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鴻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惠傑
陳榮華
沈春豐
陳順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惠傑、陳榮華、沈春豐、陳順隆分
別自民國87年5月8日、94年6月20日、91年11月4日、92年6月
13日起任職於鴻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峻金屬公司),該公
司擅自於95年6月2日、95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陳榮華、莊惠
傑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上訴人公司,
復於96年1月3日將被上
訴人沈春豐、陳順隆之勞保投保單位更換為上訴人公司。然被
上訴人4人之工作地點、薪資給付方式均未改變,雇主自始至
終均為同一公司,故上訴人應承受鴻峻金屬公司之一切義務,
而未依勞動基準法行事,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者如下:
㈠被上訴人莊惠傑、沈春豐、陳順隆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3,600元、42,000元、37,500元,被上訴人陳榮華則為
日薪1,850元。然上訴人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未
與被上訴人協商
合意,即片面要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所排定之
日期輪流休假,並依每人輪流休假之日數折合日薪後,自每
月給付之薪水中扣除,造成被上訴人之收入減少,計被上訴
人莊惠傑55,900元,沈春豐55,900元、陳順隆52,800元、陳
榮華79,55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自98年2月開始減薪,就被
上訴人陳榮華每日減薪100元,其餘被上訴人每月減薪2千元
。被上訴人沈春豐、陳順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2月起至
98年7月31日止短付之薪資各12,000元,其餘被上訴人莊惠
傑、陳榮華則請求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6月30日止短付之
薪資10,000元、9,400元。
㈢上訴人公司休假方式為以二週為一週期,第一週休假1日、
隔週休假2日,即第一週之工作天數為6天、隔週工作天數為
5天。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
30分,每日共計工作8.5小時,故被上訴人每兩週之工作時
數為93.5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之
工作時數84小時,故就延長工時部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莊惠傑、
沈春豐、陳順隆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93年9月29日起至98
年6月5日止之超時加班費187,460元、166,717元、163,800
元;被上訴人陳榮華則請求自94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5日
止之超時工作加班費187,264,元。
㈣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遇被
上訴人提出請假時,將請假日之工資
予以扣除,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
金為莊惠傑98,804元、沈春豐77,000元、陳順隆60,000元、
陳榮華為44,400元。
㈤被上訴人陳榮華因其母陳鄭美於97年3月18日亡故請喪假8日
,上訴人未給予喪假
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
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喪假期間之工
資14,800元。
㈥被上訴人莊惠傑、陳榮華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9日
遭上訴人以與公司理念不符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分別於98
年7月10日、98年7月19起
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7
條規定,請求給付
資遣費各250,322元、137,640元。
㈦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惠傑602,486元、被上訴人
沈春豐311,617元、被上訴人陳順隆188,6008元、被上訴人
陳榮華473,054元。
被上訴人爰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計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准如所請並酌定
擔保金額為
准予假執行之
諭知(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鴻峻金屬公司,被上訴人莊惠傑自95年11
月6日、陳榮華自95年6月2日、被上訴人沈春豐、陳順隆則
於96年1月3日始任職於伊公司,伊與鴻峻金屬公司
乃不同之
二公司,代表人雖相同,然仍屬不同之法人。
㈡被上訴人曾無薪休假雖然屬實,但係因景氣之故,且伊以補
貼及發放年終獎金方式補償之。被上訴人自無薪休假公告後
從未表示不同意,且繼續任職於伊公司,
顯有默示之同意。
又被上訴人陳榮華係以日薪計算其薪資,未上班之日數本即
不得請求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之薪資,於法
無據。
㈢又伊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損失過鉅,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
於96年底調整上班日數,
惟虧損仍鉅,為避免資遣員工,始
於97年底預先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調整被上訴人之薪
資,被上訴人並無
異議,
嗣伊亦以補貼及發放年終獎金方式
補償,足認見
兩造就減薪之事己達成合意。
㈣伊自98年6月起,每日工作時數已調整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
,隔週六上午8時至12時,每二週工作時數已未超過法定工
時84小時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超時工資,亦只
能向伊請求於伊處任職時起之部分,並依打卡資料核實計算
。
㈤特別休假係年度休假,於次年度無法補休,且被上訴人任職
伊公司數年,並未提及休特別休假一事,也從未協商排定,
無從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且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薪資,亦應僅限於任職伊公司期間之
特別休假日數,即被上訴人莊惠傑11日、沈春豐9日、陳順
隆9日、陳榮華13日,伊應給付之工資僅15,853元、12,467
元、11,117元、23,850元。又被上訴人既未與伊協商排定特
別休假日期,自不可全歸責於伊,縱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
資,亦應由兩造依過失比例分擔。
㈥被上訴人陳榮華於其母過世時,雖以口頭告知伊,但未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完成請假程序,無法證明有喪假事由之存在,
故僅能以事假論。且被上訴人陳榮華係臨時僱員,按日計薪
,未工作之日數,縱為喪假,伊亦毋庸給付薪資。又伊於被
上訴人陳榮華之母公祭時給付1萬1,000元,已含奠儀及部分
工資。
㈦伊確終止與被上訴人莊惠傑、陳榮華之勞動契約,然伊已給
付被上訴人莊惠傑資遣費55,467元,且被上訴人莊惠傑於95
年7月24日已自鴻峻金屬公司結清年資並離職,已領取資遣
費16萬4千元,被上訴人莊惠傑復行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並
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莊惠傑並無結清年資,伊仍需就其於
鴻峻金屬公司之任職年資給付資遣費,其先行領取之164,00
0元亦應扣除。被上訴人陳榮華請求之資遣費則過高
並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認事用法與本院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上訴人除下列理由外,
對原判決之理由未為摘,茲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說
明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陳榮華是否為上訴人之僱用人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榮華於上訴人公司休假期間,尚至
其他公司兼職,且於母喪時未依規定請假,由此足認在上訴
人公司僅屬『點工』性質之臨時
僱傭,以日計酬,於每日工
作完結時僱傭關係即告終結
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榮華
非臨時
僱傭,已據原判決說明詳確而為引用如前述,上訴人並無證
據證明其與陳榮華之僱傭契約約定陳榮華不得兼職,則陳榮
華於非任職期間兼職
與否,即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
無涉,何
況就令有此約定,亦不過陳榮華有否違反契約情事而已,於
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其僱傭契約仍然存立。陳榮華之未
依規定請假,亦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榮華與其之間為
臨時僱傭云云,尚無足採。其聲請命陳榮華到庭接受訊問及
提出帳戶資料以明其兼職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否同意上訴人無薪休假及減薪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以
本件訴訟維其權益,而對其公告無薪
休假及扣減薪資部分未曾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稱如為異議,工作不免不保等語。
查減薪及無薪休假等事關勞工重大權益,應經勞工同意,縱
經多數決亦不能
拘束勞工,已據原判決闡述明確經予引用如
前述,上訴人前述默示同意之辯解,尚無足採。
㈢關於給付超時工作薪資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下午5時之後之30分鐘係在準備下班而
未工作,不得請求給付超時工作給付,否則5時之前之如厠
等時間亦可不付薪資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下
午5時之後未在工作乙節未為證明,就令屬實,亦屬怠工違
約問題,兩造既約定工作時間超出法定時間,被上訴人請求
超時工作薪資,即非無據。
㈣關於給付未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上訴人辯稱:
法律多如牛毛,一般人不得窺知,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未向上訴人提及特別休假情事,乃怠於行使自己權利
,不應責令上訴人為此給付,就令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亦
與
有過失,應予減免云云。惟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解免其責
任,上訴人
所稱不知有特別休假之規定縱令屬實,特別休假
之實施應由勞動契約中較具優勢之雇主為勞工排定,不得以
勞工未主動提出聲請而歸責於勞工,已據原判決敘明並經引
用。此與僱主施行特別休假制度,由
受僱人聲請休假
期日以
資排定,而受僱人未為聲請者,尚有不同。上訴人自陳不知
有特別休假規定,足認上訴人公司並未施行特別休假制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聲請特別休假,辯稱應得免為給付未
休特別休假之薪資,縱應給付,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部分,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