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成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簽訂「西定河
高架道路工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
攬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中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
(含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
嗣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兩造
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問題,於94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達
成伊同意依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議定之鋼構橋樑追加數量
施作、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等之結論。
詎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竟拒絕支
付:㈠96年3月份第23期工程估驗款所短付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核定9,572,501元,被上訴人僅支付7,572,501
元)。㈡伊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
費(即工資)5,318,617元。㈢基隆市政府已撥付予被上訴
人自93年12月20日後之第26期估驗月起,按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款22,434,838元。其中屬於伊所
施作鋼構工程之物調款為8,530,700元,伊依
前揭協調會議
結論,可向被上訴人請求2,759,888元,計10,078,505元(
2,000,000+5,318,617+2,759,888=10,078,505)。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78,055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582,867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96年3月份第23期工程估驗款所短付之200
萬元,係因當初系爭工程停工,上訴人同意分擔一半之雜項
費用,伊扣款200萬元並無不當,退而言之,伊於96年3月26
日支付23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6日始以
(98)建總字第026號函請求200萬元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
效。另對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部分
,伊已依基隆市政府結算之數量計價,於23期工程款中給付
予上訴人,並無未支付之情形。又依96年4月6日協議會會議
結論,必須基隆市政府針對鋼料部分有補差額,並撥款予伊
後,伊始有義務將差額半數給付予上訴人,
惟基隆市政府並
未對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全部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之
主張,
尚非有據,縱應給付,亦僅限於鋼料費用增加之部分
,不及於非鋼料之工項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582,867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以194,000元、
582,86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495,18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初承攬基隆市政府之「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
」,兩造於90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次承
攬被上訴人之
上開高架道路工程之全部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
部分(含工帶料)。
㈡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問題,於
94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結論:1.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
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議定之鋼構橋樑追加數量施作。2.本合
約之保留款由原15%改為10%,
俟M16、M17段修改完成再另
撥付5%保留款,由被上訴人簽發自94年10月起分6個月之期
票交付上訴人。..4.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簽發同年月20日期
面額即差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訂料(此500萬元已
於第23次估驗款中核算,見原審卷㈠17頁);
嗣後如業主基
隆市政府有補差額時,被上訴人應將其撥款之半數支付上訴
人。
㈢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核驗金額為9,572,5
01元,實際支付金額為7,572,501元,短付200萬元。
㈣關於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工資5,637,7
7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報請設計單位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審查確認,中升公司並以94年3月
14日中升(94)土字第064號函通知業主核定。上訴人於本訴
中僅請求修改費5,318,617元。
㈤被上訴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間就「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履
約爭議調解事件,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
)作成調解建議,經雙方同意而調解成立,嗣業主基隆市政
府已撥付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後之第26期至第35期估驗
款,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款22,434,
838元。其中屬於上訴人所施作鋼構工程之物調款為8,538,7
00元。
五、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94年4月6日協調會會議結論,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
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96年3月
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之差額200萬元、㈡配合M16、M17鋼構
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8,617元、㈢追加鋼料
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88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款之差額20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
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本件96年3月份第23
次工程估驗款,經核驗金額為9,572,501元,被上訴人僅
支付7,572,501元,差額為2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第23次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可稽(見原審卷㈠16頁)
,足
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係由於當初系爭工程停工階段
,上訴人同意分擔一半之雜項費用,故扣款200萬元
云云
,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分擔半數雜項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分擔半數
雜項費用,及雜項費用之半數為200萬元之利己事實舉證
以明之,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上
開抗辯,即非可取。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200萬元
之工程款
債權。
2.次按
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之
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然
消滅時效,得因
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條第1項參照)。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
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另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亦謂:「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
貨款6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000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
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上開判例見
本院卷130頁、131頁)。本件上訴人於96年3月間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23次工程估驗款9,572,501元,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應分擔半數雜項費用200萬元為由,而於96年4月5
日逕自扣抵200萬元後,支付7,572,501元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
發票日96年4月5日,面額7,572,501元,第一商業
銀行之票號FB0000000號支票支付,見原審卷㈠17頁工程
估驗請款單上之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分擔200萬
元雜項費用,而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足
認係對上訴人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
效即因而中斷,且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有確定之效力,
民法並無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即上訴人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
96年4月6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以(98)建
總字第026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尚未逾2年時
效,上訴人
復於98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
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原審卷㈠4頁),亦屬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30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故上訴
人之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殊非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工程款,
於法有據。
㈡關於配合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
8,617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系爭工程之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
設計,而增加修改費用5,637,707元,茲因基隆市政府就
M16、M17鋼構橋樑段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用,經核算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318,617元,上訴人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18,617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被
上訴人98年3月18日同建昌字第9416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
㈠18至20頁)。
2.觀之被上訴人前揭94165號函謂:「..原設計M16及M17
鋼樑段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提出與變更設計後觀音橋M1
9鋼樑段,高程無法銜接之問題,經本公司向業主反應,
並於94.03.09於市府召開工督會議討論,業主同意為節省
工期,請貴公司立即施作M16及M17段之鋼樑修改工作,至
於貴公司所提報修改費用伍佰陸拾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整
之估價單及維修所需工期三個月之訴求,已由本公司報請
設計單位審查確認完畢,設計單位並於94.03.14以中升(9
4)土字第064號函通知業主核定,後續相關行政程序,由
本公司繼續辦理,此部分本公司將以業主核定後之金額給
付貴公司,請貴公司立即依照業主指示進行修改工作及後
續吊裝工程,以免擔誤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19、20
頁),是由上開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依業主基隆市
政府所核定之修改費給付上訴人。
3.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升公司亦以99年9月24日中升(9
9)監字第334號函敘明:⑴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鋼箱樑
費用4,689,686元,並非M16、M17增加之修改費。⑵M16、
M17增加之修改費,基隆市政府同意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
於94年5月24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940055496號函原則同
意(該函文見原審卷㈠278頁)。⑶中升公司於94年4月27
日以中升(94)土字第120號函,將增加之修改費用5,389
,515元列於第二次變更預算內,送基隆市政府審查。⑷此
部分修改費用已併入竣工結算書內。⑸由竣工結算書之一
、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之第4、8、9、10項之數量與中升
公司提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同項次數量,即可知修改
費用業主已同意,並辦理驗收結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
254頁)。另比對竣工結算書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就「鋼樑橋上部結構工程」中之第4項「鋼料A572 Gr50(
含10%損耗)」變更設計數量8,987.38T,金額91,698,23
8元;第8項「鋼橋外塗裝」變更設計數量77,800.80㎡,
金額99,196,020元;第9項「鋼樑運輸」變更設計數量9,2
16.40T,金額5,483,758元;第10項「鋼樑製作(含A572
、A36)」變更設計數量9,384.55T,金額55,856,842元,
確實相符合(見原審卷㈠286頁、341頁)。是依監造單位
中升公司之說明,可知基隆市政府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且中升公司呈報之前揭修改費用為5,389,515元,已
納入上開4、8、9、10項工程項目內編列之,甚為明確。
至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一份,將此部分費用分成材料費用
(A572 Gr50)修改工資、運輸、鋅鋁熔射補修、油漆補
修、管理費等項目(見原審卷㈠18、本院卷71頁),並提
出向
第三人新光鋼鐵股份有公司購買鋼板之統一發票、材
料表、重量表、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72至75頁),然上
開報價單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監造單位中升公司並非依
該報價單所記載之項目編列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費用甚明,
故於探究上開費用是否編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內,及業
主基隆市政府是否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
人時,本院認為仍應以中升公司所呈報,且經基隆市政府
核定之預算工項為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不足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本院請業主基隆市政府詳細核算對於M16、M17增加之修改
費,是否已給付予被上訴人,據基隆市政府函覆謂:M16
、M17變更案,
經查該項目前未列入第一次變更內,惟完
工時並已將該項目列入結算書內並於末期款支付完畢,其
增加費用
略以:⑴明細表第4項,增加35.01T×10,203元/
T=357,207元。⑵明細表第8項,增加500㎡×1,275元/㎡
=637,500元。⑶明細表第9項,增加573.34T×595元/T=
341,137元。⑷明細表第10項,增加573.34T×5,952元/T
=3,412,520元。⑸以上合計為4,748,364元,另加包商利
潤與管理費7%及稅捐5%,核算後總計為5,318,167元等
語,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176
440號函檢附變更設計(原主體工程變更)數量計算統計
表、鋼構材料各期估驗明細表、竣工結算書可稽(見本院
卷81至87頁)並經證人林世炎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到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9頁),是針對M16、M17增加之修改
費,雖然中升公司呈報之第二次變更預算書列載之數字,
與基隆市政府最後結算並已支付之金額5,318,167元,有
所不同,但依工程實務仍依業主最後結算之金額為準。故
於基隆市政府所核定之結算數量範圍內,被上訴人負有給
付義務。
5.被上訴人再抗辯縱認其負有給付之義務,
惟於上訴人請領
第23次估驗款時,其已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次請
求,係重複請求等語,經查,本院核對基隆市政府檢附之
竣工結算書、鋼構材料各期估驗明細表,其中第4項「鋼
料A572 Gr50(含10%損耗)」最後結算數量9,402.82T、
第8項「鋼橋外塗裝」最後結算數量77,300.80㎡、第9項
「鋼樑運輸」最後結算數量8,643.06T、第10項「鋼樑製
作(含A572、A36)」最後結算數量8,811.21T,而上訴人
於第23次估驗款中,針對前揭4項工程累計估驗款數量與
前上開數據相同(見本院卷84頁、87頁、原審卷㈠16頁、
17頁),足認上訴人所謂之修改費5,318,617元,實際上
已於第23次估驗款請領時,有列入請領工程款之範圍,並
非未列入請求。是被上訴人抗辯針對前揭修改費用,其已
於第23次估驗款中核算
一節,並非虛詞。
6.綜上,除前述第23次估驗款被上訴人尚未差額200萬元未
給付之外,上訴人再請求給付M16、M17修改費5,318,167
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關於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888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物價調漲而自基隆市政府處領取之
調整款項,應給付半數予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
94年4月6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觀之該結論第4
點記載「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由同昌公司與
建山公司各負擔一半,同昌公司先開立差額94年4月20日
500萬元期票於94年4月6日交付建山即日訂料。另市府如
有補差額於業主撥款後一半交付建山」等語(該協調會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㈠15頁),確實已敘明「另市府如有補差
額於業主撥款後一半交付建山」。又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證人張慶成亦於原審證稱:「因為變更設計有增加
鋼料,但因為鋼料價格有漲價,我估算如果要承作,需要
增加1,000萬元購料費,所以不想做,
被告(指被上訴人
)召開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㈡30頁),
核與擔任上開
會議
記錄之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石昆岳證稱:「因為業主
有變更設計,原告(指上訴人)當初對於鋼料部分,當時
的市價已經超過原來合約的價格,所以變更設計部分,原
告本來不想做,才會開這個協調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㈡9頁),
足徵兩造召開該協調會之目的,係因市場上鋼
料價格上漲,上訴人如依原合約之價格承作變更設計之工
程,將多支付約1,000萬元成本,上訴人本無承作之意願
,兩造始召開上開協調會議,就有關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
之差額及日後業主如有撥款補助時,兩造均各取得半數,
以彌補上訴人成本增加之損失,俾使系爭工程(含變更設
計)得以順利進行。故就上開協調會之目的觀之,應非侷
限於變更設計工程中之「鋼料成本增加」項目。
2.又事後被上訴人與業主基隆市政府間就系爭工程,因履約
爭議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
,其中對於物價上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固
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然原約日完工
期限為1,080日曆天,但施工期間因用地取得等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經
他造當事人同意展延
工期1,063日曆天。因延長履約期間營建物價發生巨大變
動,故他造當事人應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8月28日之間,
依行政院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算,給付申請人物價
調整款等語(有公程會97年10月8日工程訴字第097004158
80號函附解調建議書
可參,見原審卷㈠29頁、209頁、210
頁),是被上訴人亦認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發生波動,而
需調整工程款,並非單單侷限於鋼料價格上漲一項。嗣公
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兩造同意基隆市政府自93年12月20日
後之第26期估驗月起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
工程款調整。經兩造會算後,全部調整款為34,705,095元
,惟因基隆市政府僅剩結餘款22,434,838元,不足之12,2
70,257元原待編列預算通過後,然事後預算未通過,該不
足款項即
無庸給付。故基隆市政府最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工程調整款項為22,434,838元,除有上開調解建議書為證
外,尚有物調表、基隆市政府97年12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
第0970170637號函
足憑(見原審卷㈠116頁、362頁、363
頁)。
3.另據基隆市政府函覆就上開第26期至35期之調整款中(其
中27、30、35期無估驗款),就鋼構物調費用為8,538,70
0元(函文誤算為8,656,949元),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10
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176440號函、計算式、各期估
驗明細表
可考(見原審卷㈠348頁、358至360頁),此總
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3頁、46頁,被上訴人
爭執僅計算鋼料費用,詳后述),則被上訴人依其向基隆
市政府領取調整款之比例計算,應將其中之半數即2,759,
708元給付予上訴人。
【計算式:
26期:12,244,550×(23.30%-2.5%)×1.05=2,674,
210
28期:3,656,100×(22.20%-2.5%)×1.05=756,264
29期:5,271,600×(20.90%-2.5%)×1.05=1,018,4
73
31期:15,687,800×(21.20%-2.5%)×1.05=3,080,
300(計算式中將估驗月物價指數誤載為22.10%,
參見原審卷㈠206頁)
32期:28,772×(22.10%-2.5%)×1.05=5,921
33期:3,176,546×(22.30%-2.5%)×1.05=660,404
34期:1,642,156×(22.40%-2.5%)×1.05=343,128
26期至35期之調整款為:2,674,210+756,264+1,018,47
3+3,080,300+5,921+660,404+343,128=8,538,700
8,538,700×(22,434,838÷34,705,095)×0.5=2,759,
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上訴人抗辯縱使應給付調整款,亦僅支付鋼料費用之部
分,不及於其他非鋼料之工項即項次7鋼料內塗裝、項次
8鋼料外塗裝、項次9鋼樑運輸、項次10鋼樑製作(含A572
、A36)及項次11鋼樑吊裝(箱型樑用),金額之半數僅57
7,26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47頁),
惟查,兩造召開上開
協調會之目的,係為解決上訴人因成本增加,不願意承作
變更設計工項之困難,而變更設計工項成本之增加並非僅
限於鋼料費用上漲一項,況被上訴人向業主基隆市政府爭
取物價調整款時,亦非限於購買鋼料成本增加此一原因,
事後基隆市政府亦就第26期至第35期之工程款,全部按當
月物價指數調整之比例調整工程款,若謂被上訴人可取得
全部調整款,而僅將鋼料成本調整款之半數給付予上訴人
,並不符合兩造協調之目的及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又被上
訴人再舉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證人石昆岳之
證言,認
補償僅限於鋼料費用,不及於工資云云(見本院卷105頁
),查證人石昆岳雖證稱:「原合約就已經約定工資漲落
都不調整,所以補償部分僅對鋼料的部分,會議紀錄也記
載很清楚,是針對鋼料合約與市價之差額」等語(詳原審
卷㈡10頁),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工資不調整,然而物價
指數上漲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而需補償工程款,本即屬於
契約簽訂之後,不可歸責於業主及施工廠商之事由,
核屬
情事變更,非簽約時所得預見,自不能執當初契約簽訂之
約定,來
拘束承攬及次承攬廠商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均非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3月份第23次工程估驗
款之差額200萬元、追加鋼料合約與市價差額2,759,708元
(計4,759,708元)
洵屬正當。至於M16、M17鋼構橋樑段變
更設計而增加之修改費5,318,617元部分,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759,70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即上訴人98年5月22日
以律師函催告期滿之
翌日,見原審卷㈠25至2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582,867元本息,而駁回4,176,841元本息(
4,759,708-582,867=4,176,841)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5,318,347元本息部
分(10,078,055-582,867-4,176,841=5,318,347),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