟酌是否讓他請假並 找其他人調班,因為他說是喪假,基於死者為大的情況下 ,只好讓他請假,准不准假不是我能決定,但我可以先幫 他找人代班,……但如果連續請很多天假要公司同意,… …被上訴人在98年1月22日10點多請假時,我找不到人代 班,他是下午的班,只好把其他人的班次拉長,……被上 訴人是請喪假,跟一般的請病假是不一樣,被上訴人雖然 跟我請一天喪假,但隔天他又接續跟高文鏘請假,因為變 成連續請假,……不是我可以決定的,……要經過站長或 副站長同意,請一天事假、病假只要調度同意就可以,但 要後補證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1頁反面、52 頁),並經證人高文鏘於同日證稱:「98年1月23日被上 訴人下午打電話跟我請假,說他一位親戚病逝,他載他媽 媽一起下去南部看,趕不回來上班,因為他說親人過世, 所以我認為他就是要請喪假,……我要他補合乎喪假的證 明,他說他知道,他的班次是下午的,我就幫他處理,我 請其他同仁代他的班,有找到人代班。……請假一天只要 經過調度准許就可以,但要准假還要看他提出何證明,如 果他沒有辦法提出證明就只能夠請事假,請假兩天的話, 調度無權准假,要副站長或站長准假。被上訴人在98年1 月22日(請假)的事我不知道,所以他在98年1月23日請 假,我才會口頭准他假,如果我知道他在98年1月22日請 假,是因為喪假的性質,我也會准他在98年1月23日請喪 假,假若不是喪假,我就不見得會准假,我只能夠往上呈 報,就由副站長或站長處理他的請假,後來我聽站長說被 上訴人的請假與喪假不符,所以不能以喪假處理,後來站 長准他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互核與余培 秋、高文鏘分別所提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 39、40頁),應堪信實;另證人林木樹亦於同日證稱:「 據調度說,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請喪假(98年1月22日 、23日),但他補來的訃文不符合喪假的要件,所以我叫 他改成請事假,事假可以連續請兩天,……一天的請假由 調度處理就可以,因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口頭說要請喪假 ,調度不可能不准,如果是請事假要看排班的情形,很難 說會准假,如果不准假就會以曠職處理。我准假後要再往 上報給總公司的宋總站長,……我准他事假後,有口頭跟 總站長報告,……後來總站長再往上報,公司說不可以, 被上訴人的情形比較特殊,因為他常常遲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54頁)。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將其排 班於春節期間之98年1月22日、23日排班駕駛客運,其無 法以劉榮水喪亡乙事在上開期間獲准喪假及事假二天,卻 以僥倖投機方式於前揭排班日,故意將應為二天事假,臨 時以「親戚出殯」、「親戚病逝,載媽媽下南部看」不同 情節,分開請喪假,事後再改為事假,而達到連續請事假 二天之目的,自係增添調度之困擾及其他司機之不便,顯 然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僅以林木樹、高文鏘、余培秋目前尚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即空言否認渠等證詞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宗 第190頁正面),要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以其於98年1月22日、23日請事假,業經當時基 隆站站長林木樹准許,上訴人事後不得否准其請假等語, 固據提出請假單、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5、26頁 ),惟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本公司人員因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 天。」,第38條並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填寫 請假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但遇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 假而擅不到職者,均以曠職論。」,第1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則規定:「本公司員工除左列人員外,均應按規定 於上、下班時間打卡。……臨時事故,事後敘明事由, 經主管核准者。」、「員工於上班時間十五分鐘未到者為 遲到,三十分鐘後未到者,除事先請假或公出者外均以其 實際缺勤時間為曠職論,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假 者,視為請假。」(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94頁正面 、95頁反面,96頁正面),可知上訴人員工請事假時,應 事前親自填寫請假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但遇有 臨時事故或偶發事件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並於 事後補請事假。 ⑴被上訴人雖以其參加親戚劉榮水之家奠而分開請喪假二 天,事後補具訃文為憑,但因被上訴人與喪亡者劉榮水 之關係,不符請喪假之要件,乃改為補請事假,然劉榮 水喪亡乙事,並非臨時事故或偶發事件,顯與前開工作 規則第18條所定「事後補請事假」之情形不合,被上訴 人本應依前開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事前請事假,縱令 上訴人基隆站站長即被上訴人主管林木樹曾准被上訴人 就98年1月22日、23日未到班以事後補請事假方式處理 ,並呈報總站長,然上訴人於最後審核時,仍可適用前 開工作規則決定准否被上訴人之事假,此觀上訴人印發 之請假、公出、休假單上有「單位主管」、「人事課會 章」、「謹呈經理、副經理」等欄(見原審調字卷第25 頁),即明林木樹並非被上訴人連續請二天事假之最終 有權決定者。 ⑵被上訴人前開事假請假單未經主管、人事單位、經理、 副經理等主管用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顯見上訴 人未核准其請假。上訴人並以98年2月20日(98)國光人 字第00000000號令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97 年度嚴重遲到數達12次,於98年1月22日、23日未經准 假擅不到勤,予以解雇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復以98年3月5日(98)國光業調管字第00098100562號函 示基隆車站(就被上訴人對前揭解雇處分令之申覆為說 明),略以:被上訴人無故於98年1月22日、23日未出 勤,雖曾出示具體事證證明該二日因參加親屬喪禮,致 未出勤,並於事後補請假,仍與公司規定不符,顯有重 大違失,被上訴人雖有悔意,然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 規定,並造成車站運作重大困擾,不得姑息,以示公允 ,爰維持原處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參以林 木樹98年3月12日報告書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 遞送未經核准之假單及訃文,詢之調度,告稱被上訴人 於22日上午10時電要請假(親人出殯),調度以被上訴 人親人今日要出殯為何今天始請假,被上訴人則稱事出 突然,因被上訴人當日輪值69B中壢班次,調度託台北 4B班次改代中壢班次,造成基北線脫班返往8趟,嚴重 影響旅客權益;被上訴人於23日輪值春節重要節日16時 30分支援西站班次,下午即電向調度稱要請喪假,在未 問清楚是否准假,即未上班;因被上訴人所附訃文為22 日上午8時30分舉行,但卻於22日上午10時始請假,且 23日輪值16時30分支西,亦向調度稱要請喪假,實與請 假程序不符,倘有疏失,願負連帶處分等情(見原審訴 字卷第45頁),上訴人乃以98年4月27日(98)國光人字 第98100789號令通知林木樹、高文鏘,略以其等處理被 上訴人前開請假乙事有疏失,應負督導不週之責,依序 記申誡2次、1次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足證被 上訴人前揭請事假確與工作規則不符,未經最終有權決 定之上訴人所准許,自無從治癒被上訴人事後補請事假 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23日未經准假而 未到班,上訴人以曠職處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推翻先前已准其補請事假,於法不合云云,亦無 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乃 在上訴人發布並維持解雇處分令後,被上訴人始於98年 3月9日書立,內載其於98年1月22日、23日請假,有事 先告知,且獲當日調度及主管同意,事後亦補足證明文 件(訃文),請公司給其機會繼續為公司服務,並請調 度及主管站長證明等語,文後固有高文鏘加註被上訴人 先以電話告知請假,當天班次已擇他人代班等字,余培 秋亦加註當天有接被上訴人電話請假,其班次已請他人 代班等字,林木樹則註記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23 日向當班調度高(文鏘)、余(培秋)二員請假,事後 亦補訃文,擬請公司諒其有悔意等字。惟林木樹已證稱 該證明書(即陳情書)係被上訴人離開公司後才寫的, 其係尊重調度之寫法,礙於人情,始加註建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1宗第53頁反面),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明 知其於98年1月22日、23日請假並不符合喪假之要件, 竟據此臨時請假,並利用每天值班調度不同之機會,分 隔二天請假,使不同調度在不知情下准假,並找人代班 ,致被上訴人達到連續二天請假之目的,嗣再改補請事 假,非但無誠信可言,亦不符工作規則所定事後補請事 假之要件,尚難以調度高文鏘、余培秋之不知情,及林 木樹未依工作規則正確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後補請事假, 並囿於人情壓力而在上開證明書內為建議,即遽謂被上 訴人前揭補請事假已經准許且合法,是上開證明書仍不 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之其他違規事由: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上午9時2分在行車中,於車內吸 煙,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9條「違反服務規定」編號3所 列事項,處以申誡1次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反面) ,有上訴人97年10月29日(97)國光人字第97201357號令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輪值基隆-中崙,基 隆站開16時32分,無故未到勤,亦未請假,致旅客投訴, 影響其形象,經其基隆車站建議懲處等語,業據提出上訴 人基隆站98年2月20日(98)基字第9800046號函、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基隆站98年2月19日行車調度表(關 於被上訴人一欄,記載「未到」)、每日行車人員及車輛 異常明細表(記載「未到勤」)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47頁,本院卷第1宗第223、224頁、236頁正面),互核 相符,應非子虛。至被上訴人所稱其當天因生病,已請病 假,並非無故未到勤乙節,固據提出98年2月19日病假之 請假單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內載被 上訴人病名「急性腸胃炎、頭痛」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249、250頁),惟證人高文鏘業於99 年11月8日在本院證稱:「98年2月19日被上訴人未到班, 沒有請假,也找不到人,所以才會記載未到。如果他是病 假的話,隔天提出診斷證明書才會准假。我沒有看過這個 請假單(即本院卷第1宗第249、250頁之請假單及診斷證 明書),如果按規定請假的話,我會在上面批准或不准。 該假單上面並沒有主管批示,不知道他何時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反面),又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上訴人97年2月1日「重申前令」已明載:「……請病假 :開車前1小時電話告知,需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備註:請假1天由現場調度簽……,親自將假單及 診斷證明書送至三樓辦公室備查。假單及證明文件(隔 天需送至人事課備查)未補者,以曠職依章議處」等字( 見本院卷第1宗第262頁、302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前開 病假請假單上確實未經任何調度、站長等主管批准,被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按前揭「重申前令」規定,於開 車前1小時電話告知調度請病假及辦妥補請病假之事實, 則上訴人基隆站以被上訴人無故未到勤,建議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以曠職論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請 病假之手續合於規定,並經准許,自難以上開請假單、診 斷證明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發車未告知乘客, 以致乘客需等候下班車達30分鐘而向其申訴,又被上訴人 於97年7月31日在禁菸月台抽菸,致乘客申訴等語,業據 提出旅客申訴記錄、上訴人97年7月31日業務處移文單等 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9、90頁),並經證人上訴人總 機張素珍於99年11月8日在本院證稱:「是我接聽申訴電 話,並作成原審訴字卷第89、90頁的記錄,我有將記錄移 到基隆站查明,至於抽菸的事情只有請站長口頭訓誡,沒 有做什麼處分,至於讓乘客等候過久的事情,會被處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反面、254頁正面),堪予採 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真正,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間請事假之次數高達18日, 已違工作規則第31條關於全年事假合計不得超過14日之規 定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每月勤惰資料及工作規則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95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屬可信。 ㈤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度之遲到次數高達12次,請事 假之次數高達18日,曾於97年1月10日發車未告知乘客, 致乘客需等候下班車達30分鐘而被申訴,且被上訴人於98 年1月22日、98年1月23日、98年2月19日均未到班,並未 依規定請假,復於97年7月31日在禁菸月台抽菸,遭乘客 申訴,又於97年10月14日上午9時2分在駕駛客運時吸煙, 有多次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等情至明。爰審酌被上訴人為 00年0月00日出生,畢業自二信高職,先後擔任職業駕駛 、欣和客運、大都會客運、上訴人公司駕駛,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員工基本資料卡足憑(見原審訴字卷 第23頁,本院卷第1宗第22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心狀 況在客觀上具備駕駛客運之學識、技能。惟被上訴人明知 須於上訴人基隆站所排定班次之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 並準時出車,乃竟常常遲到,延誤發車或改開其他班次, 或甚至未到調度室報到,97年遲到次數竟高達12次,衡之 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在96年 之遲到次數未若97年之多,參以證人高文鏘所述被上訴人 有慢慢在改善遲到之毛病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反 面),亦即被上訴人任職初期,遲到之情形並不嚴重,事 後亦有慢慢改善,足徵「準時到班」乙事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非難事,乃被上訴人竟予輕忽,遲到之情形更甚以往 初到任時,顯係「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復有如上所述其他違規事由,影響旅客權益及上訴人形 象與競爭力,顯係「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即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被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領有配合度獎金(嗣於97年6月改為考 核獎金,下同)及績效獎金,自無表現不良,自非顯不適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頁),惟查: ⒈上訴人辯稱其針對駕駛員自乘客手中回收之票值,按特定 比例計算發給績效獎金,是績效獎金係按回收多少票即可 乘以特定比例取得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23頁反面) ,足見只要駕駛員有出車,有乘客上車,即可領得績效獎 金,是績效獎金與駕駛員工作表現及敬業態度無關。被上 訴人所稱績效獎金取決於載客率到達一定標準,而載客率 乃駕駛員任職表現優秀與否之一項標準,上訴人為鼓勵表 現良好之司機,始發放績效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 23頁反面),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另賦予站長裁量權,就當月表現良好之駕 駛員,發給3,000元之配合度獎金,就當月有請假、遲到 等配合度不佳之駕駛員,則酌情減發配合度獎金,以作為 站長指揮調度駕駛員之工具等語。業據證人林木樹(即上 訴人前基隆站站長)於99年11月8日在本院證稱:上訴人 公司有發放駕駛配合度獎金,其額度範圍每月最高3,000 元,按駕駛平時配合度表現,由我來決定發放獎金的額度 ,公司有給我發放獎金的標準,我有將它公告給各駕駛知 道,發放標準要參考駕駛的遲到、早退、事病假、乘客投 訴等項作為考核,各項所佔比例由我自行判斷,我考評後 發放的配合度獎金還需要經公司調整核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宗第252頁反面、253頁正面),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所稱其雖因遲到而遭上訴人記過及扣罰獎金,卻仍領有 配合度獎金,足見其表現非顯不適任云云,顯係將領取配 合度獎金與遭懲處扣獎金乙事,混為一談,要無可取。 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獎金印領表觀之(見本院卷第 1宗第106至117、246、296頁),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 98年2月止所領得之配合度獎金,除97年9月份領到3,100 元外,其餘各月均不逾3,000元,其中最高為2,700 元( 97年6月),最低為0元(97年12月),平均為1,7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訴人基隆站所有駕駛員同期領得 之配合度獎金而言,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前開配合度獎金屬 於後段較少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駕駛員96年 3月至97年5月配合度獎金、97年6月至98年2月考核獎金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至294頁、302頁反面),並經 證人林木樹於99年11月8日在本院證稱:「(問:被上訴 人他有領得配合度獎金,是表示他工作不錯嗎?)只要沒 有上開發放標準的情形,我都會給他三千元,縱然有上開 情形,也不致於沒有配合度獎金,每位駕駛每月都會領到 配合度獎金。他沒有辦法拿到三千元的配合度獎金,都是 有消極事由存在,……我考評後發放的配合度獎金還需要 經公司調整核定。(問:基隆站其他駕駛領到的配合度獎 金,跟被上訴人領到配合度獎金相比較,被上訴人是屬於 哪一個區塊?)領到配合度獎金兩千元,已經算不是很好 ,以被上訴人領到的配合度獎金,在我看來算是差的,我 不記得有無人比他更差。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領到配合度 獎金三千一百元,我不知道原因,我最多也給他三千元而 已,上限是三千元,所以超過的部份要問公司。每個駕駛 的配合度獎金都是三千元的額度,有的駕駛表現好,有的 駕駛表現不好,我會把表現不好的配合度獎金扣減,加到 表現好的駕駛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52頁反面、 253頁正面)。足徵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其所領得之 配合度獎金遭站長林木樹予以酌減,並經上訴人調整核定 後,屬於較差區塊。被上訴人所稱倘其工作表現甚差,站 長根本可以拒絕發給配合度獎金,其既仍領取配合度獎金 ,可見其表現並非顯不適任云云,顯與林木樹之證詞及前 開配合度獎金表列情形不符,亦無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由,對於所擔任之 駕駛工作確不能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經預告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針對其97年之遲到及在車內吸煙等 事為懲處,嗣再執前揭情事解僱其,顯有違雙重懲戒禁止原 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被上訴人之違規事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 人於97年間遲到12次,為如附表一所示記過4次與扣配合 度獎金之懲處,及就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上午9時2分 在駕駛客運時吸煙,處以申誡1次而已,上訴人並未就被 上訴人於97年間請事假18日,逾工作規則第31條所定14日 之情形,亦未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發車未告知乘客 ,致乘客需等候下班車達30分鐘,及被上訴人於97年7月 31日在禁菸月台抽菸,遭乘客申訴二事,更未就被上訴人 於98年1月22日、98年1月23日、98年2月19日均未到班, 且未依規定請假等違規事由,予以懲處。而上訴人依工作 規則,就被上訴人部分違規事由予以懲戒處分,亦係為維 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並無重複處罰可言。是 則上訴人綜合被上訴人所有違規事由,認為被上訴人不能 勝任其駕駛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工作規則 第10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解雇,尚難認有違雙重懲戒禁 止原則。 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屬於資遣解雇之情形,至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則屬於懲戒解雇之情形,雇 主就前者尚須經過預告期間,並給付勞工資遣費,就後者 則均無,二者迥然不同。是懲戒解雇乃雇主最嚴重之懲戒 手段,應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惟資遣解雇則未必 當然。本件上訴人已陳明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8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行使是項解雇權,自無解雇為最後手 段性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竟仍主張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規定解雇其,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見本 院卷第2宗第19頁),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㈢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就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分別規定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由字義觀之,明顯可見第5款之要 件,未如第4款定有「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 自應與第4款為不同之解釋,即不得據「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為雇主依第5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之限制。又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固不得偏離法律 規定原先預期之利益狀態,或逾法律所賦予該權利之目的 。惟因雇主係為達其特定經濟上之目的,而僱用勞工為其 服勞務,是勞工之忠誠確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應屬勞工 基於勞動契約之核心義務,難期雇主有任何工作職位,無 需勞工忠誠履行此義務。承上所述,上訴人有多項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形,雖上訴人已就其部分違規事由予以申誡、 記過等處分,惟仍未見被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態度,堪認被 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於上訴人並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 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忠誠履行 提供勞務義務,致其無法透過勞動契約達成客觀上合理之 經濟目的,上訴人即使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或選擇再予 處分而不解雇,亦無法改變被上訴人輕忽工作之態度,自 難認上訴人尚有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殊無 在兩造信任基礎已無之情況下,強令上訴人必須容忍再與 被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解雇被上訴人, 只須被上訴人確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足,並無適用 解雇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 先以其他適當工作安置其,逕依該規定予以解雇,有違解 雇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仍有解雇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因上訴人係選擇依有給予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依無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為終止,實已考量對被 上訴人之最小影響,亦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八、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前後兩次向其為資遣之表示,均未經 預告而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以98年2月20日(98)國光人字第00000000號令通 知被上訴人解雇乙事,其獎懲事由記載:「⒈97年度嚴重 遲到數達12次。⒉98年1月22日及23日未經准假擅不到勤 。綜上,台端屢次違反員工工作規則,造成本公司形象嚴 重受損,更損及旅客搭車權益,情節重大,依章終止契約 」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其中關於「遲到與未經 准假擅不到勤」部分,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11款「 不遵守作息時間」、第34、38條所定員工請喪假之親屬範 圍及應事前親自填寫請假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等 條款(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反面、96頁正面、97頁反面) ,關於「造成本公司形象嚴重受損,更損及旅客搭車權益 」部分,亦蘊含被上訴人遲到過多、不遵守請假規定等不 適任駕駛員職務之意。是上訴人以98年4月21日(98)人 字第98100789號令通知被上訴人資遣解雇之依據為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並無逾 前揭解雇令之內容,自屬合法。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發函解雇被上訴人(見 原審訴字卷第52頁),而前揭解雇令乃上訴人總公司於98 年2月20日所發布,必須送達至其基隆站通知被上訴人後 始生效力,故在「生效日期」欄載明「文到日起生效」等 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又被上訴人自陳其於98年2 月23日經同事告知其遭解雇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 ,並對前揭解雇令不服提出申覆,經由上訴人基隆站於98 年2月25日將該書函提交上訴人,上訴人則以98年3月5日 (98)國光業調管字第00098100562號函示維持解雇令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被上訴人又於98年3月9日提 出證明書(即陳情書),請求上訴人給其機會繼續為公司 服務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 98年2月24日以前即處於接獲並瞭解前揭解雇令之狀態。 是前揭98年4月21日資遣令,具體記載資遣生效日「98年2 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並無不合。再者,被 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曾於98年4月21日通知其受資遣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反面),而前揭98年4月21日資遣 令亦明載被上訴人薪點「300薪點」、服務年資「1年11個 月又23天」、預告工資「20天」、適用法條「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及同法第2、17,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資遣費之給與標準辦理」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 ),被上訴人應知悉其遭上訴人資遣解雇,上訴人會發給 資遣費。又上訴人前基隆站長林木樹代表上訴人於98年5 月21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亦重申上訴人評估 被上訴人不適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資遣等語,有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堪認 被上訴人業於98年4月21日知悉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解僱。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可見上訴人以前揭98年2月20日解雇令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縱令未經預告,惟只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預告期間(20天)工資,仍屬合法。則上訴人於98年5 月20日匯款67,20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被上訴人應知該款為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並予收受,嗣再諉為不知,所稱上訴人 二次解雇未經預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自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98年2月20日解雇令、98年4月21日 資遣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工作規則第10條 第5款規定同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4月1日 起至98年7月30日止、自98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其40,8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給付金錢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除被上訴人 減縮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被上訴人97年遲到受記過處分表 │ ├──┬─────────────────┬────┬────────────┬────┤ │編號│ 懲 處 事 由 │處 分│獎 金 處 理 │懲令字號│ ├──┼─────────────────┼────┼────────────┼────┤ │① │ 97年1月至3月無故遲到4次,影響班次│記過1次 │97年3月獎金扣1,500元,並│00000000│ │ │ 正常調度,造成旅客抱怨。 │ │列入當月配合度獎金考評。│ │ ├──┼─────────────────┼────┼────────────┼────┤ │② │ 97年3月至7月無故遲到4次,嚴重影響│記過1次 │列入97年7月獎金之考核獎 │00000000│ │ │ 班次正常調度,造成旅客抱怨。 │ │金項目(原名配合度獎金)│ │ │ │ │ │考評。 │ │ ├──┼─────────────────┼────┼────────────┼────┤ │③ │ 97年12月21、26日遲到致班次未能準 │記過1次 │列入97年12月獎金之考核 │00000000│ │ │ 時發車,嚴重影響旅客權益及公司形 │ │獎金內考。 │ │ │ │ 象。 │ │ │ │ ├──┼─────────────────┼────┤ ├────┤ │④ │ 97年度經常遲到次數共12次,造成班 │記過1次 │ │00000000│ │ │ 次延誤,嚴重影響旅客權益及公司形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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