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博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政武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融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鈴筑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被上訴人並減縮
訴之聲明,本
院於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明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貳佰零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4萬7,66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在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3,850元本息,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按年息5%計算本金254萬7,665元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202萬3,85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就其
所
承攬「國立政治大學憩賢樓整修工程」中之「外牆飾板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工程範圍「詳報價
單、施工圖及完工後製竣工圖」,工程總價為414萬元,
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
數量實做實算,總價承攬(除變更設計外,否則不予追加
減)。又兩造
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萬5,425元,
總計工程款為421萬5,425元。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扣
除伊已領回219萬1,575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02萬3,850
元
迄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伊在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無權益保障及義務負擔,即
無須提前準備施工、開工;上訴人所提工程進度表,僅為
系爭工程之參考、預測工程進度表,不
足證明伊逾期完工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伊經通知須於翌日派足工
人正式開工,故開工日期必在簽訂合約日之後。伊未受上
訴人通知開工,依伊97年8月份之工作月報表以觀,伊於
97年8月9日正式開工,尚屬合理。又系爭工程完工天數為
37天,完工日期按開工日97年8月9日計算原應為97年9 月
14日;
惟其間因天候、停電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而致不能
工作天數,合計23天,故完工日應延至97年10月7日。而
在延至該日
期間,復因雨無法施作天數計9天,則完工日
應順延至97年10月16日。伊已於97年10月9日完工,自無
逾期完工之情事。再系爭工程之業主已因天候、停電因素
同意上訴人展延1個月12天,對上訴人亦無逾期違約扣罰
工程款情事,
堪認系爭工程展延40餘日,尚屬合理,伊並
未逾期完工。
(三)兩造間之工程總價414萬元,相較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
總價1,580萬元,相差4倍,如以後者為
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顯失平衡。又上訴人未提出前置作業確切完成時點,如
何要求伊按約切實履行,上訴人如隨意拖延或不同意伊展
延,無疑將其對業主之承攬風險轉嫁於伊,故該項約定,
難謂合理公平,應屬無效,或應以兩造間之總工程款金額
為違約金計算基礎。況系爭工程須經上訴人相關搭配工程
之前置作業完成,伊始得進場施作,而上訴人確有下列不
配合施作或隨意遲延情事:
1.鷹架搭設:
上訴人稱鷹架於97年8月13日架設完成,惟伊須使用鷹
架安裝外牆飾板(EFC)時間是97年8月8日至13日間,
伊如何在上訴人未搭設鷹架下,依約進行系爭工程。
2.鋁窗進場:
上訴人稱97年8月12日鋁窗已進場完畢。惟依業主國立
政治大學之工程日報表所附工程相片,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鋁窗仍在進場。
3.鋁窗填縫:
上訴人稱97年8月17日完成,嗣又稱同年月19日仍在填
縫,則何時完成並未確定。依伊於工程中所拍攝之照片
,97年8月17日「南邊窗尚未填縫」、97年9月9日「窗
邊仍在施作」。又依上訴人所提伊之工作月報表,97年
8月21日才完成「1F至3F窗框填縫完成」。另由業主所
提之工程照片,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尚在「鋁窗按裝
施作」。
4.水電拆除:
水電拆除影響伊外牆飾板工程進行,上訴人迄不願提出
水電拆除時點,如何要求伊確實履行。
(四)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並非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損害賠
償違約金。而國立政治大學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申報
完工,無逾期違約與扣罰工程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並無任何損失,自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縱認
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系爭工程已順利完
成,上訴人並未因此遭受損失,且上訴人以其與業主間之
總工程款為罰款基礎顯非公平,伊僅係小型承包商,與上
訴人間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相差甚距,
縱有遲延情事,亦
係基於天候、停電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上訴人扣罰近
一半工程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應按兩造
間總工程款以每日萬分之五,即每日2,070元計算為
適當
。
(五)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2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攬「國立政治大學憩賢樓整修工程」,依工程採購契
約約定開工日為97年7月4日,完工日為97年9月10日,契
約價金總額為1,580萬元,伊將上開工程之外牆整修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自被上訴人報價與伊議價
後,決標與被上訴人前,雙方工務即共同研擬訂定系爭工
程之進度表以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並約定開工備料為97年
7月13日,完工日為97年8月27日,亦給予被上訴人合約審
閱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配合伊所擬工程進度表,詳擬系爭合約內工程之進度表以
為附件,經伊核可後,依工程進度表如期完工,故系爭工
程合約之附件為合約精神,並非參考、預測之進度表。依
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進度表所列,被上訴人應自97
年7月1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為場外備料及依圖面放樣完
成,且應於97年8月7日為第一階段進料,將南側外牆飾板
送至現場安裝,惟被上訴人遲於97年8月10日始進場放樣
試組裝,並於97年8月12日大量進料,將外牆飾板送抵現
場;另自97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應為第二階段進
料,惟被上訴人皆未按期進料,迄至97年9月10日仍在進
料,並將所有工人集中大樓南側施工,經伊現場工務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加派人員趕工均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任
意更改合約附件之進度表致未能如期施工完成。
(二)被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書之日起切實籌劃,備足工料俾便
工作,經通知須於翌日派足工人正式開工,並按照工作完
工期限如期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伊所派工地主任
之同意後,始得免計工作天數。如因工程設計變更或因天
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及或因伊所供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
完工日期,被上訴人始得函請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若被
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
每逾期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違約
金,伊得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之。伊於97
年7月26日至8月3日即已將南側及東側鷹架搭好,同年8月
13日鷹架架設完成;同年8月12日鋁窗進場、同年8月17日
填縫完成,皆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在南、北側外牆施作。
系爭工程主體牆面為南、北二側,被上訴人因工人調度不
足,致無法在系爭工程工地大樓之南、北側同時施作,
復
於97年9月2、3、4、6、10日尚在大量進料,於97年9月7
日才開始施作北側牆面,迄97年10月9日始完工,工程已
延遲43天。縱認97年8月12、14日因玻璃碎片未清除無法
施作停工2日;97年8月15、16、17、25日下午因雨無法施
工,半天停工算1天,共需追加6天工期,被上訴人依約應
於97年8月2日完工,順延6天則完工日為97年9月2日,再
遇97年9月1日因雨無法施工,完工日再延1天至97年9月3
日,然被上訴人卻於97年10月9日才完工,則自97年9月4
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共計遲延36天,依約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284萬4,000元之逾期罰款(1,580萬元×0.5%×36)
。至97年9月3日後所遇之颱風、雨天、停工皆與上訴人之
施作無關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建字卷80頁背面至81頁):
(一)兩造於97年7月30日訂立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將所承攬國
立政治大學「憩賢樓整修工程」中之外牆飾板工程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414萬元,按照詳細價目表所列單
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實做實算,總價承攬(除變更設計外
,否則不予追加減)。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所擬工程進
度表詳擬本合約工程進度表,經上訴人核可後依進度表如
期完工。被上訴人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日,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千分之五違約金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得工程款或其保證金內扣除之。
(二)上訴人向業主政治大學承攬憩賢樓整修工程總價為1,580
萬元。
(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憩賢樓整修工程」並於98年1月7日
經國立政治大學驗收。依上訴人與政治大學之工程採購契
約,履約期限原為97年9月10日,其間因天候因素與變更
設計原因,政治大學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10月22日,上訴
人於97年10月22日申報完工,無逾期違約與扣罰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款總計421萬5,425元(含追加工程款7萬5,425元
),上訴人已付219萬1,575元。
(五)兩造曾共同擬具工程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
(六)證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進度表、國立政治大學98年8
月6日政總字第0980010837號函、上訴人與政治大學間之
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審建卷4-10、34、73頁,原審建字
卷86-93頁)。
四、關於系爭工程應於何時開工、完工,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
程合約有無逾期部分:
(一)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
甲方(即上訴人)所擬工程進度表,詳擬本合約內工程之
進度表,經甲方核可後,依進度表如期完工。乙方須於簽
訂合約書之日起切實籌劃,備足工料俾便工作,經通知於
翌日派足工人正式開工」,有系爭工程合約
可憑(見原審
審建卷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係以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後翌日起正式開工。雖系爭工程合約附有工程進度
表(見同上卷34頁),惟該工程進度表據上訴人陳明係其
對業主國立政治大學所提出(見原審審建字卷225頁);
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書之日起
切實籌劃,…」,足見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
始須履行合約之義務,尚不得以上訴人依其與業主國立政
治大學間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建字卷86-93頁)提出之
工程進度表,或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審建卷242頁)
夾附於系爭合約後,而謂被上訴人須依該工程進度表履行
。上訴人既始終未提出其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日期之證明,
其所提上開工程進度表,復
難認與被上訴人應開工之時間
點有何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須依附件之工程
進度表施工,
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之97年8月9日云云,即乏
所據。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97年8月工作月報表
(見原審審建卷49頁),以97年8月9日為正式開工日,
堪
認為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進度表所列97年7月13日起至97
年8月3日為被上訴人場外備料期及依圖面放樣完成,被上
訴人原定97年8月7日第一階段進料及97年8月12日至8月16
日為第二階段進料,被上訴人皆未按期進料,經伊一再催
促皆置之不理,直至97年9月10日還在進料,工期中所有
工人集中在南側施工,大樓共有四側,伊之現場工務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加人趕工皆置之不理,造成工程逾期(見原
審審建卷226-227頁)云云。
惟查依國立政治大學98年8月
6日政總字第0980010837號函載:「憩賢樓整修工程」業
於98年1月7日完成驗收作業在案;工程履約期限依約原為
97年9月10日,期間因天侯因素與變更設計原因,該校同
意展延工程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22日;承包商博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申報完工,尚無逾期違約與扣
罰工程款情事(見原審審建卷73頁起)。又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有無法施作之天數,玻璃未清計3日:97年8月11
日、12日、14日,有8月份之「工作月報表」可憑(見原
審建字卷77頁);全校停電計3日:97年9月5至7日,雨天
無法施作計17日:97年8月17日、18日、23日、24日、25
日、31日、9月1日、2日、3日、4日、8日、9日、10日、
11日、12日、13日、14日,完工日應延至97年10月7日;
又在延至10月7日期間,因雨無法施作的天數合計9天:97
年9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3日、27日、30
日、10月7日(見本院卷132頁),均在國立政治大學「憩
賢樓整修工程」監造單位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
23日程政字第981123101號函檢送之監造資料
所載之工期
檢討不計工
期日數內(見原審建字卷4頁)。足見系爭工
程因天候因素與變更設計原因,經國立政治大學同意展延
履約期限至97年10月22日,
嗣後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經
國立政治大學驗收,並無逾期違約與扣罰工程款情事,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程逾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如期
完工,並經國立政治大學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計罰違約金用
以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款總計421萬5,425元(含追加工程款7萬5,425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219萬1,575元(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2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原審審建卷23頁)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202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末按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計算本金254萬
7,665元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