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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宗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柱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5日簽訂之「三重辦 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91萬8,193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追加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為請求(本院卷㈡第26、126頁背 面、130頁)。查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上訴 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3段42-2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或 損害賠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㈡第126頁背面),尚有誤會,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 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方法:「1、各期之款項,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予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3、各期請款比例表…」之約定, 付款共分14期,各期應付款項均明確約定。伊於簽約後,即 依約履行,就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04萬73元 、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萬5,120元、外牆小口磚追加10萬6 ,400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萬100元、契約與實際施工數 量差達5%金額40萬7,460元、B21假隔牆2萬5,000元、室內地 坪水泥砂備料追加3萬4,040元,共計291萬8,193元未付。經 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 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分 期支付工程款,本質屬預付性質,並非階段性報酬。因各期 付款表之所謂各期工程完成,實際上不能依一般觀念上所謂 之「完成」判斷,如第8期之「鋁窗安裝工程完成」,於鋁 框安裝完成即應付款,不待玻璃安裝,否則若安裝玻璃,勢 必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假處分裁定,命 伊不可阻礙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扶正工程之施工,與向伊表 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異,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㈣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437萬7,095元,並非上訴人於起訴時 所稱之360萬元。且依「各期請款表」所載,上訴人就「鋁 窗安裝」、「內部隔間」、「地磚」、「污水消防」、「使 用執照取得」,及系爭工程契約附註第1、2、3、5、6、9等 工項並未完成,自不得向伊請款。又上訴人投標時所使用由 設計建築師編列之「工程估價單(標單)」第4頁附註欄已 記載:「1.本標單所列內容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依 設計圖說詳加估算。2.本工程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3.對 本工程設計圖說上如有疑問,須於投標前提出解決,決標後 不得異議」,上訴人就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萬5,120元、 外牆小口磚追加10萬6,400元、契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達5% 金額40萬7,460元、B21假隔牆2萬5,000元、室內地坪水泥砂 備料追加3萬4,040元等項,均不得再為請求。至於上訴人請 求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萬100元,應提出相關購料單據。 ㈡系爭建物於95年6月25日完成屋頂突出物,嗣於95年7月19日 因傾斜過大無法安裝電梯而停工,伊已於95年9月25日支付 外牆拆裝完成款60萬元。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發函片面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迄98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已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 ㈢上訴人已收取7樓工程款46萬6,288元,惟未完成本應退款, 若認伊仍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伊以該款項為抵銷。 ㈣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算365日曆 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上限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即64萬5,000 元之違約金,伊以之為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30日鑑定報告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日鑑定報告,伊已完成「鋁窗安裝」 、「內部隔間」、「污水消防」工程及室內牆水泥粉光、外 牆小口磚、側牆窗改玻璃磚及B21假隔牆等追加工程;另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100年8月5日(100)台建師北 鑑字第1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伊實際 完工之工程款為726萬56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17萬7 ,095元後,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為308萬3,473元,伊僅請求 291萬8,193元。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委託振道法律事 務所發律師函,要求伊將置於工地之機具、材料搬離,即明 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為 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1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除補稱上訴人提出照片證明其已完成「內部 隔間」、「地磚」、「污水消防」等工程,然各該工程均係 伊另行雇工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之完成數量及金額。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94年11月3 日、94年11月24日、94年12月21日、95年4月17日、95年5月 16日,分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各期請款表」之第1期至 第6期之款項,各給付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30萬元,於95年7月7日給付76萬6,288元(含第7期 款項30萬元及7樓追加款項46萬6,288元),95年9月19日給 付自來水裝置費7萬3,454元,95年9月25日給付第9期款項60 萬元,98年10月4日給付臺電線路補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 費3萬7,353元,系爭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背面、84-85頁),堪信為真 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204萬73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萬5,120元 、外牆小口磚追加10萬6,400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萬10 0元、契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達5%金額40萬7,460元、B21假 隔牆2萬5,000元、室內地坪水泥砂備料追加3萬4,040元,共 計87萬8,12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收取追加之7樓工程款46萬6,288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64萬5,000元為抵銷,有 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明定;惟應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 間,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否完成,迭有爭執。被上訴人雖稱上訴 人於95年7月19日因系爭建物傾斜無法安裝電梯而停工云 云(原審卷第45頁),惟其既另95年12月3日猶傳真囑系 爭工程之監造人江昌輝轉告上訴人應「由專業鑑定後再作 處理較妥當」(本院卷㈡第136頁),則上訴人委由鍾明 達律師事務所於97年8月1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一 週內給付工程款(原審卷第25頁),因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即於98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審 卷第3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204萬73元, 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30日鑑定 報告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日鑑定報告所載,其已 完成「鋁窗安裝」、「內部隔間」及「污水消防」等工程 云云,雖據提出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3-75、163-167 頁、本院卷㈠第87-107頁),惟該二證據均係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就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所 作成之鑑定報告,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無從資為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之證據。 ⑵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其已完成之總工程款為726 萬568元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之 地磚整棟未鋪、東側外壁未粉刷、未貼磁磚、樓梯地磚、 6至7樓樓梯未作、1樓前牆重作、後牆未粉刷、6樓樓板未 作防水工程、電源外線管規格不符重作、扶手1至6樓未施 作、水電、鋁窗、鐵窗未施工、隔間未作、浴室未貼磁磚 、衛生設備未安裝、騎樓地磚未鋪設、店面左右兩側牆面 大理石板因扶正施工拆下未修復、各樓採光窗洩水、3樓 牆壁洩水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款項之「 各期請款表」所載(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就「鋁窗安 裝」、「地磚」、「污水消防」、「使用執照取得」等項 ,並未完成,致未簽收請款,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⑶系爭鑑定報告就①準備工程部分,鑑定已完成94%,未完 成之工程款應扣除2萬8,000元,較上訴人所自陳應扣除4 萬5,000元之金額為低(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㈩第1頁、原審 卷第23頁);②建築工程部分,鑑定已完成108.97%,現 場實作數量462萬1,843元,非但較系爭工程契約此部分之 總價367萬3,323元增加94萬8,520元,且與上訴人所自陳 尚有25萬7,548元之工程未完成,亦不相符(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㈩第2頁、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就 已完工數量部分之鑑定,尚不足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亦有部分款項未 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記載聲 請鑑定項目,卻未將水電部分之工程列入(本院卷㈠第16 4-165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未可信。本院認系爭 工程之未完工部分,應以上訴人所自陳者為準(即「準備 工程」4萬5,000元、「建築及裝修工程」25萬7,548元、 「門窗工程」22萬432元及「水電設備工程」28萬6,947元 ,合計為80萬9,927元〈原審卷第23頁〉)。 ⑷依「工程估價單(標單)」之記載(原審卷第18頁),系 爭工程之直接工作費部分(即包括「準備工程」、「建築 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及「水電設備工程」),合 計僅582萬1,000元,占工程總價之90.25%,則計算被上訴 人尚未依上訴人完工部分給付工程款,應以該582萬1,000 元為基礎。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已完工而被上訴人尚未付款 部分,應依上項金額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 合保險費」、「稅捐」及「空氣污染防治費」,合計645 萬元之總價為計算基礎云云,尚有未合。 ⑸被上訴人抗辯「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12項工程,係其 自行雇工吳世立完成;編號13、14、23、24、25、27、30 、31、32等項工程,係其自行雇工呂學義完成;「門窗工 程」之編號2、7等項工程,係其自行雇工鄒文水完成;編 號11、12、13、14、15、16、17、18等項工程,係其自行 雇工潘水泳完成等情,除其中「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 31項工程,係上訴人委請蔡進國完成、「門窗工程」之編 號11、12、13、14、15、16、17、18等項工程,係上訴人 委請鄒志章完成四成(均詳下述),其餘分據證人吳世立 、呂學義、鄒文水及潘水泳等人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65 頁背面-68頁、99頁背面-10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主張「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12、13、14、23、24、 25、27、30、31、32等項工程,係其委請蔡進國施作;「 門窗工程」之編號2、7、11、12、13、14、15、16、17、 18等項工程,係其委請鄒志章施作云云,惟查,①由證人 蔡進國所證稱「(建築及裝修工程)第十二是川田公司找 別人做的,第十三防水工程由我做的,屋頂的防水要先做 ,第十四隔熱磚、水泥及砂是川田公司的,不是我施工, 第廿三水泥、砂是我提供的,但工不是我做的,第廿四只 提供樓梯磚、水泥砂是我提供的,工不是我做的,第廿五 地坪防水、止滑磚是我提供,沒有施工,第廿七只提供地 面水泥砂,沒有施工,第三十內牆粉刷是我做的,第三十 一牆面磁磚、水泥砂是我提供的,但我只施工五樓而已, 第三十二是樓梯的梯底,大部份由我施工的,只剩下樓下 一點點沒有做」等語(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與上訴人 有關此部分之主張未盡相同,已未可遽信;再經與證人呂 學義對質,蔡進國所稱由其施作之13、30、31、32等項, 其中13項經呂學義撬開重作底層防水、30項蔡進國所施作 部分因系爭建物傾斜打掉由呂學義重作、32項蔡進國亦稱 未全部完成,僅31項呂學義稱蔡進國所言無誤(本院卷㈡ 第100頁背面)。堪認「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12、1 3 、14、23、24、25、27、30、31、32等項工程,僅31項係 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款為9萬3,100元),其餘均為被上訴 人自行雇工完成。②由證人鄒志章所證稱「是川田公司劉 泰雄請我去作的,除了估價單第七項的D五,其他都是我 作的。門是全部工程一體訂製,我是先裝門框後,再給泥 作的補強、油漆,等油漆好了後,再拆紙,再裝上門,但 後來工程已停工了,無法再繼續作了,我不知道因檢驗不 合格,被拆掉後再重新作。一般我作法是為了怕色差,所 以所有門框都一起作,先裝門框,等油漆、泥作後,再裝 上內框,但本件工程我只有裝外框,我的內框、內門沒有 裝。我完成的工程只佔三、四成」(本院卷㈡第100頁背 面-101頁),與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未盡相同,已未 可遽信;再經與證人鄒文水、潘水泳對質,鄒志章所稱由 其施作之2、11、12、13、14、15、16、17、18項,其中 第2項因有裝門框未裝門而檢驗不合格,由鄒文水撬掉門 框重作;11、12、13、14、15、16、17、18等項潘水泳亦 稱其僅作內框(本院卷㈡第101頁)。堪認「門窗工程」 之編號2、7、11、12、13、14、15、16、17、18等項工程 中,僅11、12、13、14、15、16、17、18項之四成係上訴 人所施作(證人鄒志章乃上訴人所舉,作對上訴人最有利 之解釋,工程款為8萬8,399元〈【64,152元+44,906元+ 13,860 元+34,000元+24,000元+7,200元+21,560元+ 11,320 元】×40%=88,399元〉),其餘均為被上訴人自 行雇工完成。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江昌 輝所證述「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12,乃上訴人所施作 ;編號13由照片所攝,已施工完成云云(本院卷㈡第189 頁背面),前者與證人蔡進國之證述矛盾,後者尚無法證 明該工程係由何人所完成,證人江昌輝此部分之證述,並 未可信。上開由吳世立、呂學義、鄒文水及潘水泳等人完 工工程之工程款,依「工程估價單(標單)」之記載,分 別為6萬4,050元、28萬1,600元(14,400元+8,800元+26 ,000元+68,000元+18,000元+23,200元+96,800元+26 ,400元=281,600元)、6萬5,000元(40,000元+25,000 元=65,000元)、13萬2,599元(〈64,152元+44,906元 +13,860元+34,000元+24,000元+7,200元+21,560元 +11,320元〉×60%〈其餘40%由上訴人委請鄒志章完成, 已如上述〉=132,599元),合計54萬3,249元,應自上訴 人所主張已完工請領之款項予以扣除。 ⑹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上訴人437萬7,095元,業據提出匯 款單10紙為證(原審卷第47-56頁),該10紙匯款單合計 匯款金額417萬7,095元(包括自來水裝置費7萬3,454元及 臺電線路補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費3萬7,353元),加計 上訴人於請款表記載第10期已受領20萬元(原審卷第57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僅支付417萬7,095元云云,自未可信。又被上訴人於第 7期所支付76萬6,288元中之46萬6,288元(該期原約定應 付30萬元,766,288元-300,000元=466,288元),經上 訴人於「各期請款表」註明係預付7樓追加工程款(原審 卷第5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並主張以之為抵銷 (詳下述)。經扣除上開自來水裝置費7萬3,454元、臺電 線路補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費3萬7,353元及預付7樓追 加工程款46萬6,28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 程款應為380萬元。 ⑺綜上小結,上訴人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66萬7,82 4元(5,821,000元-809,927元-543,249元-3,800,000 元=667,824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萬5,120元 、外牆小口磚追加10萬6,400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萬10 0元、契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達5%金額40萬7,460元、B21假 隔牆2萬5,000元、室內地坪水泥砂備料追加3萬4,040元,共 計87萬8,12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標單附註欄記載:「…2.本工程以 總價承包,責任施工。3.對本工程設計圖說上如有疑問, 須於投標前提出解決,決標後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1頁 ),而系爭工程上訴人原標單報價為674萬3,208元(原審 卷第58頁),嗣兩造經議價,上訴人以645萬元總價承包, 訂明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原審卷第8頁)。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係約定「對於因工程變更之加減帳, 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其因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所發 生工期,亦由雙方協議之」(原審卷第11頁),可見系爭 工程係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如須變更、追加,須經雙方協 議。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項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僅就其中 採光窗變更材料付差價部分,於上訴人提出購料單據時, 同意付款,其餘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為舉證。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江昌輝與其尚有另案訴 訟,證言偏頗,在所難免云云;惟依證人江昌輝所證述「 原證二第二項室內牆水泥粉光這部分,(我)有參與,這 部分是追加的,這部分後來有一部分牆面有做,地板的部 分還沒有做。原證二第三項外牆小口磚部分,(我)有參 與,這部分是追加的,這部分只有一小塊因為隔壁的民房 阻擋沒有做,其他都已經完成了,所以有一部分沒有完工 。原證二第四項側牆窗玻璃磚差價部分,我有參與協調, 這部分因為我設計的是玻璃窗,後來改為玻璃磚,這部分 是原告(即上訴人)自己算的,差價多少我不曉得,後來 這部分有全部做完。原證二第五項合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 達百分之5部分,我有參與協調,可是我認為這是屬於合 約內容,能不能補差要看合約精神。原證二第六項B21假 隔牆部分,這部分契約圖內有標示,有沒有金額差價我不 清楚。原證二第七項地坪水泥沙備料部分是增加粉刷的內 容,金額是他們自己計算的,我不清楚,有看到沙等放在 現場,這部分當時是備料,沒有完工」等語(原審卷第96 頁及背面),證人就原證二第五、六項部分認屬系爭工程 契約內容,對被上訴人有利,本院衡以兩造間基於合作情 誼本於誠信,就7樓工程之追加,亦未另訂書面,且若非 經兩造合意,上訴人應不可能耗資另為上開原證二第二、 三、四、七等項工程或材料,堪信上訴人就上開室內牆水 泥粉光追加、外牆小口磚追加、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B2 1假隔牆、室內地坪水泥砂備料追加等項為真。 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開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外牆小 口磚追加、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B21假隔牆、室內地坪 水泥砂備料追加等項之金額,依序為35萬5,570元、5萬9, 556元、2萬2,320元、2萬142元(水泥13,317元+砂6,825 元=20,142元),然其中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35萬5,570 元,高於上訴人請求之28萬5,120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 價2萬2,320元,高於上訴人請求之2萬100元,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數額為準。上開4項合計金額為38萬4,918元(28 5,120元+59,556元+20,100元+20,142元=384,918元) 。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收取追加之7樓工程款46萬6,288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領取追加7樓工程款46萬6,288元乙 節,業據提出經上訴人於領取工程款時加註之「各期請款 表」為證(原審卷第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全部完工部分,經鑑定結果以: ①放樣:新增數量約18.58㎡(約1,858元)。 ②鋼管鷹架及腳踏板及安全網:新增數量約55.85㎡(約 10,053元)。 ③3,500PSI P.C預拌:新增數量約17.23m3(約38,768元 )。 ④鋼筋#5以下fy=2,800㎏/c㎡:新增數量約3.15 T(約 69,300元)。 ⑤鋼筋#6以上fy=4,200㎏/c㎡:新增數量約2.80 T(約 61,600元)。 ⑥一般模板:新增數量約113.44㎡(約44,242元)。 ⑦清水模板:新增數量約15.81㎡(約6,166元) 。 ⑧外牆1:2防水水泥粉光:新增數量約64.38㎡(約23,177 元)。 ⑨外牆貼4.5*9.5小口磚:新增數量約35.32㎡(約49,448 元)。 ⑩地坪貼拋光石英磚:新增數量約14.90㎡,承造因僅提 供水泥、砂之材料及物料搬運等,經單價分析拆項後, 部分完成占全完成之比例為47.00%,經費為14.90㎡x80 0元/㎡x 47%(部分完成比例)=5,602元。 ⑪1Ocm高塑膠踢腳版:新增數量約17.29M(約0元)-承造 此項無施作,無追加之經費。 ⑫1:3水泥砂漿粉光(牆面及結構部分):新增數量約 13.36㎡(約4,008元)-現場油漆未施作,以單價70% 計算。 ⑬W4橫拉氣密鋁窗210*150:新增數量1樘(約0元)-起造 人自辦,承造此項無施作,無追加之經費。 ⑭W10冷氣窗:新增數量1樘(約0元)-起造人自辦,承造 此項無施作,無追加之經費。 ⑮其他有關水電工程、環境維護費、材料試驗等、空氣污 染防治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稅捐 等費用,依原合約工程費用比例估列,費用約7萬6,490 元。 ⑯綜上,7樓追加工程之估算,其工程費用為39萬1,646元 ⑶上訴人已預領工程款46萬6,288元,扣除鑑定之工程費用 39萬1,646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7萬4,642元。被上 訴人於此範圍以之抵銷,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64萬5,000元為抵銷,有 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算365個日曆天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契約自94年8月15日簽訂,上訴人 即應於95年8月15日應取得使用執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95年8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傳真 囑其暫時停工,及聲請假處分,致其無法進入工地施工, 其並未逾期完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日傳 真囑「由專業鑑定後再作處理較妥當」,及原審法院於97 年9月19日之假處分裁定,均在上訴人依約應取得使用執 照之95年8月15日之後,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並 未可信。 ⑶上訴人既未於95年8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逾期違約金上限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系爭工程 總價1/1,000計算即64萬5,000元違約金。此部分被上訴人 之請求,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惟如定作人未終止契約,承攬人自無從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假處分裁定, 要求上訴人不可阻礙被上訴人之工人為系爭建物扶正工程 之施工(原審卷第102-103頁)。觀諸該假處分之內容, 與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相同;且上訴人 係於96年7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第88-89 頁),被上訴人即回函要求上訴人仍依約履行後續工程, 否則將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90-92頁),可 見被上訴人自始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定作人即 被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即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㈦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係有關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約定。依 被上訴人95年12月4日傳真予建築師江昌輝之內容「由專案 鑑定後再處理較妥當」(本院卷㈡第136頁),及被上訴人 於99年2月24日委託振道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 搬離施工機具及管線材料(本院卷㈡第120頁),均難係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 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355號、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66萬7,824元 及追加工程款38萬4,918元合計105萬2,742元之債務,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預付款7萬4,642元及給付64萬5,00 0元違約金合計71萬9,642元之債務,二者債務之給付種類相 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此二種債務為抵銷之表示後 ,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3,100元(計算方式:667,824元+38 4,918元-74,642元-645,000元=333,100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6萬7,824元及 追加工程款38萬4,9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 ,經與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款7萬4,642元及應給付之違約金 64萬5,000元抵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3,100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1 月3日,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2、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 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 無就改判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劉金柱,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另以現金20萬元交付上 訴人,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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