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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陳逸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聰仁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華 訴訟代理人 羅啟淵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8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吳忠勇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吳志勇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茲經聲請人聲請 更正,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瞱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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