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健營造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提
出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第三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