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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杜瑞龍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被 上訴人 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建君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 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總務部經理,亦擔任伊之職 工福利委員會之資方代表(上訴人自民國85年2月6日任職, 98年1月31日離職),上訴人將下列屬於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款項侵占入己(明細詳如附表):㈠於94年12月16日領 走「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新臺幣(下同)764, 800元。㈡於94年12月20日領走「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 」籌備款329,800元。㈢於95年12月28日領走「95年度員工 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494,500元。㈣於97年11月6日領走「 97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540,000元。㈤未繳回95 年度尾牙結餘款436,370元。㈥未繳回96年度尾牙結餘款507 ,641元。㈦未繳回97年度尾牙結餘款143,365元(合計3,216 ,476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216,4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本訴之 部分,因兩造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則以:94年度原擬辦理員工冬季自強活動因故取消, 伊已於95年2月16日併同當年度尾牙結餘款,共轉帳1,095,3 57元交予主管姜秀蓮,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之金額已返還 。又95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伊尚且自行支出差額27 3,500元,並無侵占編號㈢之金額。另編號㈣之部分,伊自 行支出173,155元,且95年、96年尾牙結餘款皆由伊製作尾 牙活動收支明細表,以簽呈方式請示主管是否轉入年度員工 旅遊補助,自無侵占編號㈤、㈥之金額。再則就舉辦97年度 之尾牙活動,伊並未領取296,775元款項,此部分金額扣除 後,伊並無侵占結餘款143,365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976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知被上訴人以90 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上訴人否認領取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上訴人領走屬於職工福利委員會款項之事實,如被上訴人 已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亦對領走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已返 還或轉入年度員工旅遊補助使用,則針對上訴人抗辯之利己 主張,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方符合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領走「94年度員工冬季 自強活動」籌備款764,800元、於94年12月20日領走329,800 元(即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計1,094,600元),惟經兩造 於100年2月11日對帳後,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 僅為562,451元,有該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33頁),故94 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為562,451元。上訴人辯稱 已於95年2月16日併同當年度尾牙結餘款,共轉帳1,095,357 元交予主管姜秀蓮,已將上開結餘款返還云云,然查,證人 姜秀蓮於本院證述:「(95年2月16日杜瑞龍有無匯一筆錢 新台幣1,095,357元?)有的,那筆錢是我們94年度尾牙結 餘款,我是財務代收代付」、「(為何會要杜瑞龍將這筆錢 匯給妳?)因為我們要兌換人民幣,要分享給大陸的員工, 這筆是94年度尾牙的結餘款跟杜瑞龍之前保管的款項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197頁反面),核與卷附之94年度尾牙活動 明細相符(見原審卷㈡59至114頁),是證人姜秀蓮證稱上 訴人所匯之該筆1,095,357元係指94年度尾牙之結餘款,並 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應可採信。故上訴人 辯稱已將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562,451元返還 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95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之49 4,500元云云(附表編號㈢),惟經兩造對帳後,上訴人尚 且自行支出差額273,500元(見本院卷133頁),故上訴人並 未侵占此筆款項。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97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之籌 備款540,500元云云(附表編號㈣),上訴人則辯稱在該次 自強活動中自行支出173,155元等語,查上訴人辯稱:1.員 工參加南投旅遊之補助計13,155元,業據其提出計算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㈢227頁、本院卷131頁)。2.日月潭涵碧樓補 助員工即上訴人、張宏祥、黃雅芳、朱玉慧、王婉潔、翁莉 欣每人1,000元,計6,000元,亦據其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 院卷132頁)。3.以每位員工補助1,000元計算,當年度另支 出154人之補助款計154,000元一節,亦有原審卷㈢222頁( 25人)、230頁至231頁(35人,不計日月潭)、255頁(13 人)、265頁(21人)、282頁(13人)、292頁(21人)、3 06頁(26人)之紀錄可參,是上開金額計173,155元(13,155 +6,000+154,000=173,155元)應予扣除。扣除後,為366 ,845元(540,000-173,155=366,845),上訴人並無法證 明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 占366,845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 ㈣95年度尾牙結餘款436,370元、96年度尾牙結餘款507,641元 (附表編號㈤、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已將此2筆款項返 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此2筆款項,即 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97年度尾牙款90萬元、296,775元 ,扣除1,053,410元花費後,結餘款為143,365元(900,000 +296,775-1,053,410=143,365),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 等情,上訴人則承認領取90萬元,惟否認領取296,775元云 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296,775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採購金額及贊助款彙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175至200頁) ,另參諸證人廖桂菁(即被上訴人之出納)到院證述,上開 第177至200頁之單據上蓋有上訴人職章之款項,均係由其將 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蓋用職章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219頁),又證人許瓊芸亦到院證稱:「(提示原審卷㈠1 75、176頁,上面手寫的字是否妳寫的?)是我寫的,176頁 上面的意思就是我們現金交付給杜瑞龍,由他親自點收,點 收之後這份我就拿走,另外再拷貝一份交給杜瑞龍,上面杜 瑞龍職章是他親自蓋的,175頁是我先前交給杜瑞龍,讓他 核對上面的金額對不對,卷內這份是我電腦檔案資料列印出 來,右上角手寫的註記是我註記的,表示上面那些確實是他 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228頁反面),證人廖桂菁與許瓊 芸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並無仇隙,其二人所為證言 ,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認上訴人有領取97年度尾牙活動之 款項296,775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結餘款143,365 元繳回一節,信而有徵。 ㈥小結,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總計為1, 743,172元。 (計算式:562,451-273,500+366,845+436,370+507,64 1+143,365=1,743,172)。 五、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57,500元,並以 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抵銷之,此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已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反訴中得請求之金額亦 應扣除上開抵銷之357,500元後,為1,385,672元(1,743,17 2-357,500=1,385,67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85,672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上訴人之翌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13日送達, 見原審卷㈠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 1,385,67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判決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1,473,304元本息(2,858,976-1,38 5,672=1,473,304)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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