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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博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武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融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鈴筑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 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貳佰零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4萬7,6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在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3,850元本息,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按年息5%計算本金254萬7,665元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202萬3,85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就其 所承攬「國立政治大學憩賢樓整修工程」中之「外牆飾板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工程範圍「詳報價 單、施工圖及完工後製竣工圖」,工程總價為414萬元, 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 數量實做實算,總價承攬(除變更設計外,否則不予追加 減)。又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萬5,425元, 總計工程款為421萬5,425元。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扣 除伊已領回219萬1,575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02萬3,850 元迄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伊在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無權益保障及義務負擔,即 無須提前準備施工、開工;上訴人所提工程進度表,僅為 系爭工程之參考、預測工程進度表,不足證明伊逾期完工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伊經通知須於翌日派足工 人正式開工,故開工日期必在簽訂合約日之後。伊未受上 訴人通知開工,依伊97年8月份之工作月報表以觀,伊於 97年8月9日正式開工,尚屬合理。又系爭工程完工天數為 37天,完工日期按開工日97年8月9日計算原應為97年9 月 14日;惟其間因天候、停電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致不能 工作天數,合計23天,故完工日應延至97年10月7日。而 在延至該日期間,復因雨無法施作天數計9天,則完工日 應順延至97年10月16日。伊已於97年10月9日完工,自無 逾期完工之情事。再系爭工程之業主已因天候、停電因素 同意上訴人展延1個月12天,對上訴人亦無逾期違約扣罰 工程款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展延40餘日,尚屬合理,伊並 未逾期完工。 (三)兩造間之工程總價414萬元,相較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 總價1,580萬元,相差4倍,如以後者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顯失平衡。又上訴人未提出前置作業確切完成時點,如 何要求伊按約切實履行,上訴人如隨意拖延或不同意伊展 延,無疑將其對業主之承攬風險轉嫁於伊,故該項約定, 難謂合理公平,應屬無效,或應以兩造間之總工程款金額 為違約金計算基礎。況系爭工程須經上訴人相關搭配工程 之前置作業完成,伊始得進場施作,而上訴人確有下列不 配合施作或隨意遲延情事: 1.鷹架搭設: 上訴人稱鷹架於97年8月13日架設完成,惟伊須使用鷹 架安裝外牆飾板(EFC)時間是97年8月8日至13日間, 伊如何在上訴人未搭設鷹架下,依約進行系爭工程。 2.鋁窗進場: 上訴人稱97年8月12日鋁窗已進場完畢。惟依業主國立 政治大學之工程日報表所附工程相片,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鋁窗仍在進場。 3.鋁窗填縫: 上訴人稱97年8月17日完成,嗣又稱同年月19日仍在填 縫,則何時完成並未確定。依伊於工程中所拍攝之照片 ,97年8月17日「南邊窗尚未填縫」、97年9月9日「窗 邊仍在施作」。又依上訴人所提伊之工作月報表,97年 8月21日才完成「1F至3F窗框填縫完成」。另由業主所 提之工程照片,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尚在「鋁窗按裝 施作」。 4.水電拆除: 水電拆除影響伊外牆飾板工程進行,上訴人迄不願提出 水電拆除時點,如何要求伊確實履行。 (四)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並非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 償違約金。而國立政治大學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申報 完工,無逾期違約與扣罰工程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並無任何損失,自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縱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系爭工程已順利完 成,上訴人並未因此遭受損失,且上訴人以其與業主間之 總工程款為罰款基礎顯非公平,伊僅係小型承包商,與上 訴人間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相差甚距,縱有遲延情事,亦 係基於天候、停電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上訴人扣罰近 一半工程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應按兩造 間總工程款以每日萬分之五,即每日2,070元計算為適當 。 (五)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2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攬「國立政治大學憩賢樓整修工程」,依工程採購契 約約定開工日為97年7月4日,完工日為97年9月10日,契 約價金總額為1,580萬元,伊將上開工程之外牆整修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自被上訴人報價與伊議價 後,決標與被上訴人前,雙方工務即共同研擬訂定系爭工 程之進度表以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並約定開工備料為97年 7月13日,完工日為97年8月27日,亦給予被上訴人合約審 閱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配合伊所擬工程進度表,詳擬系爭合約內工程之進度表以 為附件,經伊核可後,依工程進度表如期完工,故系爭工 程合約之附件為合約精神,並非參考、預測之進度表。依 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進度表所列,被上訴人應自97 年7月1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為場外備料及依圖面放樣完 成,且應於97年8月7日為第一階段進料,將南側外牆飾板 送至現場安裝,惟被上訴人遲於97年8月10日始進場放樣 試組裝,並於97年8月12日大量進料,將外牆飾板送抵現 場;另自97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應為第二階段進 料,惟被上訴人皆未按期進料,迄至97年9月10日仍在進 料,並將所有工人集中大樓南側施工,經伊現場工務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加派人員趕工均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任 意更改合約附件之進度表致未能如期施工完成。 (二)被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書之日起切實籌劃,備足工料俾便 工作,經通知須於翌日派足工人正式開工,並按照工作完 工期限如期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伊所派工地主任 之同意後,始得免計工作天數。如因工程設計變更或因天 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及或因伊所供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 完工日期,被上訴人始得函請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若被 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 每逾期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違約 金,伊得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之。伊於97 年7月26日至8月3日即已將南側及東側鷹架搭好,同年8月 13日鷹架架設完成;同年8月12日鋁窗進場、同年8月17日 填縫完成,皆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在南、北側外牆施作。 系爭工程主體牆面為南、北二側,被上訴人因工人調度不 足,致無法在系爭工程工地大樓之南、北側同時施作,復 於97年9月2、3、4、6、10日尚在大量進料,於97年9月7 日才開始施作北側牆面,迄97年10月9日始完工,工程已 延遲43天。縱認97年8月12、14日因玻璃碎片未清除無法 施作停工2日;97年8月15、16、17、25日下午因雨無法施 工,半天停工算1天,共需追加6天工期,被上訴人依約應 於97年8月2日完工,順延6天則完工日為97年9月2日,再 遇97年9月1日因雨無法施工,完工日再延1天至97年9月3 日,然被上訴人卻於97年10月9日才完工,則自97年9月4 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共計遲延36天,依約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284萬4,000元之逾期罰款(1,580萬元×0.5%×36) 。至97年9月3日後所遇之颱風、雨天、停工皆與上訴人之 施作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建字卷80頁背面至81頁): (一)兩造於97年7月30日訂立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將所承攬國 立政治大學「憩賢樓整修工程」中之外牆飾板工程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414萬元,按照詳細價目表所列單 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實做實算,總價承攬(除變更設計外 ,否則不予追加減)。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所擬工程進 度表詳擬本合約工程進度表,經上訴人核可後依進度表如 期完工。被上訴人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日,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千分之五違約金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得工程款或其保證金內扣除之。 (二)上訴人向業主政治大學承攬憩賢樓整修工程總價為1,580 萬元。 (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憩賢樓整修工程」並於98年1月7日 經國立政治大學驗收。依上訴人與政治大學之工程採購契 約,履約期限原為97年9月10日,其間因天候因素與變更 設計原因,政治大學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10月22日,上訴 人於97年10月22日申報完工,無逾期違約與扣罰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款總計421萬5,425元(含追加工程款7萬5,425元 ),上訴人已付219萬1,575元。 (五)兩造曾共同擬具工程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 (六)證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進度表、國立政治大學98年8 月6日政總字第0980010837號函、上訴人與政治大學間之 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審建卷4-10、34、73頁,原審建字 卷86-93頁)。 四、關於系爭工程應於何時開工、完工,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 程合約有無逾期部分: (一)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 甲方(即上訴人)所擬工程進度表,詳擬本合約內工程之 進度表,經甲方核可後,依進度表如期完工。乙方須於簽 訂合約書之日起切實籌劃,備足工料俾便工作,經通知於 翌日派足工人正式開工」,有系爭工程合約可憑(見原審 審建卷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係以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後翌日起正式開工。雖系爭工程合約附有工程進度 表(見同上卷34頁),惟該工程進度表據上訴人陳明係其 對業主國立政治大學所提出(見原審審建字卷225頁); 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書之日起 切實籌劃,…」,足見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 始須履行合約之義務,尚不得以上訴人依其與業主國立政 治大學間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建字卷86-93頁)提出之 工程進度表,或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審建卷242頁) 夾附於系爭合約後,而謂被上訴人須依該工程進度表履行 。上訴人既始終未提出其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日期之證明, 其所提上開工程進度表,復難認與被上訴人應開工之時間 點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須依附件之工程 進度表施工,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之97年8月9日云云,即乏 所據。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97年8月工作月報表 (見原審審建卷49頁),以97年8月9日為正式開工日,堪 認為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進度表所列97年7月13日起至97 年8月3日為被上訴人場外備料期及依圖面放樣完成,被上 訴人原定97年8月7日第一階段進料及97年8月12日至8月16 日為第二階段進料,被上訴人皆未按期進料,經伊一再催 促皆置之不理,直至97年9月10日還在進料,工期中所有 工人集中在南側施工,大樓共有四側,伊之現場工務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加人趕工皆置之不理,造成工程逾期(見原 審審建卷226-227頁)云云。惟查依國立政治大學98年8月 6日政總字第0980010837號函載:「憩賢樓整修工程」業 於98年1月7日完成驗收作業在案;工程履約期限依約原為 97年9月10日,期間因天侯因素與變更設計原因,該校同 意展延工程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22日;承包商博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申報完工,尚無逾期違約與扣 罰工程款情事(見原審審建卷73頁起)。又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有無法施作之天數,玻璃未清計3日:97年8月11 日、12日、14日,有8月份之「工作月報表」可憑(見原 審建字卷77頁);全校停電計3日:97年9月5至7日,雨天 無法施作計17日:97年8月17日、18日、23日、24日、25 日、31日、9月1日、2日、3日、4日、8日、9日、10日、 11日、12日、13日、14日,完工日應延至97年10月7日; 又在延至10月7日期間,因雨無法施作的天數合計9天:97 年9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3日、27日、30 日、10月7日(見本院卷132頁),均在國立政治大學「憩 賢樓整修工程」監造單位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 23日程政字第981123101號函檢送之監造資料所載之工期 檢討不計工期日數內(見原審建字卷4頁)。足見系爭工 程因天候因素與變更設計原因,經國立政治大學同意展延 履約期限至97年10月22日,嗣後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經 國立政治大學驗收,並無逾期違約與扣罰工程款情事,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程逾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如期 完工,並經國立政治大學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計罰違約金用 以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款總計421萬5,425元(含追加工程款7萬5,425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219萬1,575元(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2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原審審建卷23頁)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202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末按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計算本金254萬 7,665元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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