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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工程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工程違約金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6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第二 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第一 審反訴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 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90號、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按原為臺北縣蘆洲市 公所,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受訴訟,下稱新北市環 保局)起訴請求上訴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 司)工程違約金等,經佶陞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新北市環 保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6,436萬1,327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解除佶陞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第73974號金額290萬元之定 期存單之質權設定(見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53號卷3第114頁 ),其中包含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撤銷仲裁判決有 關佶陞公司本金勝訴3,983萬1,710元之部分,請求新北市環 保局自94年7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293萬5, 542元部分,本件反訴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 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佶陞公司於第一審反 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億6,726萬1,327元(計算式:367 ,261,327元+2,900,000元=367,261,327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94萬9,979元,佶陞公司僅繳納264萬1,979元,尚 欠30萬8,000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茲限佶陞公司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另新北市環保局於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99年3月22日民 事上訴狀聲明本訴部分佶陞公司應給付3,190萬6,627元,反 訴部分對第一審判決反訴有理由部分(即命新北市環保局給 付5,699萬7,093元及應解除290萬元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 皆有不服。準此,新北市環保局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9,180萬3,720元(計算式:31,906,627元+56,997,093 元+2,900,000元=91,803,72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22萬9,892元,惟新北市環保局僅繳納119萬1,612元,不足 3萬8,280元未據繳納;又第二審除判決新北市環保局上訴駁 回外,並判命新北市環保局再給付佶陞公司3,360萬5,389元 ,經新北市環保局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億2,415萬3,670元(計算式:30,65 1,188元+56,997,093元+2,900,000元+33,605,389元=12 4,153,67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1萬7,048元,惟新 北市環保局僅繳納119萬1,612元,尚不足42萬5,436元未據 繳納,合計新北市環保局應補繳46萬3,716元(計算式:38, 280+425,436=463,716),茲限新北市環保局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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