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昆化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顯明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顯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下稱營建署重工隊)已
裁撤,其組織及業務併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見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卷第67頁函文),並由營建署
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
相符,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明公司)主張營建署不願
解除其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致其受有貸款利息損失計新台
幣(下同)138萬5069元,
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
㈠第18至19頁);核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利息損失78
萬8077元部分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顯明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2日簽訂工程
契約,由伊
承攬營建署重工隊發包之台南市○○○號路道路工
程附屬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4820萬元,
按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給付。系
爭工程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後,本應於91年5月4日完工,但
其中C109中心樁偏移路段及汞污泥路段,因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無法繼續施作,致未能如期完工。
詎營建署竟以伊進度
遲延為由,於91年6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5日,見
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按伊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金額5060萬9400元,扣除已付之2131萬0008元
後,營建署尚應給付伊2929萬9392元;
惟於92年6月11日收
受伊催告函,仍不給付。又伊依約應繳交之差額及
履約保證
金共702萬元,由合作金庫銀行(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合庫成功分行)開具連帶
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營建署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
該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及第6項之約定,自應解除伊
及合庫成功分行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責任。惟營建署
非但未
予解除,反向合庫成功分行行使保證書權利,致伊為購買定
期存單設質予該分行以供
擔保,而受有支出貸款利息78 萬
8077元之損害。另伊因營建署片面終止契約,而喪失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預期利益85萬6800元,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亦
應由營建署賠償
等情。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伊3094萬4269元並
加計自收受催告日之
翌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暨解除伊與合庫成功分行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額共702
萬元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營建署應給付顯明公司2364萬76
77元並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顯明公司其餘之請求;營建署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顯明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710萬5597元本息
及解除保證責任提起上訴,並就其中之78萬8077元遲延利息
起算日減縮自94年6月17日起算;另營建署應給付之工程款
2996萬519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則擴張自92年6月12日起算
)。又因營建署不願解除伊前開履約保證責任,致伊受有貸
款利息之損失計138萬5069元,並於本院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顯明公司下
開第2、3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有關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營建署應再給付顯明公司710萬5597元,並加付78萬8077
元自94年6月17日起;另2996萬5197元則自92年6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營建署應對顯明公司及合
庫成功分行解除其系爭工程所負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㈣
營建署應給付顯明公司138萬5069元及加付自99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駁回營建署之上訴。
二、營建署則以:㈠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而係
以顯明公司施工進度落後30%以上,經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若本院認系爭工程契約不得為解除,則仍以該約
定條款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於法
並無不合;㈡系爭工程契約係因顯明公司遲延而解除,且伊
通知顯明公司改正亦未改正,依約其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之保
證責任仍不得解除,顯明公司自行提出702萬元供擔保,所
受利息損害與伊無關;㈢縱本院認顯明公司主張為有理由,
則顯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
瑕疵擔保、
不完全
給付之
法律關係,應賠償伊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共計2203萬
0986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得以前開金額與
顯明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
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㈠兩造於8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顯明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82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並約定按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給付;營建署已付工程款
為2131萬0008元;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約
定,顯明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320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工程
於89年10月20日正式開工,扣除免計工
期日數後,依約應於
90年11月9日完工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開工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7至42頁、第240頁)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176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
第2目之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據?㈡
若有,則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結算後之應付工程款,是
否有據?㈢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賠償其損害,並解除其與保
證銀行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
(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
承攬契約,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
則
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
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
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5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參以營建署於原審陳稱:「…工程契約
第28條雖然約定是契約解除權,但是當事人的真意其實
是終止的意思,不讓契約溯及消滅,這是
被告當時在擬
定契約時對法律用語認知不精確,才會用解除的用語」
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㈣第124頁),
堪認系爭工程契約
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雖約定「顯明公司若進度較預
定進度落後30﹪以上,經營建署以書面通知改進達三次
以上,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得解除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37頁);而該「解除」契約之用語,依兩造締約
時之真意應為「終止」之意。準此,營建署雖以顯明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30為由,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
工程契約,然因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法
僅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本院僅得審究營建署以顯明公
司有前開約定事由之發生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
否有據(此部分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亦為營建署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反面),合先陳明。
⑶、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
㈡契約解除:⒈乙方(指顯明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指營建署)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
損失,乙方及其
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⑵
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完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經甲方工程司以書面
通知改進三次以上,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
(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可知顯明公司若有期限尚未完
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
30以上,經營建署以書面通知改進三次以上,落後情況
仍未改善時,營建署即得依此約定終止事由,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顯明公司應於契約
簽訂後經營建署書面通知後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
起320日曆天完工;另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
(即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經營建署核定之事
故)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
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非歸責於顯明公司之責任(
即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所列之事故,並經營建署核時
展延工期者),經營建署確認應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時
,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外,顯明公司不得
以任何理由,向營建署申請延長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1
頁);準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之日起,32
0日曆天完工,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所列之
不可抗力
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各級主管
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所列經營建
署核實展延工期日之情形外,顯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
向營建署申請展延工期。
⑸、系爭工程經顯明公司於89年10月20日正式開工,依約應
於開工日後之320日曆天即90年9月5日完工,惟扣除營
建署同意核准免計工期日數後,顯明公司則依約應於90
年11月9日完工乙節,有卷附開工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再參以卷附工程進度網狀圖(即包含工期、
施工要徑即施工日數與工程項目、工程進度等三項目,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23頁)所示(見原
審卷㈠第196頁),自89年10月20日開工,至90年9月4
日之工程進度必需達到100%之完工程度(見該網狀圖
跨越各要徑之虛線弧線處即明)。
惟查:
①、顯明公司於89年10月20日開工後,至90年5月7日工
程進度落後達10%,經兩造於90年5月7日召開第4
次趕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㈠第90頁);但顯明公
司並未趕上工程進度,至90年10月20日止,其工程
預定進度應達98%,實際工程進度僅為40%,嚴重
落後達58%,經營建署於90年10月24日以書函要求
顯明公司加派機具人員趕工(見原審卷㈠第91頁)
;並於90年10月25日召開第5次趕工協調會議(見
原審卷㈠第92頁);
嗣後又於90年11月2日召開第6
次趕工協調會議,工程進度仍落後達50%以上(見
原審卷㈠第94頁);但因顯明公司仍未依前開協調
會議趕工,經營建署於90年11月21日再度以書函要
求顯明公司積極趕工(見原審卷㈠第95頁);經顯
明公司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施工,並自陳工程
進度落後(依顯明公司檢附趕工計畫網狀圖所示,
其於90年11月26日工程進度僅達約55%,見原審卷
㈠第97頁虛線起點),且申請展延工期100日即至
91年2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96頁、第97趕工進度
網狀表所示);經兩造於90年12月7日召開第9次趕
工協調會議,營建署因顯明公司申請繼續施工,且
民代關切本工程,同意顯明公司繼續施工,並以其
於三週內達到所承諾之工程進度為限,否則即依工
程契約之約定條款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9頁)
;而顯明公司仍未依前開第9次趕工協調會議決議
,達成其承諾之工程進度,並於91年4月30日即停
工(見原審卷㈣第5頁);由此以觀,顯明公司自
89年10月30日開工日起,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本
應於90年11月9日完工;但至90年11月26日(即應
完工日90年11月9日之後)其工程預定進度僅達50
%(此為顯明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97頁網狀
圖),堪認其工程預定進度顯已落後達30%以上,
且經營建署多次要求改善並召開趕工協調會議均未
獲改善,則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以顯明公司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顯明公司於當日收受該終止
契約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核
與該約定終止契約之條款相符,自屬有據。
②、顯明公司主張:工程進度應以營建署已給付估驗款
占發包金額之比例計算,並非以伊實際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計算工程進度,故伊並未有進度落後之情形
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17
日工程訴字第09200248230號函檢附採購
申訴審議
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67頁)。然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顯明公司
應先擬定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表,標示出施
工方法、施工要徑,以供
嗣後因變更設計檢核
工期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兩造
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進行,顯係約定以工期、施
工方法及要徑加以控制。
、另參以顯明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進行過程中,
必須按日製作分項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㈠第
18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顯
明公司負有按時填寫工作報表之義務即明);
其內應記載事項包含工期、該日之施工項目及
數量、施工位置等事項;核與顯明公司於製作
並經營建署認可之工程進度網狀圖,亦載有工
期、施工要徑(即所需施工日數及工程項目)
、工程進度等三項內容,且工程進度係隨著工
期時間經過而增加(即89年10月20日開工時之
工程進度為0%,至90年9月4日達100%,見原
審卷㈠第196頁網狀圖虛線弧線處)乙節相符
;足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工程進度之
認定,應綜合已進行工期、已施工項目及數量
加以觀察判斷。
、況參以顯明公司於90年12月3日具狀申請繼續
施工並請求展延工期乙事中,亦自陳工程進度
落後乙節,並檢附趕工進度網狀表(見原審卷
㈠第97頁);且依該表所示,顯明公司至90年
11月26日止,工程進度僅達到約50%,
可證兩
造關於系爭工程進度之認定,顯係以本工程已
進行工期、已施工項目及數量等因素,
予以加
以觀察判斷甚明。
、至於顯明公司雖舉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認定其並未有工程進
度遲延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66頁理由所示
);然因該判斷書係以營建署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後,顯明公司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即以工程數量作為工程
進度依據),此顯與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見
原審卷㈠第18頁第18條第2項約定);故顯明
公司執此作為其並未有工程進度落後之證據,
並無可取。
是以,顯明公司以工程進度應以營
建署已給付估驗款占發包金額之比例計算,並
非以其實際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計算伊工程進度
為由,主張其並未有進度落後之情形云云,要
無可採。
③、顯明公司又主張:伊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施工
,並請求展延工期100日即至91年2月23日;嗣因管
線單位施工、安全島變更缺口、管線單位將路面破
壞、追加施工便道、電線桿未遷移、營建署要求伊
暫停回填土工作等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
伊並無進度落後之情事云云。但查:
、管線單位施工影響級配工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台
南營運處雖自90年4月11日起,雖在系爭工程
處做管線埋設等工程,至93年7月5日方完工,
期間施工日數有84日;且該公司施工期間之進
行
與否,均與顯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配合,
期間亦有因顯明公司施工緣故而導致該公司停
工,且停工日數更高於顯明公司(即1098日)
乙節,有卷附該公司台南營運處93年11月23日
南外網字第93D0000000號函檢附發包工程工期
核算
記錄表、同年年12月3日回函與檢附附圖
(即載明配合顯明公司箱涵施工)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199頁至313頁、原審外放證物);況
參以顯明公司於此期間內,亦有更行施作其他
施工項目(例如模板、混凝土、挖方、就近利
用填方、彎紮鋼筋、級配等項目),此觀卷附
之分項監工日報表即明(見原審卷㈡第346頁
至第404頁);再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區管理處亦係配合顯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而自90年4月25日開工,斷斷續續配合施工
,於92年12月15日始完工(見原審卷㈢第3至4
頁);堪認顯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未
因配合其他單位埋設管線致有工期延誤之情事
可言。
、安全島做成後又變更而改變缺口:
顯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雖舉協調會會議記錄
記載將原設計中央分向島缺口封閉、另增設缺
口乙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6頁)
。然營建署將此協調會議記錄送交顯明公司時
間為91年4月30日,並經顯明公司於91年5月2
日收受該書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右下方
所
載「5/2收」字樣);惟顯明公司自陳於91年4
月30日即已停工(見原審卷㈣第5頁反面、第
122頁);準此以觀顯明公司既自91年4月30日
起,即未繼續施作,則其無從依該次協調會結
論辦理中央分向島缺口變更之工程施作乙事至
明。
、另顯明公司主張雙口箱涵完成後管線單位又將
級配路面破壞云云,固據提出90年12月3日致
營建署之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然依前開書函意旨
略以:「…雙口箱涵開挖時
,自來水公司於箱涵南側埋設臨時自來水管,
飲水供附近居民使用;本公司(即顯明公司)
已完成一半箱涵,欲施作另一半箱涵,必須將
已完成箱涵做為施工便道,但因自來水公司埋
管深度不夠,水管浮在路面,車輛無法通行,
且易遭壓壞而阻斷供水,造成本公司無法施工
,直接影響工程工期及行車安全。故懇請貴隊
(即營建署重工隊)通知自來水公司修改埋設
管線深度…」等詞,可見顯明公司僅係請求營
建署通知自來水公司修改埋設管線深度,並未
向申請營建署展延工期,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之約定要件不符,自不生展延工期之效力
;況顯明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
確因管線單位施工致級配路面破壞乙情,自難
僅憑前開書函,即可謂顯明公司當然可展延工
期。
、顯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施工便道部分,
亦應延展工期云云。然營建署否認有追加施工
便道部分之工程,且顯明公司就此部分亦無法
舉證
以實其說,故顯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取。
、顯明公司又主張1K+800~2K+380的路段管線單
位到91年1月間才埋管,且電線桿未遷移,致
無法施工云云,固據提出申請書及書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但如前所陳,管
線單位係配合顯明公司施工而進行管線埋設工
程(見原審卷㈡第199頁至313頁、原審外放證
物);自難僅憑前開申請書及書函,即可謂顯
明公司工程延宕係肇因於管線單位埋管且未將
電線桿遷移所致。
、顯明公司再主張:因春節期間廟會緣故,營建
署要求伊暫停回填土及級配工作,自應展延工
期云云,固據提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81頁)。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本即約定,民俗節日春節七日期間免計工期(
即不計入320日曆天工期內);堪認顯明公司
因春節期間而暫停回填土、級配工作,本即對
於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不生任何影響。
、是以,顯明公司以其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
施工,並請求展延工期100日即至100年2月23
日;嗣因管線單位施工、安全島變更缺口、管
線單位將路面破壞、追加施工便道、電線桿未
遷移、營建署要求伊暫停回填土工作等事由,
均不可歸責之原因為由,主張其並無進度落後
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④、顯明公司另又舉因追加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應
展延工期35日乙情,固有卷附90年10月22日致營建
署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並為營建署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22頁),堪認顯明公司因
追加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而得以展延工期35日
;惟顯明公司自90年10月22日經營建署准予展延工
期35日(即至90年11月25日止)後,其工程進度仍
屬嚴重落後(至90年11月26日僅達50%),顯明公
司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施工且再請求展延工期
100天,致兩造於90年12月7日召開第9次趕工協調
會議(見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第99頁),且經營
建署同意其繼續施工,至91年4月30日停工時止,
顯明公司之工程進度僅達約55%,均如前述,可證
營建署雖於90年10月22日同意顯明公司因前開追加
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得以展延工期35日,然顯
明公司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達30%以上,並經營建
署多次以書面通知其趕工而未有效果,故營建署以
顯明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
目之約定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核與該
條款之約定要件相符,自屬有據。是顯明公司舉因
追加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應展延工期35日為由
,主張其並未有工程進度落後之事由云云,仍無可
採。
⑹、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且依其性質及
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
解除契約」,實應為「終止契約」之意。堪認系爭工程
契約第28條第2項所約定之各款事由,應為營建署得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事由;而顯明公司因工程進度落
後達30%以上,經營建署多次以書面通知改進,仍未能
改善,故營建署以顯明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
項第1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發生為由,於91年6月18
日依該條款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核與該條款規
定相符,自屬有據。故顯明公司主張其並未有工程進度
落後之情形,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
第2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生約定終止契約
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⑺、另顯明公司因有可歸責之事由,經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於91年6月18日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既屬有據,則系爭工程契約已因終止而
告消滅。故顯明公司嗣後於94年2月25日(見原審卷㈢
第150頁)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
核屬無據,併
此敘明。
㈡、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結算後之應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陳,顯明公司既係因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
款第2目約定之
可歸責事由發生,經營建署依該條款之約定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則營建署自得依系爭工程工
程契約第28條第2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7頁),請求顯
明公司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⒉準此,顯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結餘款是否成立,端賴系爭
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數量金額,與營建署以損害賠償金額為抵
銷後,是否尚有餘款
而定之。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營建署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顯明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應
為若干?經查:
⑴、顯明公司主張:營建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伊已完工
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為5060萬94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㈠㈡)。惟查:
①、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價為4820萬元(契約價金給付
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第8頁契約
第5條約定);營建署給付顯明公司已估驗部分之
工程款計2131萬0008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76頁);再參以顯明
公司至90年12月31日經估驗完工部分之比例僅為系
爭工程46.539%(此觀卷附顯明公司簽認之發包工
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㈢第55頁);而臺灣
省土木技師與營建署委託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高雄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
鑑定人即技師均係至現場察看已完成之工程
部分,各自依據委託單位即顯明公司、營建署提供
之圖說,按照工程慣例予以推算乙節,業經證人吳
亦閎(即臺灣省土木技師)、許榮祥(即高雄土木
技師)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10-12頁、
第110-14頁);又顯明公司雖於90年12月3日申請
繼續施工,卻因進度嚴重落後而申請展延工期100
天(營建署並未核准展期,僅同意其繼續施工,並
於三週內達到承諾之進度,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9
次趕工協調會議紀錄及第98頁反面「施工進度
切結
書」);然顯明公司並未達到承諾工程進度,經營
建署書面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且於91年4月30日停
工,經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營建署
旋即於91年8月間,針對顯明公司已完工部
分予以結算後,其其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總價
計3927萬1000元(即含已完工合格部分2920萬3000
元、已完工不合格部分868萬8000元、已完工待改
善部分138萬元,三者合計為3927萬1000元,見原
審外放證物卷㈥中途結算書;該中途結算書並經兩
造於91年9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㈠第52至
55頁);核與高雄土木技師於92年3月鑑定系爭工
程顯明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數量總金額合計為3974萬
8714元(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㈢第4頁),二者較為
接近;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核算系爭工程已
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卻為5060萬9400元(見原
審外放證物卷㈠第8頁),與高雄土木技師核算工
程數量總金額相差達1086餘萬元,並超過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4820萬元(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預估
金額)達數佰萬元等情狀,認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核算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為不
可採,應以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核算之顯明公司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不論驗收合格與否皆包含
在內)金額為當。
②、顯明公司雖以兩造於91年9月5日召開中途結算協調
會議中,曾達成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
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合意,故本件應採
用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為之工程數量結算為
當云云,固據提出該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52至55頁)。然查: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前開中途結算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㈤記載
:「中途結算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前辦妥,
並請承商(顯明公司)簽認,承商如不簽認,
即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簽認,其簽認
費用由承商負擔。」(見原審卷㈠第55頁),
可證營建署係指中途結算書於91年9月13日辦
妥並經顯明公司簽認,若顯明公司不願簽認時
,則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簽認」,
並非兩造合意若顯明公司不於中途結算書簽認
時,即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會同鑑定,此觀前
開會議紀錄記載「承商如不簽認,即委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簽認,其簽認費用由承商
負擔。」等字樣即明;況若兩造有達成系爭工
程已完工之工程數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合意,則何以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結尾特
別載明「結論部分承商拒簽」等字樣(見原
審卷㈠第55頁)?且若兩造確實有達成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意,理應由兩造共同
向該公會申請鑑定,豈會僅由顯明公司單獨向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見原審外放證
物卷㈠第1頁)?由此益證,兩造並未有達成
關於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委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意甚明。
③、另證人(即高雄土木技師)許榮祥技師於原審證述
時,自陳關於部分長度計算有誤(即以4919.32公
尺計算,但實際程度應為1920公尺),然因其計算
結果應較原核算工程數量為低,而營建署既以高雄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核算本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
金額為可採(見本院卷㈡第173頁),故前開核算
數量錯誤部分,顯對於本院認該鑑定報告核算之工
程數量金額為允當不生影響,附此陳明。
④、依上說明,本院認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核算工程
數量金額較為合理而適當,則依該鑑定報告核算本
件顯明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計3974萬87
14元(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㈢第4頁);故顯明公司
主張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額於此範圍即3974萬87
14元內,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款項部分,
即屬無據
,並無可取。
⑵、是以,營建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明公司已完工之工
程數量金額應以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核算之3974萬87
14元為當。
⒊承前所陳,顯明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既經本院認
定核算為3974萬8714元,則扣除營建署已給付之工程款2131
萬0008元後,營建署尚應支付顯明公司之工程款為1843萬87
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
照)。營建署既因顯明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則顯明公司對於營建署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致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營建署抗辯之抵銷金額,分別
論述如後:
⑴、顯明公司施作不合格及應改善部分工程部分,致重新發
包所生之差價損害計416萬6057元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顯
明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營建署可自行或
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向顯明公司請求償還改正必要
之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33頁)
;另工程查驗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營建
署得予拒絕,顯明公司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
見原審卷㈠第27頁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查,
顯明公司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營建署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於91年6月18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於91年8月間辦理系爭工
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結算,並於91年9月5日召
開結算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㈡第8頁),其中顯明
公司關於中途結算書所列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不合格
部分(工程數量金額為868萬8000元)、已完工應
改善部分(工程數量金額為138萬元)之工程數量
雖有部分爭議,但並非全然否認,此觀前開協調會
議之結論即明(此為顯明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269頁)。準此,營建署僅就前開已完工不合
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中之部分工程項目,抗辯因顯
明公司施作不合格及應改善部分工程部分,及重新
發包所生之差額計416萬6057元乙節,並提出詳細
表及工程計算表、另行發包之工程契約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72至74頁;原審外放證物卷㈤詳細表、㈥
中途結算書所列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項
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顯明公
司對於前開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本即
應免費改善、拆除及重作,但卻未予改善、拆除及
重作,致營建署必需重新發包受有差額之損害計41
6萬6057元,自應由顯明公司予以賠償。
②、顯明公司雖以前開詳細表及工程計算表係由營建署
單方製作為由,主張前開資料不得作為採為對營建
署有利之證據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前開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核
屬未依約履行部分,經營建署驗收不合格及列入應
改善項目中,本即應由顯明公司免費予以改善、拆
除及重作,而顯明公司卻未予以改善、拆除及重作
,致營建署重新發包受有價差之損害(見原審卷㈤
工程契約詳細表即明),顯明公司自應賠償營建署
此部分之損害。況營建署請求顯明公司賠償已完工
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計416萬
6057元,遠低於中途結算書所列已完工不合格之工
程數量金額868萬8000元、已完工應改善部分之工
程數量金額138萬元;堪認營建署因顯明公司前開
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未予改善、拆除
及重作,致受有重新發包損害計416萬6057元甚明
。故顯明公司以前開詳細表及工程計算表係由營建
署單方製作為由,主張前開資料不得採對營建署有
利之證據云云,並無可取。
③、是以,顯明公司既應賠償營建署此部分之損害計
416萬6057元,則營建署以此部分與前開應付工程
款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害計355萬1000元部分:
①、營建署抗辯顯明公司因未完工部分(不含前開已施
作不合格及應改善部分重新發包之差價部分),經
其重新於93年5月10日發包他人承作,而受有差價
之損害計355萬1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為
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㈤),
堪信為真。
②、顯明公司雖以營建署雖曾發包他人承作,但因解除
契約而未施作,致未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營建
署重工隊92年12月4日機工字第0926001814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惟查,觀諸前開函文
雖記載因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同意與另行發包承
商即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旺營造公司)
終止契約,並於92年11月24日退還履約保證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營建署又於93年5月10日就顯
明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重新招標,與立旺營造公
司簽訂工程契約,有卷附工程契約可稽(見原審外
放證物㈤第29頁),並為顯明公司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269頁);堪認營建署確實因顯明公司未
依約完工,致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重新發
包,委由立旺營造公司承作,致受有重新發包價差
之損害計355萬1000元。是顯明公司以營建署雖曾
發包他人承作,但因解除契約而未施作為由,主張
營建署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委無可採。
③、是以,營建署既因顯明公司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完
工部分之工程重新招標,委由立望營造公司施作,
致受有重新發包差價之損害計355萬1000元,自應
由顯明公司賠償。故營建署以此金額與應付予顯明
公司金額為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逾期罰款482萬元部分:
①、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前者,於
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
人即得請求違約金,且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
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陳,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顯明公司
之事由,致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
款第2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於同條第2
項約定顯明公司應賠償營建署因其遲延工程所生之
一切損失(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另又於系爭工程
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顯明公司若未按契約約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罰款,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10﹪(見原
審卷㈠第36頁)互核以觀,堪認前開逾期罰款應屬
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故依前開工程契約第27條第
2項約定,顯明公司因逾期所應給付營建署逾期罰
款以工程總價4820萬元之10%即482萬元為上限。
②、經查:
、系爭工程經顯明公司於89年10月20日申報正式
開工,依約本應於開工日後之320日曆天完工
即90年9月5日完工,惟扣除營建署同意核准免
計工期日數後,顯明公司則依約應於90年11月
9日完工乙節,有卷附開工報告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39頁反面);而顯明公司遲至91年4月
30日停工日止,仍未依約完工,逾期已達172
日(即自90年11月10日至91年4月30日止,計
172日);故營建署主張顯明公司業已逾期完
工,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給
付其逾期罰款482萬元乙節,堪信為真。
、顯明公司雖主張營建署於90年12月7日第9次改
工協調會議中,曾同意其展延工期100天云云
,固有卷附該次協調會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99頁)。惟查:
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顯明
公司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而需展
延工期時,應向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
(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另依契約第25條
第1項約定,顯明公司亦應檢具事證,以
書面通知營建署,經營建署審酌其情形後
,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見原
審卷㈠第34頁)。由此可見,顯明公司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若欲展延工期及免計逾
期違約金,自應檢附相關事證,向營建署
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始得
免計逾期違約金。
Ⅱ、觀諸前開90年12月7日第9次趕工協調會議
記載:「結論㈠因承商提出申請繼續施
工(即90年12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96頁
),且民代關切本工程,如承商(顯明公
司)切結短期內趕辦完成,並確保工程良
好品質,將報隊勉於同意繼續施工。日後
訂每星期五上午十一時檢討進度一次,三
週內無法達到所承諾之進度將報隊依約解
除合約(實為終止之意,已如前述),承
商不得
異議。㈡請承商依契約規定申請展
延工期。.....」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㈠
第99頁),設若營建署與顯明公司業已達
成同意其展期工期100天之合意,豈會於
前開結論記載「三週內(即21天)無法達
到所承諾之進度將報隊依約解除合約(實
為終止之意)」?並要求顯明公司必需依
契約規定辦理申請展延工期?堪認營建署
與顯明公司於前開第9次趕工協調會議中
,僅達成顯明公司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
續施工之合意而已。自難僅憑顯明公司於
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施工
聲請狀內,同
時申請展延工期100天,即可謂營建署同
意其展延工期100天(見原審卷㈠第96頁
)。
Ⅲ、是以,顯明公司以營建署於90年12月7日
第9次改工協調會議中,曾同意其展延工
期100天為由,主張應扣除該100天免計逾
期罰款云云,
並無可採。
、顯明公司另主張因追加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
,應展延工期35日乙節,固為營建署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㈣第122頁);然顯明公司並未依
約檢具事證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顯明公司既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並經營建署核實展延,自不生展延工期之效力
。況
退步言之,顯明公司前開逾期日數為172
天,縱扣除該35日得展延工期日數後,仍逾期
137天(計算式:172-35=137);依約仍應
給付營建署逾期罰款482萬元(上限)。
③、是以,顯明公司既有逾期達172日之情形,則營建
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3項之約定,顯明公司
自應賠償其逾期罰款482 萬元(上限)。故營建署
以此金額與應付予顯明公司金額為抵銷,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已領材料部分應繳回數量之差價損害計386萬1272元部
分:
營建署抗辯因顯明公司於施作工程時,向其領取材料超
過其施作已完工部分之工程,致其將未完工部分重新發
包,受有價差損害計386萬1272元乙節,業據提出數量
計算說明表、散裝水泥運送通知單、提貨單、提貨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49頁);核與未完工部分工
程重新招標內容相符,堪認為真。是以,顯明公司依約
自應返還溢領材料,並未返還致營建署重新招標致受有
價差損害,自應由顯明公司賠償。故營建署以此金額與
應付予顯明公司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魚塭補償費60萬元部分:
營建署抗辯因顯明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中之2K+748.23-3K
+274.9路段時,並未確實進行中心樁檢測,致矩型側溝
偏移,占用私有土地,經魚塭業主要求補償費60萬元等
情,業經提出施工現場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
切結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06至119頁);
足證營建
署因顯明公司施作工程不當,致支出此賠償費用60萬元
而受有損害,自應由顯明公司賠償。故營建署以此金額
與應付予顯明公司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中石化段部分已完成部分偏移及高成與設計不符應拆除
重作費用及應繳回估驗款計275萬3755元部分:
①、營建署抗辯顯明公司施作中石化段部分已完成W=
1.20M矩型側溝及側溝基礎加強部分因偏移,與設
計不符,需拆除重作費用(67萬4976.37元,與前
開⑴已施作不合格及應改善工程部分之重新發包價
差損失之費用不同,附此陳明)及應繳回估驗款(
207萬8779.12元)計275萬3755元乙節,業據提出
計算表、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7頁
、原審外放證物卷㈥);核與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認定顯明公司已完工部分應拆除重作工程相符(
原審外放證物卷㈢第100至101頁),堪認營建署抗
辯顯明公司施作中石化段部分已完成W=1.20M矩型
側溝及側溝基礎加強部分因偏移,與設計不符,需
拆除重作費用(67萬4976.37元)及應繳回估驗款
(207萬8779.12元)計275萬3755元乙節,應屬可
採。
②、是以,顯明公司既應施作與設計不符,致前開已完
工之部分工程需拆除重作,致營建署受有損害,自
應賠償其前開損害計275萬3755元。故營建署以此
金額與應付予顯明公司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⑺、依上說明,營建署抗辯顯明公司應給付其差價損害416
萬6057元、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害計355萬100
0元、逾期罰款482萬元、已領材料部分應繳回數量之差
價損害386萬1272元、魚塭補償費60萬元、中石化段部
分已完成部分偏移及高成與設計不符應拆除重作費用及
應繳回估驗款275萬3755元,以上賠償金額合計為1911
萬13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審判准抵銷之
19萬0995元(即矩型側溝工程實做價值6倍之扣罰款,
見原判決第25頁理由㈤⑷⒊所示;此部分未經顯明公司
不服,已告確定);顯已逾營建署應給付顯明公司結算
工程款1843萬8706元,營建署並以前開顯明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顯明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營
建署已無再給付顯明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另本院就營建
署抗辯之其餘抵銷金額是否成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陳明。
⒋綜上,顯明公司因有可歸責之事由,經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顯明公司賠償其
因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並以顯明公司應給付之前開損害賠
償金額,與其應給付顯明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後,顯明公司
對營建署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故顯明公司主張營建署應給
付其工程款2929萬9392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賠償其損害,並解除其與保證銀行對於
系爭工程契約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⒈顯明公司主張:伊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竟遭營建署任意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未依約解除伊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致
伊為供擔保向銀行借款而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原為78萬80
77元,於本院再追加138萬5069元,合計217萬3146元),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應由營建署賠償伊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第1項固有明
文。但此條項係承攬人於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定作人任
意終止契約致承攬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之餘
地。
⑵、承前所陳,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由,致
工程進度遲緩,較預定進度落後達30%以上,經營建署
通知其趕工,仍未能改善之情形下,營建署
乃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核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營
建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可謂當然有民法第511條規
定之適用。
⑶、是以,顯明公司以其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竟遭營建署
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未依約解除伊差額及履約保
證責任,致伊為供擔保向銀行借款而受有利息支出之損
害(原為78萬8077元,於本院再追加138萬5069元)為
由,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營建署應賠償其利息
支出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⒉顯明公司又主張:伊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竟遭營建署任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伊受有工程利潤85萬6800元之利益損
失,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應由營建署賠償伊云云。然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由,營建署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足見本件自無民法第511條適用之餘地。是顯明
公司以其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竟遭營建署任意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致受有工程利潤85萬6800元之利益損失為由,主張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營建署自應賠償其前開所失利益云
云,亦無可採。
⒊顯明公司再主張:伊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竟遭營建署任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及
第6項之約定,營建署自應解除伊及合庫成功分行之差額及
履約保證責任云云。然查:
⑴、顯明公司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不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致終止合約者,得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
任;差額保證金之繳退方式同履約保證金;固為系爭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及第6項所明定(見原審卷㈠
第30至31頁)。惟此係指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屬不
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由所致之情形而言。
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進度遲
緩,較預定進度落後達30%以上,經營建署通知其趕工
,仍未能改善之情形下,營建署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
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如
前述,則營建署自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
及第6項之約定,解除顯明公司及其保證銀行即合庫成
功分行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之義務甚明。
⑶、是以,顯明公司以其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竟遭營建署
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
條第5項第1款及第6項之約定,營建署自應解除其及合
庫成功分行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由,經營
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而終止
,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故顯明公司主張營建署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為任意終止,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應賠
償其終止契約後所生之利息損害及所失利益;併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及第6項之約定,請求營建署應解除
其與合庫成功分行(即保證銀行)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差額
及履約保證責任云云,均無可取。
㈣、
綜上所述,營建署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
由,經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而
終止,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8條第2項之約定,顯明公司自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後所生
之損害,並以顯明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與系爭工程結
算後其應付予顯明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應屬可採。至
於顯明公司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營建署終止契約係屬
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自應賠償其因系爭工程所生
之利息損害及工程利潤之利益損失;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
條第5項第1款及第6項之約定,解除其與合庫成功分行(即
保證銀行)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暨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給付其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云
云,均無可取。
五、從而,㈠顯明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訴請營建署應給付3075萬3274元(原審請
求營建署給付其3094萬4269元並加計自收受催告日之翌日即
92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准抵銷之19萬
0995元,此部分未經顯明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解
除其與合庫成功分行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額共702萬元責任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金額中之2364萬7677元
本息部分,為營建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尚有未洽。營建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顯明公司其餘之請求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顯明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另顯明公
司於本院前審擴張前開請求金額中之78萬8077元自94年6月
17日起;另2996萬5197元則自92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本院追加利息損害138萬5069元及
自99年8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顯明公司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為有理由,顯明公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