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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 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弘道(後改名隆恩)D/S新建工 程(為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承攬之工程,下稱隆恩新建工程 )之電氣、空調通風、給排水衛生及消防設備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120萬元承攬施作,而其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核付系爭工程總價15%之預 付款,開工後由上訴人提出每期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由被上 訴人向業主臺電公司申請每期核付至90%,並按比例扣回預 付款,其餘10%待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結付,嗣上訴人 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第10期工程及嗣後追加之工程,並 一併開立第9、10期共225萬6,533元之計價請款單4紙予被上 訴人,且系爭工程已於97年4月1日正式驗收合格完畢,詎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97年6月 17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上訴 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及部分第10期工程款,尚積 欠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工程款112萬元,且兩造於97年7月8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亦確認尚有工程尾款112 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2萬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負責隆恩新建工程中之電氣、空調 通風、給排水衛生及消防設備等部分,並應於隆恩新建工程 第1期工程期限內完工,且其工作範圍除包括各項消防設備 之安裝外,尚包括各項設備之功能測試、消防檢查,並將檢 查合格之消防設備核准函提供與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聲 請使用執照。上訴人縱於94年5月6日前將消防設備安裝完成 ,惟該等設備之功能卻屢經測試均未通過,迄至1年後即95 年6月13、14日,始於第4次測試時合格,上訴人確實逾期完 成消防設備之功能測試。復以消防檢查是否業已合格以及消 防證明文件有無提出,確實攸關使用執照能否取得以及取得 之時間點,然因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始完成消防設備功能 測試,被上訴人一方面通知臺電公司安排驗收,另一方面則 請上訴人將消防設備資料及圖面送交臺北縣消防局,進行消 防檢查及資料送審,以利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上訴人先後於95年6月23日、10月30日、11月15、29日、12 月8日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於被上訴人要求之95年12月1 0日期限前完成消防檢查,僅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保證書乙 紙,承諾即日彙整消防送檢資料,於60日內取得消防檢查合 格證明,而上訴人最後係於96年1月4日始向臺北縣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實際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消 防合格證明則為96年2月14日;且另行檢測之CO2藥劑釋放亦 係經過3次檢測,以及被上訴人96年3月22日之催告後,方由 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完成,而本件變電所之使用執照並遲 至96年7月31日始經核發,則自上訴人應完工日94年2月28日 至實際完工日96年5月23日共逾期814天,除使被上訴人遲延 領取工程款,且幾乎因上訴人遲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驗 收後瑕疵修正遲延被課以每日20萬元之逾期罰款、甚至遭停 權處分;另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惟未能證明有何違 約金額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之事由,則本於當事人契 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當事人自應同受系爭合約內所 訂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末以上訴人稱其 於94年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業於96年2月28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第6頁背面、第7頁): ㈠兩造於92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20萬元(含稅),而系爭工程屬 於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所承攬隆新建工程之第1期工程之項 目之一,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上訴人僅剩112萬元工程款 尚未給付,兩造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由被上 訴人先扣留逾期罰款112萬元,依確定終局判決結果辦理找 補。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 認為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災禍,並有具體證明外,乙方(即上 訴人)應配合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期完竣,否則每逾1 日,應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4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嗣 兩造於94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合約第19條遲延損失部分,另約定 :「若非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或經查明非人力所能抗 拒因素,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 期完竣,每逾1日,應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1作為賠償甲方之 損失,但最高遲延損失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工程承包金額之10 %為上限。」,該工程合約協議書右方另以手寫文字記載: 「CO2控制箱11/3日點驗通過安排安裝」、「技毅工程:梁 世祿第5條付款辦法取消」等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系 爭工程合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7、44、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仍積欠系爭工程 第10期部分工程款112萬元,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 是否為本件請求工程款之債權人?㈡本件請求是否業已罹於 時效?㈢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CO2 釋放測試及消防 檢查?㈣消防設備安裝及功能測試、CO2 釋放測試及消防設 備核准函之取得有無逾期?㈤若有,其逾期日數為何?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見本院卷第46、7-8 頁)?爰析述如下 : 五、有關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請求工程款之債權人部分: 查上訴人雖曾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450萬元範 圍內讓與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德公司),並於96 年8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旋經兩造及 天德公司協議系爭合約所餘應付工程款為224萬2,123元,由 被上訴人暫先扣留逾期罰款112萬元,餘款112萬2,123元由 被上訴人支付予天德公司等情,有上訴人96年8月10日債權 轉讓通知函、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協議書、授權書與支 票可憑(見原審卷第42-45頁);然上訴人主張其與天德公 司已於97年10月15日合意解除前述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原審 98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在案(見 原審卷第64、69-70頁);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解除該債 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係權利濫用,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見原審卷第78頁),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取。是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事後再經讓與人 、受讓人合意解除,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受其拘束,則除債權讓與期間被上訴人對債權受讓人之清 償外,所餘債權即前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暫先扣留逾期罰款 112萬元,仍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自為本件請求工程尾 款112萬元之債權人。 六、有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部分: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490條第2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0%工程尾款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其中雖包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價額,惟仍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因此,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又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尾款10%之清償期是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 合格時(見原審卷第8頁),亦即上訴人於正式驗收合格時 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6 年5月23日始經業主檢驗合格之情,並提出測試合格記錄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頁),則自96年5月23日檢驗合格 之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起訴時,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 效。另兩造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4頁 ),於該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承認就系爭工程上訴人當時尚 有含本件112萬元工程款在內之224萬2,123元工程款,揆諸 前揭民法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自97年 7月8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另縱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承認本件 上訴人所請求之112萬元工程債務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若 仍為履行而給付該工程款,包括抵銷在內,即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七、有關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 核准函之取得部分: ㈠被上訴人抗辯所謂消防檢查包括硬體消防設備功能之測試通 過以及其後資料文件之送審,兩者中若欠缺其中一項,均無 法取得消防設備合格函而影響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而消防 設備核准函須由上訴人提出各項消防設備圖說,所裝設之消 防設備亦需通過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418 頁、第367 頁反 面),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 作業說明記載⒊審查項下:陸、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 、附件:消防設備核准函(見原審卷第372 頁正、反面) 為憑。上訴人亦自陳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即所謂「 消防設備核准函」(見本院卷第159 頁);合先敘明。 ㈡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名稱約定:「臺灣電力○○○區○ ○○○道D/S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等『全部』工程、〔另 消防系統CO2釋放測試費…(備用單價)另議…〕;及第3條 工程範圍約定:「依甲方(指被上訴人)與業主(臺灣電力 公司)所定契約(臺灣電力公司北區弘道D/S新建工程中之 …消防設備(詳圖說)以上部分包含『全部』…等施工項目 及甲方與業主合約…施工規範要求等為完成以上工程大小工 料及承攬資格送審、資料送審…材料送審…均由乙方(指上 訴人)負責;依現況交乙方施作並依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圖 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中所需檢驗需配合甲方與業主要求, 不另計價。」;以及第26條約定:「附件包含以下:㈤…消 防工程、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見原審卷第 7、1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為 前開系爭合約第26條附件㈤之變電所消防設備裝設工程規範 規定:「本工程至檢驗合格才算完成,在檢驗合格前一切與 本工程有關之設備手續均包含在本工程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369、367頁)、附件㈤之第三編消防工程規定:「本工 程(此指消防工程)設置完妥後,應由乙方向當地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等手續…。」(見原審卷371、3 67頁)、「CO2藥劑釋放測試所需之儀器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釋放後之CO2鋼瓶及藥劑一律由廠商換新或重新裝填,藥 劑費用由本公司依約核實計付。」(見原審卷第370頁、第3 66頁反面-第367頁);復不諱言該附件㈤(即指原審卷第36 9-371頁之被證28-30)為臺電公司制定給被上訴人之工程規 範;是依據系爭合約文義,上訴人所承攬範圍為被上訴人向 臺電公司所承作消防設備部分之全部工程,且依前開系爭合 約之附件㈤所示,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所承作消防設備部分 ,於履約過程中需進行在安裝消防設備完工後之CO2釋放測 試及消防設備檢查,再從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明文消防系統 CO2 釋放測試部分以備用單價另議,第3條約定資料送審與 查驗等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應依業主即臺電公司之施 工規範施作等,復參被上訴人既然將消防設備之安裝及材料 均交由上訴人承作,則關於該等設備之檢查事宜,上訴人自 較為熟稔且如有任何疑義上訴人較瞭解如何因應,是衡情被 上訴人應是會將CO2釋放測試及屬消防檢查之消防設備檢查 等相關事宜均交由上訴人承作,再參後述㈢上訴人95年12 月21日出具保證書所載其應負責送審文件送請主管機關辦理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因此,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所承攬範圍實應包括CO2釋放測試及屬消防 檢查之消防設備檢查之核准函在內。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記載CO2釋放測試費價格另議,則兩造 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格部分達成合意,另消防檢查係申請 使用執照所需程序之一,依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被上訴 人並未將向臺電公司承攬之第6項CO2釋放測試費及第79項使 用執照申請費用發包予伊,況且CO2釋放測試費及消防檢查 兩造係於96年6月7日始合意另為追加,自非系爭合約原約定 之工作範圍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96年6月7 日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43-347頁)。按「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情形顯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依據前揭民法規定,視為允與報酬,如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是有關CO2釋放測試費並無上訴人所稱價格未能達成合 意之情事;至兩造於96年6月7日係就系爭合約記載CO2釋放 測試費已允與報酬部分,事後就該報酬數額達成合意,然此 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已包含該CO2釋放之測試 。又被上訴人係主張須由上訴人提出各項消防設備圖說,所 裝設之消防設備亦需通過檢驗以取得消防設備核准函以便被 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如前所述,上訴人自陳兩造於96年6 月7日合議之估價單係針對消防檢查修改工程提出報價等語 (見原審卷第34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負之提 出各項消防設備圖說,所裝設之消防設備亦需通過檢驗以取 得消防設備核准函,並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亦未能否定系 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已包括上訴人應取得消防設備之核准 函。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 八、有關消防設備安裝及功能測試、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 准函之取得有無逾期部分: ㈠系爭工程之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准函之取得,為系爭 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功 能測試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91頁),合先敘明。 ㈡按承包商於申報竣工日並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已完工後, 若在契約約定的完工期限內,且驗收合格,或驗收時發現瑕 疵,承包商於指定改善之期限內改善完成,工程即未逾期, 申報竣工日起至驗收完成止之期間,則不計算工期。反之若 超過完工期限,或申報竣工時未超過完工期限,則有逾期的 問題,承包商應負給付遲延或依契約負違約金責任(謝哲勝 、李金松著之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乙書第157、158頁可 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依據臺電公司99年4 月20日D北區字第09903006021號函,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隆恩新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隆恩新建工程契約)完 工基準係以工程竣工為準,如有逾期,則依該契約第18條規 定辦理,另「驗收時間」之逾期,依該契約第20條第6項規 定僅指「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 在初驗或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 合格,逾期未改正者,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 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8、249頁),是依臺電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隆恩新建工程契約約定,是否逾期完工固以竣工日 為準,然逾驗收時所指定之改正期限,仍應依據該契約第18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合先敘明。 ㈢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乙方( 指上訴人)應確實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進度,若乙方於 工程進行時,因不可抗力…而遲延本工程時,乙方應向甲方 提出書面報告,經甲方同意後順延工作天數。」;第19條遲 延損失約定:「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認為非人力所 能抗拒之災害,並有具體證明外,乙方(指上訴人)應配合 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期完竣,否則每逾1日,應依本工 程總價千分之4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原審卷第8、10 頁);而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隆恩新建工程契約分第1 期、第1A期、第2期、第2A期,被上訴人並將該第1期中之部 分工程以系爭合約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為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亦不諱言系爭合約內無具體約 定完工期限,但工作內容、範圍就是協助被上訴人履行對台 電的契約(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 限,應配合被上訴人於隆恩新建工程之進度,依據被上訴人 指定之日期,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完成包括被上 訴人在隆恩新建工程對臺電公司所負之安裝消防設備、消防 設備功能測試、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檢查核准函之契約 義務,亦即上訴人完成安裝消防設備之工作使被上訴人對臺 電公司申報竣工後,仍應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期日,配合被上 訴人對臺電公司依隆恩新建工程契約進行之驗收程序,提供 該驗收程序所需之消防設備功能測試、CO2釋放測試及消防 設備檢查核准函等契約義務,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期 限履行之,自應負遲延之責。蓋被上訴人將向臺電公司承攬 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既對臺電公司負有 施工及驗收之責,且依系爭合約上訴人亦負有配合被上訴人 向臺電公司辦理驗收義務之情況下,則有關上訴人為配合被 上訴人向臺電公司辦理驗收程序應負之契約義務若發生遲延 ,衡諸常情,應不會排除在系爭合約所規定上訴人應負之遲 延責任之外。況且,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94年9月16日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協議書以變更前開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65頁),該協議書記載:「若非甲方(指被上訴人 )及業主或經查明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乙方(指上訴人) 應配合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期完竣,每逾1日,應依本 工程總價千分之1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但最高遲延損失賠 償金額不超過本工程承包金額之10%為上限。」(見原審卷 第71、86頁,該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合意,容有爭執);且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該第19條約定之「施工」業於94 年5月6日完竣,上訴人施工並無逾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187、159頁);是若系爭合約第19條有關遲延責任之約定僅 適用消防設備之安裝,而不及於設備安裝後配合被上訴人向 臺電公司辦理驗收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既認為其在94年5 月6日業已竣工而無適用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之餘地,實無 需於94年9月16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較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 有利協議之必要,益徵系爭合約第19條或系爭合約協議書之 有關遲延責任之約定亦適用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 辦理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有關消防設備功能測試、 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准函之取得,均屬驗收程序,於 系爭合約中並無此驗收程序逾期之約定,且不適用系爭合約 第19條及系爭合約協議書云云,自不足取。 ㈣至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間之隆恩新建工程契約與系爭合約, 仍係分屬獨立不同之合約,且此2份契約所涵蓋之工程範圍 並非一致,亦即系爭工程僅為隆恩新建工程之第1期工程之 其中一部分,故縱使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於隆恩新建工程 之進度施工,然上訴人有無竣工或配合驗收逾期,需否負擔 逾期罰款責任,仍應視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定,非一律以被上 訴人與臺電公司間關於隆恩新建工程契約之履行狀態決定, 亦即仍應視上訴人有無如期於被上訴人所定關於安裝消防設 備、消防設備功能測試、CO2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檢查核准 函各應完成之期限內如期完成而定。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並 未因上訴人關於安裝消防設備、消防設備功能測試、CO2釋 放測試及消防設備之檢查及核准函之取得,對被上訴人為逾 期罰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逾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九、有關上訴人之逾期日數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㈠有關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功能安裝及功能測試逾期日數部分 : ⒈查臺電公司99年4月20日D北區字第09903006021號函所示: 「…(三)…1.有關驗收時間係依承攬契約第20條規定,於 期限由本處通知辦理。2.經查該工程第一A期工程承攬商於 94年12月4日申報竣工,依承攬契約第20條規定,工程竣工 (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應依規定辦理工程驗收,惟因該工 程之消防設備之功能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尚未能測試合格, 然依承攬契約之變電所及房屋新建工程特別說明第16條規定 「本工程或任一分期內之電梯、吊車、照明設備、抽風機、 抽水機、消防設備、空調設備,保全等須於安裝完成後,申 辦上述各項之完工檢驗試驗,由甲方派員監視檢驗;試驗合 格後,本工程或分期工程方得辦理初驗」,故無法辦理分期 驗收。3.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 日達電北字第 000000000D號函述本工程第二期工程業已完工,僅剩第二A 期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製),故請俟工程全 部完工後及消防設備功能測試合格後一併辦理驗收。4.本處 考量後續外業性質工程業已完成,僅待第2A期工程竣工數量 表單編製(內業性質作業)及消防功能測試,且依承攬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含詳細價目表A,B …)說明第6.5 條規定消 防設備經測試合格消防設備費可估驗至100%,第6.8 條建築 物竣工經初驗合格後,建築物費用可估驗至97% 係關乎承攬 商請款時程,而承攬商自願待上述總體工作完成後再辦理驗 收以達請款要件且無影響本公司權益,經本處研議後於95年 6 月27日以D 北區字第95060056號函覆同意所請,故本工程 之驗收時程係經甲(即臺電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 意不另辦理分項驗收,待最末工程竣工後依承攬契約辦理驗 收…(四)…有關該工程第一期工程屬於「變電所乙棟(建 築物主體結構、裝修以及機水電工程)、土木設施(涵洞工 程、圍牆、排水溝、噴灌設備、出入口大門等)之總項工程 。承攬商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其 上所述之總項工作故逾期82天。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其陳述之原因為總項工程 所延宕之工期,而各分項工程係有相關連之施工流程,故難 以獨立分析出逾期天數中係屬於何項工程所致。案經調解後 逾期82天之部分,本處同意給予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延 工期75天,仍逾期7 天。」(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 頁), 故臺電公司最終認定被上訴人第1 期工程於94年5 月6 日( 見原審卷第279 頁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承攬隆恩新建工程各 工期施工期間及逾期表)申報竣工逾期82天,經調處後以被 上訴人逾期7 天處理,關於驗收部分,因該隆恩新建工程之 消防設備之功能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尚未能測試合格,無法 如期辦理分期驗收,被上訴人乃因此放棄分期驗收可於初驗 合格時即領取總工程款97% 之權利,而自願待總體工作完成 後再辦理驗收以達請款要件,因此,確實有因消防設備之功 能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尚未能測試合格,而發生分期驗收逾 期之情事,被上訴人為免除遭臺灣電力公司請求逾期罰款, 不得已自願待總體工作完成後再辦理驗收以達請款要件,而 放棄分期驗收而可於初驗時即時領得總工程款97% 之權利, 以換取台電公司免除驗收逾期罰款之條件,核與臺電公司函 復消防功能測試如提前完成則無承攬契約之「變電所及房屋 新建工程特別說明」第16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即可於94 年5 月6 日竣工後即進行第1 期工程分項驗收,分項驗收完 成後即可依契約請款規定,申辦請領部分款,故延遲驗收係 關乎於被上訴人請款之權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臺 電公司100 年9 月20日D 北區字第10008004721 號函回覆事 項⑷所載);是以,被上訴人雖在隆恩新建工程,無逾期 驗收之情事,亦無從逕以推認系爭工程無逾期之情事。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以達技字第000000000D號函 催告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尚未完成部分之消防設備 安裝及測試完妥(見原審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消防設備之安 裝與測試,然上訴人並未如期完成,經被上訴人再於94年3 月29日發函催促上訴人儘速進行消防設備之安裝與測試(見 原審卷第47頁),旋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以技發字第94040 號函以供應商無法提供原送審經臺電公司核可之CO2總機控 制盤型進駐工地現場進行安裝測試,請被上訴人配合重新提 送CO2總機控制盤型錄之送審,以利變更後CO2總機控制盤之 後續工作(見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即未能於隆恩新建 工程契約第1期工程於94年5月7日申報竣工前完成全部消防 設備之安裝,嗣上訴人再以94年12月21日技發字第94099號 函覆有關CO2自動滅火系統,由於迴路多、控制功能多重性 及線路繁複,以致於消防測試工作完成日期遲遲無法確定, 上訴人已要求協力商宏誠消防公司加派人員,加夜班趕工中 ;另有關CO2總機控制盤於94年12月22日配線完成,上訴人 訂於94年12月23日派員進行各項消防功能測試工作(見原審 卷第49頁);又該消防設備功能於95年2月8日始向臺電公司 申請測試(見原審卷第38頁),第1次於95年2月13-17日測 試未合格、第2次於95年5月4日測試未合格、第3次於95年5 月25、26、29日測試未合格、第4次於95年6月13-14日測試 結果合格(見本院卷第121頁臺電公司100年9月20日D北區字 第10008004721號函回事項⑵所載),是上訴人有關消防 設備之安裝及功能測試自94年5月7日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 報隆恩新建工程第1期工程竣工時起,迄95年6月14日通過臺 電公司消防設備功能測試合格間即生遲延403日(即365日+2 4日+14日=403日)之責。 ⒊至上訴人再主張依前開被上訴人歷次函催內容,被上訴人已 展延消防設備功能測試完成期限,依前開被上訴人95年5月1 2日函文(見原審卷第50頁)伊僅負9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計21天的遲延責任云云。然觀諸前開被上訴人歷次 催請履行函文之內容,固各別載明上訴人之履行期限,其意 應係再行催促上訴人儘速履行,實未免除上訴人之前已發生 之遲延責任,是前開函文內容,尚難認兩造已就履行期限另 行達成合意並免除上訴人原應負之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有關系爭工程之CO2釋放測試逾期日數部分: 查有關系爭工程消防設備CO2藥劑釋放測試部分,臺電公司 循慣例係配合消防局檢查時一併辦理,於96年1月25日配合 消防局進行功能測試結果未符合,於96年2月6日消防局複檢 後同意測試合格,惟配合消防局測試時,臺電公司對於消防 設備CO2藥劑釋放測試與契約規定不符,仍要求被上訴人責 請水電協力廠商即上訴人妥處後再行複驗,最後於96年5月2 3日測試合格等情,亦有臺電公司100年9月20日D北區字第10 008004721號函回覆事項⑵所載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期間被上訴人復於96年3月22日以達技字第000000000 D字函催被上訴人處理CO2藥劑釋放測試缺失改善等情(見原 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有關CO2藥劑釋放測試自96年1月25 日首次配合消防局測試未通過,迄96年5月23日臺電公司測 試合格止即生遲延118日(即6日+28日+31日+30日+23日=118 日)之責。又依前開臺電公司函文所載,本件CO2藥劑釋放 測試係於96年1月25日第1次進行功能測試結果未符合,於96 年2月6日消防局複檢後同意測試合格等情,亦即本件CO2藥 劑釋放測試非無1次測試通過之可能,且上訴人未舉證明一 般CO2藥劑釋放均需多次測試始能通過之常情;上訴人空言 主張其於10餘天內通過此部分測試不應負遲延之責云云,要 不足採。 ㈢有關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核准函取得逾期日數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功能測試經臺電公司95年6月14日測 試通過後,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23日以達技字第000000000 D號函請上訴人備妥消防檢查所需之圖面及資料送請臺北縣 消防局申請消防檢查,以利使用執照之請領(見原審卷第51 頁);旋95年10月5日再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8762號存證信函 以臺電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中之變電所將於95年11月中旬送電 ,催請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送交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並於95年 10月30日前完成消防檢查,以利取得使用執照後交由臺電公 司完成送電(見原審卷第53-54頁);而臺電公司95年11月1 3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以臺電公司驗收後,其中因消 防設備未經檢查機關檢查致使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催請被上 訴人辦妥包括前開消防設備檢查之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事項, 並請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 172 頁);被上訴人乃再於95年11月15日以達技字第000000 000D函請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前取得消防核准函(見原審 卷第55頁),並委請律師先後於95年11月29日臺北臺塑郵局 第548 號、95年12月8 日臺北臺塑郵局第690 號存證信函再 度函催請上訴人依約完成消防設備送檢等情(見原審卷第56 -59 頁);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立即 彙整消防送檢資料,並於95年12月21日起14日內向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並於60天內取得消防檢查合格 證明文件,絕不推諉拖延,倘因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如: 送審文件不齊備等),上訴人未能於60日內取得消防檢查合 格證明文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工程第8期 工程款(含追加款)(見原審卷第84頁);旋上訴人於96年 1 月4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並於96年 2 月14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上訴人 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之保證書內容可徵上訴人就消防檢查應 提供消防送檢資料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手續之義務;且 上訴人就該消防設備核准應備妥資料之義務自95年6 月23日 被上訴人通知備妥消防檢查所需之圖面及資料送請申請消防 檢查起迄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允諾提出資料止(事後業 依允諾於60日內取得消防檢查合格證明,故遲延期間僅算至 95年12月21日)即生遲延181 日(即7 日+31 日+31 日+30 日+31 日+30 日+21 日=181日)之責。至上訴人主張依前開 函文被上訴人業已對其延展消防檢查之期限,縱然屬實,然 不當然免除上訴人之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上訴人援此主張 其不應負此部分遲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 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 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此乃報酬後付原 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 卻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 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 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期工程款金額依完成金額由乙方( 即上訴人)提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核 准金額付至90%…。」(見原審卷第8頁),是關於報酬給付 時期,兩造係約定以臺電公司就上訴人施作部分付款給被上 訴人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而隆恩新建工程既 因消防設備功能測試未能如期完成,致無法辦理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所施作之第1期工程部分之分期驗收,造成臺電公司 未能給付該期報酬款予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依系爭合 約,上訴人所指95年5月6日申報竣工時之工程款清償期尚未 屆至,上訴人自不得於其消防設備功能測試完成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況且,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合約期限給付工程款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屬承攬 之系爭合約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援此拒絕 履行系爭合約所必要之消防功能設備安裝及測試、CO2藥劑 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准函之取得等義務。上訴人以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 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不負契約遲延之責云云,應屬無 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依臺電公司95年7月10日工程初驗紀錄記載竣 工測試項目中留有電梯、吊車空調、發電機、消防、電動大 門等設備,都是在事後才陸續功能測試合格(見原審卷第28 0頁工程初驗紀錄資料查閱第10點所載),是縱無消防功能 測試問題,被上訴人亦無法在94年5月6日竣工後立即驗收合 格通過並領得款項;且當時行初驗時,消防設備功能其實是 已經測試合格的,被上訴人無法通過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的原 因,係其自己還有其他「屋頂VHF基礎埋設螺栓請調整」、 「室內錨座請清潔乾淨」、「室內、水泥、漆及部份陽台油 性油漆未均勻」、「4F SC室隔間牆破損」、「4F SC室門檻 與門樘銜接處」…等10項待補修事項(見原審卷第282頁95 年7月10日開具之工程補修通知單),且該10個缺失事項直 至95年8月8日才修繕完成;又複驗合格後,除消防檢查外, 被上訴人亦尚有其他事項未辦妥(見原審卷第172頁臺電公 司95年11月13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所載),被上訴人 不可能於95年11月13日前正式驗收通過;又被上訴人自陳其 完成隆恩新建工程第1、1A期工程後向臺電公司申報驗收, 因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4日申報第1A期工程竣工,是被上 訴人不可能於94年12月4日之前申請驗收取得工程款;是被 上訴人向臺電公司遲延正式驗收,實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施作 部分尚有缺失未完成,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自 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6 日申報第1 期工程竣工前,即一再催 請上訴人為消防設備之安裝及功能測試,且經被上訴人申報 竣工後,上訴人尚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提送設備型錄送審,並 允諾安裝及進行功能測試,旋報請臺電公司之消防設備功能 測試不合格多達3 次,使被上訴人於該功能測試期間之95年 6 月2 日發函臺電公司就各期工程一併辦理驗收,經臺電公 司以僅餘「第2A期工程竣工數量表單編製(內業性質作業) 」及「消防功能測試」為由而同意之,且臺電公司亦表明隆 恩新建工程契約係可分期驗收,而非第1 期、第1A期應一起 驗收,均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未能向臺電公司辦理第1 期 工程之分期驗收,確實係因上訴人未能完成消防設備功能測 試所致;至被上訴人於申報第1 期工程竣工時縱使尚有電梯 、吊車空調、發電機、電動大門等設備功能未測試合格,惟 此等設備完成功能測試顯均早於上訴人所負責之消防功能測 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設備功能測試完成之時間,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最晚完成消防功能測試負遲延之責。至95 年7 月10日之初驗紀錄被上訴人固仍有10項缺失,然其均於 臺電公司規定之95年8 月8 日前完成修補(見原審卷第282 頁工程補修通知單),且觀其內容多為工地現場清理或輕微 瑕疵,尚無從與上訴人之消防設備功能測試相比擬。又臺電 公司於95年8 月30日正式驗收後,被上訴人仍有多項待辦事 項未完成,致臺電公司於97年4 月1 日正式驗收合格,然被 上訴人自臺電公司於95年8 月30日工程複驗合格後,即一再 催請上訴人備妥消防相關資料以取得消防設備核准函,如前 所述,故本院僅就上訴人遲延備妥相關文件送件申請及配合 臺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共同為CO2 釋放測試期間,計 算上訴人逾期日數;至被上訴人就複驗合格後之其餘待辦事 項有無完成?及是否影響臺電公司之正式合格驗收時間,均 與本院前開逾期日數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均不足取。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消防功能設備安裝及功能測 試、CO2藥劑釋放測試、消防送檢資料以辦理消防設備核准 函逾期日數共計702日(即403日+118日+181日=702日)。縱 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第19條內容業經兩造事後於94年9 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協議書變更為:「若非甲方(指被 上訴人)及業主或經查明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乙方(指上 訴人)應配合甲方所訂之施工日期,如期完竣,每逾1日, 應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1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但最高遲延 損失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工程承包金額之10%為上限。」(見 原審卷第71、86頁),上訴人因遲延按承攬總價1,120萬元 依前開約定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賠償已達786萬2,400元( 即1,120萬元×702/1000=786萬2,400元);被上訴人僅按前 開變更後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112萬元(即1,120萬元×10 % =112萬元),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臺電公司承攬隆恩新建工程總價1億400萬元,於94年5月6 日完工後可獲得90%工程款,另驗收合格後可請領至100%, 以銀行定存年息2%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未能向臺電 公司請款之損失僅為20萬8,000元云云;然上訴人遲延日數 為702日,而非上訴人所稱之遲延1年利息損失,況且被上訴 人抗辯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至少有受有融資及無法取得台電 工程款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衡情尚非無 據,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而未能按時向臺電公司領取工 程款之損失,實未侷限於逾期領取款項之銀行存款利息,是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明顯低於前開約定之 違約金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酌減之。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變 更後系爭合約第19條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 不足取。 ㈦至系爭工程中有關消防功能設備安裝及功能測試、CO2藥劑 釋放測試及消防設備核准函之取得,均為系爭合約之工作範 圍,且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已如前述,本院即應 依系爭合約第19條有關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作為兩造 逾期違約賠償數額之依據。上訴人抗辯前開工作屬系爭工程 之驗收範圍,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其主張有關兩造間就上訴 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賠償額,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由被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逾期罰款11 2萬元,既為可採,其援此抵銷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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