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彭仁義
訴訟
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 訴 人 連振鴻
上 訴 人 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訴訟代理人 邱宇尊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
付上訴人連振鴻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本息及其
假
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彭仁義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㈢前開㈠、㈡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連振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上訴人彭仁義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連振鴻之上訴、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彭仁義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開㈠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振鴻負
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上開㈡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皇家特勤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彭仁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連振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特勤公司)之聲請,該部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連振鴻、彭仁義(以下合稱連振鴻等2人)主張:連
振鴻於民國98年2月11日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實習2日後正式上班,約定基本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彭仁義於97年6月11日受僱於皇家特勤公
司,擔任桃園中悅帝寶管理員,約定基本薪資為每月4萬5,0
00元。
詎皇家特勤公司未經伊二人同意,對伊薪資片面扣款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
規定;且有未依法讓伊等休假及未依法為伊等辦理勞、健保
之違法情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
年7月17日向皇家特勤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並分別以手機撥
發簡訊予皇家特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經預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皇家特勤公司對伊等薪資片面扣款,連振
鴻部分扣款3萬8,300元,彭仁義部分扣款5萬9,272元,爰向
皇家特勤公司請求給付。又皇家特勤公司未依法為伊等辦理
勞、健保,致伊等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
付,伊等各為15萬8,040元;另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
定,請領失業訓練津貼各為15萬8,040元,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應由投保單位皇家特勤公司賠償損失。且皇家特
勤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伊等提撥
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致伊等受有損害,連振鴻部分計
1萬3,500元、彭仁義部分計3萬5,100元,爰依同條例第31條
規定,請求皇家特勤公司賠償。再者,連振鴻自98年2月13
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任職於皇家特勤公司公司共155天,每
月平均工資為4萬4,310元;彭仁義自97年6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7日止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98年
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皇
家特勤公司應給付
資遣費,連振鴻部分為9,231元、彭仁義
部分為2萬4,375元。此外,連振鴻任職於皇家特勤公司
期間
,超時工作684小時;而彭仁義超時工作1,680小時,並加計
未休假24天之工資(其中7天特休,應加倍計算工資),伊
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38條及第39
條等規定,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連振鴻超時工作之工資19
萬6,500元、給付彭仁義超時工作之工資54萬8,370元。另皇
家特勤公司尚積欠伊等98年6月至7月17日之工資7萬500元,
扣除前已給付之3萬元後,尚應給付各4萬500元。總計請求
皇家特勤公司給付連振鴻61萬4,111元、彭仁義102萬3,697
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皇家特勤公司
應給付連振鴻27萬5,300元,彭仁義9萬9,772元,及均自98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連振鴻
等2人其餘之訴。連振鴻等2人各就其遭駁回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連振鴻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連振鴻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皇家特勤公司應再給付連振鴻33萬8,811元
,及自98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彭仁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彭仁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家特
勤公司應再給付彭仁義92萬3,925元,及自98年12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皇家特勤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皇家特勤公司則以:連振鴻等2人僅向伊應徵工作,伊再將
其二人轉包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其等
薪資係由伊代付之後,將金額回報連鴻公司,該公司再將該
金額交付伊,是連振鴻等2人之雇主係連鴻公司。又連鴻公
司未為連振鴻等2人加入勞、健保,係經
渠等之同意,直接
將勞、健保與退休準備金提撥入其等之薪資,況彭仁義係因
與銀行有債務關係,主動要求將薪資匯入其母帳戶,同意不
加入勞、健保。至於連振鴻等2人陳稱伊積欠薪資,係因其
等於值勤時違規,致有扣除薪資之情事。另關於加班費部分
,依約定正常工時係每天12小時,每月月休4天,若每日工
作超過12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如固定月休沒
有休假,即會按休假補貼1天1,500元計算。綜上,連振鴻二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皇家特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連振鴻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連振鴻等2人之上訴均
駁回。
四、連振鴻、彭仁義主張其等分別自98年2月11日、97年6月11日
起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並經皇家特勤公司派任至桃園中悅
帝寶社區(設桃園縣○○鄉○○路○○號等)擔任保全員乙職
,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
等情,皇家特勤公司對於連振
鴻等2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並在桃園中悅帝寶社區擔
任保全員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連振鴻等2人係其公
司所僱用,並辯稱:連振鴻等2人
乃連鴻公司之員工
云云。
經查:
㈠按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
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6款亦有規定。復
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⒈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
㈡連振鴻等2人主張:伊等經由104人力銀行之登載資料,與皇
家特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涼屏洽談勞動契約之成立事宜(
含工作時間、薪資內容),並經皇家特勤公司指派至桃園中
悅帝寶社區擔任保全員等語,
業據提出104人力銀行之求才
資料、在職證明書、臂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再由皇家特勤公司於104人
力銀行網站張貼之召募廣告(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皇家
特勤公司召募具有空降特部隊、海軍陸單隊特勤、憲兵特勤
與國安局特勤等資歷之人,擔任保全人員、警衛及其他保安
服工作等之特勤人員,
堪認皇家特勤公司以自己之行為,對
外召募,並與連振鴻等2人洽談並錄取為勞工,並且派遣至
中悅帝寶社區執行職務。又連振鴻等2人於任職期間,上下
班考勤均以電話撥打語音信箱之方式作為依據,撥打之號碼
均為皇家特勤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涼屏及經理邱宇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並由該二人對公司之保全員上下班時間
記錄予以
考核等情,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另連振鴻等2人之請假
手續亦係向皇家特勤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涼屏以電話通知方式
為之,有通聯內容錄音光碟
暨譯文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
),
足證連振鴻等2人於人格上、組織上對皇家特勤公司均
有從屬性之情況下提供勞務。再觀皇家特勤公司以自己名義
於98年6月18日出具在職證明書予連振鴻,以茲證明連振鴻
於98年2月23日在其公司擔任保全乙職(見原審卷第31頁)
,則皇家特勤公司辯稱:伊出於誤會而開立在職證明書云云
,與上開證據顯然不符而應無可採。又訴外人中悅帝寶社區
管理委員會係與皇家特勤公司簽訂中悅帝寶合約書,委任皇
家特勤公司提供駐衛警服務。皇家特勤公司另委託連鴻公司
提供駐衛警衛服務之管理,服務標的及地址則係中悅帝寶社
區之公共區域(設桃園縣○○鄉○○路○○號等),保全服務
費用依人員編制之員額
而定費用為57萬150元(含5%之
營業
稅),給付方式以1個月為1期,皇家特勤公司於次月5日內
,給付連鴻公司服務費用等情,有中悅帝寶合約書、服務契
約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111至114頁)。雖皇家
特勤公司與連鴻公司約定由連鴻公司提供駐衛警服務管理,
惟皇家特勤公司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連鴻公司從事保
全服務業,兩者為關係企業,有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2日府
勞動字第0980280912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
連振鴻等2人之薪資雖係由連鴻公司轉帳給付,並有存摺影
本、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66、67
、88頁),惟連振鴻等2人受領之薪資係依其等與皇家特勤
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徵錄取時議妥之勞動條件給付,該2人從
未與連鴻公司洽談磋商勞動條件,自無可能成立勞動契約。
皇家特勤公司係依其與連鴻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應給付服務報
酬予連鴻公司,連鴻公司須提供駐衛警服務管理,則連鴻公
司轉帳連振鴻等2人之薪資,係基於與皇家特勤公司間之約
定,並
非基於與連振鴻等2人之勞動契約約定而為。是皇家
特勤公司辯稱:連振鴻等2人之薪資係連鴻公司給付云云,
亦無可採。至桃園縣政府僅依員工出勤卡、薪資轉帳資料,
認定連振鴻等2人係連鴻公司之員工,雖有該府98年7月22日
府勞動字第0980280912號函、99年9月10日府勞動字第09903
5452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93頁),惟
連振鴻等2人與連鴻公司間從未洽談磋商勞動條件,連振鴻
等2人之考勤表上亦無連鴻公司之名義(見本院一第81頁至
第85頁背面),且皇家特勤公司之出勤統計表上記載「皇家
特勤隊」,亦無連鴻公司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
,是桃園縣政府之認定與證據不合,
難認正確。另勞工保險
局98年8月25日保承行字第09810306271號函(見原審卷第58
頁)雖認定連振鴻等2人為連鴻公司之受僱員工,惟未說明
認定依據;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7月2
2日勞北檢綜字第0985016435號函(見原審卷第60頁)認定
連鴻公司違反勞動
法令,惟該所係依連振鴻等2人陳情事項
對連鴻公司所為查處,非對孰為連振鴻等2人之雇主加以調
查、認定,是上開函文之意見均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所
陳,連振鴻等2人既係向皇家特勤公司應徵,並就薪資數額
、工作內容、時間與地點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再
由皇家特勤公司依其與中悅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合約
指派連振鴻二人至上開處所擔任保全員,
堪認連振鴻等2人
與皇家特勤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皇家特勤公司辯
稱:連振鴻等2人係連鴻公司之員工云云,應無可採。
五、連振鴻等2人主張其等以皇家特勤公司片面扣薪為由,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上開違法情事
,並辯稱連振鴻等2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係在雇
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
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
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
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
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
面之同意,始謂合法。
㈡本件連振鴻等2人主張:皇家特勤公司就98年6月至7月17日
之薪資,僅發給連振鴻2人各3萬元,各自短少發給4萬500元
;連振鴻部分於98年3月薪資僅給付2萬9,800元,不足額1萬
5,200元;98年4月薪資僅給付3萬2,850元,不足額1萬2,150
元;98年5月薪資僅給付3萬4,050元,不足額為1萬0,950元
,總計短發薪資3萬8,300元(15,200+12,150+10,950=38,3
00);彭仁義部分於97年7月14日僅給付17,400元,不足額
為27,600;97年11月14日僅給付40,800元,不足額為4,200
元;98年1月14日僅給付42,800元,不足額為2,200元;98年
4月15日僅給付40,300元,不足額為4,700元;98年5月15日
僅給付29,028元,不足額為15,972元;98年6月15日僅給付
40,400元,不足額為4,600元,總計短發薪資59,272元(27,
600+4,200+2,200+4,700+15,972+4,600=59,272)等語,業
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66頁),皇家特
勤公司對於該2人上開數額之薪資數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3頁),辯稱:因連振鴻等2人工作期間違反連鴻公司
訂頒之工作規則,且未返還裝備,故扣除績效獎金、裝備保
證金云云,並提出薪資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0
頁),
惟查:
⒈連振鴻等2人除對於耳機設備應扣款500元部分不爭執外,而
連振鴻部分:98年3月份特勤內衣6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彭仁義部分:97年6月裝備8,4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98年4月份特勤內衣6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雖自
薪資扣除,惟皇家特勤公司於連振鴻等2人離職時繳回上開
設備後亦未返還保證金,是該部分薪資之差額,皇家特勤公
司仍有給付之義務。又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
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
或其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必要,其費用應為勞
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是
皇家特勤公司於發給連振鴻等2人之薪資中,除耳機設備500
元外,扣留裝備保證金及上開內衣費用,有違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⒉有關扣發奬金部分:
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連振鴻
等2人每月工資包括薪資3萬元及績效獎金1萬5,000元,業如
前述,績效獎金亦屬工資之一部,則皇家特勤公司辯稱:連
振鴻等2人違反皇家特勤公司之工作規則,伊扣發者為績效
獎金,即非扣薪云云,應無可採。皇家特勤公司雖以連振鴻
遲到、回報系統未落實、未傳簡訊、未填寫回報記錄、音廣
後哨空哨;彭仁義手持電話聊天、超休語音留言口齒不清、
睡覺、訪客未確認、未帶手電筒、未著小帽值勤為由扣薪,
惟皇家特勤公司就執勤人員之懲處事項所訂頒「皇家特勤隊
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並未舉
證證明該規定公開揭示或曾交由連振鴻等2人閱覽或簽收等
情,連振鴻等2人既否認上情,則「皇家特勤隊注意事項及
一般罰則」規範之事項非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連振鴻
等2人不受拘束。又依連振鴻等2人主張其等簽名於薪資明細
表僅係確認受領之薪資,難認係對違規以致扣薪乙節並無
異
議,是皇家特勤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採取。皇家特勤公司短
付薪資予連振鴻二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應堪認定。
⒊皇家特勤公司就連振鴻等2人自98年6月至7月17日之薪資,
僅發給連振鴻等2人各3萬元,各短少發給4萬500元。又連振
鴻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98年3月僅受領薪資2萬9,800元
,短付1萬5,200元;98年4月受領薪資3萬2,850元,不足額1
萬2,150元;98年5月受領薪資3萬4,050元,不足1萬950元,
為兩造所不爭。短少發給薪資中關於耳機設備應扣款500元
部分,為連振鴻所不爭,是皇家特勤公司片面扣薪為7萬8,3
00(40,500+38,300-500=78,300元);另原告彭仁義部
分,97年7月14日、11月14日、98年1月14日、4月15日、5月
15日、6月15日,僅分別受領薪資1萬7,400元、4萬800元、4
萬2,800元、4萬300元、2萬9,028元、4萬400元,短少發給
薪資合計5萬9,2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短少發給薪資中
關於耳機設備應扣款500元,為彭仁義不加爭執,則皇家特
勤公司片面扣薪為9萬9,272元(40,500+59,272-500=99,
272)。職是,連振鴻、彭仁義依
系爭勞動契約,分別請求
皇家特勤公司給付短少之薪資7萬8,300元、9萬9,272元,
於
法有據。
㈢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
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
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
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
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
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
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
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本件連振鴻等2人主張
:伊等因皇家特勤公司短付薪資,乃於98年7月17日發簡訊
予皇家特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涼屏,告知公司違背勞動法
令及契約,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皇家特勤公司雖辯以:
連振鴻等2人傳入簡訊之電話門號係伊公司之語音留言信箱
,確認到班及下班時間,不會有人去看簡訊,
渠等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云云,惟皇家特勤公司於98年7月1
7日連振鴻等2人以寄發簡訊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
後,即派人至中悅帝寶社區值勤,且自98年7月17日連振鴻
二人離職時起,從未以連振鴻二人曠職為由予以解僱等情,
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30頁背面),皇家特勤公司應亦認本件勞動契約已終止
,始符常情,是連振鴻二人主張曾於99年7月17日以簡訊對
皇家特勤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皇家特勤公
司所知悉等語,自
堪信為真實,應認連振鴻等2人已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屬合法。皇家特勤公司辯稱:連振
鴻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綜上,系爭勞
動契約業於99年7月17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連振鴻等2人主張皇家特勤公司短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
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等語,為皇家特勤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
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其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工作者。是兩造本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規定之限制,惟皇家特勤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報備其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及兩造已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等情,故與前開規定
不符,自無法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規定之
適用,連振
鴻等2人提供勞務應受每日工作時數8小數之限制。皇家特勤
公司辯稱:其與連振鴻等2人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天
到6天,每月最高工作時數252小時,超過12小時之加班每日
不超過2小時之勞動條件,連振鴻等2人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
部分即不應列為延長工時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連振鴻等2人每日正常工作時數
為8小時,是超逾8小時者,始屬延長工時。本件工資係採月
薪制,且每月薪資含括當日全部正常工時。而勞工之工資結
構中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
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應除以30計算
應得之日薪。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
之計算,則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
,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爰依此計算方式,就連振鴻等
2人之延長工時工資說明如下:
⒈連振鴻部分:
連振鴻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之提供勞務期間,
每月工資4萬5,000元,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故時薪為187
.5元(45,000元÷30÷8=187.5元)。再連振鴻於上開工作
期間,超時工作時數為684小時,業據提出工作時數統計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皇家特勤公司對工作總
時數之統計與計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則連振鴻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17萬573元(計算式:187
.5元×684×1.33≒170,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彭仁義部分:
彭仁義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之提供勞務期間,
每月工資4萬5,000元,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故時薪為187
.5元(45,000元÷30÷8=187.5元)。再彭仁義於上開工作
期間,超時工作時數為1,680小時(超時工作時數為1,584小
時;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時數為96小時。兩者合計1,680小
時),業據提出工作時數統計表、考勤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65頁至第85頁),皇家特勤公司對工作總時數之統計與計
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彭仁義得請
求超時工作之工資為41萬8,950元(計算式:187.5元×1,68
0×1.33≒418,950元)。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
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⒈例假工資:
彭仁義主張:伊於皇家特勤公司任職期間,整年度應休之天
數為52天,依據值勤卡顯示未休之天數為24天等語,為皇家
特勤公司所不爭,是彭仁義依上開規定請求皇家特勤公司加
發給例假24天之工資3萬6,000元(45,000元÷30×24=36,0
00元),
自無不合。
⒉特別休假日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彭仁義於98年7月17日因終止勞動契約,仍有
特別休假7日未休,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執,則彭仁義依
上開規定,請求皇家特勤公司加發給該7日之工資1萬500元
(45,000元÷30×7=10,500元),應無不合。至於彭仁義
主張皇家特勤公司除給付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外,尚應
給付2倍之工資云云,應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連振鴻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萬
573元;彭仁義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
工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共計46萬5,450元(418,950
+36,000+10,500=465,45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自
非正當。
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於98年7月17日終止,業如前述
。連振鴻等2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受僱於
皇家特勤公司。查連振鴻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
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共155天,而此段期間之工資總額為22
萬8,900元(計算式:23,400+45,000+45,000+45,000+45,00
0 +25,500=228,900),則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4,310元(22
8,900元÷155=1,476.7,元以下四捨五入,1,477元×30=
44,310元),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彭仁義自97年6月11
日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至98年7月16日終止契約止,計工作
年資為1年1個月。又98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4萬5,000元,此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則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結果,連振鴻、彭仁義請求皇
家特勤公司給付資遣費9,231元(4,4310元×5/12×1/2≒9,
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2萬4,
375元(45,000元×0.5+45,000元×0.5×1/12=22,500元+1,
875元=24,375元,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自屬正當。
八、連振鴻等2人主張皇家特勤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致伊等受
有損害等語,為皇家特勤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連振鴻等2
人不願由伊加保勞保等語。經查:
㈠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
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
規之一種。蓋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
拒絕為員工加保。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
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
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
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
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
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
契約加以變更。查連振鴻等2人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期間,
簽立不加保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並未以皇
家特勤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開
說明,皇家特勤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
定,為其所屬員工即連振鴻等2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
既為
強制規定,則皇家特勤公司未為連振鴻等2人辦理勞工
保險,雖係出自連振鴻等2人之同意,惟此既違反前開勞工
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約
定應屬無效。
㈡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
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
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本
件連振鴻等2人雖因皇家特勤公司未於其等在職期間為其等
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
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
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
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
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
參照)。連
振鴻等2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皇家特勤
公司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參諸上開立法目的,
其等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
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
。本件連振鴻自9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至98
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其保險年資未滿1年,本無請領失
業給付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彭仁義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並未受有損害。連振鴻等2人並未因皇家特勤公司辦理加入
勞工保險,致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其等請求皇家特
勤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無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
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
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方發給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連振鴻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向公立就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
業訓練,是其等請求皇家特勤公司賠償失業訓練津貼,不符
上開規定之要件,於法無據。
九、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
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
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
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
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
勞工得請求雇主應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本
件連振鴻等2人雖主張:皇家特勤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致伊等受有損害,
應賠償伊等各3萬5,100元云云。惟查自稱為連振鴻等2人之
雇主連鴻公司經勞工保險局輔導後,已就連振鴻自98年2月
13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彭仁義自97年6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予以補報,有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5日
保承行字第09810306271、0981030627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5、58頁),雖連鴻公司非連振鴻等2人之雇主,惟
連振鴻等2人勞工保險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已因連振公司之
補繳而得認定連振鴻等2人無任何損害可言,是連振鴻等2人
主張其等各自受有3萬5,100元之損害云云,殊難信實。
十、綜上所述,㈠連振鴻得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短付工資78,3
00元、延長工時工資17萬573元、資遣費9,231元,共計25萬
8,104元(78,300元+170,573元+9,231元=258,10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6日起至算法定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皇家特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宣告得假執行暨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並無不合,皇家特勤
公司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
開准許範圍之部分,判命皇家特勤公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尚有未洽,皇家特勤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連振鴻就原審駁回部分
仍提起上訴,請求皇家特勤公司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㈡彭仁義得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短付工資9萬9
,272元、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
資46萬5,450元、資遣費2萬4,375元,共計58萬9,097元(99
,272元+465,450元+24,375元=589,097元),及均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6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皇家特勤公司應給付彭仁義9
萬9,772元本息,彭仁義請求皇家特勤公司再給付48萬9,325
元(589,097元-99,772元=489,32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8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爰
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皇家特勤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9萬9,7
72元本息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彭仁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連振鴻之上訴為無理由,皇家特勤公司及彭
仁義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