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 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年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
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國,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
7日變更為陳癸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
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37、238、240頁),經陳癸年聲明
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2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新北市消防局)之「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下
稱
系爭新建工程)後,於94年9月21日與伊簽訂石材工程承攬
合約書,由伊轉承攬其中石材及帷幕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及帷
幕工程),約定總價(含
營業稅5%)新臺幣(下同)23,500,0
65元(下稱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再於95年1 月26日與
伊簽訂鋁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轉承攬其中鋁門窗工程(
下稱系爭鋁門窗工程),約定總價(含營業稅5%)399萬元(
下稱系爭鋁門窗工程契約)(下合稱此二契約為系爭契約),
系爭新建工程已於95年3月11日完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
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並於96年8月1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經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領得尾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見建字
卷第142頁),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尾款2,350
,007元(23,500,0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鋁門窗工程尾款399,000元(3,990,000×10%),又因上
訴人追加工程,致伊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爰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
第227條之2等規定(見建字卷第145、146頁),請求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8,087,166元(追加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
如原審卷第148頁所示)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836,17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
97年10月25日,見促字卷最後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
日起,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
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時效;系爭契約明定為總
價承攬,被上訴人負責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契約設計圖全
部施作,實作數量與設計圖數量如有增減,不作加減帳,故被
上訴人不得以實作數量增加為由,請求追加工程款;系爭新建
工程於95年3月11日完工,被上訴人如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
請求權時效從
斯時起算,
迄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2
年時效;系爭新建工程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新北市消防局
對伊處以
違約金3,334,05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賠償伊,並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施作之帷幕牆有瑕疵,導致天花板、樓梯間、牆面及門框
等多處滲水,礦纖板腐爛,牆面污損,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修繕
,被上訴人未置理,伊
乃委由
第三人修繕,支出771,063元,
並預估需再支出10萬元修繕費用,另上訴人支出保固管理費
132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賠
償該損害,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2,301元(包括系爭石材
及帷幕工程尾款2,350,007元、系爭鋁門窗工程尾款399,000元
,及追加工程款5,883,294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上訴駁回。
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消防局之系爭新建工程後,
於94年9月21日與伊簽訂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由伊轉承
攬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約定總價(含營業稅5%)23,500,065
元,再於95年1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鋁門窗工程契約,由伊轉
承攬系爭鋁門窗工程,約定總價(含營業稅5%)399萬元,
嗣
系爭新建工程於95年3月11日完工,經新北市消防局於95年9月
4日驗收合格,再於96年8月1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於96年9月11日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促字卷)為證,
核與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建字卷第29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消防局99年2月9日北消秘字第0990006214號函(建字
卷第100、101頁),
可資佐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建字
卷第133頁反面),
堪予採信。
㈡按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明定「驗收尾款:10%
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出
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於待
甲方(即上訴人)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一個月結清,0%即期支
票,100%45天期票。」;系爭鋁門窗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明定
「驗收尾款:10%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於待甲方(即上訴人)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0%
即期支票,100%60天期票。」。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出具保固
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新北市消防局於95
年9月4日驗收合格,並於96年9月11日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石材及帷幕工
程尾款2,350,007元(23,500,0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系爭鋁門窗工程尾款399,000元(3,990,000×10%
),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因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權基
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應
無庸就前
者為論斷、裁判,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
日起,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
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時效
云云。按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
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經查,
依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在新北
市消防局於96年9月11日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之1個月後,即
於96年10月11日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自
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迄98年10月11日完成。又依系爭鋁門
窗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消防局於96年
9月11日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時,即於96年9月12日始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鋁門窗工程尾款,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
迄98年9月12日完成。是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尚未逾2年時效
期間,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
由。
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新北市消防局簽訂之系爭新建工
程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記載施工項目為「牆貼花崗石(玫瑰
紅)」數量225平方公尺、「地坪鋪花崗石(玫瑰紅)」數量
280平方公尺、「外牆貼花崗石材(單元式)(萬歲紅)」數
量2,374平方公尺、「外牆貼花崗石材(乾式)(萬歲紅)」
數量537平方公尺、「外牆貼金屬帷幕」數量1,437平方公尺、
「外牆貼玻璃帷幕」數量67平方公尺。又兩造於系爭石材及帷
幕工程契約預定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同於上開詳細價目表所示
工項,且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係以上開詳細價目表
所載數量
,乘以兩造在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之附件「承攬範圍」記
載之單價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之
附件「承攬範圍」(見促字卷),及上訴人提出詳細價目表(
建字卷第195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車道傳統式牆面(珍珠花3.0t)
」、「一樓內正門牆面(玫瑰紅)、「鋼骨結構」等工項,應
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追加工項。查:
⒈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結果,被上
訴人有施作「一樓內正門牆面(玫瑰紅)」、「鋼骨結構」各
12.25平方公尺,此有鑑定人出具99年1月7日(99)省土技字第
0110號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可稽。又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結果,被上訴人有施作「車道傳統式牆面(珍珠花3.0t)」62
.205平方公尺,此亦有鑑定人出具100年9月16日(100)省土技
字第3843號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可稽。兩造對於上述鑑定
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憑採。
⒉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書本文係針對「工程範圍及內容」、
「合約金額」、「估驗請款」、「付款辦法」等與承攬有關之
原則事項所為約定,其中第2條記載:「工程範圍及內容:依
本工程之設計圖、說明書、附件及其他附屬文件之規定,包括
設計圖說內一切本合約承攬範圍之項目。」、第9條第1項記載
:「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
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異議。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
減,以本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其
單價得由雙方議訂,如未能議定時,由甲方
參酌市場行情訂定
之,乙方不得異議。」、第3項記載:「乙方不得私下接受業
主等
非甲方之要求變更,所有變更概由甲方統籌辦理,否則乙
方不得要求辦理加帳」。又兩造另於該契約書附件「承攬範圍
」,針對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工程款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作成
約定,其中就前開第之㈠所示工項,載明數量均為「1」(
即乙式),並於「註1」記載:「本工程由乙方以新台幣貳仟
參佰伍拾萬零陸拾伍元整(含稅)總價承攬。」、註7記載:
「本工程各項目依據圖面一切需要施作所有範圍由乙方全部負
責完成,依業主機關契約設計圖全部施作,現場數量與設計圖
數量如有增減不作加減帳。」,及於說明欄約定:「乙方為甲
方承攬『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分包商,甲方承
攬工程之一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契約規定、
業主及建築師之指示,乙方皆應遵守及依據施工,乙方不得藉
此要求加價。」(見促字卷)。可見上開契約附件「承攬範圍
」係兩造特別磋商條款,其效力應優先於契約書本文條款,則
依此解釋上開契約文義,可知兩造原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
乃就上訴人與新北市消防局間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附件
詳細價目表所示工項,依據新北市消防局之設計圖說、施工說
明書等施作完成,且被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該工程,
而非實作
實算,被上訴人為完成各該工項而實作之數量縱然超出該詳細
價目表所載上訴人與新北市消防局間約定之契約數量,被上訴
人亦不得要求上訴人就超出部分追加工程款,但上訴人或新北
市消防局如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該詳細價目表所定工項以外之工
項者,因屬於新增項目,涉及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
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就該新增
項目追加給付工程款。
⒊上訴人與新北市消防局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附件詳細價
目表並無「車道傳統式牆面(珍珠花3.0t)」、「一樓內正門
牆面(玫瑰紅)」、「鋼骨結構」工項。鑑定人出具99年1月7
日(99)省土技字第0110號鑑定報告書第24頁亦載明該三工項之
「圖說數量」為0。又揆之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97購調13075
號上訴人與新北市消防局間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關於
申請人(即上訴人)主張部分,記載「一樓大門依建築師指示
重新施作」(本院卷第62、63頁)。上訴人復
自認:伊與新北
市消防局間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及兩造簽訂系爭石材及
帷幕工程契約,都沒有約定施作「鋼骨結構」,而是新北市消
防局變更設計後追加之工項等語(本院卷第75、88頁)。
堪認
此三工項不屬於兩造原定承攬工作,而係兩造於施工過程中約
定施作之新增項目,揆之上開⒉論述,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
人就此三工項追加給付工程款。
⒋揆之鑑定人於99年1月7日出具(99)省土技字第0110號鑑定報告
書第6頁內容,可知「車道傳統式牆面(珍珠花3.0t)」與兩
造原定「外牆貼花崗石材(乾式)(萬歲紅)」之石材品名相
同,故援用兩造約定「外牆貼花崗石材(乾式)(萬歲紅)」
之單價3,640元計價;「一樓內正門牆面(玫瑰紅)」與兩造
原定「牆貼花崗石(玫瑰紅)」之石材品名相同,故援用兩造
約定「牆貼花崗石(玫瑰紅)」之單價2,570元計價,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又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並無相當
於「鋼骨結構」之單價,經鑑定人於99年4月12日以(99)省土
技字第2013號函表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500元計價為合理等
語(建字卷第10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準此
,「一樓內正門牆面(玫瑰紅)」12.25平方公尺應追加工程
款31,482.5元(2,570×12.25);「鋼骨結構」12.25平方公
尺應追加工程款18,375元(1,500×12.25);「車道傳統式牆
面(珍珠花3.0t)」62.205平方公尺應追加工程款226,426.2
元(3,640×62.205),合計276,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5%營業稅13,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程款290,098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
基礎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
因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應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前開之㈠所示工項之數量超過上訴人
與新北市消防局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所
載數量,上訴人應就超出部分,追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查:
⒈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為:「牆貼花崗
石(玫瑰紅)」235.068平方公尺、「地坪鋪花崗石(玫瑰紅
)」290.468平方公尺、「外牆貼花崗石材(單元式)(萬歲
紅)」2,621.019平方公尺、「外牆貼花崗石材(乾式)(萬
歲紅)」856.693平方公尺、「外牆貼金屬帷幕」2,114.089平
方公尺、「外牆貼玻璃帷幕」67.9平方公尺,此有鑑定人出具
100年9月16日(100)省土技字第3843號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憑採
。
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雖超過上訴人與新北市消防局簽訂之系爭新
建工程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惟各該工項係兩造於
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原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新北市消防局曾變更設計而導致數量
增加,自應認此單純為實作數量超出兩造立約時預估數量(即
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並非因新增項目致數量增加,揆
之前開之㈡之⒉論述,兩造明示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就此要求
加帳。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約定
實作數量
縱有增減,亦不互為增減報酬給付之請求。惟兩造乃
依據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工項之數量,乘以兩造約定之單價
後定出契約總價,再參酌證人施進榮於99年4月28日在原審證
稱:「(問:是否為原告派駐在系爭新莊消防局工程之工地主
任?)是。我們當時實際施作的數量和合約的數量是不一樣,
比較多。因為數量差異蠻大的,我有跟
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反應
是不是要辦追加給我們,被告工地主任有跟(我)說工地做完
再來談這個問題。」(建字卷第134頁),及證人邱復國於同
日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本工程有增加。在工程進
行中,我有去找林春永(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我有
跟他報告說現場施作的數量跟合約的數量差距很大,他說工作
很趕,先做完再來結算..當時我們的工地主任施進榮跟被告公
司的工地主任陳俊龍反應。他們都說趕快做一做,後來再做結
算。」(建字卷第135、136頁),堪認兩造於立約當時,並未
就施工圖說核算數量,而直接依憑上訴人與新北市消防局間之
契約數量達成總價之
合意,則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超出該契約數
量,超出之比率如不在被上訴人於立約當時所可以預見之合理
誤差範圍者,應認為該增加之數量逾此合理誤差範圍部分,係
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
。又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增加比率超出兩造於立約當時可預見之
合理誤差範圍者,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原定工程款,其原可得
利潤勢必大幅減少,甚至有虧損
之虞,反之,上訴人
自承新北
市消防局就實作數量增加超過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辦理加帳
等語,並提出張國傑建築師事務所96年4月3日96所字第019號
函為證(建字卷第196至198頁),可見上訴人無庸支出分毫,
卻可坐享此工作成果,顯然有失公平,自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調整增加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發布之「採購契約要
項」第32條,及於印製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2項,均
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但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
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等語,業據提出「採購契約要
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證(建字卷第154至158頁)。
又證人陳能福於99年4月28日在原審證稱:「石材是我賣給原
告..超過10%可以追加減,這是工程慣例..我從事石材工程有
22年的時間,所以我知道有超過10%,就有追加工程款的慣例
。」(建字卷第135、136頁)。新北市消防局亦就實作數量增
加超過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追加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足
見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成立當時,兩造預見實作數量較契
約數量增減之比率在10%以內,為合理誤差範圍,增減數量超
過此合理誤差範圍者,則非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從
而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增
加數量超出10%部分,調整增加報酬給付。爰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為:⑴「外牆貼花崗石材(單元式)(
萬歲紅)」53,068元【〔(2,62 1.019-2,374)-2,374×10%
〕×5, 517】。⑵「外牆貼花崗石材(乾式)(萬歲紅)」
968,215.5元【〔(856.693-537)-537×10%〕×3,640】。
⑶「外牆貼金屬帷幕」2,176,227.1元【〔(2,114.089-1,437
)-1,437×10%〕×4,080】。以上合計3,197,5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5%營業稅159,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3,357,387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與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
者為有理由部分,應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至於本院認為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為請求無理由部分,因
兩造明示約定實作數量增加,亦不得請求加帳,故被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開各工項係兩造於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原定被上訴人應
施作之工項,上訴人係本於該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工作
,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及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於95年3月1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
斯時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消滅時效開始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7
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系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對於新增項
目應增加計價,但未就此計價結果,另行約定付款辦法,自仍
應依契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以為支付。而揆之該契約第5條約定
「付款辦法:訂金:30%於送審核准後計價..於每期進度付
款中分期扣回..進度計價:60%..驗收尾款:10%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於待甲方(即
上訴人)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一個月結清,0%即期支票,100%
45天期票。」(見促字卷),此所謂分期估驗計價付款方式,
係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在特定期間內施作之
數量、進度,暫行估驗計價,由上訴人付給該期內所完成工程
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係對於被上訴人財務上之融
資,屬於墊款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期估驗計價,乃行
使墊款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支付估驗計價款(墊款)後,迄上
開尾款請領條件成就時,再自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前所
為之墊款(屬於抵銷性質),故被上訴人雖未就新增項目請求
上訴人給付分期估驗計價款,僅係不行使墊款給付請求權,其
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仍係在新北市消防局於96年9月
11日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之1個月後,即於96年10月11日始
得行使,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迄98年10月11日完成。是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尚未逾2年
時效期間,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導致系爭新建工程亦逾期完
工,新北市消防局因而對伊處以7.5日延遲履約違約金3,334,0
5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賠償伊3,334,050元
,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6、
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新建工程逾期完工,與系爭契約
工程有關。經查,揆之上開新北市政府97購調13075號採購履
約爭議調解成立書所載,上訴人係主張:工期延誤之原因為工
程數量增加、前手構台支撐未拆除及監造建築師辦理結構柱尺
寸放大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新北市政府以其逾期完工49.5天
,扣罰22,004,730元為不合法等語,經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同
意就前手構台支撐未拆除部分展延工期42日,而成立「逾期完
工7.5日,違約金以3,334,050元計算」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
62至65頁),可見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均不認為被上訴人逾期
完工,係導致系爭新建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之一。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賠償伊支付上述3,334,050元違約金之損失,
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導致11樓儲藏室靠外牆
天花板滲水、10樓梯間滲水、8樓大禮堂舞
台上方天花板滲水
、8樓大禮堂鄰露臺牆面及門框滲水、7樓窗框滲水、5樓挑高
天花板滲水,連帶使礦纖板腐爛,牆面污損,經伊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未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賠償伊自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1,063元、預計再支出
之修繕費用10萬元,及伊支出之保固管理費132萬元,並與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瑕疵存在。查
:
⒈上訴人陳述:新北市政府先後於96年6月22日、96年10月17日
、97年4月21日、99年9月9日發函通知伊有滲漏水情形等語,
提出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69至20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正。
⒉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因
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即不完全給
付),導致發生上述滲漏水結果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
⒊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伊僅轉承攬其中石
材、帷幕、鋁門窗等工程,未承作泥作、隔間、室內裝修工程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揆之上開新北市政府之函文(本
院卷第169至202頁),上訴人新建之新莊消防分隊廳舍之地下
1、2樓及地上各樓層都有多處滲漏水問題,非僅限於11樓儲藏
室靠外牆天花板、10樓梯間、8樓大禮堂舞台上方天花板、8樓
大禮堂鄰露臺牆面及門框、7樓窗框、5樓挑高天花板等處,則
滲漏水係源自被上訴人之工作部分,或係泥作、隔間、室內裝
修工程部分,尚待釐清。惟上訴人僅提出其修繕滲漏水缺失之
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21至226頁),並未舉證證
明滲漏水來自被上訴人之工作部分,其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有
瑕疵云云,即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賠償上開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尾款2,749,007元(2,350,007+399,000);本於系
爭石材及帷幕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
工程款290,098元;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357,387元,以上合計6,396,492元,及自
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
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
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