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江貴雲
黃美玲
黃慧玲
黃志賢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淑玲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亮鳴
被
上訴人 黃曉菁
黃正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阮氏正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分割
公同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昭源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分擔十二分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
乃固有之
必要共
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
由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
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黃江貴雲、黃美玲、黃
慧玲及黃志賢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江貴雲、黃美玲、黃慧
玲提起上訴,
惟依前述規定,其提起上訴有利於全體共同原
告,效力及於全體共同原告,是黃志賢雖未據上訴,仍應視
為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江貴雲之夫,上
訴人黃志賢、黃淑玲、黃美玲及黃慧玲之父,被上訴人之祖
父)黃昭源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去世,遺有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943,200元及活
期儲蓄存款14,238元、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權
500股(價值5萬元),共計價值1,007,438元;經多次
協議
分割上開遺產,被上訴人不同意分割方案,致伊等蒙受損害
等情,為此依
民法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將上開遺產按民法
應
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使每一繼承人各得六分之一(被上訴人
各十二分之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補充陳述:同意將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昭源名下之
新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島公司)出資額80萬元部分,列
入遺產分配,但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第12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
暨同巷16-4號
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黃昭源死亡時,係屬訴外人黃于
鳴所有,並
非遺產,自不得列為分割標的等語。其
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繼承人黃昭源之
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遺產尚有因系爭房地出賣予黃于鳴而取
得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其價值以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定之
價金265萬8250元計算,應一同列入分配,至於其分割方法
,由被上訴人二人每人各分得37萬2141元,其餘由上訴人取
得;若不將前開請求權價值列入分配,則對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法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
上訴。
四、按黃昭源於98年9月12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黃昭源遺
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943,200元、同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14,238元、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權
500股(價值5萬元)、新島公司出資額80萬元,並未遺留債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遺產尚有前開對訴外人黃于鳴之買賣價
金給付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列入分配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昭源所有
,於黃昭源生前之98年5月2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
人黃于鳴,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惟實際係為
贈與,訴外人
黃于鳴並已依法繳清贈與稅,於遺產稅申報之遺產明細亦載
明該等財產係贈與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98年5月20日申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63頁、第130頁、本院卷第88-91頁),足見系爭房
地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再者,上訴人黃志賢陳稱
:系爭房地原係要贈與長孫黃亮鳴,因黃亮鳴在外租屋接受
政府補助房租,乃登記為黃于鳴名下等語;上訴人黃淑玲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我父親在醫院時請我哥哥黃
志賢趕快去辦過戶,因為我父親知道他的時間不多了,我只
知道我父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哥哥,至於之間是什麼關係不
清楚。之前這兩戶都是登記我哥哥名字,當時我哥哥在做生
意,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我父親怕我哥哥敗掉,所以把房
子過戶回來,後來98年5月我父親生病時才趕快過戶給我哥
哥。這兩戶房子是自己建的,一開始就登記我哥哥的名字」
、「黃志文是我弟弟,73年時我們住在26巷16號,當時樓上
鄰居要賣房子,我父親用黃志文的名字買,那個房子是要給
黃志文的」、「(問:除了黃志賢、黃志文以外,其他姊妹
有無分到房子?)我父親觀念比較老舊,房子分給兒子,有
告訴我們將來有現金會分給我們」、「73年時我弟弟只有25
歲左右,高職畢業,陸續找工作,但工作都不穩定,因為他
的眼睛高度弱視,1公尺以內才看得到,而且腳殘障,幾乎
沒有辦法工作,我們有帶他去台北榮總,醫生表示沒有辦法
開刀,最後我父親決定再住家樓下開雜貨店讓他經營,因為
我弟弟高度弱視,常常發生偷竊之事,父母親還要幫忙看顧
店,一個月結算下來賺的錢只有2、3千元,所以房子是父親
拿錢出來買的,不是弟弟出錢買的。後來彩券開賣之後,他
就批刮刮樂來賣,從那時起他就結婚了,有無賺錢我不清楚
,可以確定的是他在結婚前沒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14頁),上開所陳並有卷附之黃志文就診之診斷書、建
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戶籍謄本、基隆市信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
可佐(見本院卷
第146-157頁),並與臺灣社會早期家長分產慣習相符,足
見黃昭源確有贈與黃志賢該房(即黃志賢、黃亮鳴、黃于鳴
一家)之意無誤,此情亦為其他上訴人所是認,則黃志賢於
取得黃亮鳴同意而登記在黃于鳴名下,自不違背黃昭源本意
,尚難據而認為該贈與不生效力,而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綜上,黃昭源移轉系爭房地給訴外人黃于鳴,確為有效
贈與並非買賣,則黃昭源對訴外人黃于鳴並無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辯稱黃昭源意
在贈與黃志賢,並無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之意,若無買賣價
金請求權存在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
,
不足採信。末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係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
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該項財產除屬民法第
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財產(見該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
期日主張系爭
房地縱係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列入遺產分割,
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六、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
爭執,核情亦屬合理公平,應可採信,
爰依被上訴人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類似於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
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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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遺產分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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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 分 │比 例│分割項目A │分割項目B │分割項目C │分割項目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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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銀公教優惠│臺銀活期存款│基隆二信股份│新島貿易有限│
│ │ │存款新臺幣 │新臺幣14,243│500股 │公司出資額新│
│繼承人 │應繼分 │943,200元 │元 │ │臺幣80萬元 │
├────┼────┼──────┼──────┼──────┼──────┤
│黃江貴雲│6分之1│131,959元 │9,281元 │無 │ 5分之1 │
│ │ │ │ │ │ │
├────┼────┼──────┼──────┼──────┼──────┤
│黃志賢 │6分之1│90,000元 │1,240元 │500股 │ 5分之1 │
│ │ │ │ │ │ │
├────┼────┼──────┼──────┼──────┼──────┤
│黃淑玲 │6分之1│140,000元 │1,240元 │無 │ 5分之1 │
│ │ │ │ │ │ │
├────┼────┼──────┼──────┼──────┼──────┤
│黃美玲 │6分之1│140,000元 │1,241元 │無 │ 5分之1 │
│ │ │ │ │ │ │
├────┼────┼──────┼──────┼──────┼──────┤
│黃慧玲 │6分之1│140,000元 │1,241元 │無 │ 5分之1 │
│ │ │ │ │ │ │
├────┼────┼──────┼──────┼──────┼──────┤
│黃曉菁 │12分之1│150,621元 │無 │無 │ 無 │
│ │ │ │ │ │ │
├────┼────┼──────┼──────┼──────┼──────┤
│黃正偉 │12分之1│150,620元 │無 │無 │ 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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