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郝龍斌
訴 訟 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連城珍
訴 訟 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受 告 知 人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清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給付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
捌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臺北市政府其餘
上訴駁回。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臺北市政府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
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
承攬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士林區市
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已依約興建完成士林運動中心
,並於97年 1月15日點交予臺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所屬
體育處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下稱YMCA)簽
訂採購契約,約定由YMCA負責士林運動中心之管理使用,並
將該運動中心交由YMCA營運
迄今,YMCA
復於97年 3月10日將
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委託訴外人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旭公司)承攬。YMCA及
慶旭公司於97年7月8日上午零時10分許在士林運動中心就8
樓自設變電站空調配電盤(下稱
系爭配電盤設備)進行保養
檢測時,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明知第一、二次復電失敗後,應
先向臺北市政府、YMCA及伊報告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對策,
竟擅自調整系爭配電盤設備控制面盤係數,強行進行第三次
復電,致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造成士林運動中心全棟
空調無法使用,是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係因人為操作不當
所致,並無品質不良或瑕疵,依
兩造簽訂臺北市士林區市民
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69 條
第5項約定,伊自毋庸負保固責任。
惟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於最短
期間內修復系爭配電
盤設備以恢復供電,於97年7月10日以電話通知伊前往緊急
處理,伊
乃依兩造口頭約定成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立即進行緊急處理工作,於同年7月11日下午8時修
復完成,並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新臺幣(下同)
88萬8,360元之修復費用予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力公司)、訴外人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安公司)
、鉅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加計5%
營業稅及
9%合理利潤後,伊共得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承攬費用101萬
6,728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並無成
立承攬契約,伊亦得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政府
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惟臺北市政府遲未付款,經伊多次發函
催告,臺北市政府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無因管
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臺北市政應給付立城
公司101萬6,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北市政府則以:系爭配電盤設備究因慶旭公司人員操作疏
失,抑或機器本身或當初配電設施有問題所致,應由公正專
業單位鑑定,並
非立城公司單方即得加以認定;而立城公司
就士林運動中心水電類設施設備,約定之保固期間係自97年
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系爭配電盤設備既於
上揭保固
期間內損壞,立城公司自應負責修復。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經YMCA委請他家廠商就系
爭配電盤設備拆卸等工程費用所為之報價,介於69萬元至75
萬元之間不等,立城公司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明
顯過高。又伊委請立城公司就系爭配電盤設備進行修復時,
從未承諾立城公司得請求任何利潤,且立城公司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用5,000元、編號 5所示原有設
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 8所示人員餐費3,360元,均
未舉證以證明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則其請求臺北市政府應給
付上開費用及加計 9﹪利潤,
自屬無據。再者,系爭配電盤
設備內有3顆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1顆毀損,並未全損,
故立城公司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殘值
;且立城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原則上應為未稅之
金額,惟其中編號6所示配電盤廠商檢測費金額應11萬4,286
元,加計營業稅 5,714元後,方為12萬元,立城公司遽將其
列為12萬元,將已含稅之金額與其他未稅之金額加總後,再
計算稅金,並加計利息,顯然有誤等語,資以
抗辯。
三、原審判命臺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 89萬2,500元及自98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
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立城公司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臺北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鑄模變壓器1組費用50萬元、編號2變壓器設備運輸及編號3
變壓器吊運及組裝費用15萬元、編號 6配電盤廠商檢測費用
12萬元、編號 7電機顧問公司最終檢測費用8萬元、營業稅4
萬2,500元) 提起上訴,立城公司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電梯調整維修費用5,000元、編號 5原有
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 8人員餐費3,360元、營業
稅1,918元、9%利潤8萬3,950元等合計12萬4,228元), 提起
附帶上訴。臺北市政府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
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城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
:附帶上訴駁回。立城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
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給付立城公司 12萬4,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經查:立城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興建完成士
林運動中心,並於97年 1月15日點交臺北市政府使用,
嗣臺
北市政府所屬體育處與YMCA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YMCA負責
管理使用士林運動中心,YMCA復就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
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於97年 3月10日委託慶旭公司承攬
;而YMCA及慶旭公司於97年7月7日晚上11時在士林運動中心
8樓進行保養檢測,於翌日(即97年7月 8日)上午零時10分
左右,慶旭公司進行保養檢測失敗,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
電動作時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導致士林運
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立城公司於97年 7月10日經由臺
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緊急處理,乃更換系爭配
電盤設備,於97年7月11日下午8時完成修復並恢復供電
等情
,有新工處97年7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5179800號函文
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立城公司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
之原因,係人為操作不當,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保固範圍之情
,為臺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是否在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範圍?㈡如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立城
公司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修復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是否在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
1.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立城公司就士林運動中心機電類工程
之保固期間為兩年,即自士林運動中心於97年 1月15日點交
於臺北市政府使用時起至99年 1月14日為止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9條第 5項約定:
「工作物在保固期間內,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
、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即立
城公司)應於甲方(即臺北市政府)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
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費用。但瑕疵係甲方不當使用
所致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
可知立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保固責任,應以工作物
在保固期間內,不具約定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
其他損壞、瑕疵為限;倘該損壞係因人為使用不當所導致,
則不在立城公司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至為
灼明。
2.查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7年7月8日發生毀損時,固在立城公司
之保固期間內;惟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5年12月12日經新工處
工程品管科、監造單位會同立城公司辦理高壓變壓器材料抽
(檢)驗試驗,立城公司所檢送材料抽驗申請單、抽驗紀錄
及試驗報告等資料,經
核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內容相符,新
工處同意
予以備查等情,有新工處96年 1月30日北市工新品
字第09660723900號函文1紙、模鑄式變壓器特性(見證)試
驗報告等資料在卷
足憑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77頁至
82頁),
堪認系爭配電盤設備於出廠後確實經相關檢驗單位
檢驗合格,並經臺北市政府驗收而合於契約規範。
迨負責管
理營運士林運動中心之YMCA就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電器
設備保養檢測工程,係於97年 3月10日委託慶旭公司承攬,
慶旭公司於97年7月8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在士林運動中心
8 樓進行保養檢測,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未能成功
,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時,距離立城公司於97年 1月15
日點交於臺北市政府使用之時間,已近 6個月之久;且該毀
損係在保養檢測後之執行復電所發生,
而非運轉當中發生毀
損,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是否為該設備固有之瑕疵,而
屬於立城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
即非無疑。
3.又查,證人即曾赴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之
大嘉公司負責人陳洛麟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畢業於萬能工
專工業工程管理科系,大嘉公司為承包公共工程水電工程專
業廠商,伊曾於97年7月9日會同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到士林
運動中心去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情形,當天經相關與會
人員與保養單位慶旭公司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才
得知慶旭公司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總共
發生了3次,這中間慶旭公司的人有去調整配電盤的係數,
才會造成整個變壓器爆掉;依照一般工程經驗,倘復電兩次
都失敗的話,就不可以去執行配電盤復電的動作,應該要去
找原始的設備商,去全盤瞭解,哪個環節出了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曾赴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
盤設備毀損情形之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畢業於健行工專電機科,目前在亞力公司擔任工程師,負
責變壓器的品管,依一般工程經驗,高壓設備在進行保養維
修,送電的過程,如果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就要把跳脫
的原因找出來,才可以繼續進行復電的動作,慶旭公司人員
於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跳電,沒有確認跳電的原因,就進行
復電,復電的動作還重複了三次,終於導致變壓器的高壓線
圈對地擊穿,造成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損毀;本件如果是變
壓器本身的瑕疵,應該是在運轉當中就會發生故障,不應該
在維修保養之後,才發生故障事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42頁至43頁)。按證人陳洛麟、張書富均係就高壓配電盤相
關設備具有專業知識、豐富經驗之從業人員,且與系爭配電
盤設備之毀損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渠等二人於事發後均親赴
事故發生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係向保養
單位慶旭公司人員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發覺慶旭
公司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總共發生了3
次,慶旭公司人員甚且於重複執行復電過程中自行調整配電
盤的係數,始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原因係因慶旭公司
所屬人員操作設備不當所導致,是
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
可採。
4.證人即於97年7月8日在士林運動中心,就系爭配電盤設備進
行保養檢測之慶旭公司工程領班楊駿璿雖證稱:伊判斷是變
壓器本身的品質問題,因為伊送的電壓沒有超過變壓器本身
的負荷,所以認為應該排除外力因素,伊當天保養過程按照
正常的高壓用電設備保養程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34頁); 惟證人楊駿璿係慶旭公司僱用而於當時實際操作系
爭配電盤設備之人,顯為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原因判定之
利
害關係人,殊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自不能僅依其上
開證述,
遽認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由於本身瑕疵所致。
何況證人楊駿璿於97年7月 9日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控室,
與YMCA、立城公司、亞力公司、大嘉公司及慶旭公司相關人
員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事故進行第一次協調會時在場,
當時亞力人員陳稱:「就現場鑑定結果,判斷為外力人為造
成(恢復供電過程之程序有操作不當)」等語時,包含楊駿璿
在內之慶旭公司人員並無反對之表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
本 1紙、97年7月9日、10日會同處理本件事故之圖片摘要及
光碟片2片在卷
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30
頁至37頁); 且當時在場之YMCA事後亦於97年10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慶旭公司明確陳稱:「貴公司之保養檢測人員已
承認於第一、二次復電時,已知存有問題無法復電,依正常
程序,即應先立即向本會在場人員說明狀況,並分析可能造
成損害情形,
詎貴公司檢驗人員非但未將此重大情節告知本
會,且在已知有損壞、跳電
之虞之情形下,仍進行第三次復
電動作,甚至未與原廠商聯繫,即擅自調整受電室分電盤之
控制面盤的係數,以致電盤損壞,貴公司應負過失責任自明
」等語,此有臺北南陽郵局第04867號存證信函在卷
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至149頁),
益徵系爭配電盤設備確係因
慶旭公司在保養結束進行復電時,任意調整面板係數,而於
復電時發生毀損。是立城公司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係因執行
設備保養之慶旭公司未依規定,擅自調整系爭配電盤設備控
制面盤係數,強行進行第三次復電,而導致系爭配電盤設備
毀損之情,尚堪採信。臺北市政府抗辯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
損原因係由於本身的瑕疵所致,應由立城公司負保固責任
云
云,
即無可採。
5.臺北市政府雖再辯稱:系爭毀損之配電盤設備於97年 7月11
日經立城公司委請其下包亞力公司更換新品,並由亞力公司
將更換下來之系爭配電盤設備載回,而未依98年 3月16日協
調會議決議委請公正單位鑑定,則立城公司
顯有湮滅證據之
嫌,自不能證明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云云。
惟查: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後,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
調無法使用,士林運動中心以民眾感受為優先考量,要求立
城公司儘速協助復電,方法從修繕系爭配電盤設備改由立城
公司向亞力公司購買規格相同之新品替換,並於97年 7月11
日修復完成恢復供電等情,此觀97年7月9日、同年 7月10日
之協調會議紀錄自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68頁)。嗣立城公
司數次函請臺北市政府協調歸還修復費用後,臺北市政府所
屬新工處與體育處於98年 3月13日召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
之相關責任歸屬釐清會議時,新工處表示:系爭配電盤設備
之毀損並非本身品質有問題,非屬保固範圍等語,此有上開
會議紀錄所附新工處書面意見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8頁
至19頁), 可見臺北市政府當時對於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
,亦認為非屬立城公司之保固範圍。迨臺北市政府於98年3
月16日召開由立城公司、YMCA、士林運動中心、慶旭公司參
加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相關責任歸屬釐清會議,固決議:
「經與會單位代表同意變壓器損壞之相關責任歸屬將委請公
正單位鑑定,其鑑定費用由提出疑慮的一方支付,慶旭公司
於會議中承諾相關鑑定費用由該公司全額支付」、「因損壞
之變壓器拆除後,由變壓器廠商- 亞力公司運送與保管,故
請立城公司提供並協助亞力公司聯絡窗口予士林運動中心,
俾利公正單位進行鑑定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至66
頁), 惟細譯上開決議意旨,立城公司僅居於提供亞力公司
聯絡窗口予士林運動中心之協助地位,並非決議由其委請公
正單位鑑定;而臺北市政府並未主張並舉證士林運動中心有
要求立城公司協助聯絡亞力公司提出系爭毀損配電盤設備鑑
定未果之情事,自不能以系爭配電盤設備最後未經鑑定而為
立城公司不利之認定。
6.綜上,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則
立城公司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69條第 5項之約定,
就該部分毀損之修復自
無庸負保固責任。
㈡如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
1.立城公司主張:伊於97年 7月10日經由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
處人員口頭委請緊急處理系爭毀損之配電盤設備,並於97年
7月11日下午8時完成修復並恢復供電,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等語。臺北市政府於原審99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
:倘認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
範圍內,臺北市政府就立城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
備之修復工程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即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頁);而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導
致,立城公司就該部分毀損之修復無庸負保固責任之情,已
如前述,是認立城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
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乙節,
即屬有據。
2.又立城公司主張:伊為執行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作已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鑄模變壓器1組費用50萬元、編號
2、3所示變壓器設備運輸、變壓器吊運及組裝費用15萬元予
亞力公司、編號 6所示配電盤廠商檢測費用12萬元予鉅鋒公
司、編號7所示電機顧問公司最終檢測費用8萬元予高安公司
,及另支付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5,000元、編號 5所示
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 8所示人員餐費3,360
元等合計88萬8,360元之修復費用,加計5%營業稅及9%合理
利潤後,伊共得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承攬費用101萬6,728元
等語。臺北市政府則以:立城公司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
項費用顯然過高,且依亞力公司出具之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
(被證二,見原審卷一第38頁)所示,系爭配電盤設備內有
3顆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1顆毀損,應尚有三分之二之殘
餘價值,應予扣除;又原判決附表編號4、5、8 所示之金額
並無發票,不能證明立城公司確有該項費用支出,且其中編
號5之內容與亞力公司之施工項目重複,並請求同業利潤9%
,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⑴立城公司就其主張支付亞力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費用共計65萬元(未稅),支付鉅鋒公司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6所示費用12萬元(含稅,未稅為11萬4,286元),支付高
安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8萬元(未稅)等合計85萬
元之情,
業據其提出亞力公司、鉅鋒公司、高安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28頁至29頁),且有
亞力公司99年 5月19日函覆原審之相關報價單、客戶交易明
細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159頁),鉅鋒公司99
年7月18日函覆原審之本院相關報價單、存摺入帳明細資料
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140頁),及高安公司99
年 5月24日函覆原審之相關交易支票及存摺入帳明細(見原
審卷二第14頁至17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應堪信為實在。雖
臺北市政府以亞力公司出具之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被證二
,見原審卷一第38頁),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鑄模變
壓器1組,內有3顆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 1顆毀損,應尚
有三分之二之殘餘價值,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書富於原審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被
證二之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係伊所製作,在97年
7月9日寫的,當天伊接到業務通知前往士林運動中心,說
亞力公司生產的變壓器在高壓設備保養維修之後,進行送
電的過程,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伊因而到現場去勘查
事故的原因,當場直接由變壓器的外觀就可以看到三個高
壓線圈,其中一個高壓線圈,就是最左邊的那個有發生對
地擊穿的現象,另外兩個高壓線圈從外觀沒有判斷有無損
壞,必須帶回工廠檢修,才有辦法確認,至於有擊穿的那
個就一定是損毀;因為在97年7月9日現場相關人員有達成
應該儘快搶修的共識,所以在97年 7月11日亞力公司就運
了一個全新的變壓器過去,當天把壞掉的變壓器吊下來之
後,直接更換一個全新的變壓器,壞的變壓器就由亞力公
司帶回去檢測;本件有兩種維修方式,第一種是整顆變壓
器換新,這個速度最快,第二種是擊穿的那組高壓線圈更
換,更換的時間會很久,因為要重新繞製高壓線圈,需要
15天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43頁),可知單憑
被證二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尚不足以斷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三個高壓線圈僅其中
最左邊的高壓線圈發生損毀,而其餘 2組高壓線圈未損毀
。
②本院函詢亞力公司關於97年 7月間在士林運動中心更換變
壓器新品之原價及更換下來之舊品折價,亦據亞力公司於
1002月18日函覆稱:伊公司於97年 7月10日接獲立城公司
通知欲緊急修復士林運動中心之變壓器,乃向立城公司報
價65萬元(未稅,含搬運、吊裝、組裝及測試費用),經該
公司同意後,伊公司外包予長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長曄公司) 進行運送、吊裝、裝置之工作,支付該公司30
萬元費用;而上揭65萬元款項包含伊公司當時所裝置之新
品45萬元,運送吊裝搬運測試之費用30萬元,故在現場故
障之舊品之折價為10萬元等語,此有該函文及檢附之報價
單、長曄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1紙暨施工項目說明、立城
公司支付亞力公司之支票2紙等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至56頁),
可證亞力公司當時對立城公司要求緊急修
復系爭配電盤設備之報價65萬元,已考量毀損變壓器之舊
品折價費用10萬元在內。此外,臺北市政府復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配電盤設備仍有三分之二殘值存在,則其
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付亞力公司之修復費
用65萬元部分,應扣除系爭毀損配電盤設備三分之二殘值
云云,顯屬無據。
⑵至立城公司主張其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 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
費5,000元、編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 3萬元、編
號8所示人員餐費3,360元部分,均遭臺北市政府否認;而立
城公司就其主張支付編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
元乙節,固提出鑫隴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及聲請傳喚該公
司負責人胡
適銘到庭作證。惟查:證人胡適銘證稱:士林運
動中心一樓到十樓甲梯、乙梯之不鏽鋼扶手欄杆都是伊作的
,當時立城公司要搬運發電機,但是發電機沒有辦法運進去
,所以從陽
台上的不鏽鋼欄杆整個拆掉,從空中運送過去,
門檻也是整個拆掉;這個部分是屬於點工部分,一個工3,00
0元,拆除加上復原大約要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惟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工作,是運送新的變壓器到 8樓更
換,並非運送證人胡適銘
所稱之發電機;且證人胡適銘證稱
其從事拆除、復原不鏽鋼欄杆、門檻等工作內容,與亞力公
司委由長曄公司進行運送、吊裝、裝置等工作所陳報之施工
項目包含「鋁門框及門拆除及復原」、「不鏽鋼欄杆切除及
復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重複,則證人胡適銘所證述
之工作尚
難認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有關。
參諸立城公司
提出鑫隴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士林運動中心甲乙梯踢腳板
工程費用2萬元、五樓更換變壓器點工1萬元、電梯機房開孔
工程1萬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復未能
證明係為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則立城公司主
張其支出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
元云云,即無可採。此外,立城公司就主張其支付原判決附
表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5,000元、編號 8所示人員餐費
3,360元部分, 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⑶綜上,立城公司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費用共65萬元(未稅)、編號 6所示費用12萬元(含
稅,未稅為11萬4,286元)、編號 7所示費用8萬元(未稅) 等
合計85萬元,並就其中未稅費用84萬4,286元(計算式:65萬
元+11萬4,286元+8萬元=84萬4,286元),加計其自行負擔
5%營業稅42,214元(計算式:84萬4,286元×5%=42,2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88萬6,500元(即84萬4,286元+
42,214元=88萬6,500元),即屬有據。至立城公司請求加計
合理利潤9%部分,為臺北市政府堅詞否認,立城公司復未能
證明兩造間有同意立城公司收取9%利潤之約定,亦未能證明
於此種情形下,臺北市政府有按水電工程合理利潤9%給付立
城公司之習慣,則立城公司主張依
民法41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加計9%合理利潤給付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
立城公司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修復費用
88萬6,500元, 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立城公司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並非其應負
之保固責任範圍,即屬可信。臺北市政府抗辯系爭配電盤設
備本身之瑕疵導致毀損云云,要無可採。從而,立城公司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88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原審判命臺北市政府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非無據,臺北市政府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此部分之
上訴應予駁回。至立城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原審判命臺北市政府給付,即有未當,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駁回立城公司關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電梯調整維修費用5,000元、編號 5原有
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 8人員餐費3,360元、營業
稅1,918元、9%利潤8萬3,950元等合計12萬4,228元之請求,
並無違誤,立城公司就此部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