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輔 佐 人 梁有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工程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反訴訴訟費用之
裁判」之記載,
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二項關
於「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第五項關於「
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關於
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六項關於:「本判決
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部分,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預供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命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給付部分,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壹佰
貳拾萬零貳仟元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
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