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泰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宗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柱
黃銀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含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648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5日簽訂之「三重辦
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
及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91萬8,193元。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上訴人追加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為請求(本院卷㈡第26、126頁背
面、130頁)。查上訴人之
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上訴
人
承攬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3段42-2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或
損害賠償,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㈡第126頁背面),尚有誤會,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
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方法:「1、各期之款項,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予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3、各期請款比例表…」之約定,
付款共分14期,各期應付款項均明確約定。伊於簽約後,即
依約履行,就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04萬73元
、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萬5,120元、外牆小口磚追加10萬6
,400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萬100元、契約與實際施工數
量差達5%金額40萬7,460元、B21假隔牆2萬5,000元、室內地
坪水泥砂備料追加3萬4,040元,共計291萬8,193元未付。經
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一般
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
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分
期支付工程款,本質屬預付性質,並非階段性
報酬。因各期
付款表之所謂各期工程完成,實際上不能依一般觀念上所謂
之「完成」判斷,如第8期之「鋁窗安裝工程完成」,於鋁
框安裝完成即應付款,不待玻璃安裝,否則若安裝玻璃,勢
必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
假處分裁定,命
伊不可阻礙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扶正工程之施工,與向伊表
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異,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㈣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8,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伊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437萬7,095元,並非上訴人於起訴時
所稱之360萬元。且依「各期請款表」
所載,上訴人就「鋁
窗安裝」、「內部隔間」、「地磚」、「污水消防」、「使
用執照取得」,及系爭工程契約附註第1、2、3、5、6、9等
工項並未完成,自不得向伊請款。又上訴人投標時所使用由
設計建築師編列之「工程估價單(標單)」第4頁附註欄已
記載:「1.本標單所列內容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依
設計圖說詳加估算。2.本工程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3.對
本工程設計圖說上如有疑問,須於投標前提出解決,決標後
不得
異議」,上訴人就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萬5,120元、
外牆小口磚追加10萬6,400元、契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達5%
金額40萬7,460元、B21假隔牆2萬5,000元、室內地坪水泥砂
備料追加3萬4,040元等項,均不得再為請求。至於上訴人請
求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萬100元,應提出相關購料單據。
㈡系爭建物於95年6月25日完成屋頂突出物,嗣於95年7月19日
因傾斜過大無法安裝電梯而停工,伊已於95年9月25日支付
外牆拆裝完成款60萬元。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發函片面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
迄98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已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
㈢上訴人已收取7樓工程款46萬6,288元,
惟未完成本應退款,
若認伊仍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伊以該款項為抵銷。
㈣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算365日曆
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上限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即64萬5,000
元之
違約金,伊以之為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30日鑑定報告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日鑑定報告,伊已完成「鋁窗安裝」
、「內部隔間」、「污水消防」工程及室內牆水泥粉光、外
牆小口磚、側牆窗改玻璃磚及B21假隔牆等追加工程;另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100年8月5日(100)台建師北
鑑字第1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伊實際
完工之工程款為726萬56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17萬7
,095元後,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為308萬3,473元,伊僅請求
291萬8,193元。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委託振道
法律事
務所發律師函,要求伊將置於工地之機具、材料搬離,即明
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為
請求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1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除補稱上訴人提出照片證明其已完成「內部
隔間」、「地磚」、「污水消防」等工程,然各該工程均係
伊另行雇工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等語,並答辯聲明:㈠
上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之完成數量及金額。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94年11月3
日、94年11月24日、94年12月21日、95年4月17日、95年5月
16日,分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各期請款表」之第1期至
第6期之款項,各給付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30萬元,於95年7月7日給付76萬6,288元(含第7期
款項30萬元及7樓追加款項46萬6,288元),95年9月19日給
付自來水裝置費7萬3,454元,95年9月25日給付第9期款項60
萬元,98年10月4日給付臺電線路補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
費3萬7,353元,系爭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背面、84-85頁),
堪信為真
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204萬73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萬5,120元
、外牆小口磚追加10萬6,400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萬10
0元、契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達5%金額40萬7,460元、B21假
隔牆2萬5,000元、室內地坪水泥砂備料追加3萬4,040元,共
計87萬8,12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收取追加之7樓工程款46萬6,288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64萬5,000元為抵銷,有
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明定;惟應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
間,為
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否完成,
迭有爭執。被上訴人雖稱上訴
人於95年7月19日因系爭建物傾斜無法安裝電梯而停工
云
云(原審卷第45頁),惟其既另95年12月3日
猶傳真囑系
爭工程之監造人江昌輝轉告上訴人應「由專業鑑定後再作
處理較妥當」(本院卷㈡第136頁),則上訴人委由鍾明
達律師事務所於97年8月1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一
週內給付工程款(原審卷第25頁),因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即於98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審
卷第3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204萬73元,
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30日鑑定
報告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6月1日鑑定報告所載,其已
完成「鋁窗安裝」、「內部隔間」及「污水消防」等工程
云云,雖據提出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3-75、163-167
頁、本院卷㈠第87-107頁),惟該二證據均係上訴人於
本
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就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所
作成之鑑定報告,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無從資為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之證據。
⑵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其已完成之總工程款為726
萬568元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之
地磚整棟未鋪、東側外壁未粉刷、未貼磁磚、樓梯地磚、
6至7樓樓梯未作、1樓前牆重作、後牆未粉刷、6樓樓板未
作防水工程、電源外線管規格不符重作、扶手1至6樓未施
作、水電、鋁窗、鐵窗未施工、隔間未作、浴室未貼磁磚
、衛生設備未安裝、騎樓地磚未鋪設、店面左右兩側牆面
大理石板因扶正施工拆下未修復、各樓採光窗洩水、3樓
牆壁洩水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款項之「
各期請款表」所載(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就「鋁窗安
裝」、「地磚」、「污水消防」、「使用執照取得」等項
,並未完成,致未簽收請款,已
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⑶系爭鑑定報告就①準備工程部分,鑑定已完成94%,未完
成之工程款應扣除2萬8,000元,較上訴人所自陳應扣除4
萬5,000元之金額為低(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㈩第1頁、原審
卷第23頁);②建築工程部分,鑑定已完成108.97%,現
場實作數量462萬1,843元,非但較系爭工程契約此部分之
總價367萬3,323元增加94萬8,520元,且與上訴人所自陳
尚有25萬7,548元之工程未完成,亦不相符(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㈩第2頁、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就
已完工數量部分之鑑定,尚不足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亦有部分款項未
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民事
陳報狀所記載
聲
請鑑定項目,卻未將水電部分之工程列入(本院卷㈠第16
4-165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未可信。本院認系爭
工程之未完工部分,應以上訴人所自陳者為準(即「準備
工程」4萬5,000元、「建築及裝修工程」25萬7,548元、
「門窗工程」22萬432元及「水電設備工程」28萬6,947元
,合計為80萬9,927元〈原審卷第23頁〉)。
⑷依「工程估價單(標單)」之記載(原審卷第18頁),系
爭工程之直接工作費部分(即包括「準備工程」、「建築
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及「水電設備工程」),合
計僅582萬1,000元,占工程總價之90.25%,則計算被上訴
人尚未依上訴人完工部分給付工程款,應以該582萬1,000
元為基礎。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已完工而被上訴人尚未付款
部分,應依上項金額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
合保險費」、「稅捐」及「空氣污染防治費」,合計645
萬元之總價為計算基礎云云,尚有未合。
⑸被上訴人抗辯「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12項工程,係其
自行雇工吳世立完成;編號13、14、23、24、25、27、30
、31、32等項工程,係其自行雇工呂學義完成;「門窗工
程」之編號2、7等項工程,係其自行雇工鄒文水完成;編
號11、12、13、14、15、16、17、18等項工程,係其自行
雇工潘水泳完成
等情,除其中「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
31項工程,係上訴人委請蔡進國完成、「門窗工程」之編
號11、12、13、14、15、16、17、18等項工程,係上訴人
委請鄒志章完成四成(均詳下述),其餘分據證人吳世立
、呂學義、鄒文水及潘水泳等人
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65
頁背面-68頁、99頁背面-101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主張「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12、13、14、23、24、
25、27、30、31、32等項工程,係其委請蔡進國施作;「
門窗工程」之編號2、7、11、12、13、14、15、16、17、
18等項工程,係其委請鄒志章施作云云,
惟查,①由證人
蔡進國所證稱「(建築及裝修工程)第十二是川田公司找
別人做的,第十三防水工程由我做的,屋頂的防水要先做
,第十四隔熱磚、水泥及砂是川田公司的,不是我施工,
第廿三水泥、砂是我提供的,但工不是我做的,第廿四只
提供樓梯磚、水泥砂是我提供的,工不是我做的,第廿五
地坪防水、止滑磚是我提供,沒有施工,第廿七只提供地
面水泥砂,沒有施工,第三十內牆粉刷是我做的,第三十
一牆面磁磚、水泥砂是我提供的,但我只施工五樓而已,
第三十二是樓梯的梯底,大部份由我施工的,只剩下樓下
一點點沒有做」等語(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與上訴人
有關此部分之主張未盡相同,已未可遽信;再經與證人呂
學義對質,蔡進國所稱由其施作之13、30、31、32等項,
其中13項經呂學義撬開重作底層防水、30項蔡進國所施作
部分因系爭建物傾斜打掉由呂學義重作、32項蔡進國亦稱
未全部完成,僅31項呂學義稱蔡進國所言無誤(本院卷㈡
第100頁背面)。
堪認「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12、1 3
、14、23、24、25、27、30、31、32等項工程,僅31項係
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款為9萬3,100元),其餘均為被上訴
人自行雇工完成。②由證人鄒志章所證稱「是川田公司劉
泰雄請我去作的,除了估價單第七項的D五,其他都是我
作的。門是全部工程一體訂製,我是先裝門框後,再給泥
作的補強、油漆,等油漆好了後,再拆紙,再裝上門,但
後來工程已停工了,無法再繼續作了,我不知道因檢驗不
合格,被拆掉後再重新作。一般我作法是為了怕色差,所
以所有門框都一起作,先裝門框,等油漆、泥作後,再裝
上內框,但本件工程我只有裝外框,我的內框、內門沒有
裝。我完成的工程只佔三、四成」(本院卷㈡第100頁背
面-101頁),與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未盡相同,已未
可遽信;再經與證人鄒文水、潘水泳對質,鄒志章所稱由
其施作之2、11、12、13、14、15、16、17、18項,其中
第2項因有裝門框未裝門而檢驗不合格,由鄒文水撬掉門
框重作;11、12、13、14、15、16、17、18等項潘水泳亦
稱其僅作內框(本院卷㈡第101頁)。堪認「門窗工程」
之編號2、7、11、12、13、14、15、16、17、18等項工程
中,僅11、12、13、14、15、16、17、18項之四成係上訴
人所施作(證人鄒志章
乃上訴人所舉,作對上訴人最有利
之解釋,工程款為8萬8,399元〈【64,152元+44,906元+
13,860 元+34,000元+24,000元+7,200元+21,560元+
11,320 元】×40%=88,399元〉),其餘均為被上訴人自
行雇工完成。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江昌
輝所證述「建築及裝修工程」之編號12,乃上訴人所施作
;編號13由照片所攝,已施工完成云云(本院卷㈡第189
頁背面),前者與證人蔡進國之證述矛盾,後者尚無法證
明該工程係由何人所完成,證人江昌輝此部分之證述,並
未可信。上開由吳世立、呂學義、鄒文水及潘水泳等人完
工工程之工程款,依「工程估價單(標單)」之記載,分
別為6萬4,050元、28萬1,600元(14,400元+8,800元+26
,000元+68,000元+18,000元+23,200元+96,800元+26
,400元=281,600元)、6萬5,000元(40,000元+25,000
元=65,000元)、13萬2,599元(〈64,152元+44,906元
+13,860元+34,000元+24,000元+7,200元+21,560元
+11,320元〉×60%〈其餘40%由上訴人委請鄒志章完成,
已如上述〉=132,599元),合計54萬3,249元,應自上訴
人所主張已完工請領之款項
予以扣除。
⑹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上訴人437萬7,095元,
業據提出匯
款單10紙為證(原審卷第47-56頁),該10紙匯款單合計
匯款金額417萬7,095元(包括自來水裝置費7萬3,454元及
臺電線路補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費3萬7,353元),加計
上訴人於請款表記載第10期已受領20萬元(原審卷第57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僅支付417萬7,095元云云,自未可信。又被上訴人於第
7期所支付76萬6,288元中之46萬6,288元(該期原約定應
付30萬元,766,288元-300,000元=466,288元),經上
訴人於「各期請款表」註明係預付7樓追加工程款(原審
卷第5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並主張以之為抵銷
(詳下述)。經扣除上開自來水裝置費7萬3,454元、臺電
線路補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費3萬7,353元及預付7樓追
加工程款46萬6,28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
程款應為380萬元。
⑺綜上小結,上訴人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66萬7,82
4元(5,821,000元-809,927元-543,249元-3,800,000
元=667,824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萬5,120元
、外牆小口磚追加10萬6,400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萬10
0元、契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達5%金額40萬7,460元、B21假
隔牆2萬5,000元、室內地坪水泥砂備料追加3萬4,040元,共
計87萬8,12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標單附註欄記載:「…2.本工程以
總價承包,責任施工。3.對本工程設計圖說上如有疑問,
須於投標前提出解決,決標後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1頁
),而系爭工程上訴人原標單報價為674萬3,208元(原審
卷第58頁),嗣兩造經議價,上訴人以645萬元總價承包,
訂明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原審卷第8頁)。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係約定「對於因工程變更之加減帳,
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其因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所發
生工期,亦由雙方協議之」(原審卷第11頁),可見系爭
工程係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如須變更、追加,須經雙方協
議。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項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僅就其中
採光窗變更材料付差價部分,於上訴人提出購料單據時,
同意付款,其餘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為舉證。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江昌輝與其尚有另案訴
訟,
證言偏頗,在所難免云云;惟依證人江昌輝所證述「
原證二第二項室內牆水泥粉光這部分,(我)有參與,這
部分是追加的,這部分後來有一部分牆面有做,地板的部
分還沒有做。原證二第三項外牆小口磚部分,(我)有參
與,這部分是追加的,這部分只有一小塊因為隔壁的民房
阻擋沒有做,其他都已經完成了,所以有一部分沒有完工
。原證二第四項側牆窗玻璃磚差價部分,我有參與協調,
這部分因為我設計的是玻璃窗,後來改為玻璃磚,這部分
是原告(即上訴人)自己算的,差價多少我不曉得,後來
這部分有全部做完。原證二第五項合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
達百分之5部分,我有參與協調,可是我認為這是屬於合
約內容,能不能補差要看合約精神。原證二第六項B21假
隔牆部分,這部分契約圖內有標示,有沒有金額差價我不
清楚。原證二第七項地坪水泥沙備料部分是增加粉刷的內
容,金額是他們自己計算的,我不清楚,有看到沙等放在
現場,這部分當時是備料,沒有完工」等語(原審卷第96
頁及背面),證人就原證二第五、六項部分認屬系爭工程
契約內容,對被上訴人有利,本院衡以兩造間基於合作情
誼本於誠信,就7樓工程之追加,亦未另訂書面,且若非
經兩造
合意,上訴人應不可能耗資另為上開原證二第二、
三、四、七等項工程或材料,堪信上訴人就上開室內牆水
泥粉光追加、外牆小口磚追加、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B2
1假隔牆、室內地坪水泥砂備料追加等項為真。
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開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外牆小
口磚追加、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B21假隔牆、室內地坪
水泥砂備料追加等項之金額,依序為35萬5,570元、5萬9,
556元、2萬2,320元、2萬142元(水泥13,317元+砂6,825
元=20,142元),然其中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35萬5,570
元,高於上訴人請求之28萬5,120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
價2萬2,320元,高於上訴人請求之2萬100元,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數額為準。上開4項合計金額為38萬4,918元(28
5,120元+59,556元+20,100元+20,142元=384,918元)
。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收取追加之7樓工程款46萬6,288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領取追加7樓工程款46萬6,288元乙
節,業據提出經上訴人於領取工程款時加註之「各期請款
表」為證(原審卷第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全部完工部分,經鑑定結果以:
①放樣:新增數量約18.58㎡(約1,858元)。
②鋼管鷹架及腳踏板及安全網:新增數量約55.85㎡(約
10,053元)。
③3,500PSI P.C預拌:新增數量約17.23m3(約38,768元
)。
④鋼筋#5以下fy=2,800㎏/c㎡:新增數量約3.15 T(約
69,300元)。
⑤鋼筋#6以上fy=4,200㎏/c㎡:新增數量約2.80 T(約
61,600元)。
⑥一般模板:新增數量約113.44㎡(約44,242元)。
⑦清水模板:新增數量約15.81㎡(約6,166元) 。
⑧外牆1:2防水水泥粉光:新增數量約64.38㎡(約23,177
元)。
⑨外牆貼4.5*9.5小口磚:新增數量約35.32㎡(約49,448
元)。
⑩地坪貼拋光石英磚:新增數量約14.90㎡,承造因僅提
供水泥、砂之材料及物料搬運等,經單價分析拆項後,
部分完成占全完成之比例為47.00%,經費為14.90㎡x80
0元/㎡x 47%(部分完成比例)=5,602元。
⑪1Ocm高塑膠踢腳版:新增數量約17.29M(約0元)-承造
此項無施作,無追加之經費。
⑫1:3水泥砂漿粉光(牆面及結構部分):新增數量約
13.36㎡(約4,008元)-現場油漆未施作,以單價70%
計算。
⑬W4橫拉氣密鋁窗210*150:新增數量1樘(約0元)-起造
人自辦,承造此項無施作,無追加之經費。
⑭W10冷氣窗:新增數量1樘(約0元)-起造人自辦,承造
此項無施作,無追加之經費。
⑮其他有關水電工程、環境維護費、材料試驗等、空氣污
染防治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稅捐
等費用,依原合約工程費用比例估列,費用約7萬6,490
元。
⑯綜上,7樓追加工程之估算,其工程費用為39萬1,646元
⑶上訴人已預領工程款46萬6,288元,扣除鑑定之工程費用
39萬1,646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7萬4,642元。被上
訴人於此範圍以之抵銷,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64萬5,000元為抵銷,有
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算365個日曆天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契約自94年8月15日簽訂,上訴人
即應於95年8月15日應取得使用執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95年8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傳真
囑其暫時停工,及聲請假處分,致其無法進入工地施工,
其並未逾期完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日傳
真囑「由專業鑑定後再作處理較妥當」,及原審法院於97
年9月19日之假處分裁定,均在上訴人依約應取得使用執
照之95年8月15日之後,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並
未可信。
⑶上訴人既未於95年8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逾期違約金上限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系爭工程
總價1/1,000計算即64萬5,000元違約金。此部分被上訴人
之請求,
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惟如定作人未終止契約,承攬人自無從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假處分裁定,
要求上訴人不可阻礙被上訴人之工人為系爭建物扶正工程
之施工(原審卷第102-103頁)。
觀諸該假處分之內容,
與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相同;且上訴人
係於96年7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第88-89
頁),被上訴人即回函要求上訴人仍依約履行後續工程,
否則將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90-92頁),可
見被上訴人自始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定作人即
被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即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㈦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係有關終止契約及
解除契約之約定。依
被上訴人95年12月4日傳真予建築師江昌輝之內容「由專案
鑑定後再處理較妥當」(本院卷㈡第136頁),及被上訴人
於99年2月24日委託振道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
搬離施工機具及管線材料(本院卷㈡第120頁),均難係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亦屬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
相對人之協
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355號、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66萬7,824元
及追加工程款38萬4,918元合計105萬2,742元之債務,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預付款7萬4,642元及給付64萬5,00
0元違約金合計71萬9,642元之債務,二者債務之給付種類相
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此二種債務為抵銷之表示後
,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3,100元(計算方式:667,824元+38
4,918元-74,642元-645,000元=333,100元)。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6萬7,824元及
追加工程款38萬4,91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
,經與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款7萬4,642元及應給付之違約金
64萬5,000元抵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3,100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1
月3日,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2、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
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
無就改判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
履勘現場,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劉金柱,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另以現金20萬元交付上
訴人,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