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陳逸斌
訴訟
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聰仁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華
訴訟代理人 羅啟淵
李金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8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判決聲請更正,
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吳忠勇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吳志勇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茲經聲請人聲請
更正,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瞱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