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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中日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淑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兩庭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肆拾叁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4月17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99年3月5日上訴人以公司改組為由,將伊資 遣,而伊於遭資遣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85元 ,因上訴人僅以21,000元為投保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致伊受有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等差額之損害及未足 額提撥退休金至伊個人專戶之損害37,536元,另98年12月起 至99年3月止,上訴人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 個人專戶共計8,676元,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726,513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款規 定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5,88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害80,150元、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老年給付差額損害1,040,5 78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賠償短少提撥之退休金 46,212元。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47,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2,802元(含資遣 費為669,465元、30日預告工資45,631元、失業給付短少損 害80,150元、老年給付短少損害1,040,578元、退休金提繳 不足額損害46,978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2月23日下午4時召開99年度第一次公 司全體員工會議,經主席陳詮長佈達公司自99年3月6日起業 務由蔡榮輝總經理全權負責,詎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並辭 職,且要求支付資遣費,而蔡榮輝於斯時雖同意其辭職,並 告知自行辭職沒有資遣問題,然因當時負責公司財務及人事 業務之陳詮長並未同意其辭職,而兩造於99年3月16日臺北 縣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陳詮長亦再次陳明雙方勞僱關係仍然 存在,且願給付被上訴人曠職期間工資,嗣雙方調解不成立 後,伊亦於99年3月17日以三重二重埔第185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未果,伊遂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又伊公司並無改組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員工 離職證明書記明「予以資遣」係公司員工陳紹志因被上訴人 以方便求職為由要求記載,始陷於錯誤而發給,實未經公司 主管及法定代理人批准,對伊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既因 曠職而被開除,且非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或經 伊公司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伊公司給 付資遣費及請求給付退休金。至於以較實際薪資金額低之金 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乃被上訴人為領取較多工資, 經其同意而為,被上訴人每月享受低報所得投保所獲取之利 益,應自行承擔因而減少之失業給付、退休金短少之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9 年3月4日止之月薪,含薪資40,385元、職務加給5,000元、 全勤獎金500元,合計為45,885(計算式40,385元+5,000元 +500元=45,885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時,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 。 ㈢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被上訴人亦出席 與會。 ㈣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以三重二重埔第1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否則予以開除,被上訴人其後 並未回上訴人公司上班。 ㈤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經該 局核定被上訴人老年給付核發之平均薪資為20,600元,月數 為44.66、總給付金額為919,996元,並於99年8月23日給付 被上訴人受領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99年3月5日以公司改組為由,無預警將之資遣,有違勞動 契約,依法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賠償其損 害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基於勞基法第16、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 老年給付差額、短少提撥之退休金,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 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23日上訴人召開全體員 工會議時,並未自行辭職,上訴人嗣以公司改組為由,片 面自99年3月5日起將伊資遣,伊係經上訴人一再向伊要求 資遣離職始離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99年2 月 23日開會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辭職並請求資遺,未獲 上訴人同意,其後被上訴人逕自離職,經伊催告請其上班 未果,伊始以其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於99年3月5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宣 佈公司業務自99年3月6日起由總經理蔡榮輝負責一事,並 無爭執,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當日開會時已辭職,並 請求資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日伊並未辭 職等語,而被上訴人主張各語,經核與當日與會之證人張 英材(負責上訴人公司事務之執行及總管職務)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當日是要求公司資遣,並沒有說要辭職,蔡榮 輝說沒有資遣的理由,但被上訴人可以自行辭職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29頁),洵堪信實,是被上訴人於會議當日 雖曾請求上訴人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雙方未達成共識,除此之外,並無另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一節,足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主張:99年2月27日蔡榮輝叫伊做到99年3月5 日就不用來上班,伊未同意,並曾於99年3月1日請陳紹志 向老闆詢問,嗣99年3月2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詮長 找去辦公室,伊係與公司負責人陳銓長討論之後才做的決 定,且於上訴人給伊員工離職證明書等資料時,才同意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伊以資遣之方式離職一節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上蓋印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之99年3月2日離職證明書、99年3月5日員工離職證明書為 證(原法院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0號卷(下稱司重勞調字 卷)第11、12頁),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雖否認其實際 負責人陳銓長有與被上訴人協商之事,並辯稱:上訴人並 未同意資遣被上訴人,前揭證明書為陳紹志受被上訴人詐 騙所為云云,惟查,系爭99年3月5日員工離職證明書係證 人張英材於99年3月5日前依陳紹志指示繕打,原僅記載離 職之事,並無「資遣」一語,惟被上訴人拒收,要求加上 「予以資遣」,嗣後始再加上此四字,張英材繕打完畢後 叫陳紹志定要將離職證明書拿給陳詮長看過,陳紹志於上 開證明書尚未蓋公司大小章時,有將這離職證明書拿進去 陳詮長的辦公室,陳詮長當時有在辦公室,而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平常由陳詮長保管,陳紹志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等 語無訛(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另參酌:①該員工離 職明書尚未用印前,即經負責上訴人內外行政業務人員陳 紹志(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提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詮長,而員工資遣之發放與否事涉公司財務,衡諸一般常 情,如未經相關主管或負責人核定授權,員工要無逕行用 印出據證明書之可能;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詮長保管,陳紹志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足證上開 員工離職證明書係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詮長允認同意後 始蓋印交付被上訴人;②而上訴人員工陳紹志於99年2月 23 日親與上訴人全體員工會議,且擔任紀錄(原法院重 勞調字卷第32頁),其就當日被上訴人與總經理蔡榮輝之 衝突、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詮長關於被上訴人所稱資遺離 職未加應允之態度,知之甚詳,顯無受被上訴人欺騙核發 記載以資遣方式離職之證明書之可能,③陳紹志於99年3 月4日已與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一節,有移交點收清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④陳紹志自首犯偽造文書( 即前揭99年3月2日離職證明書、99年3月5日員工離職證明 書)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上訴人有資遣被 上訴人之意,陳紹志製作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一 節,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74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6、157頁), 並經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5519號、99年度偵字第28374號偵查卷查核屬實,益 徵兩造於溝通協調後,確有達成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共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以公司改組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固與事實不符,然其關於兩造間嗣有資 遣合意之主張,則非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初就被上訴 人片面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雖未同意,但嗣後 既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共識,則勞雇雙方以比照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給資遺費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依當事人自治 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上訴人稱上開員工離職證明書所 載資遣一事,未經上訴人同意,係陳紹志受被上訴人詐騙 所擅為,被上訴人擅自曠職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又前揭99年3月2日、同年月5日證明書上公司章 之蓋印,僅在表明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其得辨明行為主 體即足,至於該等印章是否為公司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 司登記之印鑑章,於法律行為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明書蓋用者為收文便章,爭執證明書之效力云云 ,亦無足取。 3、至於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再以三重二重埔第18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否則予以開除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勞動契約前既已因兩造合意自 99年3月6日起終止而告消滅,自無從另行終止;是上訴人 主張伊於99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被上訴人回公 司上班未果,被上訴人係擅自曠職被開除,不得請求給付 資遣費云云,即無可取。此外,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行之為限,勞資爭議協調 會之協調員於兩造爭執離職之事,縱曾表示因無被上訴人 所提之辭職書面,其於程序上無從認被上訴人已經辭職云 云,惟其所稱各語,僅係個人意見之陳述,於兩造前合意 終止自同年3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上訴 人聲請本院訊問協調員吳雪娥、徐桂美,證明渠等有為上 開陳述(本院卷第104、105頁),並不足執以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 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 條規定發給。」則經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勞動者,而兩造 合意以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遺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洵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自82年4月17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 遺年資為12年3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 基數為12.25(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月5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2.3401(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0.5×(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4.5901,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669,467元(計算式: 月薪45,885×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註:原審就此僅判命上訴人給付669,465元, 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被上訴人雖受不利判決,惟因其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三)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 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 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45,885元,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查勞工請領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 以非自願離職者為限,此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規定甚明,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雙方合 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之離職核與前揭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 職之情形即屬有間,尚不符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條 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法得領取失業給付,且因上 訴人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80,150元 ,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自嫌乏據,不應准許。至 於被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3月、5月至8月按依月 投保薪資21,000元之70%核付失業給付乙節(原審卷第24- 28頁),或涉行政給付追還事宜,惟無礙於本件失業給付 差額損失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老年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1項第 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背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前段、第58條第2項第4款、59條第1 項、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月薪為45,885元,得領老年給付之 基數為44.66個月,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6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料表詢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9 、30頁),洵堪信實,而被上訴人月薪45,885元,參酌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法院司重勞調卷第16頁) 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投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其於老年給付核付金 額短少,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40,578元〔計算式:( 43,900-20,600)×44.66=1,040,578〕等語,揆諸前 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雖稱伊將被 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被上訴人欲多領取薪 資,為其所明知云云,並舉員工薪俸明細為憑(司重勞 調字卷第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張英材 就證稱「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一事伊知悉,但員工不知道」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0頁 背面),是上訴人所辯各語,要難憑信。 (六)退休金提撥短少部分: 末按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 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31條第1項所 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 ,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 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至於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 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則應循關係人聲請或 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 繳納之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19、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16、18、 19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00年出生)迄未屆 退休年齡,揆諸前揭規定,尚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 請求上訴人向伊為給付,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69,465元 (註:被上訴人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雖受不利之判決,惟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損害1,040,578元,合計1,710,0 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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