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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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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健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提 出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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