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
被
上訴人 高妍甄
陳嘉淇原名陳素雲.
田雨隆
梁德寶
呂居榮
高獻智
戴盷祥
陳卉蓁
楊素英
鍾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妍甄、陳嘉淇、田雨隆、梁德寶、呂
居榮、高獻智、戴盷祥、陳卉蓁、鍾淑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妍甄、陳嘉
淇、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高獻智、戴盷祥、陳卉蓁、鍾淑
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
97 年12月24日未經伊等同意即逕自片面公告減薪,並自97
年12月起即開始實施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符合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伊等即於98年3
月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後,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及伊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並補付上訴人片面減薪
期間所短付之工資
等情,
爰依據
僱傭
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高妍甄新台幣(下同)19萬4,447元、被上訴人陳
嘉淇13萬1,937元、被上訴人田雨隆23萬1,523元、被上訴人
梁德寶31萬1,249元、被上訴人呂居榮11萬3,006元、被上訴
人高獻智6萬795元、被上訴人戴盷祥13萬5,431元、被上訴
人陳卉蓁10萬3,273元、被上訴人楊素英3萬7,807元、被上
訴人鍾淑珍6萬9,58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
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經營電子電機零件儀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為主,因受全球景氣衰退影響而訂單減少,營業收入淨額大
幅衰退,而伊之虧損並
非管理階層經營疏失所致,而是遭全
球金融海嘯波及所致,屬伊無法預期會發生劇烈虧損之情事
,若繼續按原勞動條件給付薪資,伊之營運將無法負擔,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伊自得於合理範
圍內變更勞動條件、減少部分薪資給付,應無違反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又伊於97年12月26日為減
薪公告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正常出勤,且於98年1月初受領
97 年12月份之薪津時,並未提出
異議,顯可認為被上訴人
亦同意該減薪事宜。被上訴人
迄至98年3月1日始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又伊所發放之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誤餐
費、通話費,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又
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請
鈞院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或類推
適用同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資遣費至1/2,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履行期間及為
分期
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即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高妍甄、呂居榮、陳卉蓁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高
妍甄、呂居榮、陳卉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2、96至100、105、130頁
;本院卷㈠第84、134頁;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公
告減薪事宜,並於98年1月份發放97年12月份工資時實施。
㈡、兩造因勞資糾紛,先於98年2月11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
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成後,
復於同年3月3日在桃園縣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惟調解仍未成立。
㈢、被上訴人之①97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上訴人陳卉蓁部分
係97年4月至6月、9月至11月)之實領金額、②工作年資基數
、③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④97年12
月份至98年2月份之實領工資總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
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97年12月24日自字第081224號公告、桃
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8年1月22日函文、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勞工名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98年2月24日開會通知單、薪資明細表
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4、87、102、103、109至128、131至133
頁;本院卷㈡第3、22、39、57、76、95、112、129、146、
160、186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前段及第6款之規定,伊等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付減薪期
間短付之薪資等語。而上訴人則
予以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㈠、按工資係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之
報酬給付,為構成勞動條件
的重要部分,亦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
是以
勞基法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於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
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明定雇主依約負有
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賦予勞工
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享有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
工之同意,方屬適法。
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公告減薪
事宜後,
旋即於98年1月份發放97年12月份工資時遽予實施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係單方面
實施減薪,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份發現上訴人有片面減薪之行為
後,即於同月份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聲請勞資爭議協調
,並於同年2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有桃園縣勞資和諧
促進會98年1月22日函文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31、132頁),
足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減薪
方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月份受領薪津時並未
提出異議,應已同意減薪
云云,自不足取。又依被上訴人向
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所示,既已
載明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旨,且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於98年2月24日所寄發予兩造之開會通知單所列開會
事由,亦敘明係因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等事項所生之勞資爭
議而召開會議(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該會議通知單並於
同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83、185頁),上訴
人並於同年3月3日委任授與特別
代理權之胡峰賓律師與被上
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有調解紀錄、會議紀錄、委任書(見原
審卷第110至114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8年3月3日雙方進行調解時
已到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8年3
月3日終止等語,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之虧損並非管理階層經營疏失所致,而是97
、98年間遭全球金融海嘯波及所致,屬伊無法預期會發生劇
烈虧損之情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至98年2月、99年1月至3月之損益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96頁)。惟按民法第
227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
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而經濟環境變動所致企業
發生盈虧,
尚非企業經營者難能預見,亦為從事商業活動者
所必須承受之風險,自
難謂係雇主在締結勞動契約時所全無
法預知之情事。且導致企業發生盈虧之原因多端,舉凡國內
外政治或經濟情事、公司經營決策、領導管理能力、商品或
服務內容等項,在在牽動公司經營之成效,亦無從全數歸功
或歸罪於單一原因所致。況勞基法為避免雇主蒙受過度損失
,亦賦予雇主在有該法第11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下(包括虧損
或業務緊縮),得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已足以
平衡勞雇雙方之利害。倘認雇主於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
形,即得逕行採取勞基法所未容許之片面減薪措施,
不啻將
使雇主避用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而
免除負有依同法第17條
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義務,自屬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
旨,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已難遽取。復依上訴人所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上
訴人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7.91%、12.7%;純益率
分別為11.6%、5.64%(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可見上訴人
於97年度之營業獲利尚較96年度為佳,縱使97年度於加計非
營業收益及扣除非營業損失後所計算之純益率較96年度為低
,仍屬正值,
難認有虧損情事,是上訴人逕於97年12月份起
實施片面減薪措施,顯不具正當性,尤難認有民法第227條
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
又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固係以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
而言,上訴人自97年12月份起實施片面減薪,則減薪月份所
發給之工資,顯難真實反映被上訴人應得之工資,是計算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自應以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97年6月至
同年11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
年度
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107頁)。又被上
訴人陳卉蓁於97年7月份及8月份因請假之故,各領得薪資0
元及4,045元(見本院卷㈡第129、189頁),經核非屬常態受
薪之工作情況,依上開說明,於計算其平均工資時,亦應扣
除該二月份之工資,並往前採計其97年4月份及5月份之工資
(見本院卷㈡第186頁)予以計算,較符公平。
㈣、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
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
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
除以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
號函示參照)。兩造固均同意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之實領金額計算平均工資(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惟上訴
人抗辯上開實領金額中關於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誤餐
費、通話費等項目,非屬工資,應予扣除後計算平均工資云
云。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上訴人之給
與是否屬於工資,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
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
放
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既
自認其所發放之獎金(含績效獎金、個人獎金),係依
員工對公司營業額之人均貢獻或按員工之個人表現而給與;
所發放之加班費及加班津貼係依據員工之加班時數而給與(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顯與勞工之工作給付具有
對價關係,
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高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
德寶、呂居榮、戴昀祥等人之收入表(見本院卷㈡第111至
116 頁),上開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亦具有逐月計算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依上開說明,自屬工資。至上訴人所
發給之誤餐費,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
正之發放規定記載:「⒈本公司員工因任務需要,由主管核
准外出而無法於場內用餐者,得申請誤餐費,誤餐費每餐為
60元。⒉申請誤餐費,必須由用餐時間後連續工作超過4小
時。⒊運服人員由於勤務較為特殊,如無法於公司用餐時間
回廠者,得申請誤餐費每餐60元(每班別一天以申請一次為
限)。無明文規定者:大夜班者有出勤給一次誤餐費(公司大
夜班沒供餐,其餘班別公司免費供應一餐)」以觀(見本院卷
㈡第187頁),及被上訴人高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德寶
、呂居榮、戴昀祥、鍾淑珍所受領之誤餐費金額並非固定(
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6頁;本院卷㈡第160頁)等情,足認上
訴人所發放之誤餐費,
乃係體恤無法正常用餐之勞工而給付
之餐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
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參照),自非工資;另上訴人按
月發給被上訴人梁德寶、呂居榮手機通話費200元部分(見本
院卷㈠第114、115頁),經核
彼二人係擔任司機職務(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是上開費用之發給,顯難認係工作之對價,
應係基於聯繫需求所為之補助款,亦非工資。是被上訴人高
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戴昀祥、鍾淑珍
於97年6月至同年11月所領取之工資,於扣除上開不具工資
性質之誤餐費、手機通話費後,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又被上訴人用以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基數,詳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資遣費,自屬有據。
㈤、雖上訴人抗辯伊受全球金融海嘯波及,陷入大幅虧損困境,
為維持經營已有困難,如再增加資遣費之支出,更難維持,
爰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規
定,酌減資遣費至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
,定相當履行期間及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云云。
惟查,經濟環
境變動所致企業發生虧損,尚難認係勞雇雙方在締結勞動契
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已如前述,雇主自不得援引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主張減少資遣費之給付。又民法第218條固
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
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惟
上開規定係針對
損害賠償予以規範,其性質顯與法定資遣費
債權不相涉,難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又資遣費之給付,經
核非屬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債,且依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才廣告所示,上訴人係自75年成立迄今
之
殷實企業,目前穩定成長,員工總數約130人,資本額為2
億元(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金額僅為
13 7萬2,190元本息,相較之下,亦難認上訴人將因一次性
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有陷於困頓
之虞,況上訴人就其迄
今是否仍處於虧損狀態
一節,亦僅提出99年1月至3月之損益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4、96頁),尤難認上訴人目前無一次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能力,是上訴人請求就資遣費之給付定
相當履行期間及為分期給付,自無必要。
㈥、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
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
違法片面減薪而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日數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據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特
別休假之工資,亦屬有據。
㈦、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片面實施減薪措施,按月將原應發
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津貼予以扣減,迄至98年2月底止,
僅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
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
少之工資。又依上訴人之減薪公告所示,上訴人之減薪項目
為薪資及中、夜班津貼(見原審卷第18頁),並不包括加班費
及誤餐費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參
照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2、103頁;本院卷㈡第3、22、39、57、76、95、112
、129、146、160、186頁),應認被上訴人因上開減薪措施
而遭扣減短付部分,係被上訴人按月所得領取之工資項目,
包括:「基本薪資」、「資歷津貼」、「職等津貼」、「基
本績效」、「中夜班津貼」、「技術加給」、「主管加給」
、「工作加給」等項目。茲分就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
月間短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資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高妍甄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1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8,300元,僅給付3萬3,732元(13,607元+9,660元+10,465
元),短付1萬4,568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
2,715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
2,715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
1,810元。
⑤中夜班津貼:高研甄自認因係任職管理部門,故中夜班津貼
並未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98頁),
核與薪資明細表所示(或為
6,000元,或為1,400元)相符,而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97
年12月至98年2月所領取之中夜班津貼共計1萬2,355元究出
現若干短差,自難認上訴人有短付此部分之工資。
⑥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690元(2,000元+1,690元),短付2,310元。
⑦小計:短付2萬4,118元(1萬4,568元+2,715元+2,715元+
1,810元+2,310元)
⒉被上訴人陳嘉淇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9,800元,僅給付3萬4,780元(14,030元+9,960元+10,790
元),短付1萬5,020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9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8,700
元,僅給付6,076元(2,451元+1,740元+1,885元),短付
2,62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
2,715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
1,810元。
⑤中夜班津貼:陳嘉淇自認因係任職管理部門,故中夜班津貼
並未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核與薪資明細表所示(或為
2,000元,或為4,600元)相符,而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97
年12月至98年2月所領取之中夜班津貼3,119元究出現若干短
差,自難認上訴人有短付此部分之工資。
⑥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1,690元,短付4,310元。
⑦小計:短付2萬6,479元(1萬5,020元+2,624元+2,715元+
1,810元+4,310元)
⒊被上訴人田雨隆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8,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5萬
5,800元,僅給付3萬3,789元(15,720元+11,160元+6,909
元),短付2萬2,011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
元,僅給付3,996元(1,859元+1,320元+817元),短付
2,60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449元(2,535元+1,800元+1,114元),短付
3,551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
1,810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
2,367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及98年1月曾值夜班,應
給付1萬2,000元,僅給付6,355元(1,355元+5,000元),短
付5,645元。
⑦小計:短付3萬7,988元(2萬2,011元+2,604元+3,551元+
1,810元+2,367元+5,645元)。
⒋被上訴人梁德寶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3,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800元,僅給付2萬6,915元(11,494元+8,160元+7,261元)
,短付1萬3,88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7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8,100
元,僅給付5,344元(2,282元+1,620元+1,442元),短付
2,756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948元(2,113元+1,500元+1,335元),短付
2,55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958元(1,690元+1,200元+1,068元),短付
2,042元。
⑤技術加給:每月1萬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6,600元,僅給付2萬4,145元(10,311元+7,320元+6,514元
) ,短付1萬2,455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8,000元,僅給付1萬4,333元(5,226元+5,000元+4,107元)
,短付3,667元。
⑦小計:短付3萬7,357元(1萬3,885元+2,756元+2,552元+
2,042元+1萬2,455元+3,667元)。
⒌被上訴人呂居榮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2,8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8,400元,僅給付2萬5,035元(10,818元+7,680元+6,537元
) ,短付1萬3,36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
元,僅給付4,303元(1,859元+1,320元+1,124元),短付
2,297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890元(2,113元+1,500元+1,277元),短付
2,610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911元(1,690元+1,200元+1,021元),短付
2,089元。
⑤技術加給:每月1萬1,7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5,100元,僅給付2萬2,883元(9,888元+7,020元+5,975元)
,短付1萬2,217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8,000元,僅給付1萬4,155元(5,226元+5,000元+3,929元)
,短付3,845元。
⑦小計:短付3萬6,423元(1萬3,365元+2,297元+2,610元+
2,089元+1萬2,217元+3,845元)。
⒍被上訴人高獻智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8,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5萬
5,500元,僅給付3萬3,606元(15,635元+11,100元+6,871
元),短付2萬1,894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449元(2,535元+1,800元+1,114元),短付
3,551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500元,僅給付6,358元(2,958元+2,100元+1,300元),短
付4,14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
2,367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
2,367元。
⑥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5,369元(1,994元+2,232元+1,143元),短付
3,631元。
⑦小計:短付3萬7,952元(2萬1,894元+3,551元+4,142元+
2,367元+2,367元+3,631元)。
⒎被上訴人戴昀祥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3,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9,600元,僅給付2萬4,929元(11,156元+7,920元+5,853元
) ,短付1萬4,671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
元,僅給付2,959元(1,859元+1,320元+970元),短付
3,641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
2,784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
2,228元。
⑤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
2,228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8,000元,僅給付1萬2,845元(4,452元+5,000元+3,393元)
,短付5,155元。
⑦小計:短付3萬707元(1萬4,671元+3,641元+2,784元+
2,228 元+2,228元+5,155元)。
⒏被上訴人陳卉蓁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5,35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6,050元,僅給付2萬9,524元(12,973元+9,780元+6,771元
) ,短付1萬6,526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
2,78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658元(2,535元+1,800元+1,323元),短付
3,34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
2,228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全未給付,短付6,000元。
⑥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但依薪資明細表所示,陳卉蓁於
97 年12月至98年2月均未值班,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
。
⑦小計:短付3萬880元(1萬6,526元+2,784元+3,342元+
2,228元+6,000元)。
⒐被上訴人楊素英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1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
8,300元,僅給付2萬7,378元(13,607元+9,660元+4,111元
) ,短付2萬922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101元(2,535元+1,800元+766元),短付
3,899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付5,658元(2,535元+1,800元+766元),短付
3,899元。
④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
元,僅給5,012元(1,994元+2,232元+786元),短付
3,988元。
⑤小計:短付3萬2,708元(2萬922元+3,899元+3,899元+
3,988 元)。
⒑被上訴人鐘淑珍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1,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
4,800元,僅給付2萬2,945元(9,804元+6,960元+6,181元)
,短付1萬1,85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4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200元,僅給付6,414元(2,874元+2,040元+1,500元),短
付3,786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
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
2,784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
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
2,228元。
⑤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
8,000元,僅給付1萬1,166元(4,452元+4,000元+2,714元)
,短付6,834元。
⑥小計:短付2萬7,487元(1萬1,855元+3,786元+2,784元+
2,228元+6,834元) 。
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含資遣費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97年12月至98年2月短付之
工資),各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是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
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
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
上開本息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楊素英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雖為3萬8,348元本息,惟其僅請求3萬7,807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7頁),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是其所為請求全數有理由,並無廢棄改判必要,而其餘被
上訴人高妍甄、陳嘉淇、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高獻智
、戴盷祥、陳卉蓁、鍾淑珍等9人所為請求,既較諸
彼等所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高(詳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
而有廢棄改判必要,爰將彼等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另以本判決附表四表明,以
臻明確。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
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