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杉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瑩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益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慶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
反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
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
張對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益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債權,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
乃就上開餘額為
一部請求,保留其餘請求,而提起反訴。被上訴人雖以延滯
訴訟為由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然查上訴人主張附件二所
示債權項目,於原審業已提出為攻擊
防禦方法,原訴訟進行
過之訴訟與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反訴繼續使用,且上訴人
係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依前開規定,本無待被上訴人之同
意,自應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與上訴人合作,約定由上
訴人出名
承攬台塑企業集團有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轉包伊
實際承作,完成後由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伊再提供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收取承攬金額之1.5%為業務費,另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杉及其親屬投資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以獲得年
度結算時之盈餘分配,
兩造按此模式合作多年,基於信賴關
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詎上訴人自97年起無故扣留工程款
,尚有如附件一所示5件工程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67
萬4,635元遲未發給伊,扣除附件二所示項次4之PTA管式輸
送器30M3/ HR工程安裝費7萬3,350元,餘款560萬1,285元
迄
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560萬885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萬885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就抵銷餘額為一部請求,提起反訴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雖有工程款567萬4,635元迄未
給付,
惟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除給付按承攬金額1.5%計算之
業務費外,尚應給付按承攬金額3%之發票補貼費予伊,以補
貼伊因營業收入變多致增加
營業稅之損害。被上訴人積欠伊
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之承攬業務費286萬6,950元、項次2之發
票補貼費用992萬4,900元、項次3之石灰石輸送系統代付費
用53萬元、項次4之PTA管式輸送器30M3 /HR工程安裝費7萬3
,350元、項次5之APEC紙渣輸送系統及中央集塵系統設計工
程業主扣款39萬7,756元、項次6之共同研發袋濾機貨款分擔
額28萬3,333元,除被上訴人自行扣抵項次4之7萬3,350元及
原判決判准抵銷之項次3之53萬元外,茲依序以項次1、5、6
、2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債權507萬885元抵銷
,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尚有餘額應給付伊
,爰就抵銷後餘額492萬9,115元部分為一部請求,提起反訴
,保留其餘
請求權(即項次2發票補貼費用347萬2,939元請
求權)。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反訴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92萬9,115元,及自100年7月11日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間開始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出名承
攬台塑企業集團有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再轉由被上訴人實
際承作,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由上訴人向業主請款,
嗣由
被上訴人提供發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須支
付承攬金額1.5%業務費予上訴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67
萬4,635元工程款未給付,扣除附件二項次4之PTA管式輸送
器30M3/HR工程安裝費7萬3,350元後,被上訴人本件減縮請
求工程款560萬885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47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
作時,僅約定須給付上訴人各工程承攬金額1.5%業務費,並
無給付發票補貼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
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另有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金額之3%作為發票補貼費用?㈡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5、6、2及項次3
之債權可主張抵銷?茲分述於後。
五、兩造間是否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金額之3%作
為發票補貼費用?
㈠上訴人
抗辯兩造合作關係,係由其出名承攬工程,交由被上
訴人實際施作,類似借牌承攬,依商業慣例均須給付承攬金
額8%之代價,因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金額
開立發票,故另約定被上訴人須支付承攬金額之3%作為發票
補貼費用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證人邵文敏之
證言為證。
惟工程業界各公司合作承攬工程
態樣不一,借牌承攬者是否
支付出名承攬者補貼發票之費用,應屬未必,上訴人所提網
路新聞報導(本院卷㈠第25、26頁),縱
可證明依商業慣例
上提供牌照之承攬者收取工程造價之8%之代價,然仍不
足證
明兩造間即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3%之發票補貼費用之情事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邵文敏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成
立時,即擔任財務工作。以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交給被上訴
人施作,被上訴人要給付上訴人業務費1%(應係1.5%之誤)
,開立發票的事情是公司成立時開會說的,當時在場人員有
張杉、余志慶、伊及股東二人,余志慶有說發票要怎麼開,
但就發票補貼部分當時沒有講說要開多少,沒有結論,亦沒
有講什麼標準,余志慶要伊去問會計師這部分應如何處理,
會計師告訴伊依照行情是3%-8%,伊有轉知余志慶,余志慶
說要跟張杉討論,但他們如何討論,伊不知情。余志慶從未
指示伊怎麼做,伊也未曾支付過發票補貼費用予上訴人等語
(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兩
造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論及以上訴人名義所承攬之工程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者,關於發票稅補貼事宜,然並未達成結論,且
自兩造93年間合作以來,被上訴人從無支付上訴人發票補貼
費用。
參酌被上訴人93年成立時之會議紀錄上關於兩造業務
承攬及業務分工內容載明「……榮喬公司承攬相關工程業務
,需益喬公司配合設計施工時,榮喬公司將所承攬合約金額
全數轉交益喬公司,其不得從中抽取傭金,但益喬公司須提
撥相關工程業務合約總價金額之1.5%給榮喬公司,作為招攬
之相關工程業務事前接洽之花費,如業務相關事務費、交通
/油料及相關餐飲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
再
觀諸被上訴人93年度公司成立籌備會暨第一次股東大會、
9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所有資料(本院卷㈡第30至40頁)
,均無關於發票補貼費約定內容之隻字片語,益見兩造合作
之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支付發票補貼費用予上訴人。而上
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於被上訴人公司成
立後,就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發票費用比例及其補貼方式
達成意思
合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出名承攬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承攬金額之
3%予上訴人作為發票補貼費用等語,已難信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約定由上訴人介紹工程者,被上
訴人須支付承攬金額1.5%之業務費,因被上訴人公司均有開
立與承攬金額相同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稅收之虧損及
其他支出,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杉及其親屬為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持股比例達50%,被上訴人如獲有利潤,張杉及其
親屬可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故兩造之合作關係未約定另外
支付發票補貼費用予上訴人等語,
業據提出95年1月提撥盈
餘分配明細(原審卷第58頁)為證,上訴人就張杉及其親屬
於當年度收受500萬元盈餘分配之事實亦不予爭執。
參諸上
訴人自陳一般借牌承攬之出名者僅提供牌照,不處理承攬及
與業主連繫事宜,借牌承攬者須支付出名承攬者千分之8費
用,因兩造合作係由其出名承攬且處理承攬及與業主連繫事
務,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承攬金額1.5%的業務費等
語(本院卷㈠第70頁)。足見兩造約定之業務費高於一般行
情,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親屬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
股比例高達一半,被上訴人公司如有利潤,
渠等可分配盈餘
,兩造之合作關係確與一般借牌承攬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僅約定支付承攬金額1.5%之業務費,無須支付發票補
貼費用等情,應非全無可能。又關於工程款之付款流程,係
由台塑企業集團給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93年成立以迄97年間,被上訴人就各承攬工程均
未支付上訴人發票補貼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
人抗辯其伊將台塑企業集團給付之金額交給被上訴人,再由
被上訴人給付發票補貼費用,被上訴人積欠未付等語。惟果
上訴人
所稱兩造間另有3%發票補貼費用之約定屬實,則依商
業習慣及社會常情,上訴人當會在收受台塑企業集團給付之
工程款後,先行扣留3%發票補貼費用後,再將剩餘工程款支
付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被上訴人長年來均積欠3%發票補貼費
用未給付,上訴人仍年年將全數工程款交給被上訴人,不予
先行扣留被上訴人積欠之費用以受償之理?是上訴人所辯兩
造約定發票補貼費係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後另行支付,被
上訴人積欠未付,要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5、6、2及
項次3之債權可主張抵銷?
㈠項次1承攬業務費286萬6,950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業務費合計
286萬6,950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合
作工程,約明由被上訴人支付承攬金額1.5%業務費予上訴人
,就工程款領取流程係由上訴人自台塑企業集團領得款項後
,再行撥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係先行扣除被上訴人依約
應付之業務費後,再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時先行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業務費為常態,
則上訴人抗辯其未扣除款項,被上訴人積欠業務費未付之事
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杉業
於原審自陳:兩造有約定1.5%之業務費,還有3%之發票補貼
費用,業務費有收到,所以沒有特別提等語(原審卷第52頁
),顯係
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業務費之事實。雖證人邵文敏
證稱:為使被上訴人公司能營運,有時會通知上訴人先不扣
款,張杉均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然被上訴人
究於何時就何項工程要求延後支付業務費,先不扣款,未據
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自認
確與事實不符,參諸附件二之附表所示積欠業務費之工程多
數為93年
期間者,倘被上訴人早已積欠業務費,上訴人何以
仍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未先行扣除?亦未要求被上訴人
清償積欠之業務費,要與經驗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於95年
1月間既提撥盈餘分配予股東,顯見被上訴人公司
尚非不能
營運,又何須要求上訴人先不扣款,延後支付業務費款項?
上訴人臨訟謂被上訴人
猶積欠其高達286餘萬元之業務費,
自非可採。
㈡項次5APEC紙渣輸送系統及中央集塵系統設計工程業主扣款
39萬7,756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因未依約履行現場試車
項目,致遭業主扣款39萬7,756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
承攬變更同意書(原審卷第64頁)、工程異常報告(本院卷
㈠第27頁)為證,固
堪信上訴人主張業主就該項工程扣款之
事實為可採信。惟依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所示,該項工程合
約日期為92年10月28日,顯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之工程,
兩造是否有約明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之工程如有追減情形
,仍應由被上訴人補足款項,既未經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責此扣款,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
債權存在,亦非可採。
㈢項次6共同研發袋濾機貨款分擔額28萬3,333元:
上訴人抗辯兩造與訴外人益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宏公司
)共同研發高壓迴轉機(即高壓輸送機),因高壓迴轉機須
接上袋濾機,由上訴人出名購買上開機器各一台,被上訴人
於95年7月31日業已支付高壓迴轉機之代墊款,然就袋濾機
之代墊貨款85萬元,未依約支付三分之一分擔額28萬3,333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原審卷第66頁)、業務開發費
(本院卷㈠第6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益宏公司總經理吳進
益於99年11月30日在本院證稱:伊與兩造公司共同研發高壓
輸送系統,約94、95年間,上訴人公司由張杉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是余志慶代表,伊代表益宏公司,三家公司平均承擔
研發費用,各出三分之一。是共同開發,伊在大陸買了一台
高壓迴轉閥,我們參考那個機器做了一些設計,每家公司各
出資三分之一支付買機器的貨款,我們是將設備拆開來參考
,要設計出類似的設備。除了高壓迴轉閥外,還要一些附屬
設備,例如輸送管和集塵設備才能形成高壓輸送系統。高壓
迴轉閥是伊去買的,兩造有付款項給伊,附屬項目不是伊處
理的,因是共同開發,大家都是講信用,所以伊在結束益宏
公司時,有與上訴人結算,將伊應負責部分結算給上訴人。
袋濾機為三方研發高壓輸送系統的一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有
設計袋濾機的產品,但沒有工廠可以生產,須發包他公司生
產。共同研發係由三家公司分工,益宏公司負責高壓迴轉閥
的設計,被上訴人負責整個系統的設計,上訴人則負責其他
附屬設備之製造等語(本院卷第㈠第79至81頁)。足認兩造
與益宏公司確有共同研發高壓輸送系統,約定研發費用由各
公司平均負擔各三分之一,袋濾機為系統之一部分,由上訴
人負責,益宏公司已與上訴人結算清楚,被上訴人就其應分
擔之費用尚未給付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雖提出99年9月23
日余志慶與吳進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㈠第108
至111頁)為證,主張吳進益之證言不實
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該錄音光碟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該錄音光碟
確屬真正,
難認其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得以證明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就共同研發之高壓輸送系統袋濾
機85萬元費用,既應負擔三分之一費用,而該費用係由上訴
人墊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抗辯對於
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28萬3,333元,堪以採信。
㈣項次2發票補貼費用992萬4,900元:
兩造合作工程,被上訴人就其出名承攬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另按承攬金額3%支付上訴人發票
補貼費用,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依約其對於被上訴人有
附件二所示發票補貼費用992萬4,900元之債權,委非可採。
㈤項次3石灰石輸送系統工程代付費用53萬元: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施作之石灰石輸送系統工程完成除
銹、油漆及履行保固責任等語,業據證人即台塑麥寮工廠
CFB廠保養課課長許玉峰證述:石灰石輸送系統是上訴人承
攬,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有一部分還沒有完成,原本預計應
於96年底完工,有些設備的管線、油漆尚未完成,還有一些
鼓風機有異常,因為現場的監工檢查之後會將檢查結果呈報
給伊,所以伊知道,伊當時也是保養課課長。96年底、97年
初上開未完成部分伊是直接跟被上訴人的余志慶聯絡,請他
來施作完成,他做了一陣子,還有一些部分未完工,大約到
97年2、3月,余志慶便沒有再來處理,所以改由上訴人公司
的張杉來完成剩餘工程管線的除銹以及油漆,還有完工之後
的保固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並有證人提出之上訴人
石灰石輸送案結案補漆
切結書、會議
記錄等(原審卷第46至
48頁)在卷
可憑,證人所言具體明確,其與兩造間復無何利
害關係、立場客觀,所述亦與書面資料相符,自堪採信。被
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切結言明待有高空作業時併同進行補漆,
並預估補漆費用為15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
發票日為96年10
月16日之支票一紙(本院卷㈠第44頁)結案,顯見已由被上
訴人處理完成,何來上訴人另行支付53萬元費用等語。查上
訴人於96年8月30向業主出具
切結書及交付支票以結案,惟
此與其
嗣後有無施作完成補漆工程、管線除銹、保固工作工
程要屬兩事,被上訴人謂出具切結書、支票係表示由其完成
工程,尚非可採。又證人即擔任石灰石輸送系統工程監工之
謝隆源證稱:驗收後工程交給運轉單位,有問題就通知保養
單位,由保養單位通知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可
見證人就驗收後有無發生保固責任,並不清楚,自應以負責
處理該期間工程問題之許玉峰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則上訴
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有此部分53萬元之債權,堪以採信。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有項次6共同研發袋濾
機貨款分擔額28萬3,333元、項次3石灰石輸送系統工程代付
費用53萬元之債權,堪以採信,至其餘項次1、5、2之債權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抗辯有該債權存在,不
足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工
程款債權560萬885元,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有前開二筆債
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該二筆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抵銷,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478萬7,552元(5,600,885-283,333-530,000=4,787,5
52)。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560萬885元之
債權,為可採信。上訴人以上開53萬元、28萬3,333元債權
為
抵銷抗辯,亦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478萬7,552元,及自98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
應准許部分,兩造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無
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准上訴人以53萬元債權抵銷抗辯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工程款,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92萬9,115元,及自100年7月11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反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