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上 訴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工程
違約金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6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二十日內,補繳第二
審及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第一
審
反訴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
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90號、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按原為臺北縣蘆洲市
公所,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承受訴訟,下稱新北市環
保局)起訴請求上訴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
司)工程違約金等,經佶陞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新北市環
保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6,436萬1,327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解除佶陞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第73974號金額290萬元之定
期存單之
質權設定(見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53號卷3第114頁
),其中包含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撤銷仲裁判決有
關佶陞公司本金勝訴3,983萬1,710元之部分,請求新北市環
保局自94年7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
遲延利息293萬5,
542元部分,
尚非本件反訴之附帶請求,依
上開說明,仍應
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佶陞公司於第一審反
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億6,726萬1,327元(計算式:367
,261,327元+2,900,000元=367,261,327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94萬9,979元,佶陞公司僅繳納264萬1,979元,尚
欠30萬8,000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茲限佶陞公司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另新北市環保局於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99年3月22日民
事上訴狀聲明本訴部分佶陞公司應給付3,190萬6,627元,反
訴部分對第一審判決反訴有理由部分(即命新北市環保局給
付5,699萬7,093元及應解除290萬元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
皆有不服。準此,新北市環保局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9,180萬3,720元(計算式:31,906,627元+56,997,093
元+2,900,000元=91,803,72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22萬9,892元,惟新北市環保局僅繳納119萬1,612元,不足
3萬8,280元未據繳納;又第二審除判決新北市環保局
上訴駁
回外,並判命新北市環保局再給付佶陞公司3,360萬5,389元
,經新北市環保局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億2,415萬3,670元(計算式:30,65
1,188元+56,997,093元+2,900,000元+33,605,389元=12
4,153,67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1萬7,048元,惟新
北市環保局僅繳納119萬1,612元,尚不足42萬5,436元未據
繳納,合計新北市環保局應補繳46萬3,716元(計算式:38,
280+425,436=463,716),茲限新北市環保局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