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王文芳
訴訟
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陸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文芳應給付陸月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陸月華應給付王文芳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王文芳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王文芳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陸月華負擔;關於反訴(減
縮部分除外)部分,由陸月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王文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王文芳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陸月
華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王文芳供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陸月華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為王文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
行。
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且有
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3 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
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陸月華於原審審理時係訴請
判決
離婚,於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王文芳上訴後,陸月華另追加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不存在,將原審離婚請求改
為備位之訴,並追加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 ;王文芳則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並
請求陸月華給付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3184萬5715元,
嗣則減
縮為2332萬6148元,核均係與同一離婚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
求,依
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又查陸月華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以備位之
訴請求離婚並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以及王文芳
以反訴請求離婚及夫妻財產之分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1項甲類事件第1款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第2 項乙
類事件第2款之離婚事件、第3項丙類事件第2 款離婚之損害
賠償事件及第3 款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
定,均應
適用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並應依同法
第42條規定為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陸月華主張:兩造雖於民國85年5月6日辦理
結婚登
記,然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有簽名均王
文芳一人所為,印章亦係王文芳刻印,證人陳玉秀及洪文進
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結婚,與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
規定結婚法定要件未合,伊自得追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又縱認兩造結婚有效成立,然王文芳
於婚後不思進取,經常出入酒店、舞廳,不僅與訴外人謝自
秀發生婚外性關係,又時常對伊粗言及暴力相向,曾於93年
4月14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時,對伊拳腳相向,致伊受有
胸部鈍傷之傷害,
復於98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伊之
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徒手搶走伊皮包,
伊欲取回皮包時,更遭王文芳強行拉扯手臂並拖行數十公尺
,致受有右上肢瘀傷、右手第一、二、三指近端指關節紅腫
之傷害;伊為免再受攻擊,
乃請秘書即訴外人謝自秀陪伴,
然王文芳竟數次在伊面前攻擊謝自秀,並出言恐嚇。伊已持
驗傷診斷書報警並取得法院核發98年家護字第291號
通常保
護令在案。王文芳
上開所為已使伊心生畏怖,兩造顯無法共
同生活;遑論王文芳尚曾與謝自秀及其他人發生婚外情。且
兩造結婚
迄今,觀念迥異,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對於
夫妻兩人應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圓滿之本質已不復存在,而此
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誠可歸責於王文芳。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備位之
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等語。(陸月華在原審聲明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判決勝訴。王文芳不服上訴,並
提起反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陸月華則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以之為先位請
求,將原審訴請判決離婚改為備位請求,且於備位之訴另追
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
損害賠償500萬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不存在成立。追加
備位聲明:㈠王文芳應給付陸月華50
0萬元,及自追加
聲請狀送達後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王文芳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王文芳反訴之答
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文芳則以:兩造結婚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祥興樓宴客
,確有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應成立有效。
又伊於73年間設立亮達上光有限公司(下稱為亮達公司),
於84年結識陸月華,進而結婚,並先後於92年及97年間為業
務擴張需要,分別成立飛揚上光有限公司(下稱為飛揚公司
)及采樺上光有限公司(下稱采樺公司),如伊不思長進,
衡情應無可能有上開事業。又伊基於夫妻情誼及信任關係,
將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名下房屋、汽車、工廠均移轉至陸月華
名下,並將事業及財產全部託付其管理。未料陸月華竟藉口
伊對其施暴,明知伊未住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仍以上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於法院無法通知伊到場之
情形下取得保護令,並據以訴請離婚。然陸月華指述伊於98
年1月13日搶奪其皮包、拉扯其手臂並拖行數十公尺
云云,
並非事實。實則當日伊返家發現陸月華將住家門鎖密碼換掉
,伊無奈返回公司向其索取鑰匙或密碼遭拒,始拿取陸月華
皮包找尋鑰匙,遭其胞弟發現並將伊壓制在牆上,再由陸月
華取回皮包,兩造並未發生肢體拉扯。又當日伊見訴外人謝
自秀挑撥離間,搬弄是非,始要求謝女離開,謝女因而報警
,絕無出言恐嚇之情事,伊亦無婚外情。是陸月華主張受伊
不堪同居之虐待,伊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及兩造婚姻
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難以維持,進而訴請離婚云云,均無
理由。又伊原有意維持婚姻,然陸月華竟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枉顧夫妻多年情誼,所述均非真實,對伊名譽及人格造成
極大傷害,復為脫免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處心積慮
增加負債;況陸月華於婚後常在亮達公司工廠內簽賭六合彩
、地下期指或打麻將,兩造至此已
難以維持婚姻,爰提起反
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陸月華應將兩造剩餘財產
之半數給付予伊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陸月華
在原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准王文芳與陸月華離婚。㈡
陸月華應給付王文芳2332萬6148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81頁)。
對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係於8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乙
節,有
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民法親屬編有
關結婚生效要件之規定雖已修正,然兩造結婚是否成立生效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要無疑義。又按結婚,應有
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辦理戶籍登記並非結婚之生效要
件,雖無疑義;然修正前同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
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兩造如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
婚登記,自應推定為已結婚,當事人一方如否認已結婚,依
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
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
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陸月華
主張:兩造雖於85年間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
,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應不成立云云,
無非以所提
出兩造結婚證書上所有簽名均為王文芳一人所為乙節,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然按結婚本不以書立結婚證
書為要件,
苟兩造結婚確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自不容以結婚證書未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即逕認結婚為
無效。況陸月華指述上情,非
惟經王文芳否認,證人楊嘉慶
並證稱:在84、85年間某日晚間曾受洪文進邀請前往改制前
台北縣中和市祥興樓餐廳用餐,當天是在開放的餐廳大廳宴
客,共請一桌計有6、7人,在場的有兩造的母親、伊、洪文
進及新郎(即上訴人)、新娘(即被上訴人)等,有看到他
們把結婚證書拿出來,當天是吃飯慶祝結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6頁至第108頁),足認王文芳
抗辯:兩造係再婚,陸
月華復為公眾人物,故較為低調,雖無迎娶或結婚典禮,但
仍邀請雙方家長及洪文進、楊嘉慶等友人至公開的餐廳宴客
,非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尚非虛言。審酌陸月華為知名
演藝人員,乃公眾人物,為免私人感情生活公開致影響其形
象及演藝事業,其作風難免低調;惟兩造既係於上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結婚宴客,該宴席係為表達兩造
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此意義復為與宴者所瞭解;則兩造
雖未著禮服,亦未舉行正式之結婚典禮,實仍不失為公開之
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陸月華既於原審訴請判決離婚,顯然其自85年間兩
造結婚數十年來,從未否認結婚之效力;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陳文虎並證稱:「我有問過陸月華說你們有無結婚,陸月華
她說有。我有問她是同居還是結婚,她說有結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證人洪燦輝亦證稱:伊認識兩造,他
們是夫妻,10幾年前伊來台北找王文芳,王文芳就介紹伊認
識陸月華,王文芳說他們是夫妻,陸月華也說是等語(見本
院卷㈡178頁背面、第179頁)。
益徵陸月華主張:兩造結婚
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云云,應屬無稽;其聲請另傳
喚其親友周正芳、包翠英、陸艷華及陸國樑證明未參與其婚
禮,核自無必要。從而陸月華以兩造結婚未符法定要件,追
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自
未能准許。
四、次查陸月華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惟其指述王文芳於婚
後曾於93年4月14日因細故對其拳腳相向,致伊受有胸部鈍
傷之傷害云云,業經王文芳否認;陸月華就此雖提出國泰綜
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然此僅
足證明其於當時
曾受之傷情,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害結果為王文芳所造成;則
陸月華以此執為受王文芳不堪同居虐待之事證,尚無足採取
。又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曾與訴外人謝自秀發生性關係云云
,亦據王文芳否認。且陸月華此部分指述無非係以證人謝自
秀證稱:伊曾與王文芳發生婚外情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
㈡第162頁);然證人謝自秀不僅未能明確陳述與王文芳婚
外性關係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且無其他證據得以
佐證其指述
之真正。再參以證人謝自秀果曾與王文芳發生婚外情,即屬
戕害兩造婚姻忠實與信任關係之第三者,竟反於本件訴訟中
為陸月華作證(詳後述),與常情尚有違背,實難執為陸月
華主張上情之有利證據。從而陸月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
婚,
亦屬無據。次查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於98年1月13日下
午在伊工作地點,為強取伊皮包,竟拉扯伊手臂並拖行數十
公尺,造成伊右上肢瘀傷3×3公分及右手第一、二、三指近
端指關節紅腫等語,不僅提出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受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
表、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5頁);且與證
人謝自秀證稱:當天(即98年1月13日)兩造發生爭吵,王
文芳要搶陸月華的皮包,兩人拉扯到公司外面,後來王文芳
要回辦公室,陸月華仍抓住皮包不放,致遭王文芳拖行,並
被壓在地上,係伊持剪刀剪斷皮包的背帶,陸月華始得以取
回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大致相符。另經
原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承審法官當庭
勘驗
當天現場錄影光碟,亦確認當時確係王文芳進入陸月華辦公
室,於未經陸月華同意之下,逕自辦公桌上取走陸月華之皮
包,於王文芳走出大門抵達樓梯口時,陸月華及其弟即時追
到,陸月華緊抓王文芳手持之皮包不放,王文芳出手掙脫,
導致陸月華跌倒在地,王文芳隨即拿著皮包走入工廠內,陸
月華趨前靠近欲奪回皮包,遭王文芳出手推開,並步入工廠
,陸月華自後追及,並出手抓住皮包,於拉扯至辦公室玻璃
門前時,陸月華跌倒在地,惟雙手仍緊抓皮包不放,王文芳
則仍向辦公室行走,拖行陸月華約3公尺,並繼續拉扯皮包
之情,有該保護令事件98年12月16日
訊問筆錄影本足稽(見
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王文芳對此勘驗結果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91頁)。
堪認王文芳於
上揭時地雖未拖行陸月華
達數十公尺,然確有因強取陸月華私人皮包遭抗拒,因而與
陸月華發生拉扯,並於陸月華跌倒時將其拖行致傷之情無疑
;王文芳聲請另由公司員工陳耀明、林春福到庭證明當日伊
並未對陸月華施用暴力,核自無必要。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
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
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王文
芳強取陸月華皮包並對其施加暴力之上情,雖堪認王文芳之
行為確有不當,惟僅此單一事件,尚
難認於主觀及客觀上已
嚴重傷害陸月華之身體及人格尊嚴,並達一般人均無法再為
共同生活之程度;則陸月華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以遭受王文芳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固無從遽以准許。然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
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審酌
王文芳於上揭時地未經陸月華同意之下,在兩造工作之公開
場所擅自強取屬於陸月華私人所有之皮包,且於陸月華堅決
要求取回皮包時,仍拒不返還,反與陸月華發生拉扯,於陸
月華跌倒後不僅未扶持救助,反以暴力強行拖行成傷,顯然
對陸月華之財產權利及人格尊嚴全然未予尊重,對陸月華本
人亦無絲毫愛憐關注之意至
灼。再參以王文芳於本院審理時
亦以反訴訴請判決離婚,益徵兩造夫妻間互信、互諒及互愛
的精神已不復存在,實難以期待再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且此顯可歸責於王文芳無疑。則陸月華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於法應無不合。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文芳以反訴主張:陸月華於婚後常在亮達公司工廠內
簽賭六合彩、地下期指或打麻將,且枉顧夫妻多年情誼,虛
捏事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對伊名譽及人格造成極大傷害,
已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云云,非惟經陸月華否認。且陸月華
指述王文芳曾於98年1月13日搶取皮包並將其拖行成傷之情
,業經認定於前;而其指述王文芳於94年間將其毆打成傷,
及曾發生婚外情各節,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經採認,亦難
遽認
為虛偽構陷之詞,則王文芳逕指陸月華訴請離婚已損及其名
譽及人格,進而致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尚屬無據。又證人即
兩造在印刷界之同行林振釧證稱:伊早上進公司工作,下午
忙完後會與陸月華一起打麻將,是衛生麻將,不清楚她有無
玩六合彩或地下期指,伊也有與王文芳打麻將,但機率較少
,有時候陸月華不在,會由王文芳代打,打牌目的僅在消遣
,王文芳在伊面前,對陸月華打牌並未表現不悅,亦未給伊
臉色,王文芳還會泡茶或買飲料,並不曾抱怨陸月華打牌輸
贏太多或打牌時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號至第166
頁);證人即曾與王文芳合夥經營公司之洪燦輝亦證稱:伊
與王文芳是好朋友,與陸月華一起打麻將的事王文芳應該知
道,因為都在工廠,但沒有叫伊不要來打牌,王文芳偶而一
、二次表情有點不高興,是因為有時會熬夜打牌,有時候會
說打牌熬夜對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
堪認陸月華於亮達公司工廠與友人打麻將應屬消遣交誼之性
質,且為王文芳所未反對,對兩造婚姻之維持應無負面影響
至灼。至於證人洪燦輝雖證稱:陸月華於打牌時會要求停下
來,說要打電話跟組頭下注云云;然亦表示並未注意陸月華
之電話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顯然對
陸月華是否確有以電話簽賭六合彩之情,無從確知,自難執
為陸月華確有賭博行為並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證明。至於
王文芳另指稱:陸月華於97年12月間及98年1月間將保險辦
理退保、於98年4月2日間將登記在其名下之采樺公司出資額
400萬元移轉至其弟陸國樑名下,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謝自秀
,乃有
侵占伊財產之意圖,足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云云,亦
經陸月華否認。且審酌上開采樺公司出資額及
不動產既登記
於陸月華名下,上開各項保險之
要保人亦為陸月華,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
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即屬陸月華
所有之財產,其於訴請判決離婚前將之移轉、處分或設定負
擔,乃對其財產有權處分之行為,無論是否有償,尚無侵占
王文芳財產可言;各該財產於處分後,是否應於兩造離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時追加計算其價額,乃涉及民法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方式(此部分詳後述),與兩造
婚姻破綻之發生
顯無關聯。查王文芳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
歸責於陸月華一方,或證明陸月華之有責程度較高或兩造有
責程度相同,則其以反訴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無據,自未能
准許。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於98年
1 月13日強取伊皮包並將伊拖行成傷,已對兩造夫妻間之互
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礎造成傷害,並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上情,業經認定於前,且經本院認為應准許判決離婚。則兩
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顯係因王文芳實施家庭暴力所造成,
應可歸責於王文芳無疑。又王文芳雖抗辯:98年1月13日當
天係因伊返家發現住家門鎖密碼遭陸月華更換,復返回公司
向陸月華索取鑰匙或密碼遭拒,始拿取陸月華皮包找尋鑰匙
云云;業經陸月華否認。且兩造
縱有因一時意氣或情緒而有
更換住家門鎖之行止,亦
非不得本於互敬互愛之信賴基礎理
性溝通化解,難認已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與婚姻破綻發生
之原因應無關聯。兩造間婚姻破綻既係因王文芳未充分尊重
陸月華之財產權、且對陸月華施加暴力所造成,堪認陸月華
對於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又陸月華因遭王文芳暴力相向,
致兩造離婚,婚姻及家庭生活破碎,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從而,陸月華依前揭規定請求王文芳給付因離婚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爰審酌王文芳對兩
造離婚可歸責之程度,及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至第271頁)顯示兩造
結婚多年,王文芳名下尚無財產,而陸月華年所得達百餘萬
元,名下財產總額則達3千餘萬元之財產收入狀況,併參以
王文芳為高中畢業,,對印刷甚具專業,非無工作能力,陸
月華從事演藝及印刷事業,經濟謀生能力尚佳及其他一切情
狀,本院認陸月華此部分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甚明。查兩造係於85年5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陸月華係於98年7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見原審卷第3頁)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
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陸月華起訴請求離婚即98年7
月6日為準,洵無疑義。又本件經兩造各自陳報財產及負債
(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64頁背面至第70頁),並分別提出
亮達公司、飛揚公司、采樺司登記資料查詢、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41頁、第44頁),以及協議
書、機器估價表、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存款存摺內頁明
細、房屋稅繳款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163頁),並經本院分別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土地銀行查詢上開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之貸
款負債金額,並函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鑑測
中心及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亮達、飛揚及采樺公
司出資額之市價及如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進行鑑定後,
兩造已於本院100年2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確認除就如後附表
所示:①陸月華於訴請離婚前移轉予陸國樑采樺公司出資額
400萬元是否應追計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②陸月華現存
負債中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為謝自秀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以新北市○○區○○街○○
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3400萬元之抵押借款,及對張俐敏、周正芳、陳文虎、游
麗暉、林美莉、徐志銘之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③陸月
華主張以其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房地抵償婚姻存續中
債權人阮永春之債務是否得依民
法1030條之2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尚有爭執外
,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各筆財產在陸月華起訴離婚時之
價值,以及其他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以如後附
表所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各節,已無爭執,並同意以上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頁,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第112頁);此外復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12月1日99中和字第990號
函、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0年1月14日光放字第10000000
04號函及帳務交易明細,以及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99年11月23日北市尚師估密字第991205、6號函檢送估價報
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100年8月24日(100)測
鑑如字第08010號函檢送之鑑價研究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
㈠第233頁、第254頁、第255頁、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鑑定報告及估價報告書另併卷外放),應
堪信為真實。
茲就兩造上開尚有爭執各項論述於下:
㈠陸月華移轉予陸國樑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400萬元是否應
追計其價值: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
開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王文芳主張:陸月
華於98年4月間將其名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400萬元移轉予
陸國樑,乃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該出資額應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等語,雖為陸月華否認,並抗辯:
采樺公司97年8月設立時即由陸國樑負責管理營運,因新設
立公司無法向銀行融資購買機器設備,乃以亮達公司名義向
訴外人欣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960萬元之直立式水
性貼合機、鏈刀式裁切設備,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
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嗣陸國樑於98年4月間以總價652萬8000
元向伊購買伊在采樺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並依約自98年4月
10日起以每隔3個月將亮達公司應付上開貸款本息38萬4000
元直接匯入亮達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
對價,非無償處分,亦
未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采樺上光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8頁)。然經核上開存摺顯示陸月
華主張由陸國樑每三個月給付對價之各筆款項皆係由采樺公
司銀行帳戶轉出(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8頁);證人陸國
樑並證稱:上開機器實際為采樺公司所有並使用,為購買上
開機器每三個月應償還之貸款38萬4000元係以采樺公司營運
所得支付,並用以支付向陸月華購買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之
價金65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
),堪認采樺公司按月匯出款項代亮達公司清償貸款,無非
係因上開機器實際本為采樺公司購買使用之故;按月匯款至
亮達公司者並非陸國樑個人,而係采樺公司,匯款資金亦非
陸國樑提供;以上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並辦理貸款之名
義
債務人為亮達公司,並非陸月華個人,其實際債務人則為
采樺公司;則上開款項之匯付顯然與陸月華與陸國樑間移轉
采樺公司出資額之對價給付並無關聯,
至為灼然。陸月華主
張上開出資額移轉已收取相當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取。審
酌陸月華將其名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移轉予陸國樑,實際
上並無實際價金交付,已足致減少王文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並參以該出資額移轉之時間係在陸月華於98年1月13日
遭王文芳強取皮包並拖行致傷之後、於98年7月6日訴請離婚
前未久之情,堪認王文芳主張:陸月華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始為上開出資額之處分等語,應值憑採。則依
前揭規定,上開出資額自應追加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
其價值則應以陸月華為處分即其與陸國樑所約定買賣價金65
2萬8000元計算為合理。
㈡陸月華主張對張俐敏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是否存在及
金額:
①張俐敏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6年2月26日、97年10月20日及99年6月30日
依序向訴外人張俐敏借款43萬元、35萬元及150萬元 ,並逕
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
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3頁),
核與證
人張俐敏
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
),
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有關現存婚
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規定甚明。則有關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負債金額,自應以陸
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為認定之時點。則上述陸月華於
99年6月30日向張俐敏借貸之150萬元,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
計算,洵無疑義。從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計為78萬元
。
②周正芳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9年5月11日及6月8日分別向訴外人周正芳
借款150萬元、230萬元等語,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45頁),並經證人周正芳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然經核上開借款時
間均在認定兩造婚後財產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明,
自無從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③陳文虎部分:
陸月華主張:為經營亮達公司資金所需,曾於96年6月26 日
向訴外人陳文虎借款50萬元,並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
據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核
與證人陳文虎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
),應堪信為真實。上開借款時間既係在兩造婚後及陸月華
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之前,自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④游麗暉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8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游麗暉借款100萬元等
語,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第149頁),並經證人游麗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惟經核上開借款時間係在認定兩
造婚後財產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
⑤林美莉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8年6月12日、98年7月20日、98年10月1 日
、98年11月30日依序向訴外人林美莉借款30萬元、15萬2500
元、25萬元及25萬元,並逕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提
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6頁)
,核與證人林美莉結證情節悉相符合(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至第124頁),應堪信為真實。惟除上開98年6月12日之借款
係在陸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現存者外,其餘三筆債務
皆係在98年7月6日後始發生,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從
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為30萬元。
⑥徐志銘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7年1月18日、97年6月13日、97年9月1日、
98年12月17日依序向訴外人徐志銘借款8萬8400元、25萬480
0元、115萬元及20萬元,並逕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
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63頁
),核與證人徐志銘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㈡ 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頁),亦堪信為真實。且除上開98年12月17
日乙筆借款係在陸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尚未發生者外
,餘均為98年7月6日時既存之債務,應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從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計為149萬3200元。
⑦謝自秀部分:
陸月華主張:為向訴外人謝自秀借貸金錢,曾以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房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
,目前借貸金額為265萬元,該筆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並經證人自秀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惟經核上開存款存摺內頁
、存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各筆借款交付之時間為98年9月28日
、98年10月26日、99年4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7月31
日,均在陸月華訴請判決離婚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
明,自不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
⑧以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3400萬元之抵押借款:
經查陸月華以上開不動產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23日
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
37頁);且於陸月華訴請判決離婚之98年7月6日,兩造對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確無任何貸款債務存在之情,亦有該行中和
分行99年12月1日99中和字第99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㈠第253 頁)。惟陸月華抗辯:上開抵押貸款係用以清
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開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設定之抵押借款,該借款於98年7月6日尚有餘額2404萬07
75元未清償,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等語,業據提出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306頁至第308頁),且核與王文芳在原審提出98年9
月30日列印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
抵押權設定情形
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應堪予採取。從而,有
關陸月華於98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設定之擔保債
權3400萬元雖不得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債務計算,惟上
述陸月華於98年7月6日對玉山商業銀行尚存之貸款餘額2404
萬0775元則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計算,洵
堪予認定
。
㈢陸月華是否以婚前財產抵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債務,是否
應依民法1030條之2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陸月華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5地號土地
及其上17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房屋(下稱為
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乃伊於84
年5月8日購買之婚前財產,
嗣經伊於出售予訴外人阮永春(
已更名阮品嘉),用以抵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阮永春之抵押
借款880萬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等語,
雖經王文芳否認。然查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確係於兩造婚前
之84年5月18日由陸月華購買之婚前財產乙節,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
(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20頁),且為王
文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又該不動產嗣
經陸月華於99年6月間出售予阮永春,並用以抵償兩造婚後
積欠阮永春之債務乙節,亦據提出王文芳所簽發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38頁)。證人阮永春並證稱:陸
月華因週轉不靈向伊借錢,並以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為伊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約一年以後,因陸月華無力清償銀
行本息,故由伊以總價1200餘萬元買受該不動產,買賣價金
除抵掉銀行貸款外,尚抵掉伊對陸月華之借款債權400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足見陸月華主
張以婚前財產即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抵償其婚後債務之上情
,應堪採取;且依上開證人證詞,堪認該借務債務係在系爭
和平東路不動產99年6月出售前一年即陸月華訴請離婚前即
已存在無疑。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納入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者,應以陸月華以該婚前財產
用以抵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阮永春之借款債務400萬元為
限,逾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八、據上,陸月華之剩餘財產應計為1971萬7526元【即如後附表
所示陸月華之現存財產(104萬6500元+90萬6144元+576萬
元+4010萬元+追加652萬8000元=5434萬0644元 ),扣除
現存債務(350萬9143元+400萬元+78萬元+50萬元+30萬
元+149萬3200元+2404萬0775元=3462萬3118元) 】;王
文芳之剩餘財產則為零元(無現存財產,亦無債務)。則兩
造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王文芳以反訴所得請求陸
月華給付之金額應為985萬8763元 【計算式:1971萬7526元
÷2=985萬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超逾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陸月華以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原審以備位之訴依民法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王文芳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
及自追加請求之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即500萬元-15萬元=485萬元及利息),應
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陸月華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王文芳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文芳以反訴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以反訴請求陸月華
應給付剩餘財產於985萬876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2332萬6148
元-985萬8763元=1346萬73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王文芳上訴為無理由,陸月華追加之訴及王
文芳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就98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王文芳之財產:無。(兩造無爭執)
㈡王文芳之債務:無。(兩造無爭執)
㈢陸月華之財產:
現存財產
┌────────────────┬────────┬────────┬───────┐
│財產項目 │是否爭執其存在?│財產價值 │ 備註 │
├────────────────┼────────┼────────┼───────┤
│一、亮達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1300萬│不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兩造已不爭執鑑│
│ 元 │ │ 1300萬元 │定價值為104萬 │
│ │ │②陸月華主張: │6500元 │
│ │ │ 597萬9037元 │ │
├────────────────┼────────┼────────┼───────┤
│二、飛揚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70萬元│不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兩造已不爭執鑑│
│ │ │ 70萬元 │定價值為90萬61│
│ │ │②陸月華主張: │44元 │
│ │ │ 106萬3016元 │ │
├────────────────┼────────┼────────┼───────┤
│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 │不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兩造已不爭執鑑│
│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590萬1210元 │定價值為576萬 │
│ │ │②陸月華主張: │元 │
│ │ │ 146萬0597元 │ │
├────────────────┼────────┼────────┼───────┤
│四、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房 │不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兩造已不爭執鑑│
│ 屋及坐落基地 │ │ 4409萬0230元 │定價值為4010萬│
│ │ │②陸月華主張: │元 │
│ │ │ 989萬5466元 │ │
└────────────────┴────────┴────────┴───────┘
追加財產
┌────────────────┬────────┬────────┬───────┐
│一、采樺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400萬 │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王文芳主張應追│
│ 元 │ │ 400萬元 │加之財產(98年│
│ │ │②陸月華主張: │4月2日移轉予訴│
│ │ │ 98年2月處分時 │外人陸國樑) │
│ │ │ 之價值為652萬 │─民法1030條之│
│ │ │ 8000元 │ 3第1項 │
└────────────────┴────────┴────────┴───────┘
㈣陸月華債務部分
現存負債
┌────────────────┬────────┬────────┬───────┐
│負債項目 │是否爭執其存在 │負債金額 │ │
├────────────────┼────────┼────────┼───────┤
│一、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不爭執 │①陸月華主張: │ │
│ 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土地銀行│ │ 480萬元 │ │
│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480萬元之抵 │ │②王文芳主張: │ │
│ 押借款 │ │ 應低於480萬元 │ │
│ │ │ ,待函查 │ │
│ │ │※銀行回覆: │ │
│ │ │ 350萬9143元 │ │
├────────────────┼────────┼────────┼───────┤
│二、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爭執 │①陸月華主張: │ │
│ 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謝自秀設│ │ 265萬元 │ │
│ 定第二順位抵押400萬元之抵押 │ │②王文芳主張: │ │
│ 借款 │ │ 無此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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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 │不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臺灣中小企業│ │3400萬元 │ │
│ 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3400萬元│ │王文芳主張: │ │
│ 之抵押借款 │ │債務應低於3400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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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張俐敏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 │①43萬元 │ │
│ │ │②35萬元 │ │
│ │ │③150萬元 │ │
│ │ │王文芳主張: │ │
│ │ │ 無此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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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周正芳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 │①150萬元 │ │
│ │ │②230萬元 │ │
│ │ │王文芳主張: │ │
│ │ │ 無此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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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陳文虎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 │①50萬元 │ │
│ │ │王文芳主張: │ │
│ │ │ 無此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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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游麗暉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 │①100萬元 │ │
│ │ │王文芳主張: │ │
│ │ │ 無此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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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林美莉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 │①30萬元 │ │
│ │ │②15萬2500元 │ │
│ │ │③25萬元 │ │
│ │ │④25萬元 │ │
│ │ │王文芳主張: │ │
│ │ │ 無此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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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對徐志銘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 │①8萬8400元 │ │
│ │ │②25萬萬4800元 │ │
│ │ │③115萬元 │ │
│ │ │④20萬元 │ │
│ │ │王文芳主張: │ │
│ │ │ 無此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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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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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反訴被告婚前財產即臺北市 │爭執 │①陸月華主張: │陸月華主張債務│
○ ○○區○○○路○段○○○巷○弄7 │ │ 880萬元 │扣抵 │
│ 號2樓房地抵償婚姻存續中債權 │ │②王文芳主張: │─民法1030-2第│
│ 人阮永春之債務。 │ │ 此為陸月華以自│ 1項 │
│ │ │ 有房屋抵償其個│ │
│ │ │ 人對阮永春之債│ │
│ │ │ 務,與王文芳無│ │
│ │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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