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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詩婷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鈺桓 被 上訴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陸軍第二七八一部隊 法定代理人 郭順德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林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全子瑞,於民國(下同)99 年7月16日變更為王興禮,又於101年2月1日變更為郭順德, 此有國防部99年7月15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0450號令、101 年1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0924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至68頁、第224頁至22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陸軍第二七八一部隊「 後山營區擋土牆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後山營區擋土牆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4年6月13日開工,同年11月23日 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雖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萬元,依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8年10月9日(98)北結師鑑字第2134號鑑 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關於120cmφ基樁鋼 筋每公尺平均用量為0.282噸,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價分 析表「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項目以0.33式計算 ,每式所需竹節鋼筋0.33噸(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 、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每公尺僅需0.1089噸之 鋼筋相較,增加0.1731噸,顯然增加達10%以上,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703章規範 總則第1.3.11條、第3210章鋼筋4.1.1條約定,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 10%部分給付工程款。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竹節鋼筋fy=2800公 斤/平方公分、fy=4200公斤/平方公分每噸單價均為2萬7,43 6.58元,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之單價應為1萬9,916.52元, 以系爭鑑定結果基樁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1454.94公尺 計算,120cmφ基樁之複價應為2,897萬7,328元,比率加 計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後,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應為3,776 萬6,122元,較原契約總價2,240萬元增加1,536萬6,122元, 伊僅就其中逾10%部分即1,382萬9,510元(15,366,122×90﹪ =13,829,510)為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項、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依總價承攬契約之性 質,數量差異之風險應歸於廠商,並無所謂調整風險之機制 ,而伊已依契約總價給付上訴人2,240萬元,自毋庸再為給 付。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係 指作為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始得 為計價之依據,而詳細價目表之直接工程費項下壹、㈠5.所 列者屬於工程個別項目者係「120cmφ基樁」,是詳細價目 表上120cmφ基樁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之1,642.62公尺增減 達10%以上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 價金之變更,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之120cmφ 基樁並無較契約約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自無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之用。再者,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複價均係由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自行填寫、相互競標,且上訴人於 投標前已領得系爭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投標 須知系爭工程契約全文等資料,即得依其工程專業據以核 算成本,再以最低標競標,並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上訴 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況單價分析表之製作,並非伊所應負之定作人義務,若其 上所列數據有誤差,亦與民法第222條規定無關;且單價分 析表之估算,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實作數量之計算準 據,核屬契約解釋、成本估算誤差之風險分配問題,亦與伊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無涉。伊係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8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4 年6月13日開工,於同年11月23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4 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已給付契約總價2,240萬元予上訴人 ;嗣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工程施作之120cmφ基樁支數為81支,基樁鋼 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54.94公尺,基樁鋼筋籠每公尺 鋼筋平均用量為0.282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 證明書、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卷第10頁至41頁、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至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鋼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10%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 程款?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受領鋼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 益之價額?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 「120cmφ基樁」 項目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 ,係以0.33式計算,以每式所需竹節鋼筋0.33噸(含fy=280 0公斤/平方公分0.1噸、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計算 結果,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僅需 0.1089噸之鋼筋;惟伊依 系爭工程詳圖施工,每公尺 120cmφ基樁所需之竹節鋼筋為 0.31噸 (即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及竹節鋼筋fy=4200 公斤/平方公分0.21噸) ,故被上訴人應按120cmφ基樁所需 鋼筋之實作數量計價,而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依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數量 差異之風險應歸於廠商,並無所謂調整風險之機制;且系爭 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逾 10%以上時,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之規定,係指作為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上所列工作 項目即120cmφ基樁之數量增減,而鋼筋僅係構成120cmφ基 樁之材料,即使與單價分析表預估之數量有所出入,仍非工 作項目之變更,自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等語。經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⑴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 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 價金不予增減。」(見上開桃院卷第11頁),足徵系爭工程契 約係總價承攬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增加給付工程款,自須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為要件,始得為之。而系 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應係指承 攬人所需完成之一定之工作項目,包括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 之交付;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契約第703章「規範總則」第 1.3.11條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內對各『工作項目 』所訂之價目表,作為簽約雙方『計價之依據』者。」(見 上開桃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所 稱「工程之個別項目」,係指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 目;唯有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始得為「計價之 依據」,因其「所定數量」之增減,而有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之必要。至「單價分析表」並未於前開「規範總則」列為契 約計價之依據,其內容僅為「詳細價目表」所列勞務之細項 分析、工作物材料之組成,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客體(工作 內容),是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之增減,自難認係前開 約款所稱工程個別項目數量之增減。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壹、直接工程費㈠擋土 牆工程5.所列工作項目為「120cmφ基樁」,單位為M(公 尺),數量為1,642.62,單價為9,592元,複價為15,756,011 元之內容(見上開桃院卷第46頁),可知屬於工程個別項目者 ,係「120cmφ基樁」,數量以「公尺」為計量單位。因此 ,120cmφ基樁長度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約定之數量1,642.6 2公尺增減達10%以上時(即增、減逾164.262公尺時),始得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而 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基樁 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54.94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6頁、第43頁),足證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120cmφ基 樁實作數量並無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增 加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至上訴人另舉系爭工程契約第32 10章「鋼筋」第4.1.1條約定:「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 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 [ ]計量。」、第4.2.1條約定:「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 鋼筋及施工,依不同抗拉強度之[公噸][公斤][ ]單價計給 。」等內容(見上開桃院卷第45頁),仍係強調「詳細價目 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因此,上開約定所指應為詳細價目表 壹、直接工程費㈠擋土牆工程3.4.所列以噸計價之「鋼筋及 組立彎紮fy=2800公斤/平方公分」及「鋼筋及組立彎紮fy=4 200公斤/平方公分」,尚與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之「120c 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 用)」數量不足無涉,自不能依上開約定遽認構成120cmφ基 樁材料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即為「工程之 個別項目」,而主張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 3.上訴人雖主張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 需「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記載為「0.33式 」,依此計算結果,每公尺「120cmφ基樁」僅需0.1089噸 鋼筋,與系爭工程圖說所需鋼筋用量不符,故上開「0.33式 」應係「0.33噸」之誤載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原設計單位 即高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承辦人洪先 生傳真其原設計記載「0.33噸」之單價分析表1紙為證(即原 證16,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及聲請傳喚高鼎公司之負責人 黃偉統到庭作證。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及第9條第1 項約定:投標廠商須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標單」,在 「詳細價目表」中之價格欄位,明確鍵入各項目之價格, 並應將書面「報價單」、「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 」及「單價分析表」併電子檔裝入投標專用信箱密封投遞 ;廠商如對本案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於本案自公告 日次日起至94年5月9日前,以書面或傳真申請釋疑等內容 (見上開桃院卷第109頁至110頁)觀之,可知「詳細價目表 」中包含「120cmφ基樁」等各項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 ,均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填寫。上 訴人雖主張: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部分是固 定的,不能做任何變更,伊能夠填載的是單價,但是決標 之後,單價會再按照被上訴人的預算金額去做調整,所以 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上的金額跟伊當初投標時的金額 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惟查:上訴人之投標 價格原為2,390萬元,經2次減價後,同意以2,240萬元決 標之情,有系爭工程決標紀錄附卷足稽(見上開桃院卷第 85頁),足徵作為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各項工作項目之 單價、複價(即被證五),固有配合決標金額作些微調整, 仍與上訴人投標時自行填載於各項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 差異不大,自不影響詳細價目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 之單價、複價係由上訴人於投標時自行填寫之事實。 ⑵細繹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係 以0.33式為計量單位(見上開桃院卷第48頁),以每式所需 竹節鋼筋0.33噸(即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及fy= 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見上開桃院卷第49頁)計算結 果,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之鋼筋用量為0.1089噸(計算式 :0.33×0.33=0.1089),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 圖說及兩造提供之資料所鑑定120cmφ基樁每公尺鋼筋平 均用量為0.282噸,固有差距;然上訴人為營運多年且具 規模之營造廠商,必設有專門技師對於其投標前領得之系 爭工程圖說,詳細核算數量、價格後,調整單價分析表、 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施作費用,反映填寫於詳細價目 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並彙整成投標總價而參與投 標,此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應自行斟酌之事項。上訴人如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與工 程圖說不符,即應依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於投標日前向被 上訴人申請釋疑,或自行調整其填載於該項工料之單價以 因應之;倘認上訴人以其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參與投標 ,而以最低價得標後,仍得主張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工料 數量不足,而請求契約總價以外之工程款,無異增加被上 訴人於契約總價外之負擔,且對於次低價未能得標之廠商 不公平。何況上訴人主張增加之工程款高達1,382萬9,510 元,已逾契約總價2,240萬元之50%,顯不符兩造訂約時約 定契約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 ⑶又查,「單價分析表」之主要目的,係設計單位提供政府 機關,用以控制預算編列,次要作用始為提供廠商投標時 計算之參考,並非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義務。因此, 「單價分析表」材料或成本估算誤差,應為總價承攬之投 標人所預知並應承擔之風險。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 項、第 3項明白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 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 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見上開桃院卷第12頁),而上開『工程數量清單』即指單 價分析表之數量而言,可知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僅係估計 數。再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廠商須依照本 契約所附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辦理;且系爭工程完工複 驗紀錄亦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見上開桃院卷第88頁) ,益徵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僅係估 計數,系爭工程圖說始為上訴人履約之標的,且為被上訴 人驗收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 基樁」項目之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 樁用)」數量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而請求增加工程款。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上網公告招標至開標,僅有9日 ,伊無法於短促時間內依系爭工程圖說算出精確之工程數 量云云。惟審酌系爭工程僅係擋土牆整修工程,並非複雜 工程,以上訴人具備甲級營造廠之專業能力而言,衡情應 無不能依系爭工程圖說而正確估算其施作費用之理;倘准 許上訴人得以「單價分析表」材料數量估算之誤差,而主 張增加工程款,不啻鼓勵低價搶標,亦與總價承攬之契約 真意不符。 ⑷末查,被上訴人對於原證16高鼎公司所傳真單價分析表之 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且不爭執其上關於「經調出原單價 分析表(90年12月)其中單位(鋼筋)應為噸,故對照表格後 發覺貴單位已將原單價分析表修改過,相關檔案可參考給 貴單位之CD光碟資料。」等內容,係高鼎公司書寫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自無傳喚高鼎公司之負責人黃偉 統到庭作證之必要。審酌上訴人提出原證16高鼎公司原設 計之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鋼 筋及彎紮焊接吊放」數量,係記載為「0.33T(即0.33噸) 」,核與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該項數量記 載為「0.33式」(即被證11,見上開桃院卷第101頁),固 有不同;惟高鼎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設計公司,其所 設計單價分析表上各項品名、數量僅係提供被上訴人參考 ,被上訴人提出作為招標文件之前,本有修改之權利。再 將原證16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265kg/平 方公分預拌混凝土」數量「1.13立方公尺」之記載,與被 證11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265kg/平方公 分水中混凝土」數量「1.13式」之記載對照結果,不僅工 料細項品名由原設計之「265kg/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改 為「265kg/平方公分水中混凝土」,數量亦由原設計之「 1.13立方公尺」改為「1.13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 出作為招標文件之前,仍會將原設計單位提供之單價分析 表上所載細項品名、數量略作調整,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 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 所需「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之數量記載為「 0.33式」,與高鼎公司原設計單價分析表關於同項數量之 記載「0.33T」不同,即認係被上訴人有錯誤修改單價分 析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單價分析表」之 製作,並非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 定作人義務,縱認其上所列數據有所誤差,亦與規範債務 人義務違反之民法第222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援引前開法 條,主張被上訴人就超出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得拒絕給付 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4.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即於94年8月1日申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 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3頁)。工程會作成之調 解建議固認:被上訴人原編列預算書有關單價分析表換算鋼 筋噸數有疏失,致單價分析表「 120cmφ基樁」工作項目關 於「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之數量誤為「0.33」 ,然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廠,應有能力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 ,並依圖說、標單校核施作項量,按其承作能力及成本檢討 後始填寫詳細價目表各工項單價投標,竟未於開標前依投標 須知申請釋疑,亦有疏失,而以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4萬6,399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76頁至77頁);惟查:被上訴人以120cm鋼筋混凝土基樁 之單價係由「鋼筋彎紮焊接吊放」及「水中混凝土」等7項 所需費用加總所得,然各工項單價另由有關工、料所核算, 而工程會調解內容僅以「鋼筋彎紮焊接吊放」工項中,鋼筋 數量謬誤短少作為檢討之標的,未逐項檢討製作基樁所需「 電焊費」、「彎紮工資」及「水中混凝土」等相關工、料之 數量及單價不合宜處,顯不合理,認綜合檢討「120cmφ基 樁」工、料之數量及單價後,「120cmφ基樁」每公尺單價 應為9,249.27元,該項工項尚較原契約總價減少55萬7,027. 13元為由,拒絕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函覆工程會之函文及所附審查意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248頁),並經本院調取工程會調解全卷核閱 無訛。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綜合核算「120cmφ基樁」每公 尺單價為9,249.27元,尚較原契約總價減少55萬7,027.13元 之情是否可採;惟上開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並未審酌系爭工程 契約係總價承攬之性質,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增加給付 工程款之要件不符,要無可採。況該調解建議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而調解不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委員之勸導及當事人於調解程序 所為之陳述、讓步,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調解建議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以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之每公 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與系爭工 程圖說不符,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受領 鋼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益之價額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即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圖說即擋土排樁詳圖㈠㈡ ㈢(依序見上開桃院卷第104、105頁、第51頁,即原審卷一 第93頁至95頁),施作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長度合計1642.62公 尺(實作為1,454.94公尺)120cmφ基樁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受領給付,自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工程圖說實際施作 之鋼筋數量,較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所示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為多, 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償還其受領鋼 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益之價額云 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工程款?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係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施作120cmφ基樁,施作之內容 需依系爭工程圖說內容為之,而標示每公尺120cmφ基樁所 需鋼筋數量之系爭工程圖說,於契約成立時、契約成立後均 無變更,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其依系爭工程圖說實作鋼筋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 示數量逾10%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於法亦有未合,顯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 給付契約價金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 係總價承攬性質,已依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2萬9,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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