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村徹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勇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和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零柒萬伍仟伍
百參拾伍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日變更為
程萬和(本院前審卷第18頁),其於同年8月1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承攬上訴人之六福皇宮飯店地下三樓宴會廳活動隔間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同年4月7日完成
並交付上訴人,
惟其未於完工後十四日內驗收,依系爭合約
書第十五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而上訴人除支付第一期
款(訂金)88萬5000元外,其餘工程款206萬5000元,則未
給付
等情,
爰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
6735元,及其中67萬6735元自94年5月8日起,其餘118萬元
自同年6月20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
開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
迄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
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該工程尾款。況系爭工程之面板
(隔音屏)隔音質及現場隔音值未達51DB或40DB,且軌道順
滑度與承載強度均不足,經伊催請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後,以
580萬0200元委由訴外人慧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萌公
司) 拆除重作。又隔音屏之面板未使用櫻桃木皮,應扣除51
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施工損及地毯與收納箱面板,分別造
成46萬5001元、1萬200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迄未補正瑕
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自94年7月26日起至
98年2月16日止,應給付
違約金382萬6150元。系爭工程款
債
權經伊以此等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於前審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295萬元,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訂金)88萬500
0元,其餘206萬5000元尚未支付。
㈡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至3款約定「⒈合約訂金---甲方(即上
訴人)須預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訂金,工程款30%即含稅
$885,000元現金票。⒉軌道完成---軌道施作完成,甲方支
付工程款30%(30天票期)即含稅$885,000元,票期依軌道
施工完畢日,隔日算起30天。⒊本工程之驗收尾款---本單
項工程驗收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40%(60天票期)即含稅
$1,180,000元,票期依驗收完畢日,當日算起60天。」,第
9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依約申領尾款,甲方無
異議。」,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應依附件:活動隔間
進度書內容如期完工,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扣減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作為違約金。」,第15條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
算起14日內甲方應驗收,若超出14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
」。依活動隔間進度書,系爭工程應於94年4月9日完工。系
爭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
㈢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⒉裝飾材:櫻桃木皮+人工
皮+金屬板腰帶」,系爭工程共計21個面板(隔音屏),每
個面板須4片櫻桃木皮;但被上訴人係以木皮轉印紙為材料
。
㈣被上訴人施工後,六福皇宮飯店地下3樓永康廳地毯遺有直
徑約1公分之破洞一處,周圍有黑色痕跡;另有63公分長之
裂痕、64公分長之裂痕各一條,在63公分之裂痕靠近補縫處
有8公分乘0.6公分之裂縫一處、11公分乘1.5公分之補縫處
二條,及9公分乘0.5公分之裂縫。永福廳進門口處之地毯亦
有19.5公分乘16.5公分之長方形修補痕跡,及邊長4.7公分3
.3公分1.7公分呈三角形之破洞。
㈤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委請慧萌公司拆除重作。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
應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逾期未驗收即視為驗收完成;
然上訴人未於14日內驗收,自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語;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工程已驗收合格,且有多處瑕疵,依
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82萬6150元
。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伊以此等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工程款
可請領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2、3款約定「…⒉軌道完成---軌道施作
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30%(30天票期)即含稅$885,000元
,票期依軌道施工完畢日,隔日算起30天。⒊本工程之驗收
尾款---本單項工程驗收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40%(60天票
期)即含稅$1,180,000元,票期依驗收完畢日,當日算起60
天。」,第15條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算起14日內甲方應驗
收,若超出14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故第
二期款88萬5000元應於軌道施作完成
翌日後30日內給付,第
三期驗收尾款118萬元則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60日內給付
,上訴人且應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逾期未驗收即視為
驗收完成。茲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4年4月7日完工(見
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36、195頁),至遲應
於次日起30日即94年5月7日給付第二期款項88萬5000元;而
上訴人亦
自承於系爭工程完工「即」進行驗收,僅驗收不合
格(見本院卷第228頁),其復陳明無書面驗收資料(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 ,系爭工程係於94年4月7日完成,復
參諸第15
條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算起14日內甲方應驗收,若超出14
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等情,則94年4月21日為驗收完
成之日,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應於同年6月19日(驗收
後第60日)給付驗收尾款118萬元,為有理由,合計工程款
206萬5000元(885,000+1,180,000=2,065,000)。
㈢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依約申領
尾款,甲方無異議。」,惟合約並未就驗收合格另為定義,
參以第5條第3款既約明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請求尾款
,且自「驗收完畢日」起算尾款票期,第15條復約定擬制驗
收完成機制,可見第9條「驗收合格」、第5條第3款「驗收
完畢」與第15條「驗收完成」同義,為避免上訴人遲不驗收
,其未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即應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
合格,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上訴人雖抗辯承攬合約
書第9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依約申領尾款,甲方
無異議」,故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
惟查付款約定於承攬
合約書第5條業已約定驗收完成應支付工程款,第9條係在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申領尾款時不得異議,
尚非改變上
開付款條件,上訴人徒以第9條文字與第15條字詞稍有出入
,即謂驗收完成與驗收合格係兩事,辯稱被上訴人於驗收合
格後方得請求尾款
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款固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扣減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然系爭工程所定完工期限為
94年4月9日,此有活動隔間進度書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自94年7月2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
,每日應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382萬6150元(2,9
50,000元×1/1000×1,297日=3,826,150元),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惟此屬事後瑕疵
修補、減少報酬或
解除契約問題,與逾期違約金
無涉,
附此
敘明。
五、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隔音
屏未使用櫻桃木皮,但否認價差達51萬2000元,另稱施工過
程未損及上訴人地毯等物。上訴人辯稱隔音屏未使用櫻桃木
皮,應扣除51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施工損及地毯及收納箱
面板,致上訴人分別受有46萬5001元及1萬2000元修補費用
之損害。經查:
㈠按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合約
書第3條第2款約定裝飾材為「櫻桃木皮+人工皮+金屬板腰帶
」,系爭工程共計21個面板(隔音屏),每個面板須4片櫻
桃木皮;但被上訴人以木皮轉印紙為施工材料,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相片2紙
可證,復並經原審於95年9月8日會同兩
造
履勘無誤,有履勘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4、199頁)
,足見隔音屏所用木皮轉印紙不符契約本旨。又木皮轉印紙
每片520元,櫻桃木皮每片為1500元,有價格表附卷(見原
審卷㈡第60頁);系爭工程所使用木皮轉印紙共計4萬3680
元(520*4*21=43,680)。櫻桃木皮價格為12萬6000元(1,
500×4×21=126,000)。二者差價為8萬2320元(126,000
-43,680=82,320),是上訴人可扣減價差8萬2320元。
㈡上訴人固謂此部分價差51萬200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報價單
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然報價單所列項目為「
櫻桃木皮含面漆」,係包含櫻桃木皮、18mm夾板、隔音毯、
隔音棉以及工資之總價,櫻桃木皮僅係其中一項;除櫻桃木
皮外,被上訴人已施作其餘項目,是差價僅8萬2320元,逾
此數額之扣減,即無依據。
㈢再者,六福皇宮飯店地下3樓永康廳地毯遺有直徑約1公分之
破洞一處,周圍有黑色痕跡;另有63公分長之裂痕、64公分
長之裂痕各一條,在63公分之裂痕靠近補縫處有8公分乘0.6
公分之裂縫、11公分乘1.5公分之補縫處二條,及9公分乘0.
5公分之裂縫。永福廳進門口處之地毯亦有19.5公分乘16.5
公分之長方形修補痕跡,及邊長4.7公分3.3公分1.7公分呈
三角形之破洞,亦為兩造所有不爭,並有原審95年9月8日
勘
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雖稱已於94
年4月11日、5月2日、7月1日三次修繕,並提出修繕紀錄為
證(見同卷第91頁),然原審95年9月8日履勘時既存在前開
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尚未修復前述損害。前開地毯具有一定
花紋,為有整體性財產,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
56頁),被上訴人既未能修補回復原有顏色、紋路,自應更
換地毯以
回復原狀。查上開地毯係於88年10月31日購入,算
至94年7月31日折舊金額達32萬2910元,而新品價格為41萬3
325元,差價為9萬0415元,加計拆除舊地毯工資5511元、夜
間施工工資1萬1022元、清運垃圾車資1萬3000元,合計為11
萬9948元,再加計稅金後為12萬5945元(90,415+5,511+11,
022+13,000=119,948。119,948×1.05=125,945),此有上
訴人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應認上訴人受
有損害12萬5945元。上訴人仍以新品價格41萬3325元加計前
開施工費用,遂認損害達46萬5001元,顯未考慮原有地毯折
舊問題,故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雖稱其施工時已採取保
護措施,且舊系統軌道上方之鐵件影響施工,復與消防灑水
頭過近,致電焊切除鐵件時觸動消防灑水,顯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致生毀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89、90頁)尚不
足證明已盡力防止損害發生。
㈣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施工時毀損永福廳收納箱之面板(25.2
公分乘109.9公分,厚3.5公分),受有損害1萬2000元云云
。惟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而
被上訴人否認施工損及前開設備,尚難僅憑估價單
遽認被上
訴人造成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得扣減、
求償金額為20萬8265元(82,320+125,9
45=208,265)。
六、系爭工程隔音屏隔音值與現場預期隔音值,是否符合契約規
格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單註明預期隔音值為40DB,經海洋大學實
測現場隔音值達51DB,故系爭工程現場隔音值符合契約規範
等語。上訴人辯稱隔音屏面板材質須達到51DB,現場預期隔
音值須達到40DB,但是上訴人未證明隔音屏隔音值達到51DB
,而海洋大學鑑定報告僅針對隔音材料噪音阻隔值為鑑定,
並未就現場隔音值為鑑定,且
鑑定人自帶喇叭箱為發音器,
未以宴會廳現場音量為測試方法,故測試報告並不可採云云
。經查:
㈠查系爭合約書附件載明「驗收標準:預期隔音值可達40DB」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 ,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振
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為現場隔音測試,鑑定結果為:「經由
現場隔間牆之面板隔音特性量測皆析可得以下結論,結果為
:情況⑴、接收室取第三測點之音壓值(一般擴散聲場常採
用):經ASTM E413評估可得噪音隔音等級NIC=44dB,正規
化噪音隔音等級NNIC=48dB。情況⑵接收室取平均值之音壓
值:經ASTM E413評估可得噪音隔音等級NIC=40dB,正規化
噪音隔音等級NNIC=44dB。」,有該中心95年8月31日六福
皇宮活動隔間牆分包工程現場隔音測試報告書
可憑(下稱測
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35頁、鑑定結論見第230頁)
,顯見系爭工程現場隔音值符合隔音值驗收標準(40DB)。
㈡上訴人雖謂測試報告僅就隔音材料噪音阻隔值鑑定,並非針
對現場噪音阻隔值測試云云;然測試報告明示為「現場隔音
測試」,結論亦表示係接收室取第三測點之音壓值(一般擴
散聲場常採用),或接收室取平均值之音壓值(見原審卷㈠
202、230頁),
核屬關於現場隔音值之測試結論。鑑定人劉
德源
復於原審95年11月1日庭期證稱:ASTM E336是最常用的
現場隔音測試方法,測試數據須與ASTM E413作比對,這是
最常用的方法,系爭飯店的隔音測試是以上述方法測試的。
關於現場平均測試值當時有二個指標,NIC平均值是40,NNI
C是44。NNIC為何會較高,是考量到接收室有回音,所以值
會高一點,以目前國內來說業界都是用NIC,考量的因素是
比較少。隔音值愈高,聲音穿越隔音牆會比較少。ASTM的測
試方法不限於測試隔音材料,還包括現場空間、環境,ASTM
規範很多,E336是測試隔間的方法,隔間的好壞等級要用E4
13來做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筆錄)。
益徵測試
報告確係針對現場隔音值測試,並非測試隔音屏本身之隔音
值。至系爭合約書所附93年12月29日活動隔間報告書固記載
「音源採用宴會廳現場音量」(原審卷㈠第11頁);惟報告
書並未記載以何種規範檢測,亦未註明音源位置、音量蒐集
點位置與數目等重要數據,況且末段補充「以上數據為廠商
簡易測試跟報告,若需要最準確的數據報告,需公立政府機
關立案單位施作測試」(見同頁),是報告書
所載檢測僅屬
參考性質,應由公立政府機關立案單位施作測試最準確測試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振動噪音工程研究
中心既合乎上開條件,測試報告且詳細說明各處測點音值,
考慮背景噪音修正後音壓分佈等情,再以ASTM規範評估現場
隔音值為48DB至44DB,應認測試報告之測試方法與結論均正
確。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應以被上訴人93年12月29日報告
書所載方法施測,以及非用自帶喇叭箱為發音器、音源應置
於會場前方舞台等自非可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擅將永
福廳及永樂廳間混凝土橫樑敲除,造成無法密封建材及竄音
之情況,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謂系爭合約書約定ODDICINI Maxparete HSP wall
(隔音值51db),故隔音屏面板隔音值須達到51DB云云 (見
本院卷第235頁) 。然查,上開數值僅記載於被上訴人94年1
月3日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44頁),但是94年1月20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隔音牆材料隔音值,僅於附件載明「
驗收標準:預期隔音值可達40DB」(見原審卷㈠第10頁),
是
前揭報價資料並未採為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要求隔音牆
材料隔音值應為51DB,
即屬無據。
七、系爭工程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方面:
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均符合要求,縱
認順滑度不足,亦已改善等語。上訴人辯稱程軌道順滑度不
足,不利操作,且隔音屏軌道結構承載強度不足,被上訴人
又拒絕修補,故上訴人得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
損害賠
償,此部分金額達580萬0200元,得與工程款抵銷云云。經
查:
㈠查系爭工程隔音屏面板收納處部分,無法由人員推進收納箱
內,須由人員利用九米梯,自上、下二方向同時操作收納,
此經原審於95年9月8日會同兩造履勘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固曾處理隔
音屏軌道順滑度,因改善效果不大,建議採用施作緩衝軌道
改善,此有被上訴人94年6月9日、同年月17日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57、58頁)。故尚
難認無順滑度不足之問題。
㈡上訴人辯稱隔音屏面板與軌道結構承載強度不足,並舉自行
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95年8月24日北士技字第95313
94號鑑定報告書,略謂:「…由於軌道接續處分離,造成軌
道下陷,當移動隔音屏的時侯,隔音屏底部與地毯緊密摩擦
,必須側向偏移隔音屏才能推拉…」(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為證。
⒈惟上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原審認系爭
工程結構載重強度有鑑定必要,遂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然因現場條件焊道尺寸及品質無法檢測致未
能鑑定,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年3月20日(9
6)結師卿(九)字第096020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
⒉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97年5月1
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省結構技師鑑
定報告)略謂:「九、鑑定結果:⒈經查建築技術規則並未
對吊掛物結構設計安全有特別規定,實際上皆以實作重量計
算檢討其設計安全。…⒉因承攬活動隔音屏工程之勇昱股份
有限公司無法提供固定鐵件斷面尺寸及其與主結構體鋼樑接
合細部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詳圖,故固定鐵件原結構設計承
載強度無法評估。⒊若不考慮固定鐵件原結構設計安全是否
符合法規之條件下,依據⑴六福皇宮提供
標的物曾經加固檢
修…,⑵現況勘查結果,軌道間隙過大,連結鈑翹曲變形、
接縫焊接裂開及軌道吊架螺絲鬆脫等現象,⑶固定鐵件焊道
品質檢測結果,有部分已斷裂(1處),其餘各處有焊喉不
足、焊道表面凹陷等缺失情形(…),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
不排除因施工品質未符合固定鐵件一般結構安全要求而使固
定鐵件未能發揮應有強度導致軌道於使用
期間產生損壞。」
(見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3頁)。
⒊就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勘查結果「螺絲鬆脫、軌道間隙過大
、連結鈑翹曲變形等現象,是否可能因為人力不當操作或人
為力量更動或破壞所致」
一節,亦據證人即結構技師趙洪濤
證稱:
⑴現場看的情形是原來有焊接部分是不符合規範要求,焊接材
料品質沒有符合規範,焊口尺寸大、小不符合規範要求。如
果焊接品質不好,不能達到原來設計標準之要求,承載力就
會降低。人力操作力量不當是側向,不致於破壞致軌道間隙
過大,連結板變形,應該不是人力操作不當或人為力量造成
;
⑵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原來設計結構計算書等,被上訴人固稱
參
酌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附件四其上有wall weight235 KG/
LM當可以計算云云,惟結構專業上需要有固定鐵件斷面尺寸
及其與主結構體鋼樑接合細部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詳圖,他
們提供的不是我們結構專業上所需要的,附件四與此不同,
任何施工要依照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圖是由結構計算書來
的,他們沒有任何鐵片焊接詳圖,沒有給我們。且按照現場
看,現場做的鐵件非常凌亂、複雜,沒有系統性,沒辦法推
估結構計算書之原貌,依照結構上應該要知道相關支撐點才
能來計算,只憑斷面沒辦法計算;要支撐點及安全規範及各
種條件才能計算出鐵片斷面尺寸固定是否符合安全需求。
⑶另會勘時兩造均在場,有請他們補,在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
會勘概述第二行有記載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明日起14天內提供
鑑定標的物結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逕送本會。故被上訴人
主張我們認為如附件四重量資料已足以證明,鑑定人沒有請
我們補件云云,尚非正確。
⑷另隔音屏的固定鐵件是屬於鋼結構,但隔音屏本身是材料。
鋼樑雖是上訴人提供,但與其無關,據被上訴人的隔音屏重
量設計支撐點,與鋼樑無關。且不能依據附件四牆板重量可
以去反推計算支撐點,支撐點遠,鐵件斷面尺寸大一點、支
撐點近的話,鐵件斷面尺寸可以小一點,現場看的結果,焊
接品質不好造成現場損壞的重要因素,焊道品質不能符合規
範要求,造成損壞的因素。
⑸再者建築技術規則沒有對隔音牆做特別規範,選用鋼結構就
要符合鋼結構規範。舉例,依規定焊道是兩個垂直鐵件用焊
接材料接合,焊接後表面上要鼓起的,這是規範的規定,
本
件都是凹陷的(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又被上訴人
嗣當庭
始提出之結構計算書並沒有按照我們現行的建築技術法規來
做,這報告裡面只有考慮靜態的拉力、沒有考慮動態地震的
因素,他們提出的結構計算書只考慮法規的一部分(垂直靜
態的部分),鋼條不能只考慮橫面直線,因為這是L型交接
的地方受力更大,沒有詳加考慮,不能說明符合安全的規範
(見本院卷第116、124頁背面以下)。
綜上,參酌證人
證言及現場照片等情,足證軌道焊接部分是
不符合規範要求,焊接材料品質沒有符合規範,焊口尺寸大
、小不符合規範要求,且非人力操作不當所造成,則螺絲鬆
脫、軌道間隙過大、連結鈑翹曲變形,且固定鐵件未能發揮
強度導致軌道產生損壞、隔音屏順滑度不足等情
已臻明確。
⑹被上訴人固主張:
①系爭隔音屏於97年2月5日進行鑑定時,已提前拆除直線軌道
區沿線之天花板等物,故無法呈現系爭工程於原交付之狀態
,鑑定尚非可採云云。惟查,選用鋼結構就要符合鋼結構規
範,焊道是兩個垂直鐵件用焊接材料接合,焊接後表面上應
要鼓起的,惟本件都是凹陷的等已如前述,故
所稱無焊接尺
寸之數據可憑,即無法論斷焊道是否凹陷云云,自無足採。
②另稱本件鑑定物軌道,共有102組固定鐵件構件,一個板片
有三組構件,而每一組購件有四個焊點,102組固定鐵件構
件就有408個焊點,只有一處焊道斷裂,應不會影響整個系
爭鑑定標的物結構?惟此據證人證稱現場很多地方鐵板變形
、軌道間隙大、鐵板有翹曲、鬆脫,因為焊道缺失造成原來
固定鐵件無法發揮應有強度,一個地方斷裂往後還是可能會
發生斷裂,請參酌鑑定結果九第⒊之(2)。鑑定報告照片
上非只一處翹曲現象,雖只提出照片一張,不是只有一處翹
曲,是有很多處,是漸進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
採。
③又稱交付系爭工程至鑑定時已近三年,應與人力使用不當有
相當關聯性,且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於鑑定前之拆除行為所致
云云,惟此亦據證人證稱人力操作力量不當是側向,不致於
破壞致軌道間隙過大,連結板變形,應該不是人力操作不當
或人為力量造成等語,且臆測拆除行為導致上開情形,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亦非可採。
④復稱系爭工程於94年4月7日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至鑑
定時點即97年2月5日已超定承攬合約書第14條所約定之保固
期限,自不得再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以行文敘明將做延長緩衝軌道(見原審㈠卷第57、5
8頁),原審於95年9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時,隔音屏仍有無法
收納問題(見原審㈠卷第199頁) ,而系爭工程軌道於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上開瑕疵仍如上述,自難認已完成
修復交付而逾二年之保固期限。
⒋被上訴人主張隔音屏並無損害,而證人趙洪濤證稱目前出狀
況是結構的部分,隔音屏當時是沒有檢視,如果是固定鐵架
的焊點譬如損害、或是修復補強、或是重新製作,隔音屏如
果沒有壞一樣可以掛上去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隔音屏受有損害,則隔音屏應認可使用尚
屬無疑,則上訴人應僅更換軌道即可,雖上訴人抗辯慧萌公
司所施作的係隔音屏面板與軌道結構系統整套不可分離施工
云云,固有慧萌公司100年7月27日函(下稱0000000號函) 稱
勇昱公司所施作之隔屏與本公司之隔屏不論軌道、滾輪、零
件及組裝均不相同皆無法留用等情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 然查,慧萌公司之隔音屏配合軌道全套使用,固屬事實
,惟既僅軌道損壞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軌道與
隔音屏實不能為不同系統,無從另使他人施作軌道並懸掛被
上訴人之隔音屏,且
觀諸系爭工程活動隔音屏(牆)產品係因
隔音屏板片(牆片)組成,並藉由輪軸將板片懸掛於天花板的
軌道中滑動,而輪軸係屬滑輪,亦據上訴人於省結構技師鑑
定報告提出附件四(第9頁) 可按,則活動隔音屏板片與移動
輪軸、軌道屬分開之物件,再參酌鑑定人既稱可重新製作軌
道並掛上去使用等情,則上訴人抗辯已非可採,再參諸被上
訴人曾於98年間承作訴外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員邦公司)雙喜門宴會廳(現為彩蝶宴海鮮餐廳)之活動
隔音屏軌道及輪軸更新工程,即僅軌道及輪軸採用被上訴人
公司新做軌道系統,隔音屏板片則延用其舊有活動隔間板,
有員邦公司100年10月18日員邦字第一0001018001號函復「
說明一、本公司於98年9月4日向勇昱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活動
隔間板輪子及新作軌道,二、至於該工程原有之隔音屏係業
主本來就有的,本公司並不清楚其原施作廠商為那一家公司
」(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有員邦公司簽核之訂購單可按(見
同上卷第174頁),而彩蝶宴有限公司簽核並經
公證之活動隔
音牆維修單其上載「產品型號:軌道x59m,輪軸x42個」(活
動隔音牆之牆板非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出貨,不在檢修之列
) 「98.9.04由員邦公司向勇昱公司採購」(本院卷第200頁)
,且該活動隔音牆維修單備註內容載:「舊有牆板(隔音屏)
為凱笙公司產品」、「勇昱施做工程為本址 (按台北市○○
○路○段○○○號)3F,原為京展餐飲---ATT OUI 3F雙喜門宴會
廳」「雙喜門餐廳目前改為彩蝶宴」等語,經彩蝶宴有限公
司黃文發總務採購主任簽名其下,有
公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
197至201頁) ,被上訴人主張活動隔音屏(牆)業界實務,不
同廠商系統之軌道及隔音屏係可互相搭配安裝使用
尚非不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員邦公司函與本件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第
192頁),自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施作之隔音屏面板既未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應重
行施作軌道即可,惟被上訴人係認其施作之軌道並無瑕疵不
欲再修復,則上訴人為避免營運不利因素,使
第三人慧萌公
司施作修補,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主張慧萌公司報價
費用過高,被上訴人軌道價格僅17萬9235元,而拆除、復原
及清運費用之報價僅24萬57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19、150
頁) 自無足採。
⒍慧萌公司第0000000號函稱:本公司承包六福皇宮隔屏工程
包含:舊有隔屏與軌道拆除及新作隔屏與軌道,並有報價單
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存摺、託收/次交票據彙總
單影本
在卷可按。而第一張報價單(含稅464萬7300元) 係屬
隔音屏金額,第二張報價單(含稅115萬2900元) 係屬軌道金
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被上訴人
主張第二張報價單之軌道工程包含隔音屏拆除及更新,此參
酌慧萌公司上開函文自屬可採。茲第二張報價單分列五項,
第一項為舊有板片與軌道之拆除20萬8000元、第二項天花板
牆面拆除15萬元、第三項天花板面復原24萬元、第四項垃圾
清運20萬元、第五項現場保護30萬元,參諸被上訴人活動隔
間進度書載明第一階段... 天花板切割、拆卸等;第二階段
天花板拆卸、軌道施作、天花板復原、活動隔間板掛板 (見
原審卷㈠第16頁) ,以及被上訴人報價單天花板拆除列於舊
有軌道面板拆卸及清理之下 (見原審卷㈠第78頁、本院卷第
146頁),可知天花板牆面拆除(第二項)與天花板牆面復原(
第三項) 與軌道施作有關。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內容均
應包括隔音屏施作在內,則本院斟酌軌道、隔音屏係分開之
二物件、體積、材質不同(固定鐵件鋼結構、材料)、拆卸及
清理難易度等一切情狀,認軌道之第一、四、五項工程款以
應負擔二分之一為
適當,綜上,此部分金額應為78萬1200元
(000000+150000+240000+100000+150000=74萬4000元,含
稅78萬1200元)。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有206萬5000元工程款,
然經剔除扣減工程款8萬2320元,再抵銷損害賠償12萬5945
元,重行施作之費用78萬1200元,僅餘107萬5535元債權〔2
,065,000-(82,320+125,945+781200)=1,075,535〕,被
上訴人同意報酬利息自94年6月20日起算,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報酬,惟系爭
工程未使用櫻桃木皮,且造成被上訴人地毯損害,合計得扣
抵20萬8265元,另扣除重行施作之費用78萬1200元,僅餘10
7萬5535元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107萬5535元尾款,及自得
請求尾款給付翌日即94年6月2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原審就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