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陳逸斌
訴訟
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聰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華
訴訟代理人 羅啟淵
李金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
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據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車輛維修費用之代墊款新台幣(下同)5萬7,440元(見
原審勞訴字卷㈡第8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
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相同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08背面、
12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領有執照之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被上訴
人為合於
承攬公共工程業務之資格,自民國(下同)80年7月8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間,僱用伊先後擔任維修科長、專案經
理、維修部工程師、工地主任及工程部經理等職,伊於98年
11 月15日離職之際,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6,000元
,被上訴人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於任職
期間,被上訴人
以營運狀況不佳為由,積欠97年12月、98年1月、4月、6月
及11月共計4個半月之工資共計26萬289元,經伊於98年11月
15日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及類推
適用同法第16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02萬8,048元及預告期間工
資5萬6,000元。又伊之工作年資共計18年3個月又8天,依勞
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伊於98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有23天
,伊僅休假3天,尚餘20天,依同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
亦應補償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7,333元(即以每
日工資1,866元計算);另伊於98年5月至10月間共計加班
283.5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加班
費6萬6,149元(按每小時233.33元計算);再者,兩造間曾約
定由被上訴人償還伊為公司墊付之款項,而伊於98年4月至
11 月為被上訴人墊付13萬4,4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預支款11萬2,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償還2萬2,493元,又
伊為被上訴人維修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代墊5萬
7,44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6,800元,尚有5萬640元
迄未償還
等情,
爰依
僱傭契約關係、
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及
類推適
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9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向伊借款150萬元而入
股為伊公司股東,並於同年4月7日經伊委任,擔任公司之
監
察人、工地負責人及工地工安衛生管理員,是兩造間自
斯時
起即成立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其片面終止兩
造間委任契約,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又伊於97年11月、12月、98年1月、4月所積欠上訴人之委任
報酬,已於98年8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補發完
畢,且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主動辭職時,尚積欠伊入股金
150 萬元及未沖銷之預支款15萬8,839元,在伊之
債權大於
債務之前提下,自無積欠上訴人報酬可言;又上訴人為伊之
股東兼監察人,上下班無須打卡,有事不能上班亦無須請假
,屬彈性上班,不適用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亦不
得請求伊給付加班費;另兩造間契約既經上訴人主動終止,
即無所謂預告期間,自不符合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再者,
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上訴人享有預支工程款項及購料款項之
權限,且迄至上訴人辭職時止,其未沖銷之預支款項高達15
萬8,839元,是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工程款2萬2,493元,並
非
實在;又上訴人修車之原因不明,且修車廠開立之
發票日期
不符合一般商業行為,上訴人信用卡刷卡金額亦與發票金額
不符,並未提出修車前、後之照片以供
佐證,顯難釋疑,伊
自無法同意支付修車費用;又伊為求承攬之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基桃及桃新管線腐蝕檢測工程如
期完工,曾於98年3、4月間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
額為3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言明作為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獎金,
惟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
,竟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爰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0日(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13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萬3,405
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168頁;本院卷
㈡第12、93頁背面頁):
㈠、兩造間契約於98年11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以後
之月薪為5萬6,000元。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受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98年11
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
上開事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系爭支票
可稽(見
原審勞訴字卷㈠第56至59、139、140、203至205頁;原審勞
訴字卷㈡第40至48頁;本院卷㈠第168頁),自
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7月8日起至98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先後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科長、專案經理
、維修部工程師、工地主任及工程部經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片、受領薪資存摺明細為
證(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12至30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固曾於98年6月2日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
60 至62頁),惟
參酌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之後,仍續為被上
訴人工作並受領部分薪資(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30頁),被
上訴人在本院亦不爭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迄至98年11月15日
終止(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且於98年度申報上訴人之薪資所
得時,仍計算至98年11月14日止(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41頁
) ,可見兩造並未於98年6月2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起受任擔任公司之監察人
,雙方間自斯時起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為證(見
原審勞訴字卷㈠第56至59、140、203至205頁)。然查,上訴
人於受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後,所領薪資與受任前完全相同
( 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所從事之工作亦與受任前並無
二致,即始終擔任中油公司基桃及桃新管線府腐蝕檢測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及工安衛生管理員(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30頁)
,且迄至98年11月份止,被上訴人均持續以雇主身分按月為
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可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始終未曾間斷。再者,上訴
人係於97年3月26日將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於同年
4月7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年4月14日登記
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股數1,500股,每股金額1,000元),
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可稽,可見上
訴人之上開入股行為與其被選任為監察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惟上訴人所匯付之上開150萬元股款並非由上訴人實際出
資(理由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並自陳於上訴人入股後,未曾
召開股東會議,亦未另給付監察人之報酬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僅為掛名之股
東及監察人等語,顯非無稽,尤
難認兩造間因上訴人成為被
上訴人名義上之股東及監察人而
合意終止原來之勞動契約關
係。又公司法第222條固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惟監察人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兼任之情形
,其效果如何,公司法雖未設明文,參酌公司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199條規定,公司股東會原得隨時將監察人之職
務
予以解任,或於其執行職務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
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向其請求
損害賠償,非無救濟途逕,
申
言之,上訴人本諸監察人身分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與上訴人本諸
受僱人身分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得
分別以觀,從而,即令上訴人
嗣後有兼任監察人之情形,亦
不當然使兩造間原即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故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訴
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製給之96年1月至9月薪資清單所示,被
上訴人
乃係於翌月5日左右核發前一月份之薪資(見本院卷㈠
第26至30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被
上訴人並未按時給付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1月、98年4
月、98年6月及98 年11月份之工資(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
28至30頁),經依上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習慣,對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其中98年3月5日、98年4月8日分別
存入5萬5,228元、4萬5,193元之存款憑條,應係給付98年2
月及3月之工資(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63 、64頁);98年6月5
、98年8月5日分別存入5 萬2,094元、5萬5,094元之存款憑
條,應係給付98年5月及7月之工資(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65
、66頁);98年9月7日、98年10月5日共計存入5萬5,094 元
之存款憑條,應係給付98年8月份之薪資(見原審勞訴字卷㈠
第67、69頁);另98年10月5日、98年11 月5日各存入5萬
5,094元之存款憑條,應係給付98 年9月、10月之薪資(見原
審勞訴字卷㈠第68、71頁),經核並無任何一筆給付係補付
97年11月、12月及98 年1月、4月、6月之工資。至上開存款
憑條中另筆於98 年11月5日存入5萬5, 228元部分(見審勞訴
字卷㈠第70 ),被上訴人既抗辯係補發97年12月之工資(見
原審勞訴字卷㈠第31、32頁),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自應優
先抵充其所積欠之該月份工資。是於扣除該部分給付後,被
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97年11月及98年1月、4 月、6月之工資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4個月之工資(至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98年11月之半個月工
資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又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以前
係按月實付上訴人工資5萬5, 228元,其後則按月實付5萬
5,094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補付97年11
月及98年1月、4月、6月之工資應為22萬644元【計算式:5
萬5, 228元×2(97年11月及98年1月)+5萬5,094 元×2( 98
年4月及98年6月)=22萬644元】。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積欠伊入股金150萬元,且有未沖
銷之預支款 15 萬 8,839 元未償還,在伊之債權大於債
務之前提下,自無積欠上訴人工資可言云云。但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本負有給付上訴人工資之義務,已認定如前,倘被上訴人
抗辯其有
免除給付工資之事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其入股金150萬元云云,
無非以上
訴人於97年4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股數1,500
股,每股金額1,000元),迄未支付出資額150萬元為其論據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月22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所示
,該次會議決議第5項記載:「為求公司永續經營,公司廣
納重要幹部為公司股東,公司提撥入股之資金,公司每年提
撥NT$300,000.為新入股股東獎金,期限至新進股東完全償
還入股股金為止」,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係依據上開會
議決議第5項內容而入股,入股金額為150萬元等語(見原審
勞訴字卷㈠第28、52頁),可見倘上訴人有入股,其入股金
乃由被上訴人按年提撥30萬元,用以抵償上訴人應繳納之入
股股金,毋須由上訴人實際繳納股款150萬元。參酌被上訴
人在原審所提書狀記載:「原告(指上訴人)僅為
被告公司(
指被上訴人)之人頭股東....原告依此決議條款,向被告公
司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入股為被告公司股東....條件為原
告只須繼續接受被告委任服務滿五年,即償還此新台幣150
萬借款,並合法取得被告公司15%股權,此為獎勵條例,自
然無原告所謂『自負額』問題」(見原審勞訴字卷㈡第19、
20 頁),被上訴人亦已
自認上訴人僅係人頭股東,無『自負
額』問題。況依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7年3月25日、26日共計
轉帳支出150 萬元2筆、100萬元2筆,
旋於同年月26日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蔡素華、羅啟淵、林新興轉帳存
入同上之金額(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53至58頁),顯見以上訴
人名義於97 年3月26日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之150萬
元,原係被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增資情事,
被上訴人並自陳於上訴人入股後,從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參加
股東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益證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
,並未行使股東權利,從而,自難認其有實質出資入股之本
意。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實質出資入股之情事,則
其抗辯上訴人積欠其入股金15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自製之
借貸關係表、97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
之預支暨請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4至159頁),抗辯上訴人
另有未沖銷之預支款15萬8,839元未償還云云。
惟查:
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之形式上完整性,陳稱
:
依被上訴人自製之借貸關係表記載,迄至97年10月16日止,
伊尚有預支款2萬2,555元迄未沖銷,惟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
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6日繼續預支共計5萬元予伊(見
本院卷㈠第74頁),顯不符合請款沖銷之常情,可見其間尚
有請款單據未據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7月18日之請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86頁
) ,其正上方記載「31330」,係指伊迄至97年7月18日代墊
款總額3萬1,330元,而右上方記載「付6330」,則指以上開
代墊款總額3萬1,330元減去伊於97年7月18日前所預支之三
筆款項(即97年5月23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11日各預支
5,000元、1萬元、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4頁)所得之金額
6,330元(計算式:3萬1,330元-2萬5,000元=6,330元),可
見兩造結帳時,會將伊之代墊款與預支款相抵沖。然綜觀被
上訴人所提出數十張請款單據中,僅有二張有如上抵沖之記
載(見本院卷㈠第86、119頁),顯非合理,可知被上訴人確
有未將請款單據全數提出之情事。
每筆請款單據均有相對應之預支款,此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部分請款單據右上角載有相對應之預支款至明(見本院卷
㈠第81、83、84、86、91、95、97、107、110、114、119頁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請款單據,均未載明相對應之
預支款,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據確有闕漏情形。
上開97年7月18日之請款單據記載伊之代墊款總額為3萬
1,330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共計2萬3,581元之
請款單據(即97年5月26日請款3,150元、97年6月12日請款
1,714元、97年6月12日請款1萬3,761元、97年7月18日請款
4,956元─見本院卷㈠第81至87頁),
顯有闕漏情事。
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10月1日之請款單據,其上僅列出一筆
飲料價格100元,下方則記載合計2,680元(見本院卷㈠第99
頁),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併計算之其他請款單據,尤見
被上訴人未將全數請款單據提出。
另依98年1月5日請款單據右上角記載:「1/13預支2,000」
、「需還49」、「收19,951」(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可見
伊斯時僅需歸還預支款49元,惟被上訴人所自製之借貸關係
表上卻記載伊尚積欠6萬2,779元(見本院卷㈠76頁),互核顯
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自製之借貸關係表
所載內容並非真
實。
經核上訴人所為質疑,均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為上開質疑,並未能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據應非完整。
衡酌上訴人因施作工程之需
,時有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情事,此
徵諸卷附98年12
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98
年12月22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資方主張...陳員
(指上訴人)之代墊款請於98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請款」等文
字至明(見原審司重勞調字第31、32頁),則在請款單據未
臻
齊全之情形下,顯難就上訴人之收支金額為
勾稽認定。是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預支暨請款單據,自形式上觀之,尚不
足據為上訴人仍有預支款迄未償還之認定。
②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提出上訴人尚有未沖銷之預支款
迄未返還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甚至陳稱:其已
於98年8月5日、98年10月5日、98年11月5日補發98年4月、
98年1月及97年12月之工資云云(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款項為「
監察人委任報酬」,惟核其性質乃屬工資─見原審勞訴字卷
㈠第31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上訴人迄至98年1月
5日所積欠之未沖銷款項達9萬7,551元,所以暫不給付97 年
12月之酬勞,到98年2月5日達6萬2,779元,所以暫不給付98
年1月之酬勞,到98年5月5日達3萬6,848元,所以暫不給付
98年4月之酬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顯與其前開
補發工資之陳述相悖,亦難遽信為真實。
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尚有未沖銷之預支款迄未返還,
則其所為以未返還之預支款抵扣應付工資之抗辯,自不足取
。
㈣、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時
,得
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同法第
1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積欠上訴人工資之情
事,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不經預告於98年
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102萬8,048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既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102萬8,048元,
即屬有據。
㈤、另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
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
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
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
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
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
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文
意旨
參照)。上訴人任職期間自80年7月8日起至98年11月15
日止,年資共計18年4個月又7天,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38
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上訴人於98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有
23天,上訴人主張其迄至98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時止,僅休假3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
字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㈡第18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分派過多之工作量,致其98年度無暇
休假
一節,僅提出就上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
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一節,僅提出加班計算清單為證(見
原審司勞調字卷第64至123頁)。經核上開加班計算清單僅列
載98年5月25日至98年10月12日之工作時間,顯不足據以證
明上訴人於98年度均具有非因個人因素而未能休假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3日之特別休假
工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萬7,333元
,
自屬無據。
㈥、再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
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既係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自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
符,是上訴人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5萬6,000元,自屬無據。上
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18條僅規定非可歸責於雇主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形,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查,勞
基法第18條所定各款情形,並非以可否歸責雇主
與否作為界
定標準,此觀諸第1款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係以可歸責於勞工而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12第),或特定性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之勞工於預告期間
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為其要件;第2款規定:「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者」,係以定期勞動契約期滿之情形為其要件
可得而知,且經核上開2款規定,本質上即無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之可能,是自難執此反推除該2款以外之情形,勞工均
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再者,參酌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所定
準用之範圍,既僅限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而未
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並列其中,顯係有意
排除,尤難認有類推適用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空間。是
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㈦、上訴人雖復主張伊於98年5月至10月間共計加班283.5小時,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6萬6,149元(
按每小時233.33元計算)云云。惟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而延長其工作時間為要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加班計算清單所示(見原審司勞調字卷第64至123頁),僅
係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予以登載,自形式觀之,僅
足證明上
訴人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事,尚不足據以證明上
訴人所為之加班,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
揆諸上開說明
,已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上開加班計算清單所載
之工作內容,均係施作台灣中油公司基桃及桃新管線腐蝕檢
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職司工地主任,本負有督導
系爭工程施作之義務,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工
作時間,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則其在職掌範圍內,自行
安排系爭工程之施作時間,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加班
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加班費6萬6,149元,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
薪資清單上,固載有加班費給與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6至
30 頁),惟上開資料所示加班時間,既與上訴人在本件主張
之加班時間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㈧、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8年4月至11月為被上訴人墊付13萬4,4
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預支款11萬2,000元後,被上
訴人尚應償還2萬2,493元,另伊為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代
墊5萬7,44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6,800元,尚餘5萬640元迄
未償還等語。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代墊款2萬2,493元迄未返還云云,
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代墊款記錄說明以資佐證(見原審勞訴
字卷㈠第23頁),惟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以供上訴人核對
時未予配合(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㈡第11、35頁),
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至上開98年12月22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資方主張:....陳員(指上訴人)之代墊款請
於98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請款」(見原審司重勞調字第31、
32頁),既未明確表明代墊款之金額,顯見兩造並未經會算
,是上開記載仍不足據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有代墊款債權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2萬2,493元,自屬無據。
⒉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間為被上訴人維修系
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原審
司重勞調字卷第47、48頁),依上開發票所載修繕品名,包
括:「保養+材料」、「輪胎」、「水箱精」、「後蓋板金
烤漆」、「後保桿板金烤漆」、「前段板金烤漆」、「上蓋
天蓬板烤」、「板金材料」、「水箱」、「散熱片」,經核
均屬一般車輛維修之項目,且未重覆,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
維修系爭車輛之行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
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惟依上開信用卡月
結單記載,上訴人為支付上開修繕費用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
支付之金額僅為4萬3,600元,與上開發票合計之金額為5萬
7,440元(1萬2,000元+6,800元+3萬8,640元)並不相符,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另以其他方式支出4萬3,600元以上之修繕
費用,應認上訴人所實際支付之修車費用僅為4萬3,600 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6,800元,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6,800元(計算式:4萬3,600元-
6,800元=3萬6,800元)。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富邦產物車體
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見原審
勞訴字卷㈡第54、55頁),第1條既載明承保範圍為「因與車
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舉
證證明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修繕行為係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應報請保險公司理賠
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開修車費用3萬6,800元既屬有據,則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規
定,並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至於逾3萬6,800元部分既屬
無據,亦非法之所許。
㈨、承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包括:工資
22萬644元、資遣費102萬8,048元、修車費用3萬6,800元,
共計128萬5,492元。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為求承攬之系爭
工程如期完工,曾於98年3、4月間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系爭
支票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竟提示兌現系
爭支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以此
部分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
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1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87 至
89頁),經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98年3
、4月間並不相符,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究否
與系爭工程相關,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契約附件之工程說
明書固記載系爭工程應於98年底前完成驗收結案(見本院卷
㈡第91頁),惟依卷附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之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5月13
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9年5月31日,應計
違約金天數共計39
天(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合法完工日期應
為99年4月上旬,而工程施作常因不特定因素致生展延工期
之結果,原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
工程之承包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果謂其在無法預知系爭
工程得否於98年底前完成之情形下,先行簽發發票日為98年
12 月31日之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獎金
,顯與常理有悖。再者,被上訴人既有積欠上訴人97年11月
及98 年1月、4月、6月之工資迄未給付之情事,已認定如前
,衡情亦無可能在短付工資之情形下,另行加發工作獎金予
上訴人,況參酌被上訴人所製發之上訴人98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僅列計上訴人98年1月至11月之工資
所得58萬6,134元(見審勞訴字卷㈠第141頁),並不包括系爭
支票票款,尤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供
作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獎金。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簽
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工程有關,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無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為由,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30萬元,因之,其主
張以該30萬元票款與上訴人對其之上開128萬5,492元債權抵
銷,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176條、勞基
法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8萬5,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除確
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