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杜瑞龍
訴訟
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建君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之
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
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
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總務部經理,亦擔任伊之職
工福利委員會之資方代表(上訴人自民國85年2月6日任職,
迄98年1月31日離職),
詎上訴人將下列屬於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款項
侵占入己(明細詳如附表):㈠於94年12月16日領
走「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新臺幣(下同)764,
800元。㈡於94年12月20日領走「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
」籌備款329,800元。㈢於95年12月28日領走「95年度員工
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494,500元。㈣於97年11月6日領走「
97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540,000元。㈤未繳回95
年度尾牙結餘款436,370元。㈥未繳回96年度尾牙結餘款507
,641元。㈦未繳回97年度尾牙結餘款143,365元(合計3,216
,476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216,47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等本訴之
部分,因
兩造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則以:94年度原擬辦理員工冬季自強活動因故取消,
伊已於95年2月16日併同當年度尾牙結餘款,共轉帳1,095,3
57元交予主管姜秀蓮,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之金額已返還
。又95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伊尚且自行支出差額27
3,500元,並無侵占編號㈢之金額。另編號㈣之部分,伊自
行支出173,155元,且95年、96年尾牙結餘款皆由伊製作尾
牙活動收支明細表,以簽呈方式請示主管是否轉入年度員工
旅遊補助,自無侵占編號㈤、㈥之金額。再則就舉辦97年度
之尾牙活動,伊並未領取296,775元款項,此部分金額扣除
後,伊並無侵占結餘款143,365元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976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被上訴人以90
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
)。準此,如上訴人否
認領取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上訴人領走屬於職工福利委員會款項之事實,
惟如被上訴人
已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亦對領走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已返
還或轉入年度員工旅遊補助使用,則針對上訴人抗辯之利己
主張,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方符合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領走「94年度員工冬季
自強活動」籌備款764,800元、於94年12月20日領走329,800
元(即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計1,094,600元),惟經兩造
於100年2月11日對帳後,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
僅為562,451元,有該此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133頁),故94
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為562,451元。上訴人辯稱
已於95年2月16日併同當年度尾牙結餘款,共轉帳1,095,357
元交予主管姜秀蓮,已將上開結餘款返還
云云,然查,證人
姜秀蓮於本院證述:「(95年2月16日杜瑞龍有無匯一筆錢
新台幣1,095,357元?)有的,那筆錢是我們94年度尾牙結
餘款,我是財務代收代付」、「(為何會要杜瑞龍將這筆錢
匯給妳?)因為我們要兌換人民幣,要分享給大陸的員工,
這筆是94年度尾牙的結餘款跟杜瑞龍之前保管的款項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197頁反面),
核與卷附之94年度尾牙活動
明細相符(見原審卷㈡59至114頁),是證人姜秀蓮證稱上
訴人所匯之該筆1,095,357元係指94年度尾牙之結餘款,並
非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應可採信。故上訴人
辯稱已將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562,451元返還
予被上訴人云云,
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95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之49
4,500元云云(附表編號㈢),惟經兩造對帳後,上訴人尚
且自行支出差額273,500元(見本院卷133頁),故上訴人並
未侵占此筆款項。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97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之籌
備款540,500元云云(附表編號㈣),上訴人則辯稱在該次
自強活動中自行支出173,155元等語,查上訴人辯稱:1.員
工參加南投旅遊之補助計13,155元,
業據其提出計算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㈢227頁、本院卷131頁)。2.日月潭涵碧樓補
助員工即上訴人、張宏祥、黃雅芳、朱玉慧、王婉潔、翁莉
欣每人1,000元,計6,000元,亦據其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
院卷132頁)。3.以每位員工補助1,000元計算,當年度另支
出154人之補助款計154,000元
一節,亦有原審卷㈢222頁(
25人)、230頁至231頁(35人,不計日月潭)、255頁(13
人)、265頁(21人)、282頁(13人)、292頁(21人)、3
06頁(26人)之紀錄可參,是上開金額計173,155元(13,155
+6,000+154,000=173,155元)應予扣除。扣除後,為366
,845元(540,000-173,155=366,845),上訴人並無法證
明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
占366,845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
㈣95年度尾牙結餘款436,370元、96年度尾牙結餘款507,641元
(附表編號㈤、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已將此2筆款項返
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此2筆款項,即
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97年度尾牙款90萬元、296,775元
,扣除1,053,410元花費後,結餘款為143,365元(900,000
+296,775-1,053,410=143,365),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
等情,上訴人則承認領取90萬元,惟否認領取296,775元云
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296,775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採購金額及贊助款彙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175至200頁)
,另
參諸證人廖桂菁(即被上訴人之出納)到院證述,上開
第177至200頁之單據上蓋有上訴人職章之款項,均係由其將
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蓋用職章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219頁),又證人許瓊芸亦到院證稱:「(提示原審卷㈠1
75、176頁,上面手寫的字是否妳寫的?)是我寫的,176頁
上面的意思就是我們現金交付給杜瑞龍,由他親自點收,點
收之後這份我就拿走,另外再拷貝一份交給杜瑞龍,上面杜
瑞龍職章是他親自蓋的,175頁是我先前交給杜瑞龍,讓他
核對上面的金額對不對,卷內這份是我電腦檔案資料列印出
來,右上角手寫的註記是我註記的,表示上面那些確實是他
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228頁反面),證人廖桂菁與許瓊
芸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並無仇隙,其二人所為
證言
,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認上訴人有領取97年度尾牙活動之
款項296,775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結餘款143,365
元繳回一節,信而有徵。
㈥小結,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總計為1,
743,172元。
(計算式:562,451-273,500+366,845+436,370+507,64
1+143,365=1,743,172)。
五、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57,500元,並以
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抵銷之,此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已確定。故被上訴人於
本件反訴中得請求之金額亦
應扣除上開抵銷之357,500元後,為1,385,672元(1,743,17
2-357,500=1,385,672)。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85,672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上訴人之翌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13日送達,
見原審卷㈠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
1,385,67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判決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1,473,304元本息(2,858,976-1,38
5,672=1,473,304)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