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中日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戴淑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兩庭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肆拾叁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4月17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99年3月5日上訴人以公司改組為由,將伊資
遣,而伊於遭資遣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85元
,因上訴人僅以21,000元為投保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致伊受有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等差額之損害及未足
額提撥退休金至伊個人專戶之損害37,536元,另98年12月起
至99年3月止,上訴人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
個人專戶共計8,676元,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726,513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款規
定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45,88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害80,150元、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老年給付差額損害1,040,5
78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賠償短少提撥之退休金
46,212元。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47,58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2,802元(含資遣
費為669,465元、30日預告工資45,631元、失業給付短少損
害80,150元、老年給付短少損害1,040,578元、退休金提繳
不足額損害46,978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2月23日下午4時召開99年度第一次公
司全體員工會議,經主席陳詮長佈達公司自99年3月6日起業
務由蔡榮輝總經理全權負責,
詎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並辭
職,且要求支付資遣費,而蔡榮輝於
斯時雖同意其辭職,並
告知自行辭職沒有資遣問題,然因當時負責公司財務及人事
業務之陳詮長並未同意其辭職,而
兩造於99年3月16日臺北
縣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陳詮長亦再次陳明雙方
勞僱關係仍然
存在,且願給付被上訴人曠職期間工資,
嗣雙方調解不成立
後,伊亦於99年3月17日以三重二重埔第185號
存證信函催請
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未果,伊遂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又伊公司並無改組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員工
離職證明書記明「
予以資遣」係公司員工陳紹志因被上訴人
以方便求職為由要求記載,始陷於錯誤而發給,實未經公司
主管及
法定代理人批准,對伊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既因
曠職而被開除,且非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或經
伊公司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伊公司給
付資遣費及請求給付退休金。至於以較實際薪資金額低之金
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乃被上訴人為領取較多工資,
經其同意而為,被上訴人每月享受低報所得投保所獲取之利
益,應自行承擔因而減少之失業給付、退休金短少之損害等
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9
年3月4日止之月薪,含薪資40,385元、職務加給5,000元、
全勤獎金500元,合計為45,885(計算式40,385元+5,000元
+500元=45,885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時,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
。
㈢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被上訴人亦出席
與會。
㈣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以三重二重埔第1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否則予以開除,被上訴人其後
並未回上訴人公司上班。
㈤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經該
局核定被上訴人老年給付核發之平均薪資為20,600元,月數
為44.66、總給付金額為919,996元,並於99年8月23日給付
被上訴人受領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99年3月5日以公司改組為由,無預警將之資遣,有違勞動
契約,依法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賠償其損
害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基於勞基法第16、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
老年給付差額、短少提撥之退休金,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
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
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23日上訴人召開全體員
工會議時,並未自行辭職,上訴人嗣以公司改組為由,片
面自99年3月5日起將伊資遣,伊係經上訴人一再向伊要求
資遣離職始離職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99年2 月
23日開會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辭職並請求資遺,未獲
上訴人同意,其後被上訴人逕自離職,經伊催告請其上班
未果,伊始以其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於99年3月5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宣
佈公司業務自99年3月6日起由總經理蔡榮輝負責一事,並
無爭執,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當日開會時已辭職,並
請求資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日伊並未辭
職等語,而被上訴人主張各語,經
核與當日與會之證人張
英材(負責上訴人公司事務之執行及總管職務)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當日是要求公司資遣,並沒有說要辭職,蔡榮
輝說沒有資遣的理由,但被上訴人可以自行辭職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29頁),
洵堪信實,是被上訴人於會議當日
雖曾請求上訴人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雙方未達成共識,除此之外,並無另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一節,足
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主張:99年2月27日蔡榮輝叫伊做到99年3月5
日就不用來上班,伊未同意,並曾於99年3月1日請陳紹志
向老闆詢問,嗣99年3月2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詮長
找去辦公室,伊係與公司負責人陳銓長討論之後才做的決
定,且於上訴人給伊員工離職證明書等資料時,才同意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伊以資遣之方式離職一節
,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上蓋印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之99年3月2日離職證明書、99年3月5日員工離職證明書為
證(原法院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0號卷(下稱司重勞調字
卷)第11、12頁),
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雖否認其實際
負責人陳銓長有與被上訴人協商之事,並辯稱:上訴人並
未同意資遣被上訴人,前揭證明書為陳紹志受被上訴人詐
騙所為云云,
惟查,
系爭99年3月5日員工離職證明書係證
人張英材於99年3月5日前依陳紹志指示繕打,原僅記載離
職之事,並無「資遣」一語,惟被上訴人拒收,要求加上
「予以資遣」,嗣後始再加上此四字,張英材繕打完畢後
叫陳紹志定要將離職證明書拿給陳詮長看過,陳紹志於上
開證明書尚未蓋公司大小章時,有將這離職證明書拿進去
陳詮長的辦公室,陳詮長當時有在辦公室,而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平常由陳詮長保管,陳紹志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等
語
無訛(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另
參酌:①該員工離
職明書尚未用印前,即經負責上訴人內外行政業務人員陳
紹志(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提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詮長,而員工資遣之發放
與否事涉公司財務,衡諸一般常
情,如未經相關主管或負責人核定授權,員工要無逕行用
印出據證明書之可能;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詮長保管,陳紹志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
足證上開
員工離職證明書係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詮長允認同意後
始蓋印交付被上訴人;②而上訴人員工陳紹志於99年2月
23 日親與上訴人全體員工會議,且擔任紀錄(原法院重
勞調字卷第32頁),其就當日被上訴人與總經理蔡榮輝之
衝突、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詮長關於被上訴人
所稱資遺離
職未加應允之態度,知之甚詳,顯無受被上訴人欺騙核發
記載以資遣方式離職之證明書之可能,③陳紹志於99年3
月4日已與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一節,有移交點收清單
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1頁);④陳紹志自首犯偽造文書(
即前揭99年3月2日離職證明書、99年3月5日員工離職證明
書)
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上訴人有資遣被
上訴人之意,陳紹志製作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一
節,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74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156、157頁),
並經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5519號、99年度偵字第28374號偵查卷
查核屬實,
益
徵兩造於溝通協調後,確有達成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共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以公司改組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固與事實不符,然其關於兩造間嗣有資
遣合意之主張,則非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初就被上訴
人片面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雖未同意,但嗣後
既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共識,則勞雇雙方以
比照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給資遺費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依當事人自治
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上訴人稱上開員工離職證明書
所
載資遣一事,未經上訴人同意,係陳紹志受被上訴人詐騙
所擅為,被上訴人擅自曠職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
不
足採信。又前揭99年3月2日、同年月5日證明書上公司章
之蓋印,僅在表明為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其得辨明行為主
體即足,至於該等印章是否為公司持以向
主管機關辦理公
司登記之印鑑章,於法律行為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明書蓋用者為收文便章,爭執證明書之效力云云
,亦無足取。
3、至於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再以三重二重埔第18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否則予以開除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勞動契約前既已因兩造合意自
99年3月6日起終止而告消滅,自無從另行終止;是上訴人
主張伊於99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被上訴人回公
司上班未果,被上訴人係擅自曠職被開除,不得請求給付
資遣費云云,即無可取。此外,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行之為限,勞資爭議協調
會之協調員於兩造爭執離職之事,縱曾表示因無被上訴人
所提之辭職書面,其於程序上無從認被上訴人已經辭職云
云,惟其所稱各語,僅係個人意見之陳述,於兩造前合意
終止自同年3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上訴
人聲請本院訊問協調員吳雪娥、徐桂美,證明
渠等有為上
開陳述(本院卷第104、105頁),並不足執以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 條
所明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
條規定發給。」則經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勞動者,而兩造
合意以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遺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
洵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自82年4月17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
遺年資為12年3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
基數為12.25(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月5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2.3401(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0.5×(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4.5901,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669,467元(計算式:
月薪45,885×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註:原審就此僅判命上訴人給付669,465元,
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被上訴人雖受不利判決,惟因其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三)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
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
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45,885元,於法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查勞工請領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
以非自願離職者為限,此
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規定甚明,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雙方合
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之離職核與前揭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
職之情形即屬有間,尚不符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條
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法得領取失業給付,且因上
訴人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80,150元
,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自嫌乏據,不應准許。至
於被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3月、5月至8月按依月
投保薪資21,000元之70%核付失業給付乙節(原審卷第24-
28頁),或涉行政給付追還事宜,惟無礙於本件失業給付
差額損失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老年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1項第
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背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前段、第58條第2項第4款、59條第1
項、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月薪為45,885元,得領老年給付之
基數為44.66個月,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6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料表詢表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29
、30頁),洵
堪信實,而被上訴人月薪45,885元,參酌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法院司重勞調卷第16頁)
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投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其於老年給付核付金
額短少,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40,578元〔計算式:(
43,900-20,600)×44.66=1,040,578〕等語,
揆諸前
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雖稱伊將被
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被上訴人欲多領取薪
資,為其所明知云云,並舉員工薪俸明細為憑(司重勞
調字卷第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張英材
就證稱「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一事伊知悉,但員工不知道」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0頁
背面),是上訴人所辯各語,要難憑信。
(六)退休金提撥短少部分:
末按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
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31條第1項所
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
,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
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至於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
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則應循
關係人聲請或
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
繳納之方式為之,
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19、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16、18、
19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00年出生)
迄未屆
退休年齡,揆諸前揭規定,尚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
請求上訴人向伊為給付,於法
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69,465元
(註:被上訴人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雖受不利之判決,惟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損害1,040,578元,合計1,710,0
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