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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 被 上訴人 高妍甄       陳嘉淇原名陳素雲.       田雨隆       梁德寶       呂居榮       高獻智       戴盷祥       陳卉蓁       楊素英       鍾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妍甄、陳嘉淇、田雨隆、梁德寶、呂 居榮、高獻智、戴盷祥、陳卉蓁、鍾淑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妍甄、陳嘉 淇、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高獻智、戴盷祥、陳卉蓁、鍾淑 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 97 年12月24日未經伊等同意即逕自片面公告減薪,並自97 年12月起即開始實施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符合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伊等即於98年3 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後,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伊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並補付上訴人片面減薪期間所短付之工資等情依據僱傭 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高妍甄新台幣(下同)19萬4,447元、被上訴人陳 嘉淇13萬1,937元、被上訴人田雨隆23萬1,523元、被上訴人 梁德寶31萬1,249元、被上訴人呂居榮11萬3,006元、被上訴 人高獻智6萬795元、被上訴人戴盷祥13萬5,431元、被上訴 人陳卉蓁10萬3,273元、被上訴人楊素英3萬7,807元、被上 訴人鍾淑珍6萬9,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經營電子電機零件儀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為主,因受全球景氣衰退影響而訂單減少,營業收入淨額大 幅衰退,而伊之虧損並管理階層經營疏失所致,而是遭全 球金融海嘯波及所致,屬伊無法預期會發生劇烈虧損之情事 ,若繼續按原勞動條件給付薪資,伊之營運將無法負擔,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伊自得於合理範 圍內變更勞動條件、減少部分薪資給付,應無違反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又伊於97年12月26日為減 薪公告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正常出勤,且於98年1月初受領 97 年12月份之薪津時,並未提出異議,顯可認為被上訴人 亦同意該減薪事宜。被上訴人至98年3月1日始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又伊所發放之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誤餐 費、通話費,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又 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請鈞院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或類推用同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資遣費至1/2,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履行期間及為分期 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即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高妍甄、呂居榮、陳卉蓁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高 妍甄、呂居榮、陳卉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2、96至100、105、130頁 ;本院卷㈠第84、134頁;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公 告減薪事宜,並於98年1月份發放97年12月份工資時實施。 ㈡、兩造因勞資糾紛,先於98年2月11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 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成後,復於同年3月3日在桃園縣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仍未成立。 ㈢、被上訴人之①97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上訴人陳卉蓁部分 係97年4月至6月、9月至11月)之實領金額、②工作年資基數 、③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④97年12 月份至98年2月份之實領工資總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 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97年12月24日自字第081224號公告、桃 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8年1月22日函文、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勞工名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98年2月24日開會通知單、薪資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4、87、102、103、109至128、131至133 頁;本院卷㈡第3、22、39、57、76、95、112、129、146、 160、186頁),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前段及第6款之規定,伊等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付減薪期 間短付之薪資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工資係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為構成勞動條件 的重要部分,亦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是以 勞基法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於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 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明定雇主依約負有 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賦予勞工 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享有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 工之同意,方屬適法。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公告減薪 事宜後,即於98年1月份發放97年12月份工資時遽予實施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係單方面 實施減薪,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份發現上訴人有片面減薪之行為 後,即於同月份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聲請勞資爭議協調 ,並於同年2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有桃園縣勞資和諧 促進會98年1月22日函文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31、132頁),足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減薪 方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月份受領薪津時並未 提出異議,應已同意減薪云云,自不足取。又依被上訴人向 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所示,既已 載明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旨,且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於98年2月24日所寄發予兩造之開會通知單所列開會 事由,亦敘明係因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等事項所生之勞資爭 議而召開會議(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該會議通知單並於 同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83、185頁),上訴 人並於同年3月3日委任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胡峰賓律師與被上 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有調解紀錄、會議紀錄、委任書(見原 審卷第110至114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8年3月3日雙方進行調解時 已到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8年3 月3日終止等語,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之虧損並非管理階層經營疏失所致,而是97 、98年間遭全球金融海嘯波及所致,屬伊無法預期會發生劇 烈虧損之情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至98年2月、99年1月至3月之損益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96頁)。惟按民法第 227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 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而經濟環境變動所致企業 發生盈虧,尚非企業經營者難能預見,亦為從事商業活動者 所必須承受之風險,自難謂係雇主在締結勞動契約時所全無 法預知之情事。且導致企業發生盈虧之原因多端,舉凡國內 外政治或經濟情事、公司經營決策、領導管理能力、商品或 服務內容等項,在在牽動公司經營之成效,亦無從全數歸功 或歸罪於單一原因所致。況勞基法為避免雇主蒙受過度損失 ,亦賦予雇主在有該法第11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下(包括虧損 或業務緊縮),得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已足以 平衡勞雇雙方之利害。倘認雇主於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 形,即得逕行採取勞基法所未容許之片面減薪措施,不啻將 使雇主避用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而免除負有依同法第17條 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義務,自屬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 旨,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已難遽取。復依上訴人所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上 訴人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7.91%、12.7%;純益率 分別為11.6%、5.64%(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可見上訴人 於97年度之營業獲利尚較96年度為佳,縱使97年度於加計非 營業收益及扣除非營業損失後所計算之純益率較96年度為低 ,仍屬正值,難認有虧損情事,是上訴人逕於97年12月份起 實施片面減薪措施,顯不具正當性,尤難認有民法第227條 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 又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固係以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 而言,上訴人自97年12月份起實施片面減薪,則減薪月份所 發給之工資,顯難真實反映被上訴人應得之工資,是計算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自應以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97年6月至 同年11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107頁)。又被上 訴人陳卉蓁於97年7月份及8月份因請假之故,各領得薪資0 元及4,045元(見本院卷㈡第129、189頁),經核非屬常態受 薪之工作情況,依上開說明,於計算其平均工資時,亦應扣 除該二月份之工資,並往前採計其97年4月份及5月份之工資 (見本院卷㈡第186頁)予以計算,較符公平。 ㈣、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 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 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 除以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 號函示參照)。兩造固均同意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之實領金額計算平均工資(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惟上訴 人抗辯上開實領金額中關於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誤餐 費、通話費等項目,非屬工資,應予扣除後計算平均工資云 云。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上訴人之給 與是否屬於工資,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 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 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既自認其所發放之獎金(含績效獎金、個人獎金),係依 員工對公司營業額之人均貢獻或按員工之個人表現而給與; 所發放之加班費及加班津貼係依據員工之加班時數而給與(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顯與勞工之工作給付具有對價關係, 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高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 德寶、呂居榮、戴昀祥等人之收入表(見本院卷㈡第111至 116 頁),上開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亦具有逐月計算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依上開說明,自屬工資。至上訴人所 發給之誤餐費,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 正之發放規定記載:「⒈本公司員工因任務需要,由主管核 准外出而無法於場內用餐者,得申請誤餐費,誤餐費每餐為 60元。⒉申請誤餐費,必須由用餐時間後連續工作超過4小 時。⒊運服人員由於勤務較為特殊,如無法於公司用餐時間 回廠者,得申請誤餐費每餐60元(每班別一天以申請一次為 限)。無明文規定者:大夜班者有出勤給一次誤餐費(公司大 夜班沒供餐,其餘班別公司免費供應一餐)」以觀(見本院卷 ㈡第187頁),及被上訴人高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德寶 、呂居榮、戴昀祥、鍾淑珍所受領之誤餐費金額並非固定( 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6頁;本院卷㈡第160頁)等情,足認上 訴人所發放之誤餐費,係體恤無法正常用餐之勞工而給付 之餐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 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參照),自非工資;另上訴人按 月發給被上訴人梁德寶、呂居榮手機通話費200元部分(見本 院卷㈠第114、115頁),經核二人係擔任司機職務(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是上開費用之發給,顯難認係工作之對價, 應係基於聯繫需求所為之補助款,亦非工資。是被上訴人高 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戴昀祥、鍾淑珍 於97年6月至同年11月所領取之工資,於扣除上開不具工資 性質之誤餐費、手機通話費後,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又被上訴人用以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基數,詳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資遣費,自屬有據。 ㈤、雖上訴人抗辯伊受全球金融海嘯波及,陷入大幅虧損困境, 為維持經營已有困難,如再增加資遣費之支出,更難維持, 爰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規 定,酌減資遣費至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 ,定相當履行期間及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云云。惟查,經濟環 境變動所致企業發生虧損,尚難認係勞雇雙方在締結勞動契 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已如前述,雇主自不得援引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主張減少資遣費之給付。又民法第218條固 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 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惟 上開規定係針對損害賠償予以規範,其性質顯與法定資遣費 債權不相涉,難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又資遣費之給付,經 核非屬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債,且依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才廣告所示,上訴人係自75年成立迄今 之殷實企業,目前穩定成長,員工總數約130人,資本額為2 億元(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金額僅為 13 7萬2,190元本息,相較之下,亦難認上訴人將因一次性 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有陷於困頓之虞,況上訴人就其迄 今是否仍處於虧損狀態一節,亦僅提出99年1月至3月之損益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4、96頁),尤難認上訴人目前無一次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能力,是上訴人請求就資遣費之給付定 相當履行期間及為分期給付,自無必要。 ㈥、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 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 違法片面減薪而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日數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據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特 別休假之工資,亦屬有據。 ㈦、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片面實施減薪措施,按月將原應發 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津貼予以扣減,迄至98年2月底止, 僅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 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 少之工資。又依上訴人之減薪公告所示,上訴人之減薪項目 為薪資及中、夜班津貼(見原審卷第18頁),並不包括加班費 及誤餐費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參 照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2、103頁;本院卷㈡第3、22、39、57、76、95、112 、129、146、160、186頁),應認被上訴人因上開減薪措施 而遭扣減短付部分,係被上訴人按月所得領取之工資項目, 包括:「基本薪資」、「資歷津貼」、「職等津貼」、「基 本績效」、「中夜班津貼」、「技術加給」、「主管加給」 、「工作加給」等項目。茲分就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 月間短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資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高妍甄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1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8,300元,僅給付3萬3,732元(13,607元+9,660元+10,465 元),短付1萬4,568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 2,715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 2,715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 1,810元。 ⑤中夜班津貼:高研甄自認因係任職管理部門,故中夜班津貼 並未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核與薪資明細表所示(或為 6,000元,或為1,400元)相符,而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97 年12月至98年2月所領取之中夜班津貼共計1萬2,355元究出 現若干短差,自難認上訴人有短付此部分之工資。 ⑥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690元(2,000元+1,690元),短付2,310元。 ⑦小計:短付2萬4,118元(1萬4,568元+2,715元+2,715元+ 1,810元+2,310元) ⒉被上訴人陳嘉淇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9,800元,僅給付3萬4,780元(14,030元+9,960元+10,790 元),短付1萬5,020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9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8,700 元,僅給付6,076元(2,451元+1,740元+1,885元),短付 2,62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 2,715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 1,810元。 ⑤中夜班津貼:陳嘉淇自認因係任職管理部門,故中夜班津貼 並未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核與薪資明細表所示(或為 2,000元,或為4,600元)相符,而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97 年12月至98年2月所領取之中夜班津貼3,119元究出現若干短 差,自難認上訴人有短付此部分之工資。 ⑥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1,690元,短付4,310元。 ⑦小計:短付2萬6,479元(1萬5,020元+2,624元+2,715元+ 1,810元+4,310元) ⒊被上訴人田雨隆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8,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5萬 5,800元,僅給付3萬3,789元(15,720元+11,160元+6,909 元),短付2萬2,011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 元,僅給付3,996元(1,859元+1,320元+817元),短付 2,60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449元(2,535元+1,800元+1,114元),短付 3,551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 1,810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 2,367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及98年1月曾值夜班,應 給付1萬2,000元,僅給付6,355元(1,355元+5,000元),短 付5,645元。 ⑦小計:短付3萬7,988元(2萬2,011元+2,604元+3,551元+ 1,810元+2,367元+5,645元)。 ⒋被上訴人梁德寶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3,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800元,僅給付2萬6,915元(11,494元+8,160元+7,261元) ,短付1萬3,88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7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8,100 元,僅給付5,344元(2,282元+1,620元+1,442元),短付 2,756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948元(2,113元+1,500元+1,335元),短付 2,55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958元(1,690元+1,200元+1,068元),短付 2,042元。 ⑤技術加給:每月1萬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6,600元,僅給付2萬4,145元(10,311元+7,320元+6,514元 ) ,短付1萬2,455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8,000元,僅給付1萬4,333元(5,226元+5,000元+4,107元) ,短付3,667元。 ⑦小計:短付3萬7,357元(1萬3,885元+2,756元+2,552元+ 2,042元+1萬2,455元+3,667元)。 ⒌被上訴人呂居榮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2,8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8,400元,僅給付2萬5,035元(10,818元+7,680元+6,537元 ) ,短付1萬3,36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 元,僅給付4,303元(1,859元+1,320元+1,124元),短付 2,297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890元(2,113元+1,500元+1,277元),短付 2,610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911元(1,690元+1,200元+1,021元),短付 2,089元。 ⑤技術加給:每月1萬1,7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5,100元,僅給付2萬2,883元(9,888元+7,020元+5,975元) ,短付1萬2,217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8,000元,僅給付1萬4,155元(5,226元+5,000元+3,929元) ,短付3,845元。 ⑦小計:短付3萬6,423元(1萬3,365元+2,297元+2,610元+ 2,089元+1萬2,217元+3,845元)。 ⒍被上訴人高獻智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8,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5萬 5,500元,僅給付3萬3,606元(15,635元+11,100元+6,871 元),短付2萬1,894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449元(2,535元+1,800元+1,114元),短付 3,551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500元,僅給付6,358元(2,958元+2,100元+1,300元),短 付4,14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 2,367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 2,367元。 ⑥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5,369元(1,994元+2,232元+1,143元),短付 3,631元。 ⑦小計:短付3萬7,952元(2萬1,894元+3,551元+4,142元+ 2,367元+2,367元+3,631元)。 ⒎被上訴人戴昀祥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3,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9,600元,僅給付2萬4,929元(11,156元+7,920元+5,853元 ) ,短付1萬4,671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 元,僅給付2,959元(1,859元+1,320元+970元),短付 3,641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 2,784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 2,228元。 ⑤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 2,228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8,000元,僅給付1萬2,845元(4,452元+5,000元+3,393元) ,短付5,155元。 ⑦小計:短付3萬707元(1萬4,671元+3,641元+2,784元+ 2,228 元+2,228元+5,155元)。 ⒏被上訴人陳卉蓁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5,35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6,050元,僅給付2萬9,524元(12,973元+9,780元+6,771元 ) ,短付1萬6,526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 2,78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658元(2,535元+1,800元+1,323元),短付 3,34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 2,228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全未給付,短付6,000元。 ⑥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但依薪資明細表所示,陳卉蓁於 97 年12月至98年2月均未值班,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 。 ⑦小計:短付3萬880元(1萬6,526元+2,784元+3,342元+ 2,228元+6,000元)。 ⒐被上訴人楊素英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1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8,300元,僅給付2萬7,378元(13,607元+9,660元+4,111元 ) ,短付2萬922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101元(2,535元+1,800元+766元),短付 3,899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658元(2,535元+1,800元+766元),短付 3,899元。 ④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5,012元(1,994元+2,232元+786元),短付 3,988元。 ⑤小計:短付3萬2,708元(2萬922元+3,899元+3,899元+ 3,988 元)。 ⒑被上訴人鐘淑珍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1,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4,800元,僅給付2萬2,945元(9,804元+6,960元+6,181元) ,短付1萬1,85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4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200元,僅給付6,414元(2,874元+2,040元+1,500元),短 付3,786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 2,784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 2,228元。 ⑤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8,000元,僅給付1萬1,166元(4,452元+4,000元+2,714元) ,短付6,834元。 ⑥小計:短付2萬7,487元(1萬1,855元+3,786元+2,784元+ 2,228元+6,834元) 。 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含資遣費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97年12月至98年2月短付之 工資),各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是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 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 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 上開本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楊素英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雖為3萬8,348元本息,惟其僅請求3萬7,807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7頁),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是其所為請求全數有理由,並無廢棄改判必要,而其餘被 上訴人高妍甄、陳嘉淇、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高獻智 、戴盷祥、陳卉蓁、鍾淑珍等9人所為請求,既較諸彼等所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高(詳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 而有廢棄改判必要,爰將彼等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另以本判決附表四表明,以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 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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