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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 尹建國 被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壽險部業務代表,之後陸續升任壽險部業務主任、壽險部業 務襄理及壽險部區經理,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約書。 因任職滿15年,伊於97年 1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為伊辦理 退休及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及 申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30日函覆謂兩造間並 僱傭關係,不用勞基法規定,而拒絕給付退休金,復於 97年3月7日註銷伊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與職務。伊係為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被上訴人考核及指揮監督,且須遵守 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伊對於保險契約之內容乃至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之給付事項等,均須依被上訴人擬定之契約條款及 工作規則進行,並無獨立決定權限,被上訴人亦為伊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更要求伊更換人事保證契約及投保 保證保險,足認兩造間實為勞動契約之性質,自有勞基法之 適用。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故伊自81年12月9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共5年又3 個月,應依被上訴人當時公布之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87年 4月1日起至96年3月止之工作年資共9年11個月,則應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以30個基數計算退休金 。而伊自96年9月起至97年 2月止計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9萬933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年4月1日 以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81萬8,660元(月平均薪資90 ,933元×年資10×年資基數2= 1,818,660)等情依勞基 法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1萬8,6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1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分別於82年9月1日、85年3月1日及 86年12月1日與伊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及 區經理聘約書,惟上訴人對伊所負義務僅有招攬保險契約、 對保戶後續服務及招募所屬組織人員,伊並未限制上訴人工 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量或勞動過程,在保險法、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及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之規範下,上訴人得自 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並非如機械般單 純提供勞務。又伊僅考核上訴人與其直轄單位招攬保險之業 績,並未干涉上訴人勞務提出之時間及地點等,上訴人縱未 經考核通過,亦僅有調整為次一級主管或伊得終止聘約之效 果。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 之法律關係,不能因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 管理規定,即認伊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再上 訴人之報酬係依其招攬保險之件數、險種及提供之保險契約 服務等計算,與僱傭契約以提供勞務與否作為給付薪資之依 據,全然不同,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具人格上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屬委任及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惟上訴人業已自認其擔任業務人員期間兩造係屬承攬 關係,其工作年資應自其82年9月1日擔任壽險部業務主任之 日起算方屬適法,則算至上訴人終止契約之97年 1月17日, 其工作年資亦僅為14年 4個月又17日,不符勞基法第53條自 請退休之條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仍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1年12月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壽險部業務代 表,嗣於82年9月1日任壽險部業務主任,於85年3月1日任壽 險部業務襄理,86年12月 1日任壽險部區經理,並與被上訴 人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 、區經理聘約書。上訴人於97年 1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為其辦理退休及給付退休金,申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於 97年 1月30日回函表示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拒絕給付之。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1月 3日以台(八六)勞動一 字第○四七四九五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聘約書、存 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181萬8,66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 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 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 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從事 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 適用勞基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業務主管,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於81年12月9日起至82年8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壽險 部業務代表,已如前述,依兩造簽立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 條約定:「公司授權業務代表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 營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 險費提交公司。」(見原審卷①第 6頁),即上訴人僅能在 被上訴人授權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並將已收取之保險費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因保險契約內容極為複雜, 涉及險種風險評估及保險費精算,伊自有依其營運方針選擇 產品種類與劃分不同業務區域之必要等情,而觀之上開內容 ,並非限制勞工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更與雇主指定工作地 點提供勞務不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業務代表辦公桌照片( 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上訴人稱,伊並未要求上訴人上下 班須打卡,上訴人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對上訴人之出勤亦未 予以考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應 將所招攬保險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提交予被上訴人,是 該處所係供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用,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指 定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 ㈢次依上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 4條約定:「本聘約書依據後附 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執行。」(見原審卷①第 6頁),而觀 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之內容為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辦理契 約變更、停效、復效之相關程序規範及違反規定被上訴人得 終止契約等事項(見原審卷②第147頁),又保險法第177條 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據此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則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 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其目的在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 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乃依據主管機關頒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 規定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不能因該規 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此由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 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是保 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認定其契約 型態,不因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 員管理規定,即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 係。再上訴人得因其業務代表之業績而晉陞為業務主任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此業務代表之業績,是以業務人員招 攬保險收取保險費作為計算基礎(詳後述),為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之結果即勞務給付之結果,對於 業務代表之激勵方式,而非對上訴人服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 。又依前所述,上訴人任保險業務員期間上下班無須打卡, 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勤不予考 核,且上訴人在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依 此制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等法令之規範下,得自由決定招 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被上 訴人之指揮、監督及控制,則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代表與被 上訴人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有勞 動契約關係。 ㈣復依上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 2條約定:「公司同意按照本聘 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 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見原審卷①第 6頁) ,再依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上訴人招攬保險 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 續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上訴人招攬保單實 際收取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給付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見原 審卷②第106頁及第107頁),可見上訴人收取之報酬係按其 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一定之比例。 另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 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 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應同時退 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見原 審卷②第147 頁),上訴人亦自承,擔任業務代表並沒有最 低薪資的保障等語(見原審卷②第9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招攬之保險並收取之保險費計算一定比例為上 訴人可領取之報酬。若保險契約經取消,被上訴人不能繼續 保有上訴人已收取之保險費,上訴人即需將此部分已領取之 佣金返還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報酬,係依上訴 人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亦即上訴 人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 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上訴人雖已實 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 約取消退還保費,上訴人仍不能領取報酬。換言之,此部分 上訴人需負擔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風險,亦即契約未締結、未 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此時上訴人勞務給付行為 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貢獻勞力,自難謂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㈤另參酌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主任管理規章及區經理管理規章 ,已提供業務主任勞工保險、業務主管公積金、團體住院醫 療保險(見原審卷②第71頁),而業務人員管理規章並未提 供業務代表前開事項,亦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納入經營、 生產團隊之成員,而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自82年10 月 5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單為證(見原審卷②第53頁),即上訴人於81年12月 9日起 至82年 8月31日擔任壽險部業務代表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難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 ,認定上訴人為受僱勞工。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自84年 3月 起始開始實施,則上訴人於前開擔任被上訴人壽險業務代表 期間,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問題,亦不足據為認定該期間 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8年 4月13日 函,通知業務人員投保業務人員誠實保證保險或人事保證契 約一節(見本院卷第78頁),並非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代表 期間所為,亦不能證明斯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 另提出被上訴人發給之服務獎狀(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 雖記載:台端在本公司連續服務滿15年特予嘉獎等語,並未 記載兩造契約之性質,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給付 勞務招攬保險15年,然對該勞務給付之性質為何並未說明, 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代表時與被上訴人間屬勞動 契約。 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代表期間,與被上訴人間 不具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至勞工保險局99 年3月1日保退二字第09910047890 號函乃依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0號函,認被上訴人 公司保險業務員有勞基法之適用(見本院卷②第154頁至第1 55頁),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業務人員會因被上訴人之考 核而晉陞或降級為由(見本院卷②第156頁至第157頁),認 定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有勞基法規定適用云云,惟其僅對人格 上從屬性為說明,並未對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認定,本院 自不受拘束。 ㈦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修正前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除前開期間擔任保險業務代表外,嗣自82年9月1日起擔任 壽險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及壽險部區經理,均屬受僱被上 訴人公司之勞工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即便其所稱屬實,然上訴人自 81年12月9日起至82年8月31日止擔任壽險部業務代表期間, 非屬受僱被上訴人之勞工,已如前述,則縱自82年9月1日起 至97年 1月17日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見原審卷 ①第10頁),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14年 4個月 又17日,即使依上訴人主張以離職日即97年3月7日為終止日 (見原審卷②第93頁背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14年 6個 月又 7日,不符前揭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則 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 給付退休金181萬8,660元,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代表期間,非被上 訴人之受僱勞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 1月17日自請退休 並於同年3月7日離職,尚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不 符。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181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關於上訴人擔任壽險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及壽險部區 經理,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 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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