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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工程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輔 佐 人 梁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裁判」之記載, 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二項關 於「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第五項關於「 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關於 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六項關於:「本判決 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部分,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命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給付部分,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壹佰 貳拾萬零貳仟元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 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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