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世棋
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97萬6,133元本息,
嗣於本院
減縮
聲明僅請求608萬9,412元本息,則依上說明,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簽訂「台北縣壽
德新村眷村改建國宅A /B /C區污水處理廠改善及增設除臭
系統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
上開
污水處理廠改善及增設除臭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565萬元。
惟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現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漏列部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漏項部分,詳附件所示
項目編號1至11、14、16、20),且除臭系統位置變更致風
管長度增加而追加工作項目(下稱系爭追加部分,詳附件所
示項目編號12、13、15至19;與系爭漏項部分合稱系爭爭議
部分)。
詎上訴人先行施作後,被上訴人
嗣後竟拒絕給付系
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合計997萬6,133元。
爰基於系爭契約第15
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7萬6,133元之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萬
9,412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4年2月21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協商
,最後
合意由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下稱環境公會)就系爭
爭議部分進行鑑定,環境公會亦於94年8月30日做成鑑定報
告,認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爭議部分工程費用為92萬2,226
元。又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鑑定結論通知上訴人領取工程款,
詎上訴人拒不受領,被上訴人僅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工程
款
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是兩
造既已就系爭爭議部分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訴
請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為總價
承攬、總價結算
之契約,並非上訴人
所稱總價承攬、實作實算之契約,本無
漏項問題,是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系爭漏項部分工程款。且
上訴人於招標過程中亦有權申請釋疑,但上訴人未於該期限
內提起,
迄至施做完畢始為爭執,有違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
序。另系爭工程於93年5月31日完工,上訴人迄至95年6月30
日始行提起
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訂「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改建國宅A/B
/C區污水處理廠改善及增設除臭系統工程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施作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565萬元。
㈡兩造曾於93年10月6日、11月10日、12月8日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
㈢兩造曾於94年2月21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進行協商,
合意由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就系爭爭議部分進行鑑定,該公
會於94年8月30日做成鑑定報告。
㈣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扣除相
關費用後通知上訴人領取48萬3,677元,惟上訴人並未受領
,嗣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士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
2210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兩造是否於94年2月21日合意以環境公
會之鑑定報告為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之依據?㈡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997萬6,133元?㈢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權是否罹
於
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94年2月21日合意以環境公會之鑑定報告為系爭
爭議部分工程款之依據?
⒈按關於訴訟上確定事實方法之訴訟契約,謂之證據契約。
例如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及其內容,約定委諸
第三
人判斷並予服從之契約。證據契約之內容,如不侵害
自由
心證主義,且在辯論主義
適當領域內,應認為有效。有效
之證據契約應發生訴訟上之效果,法院應以之作為根據加
以
裁判(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先生合著,民事訴訟法
新論,第396至397頁,96年
參照)。從而證據契約之內容
,若侵害
自由心證主義,或並未約定兩造應服從第三人關
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判斷,則不生訴訟上之效果,法院
仍應為必要之證據調查而為妥適之判斷。
⒉經查兩造固曾於94年2月21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進
行協商,並作成結論為:㈠請承包商提出爭議項目詳細表
並提出更詳細單價分析表,並請施工單位針對承包商所提
單價分析表內容加以分析或反駁或可接受價格簽報上級核
准。㈡若雙方針對爭議項目單價分析表內容無法達成共識
時,簽報請第三者針對雙方所提內容及價格作鑑定,鑑定
費用由第三者判定雙方負擔比例,雙方同意由臺灣省環境
技術公會擔任第三者。」有會議紀錄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
一頁第98頁)。從而據此
足證兩造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
之數額,合意以環境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參考,則依上說明
,兩造即已訂立證據契約。惟就該會議紀錄文字觀之,兩
造並未約定受環境公會鑑定結果之
拘束,亦未排除其他證
據方法,因此本院仍應審酌一切證據後,本於自由心證而
加以認定。至於該項證據契約並非和解契約,兩造並未就
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
和解
云云,並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工程變更追加爭議部分總工程費用,
嗣經環境公會
於94年8月30日鑑定結果認為92萬2,226元,有該會94年9
月6日省環技字第094090601號函及鑑定成果報告
可稽(見
原審卷一頁第99至213頁)。原審復依上訴人之
聲請囑託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為608萬9,412元,有該
會97年3月12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原審
再依兩造之合意,將上開二份鑑定報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認為62萬8,555元,亦有該
會99年3月19日函附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79至208
頁)。而工程會係依據兩造對於爭議項目之主張、環境公
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意見、結果及檢附文件,逐項參
照系爭契約條款、詳細價目表,並
參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鑑定如下:
⑴附件編號2、5、6、7、8、17、18、21所示八項工程,
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工項,以環境公會對
追加金額之計算較符合實際情形,故認定環境公會鑑定
結果為合理。
⑵附件編號19所示為漏項工程,應予追加金額,惟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僅有金額即6萬元而未列出數量,因此
工程會再請被上訴人派人實際測量後,認定應追加1萬
1,232元。
⑶附件編號11所示池內水肥運棄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相關項目所示則為汙泥清運工程
,且工程會並未從附卷資料中發現上訴人提出汙泥清運
之範圍超出契約約定部分,故認為環境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不予追加為合理。
⑷附件編號9、14所示工程,並非漏項,故認為環境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不予追加為合理。
⑸附件編號3、4所示進流與放流泵提昇馬力設備工程,如
抽水量及馬力未提高,與上訴人無關,且編號4項部分
並無提昇容量之事實,故認為環境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不
予追加為合理。
⒋從而工程會既已參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之會勘
紀錄表、鑑定調查詢問會議紀錄、工程明細爭議表、工程
漏項及必要工程之照片,以及環境公會鑑定成果報告及其
附件等一切資料,則工程會雖未查勘施工現場,惟顯已充
分了解一切情狀後,始作成如上所述鑑定意見,並認為以
環境公會之鑑定為合理。又系爭工程屬於環境工程,而環
境公會之鑑定報告為環境工程技師所為,至於土木技師則
非專精環境工程之專業人士;此外工程會認定系爭爭議部
分工程款金額,尚較環境公會鑑定金額為低,則本院綜合
上開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所締結上述證據契約約定以環
境公會鑑定為參考意旨,衡情自應以金額較高之環境公會
鑑定報告為可採。況且上訴人亦曾於96年4月26日向原審
聲請囑託工程會鑑定,有
聲請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顯然亦認為工程會之鑑定應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
環境公會與工程會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並不
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環境公會鑑定技師范
鋼智、林榮廷、蔡孟勳,惟該等證人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8日向原審聲請訊問,但經上訴人具狀表示並無必要,
有兩造書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卷三第
5頁)。是上訴人
復於本院聲請訊問該等證人,衡情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97萬6,133元?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
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
⒉經查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經環境公會於94年8月30日鑑
定結果認為92萬2,226元,加計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勞工
安全衛生費後總計102萬4,778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一頁第146頁)。而被上訴人已估驗工程金額為
44 萬6,101元,並支出鑑定費用9萬5,000元,就扣除上開
金額後之餘額為48萬3,677元(計算式:1,024,778-
446,101-95,000=483,677),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
取未果後向士林地院如數提存,有被上訴人95年4月24日
營署北字第0953181441號函、提存書影本、變更追加鑑定
案估驗及提存情形對照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費用總表、
工程明細對照表、詳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
、222頁、本院卷第50至65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提存
金額扣除已估驗金額與鑑定費用不合理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
已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上訴人為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
等情,即
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08萬9,41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