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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成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訴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簽訂「西定河 高架道路工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 攬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中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 (含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 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問題,於94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達 成伊同意依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議定之鋼構橋樑追加數量 施作、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等之結論。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竟拒絕支 付:㈠96年3月份第23期工程估驗款所短付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核定9,572,501元,被上訴人僅支付7,572,501 元)。㈡伊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 費(即工資)5,318,617元。㈢基隆市政府已撥付予被上訴 人自93年12月20日後之第26期估驗月起,按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款22,434,838元。其中屬於伊所 施作鋼構工程之物調款為8,530,700元,伊依前揭協調會議 結論,可向被上訴人請求2,759,888元,計10,078,505元( 2,000,000+5,318,617+2,759,888=10,078,505)。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78,055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582,867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96年3月份第23期工程估驗款所短付之200 萬元,係因當初系爭工程停工,上訴人同意分擔一半之雜項 費用,伊扣款200萬元並無不當,退而言之,伊於96年3月26 日支付23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6日始以 (98)建總字第026號函請求200萬元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 效。另對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部分 ,伊已依基隆市政府結算之數量計價,於23期工程款中給付 予上訴人,並無未支付之情形。又依96年4月6日協議會會議 結論,必須基隆市政府針對鋼料部分有補差額,並撥款予伊 後,伊始有義務將差額半數給付予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並 未對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全部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之 主張,有據,縱應給付,亦僅限於鋼料費用增加之部分 ,不及於非鋼料之工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582,867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以194,000元、 582,86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495,18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初承攬基隆市政府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 」,兩造於90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次承 攬被上訴人之上開高架道路工程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 部分(含工帶料)。 ㈡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問題,於 94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結論:1.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 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議定之鋼構橋樑追加數量施作。2.本合 約之保留款由原15%改為10%,M16、M17段修改完成再另 撥付5%保留款,由被上訴人簽發自94年10月起分6個月之期 票交付上訴人。..4.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簽發同年月20日期 面額即差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訂料(此500萬元已 於第23次估驗款中核算,見原審卷㈠17頁);嗣後如業主基 隆市政府有補差額時,被上訴人應將其撥款之半數支付上訴 人。 ㈢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核驗金額為9,572,5 01元,實際支付金額為7,572,501元,短付200萬元。 ㈣關於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工資5,637,7 7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報請設計單位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審查確認,中升公司並以94年3月 14日中升(94)土字第064號函通知業主核定。上訴人於本訴 中僅請求修改費5,318,617元。 ㈤被上訴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間就「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履 約爭議調解事件,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 )作成調解建議,經雙方同意而調解成立,嗣業主基隆市政 府已撥付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後之第26期至第35期估驗 款,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款22,434, 838元。其中屬於上訴人所施作鋼構工程之物調款為8,538,7 00元。 五、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94年4月6日協調會會議結論,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96年3月 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之差額200萬元、㈡配合M16、M17鋼構 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8,617元、㈢追加鋼料 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88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之差額20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96年3月份第23 次工程估驗款,經核驗金額為9,572,501元,被上訴人僅 支付7,572,501元,差額為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第23次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16頁) ,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係由於當初系爭工程停工階段 ,上訴人同意分擔一半之雜項費用,故扣款200萬元云云 ,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分擔半數雜項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分擔半數 雜項費用,及雜項費用之半數為200萬元之利己事實舉證 以明之,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 開抗辯,即非可取。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200萬元 之工程款債權。 2.次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消滅時效,得因 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條第1項參照)。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另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亦謂:「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 貨款6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000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 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上開判例見 本院卷130頁、131頁)。本件上訴人於96年3月間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23次工程估驗款9,572,501元,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應分擔半數雜項費用200萬元為由,而於96年4月5 日逕自扣抵200萬元後,支付7,572,501元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發票日96年4月5日,面額7,572,501元,第一商業 銀行之票號FB0000000號支票支付,見原審卷㈠17頁工程 估驗請款單上之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分擔200萬 元雜項費用,而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足 認係對上訴人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 效即因而中斷,且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有確定之效力, 民法並無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即上訴人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 96年4月6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以(98)建 總字第026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尚未逾2年時 效,上訴人復於98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 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原審卷㈠4頁),亦屬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30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故上訴 人之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殊非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工程款,於法有據。 ㈡關於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 8,617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系爭工程之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 設計,而增加修改費用5,637,707元,茲因基隆市政府就 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用,經核算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318,617元,上訴人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18,61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被 上訴人98年3月18日同建昌字第9416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 ㈠18至20頁)。 2.觀之被上訴人前揭94165號函謂:「..原設計M16及M17 鋼樑段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提出與變更設計後觀音橋M1 9鋼樑段,高程無法銜接之問題,經本公司向業主反應, 並於94.03.09於市府召開工督會議討論,業主同意為節省 工期,請貴公司立即施作M16及M17段之鋼樑修改工作,至 於貴公司所提報修改費用伍佰陸拾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整 之估價單及維修所需工期三個月之訴求,已由本公司報請 設計單位審查確認完畢,設計單位並於94.03.14以中升(9 4)土字第064號函通知業主核定,後續相關行政程序,由 本公司繼續辦理,此部分本公司將以業主核定後之金額給 付貴公司,請貴公司立即依照業主指示進行修改工作及後 續吊裝工程,以免擔誤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19、20 頁),是由上開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依業主基隆市 政府所核定之修改費給付上訴人。 3.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升公司亦以99年9月24日中升(9 9)監字第334號函敘明:⑴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鋼箱樑 費用4,689,686元,並非M16、M17增加之修改費。⑵M16、 M17增加之修改費,基隆市政府同意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 於94年5月24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940055496號函原則同 意(該函文見原審卷㈠278頁)。⑶中升公司於94年4月27 日以中升(94)土字第120號函,將增加之修改費用5,389 ,515元列於第二次變更預算內,送基隆市政府審查。⑷此 部分修改費用已併入竣工結算書內。⑸由竣工結算書之一 、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之第4、8、9、10項之數量與中升 公司提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同項次數量,即可知修改 費用業主已同意,並辦理驗收結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 254頁)。另比對竣工結算書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就「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中之第4項「鋼料A572 Gr50( 含10%損耗)」變更設計數量8,987.38T,金額91,698,23 8元;第8項「鋼橋外塗裝」變更設計數量77,800.80㎡, 金額99,196,020元;第9項「鋼樑運輸」變更設計數量9,2 16.40T,金額5,483,758元;第10項「鋼樑製作(含A572 、A36)」變更設計數量9,384.55T,金額55,856,842元, 確實相符合(見原審卷㈠286頁、341頁)。是依監造單位 中升公司之說明,可知基隆市政府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且中升公司呈報之前揭修改費用為5,389,515元,已 納入上開4、8、9、10項工程項目內編列之,甚為明確。 至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一份,將此部分費用分成材料費用 (A572 Gr50)修改工資、運輸、鋅鋁熔射補修、油漆補 修、管理費等項目(見原審卷㈠18、本院卷71頁),並提 出向第三人新光鋼鐵股份有公司購買鋼板之統一發票、材 料表、重量表、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72至75頁),然上 開報價單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監造單位中升公司並非依 該報價單所記載之項目編列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費用甚明, 故於探究上開費用是否編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內,及業 主基隆市政府是否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 人時,本院認為仍應以中升公司所呈報,且經基隆市政府 核定之預算工項為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不足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本院請業主基隆市政府詳細核算對於M16、M17增加之修改 費,是否已給付予被上訴人,據基隆市政府函覆謂:M16 、M17變更案,經查該項目前未列入第一次變更內,惟完 工時並已將該項目列入結算書內並於末期款支付完畢,其 增加費用略以:⑴明細表第4項,增加35.01T×10,203元/ T=357,207元。⑵明細表第8項,增加500㎡×1,275元/㎡ =637,500元。⑶明細表第9項,增加573.34T×595元/T= 341,137元。⑷明細表第10項,增加573.34T×5,952元/T =3,412,520元。⑸以上合計為4,748,364元,另加包商利 潤與管理費7%及稅捐5%,核算後總計為5,318,167元等 語,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176 440號函檢附變更設計(原主體工程變更)數量計算統計 表、鋼構材料各期估驗明細表、竣工結算書可稽(見本院 卷81至87頁)並經證人林世炎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到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9頁),是針對M16、M17增加之修改 費,雖然中升公司呈報之第二次變更預算書列載之數字, 與基隆市政府最後結算並已支付之金額5,318,167元,有 所不同,但依工程實務仍依業主最後結算之金額為準。故 於基隆市政府所核定之結算數量範圍內,被上訴人負有給 付義務。 5.被上訴人再抗辯縱認其負有給付之義務,惟於上訴人請領 第23次估驗款時,其已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次請 求,係重複請求等語,經查,本院核對基隆市政府檢附之 竣工結算書、鋼構材料各期估驗明細表,其中第4項「鋼 料A572 Gr50(含10%損耗)」最後結算數量9,402.82T、 第8項「鋼橋外塗裝」最後結算數量77,300.80㎡、第9項 「鋼樑運輸」最後結算數量8,643.06T、第10項「鋼樑製 作(含A572、A36)」最後結算數量8,811.21T,而上訴人 於第23次估驗款中,針對前揭4項工程累計估驗款數量與 前上開數據相同(見本院卷84頁、87頁、原審卷㈠16頁、 17頁),足認上訴人所謂之修改費5,318,617元,實際上 已於第23次估驗款請領時,有列入請領工程款之範圍,並 非未列入請求。是被上訴人抗辯針對前揭修改費用,其已 於第23次估驗款中核算一節,並非虛詞。 6.綜上,除前述第23次估驗款被上訴人尚未差額200萬元未 給付之外,上訴人再請求給付M16、M17修改費5,318,167 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關於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888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物價調漲而自基隆市政府處領取之 調整款項,應給付半數予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 94年4月6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觀之該結論第4 點記載「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同昌公司與 建山公司各負擔一半,同昌公司先開立差額94年4月20日 500萬元期票於94年4月6日交付建山即日訂料。另市府如 有補差額於業主撥款後一半交付建山」等語(該協調會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㈠15頁),確實已敘明「另市府如有補差 額於業主撥款後一半交付建山」。又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證人張慶成亦於原審證稱:「因為變更設計有增加 鋼料,但因為鋼料價格有漲價,我估算如果要承作,需要 增加1,000萬元購料費,所以不想做,被告(指被上訴人 )召開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㈡30頁),核與擔任上開 會議記錄之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石昆岳證稱:「因為業主 有變更設計,原告(指上訴人)當初對於鋼料部分,當時 的市價已經超過原來合約的價格,所以變更設計部分,原 告本來不想做,才會開這個協調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㈡9頁),足徵兩造召開該協調會之目的,係因市場上鋼 料價格上漲,上訴人如依原合約之價格承作變更設計之工 程,將多支付約1,000萬元成本,上訴人本無承作之意願 ,兩造始召開上開協調會議,就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 之差額及日後業主如有撥款補助時,兩造均各取得半數, 以彌補上訴人成本增加之損失,俾使系爭工程(含變更設 計)得以順利進行。故就上開協調會之目的觀之,應非侷 限於變更設計工程中之「鋼料成本增加」項目。 2.又事後被上訴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間就系爭工程,因履約 爭議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 ,其中對於物價上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固 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然原約日完工 期限為1,080日曆天,但施工期間因用地取得等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展延 工期1,063日曆天。因延長履約期間營建物價發生巨大變 動,故他造當事人應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8月28日之間, 依行政院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算,給付申請人物價 調整款等語(有公程會97年10月8日工程訴字第097004158 80號函附解調建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㈠29頁、209頁、210 頁),是被上訴人亦認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發生波動,而 需調整工程款,並非單單侷限於鋼料價格上漲一項。嗣公 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兩造同意基隆市政府自93年12月20日 後之第26期估驗月起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 工程款調整。經兩造會算後,全部調整款為34,705,095元 ,惟因基隆市政府僅剩結餘款22,434,838元,不足之12,2 70,257元原待編列預算通過後,然事後預算未通過,該不 足款項即無庸給付。故基隆市政府最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工程調整款項為22,434,838元,除有上開調解建議書為證 外,尚有物調表、基隆市政府97年12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 第0970170637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㈠116頁、362頁、363 頁)。 3.另據基隆市政府函覆就上開第26期至35期之調整款中(其 中27、30、35期無估驗款),就鋼構物調費用為8,538,70 0元(函文誤算為8,656,949元),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10 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176440號函、計算式、各期估 驗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㈠348頁、358至360頁),此總 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3頁、46頁,被上訴人 爭執僅計算鋼料費用,詳后述),則被上訴人依其向基隆 市政府領取調整款之比例計算,應將其中之半數即2,759, 708元給付予上訴人。 【計算式: 26期:12,244,550×(23.30%-2.5%)×1.05=2,674, 210 28期:3,656,100×(22.20%-2.5%)×1.05=756,264 29期:5,271,600×(20.90%-2.5%)×1.05=1,018,4 73 31期:15,687,800×(21.20%-2.5%)×1.05=3,080, 300(計算式中將估驗月物價指數誤載為22.10%, 參見原審卷㈠206頁) 32期:28,772×(22.10%-2.5%)×1.05=5,921 33期:3,176,546×(22.30%-2.5%)×1.05=660,404 34期:1,642,156×(22.40%-2.5%)×1.05=343,128 26期至35期之調整款為:2,674,210+756,264+1,018,47 3+3,080,300+5,921+660,404+343,128=8,538,700 8,538,700×(22,434,838÷34,705,095)×0.5=2,759, 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上訴人抗辯縱使應給付調整款,亦僅支付鋼料費用之部 分,不及於其他非鋼料之工項即項次7鋼料內塗裝、項次 8鋼料外塗裝、項次9鋼樑運輸、項次10鋼樑製作(含A572 、A36)及項次11鋼樑吊裝(箱型樑用),金額之半數僅57 7,26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47頁),惟查,兩造召開上開 協調會之目的,係為解決上訴人因成本增加,不願意承作 變更設計工項之困難,而變更設計工項成本之增加並非僅 限於鋼料費用上漲一項,況被上訴人向業主基隆市政府爭 取物價調整款時,亦非限於購買鋼料成本增加此一原因, 事後基隆市政府亦就第26期至第35期之工程款,全部按當 月物價指數調整之比例調整工程款,若謂被上訴人可取得 全部調整款,而僅將鋼料成本調整款之半數給付予上訴人 ,並不符合兩造協調之目的及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又被上 訴人再舉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證人石昆岳之證言,認 補償僅限於鋼料費用,不及於工資云云(見本院卷105頁 ),查證人石昆岳雖證稱:「原合約就已經約定工資漲落 都不調整,所以補償部分僅對鋼料的部分,會議紀錄也記 載很清楚,是針對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等語(詳原審 卷㈡10頁),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工資不調整,然而物價 指數上漲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而需補償工程款,本即屬於 契約簽訂之後,不可歸責於業主及施工廠商之事由,核屬 情事變更,非簽約時所得預見,自不能執當初契約簽訂之 約定,來拘束承攬及次承攬廠商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均非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 款之差額200萬元、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708元 (計4,759,708元)屬正當。至於M16、M17鋼構橋樑段變 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8,617元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759,70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即上訴人98年5月22日 以律師函催告期滿之翌日,見原審卷㈠25至2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582,867元本息,而駁回4,176,841元本息( 4,759,708-582,867=4,176,841)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5,318,347元本息部 分(10,078,055-582,867-4,176,841=5,318,347),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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