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許富霖
訴訟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
上訴人 許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 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
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出
兩
造間
收養關係成立之新防禦方法;而親子關係除自然血親外
,尚包含
擬制血親,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對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至鉅;倘不許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收養關係成立之新防禦方法,
顯有失公平。
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自責未替夫家生育男丁,遂向上訴人之
生母抱回上訴人撫養,並於戶籍上將上訴人登記為伊與夫婿
許慶福之婚生子。
惟上訴人從小性情乖桀,時常在外闖禍,
讓伊傷心並收拾殘局,雖經關懷教導,始終無法改變其個性
。
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獲悉伊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
生活事務,竟假借願意照顧伊為由,利用保管伊之存摺、提
款卡機會,擅將伊存款提領一空並
侵占入己,遭法院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甚至在外積欠多項債務未償,致使伊產生諸多
困擾。茲因上訴人確
非伊所生之子,而我國國情注重認祖歸
宗時血緣上關連之重要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無事實上血緣關係存在,惟伊自幼即
受被上訴人及許慶福收養並為撫育,依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
規定,被上訴人及許慶福與伊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
。兩造間既有擬制血親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
即屬無據。又創設或變更受
監護人之親屬
關係,並非監護人之職務範圍;參以被上訴人極力隱瞞伊非
其婚生子之事實,並一再告誡其女兒,不得讓伊知悉,則被
上訴人之監護人提起本訴,不僅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且逾
越監護人之職務範圍,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要屬無據等語
,資以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僅生有許明月、許祐瑄、許藍方及許淑芳等
四名女兒,並非上訴人之生母,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
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73頁至7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並無
自然血親關係。惟親子關係除自然血親外,尚包含擬制血親
,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
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茲敘述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
親屬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該施行法第 1條所明定
。另「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亦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
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 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
戶籍謄本1紙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5頁),則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自應適
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換言之,只要被
上訴人有自幼撫育上訴人事實,且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收養關係,要
無庸疑。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自幼撫育,且被上訴人有以
其為子女之意思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自承:伊因未
替夫家生育男丁而自責,恰好得知有人未婚生子不想撫養,
遂抱至家中撫育,而直接將上訴人登記為親生子女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2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女許祐瑄亦到
庭
結證稱:「(問:你媽媽把許富霖抱到家裡來的時候,許
富霖多大?)還是小寶寶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再依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
所載,上訴人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為
許慶福,母親為被上訴人,顯見在法律上被上訴人與其夫許
慶福均以上訴人之父母自居,
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襁褓時
起,即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
迄今。是上訴人主
張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造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之情,自
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當時係因心地善良始幫朋友撫育
上訴人,並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真意,此由伊撫養上訴人3
年多始為上訴人申報戶口之情形即能得知。又伊為四名女兒
及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四名女兒之
保險利益均各歸女兒
所有,惟獨上訴人之保單
要保人、
受益人則為伊本人,
而非
上訴人;且伊於80年間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可附加未滿
23歲子女為附約之人壽保險時,符合未滿23歲之子女除四女
許淑芳外,尚有上訴人,然伊亦僅加保許淑芳,而未將上訴
人列為附約之子女,亦
可證明伊並未將上訴人視為子女之真
意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 1紙及許淑芳、許
祐瑄(原名許淑惠)、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
壽保險要保書4份等影本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2
頁至106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向將上訴人視為己
出,自上訴人嬰兒時起,即隱瞞上訴人非其親生之事實,並
與其夫許慶福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向戶政機關謊報
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且於其失智之前,一再告誡其他女兒
不得讓上訴人知悉非親生之事實,
足證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
視同親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全家福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
24 頁至25頁)。經查:
1.證人許祐瑄結證稱:「因為媽媽(即被上訴人)說她沒有生男
生是一個缺憾,所以就把許富霖(即上訴人)當親生的在養,
還一直交代我們不能講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女許明月亦到庭結證稱:「在我小學
三、四年級的時候,有一天我母親就從外面抱了一個小嬰兒
,我母親跟我說這個小孩從今天以後就是我們家的小孩子,
我說好 」、「(問:你到那時候才知道許富霖的親生媽媽是
何人?) 其實小時候媽媽抱回來的時候我們就知道,只是媽
媽交代不能講,不能問,所以我們就放在心裡,且我們就把
他當成弟弟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參
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淑芳亦自承:「我們小時候,(
媽媽) 的確希望我們這些姐妹不要告訴許富霖他不是親生的
,她要我們小孩間和平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隱瞞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
倘若
被上訴人無將上訴人視為子女撫養之真意,衡情豈有刻意隱
瞞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陳稱:被上訴人於90年至92年間曾問過伊是否可以登
報澄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沒有親子關係之情屬實,充其量
僅為自幼撫育上訴人二、三十年後,因上訴人之表現不如預
期所為之氣話,究難遽予推認被上訴人自幼無以上訴人為子
女之真意而撫養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幼撫養上
訴人時,確有將上訴人視為子女等情,尚堪採信。
2.又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對照其出生登記申請
書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66年12月23日」,縱認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撫養上訴人3年多始為上訴人申報戶口之情屬實,亦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緩報上訴人戶口之事實;而緩報戶
口之原因多端,或因不諳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或
有其他實際上之困難或考量,尚難僅以緩報戶口之事實,遽
以推認被上訴人自始無以上訴人為其子女之真意而撫育。另
細繹被上訴人提出許淑芳、許淑惠(即許祐瑄)及上訴人為被
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
固僅有上訴人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欄填載被上訴
人姓名,而非上訴人本人,其餘二人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惟上開人壽保險係被上訴人出資
為其子女許淑芳、許淑惠(即許祐瑄)及上訴人所投保,均有
生存還本受益人或滿期受益人之欄位,屬於儲蓄型保單。而
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上開保險之保險利益歸諸自己之原因,
或為其自身之理財規劃,或考量上訴人處理金錢的態度,亦
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未將上訴人視為子女之真意。至被上訴人
於80年4月18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可附加未滿23歲
子女為附約之人壽保險時,固於附約之欄位僅填載四女許淑
芳一人之姓名,有該人壽保險要保書
暨說明節本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惟當時被上訴人之親生子女中
,符合未滿23歲要件之子女,除四女許淑芳外,尚有三女許
藍方(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許藍方亦
未被加保於上開保險
之附約,因此,要不能以上開保險之附約未加保上訴人,遽
認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視為其子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
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撫育云云,委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上訴人抗辯其經被
上訴人自幼撫育,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即有親
子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以上訴人為
子女之真意而撫育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時常闖禍,並在外積欠多項債務,又將其存款提
領一空,而經法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等情,及其他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
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