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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祺龍 被 上訴 人 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龍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始提出上證4即銘傳大學民國98年2月19日銘校總管字第 0980000140號函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具名之保證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44-145頁),被上訴人則 主張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本院卷㈡ 第105-10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 由,其並釋明於本院提出之上證4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卷㈡第138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准上訴人提出上證4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屬可採。同理,兩造於本院聲請鑑定、補充鑑定,亦均釋明 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138頁),亦應准兩造以鑑 定結果、補充鑑定結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臺北美國學校圖書館空調工程○○○區○○路○○ 號之「銘傳大學基河路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依序於95年6月 、9月間將前者中之水電、消防及裝修工程(下稱美國學校工 程)、後者中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下稱銘傳工程,二者 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所訂合約前者稱美國學校合約, 後者稱銘傳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驗 收點交予業主。上訴人就美國學校工程之追加款(下稱美國學 校追加款)新臺幣(下同)903,651元未給付,就銘傳工程之 追加款(下稱銘傳追加款)4,722,989元,僅給付250萬元,另 其就銘傳工程5%之保留款(下稱銘傳保留款)725,000元亦未 給付,計積欠3,851,640元。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已施作追加工程,然其單價過高,就 銘傳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項目為原有之項目,應依原合約之 價計價。且銘傳工程尚有追減項目,計3,037,358元,另被上 訴人就銘傳工程之瑕疵拒絕補正,伊委由第三人補正,計支出 1,520,028元,前者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中扣除,後者應 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中扣除,伊已毋庸再給付任何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851,64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各1份、工程聯絡單2紙 、美國學校工程總結算表、銘傳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 ㈠第9-227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承包「臺北美國學校圖書館空調工程」,並於95年6 月19日將美國學校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訂立美國學校合 約。 ㈡上訴人承包「銘傳大學基河路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並於95 年9月間將銘傳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訂立銘傳合約。 ㈢被上訴人就美國學校工程已完成如原審卷㈠第184-215頁( 原審原證5)之工項及數量。 ㈣被上訴人就銘傳工程已完成如原審卷㈠第216-227頁(原審 原證6)之工項及數量。 ㈤被上訴人就銘傳工程已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尚積欠保留款 725,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㈠美國學校追加款903,651元、㈡銘傳 追加款2,222,989元(原審鑑定之4,722,989元減已給付之250 萬元)、㈢銘傳保留款725,00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美國學校追加款903,651元部分: 美國學校工程之追加工程之合理價格為何,經原審囑託台北 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市電會)鑑定,結論:「⒉台北美國 學校水電工程(原證5)部分,經本會補充鑑定結果,展鑫 公司應再支付承龍公司總價90萬3,651元……」,有市電會 98年12月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證物外放)。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二、原證五我們付了462萬1,649 元,追加工程部分沒有付。我們願意就原證五追加工程部分 ,給付鑑定報告的金額90萬3,651元」等語;於本院重申「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願意就原證五即美國學校工程追加工程 部分,給付鑑定之金額903,651元,有無意見?)不爭執」 云云,均有其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45頁、本院卷㈡第 139頁)。顯然被上訴人請求美國學校追加款903,651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銘傳追加款2,222,989元(4,722,989元減已給付之250萬元 )部分: ⒈依銘傳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 同)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減增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 被上訴人,下同)不得異議。對於因增減工程數量,而增 減之價款,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 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 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 ,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 料價計給之」云云(原審卷㈠第54-55頁)。該條約定之 「由甲方核實驗收後」之前提雖載「倘因甲方變更計畫」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私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亦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 查銘傳合約第6條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開宗明義更載 「依銘傳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 更計畫及減增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則解釋兩 造該條約定之真意,顯然指兩造就銘傳工程有工程變更時 如何計價之約定,而所謂工程變更當涵蓋變更計畫或減增 工程數量時,此時均應由甲方(上訴人)核實驗收後,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原審卷㈠第216-227頁)為證,原證 6每頁均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周俊宏之印文(周俊宏確為 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背面),周俊宏且於第12頁(末頁)即原審卷㈠第227頁 下方註記「此份追加明細表,項目已確量(認)無誤、數 量已確認無誤,金額待議價」等字樣。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四、原證一、二合約,沒有意見。原證五、六,對項 目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對金額單價部分有意見…」、「二 、對原證五、六追加工程項目沒有意見,數量也沒有意見 ,但對每一項單價都有意見,計算標準不同」云云(原審 卷㈠第248、327頁),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6所施作之項目、數量已「沒有意見」,則原證6之施作項 目、數量即為銘傳工程之追加工程(原證6工程名稱載「 銘傳基河路追加),此不惟已據上訴人核實驗收,且經上 訴人自陳「沒有意見」在卷。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與銘傳大學間之追減 工項及就追加減工項之計算方式,並舉被上訴人所立保證 書、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省電會)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省鑑定書)為其立證方式云云。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銘傳大學間「銘傳大學基河路研究 大樓」新建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省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記載(本 院卷㈡第138頁背面、第112頁)。而在工程合約立有連 帶保證人之情況下,恆有業主(定作人)要求連帶保證 人出具保證書之慣例,俾承攬人(即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時,業主與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有所遵循,此即 本院卷㈠第145頁保證書之由來,此觀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開宗明義載:「連帶保證人直大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承龍……公司(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同意保證 (以下簡稱承造人,按即上訴人)承攬銘傳大學(以下 簡稱甲方)主辦之銘傳大學基河路研究大樓整建【前棟 】水電消防空調工程,連帶負責履行合約及左列各項之 一切責(任)」即明。簡言之,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 與另一連帶保證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予業 主銘傳大學,願就承造人(上訴人,下同)承攬銘傳大 學之工程負連帶履行之責,屬被上訴人與銘傳大學之保 證契約關係。再觀系爭保證書載:「一、承造人未能履 行或遵守雙方所訂合約所載之有關規定,暨因解約所生 法律上之責任及義務,保證人均願連帶負責,並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二、承造人經甲方(銘傳大學)同意延期 或提前履行合約所訂之一切義務或變更工程計劃,增減 工程數量及金額時,保證人絕對同意甲方與承造人逕行 協議辦理外其雙方協議結果願承認在本保證契約範圍內 」,此即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規定之保證契約,顯見系爭保證書確為被上訴人 與銘傳大學間之保證契約,上訴人不得援引作為兩造間 工程款結算之依據,即系爭保證書不得作為兩造間銘傳 追加款結算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意在上訴人對業主違約時, 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業主銘傳大學依第二點約定為履行 ,此與兩造間銘傳工程款、追加款之結算無關,兩造間 就銘傳工程之追加減事項,仍應依兩造間之銘傳合約前 述第6條之約定為據。此即上段⒉所述,被上訴人施作 完成銘傳工程之追加工程後,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在原證 6末頁下方註記「此份追加明細表,項目已確量(認) 無誤、數量已確認無誤,金額待議價」。上訴人且於原 審多次自認「原證五、六,對項目的部分沒有意見…… 」、「二、對原證五、六追加工程項目沒有意見,數量 也沒有意見……」之所由。 ⑶省鑑定書雖載:「5.鑑定結論……5.2……於承龍水電 所承作範圍內,承受展鑫工程與業主銘傳大學間追加減 結算之結果後,所應得之追加減工程款本會鑑定結果為 應追加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拾伍元……」等語(本院卷 ㈡第115頁)。然該鑑定結論之前提為「1.鑑定案由… …1.3鑑定事項:臺灣高等法『99年度建上字第75號展 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問給付工 程款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院鼎 民節99建上75字第1000016167號函說明二所示鑑定事項 )包括:(1)根據95年8月1日由承龍……公司所出具之保 證書所載『承造人(即展鑫公司)經甲方即(銘傳大學) 同意延期或提前履行合約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或變更工 程計畫,增減工程數量或金額時,保證人絕對同意甲方 與承造人逕行協議辦理外,其雙方協議結果願承認在本 保證契約範圍內』。(2)根據上述原則,於承龍水電下 包之範圍內,承受展鑫工程與業主銘傳大學間追加減結 算之結果後,所應得之追加減工程款為若干?」(本院 卷㈡第110頁,另參考本院卷㈡第35頁本院函省電會鑑 定之函稿),顯然省鑑定書係以系爭保證書得作為兩造 間銘傳追加款結算之依據為前提所為之鑑定,而系爭保 證書不得作為兩造間銘傳追加款結算之依據,有如前述 ,顯見省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無可採。 ⑷省鑑定書另載:「2.鑑定事件:2.1事件前因……該工 程已竣工並經業主銘傳大學驗收合格在案,而施工中追 加減工程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展鑫工程已與銘傳大學 辦理完成工程結算(民國96年8月8日核准)……4.原因分 析與鑑定說明……4.2承龍水電向展鑫工程請求追加工 程款所附之工程詳細表中頊目及數量並經展鑫工程工地 主任周俊宏簽認無誤,但金額待議價……」等語(本院 卷㈡第110、114頁),顯然省鑑定書亦肯認被上訴人就 銘傳追加工程施作之項目、數量均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周俊宏簽認。但省鑑定書所為上開鑑定,係依系爭保證 書之原則辦理,有省鑑定書載:「3.鑑定過程…3.1 第 一次鑑定會議情形……⑸結論:A、……保證書所載『 ……』依此原則辦理追加減工程款項,如展鑫工程無法 向甲方請領之款項,承龍水電亦應不得向展鑫工程請領 ,而不論其是否有確實施作。B.本鑑定案依上述原則辦 理……5.鑑定結論:5.1本案鑑定事項根據……保證書 所載……原則辦理」云云(本院卷㈡第112、115頁)。 惟解釋契約為法院之職權,本院已認定系爭保證書為被 上訴人與銘傳大學間之保證契約,不得作為兩造間銘傳 追加款結算之依據,有如前述,則省電會反此解釋,逕 依系爭保證書之原則為上開鑑定,益證其鑑定為不可採 。 ⑸況上訴人與銘傳大學辦理完成工程結算之日期為96年8 月8日核准(本院卷㈡第119頁),而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周俊宏在原證6估價單上加註「此份追加明細表,項目 已確量(認)無誤、數量已確認無誤,金額待議價」之 日期為96年8月10日(原審卷㈠第227頁),顯然上訴人 就銘傳追加工程核實驗收時,已知被上訴人施作之銘傳 追加工程有上訴人與銘傳大學間之結算工程中所無之項 目、數量,惟上訴人仍核實驗收,益證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應承擔上訴人與銘傳大學間之追減工項及就追加減 工項之計算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之負責人 張榮昌於中華民國電機公會(下稱中華電會)第一次鑑 定會勘之100年12月29日會議上表示不認同其工地主任 所簽認之「工程估價單」云云(本院卷㈡第121頁), 惟就工程估價單除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周俊宏核實驗收 外,且經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陳對原證6即工程估價單 之項目、數量「沒有意見」,詳如上述,該上訴人之陳 述,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非上訴人負責人不認同 周俊宏於工程估價單上簽認,即得否認原證6之證據力 。 ⑹以上,省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無可採。系爭保證書、省鑑 定書之鑑定結論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被上訴人施作之銘傳追加款金額究為若干? ⑴原審囑託市電會鑑定,鑑定結果為4,722,985元,有市 電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市鑑定書)可憑(原審證物外放 ,另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又被上訴人聲請函中華電會 鑑定,鑑定結論:「承龍水電應得之追加減工程款為追 加肆佰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有中華電會鑑定報告 書(下稱中華鑑定書)足考(本院證物外放,另見本院 卷㈡第124頁)。然市鑑定書載「三、鑑定過程……㈡ 鑑定分析與說明:1.廠商承包工程時係依據工程設計圖 說(含器材明細表、列計單價、總價)估價而參與投標, 得標係以總價承攬。工程決標後訂定合約,表示發包 及承包雙方均同意接受設計圖說內容(包含器材估價單) ,故事後對合約內已列出器材之單價不致有嫌過高或不 合理等問題。但由於設計變更使用不同器材,或原設計 器材數量變化有時發生工項總價及所用器材單價之爭執 。通常在施工時發生之器材變更或數量變更,應依據工 程合約內規定處理,如合約未定,或規定不全時,始有 必要逐項檢討,合先指明。2.本鑑定案……法院要求鑑 定事項為『就本案附件一、附件二工項之單價是否合於 業界收費標準逐一鑑定,如有過高情事,各項目合理單 價若干?以上開合理單價計算之附件一、附件二之總價 各若干?』。而展鑫則表示:『對附件一(原證5)、附 件二(原證6)二件追加工程款部分項目內容不實』,故 提『說明各乙份(被證一、二) 以供酌參』並請『僅就 說明欄有註明之部分而為鑑定,若鑑定結論與被告說明 不一致時,並請共敘明理由。』展鑫已具體界定鑑定範 圍,故本鑑定報告對展鑫註記事項逐一鑑定,註明鑑定 結果說明,詳如附件16……3.使用器材及數量變更,理 應獲得業主同意,並將竣工明細與合約的工程明細對照 後增減部份辦理追加減預算,所以展鑫向業主申請追加 減費用,可做向承龍追加減費用之依據。故本鑑定依據 銘傳大學提供之資料逐一檢討。有出入部份,詳如附件 15……」云云(市鑑定書第4-5 頁)。而中華鑑定書就 鑑價辨理原則載:「(1)本會鑑定結果表中之各項單價 凡兩造原合約內既有之項目均依該合約單價(但項目94. B之電纜單價除外,另依當時兩造合議之價格辦理(詳 附件L-18) ),原合約內所無之新增項目則採參當時承 龍水電採購文件或原合約廠牌牌價表依原合約比例之折 數計。(2)另件另料、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綜合保險費、清潔費、利潤及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等 項目均依原合約內所占比例計算之。(3)工資計算每天 工資依『營建物價』2007年1月份期刊(詳附件E)所載水 電配線工2250元、水電配管工2240元,以平均2245元計 算。(4)工程天數如原工程估價單以工計者依其天數, 其他則依詹氏出版社『水電工程估價實務』內所列各項 材料之工率計算為原則。(5)鑑定技師工程實務經驗法 則」等語(本院卷㈡第123頁)。就其鑑定之分析、辦 理原則,顯然中華電會較市電會週延、完整。 ⑵市鑑定書鑑定人莊東貴雖於原審到場證稱:「……二、 銘傳大學部分,鑑定主要依據是原告(被上訴人,下同 )與被告(上訴人,下同)間契約,如係原契約已有項 目、單價,依原契約約定,若不在原契約約定項目內, 循一般市場價格、報價作鑑定」、「(原契約已就重工 部分有規範,但鑑定報告對於重工部分係依『工』計算 費用?)鑑定部分與第6條條文重工部分沒有關係,合 約有的部分依合約價格,合約沒有的部分,依照雙方追 加減項目表,來鑑定一般合理市場價格,該項目表有經 過雙方確認」、「(鑑定報告第3頁第59、57項,是否 應用契約第6條後段,依原契約價格鑑定?工資部分亦 應依原契約按比例計算?)凡是認定重工部分,材料沒 有變更,所以原材料費沒有再計算,只算工資。如果是 料數量上增加,工資應該按比例計算,但如果料並沒有 增加,而是重工,工資不應該按比例計算。因重工施工 內容除了原訂項目以外,還有包括其他項目,如拆除、 相關雜項費用等,所以不應依原約定工資比例計算。未 完成驗收之前,工資亦不應按比例計算,應按工率乘以 工資計算」、「(鑑定報告第3頁第64項,原契約已有 約定,燈具數量上增加減?)第64項,也只計工,沒有 計料,且壁扇不在原合約內,不應按原契約計算。鑑定 報告係依被告簽認予原告的數量來作依據計算,且被告 當時就出工人數沒有意見。甚至認原工資於原契約已經 涵蓋,故把簽認工資刪除,所鑑定總額比原告價額低」 、「(鑑定報告第4頁第21-1項,於原契約已有約定, 僅量上面增加?)第21-1項不在原契約範圍內」、「從 型號可以看出不一樣,原型號為HED-15562(參卷一第7 6頁),鑑定報告第21-1項鹵素燈型號是HLD-54891,故 非原契約約定範圍」、「係按照進貨成本加上百分之18 損耗來推算合理價格,百分之18係一般損耗比例。百分 之15到百分之25損耗都有人採用,我們抓中間百分之18 。一般業界計算成本,都會加入損耗」等語(原審卷㈡ 第173-174頁),仍係重申市鑑定書所載之鑑定過程中 之鑑定分析與說明而已。 ⑶再依市鑑定書所載「參照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內線電工 一日2250元」(本院卷㈠第38-50頁),然內線電工本 有配線工與配管工之分別,市鑑定書依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庫之2,250元認定內線電工之日薪,自不若中華鑑定 書依「營建物價2007年1月份期刊」所載北部每人每日 水電配線工2,250元、水電配管工2,240元(見中華鑑定 書第72頁),取其平均數2,245元計算確實。另市鑑定 書之結算書鑑定結果表鑑定結果說明,所載依合約精神 之比例為若干部分,中華鑑定書亦有明載,其餘除記載 工資均以每人每日2,500元計、「非重工工項材料費用 及工資皆按比例工程於上述計算」、「展鑫單價遠高於 承龍追加之價格」、「……不應再追減……」等外,多 所空白,但中華鑑定書之備註欄幾乎均有所說明。 ⑷依上開比較,顯然中華鑑定書之鑑定過程、原則等均較 市鑑定書為可採。另就清潔費之金額,市鑑定書、中華 鑑定書所載之比例依序為0.07%、0.075%(本院卷㈠ 第36頁、卷㈡第125頁),惟此乃就9646/00000000之商 數所取小數點第幾位之差異而已(9,64612,887,691 =0.0000000,前者取至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 入為0.0007即0.07%、後者取至小數點後第五位,以下 四捨五入為0.00075即0.075%)。而兩造均同意以中華 鑑定書所載之0.075%為準,有其筆錄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39頁正面),則就清潔費之金額仍為中華鑑定書 所載之2,773元為準。 ⑸至中華鑑定書載:「3.鑑定過程:3.1……⑸會議過程 C:對於銘傳大學與展鑫工程結算表(追加、追減)與 承龍水電所提追加『工程估價單』不論其項目、數量、 工資金額及總金額差異均甚大,為何展鑫工程會簽認如 此予(矛)盾的兩份表單;承龍水電表示其所提『工程 估價單』於民國96年3月中旬即交予展鑫工程而展鑫工 程於該年8月10日由工地主任周俊宏簽認約略『項目及 數量無誤、金額待議』,故其與銘傳大學議價時即知承 龍水電所請求之工程追加減內容但卻又漏列甚多項目與 數量,明顯有意犧牲其權益而致其虧損,甚為不公。展 鑫工程徐皓宇經理表示,在追加的同時亦有相對應之項 目應扣除但卻漏列,展鑫工程負責人張榮昌先生表示他 並不認同其工地主任所簽認之前述『工程估價單』…… 」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上訴人負責人不認同周 俊宏簽認之工程估價單,仍不能推翻原證6之證據力, 有如前述;再兩造間就銘傳追加款之結算悉依銘傳合約 之約定、周俊宏所簽認之工程估價單暨前述上訴人於原 審就原證6之項目、數量「沒有意見」之陳述,與上訴 人與業主銘傳大學間如何約定無涉,其中是否公平非中 華電會所得置喙,是中華鑑定書所載「明顯有意犧牲其 權益而致其虧損,甚為不公」云云係就非其鑑定權責範 圍發表意見,非屬可取,該記載仍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 ⑹以上,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銘傳追加工程款為中華電會鑑 定之4,102,45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50萬元,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銘傳追加款為1,602,450元(4,102,450- 2,500,000=1,602,450)。 ㈢銘傳保留款725,000元部分: ⒈銘傳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第3款約定:「本工程付 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由乙方(被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 估驗計價……2.保留款:10%,於各期工程款中保留之。 3.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並取得業主核發實質完工證明後,付 清所留之保留款」(原審卷㈠第54頁)。 ⒉被上訴人就銘傳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 收,工程保留款725,000元尚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有被上訴人之銘傳工程連絡單載:「工程名稱:銘 傳大學基河路研究大樓新建水電、消防工程。說明:一、 本公司承攬此工程,其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驗收… …三、上述一、二事項請確認無誤」,且經上訴人工地主 任周俊宏蓋章並載「以上項目確認已完成」(原審卷㈠第 183頁。是揆諸上開銘傳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保留款725,000元。 ㈣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231,101元(903,651+ 1,602,450+725,000=3,231,101)。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銘傳追加款、保留款應扣除銘傳 工程之追減項目3,037,358元、上訴人委由第三人補正銘傳工 程瑕疵支出之1,520,028元云云。 ㈠上訴人辯稱銘傳工程除追加部分,尚有追減項目,金額共計 3,037,358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銘傳追加款中扣除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上訴人所稱之追減項目非全屬銘傳 工程之範圍,且實際之追減項目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於追加 款中扣除等語。 ⒈銘傳工程之追加工程,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已於工程估價單 末頁註記「確認項目及數量無誤,金額待議價」等字樣, 且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述就銘傳工程追加之項目、數量不 爭執,有如前述。 ⒉而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證6即銘傳工程追加工程明細表 ,其中所列項目除追加項目外,亦包括追減項目,如原審 卷第223-224頁中所列金額為負數者即為追加項目,觀諸 上訴人工地主任已註記「確認項目及數量無誤,金額待議 價」,顯然上訴人辯稱原證6未包含追減項目云云,與事 實不符。 ⒊又上訴人就市鑑定書與中華鑑定書二者認中華鑑定較為可 採,有其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而就中 華鑑定書第96-98頁之「鑑定單位鑑定承龍應得之工程款 」中「增減金額」為負數者,即為追減項目,顯然中華鑑 定書亦已斟酌銘傳工程中之追減項目,除該增減金額為負 數者之追減項目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尚有3,037,358元 之追減項目金額未經中華電會鑑定,其遽辯稱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3,037,358元云云,非屬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次據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101年3月 2日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工程之追減工程金額 為306萬6251元;如根據上開保證書原則,該鑑定意見亦 認為應扣除追減項目之金額235萬9038元、亦徵被上訴人 之請求未扣除追減項目,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全數可採 」云云(本院卷㈡第132頁背面)。然省鑑定書如何無可 採而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依省鑑定書為上開辯解,自仍無可取。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銘傳工程之瑕疵拒絕補正,其委由第 三人補正,計支出1,520,028元,後者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 工程款及保留中扣除云云。 ⒈上訴人雖提出承龍水電現場施工缺失改善項目及金額明細 、佳雄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佳雄公司)之計價單、存款憑 條、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佳雄公司之支票、存摺內頁、第 五事業部對內銷貨單、銷貨憑單、銘傳基河路集熱板付款 金額明細、銘傳大學基河校區缺失修補照片等件為證(原 審卷㈡第62-85頁)為證。 ⒉然上開證據資料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銘傳工程確有 瑕疵存在。觀諸原審卷㈡第74-79頁之相關照片之拍攝日 期為96年1月25日,而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2日就銘傳工程 中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完工驗收,有經上訴人工地主 任周俊宏簽收之工程連絡單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3頁) ,周俊宏並載:「以上項目確認已完成」,並無任何保留 之註記,亦無任何瑕疵之註記,顯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 據、照片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銘傳工程、追加工 程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⒊況「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顯然上訴人(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前提, 除工作有瑕疵外,尚需上訴人(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承攬人)修補之,而上訴人就曾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拒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揆 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之 費用,亦無從請求減少報酬。 ⒋上訴人所辯稱其委由第三人補正銘傳工程瑕疵,計支出之 1,520,028元,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中扣除 云云,非屬可採。 ㈢以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銘傳工程之 追減項目3,037,358元、工程瑕疵修補支出之1,520,028元云 云,均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23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 日(原審卷㈠第234頁,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之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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