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林攸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詩婷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鈺桓
被
上訴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陸軍第二七八一部隊
法定代理人 郭順德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林運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全子瑞,
嗣於民國(下同)99
年7月16日變更為王興禮,又於101年2月1日變更為郭順德,
此有國防部99年7月15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0450號令、101
年1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0924號令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至68頁、第224頁至22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陸軍第二七八一部隊「
後山營區擋土牆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後山營區擋土牆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4年6月13日開工,同年11月23日
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雖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萬元,
惟依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8年10月9日(98)北結師鑑字第2134號鑑
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關於120cmφ基樁鋼
筋每公尺平均用量為0.282噸,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價分
析表「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項目以0.33式計算
,每式所需竹節鋼筋0.33噸(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
、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每公尺僅需0.1089噸之
鋼筋相較,增加0.1731噸,顯然增加達10%以上,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703章規範
總則第1.3.11條、第3210章鋼筋4.1.1條約定,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
10%部分給付工程款。依單價分析表
所載竹節鋼筋fy=2800公
斤/平方公分、fy=4200公斤/平方公分每噸單價均為2萬7,43
6.58元,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之單價應為1萬9,916.52元,
以系爭鑑定結果基樁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1454.94公尺
計算,120cmφ基樁之複價應為2,897萬7,328元,
按比率加
計間接工程費、
營業稅後,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應為3,776
萬6,122元,較原契約總價2,240萬元增加1,536萬6,122元,
伊僅就其中逾10%部分即1,382萬9,510元(15,366,122×90﹪
=13,829,510)為請求。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項、
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萬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依總價
承攬契約之性
質,數量差異之風險應歸於廠商,並無所謂調整風險之機制
,而伊已依契約總價給付上訴人2,240萬元,自毋庸再為給
付。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
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係
指作為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始得
為計價之依據,而詳細價目表之直接工程費項下壹、㈠5.所
列者屬於工程個別項目者係「120cmφ基樁」,是詳細價目
表上120cmφ基樁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之1,642.62公尺增減
達10%以上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
價金之變更,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之120cmφ
基樁並無較契約約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自無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之
適用。再者,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複價均係由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自行填寫、相互競標,且上訴人於
投標前已領得系爭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投標
須知
暨系爭工程契約全文等資料,即得依其工程專
業據以核
算成本,再以最低標競標,並
非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上訴
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況單價分析表之製作,並非伊所應負之定作人義務,若其
上所列數據有誤差,亦與民法第222條規定無關;且單價分
析表之估算,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實作數量之計算準
據,
核屬契約解釋、成本估算誤差之風險分配問題,亦與伊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無涉。伊係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無
不當得利
等語,資以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8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4
年6月13日開工,於同年11月23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4
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已給付契約總價2,240萬元予上訴人
;嗣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工程施作之120cmφ基樁支數為81支,基樁鋼
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54.94公尺,基樁鋼筋籠每公尺
鋼筋平均用量為0.282噸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
證明書、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卷第10頁至41頁、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至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鋼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10%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
程款?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受領鋼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
益之價額?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 「120cmφ基樁」
項目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
,係以0.33式計算,以每式所需竹節鋼筋0.33噸(含fy=280
0公斤/平方公分0.1噸、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計算
結果,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僅需 0.1089噸之鋼筋;惟伊依
系爭工程詳圖施工,每公尺 120cmφ基樁所需之竹節鋼筋為
0.31噸 (即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及竹節鋼筋fy=4200
公斤/平方公分0.21噸) ,故被上訴人應按120cmφ基樁所需
鋼筋之實作數量計價,而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依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數量
差異之風險應歸於廠商,並無所謂調整風險之機制;且系爭
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逾 10%以上時,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之規定,係指作為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上所列工作
項目即120cmφ基樁之數量增減,而鋼筋僅係構成120cmφ基
樁之材料,即使與單價分析表預估之數量有所出入,仍非工
作項目之變更,自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等語。經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⑴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
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
價金不予增減。」(見上開桃院卷第11頁),
足徵系爭工程契
約係總價承攬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增加給付工程款,自須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為要件,始得為之。而系
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應係指
承
攬人所需完成之一定之工作項目,包括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
之交付;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契約第703章「規範總則」第
1.3.11條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內對各『工作項目
』所訂之價目表,作為簽約雙方『計價之依據』者。」(見
上開桃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所
稱「工程之個別項目」,係指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
目;唯有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始得為「計價之
依據」,因其「所定數量」之增減,而有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之必要。至「單價分析表」並未於前開「規範總則」列為契
約計價之依據,其內容僅為「詳細價目表」所列勞務之細項
分析、工作物材料之組成,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客體(工作
內容),是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之增減,自
難認係前開
約款所稱工程個別項目數量之增減。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壹、直接工程費㈠擋土
牆工程5.所列工作項目為「120cmφ基樁」,單位為M(公
尺),數量為1,642.62,單價為9,592元,複價為15,756,011
元之內容(見上開桃院卷第46頁),可知屬於工程個別項目者
,係「120cmφ基樁」,數量以「公尺」為計量單位。因此
,120cmφ基樁長度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約定之數量1,642.6
2公尺增減達10%以上時(即增、減逾164.262公尺時),始得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而
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基樁
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54.94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6頁、第43頁),
足證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120cmφ基
樁實作數量並無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增
加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至上訴人另舉系爭工程契約第32
10章「鋼筋」第4.1.1條約定:「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
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
[ ]計量。」、第4.2.1條約定:「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
鋼筋及施工,依不同抗拉強度之[公噸][公斤][ ]單價計給
。」等內容(見上開桃院卷第45頁),仍係強調「詳細價目
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因此,上開約定所指應為詳細價目表
壹、直接工程費㈠擋土牆工程3.4.所列以噸計價之「鋼筋及
組立彎紮fy=2800公斤/平方公分」及「鋼筋及組立彎紮fy=4
200公斤/平方公分」,尚與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之「120c
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
用)」數量不足無涉,自不能依上開約定
遽認構成120cmφ基
樁材料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即為「工程之
個別項目」,而主張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
3.上訴人雖主張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
需「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記載為「0.33式
」,依此計算結果,每公尺「120cmφ基樁」僅需0.1089噸
鋼筋,與系爭工程圖說所需鋼筋用量不符,故上開「0.33式
」應係「0.33噸」之誤載
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原設計單位
即高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承辦人洪先
生傳真其原設計記載「0.33噸」之單價分析表1紙為證(即原
證16,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及
聲請傳喚高鼎公司之負責人
黃偉統到庭作證。
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及第9條第1
項約定:投標廠商須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標單」,在
「詳細價目表」中之價格欄位,明確鍵入各項目之價格,
並應將書面「報價單」、「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
」及「單價分析表」併電子檔裝入投標專用信箱密封投遞
;廠商如對
本案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於本案自公告
日次日起至94年5月9日前,以書面或傳真申請釋疑等內容
(見上開桃院卷第109頁至110頁)觀之,可知「詳細價目表
」中包含「120cmφ基樁」等各項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
,均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填寫。上
訴人雖主張: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部分是固
定的,不能做任何變更,伊能夠填載的是單價,但是決標
之後,單價會再按照被上訴人的預算金額去做調整,所以
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上的金額跟伊當初投標時的金額
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惟查:上訴人之投標
價格原為2,390萬元,經2次減價後,同意以2,240萬元決
標之情,有系爭工程決標紀錄附卷
足稽(見上開桃院卷第
85頁),足徵作為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各項工作項目之
單價、複價(即被證五),固有配合決標金額作些微調整,
仍與上訴人投標時自行填載於各項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
差異不大,自不影響詳細價目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
之單價、複價係由上訴人於投標時自行填寫之事實。
⑵細繹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係
以0.33式為計量單位(見上開桃院卷第48頁),以每式所需
竹節鋼筋0.33噸(即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及fy=
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見上開桃院卷第49頁)計算結
果,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之鋼筋用量為0.1089噸(計算式
:0.33×0.33=0.1089),
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
圖說及兩造提供之資料所鑑定120cmφ基樁每公尺鋼筋平
均用量為0.282噸,固有差距;然上訴人為營運多年且具
規模之營造廠商,必設有專門技師對於其投標前領得之系
爭工程圖說,詳細核算數量、價格後,調整單價分析表、
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施作費用,反映填寫於詳細價目
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並彙整成投標總價而參與投
標,此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應自行斟酌之事項。上訴人如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與工
程圖說不符,即應依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於投標日前向被
上訴人申請釋疑,或自行調整其填載於該項工料之單價以
因應之;倘認上訴人以其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參與投標
,而以最低價得標後,仍得主張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工料
數量不足,而請求契約總價以外之工程款,無異增加被上
訴人於契約總價外之負擔,且對於次低價未能得標之廠商
不公平。何況上訴人主張增加之工程款高達1,382萬9,510
元,已逾契約總價2,240萬元之50%,顯不符兩造訂約時約
定契約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
⑶又查,「單價分析表」之主要目的,係設計單位提供政府
機關,用以控制預算編列,次要作用始為提供廠商投標時
計算之參考,並非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義務。因此,
「單價分析表」材料或成本估算誤差,應為總價承攬之投
標人所預知並應承擔之風險。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
項、第 3項明白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
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
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見上開桃院卷第12頁),而上開『工程數量清單』即指單
價分析表之數量而言,可知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僅係估計
數。再
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廠商須依照本
契約所附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辦理;且系爭工程完工複
驗紀錄亦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見上開桃院卷第88頁) ,
益徵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僅係估
計數,系爭工程圖說始為上訴人履約之標的,且為被上訴
人驗收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
基樁」項目之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
樁用)」數量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而請求增加工程款。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上網公告招標至開標,僅有9日
,伊無法於短促時間內依系爭工程圖說算出精確之工程數
量云云。惟審酌系爭工程僅係擋土牆整修工程,並非複雜
工程,以上訴人具備甲級營造廠之專業能力而言,衡情應
無不能依系爭工程圖說而正確估算其施作費用之理;倘准
許上訴人得以「單價分析表」材料數量估算之誤差,而主
張增加工程款,
不啻鼓勵低價搶標,亦與總價承攬之契約
真意不符。
⑷末查,被上訴人對於原證16高鼎公司所傳真單價分析表之
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且不爭執其上關於「經調出原單價
分析表(90年12月)其中單位(鋼筋)應為噸,故對照表格後
發覺貴單位已將原單價分析表修改過,相關檔案
可參考給
貴單位之CD光碟資料。」等內容,係高鼎公司書寫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自無傳喚高鼎公司之負責人黃偉
統到庭作證之必要。審酌上訴人提出原證16高鼎公司原設
計之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鋼
筋及彎紮焊接吊放」數量,係記載為「0.33T(即0.33噸)
」,核與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該項數量記
載為「0.33式」(即被證11,見上開桃院卷第101頁),固
有不同;惟高鼎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設計公司,其所
設計單價分析表上各項品名、數量僅係提供被上訴人參考
,被上訴人提出作為招標文件之前,本有修改之權利。再
將原證16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265kg/平
方公分預拌混凝土」數量「1.13立方公尺」之記載,與被
證11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265kg/平方公
分水中混凝土」數量「1.13式」之記載對照結果,不僅工
料細項品名由原設計之「265kg/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改
為「265kg/平方公分水中混凝土」,數量亦由原設計之「
1.13立方公尺」改為「1.13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
出作為招標文件之前,仍會將原設計單位提供之單價分析
表上所載細項品名、數量略作調整,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
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
所需「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之數量記載為「
0.33式」,與高鼎公司原設計單價分析表關於同項數量之
記載「0.33T」不同,即認係被上訴人有錯誤修改單價分
析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單價分析表」之
製作,並非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
定作人義務,縱認其上所列數據有所誤差,亦與規範
債務
人義務違反之民法第222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援引前開法
條,主張被上訴人就超出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得拒絕給付
工程款云云,
委無可採。
4.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即於94年8月1日申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
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3頁)。工程會作成之調
解建議固認:被上訴人原編列預算書有關單價分析表換算鋼
筋噸數有疏失,致單價分析表「 120cmφ基樁」工作項目關
於「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之數量誤為「0.33」
,然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廠,應有能力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
,並依圖說、標單校核施作項量,按其承作能力及成本檢討
後始填寫詳細價目表各工項單價投標,竟未於開標前依投標
須知申請釋疑,亦有疏失,而以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4萬6,399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76頁至77頁);惟查:被上訴人以120cm鋼筋混凝土基樁
之單價係由「鋼筋彎紮焊接吊放」及「水中混凝土」等7項
所需費用加總所得,然各工項單價另由有關工、料所核算,
而工程會調解內容僅以「鋼筋彎紮焊接吊放」工項中,鋼筋
數量謬誤短少作為檢討之標的,未逐項檢討製作基樁所需「
電焊費」、「彎紮工資」及「水中混凝土」等相關工、料之
數量及單價不合宜處,顯不合理,認綜合檢討「120cmφ基
樁」工、料之數量及單價後,「120cmφ基樁」每公尺單價
應為9,249.27元,該項工項尚較原契約總價減少55萬7,027.
13元為由,拒絕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函覆工程會之函文及所附審查意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248頁),並經本院調取工程會調解全卷核閱
無訛。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綜合核算「120cmφ基樁」每公
尺單價為9,249.27元,尚較原契約總價減少55萬7,027.13元
之情是否可採;惟上開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並未審酌系爭工程
契約係總價承攬之性質,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增加給付
工程款之要件不符,要無可採。況該調解建議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而調解不成立,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委員之勸導及當事人於調解程序
所為之陳述、讓步,均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調解建議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以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之每公
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與系爭工
程圖說不符,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工程款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受領
鋼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益之價額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即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圖說即擋土排樁詳圖㈠㈡
㈢(依序見上開桃院卷第104、105頁、第51頁,即原審卷一
第93頁至95頁),施作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長度合計1642.62公
尺(實作為1,454.94公尺)120cmφ基樁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受領給付,自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工程圖說實際施作
之鋼筋數量,較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所示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為多,
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償還其受領鋼
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益之價額云
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工程款?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係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施作120cmφ基樁,施作之內容
需依系爭工程圖說內容為之,而標示每公尺120cmφ基樁所
需鋼筋數量之系爭工程圖說,於契約成立時、契約成立後均
無變更,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其依系爭工程圖說實作鋼筋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
示數量逾10%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於法亦有未合,顯
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
給付契約價金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
係總價承攬性質,已依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2萬9,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