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鴻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莊惠傑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本
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其
上訴期間至101 年
11月18日即已屆滿,
乃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遲至101年11
月20日始行到院,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並
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