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林月娥
訴訟
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
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㈡
駁回林月娥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
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林月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月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瓏山林營建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林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月娥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月娥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3
段136巷2號房屋(下稱為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詎由原審共
同
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瓏山林企業公司)
起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瓏山林營建公司)所承造之「四季紐約」房屋新建工程(建
照號碼89中建字第66號;下稱為系爭工程)因大量抽取地下
水及挖土,造成系爭房屋嚴重裂損。
嗣兩造於97年6月3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瓏山林營建公司承諾
願負擔鑑定費用,由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損害之修復費
用。伊隨即委請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負責對系
爭房屋之損害及修復費用實施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其鑑定結果並認系爭房屋壁柱剝裂嚴重,
於地震來臨時屬不安全建築。伊為進行系爭房屋內部及外部
補強工程,需支出工程費155萬元 ;另因地下水不當處理造
成地基淘空,需加灌水泥約2500包 ,工程費為100萬元。上
開損害
乃因瓏山林營建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
一節第62條之規定所致,其
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復未應注意工程安全,致對系爭
房屋造成損害,自應依
侵權行為及兩造協議之
法律關係就伊
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經清雲科
技大學鑑定共需60萬7577元;瓏山林營建公司並承諾願以修
復費用乘以1.4倍賠償,故此部分賠償金額應計為85萬0607
元。⑵瓏山林營建公司於調解中承諾負擔之鑑定費用25萬元
。⑶系爭房屋因受損害致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計170萬元
。爰求為判命瓏山林營建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瓏山林企業公
司
連帶給付280萬0607元及法定遲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瓏
山林營建公司應給付林月娥179萬8685元(含修復費用60萬
757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37萬1108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林月娥其
餘之訴。林月娥就原審判決駁回有關鑑定費用25萬元及利息
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損
害賠償請求中之75萬1922元,及其對原審共同被告瓏山林企
業公司之訴)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瓏山林營建公
司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鑑定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瓏山
林營建公司應給付伊25萬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瓏山林營建公司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瓏山林營建公司則以: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委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對鄰房進行現況之鑑定;且於取得使用執照
前即就鄰損疑慮部分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因鄰
房所有權人對於鑑定結果認為不完整,乃再次委請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又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
技師施義芳提出之補充鑑定報告,關於林月娥主張系爭房屋
之修復費用應以40萬9590元為
適當;是林月娥請求損害賠償
縱有理由,亦應以上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限。又有關
以修復費用乘以l.4倍及鑑定費用之負擔屬兩造於調解過程
中之陳述,於本件訴訟雙方並不具
拘束力。且林月娥係自行
選定特定技師即雷源嘉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不符合改制前台
北縣政府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之規定,
復未具有公信力,並
非適任之
鑑定人,其鑑定費用自不應責
由伊公司負擔。至於林月娥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所提出鑑定報告未採取相同房屋類型進行評估對照,且將
未受損害之土地部分價格一併作為計算交易價值減損之標準
,所為鑑定不足採取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瓏山林營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月娥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林月娥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林月娥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瓏山林營建公司承造系爭
工程時開挖地下室,致發生嚴重裂損之上情,
業據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
本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7年7月9日(97)鑑字第681號
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17頁,鑑定報告書
併卷外放)。瓏山林營建公司雖否認上開由林月娥自行委託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內容之正確性;
惟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召開施工鄰損協調會同意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技師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確認系爭房屋之地坪、平
頂、樑、柱及牆面有裂縫、龜裂、潮斑、白華、門微傾斜及
少數滲水及浴廁牆面磁磚裂縫鼓起,外牆面水泥粉刷有龜裂
、剝落之情形,且由「四季紐約」基地鑽孔資料顯示,其地
表下約2.6公尺深為回填土層,疏鬆區位於回填土層可能性
較高,其形成可能為當年回填土層之不均勻滾壓所造成等語
,有該公會97年9月25日北土技字第9731672號施工中鄰房損
害修復及安全鑑定補充報告書
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
鑑定報告併卷外放)。而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確係因由瓏
山林營建公司所承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系爭工程施工中地層
不均勻沈陷所造成乙節,復經原審依聲請委由清雲科技大學
鑑定確認屬實,有該大學99年3月4日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
書為據(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第5頁;鑑定報告併卷外放)
。從而系爭房屋確受有上開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工程施作
之
因果關係,均
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
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規定甚
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
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
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
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
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等語。且上開建築法
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
,核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瓏
山林營建公司既承造系爭地上15層、地下3層之系爭工程,
有使用執照影本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
定於進行基礎設計及施工之際,注意採取必要之地質鑽探等
調查及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以維護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
近建築物之安全。然竟疏未調查注意對系爭工程基地之回填
土層疏鬆區域並採取相關防護安全設施,致於施工時發生地
層不均勻沈陷之情事,所為顯已違反
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至
灼;而此與林月娥所有系爭房屋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復
經認定於前。則林月娥主張:瓏山林營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就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於法應無不合。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規定。
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
非不得以
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受託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方式及費用
進行鑑定之清雲科技大學認為:有關系爭房屋梁柱裂縫之修
補方法應先使用EPOXY灌注填補,另外結構裂縫較嚴重處,
則同意採用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建議之鋼板補強方法,
故其修復費用除包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如
後附件一所示之40萬9590元外,尚應增加如後附件二所示之
19萬7987元,全部修復費用應計為60萬7577元
等情,有該大
學99年3月4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1
9頁、第20頁、第32頁);且兩造就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上開
修復費用總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僅瓏山林營建
公司抗辯應扣除折舊,詳後述),則有關系爭房屋因施工毀
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應得以上開金額認定,殊無疑義。惟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泥土造,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永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內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
數為50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
為76年9月3日乙節,亦載明於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算至本件
損鄰事件發生之97年6月初止,已使用20年又9月有餘。次查
如後附件一所示修復費用中,有如附件一之一所示項目尚含
工資在內乙節,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5日北土技
字第101306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如
後附件二所示部分項目亦含打除費用,其中「磁磚」人工敲
除費用約每平方公尺230元、牆柱水泥砂漿粉刷表面之人工
敲除費為每平方公尺290元,地坪崁銅條磨石子之人工敲除
費則為每平方公尺310元之情,則有清雲科技大學101年5月
21日清土字第101100432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
77頁)。上開工資部分及附件一、二所示零星整修及其他工
作、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各項固無折舊問題,
惟就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估算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折舊,始
為合理。茲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固定資產折舊計
算方法中之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併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予以計
算;則本件系爭房屋之合理修復費用應計為47萬8317元,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計算式詳如後附件三所示)。至於林月娥
主張:瓏山林營建公司曾承諾願以修復費用乘以1. 4倍賠償
云云,業經瓏山林營建公司否認。林月娥就兩造是否確有上
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
合意,復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取。從而林月娥可得請求系爭房屋之合理修復費之損害賠
償應為47萬83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施工未採取必要適當之防護
措施,造成地坪、平頂、樑、柱及牆面有裂縫、龜裂、潮斑
、白華、門微傾斜及少數滲水及浴廁牆面磁磚裂縫鼓起,外
牆面水泥粉刷有龜裂、剝落之損害,業經認定於前。則林月
娥於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房屋
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請求瓏
山林營建公司賠償。又林月娥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仍有
交易上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雖經瓏山林營建公司否認。然
系爭房屋於維修後尚有外觀修補痕跡、修復後是否能回復原
有設計標準、是否得以符合現行法規之疑慮,就現況而言通
常房屋買賣交易上於知悉房屋為損傷後再修復者,極有可能
降低買方心理層面之購買意願而造成系爭房屋在交易價上或
有一成左右之議價空間之情,業據清雲科技大學上揭鑑定報
告敘明(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第7頁)。另永慶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會則評估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目前使用現況供住家使用,參考為鑑
定時之99年間市場上景氣及經濟面尚佳,房地產呈現價漲量
增等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以及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市
○○路三段環球購物中心西側巷內,近板橋行政區界處,週
邊土地利用以住宅、工業類型為主,與板橋車站直線距離約
800公尺,距八里新店快速道路匝道約900公尺,距北二高中
和交流道約2800公尺,相關文教設施、醫療、鄰里公園設施
及金融服務、郵政、市場、警政消防等各項公共設施亦大致
完善等區域因素,再依據清雲科技大學鑑定之損害及修復費
用,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包括因施工導致建物傾斜或因地震
致鋼筋外露等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進行條件比較、分析及
價格調整,併考量建物建築成本及合理收益各項進行鑑定後
,認系爭房屋(含基地)於未受有損害時之應有價值為1133
萬1474元,目前現值(含基地)則為935萬2789元,亦即認
系爭房屋因施工受損修復後,仍有受污名化影響導致市場價
值之損害額137萬1108元之情,有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嗣並另函說明因系爭房屋為區
分所有建物,具有房地一體性質,無法分就土地或建物其一
單獨移轉,且依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均係以「建物連同
坐落基地之總價」一定之減損比率計算,況該金額加計修復
費用後並未高於系爭房屋殘餘價格240萬1860元,足認並未
對於土地價額造成影響等語,有該所99年12月29日永慶總99
字第00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瓏山林營建公司
另指上開估價報告將系房屋連同基地價值一併估算交易減損
價值有誤云云,
洵難憑採。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受上揭損
害及其修復方式,並考量系爭房屋經清雲科技大學鑑定並未
發現有明顯持續沈陷跡象,尚無需進行灌漿補強之情(見該
大學鑑定報告第5頁、第6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
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主體結構(見該會鑑定報告第5頁);再
參諸上揭二份鑑定估價報告所提供系爭房屋個別條件、坐落
區域因素,以及對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格鑑定評估意見,及目
前經濟景氣及房地產市場消長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永慶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所採擇建物傾斜之
比較標的所認定之「決定減損比率」12.1%計算系爭房屋交
易貶值之損害為137萬1108元,稍嫌過高,而應以清雲科技
大學鑑定意見,即以未受損害前之交易價格1133萬1474元之
一成即113萬3147元為允當。從而林月娥請求瓏山林營造公
司賠償系爭房屋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於113萬314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林月娥主張:兩造於97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合意由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房屋損
害之修復費用,瓏山林營建公司並承諾願負擔鑑定費用,伊
即委請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支出
鑑定費用25萬元,應由瓏山林營建公司依兩造上開約定給付
等語,雖經瓏山林營建公司否認,並抗辯:林月娥之代理人
未於調解筆錄簽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且其指定鑑定單位
並未符合新北市政府損鄰處理程序關於指定鑑定機構之規定
,於調解前並已同意依損鄰程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
技師負責鑑定工作,自不得再委由雷源嘉技師以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名義提出鑑定報告並請求由伊負擔鑑定費用云云
。然查兩造於97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筆錄上確記載有「
相對人林月娥、..自行找專家鑑定,鑑
定費由
聲請人(即瓏山林營建公司)負擔」、「相對人張
清雲及林月娥代理人陳丙申未簽名先離席」等語,該筆錄並
經瓏山林營建公司代理人郭茂煌親自簽名之情,有該調解筆
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上開調解筆錄
未經林月娥代理人陳丙申簽名乃因其先行離席之故,尚難據
此逕認兩造就林月娥自行委託專家鑑定費用之負擔未達成協
議。又經核調解筆錄並無林月娥自行委任之鑑定機關需符合
新北市政府損鄰處理程序之明文;另證人即時任瓏山林營建
公司工地主任之郭茂煌雖證稱:調解筆錄雖未提及要依損鄰
程序辦理,但這樣是沒有公信力的,我們在調解時有說明是
損鄰程序,有合意要經過損鄰程序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29頁),然此不僅與調解筆錄記載未符,且審酌其
亦陳稱:「我們工地開工之前所作的鑑定是由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做現況鑑定,後來因為相對人(即林月娥等)主張房
子有裂縫的問題,我們本來建議是由原鑑定機關鑑定,但是
他們認為不妥,就說要找別家來鑑定,我們也同意找別家來
鑑定」、「那時候我們說的是由他們(即林月娥等)指定單
位,然後由我們去聲請,費用由我們負擔」、「自行找是不
需要經過損鄰的程序辦理」、「當時我對在場的住戶講鑑定
單位你們自己找,所以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背面、第128頁)。再參酌證人即主持當日調解之調解委
員余明真雖表示對該次調解已無印象,惟亦證稱:「(問:
以上面第二點載的方式是否認為已經達成,在場當事人是同
意這麼做嗎?)都是確認後才會寫在上面,給當事人看過,
如果有問題會做修正,沒有問題他們才會簽名,最後才由我
簽名」等語,
堪認郭茂煌於上開調解程序中確已代理瓏山林
營建公司對林月娥等承諾同意負擔
渠等自行委託專家鑑定之
費用,且其承諾並未附有受託鑑定單位需符合新北市政府損
鄰程序之條件無疑。至於上開有關鑑定費用負擔之協議雖係
於調解程序作成,然既經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與調
解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單方提出條件、惟未與
他造意思表示
合致者,自有不同。則瓏山林營建公司抗辯:伊於調解程序
縱有上開陳述,於審判上亦不受拘束云云,
洵屬無據。又兩
造因系爭工程施作造成系爭房屋裂損之紛爭,所涉乃兩造民
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本得由兩造自行協議或循民事調解、和
解或訴訟程序辦理;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程序之外,為謀紛爭之解決,亦非不得再另擇定鑑
定單位、並就費用之負擔另行協議;從而瓏山林營建公司以
林月娥自行委任之鑑定單位即雷源嘉技師或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未符合上開損壞鄰房處理程序為由,抗辯:無需負擔
鑑定費用云云,洵無理由;其於事後托言鑑定單位鑑定不實
,恣意否認兩造有關鑑定費用負擔協議之效力,更乏所據。
又林月娥主張:為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由雷源嘉技師
進行系爭房屋損害之鑑定,已支出鑑定費用25萬元等語,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並
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1年2月13日(101)鑑字第100號
函附鑑定費用明細、活期存款明細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則林月娥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瓏
山林營建公司給付該筆鑑定費用25萬元,於法洵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九、
綜上所述,林月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瓏山林營建公
司給付161萬1464元(含必要之修復費用47萬8317元及交易
價值減損113萬3147元)之損害賠償,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瓏山林營建公司負擔鑑定費用25萬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林月娥請求損
害賠償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97萬8695元-161萬1464元
=36萬7231元),判決瓏山林營建公司敗訴,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
尚有未洽,瓏山林營建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林月娥請求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判決
瓏山林營建公司應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為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瓏山林營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決就林月娥請求鑑定費用部分,判決林月娥全部
敗訴,自有未洽,林月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瓏山林營建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林月娥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三:
┌──────────────────────────────────────────┐
│㈠附件一修復費用: │
├──────────────────────────────────────────┤
│①修復費用之工資:(不扣除折舊) │
│ 項次1:1020元×18.9=19278元 │
│ 項次3:1035元×3.9=4036.5元 │
│ 項次7:574元×3.1=1779.4元 │
│ 項次12:1020元×22.5=22950元 │
│ 項次14:574元×5=2870元 │
│ 項次19:574元×2.6=1492.4元 │
│ 項次24:1020元×14.4=14688元 │
│ 項次28:1035元×3.7=3829.5元 │
│ 項次31:1035元×9.1=9418.5元 │
│ 項次32:1075元×2=2150元 │
│ 項次34:1035元×9.1=9418.5元 │
│ 項次35:1035元×3.7=3829.5元 │
│ 項次36:1035元×5.6=5796元 │
│ 項次38:574元×3.5=2009元 │
│ 項次43:574元×4.9=2812.6元 │
│ 項次44:1035元×3.1=3208.5元 │
│ 項次48:1020元×9.9=10098元 │
│ 項次51:1035元×1.0=1035元 │
│ 項次52:1035元×2.2=2277元 │
│ 項次53:1035元×1.0=1035元 │
│ 項次54:574元×9.9=5682.6元 │
│ 項次56:574元×41.3=23706.2元 │
│ 合計15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②不含材料費之其他工程支出:(不扣除折舊) │
│ 項次59: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32238元 │
│ 項次60: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7731元 │
│ 項次61:稅捐及管理費:37235元 │
├──────────────────────────────────────────┤
│*以上①、②合計為240604元;此部分不扣除折舊。 │ │
├──────────────────────────────────────────┤
│③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 │
│ 322385元(即附件一項次1至58小計)-000000元=168985元(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
└──────────────────────────────────────────┘
┌──────────────────────────────────────────┐
│㈡附件二修復費用: │
├──────────────────────────────────────────┤
│①修復費用之工資:(不扣除折舊) │
│ 項次1:230元×2.65=609.5元 │
│ 項次4:230元×4.82=1108.6元 │
│ 項次6:290元×11.7=3393元 │
│ 項次7:310元×3.99=1236.9元 │
│ 項次8:230元×1.87=430.1元 │
│ 項次9:230元×1.50=345元 │
│ 合計7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②不含材料費之其他工程支出:(不扣除折舊) │
│ 項次59:零星整修及其他:15583元 │
│ 項次60:廢料清理及運什費:8571元 │
│ 項次61:稅捐及管理費:17999元 │
├──────────────────────────────────────────┤
│*以上①、②合計為49276元;此部分不扣除折舊。 │ │
├──────────────────────────────────────────┤
│③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 │
│ 155834元(即附件二項次1至18小計)-7123元=148711元(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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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上開材料費用之扣除折舊計算 │
│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 │
│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 算每期折舊率。 │
│ │
│ *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期限規定」,依下列方式計算殘價: │
│ │
│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限十1)=殘價 │
│ │
│ ①材料費用:168985元+148711元=317696元 │
│ ②系爭房屋耐用年限50年,已使用年數為20.75年 │
│ ③扣除折舊後材料費金額: │
│ 317696元 ÷(50+1)=6229元(殘價) │
│ (000000元-6229元)÷50年×20.75年=129259元 (折舊) │
│ 317696元-129259元=1884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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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綜上,林月娥可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計為47萬8317元 │
│ │
│ *計算式:240604元+49276元+188437元=4783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