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府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瓊瑛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曾郁智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被 上訴人 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濰安
被 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媚婷峰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佳穎律師
郭心瑛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二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3萬7,69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屬媚登峰企業集團旗下子公司,被
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於
民國96年6月間與伊接洽, 欲將被上訴人美麗佳人健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佳人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西
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之石材工程(下稱
系爭石材工程)委
由伊
承攬,並要求伊配合設計監造者即訴外人雅梵國際室內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之設計規劃進行施作。伊因
雙方係長年合作關係,
彼此信任,故未要求簽訂書面契約,
僅以口頭及傳真確認契約標的及價金實作實算等必要之點。
詎伊於96年7月間施作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05
萬6,321元,僅由被上訴人美麗佳人公司給付41萬8,631元,
尚欠工程款163萬7,690元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石材工程契約
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63萬7,690元及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西
湖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湖渡假村公司)登記資料、
雅梵公司97年1月9日發函予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媚登峰公司)之工程聯絡事項單、上訴人請款單及廠商
請款單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鄧素華、國世發。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將其向西湖渡假村
公司所統包之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裝修工程(下稱西湖
渡假村工程)中之該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承攬契約
存在雅梵公司與上訴人間。又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
非屬
美麗佳人公司所有,亦非長春藤公司所經營,
乃因系爭石材
工程契約係長春藤公司居中介紹促成雅梵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而上訴人施作完工後,雅梵公司與西湖渡假村公司間就西
湖渡假村工程有爭議,遲未給付系爭石材工程款予上訴人,
長春藤公司基於先前介紹及促成之緣由,為免雅梵公司續為
欠款,遂由美麗佳人公司出面以
第三人地位清償雅梵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之石材裁切費及運費41萬8,631元, 並非契約存
在伊等與上訴人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
方式外,補提媚登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於96年11月13
日向雅梵公司請款之請款單、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西湖度假村
工程之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對外信封為證,及聲請調查上
訴人就系爭石材工程之
假扣押事件、雅梵公司與上訴人間往
來票據紀錄以及訊問證人黃鈺惠。
三、查被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及美麗佳人公司之董監事代表法人均
為被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且持股100%, 同屬媚登峰企業集團
旗下之公司,並訴外人莊雅清為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西湖渡假村公司之董事(代表法人長春藤公司
)。又上訴人於96年6月間承攬系爭石材工程,並配合設計監
造者即雅梵公司之設計規劃進行施作,於同年7月間完工。
又媚登峰企業集團採購課先後於96年6月11日、6月15日及6
月23日以公務單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石材工程所需用石材,出
貨至西湖渡假村,交由雅梵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士新(之後更
名張維德、又更名張世新)驗收。又美麗佳人公司收受上訴
人開立買受人為其之「西湖渡假村-石材工程」、 金額(含
稅)41萬8,631元之發票,並於97年1月28日匯款
上開金額予
上訴人,以支付系爭石材工程之裁切費及運費。又西湖渡假
村工程係由雅梵公司所統包,系爭石材工程為西湖渡假村工
程之一部,包含系爭石材工程在內之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單
,由雅梵公司所出具,並在另案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長春藤公司為該案西湖渡假村公司之
參加人,該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列99年度建
上字第49號審理中),雅梵公司訴請西湖渡假村公司給付西
湖渡假村工程款中包含系爭石材工程之工程款在內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媚登峰企業集團簡介
網頁、統一發票及美麗佳人公司匯款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雅梵公司出具之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單、公務單、請款單
、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西湖渡假村公司
董事長曾慶豐民事
陳報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可
稽(見原審卷5至10、23至24、28、39至45、64至70、113至
116、154至159頁、本院卷一40至43、77至85、113至114、
184至246頁、本院卷二16至38、101至105-8頁及外放之影印
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相關卷宗),
堪認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伊施作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委由上訴人施作
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石材工程契約是存在何者之間?
經
查:
(一)上訴人主張:長春藤公司及美麗佳人公司,均為媚登峰公
司100%控股之子公司, 三者同屬媚登峰企業集團所屬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莊雅清,而該集團對旗下所屬公司之人
事管理與財務收支及業務方面具有共通、共管之統籌支配
關係,集團員工同為集團所屬各公司服務,並代表集團各
公司對外接洽。伊與雅梵公司均為該集團長期配合之協力
廠商,雅梵公司經常負責承攬該集團旗下公司所發包之各
項工程之設計、監造,伊則負責各工程所需之石材採購及
石材工程之施作,均係各自向該集團各公司承攬工程,各
自對該集團聯絡、負責及請款,其中不乏與雅梵公司共同
配合多次,而歷次工程均係該集團直接委由伊承攬施作,
並由該集團從旗下公司擇一公司名義收受伊開立發票並履
行付款,此種合作模式,行之多年。系爭石材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石材用料,亦係該集團負責人莊雅清或集團員工
即訴外人劉茌均、黃鈺惠直接與伊接洽,指示伊需用石材
種類、規格、數量及運送時間、地點等,且石材為長春藤
公司所提供,係該集團直接發包與伊承攬施作,伊完工後
向該集團請款,該集團亦以美麗佳人公司之名義,收受伊
開立以西湖渡假村石材工程為名之發票,給付40餘萬元之
工程款。又西湖渡假村工程雖係由雅梵公司所統包,且系
爭石材工程為西湖渡假村工程之一部,並西湖渡假村工程
驗收單係由雅梵公司所出具,乃因當時西湖渡假村公司同
屬媚登峰企業集團,故仍由該集團整體規劃、發包,系爭
石材工程係由該集團自行發包予固定合作廠商之伊施作,
並非雅梵公司發包予伊施作。又該集團將西湖渡假村工程
委由雅梵公司設計及監造,故該集團員工劉茌均、黃鈺惠
直接聯絡伊就石材出貨數量規格、應裁切尺寸,送至西湖
渡假村工程地點交由雅梵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士新(之後更
名張維德、又更名張世新)代表該集團為驗收。又伊完工
後於96年7月31日向該集團請款時, 該集團表示工程款會
先付給雅梵公司,請伊向雅梵公司請款,伊始於96年11月
13日向雅梵公司請款,然雅梵公司隨即表示系爭石材工程
係該集團所發包,拒絕伊請求等情,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登記及簡介資料、媚登峰企業集團
簡介網頁、兩造間長期配合工程施作之匯款紀錄、統一發
票及美麗佳人公司匯款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雅梵公司
出具之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單、媚登峰企業集團之公務單
傳真及電郵、上訴人過去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付款明細、
發票及存摺明細、西湖渡假村公司登記資料、工程聯絡事
項單為證(見原審卷5至26、113至116、154、174至207頁
、本院卷一83至85、171頁)。並參以證人即雅梵公司實際
負責人(總經理)張世新(原名張士新、張維德)在原審
及在本院證述:西湖渡假村工程係長春藤公司負責人莊雅
清找伊去施作,由伊擔任統包,當時莊雅清是西湖渡假村
公司執行董事,系爭石材工程是莊雅清自己發包;伊是大
包商,二包是長春藤公司,由伊向西湖渡假村公司請款,
再給長春藤公司,上訴人與莊雅清很早認識,是莊雅清要
上訴人承包系爭石材工程,不是伊發包; 伊95年3月間接
到媚登峰工程,只有告訴莊雅清關於石材倒角、拼花等設
計,工程設計是伊,伊有派人在現場監督施作,負責將所
有工程完成,伊並無施作,只是配合,西湖渡假村工程驗
收單是長春藤公司要伊開立,系爭石材工程之設計是伊向
莊雅清提案建議,決策都是莊雅清;上訴人施作完工後,
是直接向長春藤公司請款,以往上訴人亦均是直接向長春
藤公司請款,因為是莊雅清叫上訴人去施作;雅梵公司雖
是統包,但上訴人不是雅梵公司找來,是長春藤公司找來
,因為石材是長春藤公司所有,且西湖度假村公司及長春
藤公司之執行長均為莊雅清,是莊雅清找伊當統包,而因
伊是統包,莊雅清要伊出面向西湖渡假村公司請求全部工
程款,再由伊拿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小包商,且莊雅清指
示要伊去驗收全部工程,才願給付雅梵公司工程款;因為
需用石材都是長春藤公司所有,莊雅清向伊言明統包工程
中有使用到石材,都由長春藤公司提供,因為長春藤公司
之前與上訴人有配合過,後來是長春藤公司找上訴人施作
系爭石材工程,雅梵公司只是設計監造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135至137頁、本院卷二65至6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會
計鄧素華在本院證述:媚登峰企業集團之前曾發包予上訴
人施作工程,系爭石材工程是該集團之劉茌均委託、聯繫
上訴人施作,施作內容、規格、用料亦係劉茌均與伊核對
,上訴人完工後以傳真方式向劉茌均請款,劉茌均告訴伊
發票抬頭要開美麗佳人公司,再等付款,雅梵公司只是系
爭石材工程之設計、監造,並未發包予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66至67頁)。證人即雅梵公司設計師國世發在本院
證述:雅梵公司雖有承包西湖渡假村工程,但沒有承包系
爭石材工程,亦無將系爭石材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伊
聽說是媚登峰公司負責人委託上訴人施作;伊是西湖渡假
村工程之工地主任,因西湖渡假村工程與系爭石材工程有
密切關係,伊有參與系爭石材工程施作之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一143至144頁)。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伊等均屬媚
登峰企業集團,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莊雅清,上訴人為該
集團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上訴人承攬系爭石材工程一開
始係該集團所屬人員與上訴人接洽,且需用石材係由長春
藤公司提供,並媚登峰企業集團採購課先後於96年6月11
日、6月15日及6月23日以公務單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石材工
程所需用石材,出貨至西湖渡假村,交由雅梵公司負責人
驗收,以及上訴人於施作完工後,向媚登峰企業集團請款
,該集團負責人莊雅清在經與上訴人、雅梵公司負責人協
商後,指示集團所屬美麗佳人公司收受上訴人所開發票並
支付系爭石材之裁切費及運費予上訴人等情,此與證人即
當時擔任媚登峰企業集團總務工務部主任劉茌均在原審、
及擔任採購部門經理黃鈺惠在原審及在本院所證述情節亦
相符(見原審卷134至135、148至149頁、本院卷二36至38
頁)。則果系爭石材工程係由雅梵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承攬
施作,何必經由媚登峰企業集團所屬員工一再與上訴人協
商、接洽工程相關事項?何以由該集團所屬員工指示上訴
人出貨石材種類、裁切尺寸、施作內容等?何以該集團所
屬美麗佳人公司願收受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並支付系爭石材
之裁切費及運費?綜上諸情,足認系爭石材工程係由媚登
峰企業集團統籌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上訴人完工
請款時,該集團擇定由所屬美麗佳人公司作為與上訴人締
約之當事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發票並履行付款,準此,系
爭石材工程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美麗佳人公司之間。
(二)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石材工程係包含於西湖渡假村工程中,
而西湖渡假村工程係西湖渡假村公司發包予雅梵公司,且
另案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承攬報酬事件,雅梵公
司訴請西湖渡假村公司給付西湖渡假村工程款中亦包括系
爭石材工程在內;又系爭石材工程係由雅梵公司驗收及指
揮監督;又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13日向雅梵公司請求給付
系爭石材工程款等為由,抗辯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發
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據提出雅梵公司向苗栗地院聲請與西
湖渡假村公司調解之民事
聲請狀、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單
、上訴人向雅梵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及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
字第81號承攬報酬事件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
報告書為證。
惟查,西湖渡假村工程雖係由雅梵公司統包
,系爭石材工程為西湖渡假村工程之一部,西湖渡假村工
程驗收單係由雅梵公司所出具,並另案雅梵公司訴請西湖
渡假村公司給付西湖渡假村工程款包含系爭石材工程款在
內,以及上訴人曾向雅梵公司請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
爭,然如前述,因當時西湖渡假村公司同屬媚登峰企業集
團,西湖渡假村工程仍由媚登峰企業集團所統籌規劃、發
包,系爭石材工程係由該集團自行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又
該集團將西湖渡假村工程委由雅梵公司設計及監造,並指
示雅梵公司就西湖渡假村工程為監督、驗收及出具驗收單
;又該集團負責人莊雅清要求雅梵公司出面向西湖渡假村
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再由雅梵公司轉交小包商,故上開
另案雅梵公司訴請西湖渡假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包含
系爭石材工程在內,且上訴人原本向該集團請款,因該集
團要求上訴人向雅梵公司請款,上訴人始向雅梵公司請款
,但遭雅梵公司以非其所發包為由拒絕付款等情,
業據上
訴人供明歷歷及提出
前揭證據為證,並經證人張世新、鄧
素華及國世發證稱屬實,準此,尚難僅以系爭石材工程為
西湖渡假村工程之一部,而西湖渡假村工程係由雅梵公司
所統包,並包括系爭石材工程在內之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
單係由雅梵公司所出具,以及另案雅梵公司訴請西湖渡假
村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包含系爭石材工程在內及上訴人曾向
雅梵公司請款等情,
遽認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發包予
上訴人施作。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雅梵公司向苗栗地院聲
請與西湖渡假村公司調解之民事聲請狀中,雖載上訴人為
參加調解人之一,並載「本件
聲請人(即雅梵公司)因承
攬本件工程同時,將部分工項交付於參加調解人承作,惟
因
相對人(即西湖渡假村公司)拒不給付,致積欠參加調
解人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部分下包工程款項,
渠等除
有意向聲請人追償外,並不惜至工地現場為其他處置,為
免擴大糾紛,爰一併將
彼等列為參加調解人,俾紛爭得一
次解決」等語(見原審卷61至62頁),惟雅梵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世新證述書寫該聲請狀,乃因工程案件西湖渡假村
公司講不清楚,所以召集大家來,後來也不了了之,聲請
狀有無遞交法院伊不清楚,開協調會時很吵,也無結果,
因為伊沒錢,所以提議由何人發包就由何人付款等語(見
原審卷136頁背面),並
參諸前揭媚登峰企業集團負責人莊
雅清要求雅梵公司出面向西湖渡假村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
,再由雅梵公司轉交小包商乙節,足見雅梵公司提出該聲
請狀,僅係以統包身分召集所有小包商欲一併解決西湖渡
假村工程款問題,要難據此即謂系爭石材工程係雅梵公司
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石材工程係
雅梵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契約存在雅梵公司與上訴人
之間云云,並不可取。
五、次按系爭石材工程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美麗佳人公司之間
,上訴人自得向美麗佳人公司請求尚欠工程款。惟上訴人主
張其所提出之原證六請款單(見原審卷28頁)
所載數量及單
價(見原審卷28頁),係經兩造
合意確認,得據此請求尚欠
工程款163萬7,69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縱上
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依另案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承
攬報酬事件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西湖渡假村工程之數
量及單價,其中就系爭石材工程之數量及單價之部分鑑定結
果,僅得請求工程款88萬9,174元等語。 查另案苗栗地院97
年度重訴字第8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就西湖渡假村工程之數量及單價為鑑定,該鑑定內容包含
系爭石材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該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整理系爭石材工程估價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一184至246、272頁及卷二4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提出原證六請款單前, 曾先後提出如原審卷附原證6-1至
6-5(見原審卷155至159頁)之5種不同版本請款單,向媚登
峰企業集團請款,經該集團所屬職員劉茌均、黃鈺惠核對、
議價並多次要求修改請款單之項目及金額,客戶名稱亦由「
媚婷峰公司」變更為「美麗佳人公司」,最後議定為原證六
請款單,且其於施作完工後,其負責人亦曾會同雅梵公司設
計師國世發至現場核對數量無誤,經證人國世發證述明確,
有該核對數據資料(見本院卷二37至38頁)可稽,足見原證
六請款單係經兩造合意確認云云。
惟查,由證人劉茌均、黃
鈺惠在原審或本院所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渠等看過原證
6-1至6-5請款單,目的是為了解石材耗損量,不足以證明渠
等有要求上訴人修改原證6-1至6-5請款單、或原證六請款單
有經雙方合意確認之事實(見原審卷134至135、148至149頁
、本院卷二36至38頁),且上開請款單均未見媚登峰企業集
團所屬公司或所屬職員於上簽章,又縱上訴人之負責人與雅
梵公司設計師國世發曾至現場核對數量,亦無法證明該數據
經被上訴人所確認,況上開請款單所載數量及單價,亦與雅
梵公司出具之西湖渡假村工程驗收單內所載系爭石材工程之
數量及單價、及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載系爭石
材工程之數量及單價,諸多不符,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原證六請款單經兩造合意確認之事實,是其主張,
並不可取。果爾,上訴人既在本院表明若其未能舉證證明原
證六請款單經兩造合意確認,同意以被上訴人依另案鑑定報
告計算之88萬9,174元作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二91
頁),是上訴人請求美麗佳人公司給付工程款88萬9,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之請求,不應
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石材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美麗佳人公司給付88萬9,174元及前述遲延利息, 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不應準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開改判
命被上訴人美麗佳人公司給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
示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
人該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