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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達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鎮 訴訟代理人 翁進陽       謝佳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思宏律師       陳澤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李朝明       陳柏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就位於臺北縣○○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區○○段集合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 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各階段工程 款之請領,以灌漿完成後當期數量95%計付,另5%工程保留 款於業主驗收完成,經測試壁體無漏水或滲水現象,於8樓 板灌漿完成經結算後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 單方面將工程保留款調高為各階段得請領金額之20%,並自 行核算積欠上訴人工程保留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0 , 039元。被上訴人苛扣之工程保留款,超出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約定金額達15%即189萬7,529元,被上訴人顯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上訴人 已於97年3月10日完工,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所扣之20%工程保留款全數給付 上訴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3萬0,03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0,039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連續壁工程報價說明書之相關約定, 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及施工期間非僅止於96年1月29日起至96 年3月12日止之連續壁體施作期間,尚包含連續壁體施工後 ,基地開挖與支撐過程中連續壁體大肚鑿除及滲水整修等工 程,然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有大肚、鋼筋外露及滲水現象, 顯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修繕,上訴人相應不理,迫使被 上訴人另請他人處理,支付10萬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附 件之連續壁工程報價說明書第20條第4款、第21款、第25款 約定,被上訴人得加倍由工程款中扣抵。又因上訴人施工不 當,導致施工地點鄰房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賠償鄰房所有權 人2,576萬0,054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6 條第1項1款、第22條、連續壁工程報價說明書第13條第2項 、第20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並以此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 作系爭連續壁工程,工程款按實作實算計價。㈡系爭連續壁 工程款第1至4期,被上訴人均扣應付款項5% 之金額,第5期 扣131萬9,322元、第6期扣16萬3,484元;被上訴人扣留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共計253萬0,039元;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應扣留5%之金額為63萬2,510元。㈢上訴人於96年1月29 日至96年3月12日進場施作連續壁;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 至19日施作中間樁工程;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至29日再次 進場施作內鋪面導溝劣質混凝土打除工程。㈣被上訴人係系 爭大樓新建工程之起造人,鄰房因該工程施工導致牆壁龜裂 、房屋漏水而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共賠償2,576萬0,0 54元。㈤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97年5月5日第0000000號作 成新北市○○區○○路0段0巷(建造執照:95重建字第089 、495號)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認為鑑定標 的鄰房發生沉陷與建築物傾斜現象,確因緊鄰95重建字第08 9、495號建照工程施工造成,責任歸屬應由該建照工程之起 造人、承造人負責等事實,為兩造所明示不爭執(原審卷㈠ 第166-168頁、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㈡12頁背面),應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工程款253萬0,039元未付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拒絕給付。從而,本件首 要之爭點厥為鄰房毀損是否因上訴人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不 當所致,其次則為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本件鄰房損害是否因上訴人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不當所致?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而於定作人主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 生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為已足,如承攬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應由承攬人就該不可歸 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此於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 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時,亦同。本件被上訴人為 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連 續壁工程有瑕疵,發生鄰房毀損,致其賠償鄰房所有權人之 損害,而上訴人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等節,按諸上開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瑕疵之發生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繼之則由上訴人就主張瑕疵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發生鄰房損害事件,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發生鄰房損害之原因為連續壁變形所 致,業據其提出鄰房所有人林素英等人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97年5月5日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原審卷㈠第103-121頁)、鄰房所有人黃英貞等人委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97年7月18日第96- 1611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第194-199頁)、鄰損位置圖(本 院卷㈠第86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認鄰房毀損係因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原審 卷㈠第103-121頁)。再觀諸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認工程施工擋土壁變形造成周圍鄰房及地面沉陷(原審卷 ㈠第197頁)。復經原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鄰損發生 原因為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鄰房毀損主要原因為連續 壁變形所造成,有該公會98年3月20日97-1253號鑑定報告附 卷可憑(外放,見該報告第12頁)。又原審另案97年度建字第 82號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審理中亦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連續壁變 形為鄰房毀損之主要原因,有該公會100年12月16日第98-02 33號鑑定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86-234頁,上開結論見 第93頁)。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實際從事鑑定之技師 廖國裕於原審證稱:鑑定時建築物已完成,鄰損已發生,前 一個鄰損鑑定認定連續壁已經變形造成鄰房之損害,我們從 觀測紀錄亦確認這個事實(原審卷㈡第259頁背面)。廖國裕 並於本院證稱:從安全監測資料發現連續壁有變形,所謂變 形就是大肚,因為大肚造成鄰損,連續壁如果有大肚的話, 就是地層擠壓,地層會往開挖面移動,所以造成鄰損,另從 鄰損安全鑑定報告也是這麼認定;鑑定報告所寫看到的現象 都叫做「果」,再從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報告來判斷,判斷是 因為有連續變形才會造成這些結果,原因就是連續壁有挫屈 變形(本院卷㈠第201頁正面及背面、第203頁背面)。由上開 各鑑定告及廖國裕之證詞,可知系爭大樓新建工程附近鄰房 損害之主要原因,為該工程連續壁無法抵擋鄰房基地土壤側 向壓力,致連續壁變形所致,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連續壁變形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施作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與大發公司施作安全支撐工程有瑕疵所致乙節, 業據其提出連續壁照片、施工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原審卷㈠ 第122-132頁、本院卷㈠第147-148、151-158、173-175頁、 ㈣第29-40頁)。觀諸上開照片,確有連續壁大面積打除大肚 、鋼筋挫屈及連續壁滲水之情形,而經原審就發生鄰損之原 因,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安全支 撐施工廠商大發公司未施作「短向加強支撐系統」,未將長 向支撐固定於短向支撐上,長向支撐並無抵抗連續壁側向壓 力之功能,於施作安全支撐時有「螺絲未鎖緊」、「斜撐未 貼緊圍令」、及「採用舊的支撐構件,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 產生型鋼變形」等現象,尤其螺絲未鎖緊會使連續壁向內擠 壓的側向壓力無法完全傳遞到水平支撐上,進而造成水平支 撐之受力變小或沒有受力,另外斜撐未貼緊圍令及支撐及斜 撐變形亦造成側向無法完全傳遞之現象,使短向支撐無法確 定抵抗連續壁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致使連續壁有如挫屈般 之變形,為造成鄰損主要原因;支撐拆除後發生連續壁外柱 處鋼筋歪曲變形之現象,B3及B2頂板均有角隅裂縫,連續壁 有大肚鑿除、鋼筋外露及滲水現象,此為上訴人連續壁施工 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未依地質鑽探報告資料選用適合工址 環境條件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擋土方式及因應措施來招 標計畫,逕由專業小包按自己所擬定之施工方法施工,且要 求下包進行責任施工,未能善盡督導及防止鄰損危害擴大之 責任,亦有施工不當及督導管理不良之缺失(見外放之該公 會98年3月20日(98)省土技字第1395號鑑定報告第11-14頁) 。再原審另案97年度建字第82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審理中 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深開挖工程造 成建築物發生損害,乃因基地土壤產生移動、沉陷造成,而 土壤移動、沉陷則以擋土構造物因開挖後主被動土壓、水壓 改變而變形,還有地下水位降低造成土層密壓及擋土構造滲 水掏空泥土為主因,鄰地保護措施不夠妥適完善,沒有加強 抑制擋土壁的變形與地層沉陷量,防範未然,以及未及時處 理施工缺失,止絕壁體滲流水,應為本案鄰損事故的主要原 因;連續壁施工品質若有缺陷,如包泥、混凝土搗實不良而 有裂縫、孔洞,開挖抽降水後因內外水壓差將會由壁體滲水 ,產生掏空鄰地土壤進而導致地層下陷,還有地下水位降低 也產生壓密沉陷,由既有鄰損鑑定報告可見連續壁有滲漏水 現象,並有延宕止漏之情形,故連續壁施工缺失為鄰損原因 之一;大發公司施作品質缺失可能擴大變形量,故研判鄰損 事件與安全支撐施工瑕疵有關(本院卷㈡第93頁正面及背面) 。又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設計係以連續壁作為地下室之壁體 ,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大樓之竣工圖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0 頁證物袋),建築物之外柱與連續壁連成一體,連續壁配筋 在外柱位置處係預先組立部分之柱筋,並於開挖與支撐完成 後鑿除外柱處混凝土使接筋外露再完成柱筋之組立,而依連 續壁之施工照片所示,確有大面積之大肚打除、鋼筋外露及 滲水現象,被上訴人嗣施作雙重壁(即複壁)以代之,是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與鄰房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應為足取。 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連續壁完成後之開挖期間,不 屬於上訴人之工程承攬期間,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完成連 續壁之施作,而鄰房損壞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係連續壁完 成後,於開挖期間之地表土壤移動,與連續壁工程欠缺因果 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施作連續壁壁體之期間固為96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然依系爭合約附件之連續壁工 程報價說明書第19條第54款約定:「連續壁經開挖後若發現 壁體不平整、偏離、或侵入結構體的施作空間時,承攬廠商 需派員於期限內負責鑿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調挖 土廠商協助運棄,未按本規定處理者,由甲方逕行雇工代為 鑿除,其費用由承攬廠商負責,甲方並得逕自從工程款項中 扣除違者。」第20條第4款約定:「凡壁體大肚整修,壁頂 劣質(不含開挖後扶壁之壁頂劣質)混凝土打除及預留筋打 石彎出調整校正等,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挖土作業之進度 同時完成,否則由甲方代為雇工處理,並加倍由乙方工程款 或保留款中扣除。」同條第6款約定:「因連續壁體施工中 或開挖過程中連續壁體滲水及其他因乙方施工不良之因素, 造成鄰房或四周之公共設施損壞,概由乙方負責其修護或賠 償費用。」同條第21款約定:「乙方除應事先提出緊急應變 計畫外,土方開挖期間,得派員常駐工地監視壁體接縫是否 有漏水情況,俾便採取CCP止水措施(責任施工不另加價) ;如乙方未能配合,除了由甲方代為僱工施作外,其所需之 費用及其所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應領之工程款中加倍扣 還。」同條第25款約定:「本工程在基地開挖後若發現連續 壁體滲水,湧砂時,承攬廠商須負責進行灌注高壓噴射止水 椿,若承攬廠商無法配合時,由甲方逕行雇工代為處理,其 費用由承攬廠商負責,甲方並得逕自從工程款項中扣除。」 (原審卷㈠第206-207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 之項目,不僅為連續壁壁體之完成,尚包括連續壁壁體完成 後,基地開挖與支撐架設過程中連續壁壁體之大肚鑿除及漏 水、滲水之整修等工作,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7月5日 第6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載有連續壁壁體劣質打除、壁體樑預 留筋打除顯露修正等項目(原審卷㈠第20頁)及參諸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施工流程圖(本院卷㈠第87頁)亦明。再觀諸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所附安全監測報告(本院卷㈡第135-144 頁)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3月20日第97-1253號鑑定報 告附件十一所附之安全監測報告(外放),可知系爭大樓新建 工程施工之初,鄰房損害最為嚴重之牆面,即安全監測報告 SI-8、SI-9、SI-10等三段連續壁牆面,壁體內位移量均為 0mm,代表壁體並未位移,然至同年5月10-11日,SI-8段位 移量最大值增加至19.47mm,SI-9段位移量最大值增加至14. 21mm,SI-10段位移量最大值亦增加至11.73mm,至同年8月 20日再行測量時,SI-8段位移量最大值增加至34.41mm,SI- 9段位移量最大值增加至34.43mm,已然超出位移警戒值33.1 mm,可見連續壁於96年3月底完成後至同年8月期間不斷位移 ;復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3月20日第97-1253號鑑定 報告書附件八安全監測資料整理出施工過程表(外放),亦載 明96年4月24日系爭工程地下第二層土方開挖時,開始出現 壁體傾斜情形,至5月後壁體變位持續增加,依上開約定, 上訴人焉能無配合鑿除及修復滲漏水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其 連續壁壁體已於96年3月12日完成,而鄰房毀損之最早發現 時間為96年4月6日,主張鄰房毀損與其連續壁施作工程無因 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不論首次發生鄰損之時間為96年3月15日至19 日間或96年4月6日發生,均與連續壁施工及以機械打除劣質 ,混凝土作業無關,打設中間樁之震動及拔除之震動,始與 鄰房毀損具有高度關聯性云云,並援引證人田鎮屹、樓家慶 、張鐵鍊之證詞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惟 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田鎮屹雖於本院證稱: 發生鄰損時連續壁施作完成,當時安全支撐還沒作,正要打 中間樁,當天早上打中間樁下去,下午馬上有鄰居來反應說 房子產生裂縫,後來鄰損持續發生等語(本院卷㈠第207頁正 面)。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之樓家慶亦於本院證 稱:鄰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所採取之工法所致,工 法與施作的人無關,本件係因打中間樁震動過大,且未作地 質改良造成鄰損;機器鑿除大肚會造成震動,但並不像打樁 機器的震動來的大等語(本院卷㈠第96頁正面、第97頁背面)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張鐵鍊亦於本院證稱:大肚鑿除之 時間約為96年4月底5月初等語(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另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載:以機械打除劣質混凝 土,研判不會使地層下陷、建物損壞龜裂等語(本院卷㈡第9 4頁背面至95頁正面)。然查,觀諸卷附中間樁施作期間即96 年3月15日至19日、同月20日之工程日報表(原審卷㈠第187- 192頁),證人田鎮屹於其上均有簽名,惟其上並無鄰房損害 之紀錄,迨至同年4月6日之工程日報表始有鄰房地下室淹水 處理之記載(原審卷㈠第90頁),則其證稱因施打中間樁震動 過巨造成鄰房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再證人樓家慶亦證稱其 係95年5月1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 工地(本院卷㈠第96頁正面),是其所證因打中間樁震動過大 造成鄰損云云,顯非其所親自見聞,且其亦證稱其無法提供 震動速率,因其非專業結構技師等語(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 ,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亦非可採。再本院另案99年度建 上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曾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 大發公司打設中間樁有無缺失,是否為鄰損之原因,經該公 會函稱:以振動錘擊方式打設與拔除中間樁,會引起地盤振 動,鄰近建築物是否受影響產生損壞,主要考量因素為地質 條件、振源機制、振源距離及建物現況,本案最南排樁位距 基地邊緣約3.5M,距鄰房約7M,鄰屋型式、現況介於磚造或 加強磚造、堅實之現代化鋼筋混凝土建物之間(其垂直向、 徑向及切向之安全距離詳如該文所載),因鑑定未蒐集到打 樁時造成鄰房損壞的資料,故研判打入中間樁尚不致造成鄰 房龜裂、損壞,另根據大發公司工作日記,中間樁拔除時間 為96年8月1日至6日,雖拔除樁有樁孔坍塌、湧水現象,但 實況並沒有關於回填孔的異常報告,而拔樁之後的安全監測 資料,壁體傾度管觀測值屬穩定,故研判打設及拔除中間樁 沒有缺失等語,有該公會10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101)字第 128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177-182頁),益徵本件鄰房 損害,並非施打中間樁震動過大所致。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雖載有以機械打除劣質混凝土,研判不會使地 層下陷、建物損壞龜裂等語,然觀諸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另 載有連續壁有滲漏水現象,並有延宕止漏之缺失,是不能僅 執該鑑定報告之片斷,認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實。另上訴 人雖執稱96年4月6日時僅開挖地下一層,深度不到2公尺, 此時連續壁側向變形,尚不致發生鄰房損害云云。然96年4 月6日為鄰損首次發現之時間,並非鄰損之唯一時間,其後 於開挖地下第二層及第三層時仍持續發生,此由前開⒋所述 之安全監測報告所示96年3月至8月連續壁體陸續位移即明, 是不能以張鐵鍊證稱於96年4月底5月初打電話請上訴人來大 肚鑿除等語,即認鄰房損害與系爭連續壁工程無關係。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地表土壤產生移動與沉陷,乃因連續壁側向變 形所致,而連續壁側向變形則受支撐系統控制,故鄰房損害 乃支撐系統不足所致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9年 度建上字第151號事件中所提出其委請鐘肇滿技師所製作之 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卷㈢第216-221頁)。惟查,系爭大樓新 建工程之安全支撐施作雖有瑕疵,但上訴人施作連續壁工程 亦有瑕疵,該等瑕疵與業主之未善盡督導責任及防止鄰房損 害擴大,為鄰房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開⒊所述,尚難以 大發公司施作安全支撐有瑕疵,即謂上訴人施作連續壁工程 無瑕疵。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委請鐘肇滿技師所作之評估報 告僅係針對安全支撐構材與角撐支撐缺失或螺栓結合不實所 做之評估,並不涉及連續壁工程有無瑕疵,此通觀該評估報 告即明,是該評估報告尚難為上訴人就系爭連續壁工程瑕疵 係不可歸責於其事由之證明。 ⒎上訴人另主張鄰房損害之發生,乃被上訴人於評估鄰房對差 異沉陷耐受度未盡周詳或心存僥倖所致,不應由上訴人分擔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建築基地有進行地質鑽探 ,有其提出開泰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 原審卷㈡第187-189頁)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3月20日 第97-1253號鑑定報告附件十六A、B地區地質鑽探報告(外方 )附卷可按。又本件之建築基地分為A、B兩區,由95年1月之 B區鑽探報告得知共鑽6孔,其中BH-1與BH-2是屬於A區範圍 ,又於95年4月對A區再次進行地質鑽探,共鑽2孔,經比對A 、B兩區鑽探報告書得知,均建議選用「浮筏式基礎」、「 地下連續壁」、「無需進行地質改良」及「設置適當監測系 統」,B區鑽探報告建議地下連續壁之貫入深度需達17米, 而A區鑽探報告建議地下連續壁之貫入深度需達25.5米,兩 者均建議最下層水平橫向支撐應位於GL─9.00M(約距開挖 底部3.00M),經核對「連續壁工程」與「安全支撐工程」 合約書,A、B兩區之地下連續壁的貫入深度均採用25.5米, 最下層水平橫向支撐為距開挖底部3.00M,且採用浮筏式基 礎及監測系統,原設計之基礎工程所採用安全參數值均符合 內政部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亦經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所認(該報告第16-17頁)。 況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形,亦屬被上訴人就鄰 房損害有共同之原因力,尚非得以此謂系爭連續壁工程瑕疵 ,係非可歸責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連續壁滲漏水 為鄰房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有矛盾之處且與事實不符云云, 並援引證人廖國裕、田鎮屹及樓家慶之證詞為證。惟查,證 人廖國裕雖於本院證稱連續壁滲水有無帶土沙出來,如果沒 有不會造成鄰損,如果有就會;本件連續壁滲水有無可能導 致鄰損很難判斷,去看的時候連續壁已經完成,是做雙重壁 ,只能看一點漏水的地方,無法判斷是否導致鄰損;連續壁 有大肚鋼筋外露與滲水這個是一定會有的因為看的時候只能 從一個小口看,其他的看不到,我看到的是沒有(本院卷㈠ 第201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然連續壁挫屈至球狀形土壤 時,如砂土與卵礫石層,因土壤的自立性較差,所以容易發 生坍落,造成崩孔的情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崩孔的地方將 被混凝土所填滿,則地下室開挖後,會產生連續壁大肚現象 ,而造成開挖壁面不平整,不利於水平支撐的架設,所以需 使用破碎器將其大肚部分敲除,再施做支撐架設的工作,連 續壁之大肚固為施工中所常見,但其程度應有一定之合理限 制乙節,業據證人廖國裕於原審證稱:連續壁有大肚、鋼筋 外露與滲水這個是一定會有的,但程度不會無限制,必須要 適當的鑿除及止水;大肚鑿除、滲水之發生與施工品質不良 ,當然有關,只是程度多寡的問題;大肚鑿除的時間,會影 響到支撐的時間,會跟連續壁品質有關係,滲水的程度也會 影響連續壁品質等語(原審卷㈡第261頁正面及背面)。證人 廖國裕另於本院證稱:連續壁有弄平,才能作圍令,才能架 水平支撐,如果發生大肚的情形,做連續壁的人要趕快去鑿 除弄平;是從照片挫屈變形部分瞭解變形那麼大;柱筋扭曲 ,是在連續壁裡面預埋的柱筋變形,從雙方提供的照片及鑑 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98年3月20日第97-1253號)第11-9、 11-10頁變形曲線,知道連續壁有大幅度的變形,才會造成 柱筋的彎曲;大肚鑿除包含二部分,鑑定報告第11-5頁觀測 時間4月28日,當時施工是開挖到地下二層,大約地面下五 米處,最大變形量位置大約在地面下9米,所以在開挖時就 要先做小幅度的鑿除再架設支撐,再從鑑定報告第11-10頁 ,因為繼續往下開挖,觀測時間5月28日已經全部開挖完畢 ,支撐也架完,原來地下9米的變形量,變形到23.54mm,變 形加大,在寫報告時,通稱為大肚鑿除;鑑定報告所寫看到 的現象都叫做「果」,再從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報告來判斷, 判斷是因為有連續壁變形才會造成這些結果,因就是連續壁 有挫屈變形;如果上訴人可以提出資料證明按圖施工,可以 證明上訴人無過失,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就從照片及結果來 判斷;鄰損是既成事實,鄰損造成原因很多,支撐有關係, 連續壁也有關係,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完整資料來說明 有按照步驟施工,所以無法說絕對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㈠ 第201頁背面至203頁背面)。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廖國裕上開 無法判斷之證詞,係因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已完成,且已做雙 重壁,故無法從事後判斷,然從施工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 ㈠122-132頁、本院卷㈠第152-158、167-168、173-175頁) ,可知確有大面積之大肚鑿除及滲水之情形,以致被上訴人 不得不施作雙重壁。另證人樓家慶雖於本院證稱:這種連續 壁工法無論到哪裡都有可能發生大肚或滲水之情形等語(本 院卷㈠第96頁背面) ,惟連續壁之工法為何?有無按圖施工 ?即如證人廖國裕所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以樓家慶 證詞,認連續壁大肚或滲水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 證人田鎮屹亦於本院證稱:連續壁多多少少一定會有一些滲 水,滲水沒有帶沙,只有滲水等語(本院卷㈠第207頁正面) ,惟證人田鎮屹證稱其於96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半年, 在開挖第三層時離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第207頁正面) ,則其是否目睹全部之情形,即非無疑,且連續壁工程僅開 挖面能直接檢視成品,其餘多屬隱蔽,品質缺失顯現在可見 的滲漏水掏砂、鋼筋裸露、大肚及衍生的支撐延遲等,隱蔽 部分藉助超音波檢測及混凝土澆置記錄,也可能有相類缺失 如混凝土包泥、搗實不良等,因為施工中內外水壓差關係, 其影響不僅是壁體側向變形,亦含可見的與不可見的滲流導 致地盤沉陷,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 (101)字第12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81頁背面至182頁 正面) ,是尚難以田鎮屹目視之情形,而認上訴人施作之連 續壁工程無瑕疵。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雖 認關於抽地下水部分,因無抽水狀況之記載,且開挖面以下 的壁體是否有孔洞漏水不能目視得知,對於出水量、含砂量 的變化也沒有監測紀錄,難以判定抽地下水對鄰地下陷或鄰 房龜裂的影響程度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 顯係針對抽地下水部分是否會造成鄰地下陷或鄰房龜裂而論 ,與該報告所認由既有鄰損鑑定報告可見連續壁有滲漏水現 象,並有延宕止漏情形,故連續壁施工缺失是鄰損的原因之 一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正面及背面),並無矛盾之處。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⒐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1 01)字第1280號函載總承包商應負大部分責任,水平支撐廠 商負責5%,不再論述上訴人之責任應負擔比例,足見鄰房損 害與上訴人施作連續壁間並無關係云云。惟查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0年12月16日第98-0233號鑑定報告建議本件鄰損之 負擔責任比例為被上訴人75%、上訴人20%及大發公司5%(本 院卷㈡第93頁背面),嗣本院另案99年度建上字第151號損害 賠償事件,再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責任比例分擔之 根據為何?一般工程鄰損案例,總承包商應負擔之監督不周 責任比例為何?該公會以上開函文復稱:「㈠鑑定人本於權 限,就訪查、蒐集所得資料,依據學理與實務,經歸納、比 對、分析,研判後做成結論與建議,協力包商若已依圖施工 ,執行細節縱有瑕疵,結果並不逾預估值,所負責任相對輕 微,上層廠商應負更高的綜理決策責任。水平支撐支撐工程 是施工成果多能直接檢視的項目,由第㈢項說明,支撐應變 計之顯現值雖無法與連續壁變形量做精準量化比較,但大致 趨勢仍相對應。安全支撐接合物構材螺絲未上緊、螺絲數量 不足、構材彎曲、斜撐不實等瑕疵,不致降低水平支撐承載 能力,但有1.3%比例會導致部分區域連續壁發生增加估計為 0.18cm側向變形量的效應,占原設計預估最大變形值4.96cm 之3.6%,對擋土壁側向變形雪上加霜,又小包使用與規範、 計畫不相符的材料,理應受違規扣錢處罰,故鑑定結論建議 水平支撐廠商負責5%。連續壁工程僅開挖面能直接檢視成品 ,其餘多屬隱蔽,品質缺失顯現在可見的滲漏水掏沙、鋼筋 裸露、大肚及衍生的支撐延遲等,隱蔽部分藉助超音波檢測 及混凝土澆置記錄,也可能有相類缺失如混凝土包泥、搗實 不良等。因為施工中內外水壓差關係,其影響不僅是壁體側 向變形,亦含可見的與不可見的滲流導致地盤沉陷。管理應 自嚴謹周延的規畫開始,非僅監督工程的施作,而施工時將 工程安全與品質作為管理之第一考量,糾正分包均以專業營 造廠為標的,嚴格督導執行設計案,凡協力包商違反契約及 規範,必即時糾正,並在定期估驗及其他措施有效因應,另 就其他工項如土方挖掘與抽排地下水一併嚴格控管,且施工 與品管重要文件應翔實記載並妥善保存。本案總承包商顯有 防減災規畫欠周、且疏於執行施工與品質管理及記錄、又對 土方挖掘與地下水位控制沒有合宜管理的證明,種種管理缺 失,應對損鄰事件負大部分的責任。㈡總承包商應負擔之監 督不周責任比例應參酌個案實際狀況而定,除監督外,更須 探究綜合管理責任,已如前面所述。」(本院卷㈢第181頁背 面至第182頁正面)。由上開函復內容可知,其㈠之部分係針 對本院上開另案函詢事項,分別就大發公司施作安全支撐之 瑕疵、上訴人施作連續壁工程之瑕疵及總承包商即被上訴人 之缺失內容,論述其100年12月16日第98-0233號鑑定報告建 議三方責任分擔比例之緣由,文中雖僅對大發公司應分擔之 責任明載為5%,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責任分擔比例則未載 明,但觀諸上開函文內容,鑑定機構並不認為上訴人不應分 擔責任,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應分擔責任,僅係未依鑑定報告 重複記載而已,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瑕 疵,致系爭大樓新建工程附近之鄰房受損,使其賠償鄰房所 有權人致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 能證明系爭連續壁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 7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又系爭大樓 新建工程附近之鄰房損害之原因,並非僅係上訴人施人連續 壁工程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有防減災規畫欠周及疏於施工 管理之責任,大發公司就安全支撐之施作亦有瑕疵,均如前 開所述,爰審酌兩造及大發公司之過失對於鄰房損害之原因 力,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3月20日第97-153號鑑定 報告(外放)、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 86-234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9月28日新土技(101) 字第1280號函(本院卷㈢第177-182頁) 及鍾肇滿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出具之支撐構材與角撐支擋失效時之評估報告書( 本院卷㈢第229-288頁),認上訴人應負20%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以另行雇工施作,主張抵銷部分: 系爭合約附件之連續壁工程報價說明書第20條第4款約定: 「凡壁体大肚整修,壁頂劣質(不含開挖後扶壁之壁頂劣質 )混凝土打除及預留筋打石彎出調整校正等,乙方(即上訴人 )須配合挖土作業之進度同時完成,否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代為雇工處理,並加倍自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同條第21款約定:「乙方除應事先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外,土 方開挖期間,得派員常駐工地監視壁体接縫是否有漏水情況 ,俾便採取CCP止水措施(責任施工不另加價);如乙方未能 配合,除了由甲方代為雇工施作外,其所需之費用及其所致 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應領之工程款中加倍扣還。」同條第 25款約定:「本工程在基地開挖後若發現連續壁體滲水、湧 砂時,承攬廠商須負責進行灌注高壓噴射止水樁,若承攬廠 商無法配合時,由甲方逕行雇工代為處理,其費用由承攬商 負責,甲方並得從工程款項中扣除。」(原審卷㈠第206-207 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配合連續壁大肚之打除及漏水 、滲水之處理,不得不另行委請他人打除及止水,共支出10 萬元,依上開約定應由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加倍扣抵等語,業 據其提出興宜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宜安公司)97年1月估 驗請款單可稽(原審卷㈠第210頁)。上訴人雖稱該估驗請款 單係抓漏云云,惟觀諸上開估驗請款單所載編號4、5、6、8 之項目名稱分別為「地下室1樓連續壁與壹樓層打除及清理 垃圾」、「地下室1樓連續壁與壹樓層防水抓漏」、「預留 筋切除」、「連續壁凸出混凝土塊打除」,該估驗請款單上 亦載「依懲(逞)罰性扣款1.05倍第4項及第5項共65000扣達 藝(連續壁)第6及第8項共35000扣達藝(連續壁)」等語,可 知興宜安公司上開施作項目確與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連續 壁工程有關,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96年10月 29日拍攝之照片(原審卷㈠第122-132頁、本院卷㈠第152-15 8頁),亦可知連續壁確有大肚、漏水、滲水及預留筋未切除 之情形,按諸上開約定,上訴人有鑿除、切除及止水之義務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先指示上訴人施作,迨上訴人不為施 作或不能配合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施作,被上訴人始改委請 他人施作,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委請興宜安公司施作所支付之 10萬元,得依連續壁工程報價說明書第20條第4款及第21款 約定,得加倍自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係屬有據。經 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33萬0,039元(2,530,039-2 00,000 =2,330,039 )。 ⒉被上訴人以賠償鄰房所有權人之金額,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因鄰房毀損賠償鄰房所有權人,該損害係因 上訴人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不當所致,其依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1款、第22條、連續壁工程報價說明書第13條第2項、 第20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 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確有瑕疵,與大發 公司施作之支撐工程及被上訴人未善盡督導為鄰房毀損之共 同原因,上訴人應負20%之責任,業如前開㈠之⒑所述,是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上訴 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應堪憑採。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賠償鄰房所有權人共計2,576萬0,054元乙節 ,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㈣所述,惟上訴人主 張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鄰房之修復費用為1,604萬1,056元,其餘為被上訴人所給 予鄰房所有權人優厚之賠償,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鄰房所有權人之明細表(本 院卷㈢第167-169頁)所示,依上開二公會鑑定之鄰房修復費 用,單號房屋所有權人部分合計為653萬8,227元,雙號房屋 所有權人部分合計為950萬2,829元,共計1,604萬1,056元, 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再觀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就受損鄰房各個之受損部分,分別給予不同之修繕補強建 議,就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則根據該公會經臺北 市政府審定鑑定手冊中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標準」及臺北 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予以鑑估(原審卷㈠第117 -119頁),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對鄰房之 各個受損部分,分別給予不同之修復建議,修復費用單價則 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與該公會鑑定手 冊分別予鑑估(原審卷㈠第197-198頁),該二鑑定報告建議 之鄰房修復必要費用,自堪憑採。至於被上訴人實際賠償之 金額2,579萬5,054元,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調解書 及和解書(原審卷㈡第9-104頁),可知係被上訴人與鄰房所 有權人協商得出,尚難以之認為受損鄰房之必要修繕費用,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超出上開二鑑定報告估算 之費用部分,為鄰房必要之修繕費用,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受 損害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1,604萬1,056元為可採。依此金額 計算,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0萬8,211元(16, 041,056X20%=320,8211),經被上訴人以之與前開⒈所述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233萬0,039元相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何工程款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萬0,039 元本息,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應投保營造綜 合險、鄰房損害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然被上訴人並未投保鄰 房損害險,致鄰房損害發生時,未能獲保險金之利益,而使 損害未能受到填補,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其不利益,或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責任比例,改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原審卷㈠第9頁 )、連續壁工程報價說明書第14條約定(原審卷㈠第202頁), 系爭連續壁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辦理營造綜合險、鄰房損害險 及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費用由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負擔 ,其中綜合營造險部分,上訴人應按總工程款3/1000之比例 負擔保險費用,並應自第1期計價中扣除,然被上訴人並未 投保鄰房損害險,為被上訴人自承,有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 報價單、要保書之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238-242頁), 並經原審向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98年11 月12日(98)法發字第981049號函在卷足查(原審卷㈡第286 -287頁)。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 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4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投保鄰房損害險 ,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免其責任, 已難屬有據。至於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投保鄰房損害險,無 乃係以保險金之支付,降低損害額之分擔,此項約定與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同,被上訴人違約未投保,雖違 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然此為被上訴人應否對於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又本件上訴人實際上負擔之保險費為其 總工程款之1.5/100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工程 估驗請款單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20頁),上開負擔比例僅為 兩造約定比例一半,被上訴人稱鄰房損害險之保險費甚高, 上訴人實際上負擔之金額,不可能投保鄰房損害險,其明知 並同意不投保鄰房損害險等語。查被上訴人稱鄰房損害險保 險費甚高乙節,有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報價單與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96、 298-302頁),應堪採信,而上訴人為連續壁工程之專業承造 商,就被上訴人要求其負擔保險費,係投保何種保險,尚難 委為不知,上訴人稱其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投保何種保險,僅 能信賴被上訴人已投保鄰房損害險云云,並不可採,反係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並同意不投保鄰房損害險等語,較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投保鄰房損害險,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或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責任比例,改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既經被上訴人以其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對於超出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15%之金額即189萬7,529元扣 留未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53萬0,039 元,既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而消滅,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3萬0,039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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