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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許富霖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 上訴人 許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 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 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出兩 造收養關係成立之新防禦方法;而親子關係除自然血親外 ,尚包含擬制血親,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對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至鉅;倘不許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收養關係成立之新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自責未替夫家生育男丁,遂向上訴人之 生母抱回上訴人撫養,並於戶籍上將上訴人登記為伊與夫婿 許慶福之婚生子。上訴人從小性情乖桀,時常在外闖禍, 讓伊傷心並收拾殘局,雖經關懷教導,始終無法改變其個性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獲悉伊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 生活事務,竟假借願意照顧伊為由,利用保管伊之存摺、提 款卡機會,擅將伊存款提領一空並侵占入己,遭法院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甚至在外積欠多項債務未償,致使伊產生諸多 困擾。茲因上訴人確伊所生之子,而我國國情注重認祖歸 宗時血緣上關連之重要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無事實上血緣關係存在,惟伊自幼即 受被上訴人及許慶福收養並為撫育,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 規定,被上訴人及許慶福與伊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 。兩造間既有擬制血親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創設或變更受監護人之親屬 關係,並非監護人之職務範圍;參以被上訴人極力隱瞞伊非 其婚生子之事實,並一再告誡其女兒,不得讓伊知悉,則被 上訴人之監護人提起本訴,不僅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且逾 越監護人之職務範圍,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要屬無據等語 ,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僅生有許明月、許祐瑄、許藍方及許淑芳等 四名女兒,並非上訴人之生母,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3頁至7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兩造間並無 自然血親關係。惟親子關係除自然血親外,尚包含擬制血親 ,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 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茲敘述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 親屬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該施行法第 1條所明定 。另「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亦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 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頁),則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自應適 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換言之,只要被 上訴人有自幼撫育上訴人事實,且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收養關係,要無庸疑。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自幼撫育,且被上訴人有以 其為子女之意思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因未 替夫家生育男丁而自責,恰好得知有人未婚生子不想撫養, 遂抱至家中撫育,而直接將上訴人登記為親生子女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2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女許祐瑄亦到 庭結證稱:「(問:你媽媽把許富霖抱到家裡來的時候,許 富霖多大?)還是小寶寶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再依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為 許慶福,母親為被上訴人,顯見在法律上被上訴人與其夫許 慶福均以上訴人之父母自居,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襁褓時 起,即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今。是上訴人主 張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造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當時係因心地善良始幫朋友撫育 上訴人,並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真意,此由伊撫養上訴人3 年多始為上訴人申報戶口之情形即能得知。又伊為四名女兒 及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四名女兒之保險利益均各歸女兒 所有,惟獨上訴人之保單要保人受益人則為伊本人,而非 上訴人;且伊於80年間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可附加未滿 23歲子女為附約之人壽保險時,符合未滿23歲之子女除四女 許淑芳外,尚有上訴人,然伊亦僅加保許淑芳,而未將上訴 人列為附約之子女,亦可證明伊並未將上訴人視為子女之真 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 1紙及許淑芳、許 祐瑄(原名許淑惠)、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 壽保險要保書4份等影本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2 頁至106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向將上訴人視為己 出,自上訴人嬰兒時起,即隱瞞上訴人非其親生之事實,並 與其夫許慶福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向戶政機關謊報 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且於其失智之前,一再告誡其他女兒 不得讓上訴人知悉非親生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 視同親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全家福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 24 頁至25頁)。經查: 1.證人許祐瑄結證稱:「因為媽媽(即被上訴人)說她沒有生男 生是一個缺憾,所以就把許富霖(即上訴人)當親生的在養, 還一直交代我們不能講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女許明月亦到庭結證稱:「在我小學 三、四年級的時候,有一天我母親就從外面抱了一個小嬰兒 ,我母親跟我說這個小孩從今天以後就是我們家的小孩子, 我說好 」、「(問:你到那時候才知道許富霖的親生媽媽是 何人?) 其實小時候媽媽抱回來的時候我們就知道,只是媽 媽交代不能講,不能問,所以我們就放在心裡,且我們就把 他當成弟弟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參 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淑芳亦自承:「我們小時候,( 媽媽) 的確希望我們這些姐妹不要告訴許富霖他不是親生的 ,她要我們小孩間和平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隱瞞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倘若 被上訴人無將上訴人視為子女撫養之真意,衡情豈有刻意隱 瞞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陳稱:被上訴人於90年至92年間曾問過伊是否可以登 報澄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沒有親子關係之情屬實,充其量 僅為自幼撫育上訴人二、三十年後,因上訴人之表現不如預 期所為之氣話,究難遽予推認被上訴人自幼無以上訴人為子 女之真意而撫養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幼撫養上 訴人時,確有將上訴人視為子女等情,尚堪採信。 2.又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對照其出生登記申請 書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66年12月23日」,縱認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撫養上訴人3年多始為上訴人申報戶口之情屬實,亦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緩報上訴人戶口之事實;而緩報戶 口之原因多端,或因不諳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或 有其他實際上之困難或考量,尚難僅以緩報戶口之事實,遽 以推認被上訴人自始無以上訴人為其子女之真意而撫育。另 細繹被上訴人提出許淑芳、許淑惠(即許祐瑄)及上訴人為被 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 固僅有上訴人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欄填載被上訴 人姓名,而非上訴人本人,其餘二人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惟上開人壽保險係被上訴人出資 為其子女許淑芳、許淑惠(即許祐瑄)及上訴人所投保,均有 生存還本受益人或滿期受益人之欄位,屬於儲蓄型保單。而 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上開保險之保險利益歸諸自己之原因, 或為其自身之理財規劃,或考量上訴人處理金錢的態度,亦 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未將上訴人視為子女之真意。至被上訴人 於80年4月18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可附加未滿23歲 子女為附約之人壽保險時,固於附約之欄位僅填載四女許淑 芳一人之姓名,有該人壽保險要保書說明節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惟當時被上訴人之親生子女中 ,符合未滿23歲要件之子女,除四女許淑芳外,尚有三女許 藍方(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許藍方亦未被加保於上開保險 之附約,因此,要不能以上開保險之附約未加保上訴人,遽 認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視為其子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 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撫育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上訴人抗辯其經被 上訴人自幼撫育,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即有親 子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以上訴人為 子女之真意而撫育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時常闖禍,並在外積欠多項債務,又將其存款提 領一空,而經法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等情,及其他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 結果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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