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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彭仁義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 訴 人 連振鴻 上 訴 人 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訴訟代理人 邱宇尊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 付上訴人連振鴻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本息及其假 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彭仁義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㈢前開㈠、㈡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連振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上訴人彭仁義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連振鴻之上訴、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彭仁義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開㈠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振鴻負 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上開㈡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皇家特勤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彭仁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振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特勤公司)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連振鴻、彭仁義(以下合稱連振鴻等2人)主張:連 振鴻於民國98年2月11日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實習2日後正式上班,約定基本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彭仁義於97年6月11日受僱於皇家特勤公 司,擔任桃園中悅帝寶管理員,約定基本薪資為每月4萬5,0 00元。詎皇家特勤公司未經伊二人同意,對伊薪資片面扣款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 規定;且有未依法讓伊等休假及未依法為伊等辦理勞、健保 之違法情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 年7月17日向皇家特勤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分別以手機撥 發簡訊予皇家特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經預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皇家特勤公司對伊等薪資片面扣款,連振 鴻部分扣款3萬8,300元,彭仁義部分扣款5萬9,272元,爰向 皇家特勤公司請求給付。又皇家特勤公司未依法為伊等辦理 勞、健保,致伊等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 付,伊等各為15萬8,040元;另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 定,請領失業訓練津貼各為15萬8,040元,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應由投保單位皇家特勤公司賠償損失。且皇家特 勤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伊等提撥 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致伊等受有損害,連振鴻部分計 1萬3,500元、彭仁義部分計3萬5,100元,爰依同條例第31條 規定,請求皇家特勤公司賠償。再者,連振鴻自98年2月13 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任職於皇家特勤公司公司共155天,每 月平均工資為4萬4,310元;彭仁義自97年6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7日止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98年 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皇 家特勤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連振鴻部分為9,231元、彭仁義 部分為2萬4,375元。此外,連振鴻任職於皇家特勤公司期間 ,超時工作684小時;而彭仁義超時工作1,680小時,並加計 未休假24天之工資(其中7天特休,應加倍計算工資),伊 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38條及第39 條等規定,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連振鴻超時工作之工資19 萬6,500元、給付彭仁義超時工作之工資54萬8,370元。另皇 家特勤公司尚積欠伊等98年6月至7月17日之工資7萬500元, 扣除前已給付之3萬元後,尚應給付各4萬500元。總計請求 皇家特勤公司給付連振鴻61萬4,111元、彭仁義102萬3,697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皇家特勤公司 應給付連振鴻27萬5,300元,彭仁義9萬9,772元,及均自98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連振鴻 等2人其餘之訴。連振鴻等2人各就其遭駁回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連振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連振鴻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皇家特勤公司應再給付連振鴻33萬8,811元 ,及自98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彭仁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彭仁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家特 勤公司應再給付彭仁義92萬3,925元,及自98年12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皇家特勤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皇家特勤公司則以:連振鴻等2人僅向伊應徵工作,伊再將 其二人轉包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其等 薪資係由伊代付之後,將金額回報連鴻公司,該公司再將該 金額交付伊,是連振鴻等2人之雇主係連鴻公司。又連鴻公 司未為連振鴻等2人加入勞、健保,係經渠等之同意,直接 將勞、健保與退休準備金提撥入其等之薪資,況彭仁義係因 與銀行有債務關係,主動要求將薪資匯入其母帳戶,同意不 加入勞、健保。至於連振鴻等2人陳稱伊積欠薪資,係因其 等於值勤時違規,致有扣除薪資之情事。另關於加班費部分 ,依約定正常工時係每天12小時,每月月休4天,若每日工 作超過12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如固定月休沒 有休假,即會按休假補貼1天1,500元計算。綜上,連振鴻二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皇家特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連振鴻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連振鴻等2人之上訴均 駁回。 四、連振鴻、彭仁義主張其等分別自98年2月11日、97年6月11日 起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並經皇家特勤公司派任至桃園中悅 帝寶社區(設桃園縣○○鄉○○路○○號等)擔任保全員乙職 ,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等情,皇家特勤公司對於連振 鴻等2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並在桃園中悅帝寶社區擔 任保全員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連振鴻等2人係其公 司所僱用,並辯稱:連振鴻等2人乃連鴻公司之員工云云。 經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6款亦有規定。復 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 ㈡連振鴻等2人主張:伊等經由104人力銀行之登載資料,與皇 家特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涼屏洽談勞動契約之成立事宜( 含工作時間、薪資內容),並經皇家特勤公司指派至桃園中 悅帝寶社區擔任保全員等語,業據提出104人力銀行之求才 資料、在職證明書、臂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再由皇家特勤公司於104人 力銀行網站張貼之召募廣告(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皇家 特勤公司召募具有空降特部隊、海軍陸單隊特勤、憲兵特勤 與國安局特勤等資歷之人,擔任保全人員、警衛及其他保安 服工作等之特勤人員,堪認皇家特勤公司以自己之行為,對 外召募,並與連振鴻等2人洽談並錄取為勞工,並且派遣至 中悅帝寶社區執行職務。又連振鴻等2人於任職期間,上下 班考勤均以電話撥打語音信箱之方式作為依據,撥打之號碼 均為皇家特勤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涼屏及經理邱宇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並由該二人對公司之保全員上下班時間記錄予以 考核等情,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另連振鴻等2人之請假 手續亦係向皇家特勤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涼屏以電話通知方式 為之,有通聯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足證連振鴻等2人於人格上、組織上對皇家特勤公司均 有從屬性之情況下提供勞務。再觀皇家特勤公司以自己名義 於98年6月18日出具在職證明書予連振鴻,以茲證明連振鴻 於98年2月23日在其公司擔任保全乙職(見原審卷第31頁) ,則皇家特勤公司辯稱:伊出於誤會而開立在職證明書云云 ,與上開證據顯然不符而應無可採。又訴外人中悅帝寶社區 管理委員會係與皇家特勤公司簽訂中悅帝寶合約書,委任皇 家特勤公司提供駐衛警服務。皇家特勤公司另委託連鴻公司 提供駐衛警衛服務之管理,服務標的及地址則係中悅帝寶社 區之公共區域(設桃園縣○○鄉○○路○○號等),保全服務 費用依人員編制之員額而定費用為57萬150元(含5%之營業 稅),給付方式以1個月為1期,皇家特勤公司於次月5日內 ,給付連鴻公司服務費用等情,有中悅帝寶合約書、服務契 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111至114頁)。雖皇家 特勤公司與連鴻公司約定由連鴻公司提供駐衛警服務管理, 惟皇家特勤公司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連鴻公司從事保 全服務業,兩者為關係企業,有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2日府 勞動字第098028091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 連振鴻等2人之薪資雖係由連鴻公司轉帳給付,並有存摺影 本、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66、67 、88頁),惟連振鴻等2人受領之薪資係依其等與皇家特勤 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徵錄取時議妥之勞動條件給付,該2人從 未與連鴻公司洽談磋商勞動條件,自無可能成立勞動契約。 皇家特勤公司係依其與連鴻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應給付服務報 酬予連鴻公司,連鴻公司須提供駐衛警服務管理,則連鴻公 司轉帳連振鴻等2人之薪資,係基於與皇家特勤公司間之約 定,並非基於與連振鴻等2人之勞動契約約定而為。是皇家 特勤公司辯稱:連振鴻等2人之薪資係連鴻公司給付云云, 亦無可採。至桃園縣政府僅依員工出勤卡、薪資轉帳資料, 認定連振鴻等2人係連鴻公司之員工,雖有該府98年7月22日 府勞動字第0980280912號函、99年9月10日府勞動字第09903 5452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93頁),惟 連振鴻等2人與連鴻公司間從未洽談磋商勞動條件,連振鴻 等2人之考勤表上亦無連鴻公司之名義(見本院一第81頁至 第85頁背面),且皇家特勤公司之出勤統計表上記載「皇家 特勤隊」,亦無連鴻公司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 ,是桃園縣政府之認定與證據不合,難認正確。另勞工保險 局98年8月25日保承行字第09810306271號函(見原審卷第58 頁)雖認定連振鴻等2人為連鴻公司之受僱員工,惟未說明 認定依據;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7月2 2日勞北檢綜字第0985016435號函(見原審卷第60頁)認定 連鴻公司違反勞動法令,惟該所係依連振鴻等2人陳情事項 對連鴻公司所為查處,非對孰為連振鴻等2人之雇主加以調 查、認定,是上開函文之意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所 陳,連振鴻等2人既係向皇家特勤公司應徵,並就薪資數額 、工作內容、時間與地點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再 由皇家特勤公司依其與中悅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合約 指派連振鴻二人至上開處所擔任保全員,堪認連振鴻等2人 與皇家特勤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皇家特勤公司辯 稱:連振鴻等2人係連鴻公司之員工云云,應無可採。 五、連振鴻等2人主張其等以皇家特勤公司片面扣薪為由,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上開違法情事 ,並辯稱連振鴻等2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係在雇 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 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 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 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 面之同意,始謂合法。 ㈡本件連振鴻等2人主張:皇家特勤公司就98年6月至7月17日 之薪資,僅發給連振鴻2人各3萬元,各自短少發給4萬500元 ;連振鴻部分於98年3月薪資僅給付2萬9,800元,不足額1萬 5,200元;98年4月薪資僅給付3萬2,850元,不足額1萬2,150 元;98年5月薪資僅給付3萬4,050元,不足額為1萬0,950元 ,總計短發薪資3萬8,300元(15,200+12,150+10,950=38,3 00);彭仁義部分於97年7月14日僅給付17,400元,不足額 為27,600;97年11月14日僅給付40,800元,不足額為4,200 元;98年1月14日僅給付42,800元,不足額為2,200元;98年 4月15日僅給付40,300元,不足額為4,700元;98年5月15日 僅給付29,028元,不足額為15,972元;98年6月15日僅給付 40,400元,不足額為4,600元,總計短發薪資59,272元(27, 600+4,200+2,200+4,700+15,972+4,600=59,272)等語,業 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66頁),皇家特 勤公司對於該2人上開數額之薪資數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3頁),辯稱:因連振鴻等2人工作期間違反連鴻公司 訂頒之工作規則,且未返還裝備,故扣除績效獎金、裝備保 證金云云,並提出薪資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0 頁),惟查: ⒈連振鴻等2人除對於耳機設備應扣款500元部分不爭執外,而 連振鴻部分:98年3月份特勤內衣6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彭仁義部分:97年6月裝備8,4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98年4月份特勤內衣6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雖自 薪資扣除,惟皇家特勤公司於連振鴻等2人離職時繳回上開 設備後亦未返還保證金,是該部分薪資之差額,皇家特勤公 司仍有給付之義務。又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 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 或其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必要,其費用應為勞 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是 皇家特勤公司於發給連振鴻等2人之薪資中,除耳機設備500 元外,扣留裝備保證金及上開內衣費用,有違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⒉有關扣發奬金部分: 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連振鴻 等2人每月工資包括薪資3萬元及績效獎金1萬5,000元,業如 前述,績效獎金亦屬工資之一部,則皇家特勤公司辯稱:連 振鴻等2人違反皇家特勤公司之工作規則,伊扣發者為績效 獎金,即非扣薪云云,應無可採。皇家特勤公司雖以連振鴻 遲到、回報系統未落實、未傳簡訊、未填寫回報記錄、音廣 後哨空哨;彭仁義手持電話聊天、超休語音留言口齒不清、 睡覺、訪客未確認、未帶手電筒、未著小帽值勤為由扣薪, 惟皇家特勤公司就執勤人員之懲處事項所訂頒「皇家特勤隊 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並未舉 證證明該規定公開揭示或曾交由連振鴻等2人閱覽或簽收等 情,連振鴻等2人既否認上情,則「皇家特勤隊注意事項及 一般罰則」規範之事項非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連振鴻 等2人不受拘束。又依連振鴻等2人主張其等簽名於薪資明細 表僅係確認受領之薪資,難認係對違規以致扣薪乙節並無異 議,是皇家特勤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採取。皇家特勤公司短 付薪資予連振鴻二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應堪認定。 ⒊皇家特勤公司就連振鴻等2人自98年6月至7月17日之薪資, 僅發給連振鴻等2人各3萬元,各短少發給4萬500元。又連振 鴻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98年3月僅受領薪資2萬9,800元 ,短付1萬5,200元;98年4月受領薪資3萬2,850元,不足額1 萬2,150元;98年5月受領薪資3萬4,050元,不足1萬950元, 為兩造所不爭。短少發給薪資中關於耳機設備應扣款500元 部分,為連振鴻所不爭,是皇家特勤公司片面扣薪為7萬8,3 00(40,500+38,300-500=78,300元);另原告彭仁義部 分,97年7月14日、11月14日、98年1月14日、4月15日、5月 15日、6月15日,僅分別受領薪資1萬7,400元、4萬800元、4 萬2,800元、4萬300元、2萬9,028元、4萬400元,短少發給 薪資合計5萬9,2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短少發給薪資中 關於耳機設備應扣款500元,為彭仁義不加爭執,則皇家特 勤公司片面扣薪為9萬9,272元(40,500+59,272-500=99, 272)。職是,連振鴻、彭仁義依系爭勞動契約,分別請求 皇家特勤公司給付短少之薪資7萬8,300元、9萬9,272元,於 法有據。 ㈢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 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 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 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 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 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 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本件連振鴻等2人主張 :伊等因皇家特勤公司短付薪資,乃於98年7月17日發簡訊 予皇家特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涼屏,告知公司違背勞動法 令及契約,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皇家特勤公司雖辯以: 連振鴻等2人傳入簡訊之電話門號係伊公司之語音留言信箱 ,確認到班及下班時間,不會有人去看簡訊,渠等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云云,惟皇家特勤公司於98年7月1 7日連振鴻等2人以寄發簡訊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 後,即派人至中悅帝寶社區值勤,且自98年7月17日連振鴻 二人離職時起,從未以連振鴻二人曠職為由予以解僱等情, 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30頁背面),皇家特勤公司應亦認本件勞動契約已終止 ,始符常情,是連振鴻二人主張曾於99年7月17日以簡訊對 皇家特勤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皇家特勤公 司所知悉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應認連振鴻等2人已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屬合法。皇家特勤公司辯稱:連振 鴻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綜上,系爭勞 動契約業於99年7月17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連振鴻等2人主張皇家特勤公司短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 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等語,為皇家特勤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 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其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工作者。是兩造本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規定之限制,惟皇家特勤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報備其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及兩造已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等情,故與前開規定 不符,自無法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規定之適用,連振 鴻等2人提供勞務應受每日工作時數8小數之限制。皇家特勤 公司辯稱:其與連振鴻等2人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天 到6天,每月最高工作時數252小時,超過12小時之加班每日 不超過2小時之勞動條件,連振鴻等2人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 部分即不應列為延長工時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連振鴻等2人每日正常工作時數 為8小時,是超逾8小時者,始屬延長工時。本件工資係採月 薪制,且每月薪資含括當日全部正常工時。而勞工之工資結 構中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 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應除以30計算 應得之日薪。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 之計算,則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 ,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爰依此計算方式,就連振鴻等 2人之延長工時工資說明如下: ⒈連振鴻部分: 連振鴻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之提供勞務期間, 每月工資4萬5,000元,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故時薪為187 .5元(45,000元÷30÷8=187.5元)。再連振鴻於上開工作 期間,超時工作時數為684小時,業據提出工作時數統計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皇家特勤公司對工作總 時數之統計與計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則連振鴻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17萬573元(計算式:187 .5元×684×1.33≒170,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彭仁義部分: 彭仁義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之提供勞務期間, 每月工資4萬5,000元,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故時薪為187 .5元(45,000元÷30÷8=187.5元)。再彭仁義於上開工作 期間,超時工作時數為1,680小時(超時工作時數為1,584小 時;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時數為96小時。兩者合計1,680小 時),業據提出工作時數統計表、考勤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65頁至第85頁),皇家特勤公司對工作總時數之統計與計 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彭仁義得請 求超時工作之工資為41萬8,950元(計算式:187.5元×1,68 0×1.33≒418,950元)。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 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⒈例假工資: 彭仁義主張:伊於皇家特勤公司任職期間,整年度應休之天 數為52天,依據值勤卡顯示未休之天數為24天等語,為皇家 特勤公司所不爭,是彭仁義依上開規定請求皇家特勤公司加 發給例假24天之工資3萬6,000元(45,000元÷30×24=36,0 00元),自無不合。 ⒉特別休假日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彭仁義於98年7月17日因終止勞動契約,仍有 特別休假7日未休,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執,則彭仁義依 上開規定,請求皇家特勤公司加發給該7日之工資1萬500元 (45,000元÷30×7=10,500元),應無不合。至於彭仁義 主張皇家特勤公司除給付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外,尚應 給付2倍之工資云云,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連振鴻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萬 573元;彭仁義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 工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共計46萬5,450元(418,950 +36,000+10,500=465,4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 非正當。 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於98年7月17日終止,業如前述 。連振鴻等2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受僱於 皇家特勤公司。查連振鴻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 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共155天,而此段期間之工資總額為22 萬8,900元(計算式:23,400+45,000+45,000+45,000+45,00 0 +25,500=228,900),則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4,310元(22 8,900元÷155=1,476.7,元以下四捨五入,1,477元×30= 44,310元),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彭仁義自97年6月11 日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至98年7月16日終止契約止,計工作 年資為1年1個月。又98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4萬5,000元,此為皇家特勤公司所不爭,則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結果,連振鴻、彭仁義請求皇 家特勤公司給付資遣費9,231元(4,4310元×5/12×1/2≒9, 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2萬4, 375元(45,000元×0.5+45,000元×0.5×1/12=22,500元+1, 875元=24,375元,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自屬正當。 八、連振鴻等2人主張皇家特勤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致伊等受 有損害等語,為皇家特勤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連振鴻等2 人不願由伊加保勞保等語。經查: ㈠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 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 規之一種。蓋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 拒絕為員工加保。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 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 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 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 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 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 契約加以變更。查連振鴻等2人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期間, 簽立不加保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並未以皇 家特勤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開 說明,皇家特勤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 定,為其所屬員工即連振鴻等2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 既為強制規定,則皇家特勤公司未為連振鴻等2人辦理勞工 保險,雖係出自連振鴻等2人之同意,惟此既違反前開勞工 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約 定應屬無效。 ㈡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 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 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本 件連振鴻等2人雖因皇家特勤公司未於其等在職期間為其等 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 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 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 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 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連 振鴻等2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皇家特勤 公司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 其等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 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 。本件連振鴻自9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至98 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其保險年資未滿1年,本無請領失 業給付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彭仁義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並未受有損害。連振鴻等2人並未因皇家特勤公司辦理加入 勞工保險,致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其等請求皇家特 勤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 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 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方發給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連振鴻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向公立就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 業訓練,是其等請求皇家特勤公司賠償失業訓練津貼,不符 上開規定之要件,於法無據。 九、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 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 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 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 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 勞工得請求雇主應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本 件連振鴻等2人雖主張:皇家特勤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致伊等受有損害, 應賠償伊等各3萬5,100元云云。惟查自稱為連振鴻等2人之 雇主連鴻公司經勞工保險局輔導後,已就連振鴻自98年2月 13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彭仁義自97年6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予以補報,有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5日 保承行字第09810306271、0981030627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5、58頁),雖連鴻公司非連振鴻等2人之雇主,惟 連振鴻等2人勞工保險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已因連振公司之 補繳而得認定連振鴻等2人無任何損害可言,是連振鴻等2人 主張其等各自受有3萬5,100元之損害云云,殊難信實。 十、綜上所述,㈠連振鴻得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短付工資78,3 00元、延長工時工資17萬573元、資遣費9,231元,共計25萬 8,104元(78,300元+170,573元+9,231元=258,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6日起至算法定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皇家特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宣告得假執行暨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皇家特勤 公司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 開准許範圍之部分,判命皇家特勤公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皇家特勤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連振鴻就原審駁回部分 仍提起上訴,請求皇家特勤公司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㈡彭仁義得請求皇家特勤公司給付短付工資9萬9 ,272元、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 資46萬5,450元、資遣費2萬4,375元,共計58萬9,097元(99 ,272元+465,450元+24,375元=589,097元),及均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6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皇家特勤公司應給付彭仁義9 萬9,772元本息,彭仁義請求皇家特勤公司再給付48萬9,325 元(589,097元-99,772元=489,32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8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皇家特勤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9萬9,7 72元本息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彭仁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連振鴻之上訴為無理由,皇家特勤公司及彭 仁義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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