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
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弘道(後改名隆恩)D/S新建工
程(為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承攬之工程,下稱隆恩新建工程
)之電氣、空調通風、給排水衛生及消防設備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120萬元承攬施作,而其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核付系爭工程總價15%之預
付款,開工後由上訴人提出每期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由被上
訴人向業主臺電公司申請每期核付至90%,並
按比例扣回預
付款,其餘10%待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結付,
嗣上訴人
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第10期工程及
嗣後追加之工程,並
一併開立第9、10期共225萬6,533元之計價請款單4紙予被上
訴人,且系爭工程已於97年4月1日正式驗收合格完畢,
詎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97年6月
17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606號
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上訴
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及部分第10期工程款,尚積
欠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工程款112萬元,且兩造於97年7月8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亦確認尚有工程尾款112
萬元未付,
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2萬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負責隆恩新建工程中之電氣、空調
通風、給排水衛生及消防設備等部分,並應於隆恩新建工程
第1期工程期限內完工,且其工作範圍除包括各項消防設備
之安裝外,尚包括各項設備之功能測試、消防檢查,並將檢
查合格之消防設備核准函提供與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
聲
請使用執照。上訴人縱於94年5月6日前將消防設備安裝完成
,
惟該等設備之功能卻屢經測試均未通過,
迄至1年後即95
年6月13、14日,始於第4次測試時合格,上訴人確實逾期完
成消防設備之功能測試。復以消防檢查是否業已合格以及消
防證明文件有無提出,確實攸關使用執照能否取得以及取得
之時間點,然因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始完成消防設備功能
測試,被上訴人一方面通知臺電公司安排驗收,另一方面則
請上訴人將消防設備資料及圖面送交臺北縣消防局,進行消
防檢查及資料送審,以利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上訴人先後於95年6月23日、10月30日、11月15、29日、12
月8日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於被上訴人要求之95年12月1
0日期限前完成消防檢查,僅於95年12月21日出
具保證書乙
紙,承諾即日彙整消防送檢資料,於60日內取得消防檢查合
格證明,而上訴人最後係於96年1月4日始向臺北縣
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實際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消
防合格證明則為96年2月14日;且另行檢測之CO2藥劑釋放亦
係經過3次檢測,以及被上訴人96年3月22日之催告後,方由
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完成,而
本件變電所之使用執照並遲
至96年7月31日始經核發,則自上訴人應完工日94年2月28日
至實際完工日96年5月23日共逾期814天,除使被上訴人遲延
領取工程款,且幾乎因上訴人遲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驗
收後瑕疵修正遲延被課以每日20萬元之逾期罰款、甚至遭停
權處分;另上訴人主張本件
違約金過高,惟未能證明有何違
約金額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之事由,則本於當事人契
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當事人自應同受系爭合約內所
訂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末以上訴人稱其
於94年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
權業於96年2月28日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第6頁背面、第7頁):
㈠兩造於92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20萬元(含稅),而系爭工程屬
於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所承攬隆新建工程之第1期工程之項
目之一,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上訴人僅剩112萬元工程款
尚未給付,兩造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由被上
訴人先扣留逾期罰款112萬元,依確定終局判決結果辦理找
補。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
認為
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災禍,並有具體證明外,乙方(即上
訴人)應配合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期完竣,否則每逾1
日,應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4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嗣
兩造於94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合約第19條遲延損失部分,另約定
:「若非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或
經查明非人力所能抗
拒因素,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
期完竣,每逾1日,應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1作為賠償甲方之
損失,但最高遲延
損失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工程承包金額之10
%為上限。」,該工程合約協議書右方另以手寫文字記載:
「CO2控制箱11/3日點驗通過安排安裝」、「技毅工程:梁
世祿第5條付款辦法取消」等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系
爭工程合約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7-17、44、86頁),
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仍積欠系爭工程
第10期部分工程款112萬元,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元本息
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
是否為本件請求工程款之
債權人?㈡本件請求是否業已罹於
時效?㈢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CO2 釋放測試及消防
檢查?㈣消防設備安裝及功能測試、CO2 釋放測試及消防設
備核准函之取得有無逾期?㈤若有,其逾
期日數為何?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見本院卷第46、7-8 頁)?爰析述如下
:
五、有關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請求工程款之
債權人部分:
查上訴人雖曾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450萬元範
圍內讓與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德公司),並於96
年8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關於
債權讓與之事實,
旋經兩造及
天德公司協議系爭合約所餘應付工程款為224萬2,123元,由
被上訴人暫先扣留逾期罰款112萬元,餘款112萬2,123元由
被上訴人支付予天德公司等情,有上訴人96年8月10日債權
轉讓通知函、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協議書、授權書與支
票
可憑(見原審卷第42-45頁);然上訴人主張其與天德公
司已於97年10月15日
合意解除前述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原審
98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在案(見
原審卷第64、69-70頁);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解除該債
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係
權利濫用,且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見原審卷第78頁),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自不足取。是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事後再經讓與人
、受讓人合意解除,並通知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受其拘束,則除債權讓與
期間被上訴人對債權受讓人之清
償外,所餘債權即前開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暫先扣留逾期罰款
112萬元,仍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自為本件請求工程尾
款112萬元之債權人。
六、有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部分:
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
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490條第2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0%工程尾款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其中雖包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價額,惟仍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因此,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又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尾款10%之清償期是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
合格時(見原審卷第8頁),亦即上訴人於正式驗收合格時
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6
年5月23日始經業主檢驗合格之情,並提出測試合格
記錄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頁),則自96年5月23日檢驗合格
之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起訴時,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
效。另兩造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4頁
),於該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承認就系爭工程上訴人當時尚
有含本件112萬元工程款在內之224萬2,123元工程款,
揆諸
前揭民法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自97年
7月8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另縱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承認本件
上訴人所請求之112萬元工程債務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若
仍為履行而給付該工程款,包括抵銷在內,即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七、有關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
核准函之取得部分:
㈠被上訴人抗辯所謂消防檢查包括硬體消防設備功能之測試通
過以及其後資料文件之送審,兩者中若欠缺其中一項,均無
法取得消防設備合格函而影響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而消防
設備核准函須由上訴人提出各項消防設備圖說,所裝設之消
防設備亦需通過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418 頁、第367 頁反
面),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
作業說明記載⒊審查項下:陸、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
、附件:消防設備核准函(見原審卷第372 頁正、反面)
為憑。上訴人亦自陳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即所謂「
消防設備核准函」(見本院卷第159 頁);
合先敘明。
㈡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名稱約定:「臺灣電力○○○區○
○○○道D/S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等『全部』工程、〔另
消防系統CO2釋放測試費…(備用單價)另議…〕;及第3條
工程範圍約定:「依甲方(指被上訴人)與業主(臺灣電力
公司)所定契約(臺灣電力公司北區弘道D/S新建工程中之
…消防設備(詳圖說)以上部分包含『全部』…等施工項目
及甲方與業主合約…施工規範要求等為完成以上工程大小工
料及承攬資格送審、資料送審…材料送審…均由乙方(指上
訴人)負責;依現況交乙方施作並依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圖
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中所需檢驗需配合甲方與業主要求,
不另計價。」;以及第26條約定:「附件包含以下:㈤…消
防工程、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見原審卷第
7、1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為
前開系爭合約第26條附件㈤之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
規定:「本工程至檢驗合格才算完成,在檢驗合格前一切與
本工程有關之設備手續均包含在本工程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369、367頁)、附件㈤之第三編消防工程規定:「本工
程(此指消防工程)設置完妥後,應由乙方向當地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等手續…。」(見原審卷371、3
67頁)、「CO2藥劑釋放測試所需之儀器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釋放後之CO2鋼瓶及藥劑一律由廠商換新或重新裝填,藥
劑費用由本公司依約核實計付。」(見原審卷第370頁、第3
66頁反面-第367頁);復不諱言該附件㈤(即指原審卷第36
9-371頁之被證28-30)為臺電公司制定給被上訴人之工程規
範;是依據系爭合約文義,上訴人所承攬範圍為被上訴人向
臺電公司所承作消防設備部分之全部工程,且依前開系爭合
約之附件㈤所示,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所承作消防設備部分
,於履約過程中需進行在安裝消防設備完工後之CO2釋放測
試及消防設備檢查,再從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明文消防系統
CO2 釋放測試部分以備用單價另議,第3條約定資料送審與
查驗等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應依業主即臺電公司之施
工規範施作等,復參被上訴人既然將消防設備之安裝及材料
均交由上訴人承作,則關於該等設備之檢查事宜,上訴人自
較為熟稔且如有任何疑義上訴人較瞭解如何因應,是衡情被
上訴人應是會將CO2釋放測試及屬消防檢查之消防設備檢查
等相關事宜均交由上訴人承作,再參後述㈢上訴人95年12
月21日出具保證書所載其應負責送審文件送請主管機關辦理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因此,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所承攬範圍實應包括CO2釋放測試及屬消防
檢查之消防設備檢查之核准函在內。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記載CO2釋放測試費價格另議,則兩造
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格部分達成合意,另消防檢查係申請
使用執照所需程序之一,依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被上訴
人並未將向臺電公司承攬之第6項CO2釋放測試費及第79項使
用執照申請費用發包予伊,況且CO2釋放測試費及消防檢查
兩造係於96年6月7日始合意另為追加,自非系爭合約原約定
之工作範圍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96年6月7
日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43-347頁)。按「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情形顯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依據前揭民法規定,視為允與報酬,如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是有關CO2釋放測試費並無上訴人
所稱價格未能達成合
意之情事;至兩造於96年6月7日係就系爭合約記載CO2釋放
測試費已允與報酬部分,事後就該報酬數額達成合意,然此
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已包含該CO2釋放之測試
。又被上訴人係主張須由上訴人提出各項消防設備圖說,所
裝設之消防設備亦需通過檢驗以取得消防設備核准函以便被
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如前所述,上訴人自陳兩造於96年6
月7日合議之估價單係針對消防檢查修改工程提出報價等語
(見原審卷第34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負之提
出各項消防設備圖說,所裝設之消防設備亦需通過檢驗以取
得消防設備核准函,並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亦未能否定系
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已包括上訴人應取得消防設備之核准
函。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
八、有關消防設備安裝及功能測試、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
准函之取得有無逾期部分:
㈠系爭工程之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准函之取得,為系爭
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功
能測試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91頁),合先敘明。
㈡按承包商於申報竣工日並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已完工後,
若在契約約定的完工期限內,且驗收合格,或驗收時發現瑕
疵,承包商於指定改善之期限內改善完成,工程即未逾期,
申報竣工日起至驗收完成止之期間,則不計算工期。反之若
超過完工期限,或申報竣工時未超過完工期限,則有逾期的
問題,承包商應負
給付遲延或依契約負違約金責任(謝哲勝
、李金松著之工程契約理論與
求償實務乙書第157、158頁
可
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依據臺電公司99年4
月20日D北區字第09903006021號函,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隆恩新建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隆恩新建工程契約)完
工基準係以工程竣工為準,如有逾期,則依該契約第18條規
定辦理,另「驗收時間」之逾期,依該契約第20條第6項規
定僅指「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
在初驗或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
合格,逾期未改正者,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
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8、249頁),是依臺電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隆恩新建工程契約約定,是否逾期完工固以竣工日
為準,然逾驗收時所指定之改正期限,仍應依據該契約第18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合先敘明。
㈢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乙方(
指上訴人)應確實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進度,若乙方於
工程進行時,因
不可抗力…而遲延本工程時,乙方應向甲方
提出書面報告,經甲方同意後順延工作天數。」;第19條遲
延損失約定:「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認為非人力所
能抗拒之災害,並有具體證明外,乙方(指上訴人)應配合
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期完竣,否則每逾1日,應依本工
程總價千分之4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原審卷第8、10
頁);而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隆恩新建工程契約分第1
期、第1A期、第2期、第2A期,被上訴人並將該第1期中之部
分工程以系爭合約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為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亦不諱言系爭合約內無具體約
定完工期限,但工作內容、範圍就是協助被上訴人履行對台
電的契約(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
限,應配合被上訴人於隆恩新建工程之進度,依據被上訴人
指定之日期,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完成包括被上
訴人在隆恩新建工程對臺電公司所負之安裝消防設備、消防
設備功能測試、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檢查核准函之契約
義務,亦即上訴人完成安裝消防設備之工作使被上訴人對臺
電公司申報竣工後,仍應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期日,配合被上
訴人對臺電公司依隆恩新建工程契約進行之驗收程序,提供
該驗收程序所需之消防設備功能測試、CO2釋放測試及消防
設備檢查核准函等契約義務,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期
限履行之,自應負遲延之責。蓋被上訴人將向臺電公司承攬
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既對臺電公司負有
施工及驗收之責,且依系爭合約上訴人亦負有配合被上訴人
向臺電公司辦理驗收義務之情況下,則有關上訴人為配合被
上訴人向臺電公司辦理驗收程序應負之契約義務若發生遲延
,衡諸常情,應不會排除在系爭合約所規定上訴人應負之遲
延責任之外。況且,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94年9月16日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協議書以變更前開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65頁),該協議書記載:「若非甲方(指被上訴人
)及業主或經查明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乙方(指上訴人)
應配合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期完竣,每逾1日,應依本
工程總價千分之1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但最高遲延損失賠
償金額不超過本工程承包金額之10%為上限。」(見原審卷
第71、86頁,該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合意,容有爭執);且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該第19條約定之「施工」業於94
年5月6日完竣,上訴人施工並無逾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187、159頁);是若系爭合約第19條有關遲延責任之約定僅
適用消防設備之安裝,而不及於設備安裝後配合被上訴人向
臺電公司辦理驗收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既認為其在94年5
月6日業已竣工而無適用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之餘地,實無
需於94年9月16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較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
有利協議之必要,
益徵系爭合約第19條或系爭合約協議書之
有關遲延責任之約定亦適用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
辦理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有關消防設備功能測試、
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准函之取得,均屬驗收程序,於
系爭合約中並無此驗收程序逾期之約定,且不適用系爭合約
第19條及系爭合約協議書云云,自不足取。
㈣至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間之隆恩新建工程契約與系爭合約,
仍係分屬獨立不同之合約,且此2份契約所涵蓋之工程範圍
並非一致,亦即系爭工程僅為隆恩新建工程之第1期工程之
其中一部分,故縱使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於隆恩新建工程
之進度施工,然上訴人有無竣工或配合驗收逾期,需否負擔
逾期罰款責任,仍應視系爭合約之約定
而定,非一律以被上
訴人與臺電公司間關於隆恩新建工程契約之履行狀態決定,
亦即仍應視上訴人有無如期於被上訴人所定關於安裝消防設
備、消防設備功能測試、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檢查核准
函各應完成之期限內如期完成而定。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並
未因上訴人關於安裝消防設備、消防設備功能測試、CO2釋
放測試及消防設備之檢查及核准函之取得,對被上訴人為逾
期罰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逾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九、有關上訴人之逾期日數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㈠有關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功能安裝及功能測試逾期日數部分
:
⒈查臺電公司99年4月20日D北區字第09903006021號函所示:
「…(三)…1.有關驗收時間係依承攬契約第20條規定,於
期限由本處通知辦理。2.經查該工程第一A期工程承攬商於
94年12月4日申報竣工,依承攬契約第20條規定,工程竣工
(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應依規定辦理工程驗收,惟因該工
程之消防設備之功能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尚未能測試合格,
然依承攬契約之變電所及房屋新建工程特別說明第16條規定
「本工程或任一分期內之電梯、吊車、照明設備、抽風機、
抽水機、消防設備、空調設備,保全等須於安裝完成後,申
辦上述各項之完工檢驗試驗,由甲方派員監視檢驗;試驗合
格後,本工程或分期工程方得辦理初驗」,故無法辦理分期
驗收。3.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 日達電北字第
000000000D號函述本工程第二期工程業已完工,僅剩第二A
期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製),故請
俟工程全
部完工後及消防設備功能測試合格後一併辦理驗收。4.本處
考量後續外業性質工程業已完成,僅待第2A期工程竣工數量
表單編製(內業性質作業)及消防功能測試,且依承攬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含詳細價目表A,B …)說明第6.5 條規定消
防設備經測試合格消防設備費可估驗至100%,第6.8 條建築
物竣工經初驗合格後,建築物費用可估驗至97% 係關乎承攬
商請款時程,而承攬商自願待上述總體工作完成後再辦理驗
收以達請款要件且無影響本公司權益,經本處研議後於95年
6 月27日以D 北區字第95060056號函覆同意所請,故本工程
之驗收時程係經甲(即臺電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
意不另辦理分項驗收,待最末工程竣工後依承攬契約辦理驗
收…(四)…有關該工程第一期工程屬於「變電所乙棟(建
築物主體結構、裝修以及機水電工程)、土木設施(涵洞工
程、圍牆、排水溝、噴灌設備、出入口大門等)之總項工程
。承攬商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其
上所述之總項工作故逾期82天。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其陳述之原因為總項工程
所延宕之工期,而各分項工程係有相關連之施工流程,故難
以獨立分析出逾期天數中係屬於何項工程所致。案經調解後
逾期82天之部分,本處同意給予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延
工期75天,仍逾期7 天。」(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 頁),
故臺電公司最終認定被上訴人第1 期工程於94年5 月6 日(
見原審卷第279 頁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承攬隆恩新建工程各
工期施工期間及逾期表)申報竣工逾期82天,經調處後以被
上訴人逾期7 天處理,關於驗收部分,因該隆恩新建工程之
消防設備之功能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尚未能測試合格,無法
如期辦理分期驗收,被上訴人
乃因此放棄分期驗收可於初驗
合格時即領取總工程款97% 之權利,而自願待總體工作完成
後再辦理驗收以達請款要件,因此,確實有因消防設備之功
能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尚未能測試合格,而發生分期驗收逾
期之情事,被上訴人為
免除遭臺灣電力公司請求逾期罰款,
不得已自願待總體工作完成後再辦理驗收以達請款要件,而
放棄分期驗收而可於初驗時即時領得總工程款97% 之權利,
以換取台電公司免除驗收逾期罰款之條件,核與臺電公司函
復消防功能測試如提前完成則無承攬契約之「變電所及房屋
新建工程特別說明」第16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即可於94
年5 月6 日竣工後即進行第1 期工程分項驗收,分項驗收完
成後即可依契約請款規定,申辦請領部分款,故延遲驗收係
關乎於被上訴人請款之權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臺
電公司100 年9 月20日D 北區字第10008004721 號函回覆事
項⑷所載);
是以,被上訴人雖在隆恩新建工程,無逾期
驗收之情事,亦無從逕以推認系爭工程無逾期之情事。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以達技字第000000000D號函
催告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尚未完成部分之消防設備
安裝及測試完妥(見原審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消防設備之安
裝與測試,然上訴人並未如期完成,經被上訴人再於94年3
月29日發函催促上訴人儘速進行消防設備之安裝與測試(見
原審卷第47頁),旋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以技發字第94040
號函以供應商無法提供原送審經臺電公司核可之CO2總機控
制盤型進駐工地現場進行安裝測試,請被上訴人配合重新提
送CO2總機控制盤型錄之送審,以利變更後CO2總機控制盤之
後續工作(見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即未能於隆恩新建
工程契約第1期工程於94年5月7日申報竣工前完成全部消防
設備之安裝,嗣上訴人再以94年12月21日技發字第94099號
函覆有關CO2自動滅火系統,由於迴路多、控制功能多重性
及線路繁複,以致於消防測試工作完成日期遲遲無法確定,
上訴人已要求協力商宏誠消防公司加派人員,加夜班趕工中
;另有關CO2總機控制盤於94年12月22日配線完成,上訴人
訂於94年12月23日派員進行各項消防功能測試工作(見原審
卷第49頁);又該消防設備功能於95年2月8日始向臺電公司
申請測試(見原審卷第38頁),第1次於95年2月13-17日測
試未合格、第2次於95年5月4日測試未合格、第3次於95年5
月25、26、29日測試未合格、第4次於95年6月13-14日測試
結果合格(見本院卷第121頁臺電公司100年9月20日D北區字
第10008004721號函回事項⑵所載),是上訴人有關消防
設備之安裝及功能測試自94年5月7日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
報隆恩新建工程第1期工程竣工時起,迄95年6月14日通過臺
電公司消防設備功能測試合格間即生遲延403日(即365日+2
4日+14日=403日)之責。
⒊至上訴人再主張依前開被上訴人歷次函催內容,被上訴人已
展延消防設備功能測試完成期限,依前開被上訴人95年5月1
2日函文(見原審卷第50頁)伊僅負9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計21天的遲延責任云云。然
觀諸前開被上訴人歷次
催請履行函文之內容,固各別載明上訴人之履行期限,其意
應係再行催促上訴人儘速履行,實未免除上訴人之前已發生
之遲延責任,是前開函文內容,尚
難認兩造已就履行期限另
行達成合意並免除上訴人原應負之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有關系爭工程之CO2釋放測試逾期日數部分:
查有關系爭工程消防設備CO2藥劑釋放測試部分,臺電公司
循慣例係配合消防局檢查時一併辦理,於96年1月25日配合
消防局進行功能測試結果未符合,於96年2月6日消防局複檢
後同意測試合格,惟配合消防局測試時,臺電公司對於消防
設備CO2藥劑釋放測試與契約規定不符,仍要求被上訴人責
請水電協力廠商即上訴人妥處後再行複驗,最後於96年5月2
3日測試合格等情,亦有臺電公司100年9月20日D北區字第10
008004721號函回覆事項⑵所載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期間被上訴人
復於96年3月22日以達技字第000000000
D字函催被上訴人處理CO2藥劑釋放測試缺失改善等情(見原
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有關CO2藥劑釋放測試自96年1月25
日首次配合消防局測試未通過,迄96年5月23日臺電公司測
試合格止即生遲延118日(即6日+28日+31日+30日+23日=118
日)之責。又依前開臺電公司函文所載,本件CO2藥劑釋放
測試係於96年1月25日第1次進行功能測試結果未符合,於96
年2月6日消防局複檢後同意測試合格等情,亦即本件CO2藥
劑釋放測試非無1次測試通過之可能,且上訴人未舉證明一
般CO2藥劑釋放均需多次測試始能通過之常情;上訴人空言
主張其於10餘天內通過此部分測試不應負遲延之責云云,要
不足採。
㈢有關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核准函取得逾期日數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功能測試經臺電公司95年6月14日測
試通過後,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23日以達技字第000000000
D號函請上訴人備妥消防檢查所需之圖面及資料送請臺北縣
消防局申請消防檢查,以利使用執照之請領(見原審卷第51
頁);旋95年10月5日再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8762號存證信函
以臺電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中之變電所將於95年11月中旬送電
,催請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送交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並於95年
10月30日前完成消防檢查,以利取得使用執照後交由臺電公
司完成送電(見原審卷第53-54頁);而臺電公司95年11月1
3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以臺電公司驗收後,其中因消
防設備未經檢查機關檢查致使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催請被上
訴人辦妥包括前開消防設備檢查之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事項,
並請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
172 頁);被上訴人乃再於95年11月15日以達技字第000000
000D函請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前取得消防核准函(見原審
卷第55頁),並委請律師先後於95年11月29日臺北臺塑郵局
第548 號、95年12月8 日臺北臺塑郵局第690 號存證信函再
度函催請上訴人依約完成消防設備送檢等情(見原審卷第56
-59 頁);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立即
彙整消防送檢資料,並於95年12月21日起14日內向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並於60天內取得消防檢查合格
證明文件,絕不推諉拖延,倘因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如:
送審文件不齊備等),上訴人未能於60日內取得消防檢查合
格證明文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工程第8期
工程款(含追加款)(見原審卷第84頁);旋上訴人於96年
1 月4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並於96年
2 月14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上訴人
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之保證書內容
可徵上訴人就消防檢查應
提供消防送檢資料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之義務;且
上訴人就該消防設備核准應備妥資料之義務自95年6 月23日
被上訴人通知備妥消防檢查所需之圖面及資料送請申請消防
檢查起迄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允諾提出資料止(事後業
依允諾於60日內取得消防檢查合格證明,故遲延期間僅算至
95年12月21日)即生遲延181 日(即7 日+31 日+31 日+30
日+31 日+30 日+21 日=181日)之責。至上訴人主張依前開
函文被上訴人業已對其延展消防檢查之期限,縱然屬實,然
不當然免除上訴人之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上訴人援此主張
其不應負此部分遲延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
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
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此乃報酬後付原
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9號
裁判意旨參
照),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
卻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
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
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期工程款金額依完成金額由乙方(
即上訴人)提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核
准金額付至90%…。」(見原審卷第8頁),是關於報酬給付
時期,兩造係約定以臺電公司就上訴人施作部分付款給被上
訴人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而隆恩新建工程既
因消防設備功能測試未能如期完成,致無法辦理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所施作之第1期工程部分之分期驗收,造成臺電公司
未能給付該期報酬款予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依系爭合
約,上訴人所指95年5月6日申報竣工時之工程款清償期尚未
屆至,上訴人自不得於其消防設備功能測試完成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況且,
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合約期限給付工程款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屬承攬
之系爭合約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援此拒絕
履行系爭合約所必要之消防功能設備安裝及測試、CO2藥劑
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准函之取得等義務。上訴人以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
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不負契約遲延之責云云,應屬無
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依臺電公司95年7月10日工程初驗紀錄記載竣
工測試項目中留有電梯、吊車空調、發電機、消防、電動大
門等設備,都是在事後才陸續功能測試合格(見原審卷第28
0頁工程初驗紀錄資料查閱第10點所載),是縱無消防功能
測試問題,被上訴人亦無法在94年5月6日竣工後立即驗收合
格通過並領得款項;且當時行初驗時,消防設備功能其實是
已經測試合格的,被上訴人無法通過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的原
因,係其自己還有其他「屋頂VHF基礎埋設螺栓請調整」、
「室內錨座請清潔乾淨」、「室內、水泥、漆及部份陽台油
性油漆未均勻」、「4F SC室隔間牆破損」、「4F SC室門檻
與門樘銜接處」…等10項待補修事項(見原審卷第282頁95
年7月10日開具之工程補修通知單),且該10個缺失事項直
至95年8月8日才修繕完成;又複驗合格後,除消防檢查外,
被上訴人亦尚有其他事項未辦妥(見原審卷第172頁臺電公
司95年11月13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所載),被上訴人
不可能於95年11月13日前正式驗收通過;又被上訴人自陳其
完成隆恩新建工程第1、1A期工程後向臺電公司申報驗收,
因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4日申報第1A期工程竣工,是被上
訴人不可能於94年12月4日之前申請驗收取得工程款;是被
上訴人向臺電公司遲延正式驗收,實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施作
部分尚有缺失未完成,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自
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6 日申報第1 期工程竣工前,即一再催
請上訴人為消防設備之安裝及功能測試,且經被上訴人申報
竣工後,上訴人尚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提送設備型錄送審,並
允諾安裝及進行功能測試,旋報請臺電公司之消防設備功能
測試不合格多達3 次,使被上訴人於該功能測試期間之95年
6 月2 日發函臺電公司就各期工程一併辦理驗收,經臺電公
司以僅餘「第2A期工程竣工數量表單編製(內業性質作業)
」及「消防功能測試」為由而同意之,且臺電公司亦表明隆
恩新建工程契約係可分期驗收,
而非第1 期、第1A期應一起
驗收,均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未能向臺電公司辦理第1 期
工程之分期驗收,確實係因上訴人未能完成消防設備功能測
試所致;至被上訴人於申報第1 期工程竣工時縱使尚有電梯
、吊車空調、發電機、電動大門等設備功能未測試合格,惟
此等設備完成功能測試顯均早於上訴人所負責之消防功能測
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設備功能測試完成之時間,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最晚完成消防功能測試負遲延之責。至95
年7 月10日之初驗紀錄被上訴人固仍有10項缺失,然其均於
臺電公司規定之95年8 月8 日前完成修補(見原審卷第282
頁工程補修通知單),且觀其內容多為工地現場清理或輕微
瑕疵,尚無從與上訴人之消防設備功能測試相比擬。又臺電
公司於95年8 月30日正式驗收後,被上訴人仍有多項待辦事
項未完成,致臺電公司於97年4 月1 日正式驗收合格,然被
上訴人自臺電公司於95年8 月30日工程複驗合格後,即一再
催請上訴人備妥消防相關資料以取得消防設備核准函,如前
所述,故本院僅就上訴人遲延備妥相關文件送件申請及配合
臺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共同為CO2 釋放測試期間,計
算上訴人逾期日數;至被上訴人就複驗合格後之其餘待辦事
項有無完成?及是否影響臺電公司之正式合格驗收時間,均
與本院前開逾期日數之認定
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均不足取。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消防功能設備安裝及功能測
試、CO2藥劑釋放測試、消防送檢資料以辦理消防設備核准
函逾期日數共計702日(即403日+118日+181日=702日)。縱
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第19條內容業經兩造事後於94年9
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協議書變更為:「若非甲方(指被
上訴人)及業主或經查明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乙方(指上
訴人)應配合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期完竣,每逾1日,
應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1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但最高遲延
損失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工程承包金額之10%為上限。」(見
原審卷第71、86頁),上訴人因遲延按承攬總價1,120萬元
依前開約定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賠償已達786萬2,400元(
即1,120萬元×702/1000=786萬2,400元);被上訴人僅按前
開變更後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112萬元(即1,120萬元×10
% =112萬元),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臺電公司承攬隆恩新建工程總價1億400萬元,於94年5月6
日完工後可獲得90%工程款,另驗收合格後可請領至100%,
以銀行定存年息2%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未能向臺電
公司請款之損失僅為20萬8,000元云云;然上訴人遲延日數
為702日,而非上訴人所稱之遲延1年利息損失,況且被上訴
人抗辯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至少有受有融資及無法取得台電
工程款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衡情
尚非無
據,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而未能按時向臺電公司領取工
程款之損失,實未侷限於逾期領取款項之銀行存款利息,是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明顯低於前開約定之
違約金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酌減之。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變
更後系爭合約第19條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
不足取。
㈦至系爭工程中有關消防功能設備安裝及功能測試、CO2藥劑
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准函之取得,均為系爭合約之工作範
圍,且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已如前述,本院即應
依系爭合約第19條有關
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作為兩造
逾期違約賠償數額之依據。上訴人抗辯前開工作屬系爭工程
之驗收範圍,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其主張有關兩造間就上訴
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賠償額,應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由被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云云,
自屬無據。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逾期罰款11
2萬元,既為可採,其援此抵銷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