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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柯吉隆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訴 人 慶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訴訟費 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後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貨車司機,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又伊 於97年2月23日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下稱為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67公里 處,突遭訴外人關俊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 ,致受傷殘廢,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被上 訴人竟於伊尚在醫療期間之97年4月30日通知將伊解雇,並 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且自97年2月23日起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給付工資補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97年2月23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工資1萬0862 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4萬5000元(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後減縮於次月10日給付),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 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37萬25 40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亦已確定,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63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150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底薪為2萬0100元,並4萬5000元。 且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時,所載貨物已運送完畢,係為私人 因素欲前往高雄,非執行職務,並非職業傷害。另上訴人於 97年2月22日酗酒開車,於翌日凌晨發生車禍,違反被上訴 人工作須知第5項及勞動法令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況上訴人曾 因酒駕遭刑事判決科處拘役,並於97年4月16日起執行吊扣 駕駛執照一年,然於應徵時,竟隱瞞未告知,致伊於不知情 下予以錄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亦得 合法終止契約。再者,上訴人所受傷害既非職業災害,不得 請公傷病假,復未請准普通傷病假,即未到班,伊亦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縱認兩造僱傭關係 仍然存續,上訴人於遭執行吊扣駕照期間,顯無法為伊提供 駕駛勞務,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該 期間之工資補償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貨車司機,於97年2月23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 下267公里處時,遭訴外人關俊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 撞,致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前脛及後脛動脈斷裂及軟組 織缺損、左足第一、二趾壞死及右足踝撕裂傷、右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給付薪資或 工資補償,且通知將伊解僱並辦理勞保退保等情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3背面、第104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 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 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許依被上訴人指示自中壢出車,欲沿途前往后里、台中及田 中下貨,再前往高雄縣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木貴 公司)載運家具返回桃園,南下行經北斗時發電機故障,伊 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並在路邊停車等候,被上訴人於當 晚10點多送來發電機,伊始繼續南下前往高雄載貨,未料於 行經嘉義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屬執行業務時所發生災害 等語,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當日入夜後雖獲知上訴 人車輛故障並派員載送發電機前往修理,然系爭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所載貨物已運送完畢,復非返回其於彰化或桃園居所,顯係因私人因素前往高雄途中肇事云云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7年2月26日,即為上訴人向勞工保 險局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其上除勾選被保險 人即上訴人傷病分類為「職業傷害」外,並明確記載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發生原因、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 為「被保險人因執行雇主指派之作業,途中於2月23日零點 42分國道道號南向267公里加100公尺處,被後方失控未保持 安全距離、急速追撞,車子失控翻覆,發生事故」等語,被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秋蘭並在「投保單位證明欄」內簽 名用印乙節,有該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 2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災害 乙節,並無爭執。況經向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木貴公司(下 稱為木貴公司)查詢該公司於97年2月22日是否曾約由被上 訴人載送貨物乙事,據其函覆亦證實於當日確因出售椅腳及 塑膠袋予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金桃園科技有限公司,約定由 金桃園公司自行委託貨運公司南下載貨,金桃園公司則指定 被上訴人負責載運等語屬實,有木貴公司100年9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當日 經指派執行業務內容亦相符合。至於木貴公司上開函文雖另 稱:該批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魏信龍前往載送,對於被上 訴人貨車是否因發生車禍導致未如期前往其公司載送物品乙 事並無所悉等語;然審酌上訴人於執行業務途中接連發生車 輛故障及系爭事故致有遲延,被上訴人因而另行指派司機完 成載貨業務,實屬常情,木貴公司既僅單純出貨予交易對造 ,對於受金桃園公司委託負責載貨之被上訴人公司司機如何 調度應變,衡情亦無查知之可能及必要;自難執此質疑上訴 人主張執行業務之上情有何不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入夜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北斗發生故障時,依通知於夜 間11時許攜帶發電機等材料馳往北斗現場救援之情,益證其 並未取消上訴人擬往高雄執行職務之預定行程至。系爭車 禍事故既係上訴人執行駕駛業務時所發生之意外災害,上訴 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 業災害,予認定。 五、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及 「療養」而言,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並 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 第12424號函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目前傷口雖已復原,然左足截肢部分因切除無復原可能,左 踝關節變形經復健後活動功能現仍受限,左踝關節變形可能 會影響駕車之能力及安全性,仍需藥物及維持復健治療,待 其左足神經學症狀恢復,才宜終止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為嘉義長庚醫院)100年7月 7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494號函文乙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76頁)。上訴人確於車禍後之97年7月31日起,因左踝開 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肌肉缺損及皮瓣修補術後、左側第一二趾 截肢術後,致神經肌肉運動功能受影響,並在嘉義長庚醫院 門診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今,亦有該院100年10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病歷影本 卷)。足認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確尚在復健之醫療期 間,其目前之工作能力尚不足以從事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駕駛工作,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與上訴人協商並度調整工作內容使其得以勝任,反通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難認上訴人未到班無正當理由之曠職 。且上訴人縱因酒後駕駛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或於訂約時虛偽隱瞞其曾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因上訴 人迄今均尚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終 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 力,進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遭遇職 業災害致受傷害,業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3日 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工資乙節,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則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於法自無不合。且查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9.4mg/dl乙節,雖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影本乙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7頁);然系爭事故之係訴外 人關俊豐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系爭 大貨車所肇致,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足 稽(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況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 件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毋庸審究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是否與有過失,亦無可疑。 七、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 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 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 法第482條、第486條及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僱人請 求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僅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 ,受僱人始能於未服勞務情形下請求報酬。又職業災害之工 資補償乃在就勞工於職災期間之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是如勞 工於未受職業災害之情形下,未能提出勞務給付,雇主亦無 受領遲延,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亦無從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之工資補償,其理至明。查上訴人曾於96年8月10日因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以包括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裁罰,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自97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情,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3頁背面、第104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無合格之駕 駛執照以從事其受僱之駕駛業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 給付工資或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縱得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應將上開期間工資金 額予以扣除等語,核屬有據。 八、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等語,雖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有關上訴人之薪資應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以及上訴人自到職之9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 實際受領薪資給付金額為2萬3500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並有上訴人97年1月份 薪資袋封面影本及97年慶達司機薪資表影本乙紙為據(見原 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4頁)。經核該薪資袋上記載上訴人 受領給付項目為工資2萬3250元、電信費補貼250元,並未包 含其他給付項目;上開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司機薪資表上 給付項目雖包括「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安全獎金」、「績效獎金」、「電信費補貼」各項,然亦 僅將電信費補助250元另行列載,其餘2萬3250元則統列於其 他各給付項目之下,其上並有「15.5天」之手寫註記(見本 院卷第24頁);據此計算,上訴人97年1月份每日薪資金額 為1500元(即23250元÷15.5日=1500元),以每月30日計 算則為4萬5000元,適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金額相 互一致。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與另名受僱司機宋洪煉約定薪資 內容為「底薪2萬01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 津貼1500元」、「安全獎金5000元」、「績效將金:視當月 業績而定」、「假日加班1000元」、「電信費補貼500元」 之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09頁),抗辯:上訴人所受領給 付亦包括上開各項,並非均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云云。 然上開契約書之真正業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洪 煉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洪煉約定之勞 動條件,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據上 ,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約定薪資為月薪4萬5000元等語,為 可採取。從而,上訴人自97年2月23日起97年2月29日止之工 資補償應為1萬零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7日=10 500元);自97年3月1日至97年4月15日(即執行吊扣駕執照 之前一日)止,及自98年4月16日(即執行中扣駕照期滿之 翌日)起迄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則應以 月薪4萬5000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洵堪予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2月23日起 至97年2月29日止之薪資補償1萬05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 人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及自98年4月16日起 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 訴人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僅判准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就其餘如後附表二所示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關係存在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50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 ┌──────────┬────────────┬─────────┐ │ 工資補償期間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遲延利息 │ ├──────────┼────────────┼─────────┤ │㈠自97年2月23日起 │ 7063元 │自97年3月11日起至 │ │ 至97年2月29日止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㈡自97年3月1日起至 │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 萬│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 97年4月15日止;及 │ 15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自98年4月16日起至 │ │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98年12月31日止 │ │利息 │ ├──────────┼────────────┼─────────┤ │㈢自99年1月1日起至 │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5000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復職之日止 │ │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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