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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沐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萬宜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4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 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體育館興建工 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辦理系爭 工程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之變更設計,伊因而停止施作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同意自95年6月21日起至伊受通知復 工日止,期間均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詎被上訴人遲至96年 1月間仍未完成上開部分工程之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累積停 工期間已逾6個月,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 於同年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部分工程款予伊,惟尚有如附表所示 各項工程款並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 條第1、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 20條第10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8 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709元之本 息〔即准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壹之一棄土申報及證明 費用21萬3,552元〈原判決雖於理由肆說明上訴人得請求 之棄土證明費為21萬3,522元,惟於理由末段載以: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得對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求棄 土申報及證明費用21萬3,552元,並以該金額加計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金額而於主文諭知,應認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此部分 之金額為21萬3,552元(見原判決第12、21頁)〉、編號壹 之二抗拉拔樁工程施作費用33萬8,336元、編號叁之五至七 自95年9月21日起之臨時水費2,466元、臨時電費2萬2,669元 及電話費用1萬1,686元等金額〕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699萬7,8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契約工項並無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情事: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棄土工項係以實際清運棄土數量為計 價單位,上訴人須實際清運棄土始得請求報酬,而上訴人僅 取得棄土證明,並未實際清運棄土,且其所提發票金額與請 求不符,況該發票均開立於系爭工程95年 6月21日停工後,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費用;⒉上訴人施作25支抗拉拔樁之成本 僅80萬572元,伊已支付抗拉拔樁費用128萬8,900 元,較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成本為多,上訴人再請求補償抗拉拔樁 5支 之施作費用,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不符;⒊上訴 人提出垃圾清運費用發票日期為95年 9月19日,系爭工程早 於同年 6月21日即停工,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清運廢棄物,縱 其分包廠商曾進行廢棄物上網申報及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之 程序,仍非實際清運系爭工程廢棄物;⒋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項約定包商管理費及品管工程費均應依結算總價與系爭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伊已依約如數結算,上訴人已於系 爭工程結算總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自不得於結算後再請 求伊增加給付。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計畫書,均為其所自行製 作,難認有支出費用之事實,再上訴人支出契約書裝訂費、 契約書印花稅、開工典禮、申報開工手續費用、數量估算書 等,亦屬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或投標系爭工程前所應自行負擔 之成本,該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㈡伊就上訴人主張契約 範圍外增加工作項目,均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⒈關於工地 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 難證其有付款之事實。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之3.2.1 及 3.2.2之約定,此部分均為上訴人依約所應自行負擔之義 務。再者上訴人係因施作系爭工程中結構工程之假設工程部 分(即基地臨時鐵板圍籬,含大門及告示牌),而須進行遷 移及復舊伊校園內之榕樹及校園外新北市○○區○○○○道 之植栽,該部分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施工費用,而經伊 結算時給付予上訴人,其自不得再重複請求;⒉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第5章之3.2.1約定載明,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洗車設 備,以維持環境清潔之義務,是此屬其配合系爭工程進行而 設置之臨時工程,不應於施工費用外另行請求洗車○○○區 ○○○道路之施工費用;⒊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施作基地放樣 及整地之項目,自不能請求伊給付此費用;⒋依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第5章之3.2.4約定,上訴人不僅應自行負責工地之水 費、電費,水電申請及補線等水電供應設施亦應由上訴人自 行取得,至臨時電保證金4萬元部分,上訴人本可向訴外人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退還,不應請求伊給付,且為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發生,顯非發生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自 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停工前 3個月 部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而超過3個月部分亦限於合理之損 失補償,且不包括所失利益。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 叁關於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等11項支出,非屬因暫停執行工 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不符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伊對之並 無補償義務。㈣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各項工程款,惟系爭 契約於96年 1月10日終止後,上訴人應即向承辦本工程保險 之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產險公司 )辦理結清事宜,惟上訴人遲至98年 3月12日始辦理相關手 續,致伊受有額外支出保險費48萬8,289 元之損失,上訴人 自應賠償伊此部分額外支出,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後於95年 6月間辦理地下室開挖擋土 安全措施之變更設計,上訴人因而停止施作,被上訴人並同 意自同年月21日起至上訴人受通知復工日止,期間均不計入 工期,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累積停工期間已逾 6個月,乃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於96年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僅結算部分工程款予 伊,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並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 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編號壹「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工程款」: ⒈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用104萬8,661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施工產生剩餘土石 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上訴人)應在開工日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本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各階段承包商應辦事項』及『本縣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各階段申報作業流程』,併同施工計畫 ,提出棄運計畫,敘明其處理方式、處理地點運輸路線等相 關資料,送請甲方備查,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甲方查核。其 改變者,亦同。」(見原審卷①第15頁),是上訴人依約定應 於開工後先行完成取得廢棄土申報及證明之工作。另系爭契 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㈠壹.5「棄土」記載單價每立方 公尺354元(見原審卷②第2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單價 分析表」有關上述「棄土」工項之工料名稱載明「棄土(須 有棄土證明)」(見原審卷②第21頁),亦表明系爭工程之 「棄土」工項必須先取得棄土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棄土」工項之申報取得棄土證明為工程開工後應先行完 成之必要工作等情,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將此項工程再委由訴外人庭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庭天公司)次承攬,且向內政部營建署管理網站申報登錄, 完成申報及取得棄土證明之工作,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以下以改制前稱之)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函、臺北縣 建築及拆除工程基本資料及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①第43-48頁、第228-246頁)。而上訴人完成棄土申報 及取得證明工作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尚未實際進行棄土 工作,乃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亦未就取得棄土申報及證明 之工作與棄土分別計價,參考次承攬人庭天公司之次承攬合 約所列「棄土證明」之單價計算,亦即外縣市以每立方公尺 65元計價(見原審卷①244頁),前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 得之本工程棄土方體積為15,36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②第41 頁),及證人鄭則忠證稱:「(單單取得棄土證明,根據你 跟隆豐公司合約,需要多少工程費用?)1米65元,總共15, 365米,隆豐公司先付我們七成,棄土做完之後,再付三成 …。」(見本院卷①第217頁),再依上訴人與庭天公司之 合約書第5條第2項:「棄土證明於主管機關核可後支付70% …取得堆置完工證明報准後支付30%…」(見原審卷①第230 頁)、第26條:「乙方(即庭天公司)應分擔本工程之工程 保險費用,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依乙方承攬工程 總價千分之參計算)。並同意此費用於乙方第一期請款時, 由請款款項中全額扣除」(見原審卷①第237頁),是上訴人 支付庭天公司棄土證明之實際支出為71萬1,740元〔(15,365 ×65×70%×1.05)-22,323〕(見原審卷①第50、52頁),以 此作為上訴人得以請求完成工作之報酬,尚稱合理。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清運廢土,自不得請求棄 土費用,再庭天公司之次承攬人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得鑫公司)業已退回扣除30%處理款項後之七成棄土證 明費用46萬2,103元予庭天公司,扣除後,上訴人實際支出 費用應僅為24萬9,637元云云。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 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系爭工程「棄土 」工項之申報取得棄土證明為工程開工後應先行完成之必要 工作,且上訴人亦已於終止契約前完成,其此項工作所得請 求之報酬,自不受其後終止契約而受影響。又得鑫公司係與 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庭天公司簽訂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 關係,縱得鑫公司與庭天公司間有何關於棄土退費之約定, 亦與上訴人無涉。此參證人鄭則忠證稱:「(你跟隆豐公司 有約定退款的事情?)沒有約定。」「(你剛剛說(得鑫公 司)退了462,103元,你有退給隆豐公司?)還沒有。」「 (照約定要退給隆豐公司?)沒有約定要退。」(見本院卷 ①第218頁背面)等語甚明。雖鄭則忠亦稱:「(462,103元 實際上有沒有要退給隆豐公司?)隆豐公司要跟我拿,我就 退給他。」等語(見本院卷①第 219頁),惟與前開所稱與 上訴人間並未約定應退還前開金額一節不符,是其是否退還 該款項,猶有不明,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退 還,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該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提出品名為機械租工、金額36,225元之發票(見原 審卷①第51頁),主張係其於正式開挖土方前要求庭天公司 以機具協助整地之費用,並舉證人鄭則忠證稱:「(提示原 審卷一第51頁機械租工36,225元這張發票,是做什麼工作? )整地、挖洗車台等機械租工的錢。」「(機械租工這筆費 用是否有付給你?)有。」等語為證,然系爭契約並未於棄 土工項約定整地、挖洗車台等項目,而上訴人業已領取建築 工程施工費162萬3,699元,其施工前本應整地,縱上訴人請 庭天公司協助整地,亦屬前開工程施工報酬之成本,與取得 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 ⑸綜上,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棄土 申報及證明支出報酬71萬1,740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乏依據。 ⒉抗拉拔樁工程施作費33萬8,336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後段約定(見原審卷①第248頁) :估價單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榶、盞、具、臺…)之工程 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而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抗拉拔樁數量記載20支,然施工圖說註記為25支,上 訴人並已施作完成25支,被上訴人僅結算計價20支等情,有 價目表、施工圖及估驗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3-55頁 ),依前開約定,本項以數化單位「支」計價,應依實際施 作數量結算,上訴人自得請求另5支之報酬。而抗拉拔樁之 單價為64,445元,上訴人此部分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3萬8, 336元(64,445×1.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抗拉拔樁項目中工料名稱所列係量化單位 (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應依原訂契約價 金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因施作數量未超過10 % ,所以價金不得增加云云。但上開工料單位應係指上訴人 施作每 1支抗拉拔樁應具備之必要構成組合,而非計價單位 ,且被上訴人亦係以「支」為單位對上訴人進行結算(見原 審卷①第40頁),是抗拉拔樁之單位為「支」方屬允適,自 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後段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 結算。 ⒊營建廢棄物申報及證明費14萬4,48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施工產生 …營建 廢棄物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開工日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併同施工計畫,提出棄運計畫,敘明其處理 方式、處理地點運輸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備查,據以 執行並隨時接受甲方查核。其改變者,亦同。」(見原審卷 ①第15頁),是上訴人主張,伊依約須於開工後完成上網申 報營建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及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主管 機關備查之工作,應為可採。上訴人稱,其已委託次承攬人 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忠全公司)完成系爭營建廢棄物 申報及取得證明之工作,其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已報主 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業據其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資料報表及臺北縣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①第61、268 頁)。而上訴人完成營建廢棄物申報及取得證明工作後,系 爭契約即已終止,尚未實際進行營建廢物清運工作,無從依 系爭契約附件「總表」項次(四)「營建廢棄物費用」工項之 工程款計價,依前所述,仍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 之報酬。查上訴人與忠全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承攬範圍 (表)」記載項次1 「營建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及清運、單 價每立方公尺1,000元」、項次3「上網申報費用、一式60,0 00元」(見原審卷①第262頁),參以證人練佳榮於本院證 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49至267頁合約書,是否你跟隆豐 公司定的廢棄物處理合約?)是的。(提示原審卷一第60頁 ,這份是否根據合約向隆豐公司請款的發票?)對。(這個 費用是否給了?)給了。」「(隆豐公司實際支付的費用? )就是發票金額。」「(提示發票144,800元,你們作哪些 工作?)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營建物廢棄物處理, 縣府有核准文下來,就先請領20%,等到實際進場清運,再 請後續80%。(144,800元發票做到哪裡?)製作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申報清理計畫書,縣府有核准文,這是前置作業, 必須先報備環保局核准,還沒有實際清運。」「(提示原審 卷一第262頁承攬範圍,請問請領的發票是在哪幾個項目內 ?)項目第一項的20%,上網申報費用60,000元。」「(你 如何估計數量?)以建造樓地板面積乘以環保局的係數。」 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5頁背面-13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 ,伊完成系爭營建廢棄物申報及取得證明工作之合理報酬為 14萬4,480元,尚屬可採。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報酬,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依上訴人與忠全公司合約書第24條載明: 「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本合約即時中止,乙方亦應即停 工」(見原審卷①第258頁),上訴人95年6月21日停止工程時 ,其與忠全公司之契約即時中止,是上訴人主張於停工後仍 須進行工程廢棄物之清理,顯與契約不符,況上訴人出具之 發票收據內容,僅記載係為「垃圾清運」所支出,核與「取 得營建廢棄物證明」有間云云。惟忠全公司是否於本工程停 工階段即撤離工地,並不影響其已完成系爭營建廢棄物申報 及取得證明之工作,此業據證人練佳榮於本院證稱:「(本 件工程有停工你是否知道?)一開始我不曉得,後來知道。 (有無影響你跟隆豐公司的這筆費用?)沒有影響。」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①第136頁及背面),況此部分費用既係製 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之前置作業,與實際清運無關,亦與 系爭工程之停工與否無關,而上述發票品名記載「垃圾清運 」一節,已經證人練佳榮證述:「(為何上面寫垃圾清運? )我跟他承攬的就是廢棄物清除,一般發票品名都開垃圾清 運。」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6頁),自無礙上訴人已經完 成營建廢棄物申報及取得證明工作之事實。 ⒋包商管理費104萬883元及品管工程費35萬6,876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而停工及終 止,因包商管理及工程品管之作業在工程開始之階段,已製 作工程契約書(含印花稅)、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完 成開工典禮、完成總體施工計畫書及經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 單位准予備查、防災計畫書之製作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之審查通過、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支出 前述相關費用共105萬7,120元,惟被上訴人僅結算管理費1 萬6,237元,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補償被上訴人 包商管理費及品管工程費之合理損失104萬0,883元;至伊另 支付工程圖裝訂費、總體品質計畫書製作費、模板工程施工 計畫書(含支撐應力計算)、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安全檢 測工程計畫書、鋼筋接續器施工計畫書等費用共36萬1,747 元,惟被上訴人僅結算品管工程費4,871元,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再給付35萬6,876元云云。惟按,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係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 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 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 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 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①第10 頁)是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停工期間損失者,僅限於停工 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而上訴人本項 請求者或為兩造簽訂契約時之支出,或為工程開工期間之支 出(項目如附表所示),乃其所自承(見本院卷②第267頁 背面),可見並非因停工之損失,亦非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 期間之管理費或損失,上訴人請求依上開約定給付,實難准 許。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 增減之」(見原審卷①第248頁),而包商管理費屬「以一 式列計」之項目(見原審卷①第39頁),應依結算總價與本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亦即施工費㈠至㈣項已結算總價原 為162萬3,699元(見原審卷①第39頁),加計前述未結算建 築工程施工費棄土71萬1,740元、抗拉拔樁工程施作費33萬8 ,336元、營建廢棄物費用14萬4,480元,應為281萬8,255元 ,該部分契約價金總額為1億3,921萬5,417元(見原審卷① 第39頁),前者占後者之2.02438%(281萬8,255÷1億3,921 萬5,417)。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契約總價為278萬4,308元 ,比例結算之結果為5萬6,365元(2,784,308×2.0243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2,474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2萬3,891元。 ⑶另查品管工程費亦屬「以一式列計」之項目(見原審卷①第 39頁),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而品管 工程費契約總價為41萬7,646元(見原審卷①第39頁),依 上開比例結算之結果為8,455元(417,646×2.02438%,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871元,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3,584元。 ⒌以上⒈至⒋合計為122萬2,031元(71萬1,740元+33萬8,336 元+14萬4,480元+2萬3,891元+3,584元) ㈡附表所示編號貳「契約外增加工作項目未支付工程款」: ⒈工地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12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在校區周圍之適當地點提供施 工車輛之出入口及道路,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防迅道路口作為施工車輛之出入口,未將該出入口 之原有路樹遷移,伊為使施工順利進行,而申請上開路樹之 管理單位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下稱中和市公所)核准後 予以遷移,因而支出相關遷移費用及復舊費用12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植栽照片等件為證。經查,證 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許振華於本院證稱:「原先我們約 定從學校大門出入,但他們希望人車要分開,所以後來選定 防汛道,位置是我選的,有報告總務處。因為校門口在錦和 路上,開在錦和路動線會不足,所以不能從大門口進入。」 「(當時總務處有何意見?)他們原則要我復舊,我有承諾 ,但開那條路,學校有部分之榕樹要遷移,樹遷移這部分沒 有拿錢,也不會訴之文字。」「因為出入口外面剛好有防汛 道的植栽區,樹遷移要經過中和市公所的同意,我們遷移到 我們自己的植栽場,將來做好再回植,後來回植的地點在錦 和高中對面的運動場的山坡地,另外草皮也移到不同地方, 都是按照中和市公所指定的地(點),後來鋪設道路也要費 用,還有將來圍牆也要復舊。」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9頁 背面-140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希望人車分開 ,乃由許振華選定防汛道為車輛出入口,並取得被上訴人總 務處同意,是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人車分道」之要求,而 另行開設工地車輛出入口,以致移植中和市○○○○○路樹 、草皮,並予復舊,此亦有中和市公所准予遷移及要求養護 復舊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①第306頁),而民法第491條規 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增加工作,且 依前述情形,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該工作,自應視為被上 訴允與報酬。上訴人已委託次承攬人綠地園藝社施工,完成 美人樹2株、羅比親王海棗13株、垂榕4株、草皮綠地42平方 米、自來水管線及撒水箱等乙式、槽化島(含路沿石)14米 等植栽及工作物之遷移及復舊工作,有中和市公所函、植栽 移植照片及工地車輛出入口照片(見原審卷①第305-307頁 、90-94頁、本院卷①第294、295頁)可證,徵諸次承攬人 綠地園藝社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算報酬為12萬元,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支付相當該金額之 增加工作報酬,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 及臨時管制3.2.2工地使用限制載明,上訴人負有保護被上 訴人校園內樹木之施工義務,準此,上訴人焉能另向被上訴 人請求遷移被上訴人校園內榕樹及復舊之費用?而同規範第 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交通及道路載明,上訴人應自 行安排運送、維護使用道路之暢通與安全,並對運輸作業負 全部責任,自行負擔解決其運輸問題之費用,若有改道之需 求時,上訴人相關設計、施作及維護標準,應符合主管機關 規定,上訴人遷移樹木係為解決其運輸問題所生,自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僅提出契約書,未提出相關支付單 據,難以證明有付款之事實云云。然系爭契約「施工規範」 第5章3.2.1約定:「(1)承包商須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 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 輸作業負全部責任。…(4)…本工程不屬臨時占用之公有或 私有路權,承包商應隨時維持其整潔、暢通及安全。…」核 其內容係指上訴人就本工程所需工、料及機具設備應自行負 責運送至工地,並保持運送通路之整潔、暢通及安全而言, 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提供運送通路,而系爭工程位於被上訴 人校區,被上訴人本應提供通路供上訴人運送工料及機具設 備,其要求上訴人應人車分道,致上訴人另選定通道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而必須移植中和市○○○○○路樹、 草皮,並應管理機關要求予以復舊,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此項 增加工作之報酬。又此項報酬係參考次承攬人綠地園藝社之 報價定之,與上訴人是否已支付款項無涉。又上訴人遷移該 工地車輛出入口之植栽既經被上訴人及管理權人中和市公所 之同意,則上訴人前述遷移植栽等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施工 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2工地使用限制(1)F約 定「不得砍伐指定清除範圍以外之樹木…並應對工地內保留 之所有樹木加以保護,至本校及建築師核可之程度。」等內 容。 ⒉洗車○○○區○○○道路之施工費用14萬9,385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設置洗車○○○區○○○道 路,其施作費用為14萬9,3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施 工計算表為證。惟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 臨時管制3.2.1交通及道路載明:「…(10)工地內應提供洗 輪設備,承包商應確保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機具,不得沾有污 泥、雜物或石塊等,以免掉落於道路或私有路權之上…」( 見原審卷①第347頁),可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洗車設備, 以維持環境清潔之義務,則上訴人如施作洗車台,亦屬配合 系爭工程進行而設置,不應於工程施工費外另行計價。又○ 於○區○○○道路之施工費用,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計 算表(見原審卷①第95頁),難作為此項報酬之依據,上訴 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合理報酬或管理費用為何,則 其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此項費用,均屬無據。 ⒊基地放樣費用12萬元部分(原審列基地放樣及整地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停工前增加施作基地放樣工作, 費用依次承攬人即訴外人祥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恩公 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該合約書 為證。惟查,祥恩公司之聯絡人鍾連於本院證稱:「(你是 否知道這項工程的目的?)每個工程都要這樣…(是否在施 打鋼板樁及抗拉拔樁之前一定要做?)對,才會知道位置在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8頁背面),可見該基地放 樣工作乃為完成施打鋼板樁及抗拉拔樁等工作之臨時工程, 自不屬於契約外增加之工作,不應於建築工程施工費外,另 行計價。而本件已就施打鋼板樁及抗拉拔樁工程計價予上訴 人(見前述㈠⒉及後述㈢⒊及原審卷①第40頁工程結算表) ,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再於施工費外另行計價,上訴人主張 ,其增加施作基地放樣工作,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12萬元,實屬無據。 ⒋臨時水電申請及補線費用44萬4,46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有臨時水、電設施安裝之相關工程費用 之必要,支出之目的在於取得工地用水、用電之權利,以便 施作本工程之直接工程,惟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 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致其無法依約施工請領直接工程款,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補償其已支出上述 40萬4,461元費用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發票、通知單及收據 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停工期間損失者,僅限於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期 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而上訴人本項所請求者,為工程 初期即已發生之費用,顯非發生於系爭契約之停工期間,自 非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之損失,無前開約定之適用,上訴人 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⒌以上⒈計12萬元。 ㈢附表所示編號叁「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⒈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103萬8,90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 施作系爭工程,為籌措預備金3,600萬元而向訴外人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補償其因停工所 生上開貸款利息損失云云,業據其提出貸款利息計算表、復 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 121-126頁、第310頁)。然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係約 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 之情形,甲方(即被 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 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見原審卷第31 頁),是依本項約定得請求者,乃因部分或全部停止執行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即原本無須支出該費用,而因被上 訴人通知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縱如上訴人主張,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復華銀行借款,其 因借貸支出之利息,係本於與復華銀行之間約定,不論被上 訴人停工與否,上訴人均須支出此項利息,自非因停工增加 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自不可採。又承攬 工程之資金如何籌措,因個別承攬人資力不同而異,承攬人 並無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當然有借貸之必要,是縱上訴人有此 項利息支出,亦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所稱,停工超 過3個月部分之「合理」損失,上訴人另依該條項請求,亦 非有據。 ⒉鋼筋材料預付訂金款163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 有預訂鋼筋之必要,因而支出預付訂金款163萬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和公司)材料訂購合約書、本票等件為證。然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已約定,上訴人應自備工程所需材料(見原審卷① 第13頁),是其取得鋼筋材料之成本自應自行負擔,自不屬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停工超過3個月之合理損失,上 訴人據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無理由。 ⒊鋼板樁試打施工費4萬3,050元、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 舊27萬9,09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發現工區地質過於軟弱,與 被上訴人提供之鑽探報告所示地質強度完全不符,經被上訴 人同意試打鋼板樁測試工地地質之軟、硬度,以維日後施工 之安全,為此支出施工費用為4萬3,050元;另因被上訴人擬 辦理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工法之變更設計,須於停工期 間將已挖掘之導溝復舊,而支出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 舊費用27萬9,09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許振華於本院證稱:「…當初因 為現況基地鑽探孔不夠,學校認知鋼板樁做下去應該沒有問 題,但我們做抗拉拔樁之後,認為這個土質太過鬆軟,才提 出請專家學者來看有沒有問題,後來討論之後也要做書面報 告…」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41頁及背面),另證人王佑丞 亦證稱:「(為何要打鋼板樁?)依據隆豐公司許主任的指 示,他們發現地層跟鑽探資料不太吻合,要我試打鋼板樁。 (為何叫試打鋼板樁?)以鋼板樁正確的打法是一片一片照 著基地的形狀連接打完,當初隆豐公司認為地層部分怕有跟 鑽探資料不太一樣,要求試打,就以單片,按照基地範圍東 、西、南、北各個區域打二處或三處取平均值,看是否有吻 合當初自己研判跟鑽探的資料。」「(提示原審卷一134 、 135頁,是否本件工程打鋼板樁及請款的發票?)是的,照 片上鋼板樁是我們做的,發票也是世台公司的請款,發票的 錢已經領過了。」「(當時隆豐公司委託世台公司承作什麼 ?)安全支撐,包括周圍的鋼板樁,直接跟隆豐公司承包, 當時是我接洽。」「(導溝挖掘是否為試打鋼板樁之必要行 為?)是的。」「(導溝挖掘後是否有回填?)有回填,因 為擔心發生勞安問題,如果導溝挖下去,有人員進入,會有 危險。」「(大概什麼時候回填?)試打完成之後。」「( 提示原審卷一137、138頁,是否世台公司的函及導溝挖掘跟 復舊的照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3-134頁背 面),足證上訴人確有施作導溝挖掘及復舊,並已因準備施 作「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之打設鋼板樁工作而承租鋼 板樁材料。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為其所 提供,則對於因地質與鑽探報告不符而須試打之費用,被上 訴人自應支付報酬,又系爭工程停工後,為維護工地安全, 須將開挖之導溝復舊,已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增加 之工作,被上訴人亦應支付報酬。查上訴人委託次承攬人世 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台公司)施作導溝挖掘及復舊, 世台公司業務經理王佑丞已證稱:「我記得當初還有申請導 溝挖掘的費用及鋼板樁試打的費用及另外申請一筆鋼板樁租 金的費用,因為當初隆豐公司請我備料,一般備料就是要跟 鋼板樁出租廠商租。(提示上證4,是否也是世台公司的請 款?)是的。(上證4的費用是否給了?)都有給。」「( 提示上證4,是請什麼款項?)這筆款我印象中是導溝挖掘 及鋼板樁的租金,他們公司還有租金費用還沒付給我。」「 (租金、導溝挖掘及復舊之費用,隆豐公司是否付完了?) 我開出的二張發票他們已經付清,但有後續整體的金額,還 沒有付完。」「(兩張發票都開安全支撐,為何工作項目並 不一樣?)我們這個行業,統稱出去都是以安全支撐為主要 項目,我對隆豐公司承包的也是安全支撐,所以我發票出去 都叫安全支撐。」「…279,090元這份是租金跟導溝挖掘及 復舊的費用,43,050元這筆發票是試打的費用」(見本院卷 ①第133-135頁),足證上訴人完成導溝挖掘與復舊及鋼板 樁備料(租金)應支付予世台公司之費用為27萬9,090元, 完成鋼板樁試打應支付予世台公司之費用為4萬3,050元,上 訴人據該金額為其完成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章鋼板樁3.1. 2載明:「施打鋼板樁前,應先探查擬施打之範圍內是否有 障礙物;若有必須事先除去方可施打,該項探查及清除工作 不另計價」等語,兩造就鋼板樁試打之探查費用、鋼板樁租 金及施工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向伊求償云云 。但前開約定係指於正常施工情形下鋼板樁施打前之探查及 清除地底下障礙物工作不另計價,此有證人許振華證稱:「 因為地底下有什麼東西,我們不知道,要打了之後才知道, 意思就是說要無條件排除地底下的障礙物。」等語可稽(見 本院卷①第141頁),與上述因地質與鑽探報告內容不符而 經被上訴人同意試打鋼板樁之情形不同,自不應由上訴人自 行吸收費用。另上訴人打設鋼板樁工作以前開挖導溝,因本 工程停工,為維工地安全,將已開挖之導溝復舊,亦與上述 施工規範施打鋼板樁前須除去障礙物之約定無涉,當不在上 訴人自行負擔之範圍。 ⒋臨時水費7,001元、臨時電費4萬2,07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停工期間支出臨時水費7,001元、電費4萬 2,072元,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①第139- 148頁),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所得請求者,乃 因部分或全部停止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即因被上訴人 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之 此項支出,本屬工地之一般支出,於工程正常進行期間亦須 支出,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其仍 不失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停工期間之費用,是依該 條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此項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合 理之損失補償,則自停工3個月即95年9月21日起之水費2,01 4元(見原審卷①第139頁,上訴人未提出96年1月份水費證 明,678÷3+584×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2萬2, 669元(見原審卷①第141頁,7,762÷3+6,906+5,640+5, 654+5,645÷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上開約定未合,無 從准許。 ⑵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 臨時管制3.2.4工地設施(1)載明:「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 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 下列項目:A.電力B.給水」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0項亦載 明:「本契約用水用電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責, 如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水電,則同意給予甲方補貼」 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補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 針對「變更設計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停工期 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補償之特別約 定,停工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所辯 ,尚不可採。 ⒌電話費用2萬5,493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電話費2萬5,493元,據其提出電 話費計算明細、收據為證(原審卷①第149-160頁)。查被 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用之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7 樓,雖非系爭工程工地所在,惟均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板和(即新北市板橋市、中和市 )營業處所寄發,而非由中華電信位於臺北市境內之營業處 、服務中心所寄,且3支電話號碼均以「82」開頭,此與距 系爭工程工地較近之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轄下之連城服務中 心(服務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遠東世紀服務 中心(服務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相同(見原審 卷②第178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外 ,同時在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轄區內另有工程,是可認上開 電話均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聯絡,而向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 申請設置於系爭工程工地使用。惟此項費用為工程進行中亦 發生,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所稱,因停工所增加支 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於本條項請求,尚有不符。惟其仍 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停工期間之費用,是依該條項 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合理損失補 償,即自95年9月21日起之電話費1萬3,686元(見原審卷① 第149頁,1,778÷3+1,943+1,087+2,274+743+880÷3 +612+510+569+212+1,320÷3+1,346+1,315+1,316 +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上開約定 未合,而無從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電話費用與系爭工程並無關連性,且系 爭工程停工後,是否仍有大量通訊需求,並支付高達2萬5,4 93元之電話費,亦非無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 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 (即上訴人)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而系爭工程於95年 6月21日起停工 不計算工期,嗣於96年1月10日終止,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 將工程點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①第239頁),則系爭工 程自停工至點交期間近9個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負保 管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之責,衡情自仍 有使用工地電話之必要,且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超過停工期 間3個月以上之電話費補償,並無不合理可言。 ⒍影印機租賃費2萬1,05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支 出影印機租賃費2萬1,053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 4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其提出發票、 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161-168頁)。證人許振 華於本院證稱:「(關於影印機21053元費用,為何停工之 後還有大量影印?)當初因為現況基地鑽探孔不夠,學校認 知鋼板樁做下去應該沒有問題,但我們做抗拉拔樁之後,認 為這個土質太過鬆軟,才提出請專家學者來看有沒有問題, 後來討論之後,也要做書面報告,解約之後,還有爭議處理 。」「(提示原審卷一第162至168頁,是否影印費用的單據 ?)這些都是,有寫影印二字的就是影印機的租金。」(見 本院卷①141頁及背面)。再依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95年7月 11至16日、7月18至31日、8月2日至8月6日之「五、重要事 項記錄或監造單位、主辦機關指示事項」欄均有記載「擋土 措施之工法協商」95年8月7日之「五、重要事項記錄或監造 單位、主辦機關指示事項」欄記載「召開擋土措施審查會議 (決議:增作3孔地質鑽探)」95年8月8日至8月19日記載有 關鑽探作業之事項;95年8月21日至9月3日均記載「地質鑽 探之土壤試驗」95年9月4日至9月14日均記載「地質鑽探之 土壞試驗分析」95年9月15日記載「地質鑽探之報告予業主 及監造單位」95年9月16日以後記載與監造單位討論擋土措 施新工法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等相關事項等(見外放證物)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因停工並經終止,惟仍須辦理 工程文書作業及於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及工地點交事項而製 作相關文書之必要等情,應可採信。惟此項費用並非因停工 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停 工期間之費用,是依該條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超過停工期 間3個月以上之合理損失補償,即自95年9月21日起之影印費 ,再證人許振華稱:「最後面買的那批影印紙沒有用完」、 「還剩二、三包」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42頁背面),上訴 人主張,A4影印紙之一般市價一箱10包為850元,每包約85 元,有發票可證(見本院卷①第302頁),上訴人同意於本 項請求中扣除255元,尚稱合理。是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請求自95年9月21日起之影印費計1萬3,190元 (見原審卷①第161頁,95年9月份之單據為同年月26日發票 ,故以全額計,2100×3+2,222+4,923-255 )。 ⒎工地門管人員費用14萬元、工地行政人員費用51萬7,195元 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工地現場設工程師王晨翰、 工地主任為許振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李尚哲,王晨翰 於停工期間須負責工區門管工作,許振華及李尚哲於停工期 間須負責工地之一切行政事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 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述人員停工期間薪資支 出之損失等情,已據提出薪資一覽表、扣繳憑單、防災計畫 書、施工管理組織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169-175、311 -313頁)。而許振華於本院證稱:「(本件隆豐公司承攬錦 和高中體育館興建工程是你當工地主任期間?)對。」「( 王晨翰、李尚哲是否隆豐公司的職員?)是,王晨翰目前已 經離職。」「(本工程施工及停工期間,王晨翰、李尚哲是 否仍任職隆豐公司?)對。」「(他們二人有無負責本工程 的施作?)李尚哲負責勞安,王晨翰原本是工程師,停工之 後他負責門禁管理。他們二個在停工之後,都還有在工地, 不管施工或停工時,勞安跟工地主任,都是工地必備。門禁 因為停工也必須要有門禁管理,不要讓人進來。」「(本工 程施工及停工期間,李尚哲、王晨翰有無負責其他非本工程 工地的工作?)沒有。」「(王晨翰、李尚哲他們領月薪還 是按件計酬?)領月薪。」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39頁背面 、第142-143頁),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日報表自95年4月4日 至96年2月11日均為許振華製作及簽名(見外放證物),許 振華亦參與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款結算之協調會議,有會議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①第84-9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停工期間仍有前述人員負責管理及維護工地安全衛生事 宜一節,應為可採。惟前開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本即擔 任工地主任、工程師等,是此項費用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 項所稱,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所約定停工期間之費用,是依該條項約定,上訴人 得請求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損失補償,即自95年9月21 日起前述人員之薪資補償,依此計算門管人員王晨翰為7萬 7,000元(見原審卷①第169頁,21,000÷3+21,000×3+7, 000),行政人員許振華為15萬4,000元(見原審卷①第172 頁,42,000÷3+42,000×3+14,000)、李尚哲為13萬1,57 1元(35,208÷3+35,208×3+14,211),後二者合計28萬5 ,571元。 ⒏房租(員工宿舍)7萬9,6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 地主任許振華須在外承租宿舍居住,此項租賃費用係由伊支 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 項約定,予以補償等情,惟系爭工程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中 和市,交通往來殊無不便,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非當 然有另行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必要,是縱上訴人確 有此項支出,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更非因停工而增加 之支出,且非停工期間之合理損失,上訴人據前開約定請求 ,均屬無據。 ⒐以上⒊⒋⒌⒍⒎合計73萬6,270元(4萬3,050元+27萬9,090 元+2,014元+2萬2,669元+1萬3,686元+1萬3,190元+7萬 7,000元+28萬5,571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叁之金額合計20 7萬8,301元(122萬2,031元+12萬元+73萬6,270元)。 ㈤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曾於系爭工程95年6月21日停工後申 請停止保險合約效力,且系爭契約於96年1月10日終止後, 臺灣產險公司意外保險部表示須由要保人即上訴人辦理結清 事宜始得退還保險費,若上訴人於兩造停工日即辦理終止保 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事宜,可請求返還之保險費為51萬6,54 7元,惟上訴人遲至98年3月12日始辦理相關手續,僅能返還 保險費2萬8,258元,致伊額外支出保險費用48萬8,289元, 係因上訴人遲延造成損害,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查依系爭契 約第13條「保險」第1至3項約定,上訴人投保本工程營造保 險時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㈢營造工 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㈣營造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險:…且 需以財政部核准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及特 約、附加條款為原則,承保範圍應包括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 內之施工機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並應以兩造及工程契約全部分包廠商等為共同被保險人。依 同條第7項及第12項之約定,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 格點交予錦和高中之日止,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 害賠償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①第21-23頁)。可見本件 工程保險具有分擔工地賠償責任風險之功能,保險對象並及 於進入工區內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於解除其建造執照承造人 責任以前,自不負擔終止保險契約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監造 建築師王慶樽於停工期間之95年9月4日已發文指示不宜暫停 保險單效力,此有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② 第169頁),嗣兩造於96年3月中旬間結算工程款及點交工地 期間,並已協議保留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而於結算時將該保 險費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①第39頁),惟被上訴人其後因 故終止設計監造建築師之承攬契約,重新發包招募設計監造 建築師,始要求上訴人辦理保險結清手續,然被上訴人於變 更設計完成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以前,並未解除上訴人於建造 執照上承造人之責任,此有96年 9月19日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②第170頁),依前開說明,上開保險尚有繼續保留之 必要。被上訴人遲至98年 2月10日始發告知文上訴人「貴公 司承造人資格因該案建築執照於97年 5月11日屆滿並失其效 力」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72頁),而此已在臺灣產險公司 同意以終止系爭合約保險契約日(97年 3月18日)之後(見 原審卷②第139頁),則上訴人自無遲延結清工程保險,致 生被上訴人損害可言,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委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稱,兩造既已簽定工程結算清冊,上訴人不得事 後翻異再行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結算期間之 96年 3月21日發函檢送修正後結算、點交清冊予上訴人時稱 :「合約未敘明部分,請承包商於96年 3月底前提出明細, 以為清償。」(見本院卷①第239頁)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就 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款為結算驗收,並就其餘有爭執部分 ,請上訴人提出明細。而上訴人嗣提送「錦和高級中學體育 館興建工程支出總表」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6年 5月間進行 兩次協調,此有被上訴人函及附件協調會之簽到名冊及會議 記錄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43-249頁),兩造協調不成立後 ,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函文,申請臺北縣政府調解,亦有被 上訴人函、臺北縣政府函、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足按(見本院卷①第243、250-252頁),可見上訴人於結算 本件工程款時並未拋棄本件請求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項 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7萬8,3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8萬 8,709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應 准許部分(即148萬9,592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其請求逾207萬8,301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 58萬8,70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 ├──┴──────────────┴─────────┤ │壹、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工程款 │ ├──┬──────────────┬─────────┤ │一 │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用 │1,048,661元 │ ├──┼──────────────┼─────────┤ │二 │抗拉拔樁(5支)工程施作費用 │338,336元 │ ├──┼──────────────┼─────────┤ │三 │營建廢棄物申報及證明費用 │144,480元 │ ├──┼──────────────┼─────────┤ │四 │包商管理費 │合計1,040,883元(1│ │ │ │,057,120元扣除已給│ │ │ │付16,237元) │ ├──┼──────────────┼─────────┤ │ 1 │契約書裝訂費 │39,310元 │ ├──┼──────────────┼─────────┤ │ 2 │契約書印花稅 │143,810元 │ ├──┼──────────────┼─────────┤ │ 3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82,000元 │ ├──┼──────────────┼─────────┤ │ 4 │開工典禮支出 │82,000元 │ ├──┼──────────────┼─────────┤ │ 5 │總體施工計畫書製作費用 │250,000元 │ ├──┼──────────────┼─────────┤ │ 6 │防災計畫書製作及審查費用 │150,000元 │ │ │(含規費) │ │ ├──┼──────────────┼─────────┤ │ 7 │地下室擋土安全措施工程計畫書│200,000元 │ │ │(含簽證) │ │ ├──┼──────────────┼─────────┤ │ 8 │數量估算書 │40,000元 │ ├──┼──────────────┼─────────┤ │ 9 │申報開工手續費 │70,000元 │ ├──┼──────────────┼─────────┤ │五 │品管工程費 │合計356,876元(361│ │ │ │,747元扣除已給付4,│ │ │ │871元) │ ├──┼──────────────┼─────────┤ │ 1 │工程圖裝訂費 │11,747元 │ ├──┼──────────────┼─────────┤ │ 2 │總體品質計畫書製作費 │150,000元 │ ├──┼──────────────┼─────────┤ │ 3 │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 │50,000元 │ │ │(含支撐應力計算) │ │ ├──┼──────────────┼─────────┤ │ 4 │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 │100,000元 │ ├──┼──────────────┼─────────┤ │ 5 │安全監測工程計畫書 │25,000元 │ ├──┼──────────────┼─────────┤ │ 6 │鋼筋續接器施工計畫書 │25,000元 │ ├──┴──────────────┴─────────┤ │貳、契約外增加工作項目未支付工程款 │ ├──┬──────────────┬─────────┤ │一 │工地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120,000元 │ ├──┼──────────────┼─────────┤ │二 │洗車○○○區○○○道路之施工│149,385元 │ │ │費用 │ │ ├──┼──────────────┼─────────┤ │三 │基地放樣及整地費用 │120,000元 │ ├──┼──────────────┼─────────┤ │四 │臨時水電申請及線補費用 │444,461元 │ ├──┴──────────────┴─────────┤ │叁、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 ├──┬──────────────┬─────────┤ │一 │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 │1,038,904元 │ │ │(95.6.21至96.1.10) │ │ ├──┼──────────────┼─────────┤ │二 │鋼筋材料預付訂金款 │1,630,000元 │ ├──┼──────────────┼─────────┤ │三 │鋼板樁試打施工費 │43,050元 │ ├──┼──────────────┼─────────┤ │四 │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舊 │279,090元 │ ├──┼──────────────┼─────────┤ │五 │臨時水費(95.6.21至96.1.10)│7,001元 │ ├──┼──────────────┼─────────┤ │六 │臨時電費(95.6.21至96.1.10)│42,072元 │ ├──┼──────────────┼─────────┤ │七 │電話費用(95.6.21至96.1.10)│25,493元 │ ├──┼──────────────┼─────────┤ │八 │影印機租賃費 │21,053元 │ ├──┼──────────────┼─────────┤ │九 │工地門管人員費用 │140,000元 │ │ │(95.6.21至96.1.10) │ │ ├──┼──────────────┼─────────┤ │十 │工地行政人員 │517,195元 │ │ │(95.6.21至96.1.10) │ │ ├──┼──────────────┼─────────┤ │十一│員工宿舍房租 │79,600元 │ │ │(95.6.21至96.1.10) │ │ ├──┼──────────────┼─────────┤ │總計│ │7,586,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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