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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即張宗典 再審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 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98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該裁定於99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最高法院卷第562-563頁),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2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合於上開自送達日 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又原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新北市,有新北市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頁),故 再審被告原為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亦應更正為新北 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見本院卷第362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第3期校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圖(下稱 承攬契約書圖),係其自行與承包商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峰公司)合意所訂,伊並未參與。再審被告就 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部分,並未通知伊辦理變更設計,亦未 曾將承攬契約書圖交予伊,伊無從知悉,自無所謂未盡保 管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交付一份與承包商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圖予伊,認定事實明顯有錯誤,有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情事(見再審起訴狀第7-10頁)。 又承攬契約書圖既為再審被告與玉峰公司合意簽訂,即無 所謂竄改可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承攬契約書圖 遭竄改之事實,未命舉證,據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判 決違背法令(見再審起訴狀第10-11、15-16頁)。 ㈡本件現場監工係依承攬契約書圖監工,自無從發現問題向 伊呈報。而監造人係工地施作至一定階段,水泥灌漿前, 由工地主任先行檢查合格後,報請監造人到場查核。監造 人查核後認施工情形與工程圖說相符時,再報請縣政府工 務局派人現場查核,經工務局查核合格後,始在建築執照 背面建物查驗欄簽名蓋章、記明日期,才准予灌漿。本件 工程伊查核階段僅至地下室之大樑及牆壁下半段而已,此 觀建造執照背面建物勘驗紀錄表自明(上證15,見本院卷 第42-66頁)。至地面層工程進度,玉峰公司僅施工至鋼 筋組立階段,尚未完成,伊無從查核。原確定判決指摘伊 怠忽職守或疏未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應與 上開建造執照背面建物勘驗紀錄表不符,該紀錄表為新事 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不備理 由,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違背法令(見再審起訴狀第11-1 2、17-18頁)。 ㈢伊依建築師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有審核承攬契約書圖之權 利與義務,且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 亦未約定承攬契約書圖需交付伊審核或簽字認可,或有訂 明若未能發現承攬契約書圖與原設計圖不符,而造成再審 被告損害時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與政府採購法第63條 規定不符,是政府採購法第63條(附件21,見本院卷第33 3-336頁)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 第14-15頁)。 ㈣再審被告主張伊有違約事由,係以伊疏未注意核對其與玉 峰公司間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圖與伊原設計圖說是否相同 。然伊並無疏於核對之違約情事,依再審被告91年3月20 日90北縣麗林字第0654號函所示(上證1,見本院卷第38- 40頁),伊於玉峰公司倒閉後,積極辦理工程結算,再 發包及變更設計事宜,足見伊並無構成解除契約事由存在 ,上開函文為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第 19-21頁)。 ㈤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解除契約事由之存在,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3條後段「契約訂明」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之情事,得為再審之 理由(見再審起訴狀第21-22頁)。 ㈥伊依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應得請求規劃 設計服務費51萬598元,此部分有未經斟酌之上證14即臺 北縣政府88年5月25日函文證物(見本院卷第41頁),足 為再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第27-29頁)。至該請求權應 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適用,伊與再審被告所簽委 託監造契約書中並未規定該報酬請求之時間,伊請求上開 規劃設計服務費之時效應自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28日委由 律師函告解除契約時起算,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原確 定判決指伊逾期起訴,並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時效抗辯 ,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見再審起訴狀23-25、29-30頁) 。 ㈦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係屬承攬契 約,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委任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 決違背法令,有臺北律師公會在職進修課程、設計監造工 程管理費分攤證明、各機關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附件1 、2、3,見本院卷第67-107頁)得作為新證據,如經審酌 ,即能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見再審起訴狀第31-35頁)。 ㈧原確定判決以伊91年9月16日91典字第14號函文內容,認 定伊坦承疏失,實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 與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坤公司)工程合約、工 程結算書、工程請款單及估驗單之證物(附件4、5、6, 見本院卷第108-138頁),足為再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 第37至39頁)。 ㈨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等語,如審酌 新證據即黃嘉烈法官主講「建築師執行業務易產生之民事 糾紛部分」有關連帶責任內容紀錄(附件8,見本院卷第1 64-165頁),即能為伊有利之判決。況依設計監造委託契 約書第9條第6、7款對伊之處罰已有明定,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適用法律兩造間契約不符,亦違 背政府採購法第63條後段規定(見再審起訴狀第39-41頁 )。 ㈩原確定判決認伊設計之工程圖全無經濟效益可言,惟伊為 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將結構系統由RC變更為SRC, 始於88年12月1日獲臺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已動工 施作。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8 頁已證實「已施作部分之地下層、樑、柱牆及筏基版部份 ,建議除C6柱依上述修正外,其他均尚符合結構安全之要 求。」,故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全無經濟效益可言」, 顯與事實不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見再審起 訴狀第41至43頁) 原確定判決認伊疏未核對再審被告交付之工程圖說於先, 復未盡監造職責於後,致造成工程品質虞及估驗計價不 實等語。惟伊從未收到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工程圖說,而中 華顧問工程公司現場鑽心試驗結果,混凝土平均強度高達 293kg/c㎡,足證並無品質堪虞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該試驗結果(附件9,見本院卷第166頁)。至估驗不實 係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虛構報告為據,然該報告已由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否決 。且如以再審被告與玉峰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圖施工,卻依 伊原設計圖說估驗計價,而造成鋼筋數量較原設計圖說短 少,自屬錯誤,故伊並無估驗計價不實(再審起訴狀第43 -45頁)。 原確定判決認伊一方面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否認真正 ,另一方面再引用該鑑定報告為有利於已主張等語。惟該 鑑定報告(附件14,見本院卷第286-298頁)再審被告 於91年12月28日解除契約後,由再審被告委託該公會於 92年3月20日完成鑑定安全補充報告,有影響鑑定公平性 ,而該補充報告就原工程的缺失責任鑑定結果,亦有引用 內政函令違誤、不瞭解承攬合約書圖是何人與承包商所簽 訂、所指工程缺失尚未施工完成、不瞭解建築物結構與設 備等專業工程,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辦理等諸多指責 有欠公允之處,是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 違法令(見再審起訴狀第51-58頁)。 原確定判決未充分瞭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鑑定安全 補充報告之原意,誤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本 件待證事實,完全無任何證明力。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已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書所指之瑕 疵作出鑑定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附件20,見本院卷第311-332頁),足為再 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第58-69頁)。 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原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確定裁定均廢棄。2.上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9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等語(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 四、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 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 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㈠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交付一 份與承包商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圖予伊,未命再審被 告舉證證明承攬契約書圖遭到竄改之事實,採證顯違證據 法則,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 誤;有關前揭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解除契約 事由之存在,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後段「契約訂明」 事項,負舉證責任,亦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有關 前揭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設計之工程圖全無經濟效益可 言,顯與事實不符、違背證據法則;有關前揭主張原確 定判決認伊疏未核對工程圖說,未盡監造職責,致造成工 程品質堪虞及估驗計價不實;有關前揭主張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結構鑑定安全補充報告,有失公正,並欠缺公允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事項或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或係取捨證據失當等問題,依前揭法文說明,均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不符,其以此為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㈡主張,固提出建造執照背面建物勘驗 紀錄表為證(上證15,見本院卷第42-66頁)。惟該證物 已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審理時,已知悉有該證 物,並提出據以主張(見原法院卷㈡第91頁第1行、第93- 94頁、卷㈠153頁),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見原確定判 決第19頁第9行以下),依前揭法文說明,自無所謂發現 證物可言,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猶執此為主張 ,殊屬無據。其次,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就原確定判 決有何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不 備理由之指摘,依前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㈢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3條為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63條為法律條文, 並證物,亦無所謂發現可言,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其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㈣主張,固提出再審被告91年3月20日9 0北縣麗林字第0654號函文,作為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 由。惟上開函文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 提出並據以主張(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8頁倒數第5行以下 、第104-105頁),故該證物並無所謂發現可言,依前揭 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得 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執此為主張,委無足取。 ㈤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㈥主張,固曾提出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 5日函文,主張為未經斟酌證物,而作為再審事由。惟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該函文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㈠272、292頁),是自無所謂發現可言,揆之 前揭說明,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 執為再審事由,並不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請求規劃設 計服務費51萬598元之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 時效適用,且該時效應自91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函告解除 契約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並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時效抗 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理由內分別闡述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4行-第17頁倒數第2行),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或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消滅時效起算日之事實主張有誤,或泛指無民法第12 7條第7款適用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目的,難認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㈥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委 任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惟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 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究竟 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建築師法相 關規定,而為解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㈠),依前 揭說明,經核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事實 或解釋契約,尚有未當,惟依上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不符,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至再審原告雖再提臺北律 師公會在職進修課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費分攤證明、各 機關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附件1、2、3,見本院卷第67- 107頁),作為新證據云云。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 事人提出學說見解以為立證,故利用學說見解而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律師公會在職進修課程,核屬學 說見解,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可 採。又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設計監造工程管理費分攤證明( 見本院卷第95頁),乃用以證明其主張設計監造之工程管 理費,其僅分得80%,再審被告分得20%,兩造應負共同責 任云云(見再審起訴狀第33頁)。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乃係 就責任分擔為主張,並不能遽此證明兩造間確成立承攬契 約,是該證物非屬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 與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其執為再審事 由,尚非可採。另上開各機關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為法 令規定,並非證物,況該要點已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提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0-53頁),是再審原告 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前 揭說明,亦核非有據。 ㈦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與 宜坤公司工程合約、玉峰公司之工程結算書、工程請款單 及估驗單(附件4、5、6,見本院卷第108-138頁);有關 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工程品質堪虞,係漏未審酌中華 顧問工程公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件9 ,見本院卷第166頁);有關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 斟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20,見本院卷第31 1-332頁)云云。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 」之情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況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與宜坤 公司工程合約、玉峰公司之工程結算書、工程請款單及估 驗單其作成時間分別在91年及89年間,而其設計監造者亦 為再審原告,是其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難認定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混凝土鑽心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 ,已在前訴訟程訴原法院審理時分別由再審原告提出(見 原法院卷㈡第97頁)或由原法院囑託鑑定(見原法院卷宗 外附鑑定報告),是該等證物,自無所謂發現可言。故再 審原告上開所提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併此說明。 ㈧再審原告另主張:⒈伊並無違反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及解除 契約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屬無據,伊 所受領第3期工程報酬140萬9,884元即無庸返還,自不生 抵銷問題(見再審起訴狀第25-26頁);⒉伊對證人高元 杰證詞表示「無意見」,並非即表示伊承認拿到再審被告 給予承攬契約書圖,並將之交由伊派駐工地之監工(見再 審起訴狀第35-37頁)云云,均未說明究竟係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依再審 原告前揭主張,或係就認定事實錯誤為主張,或係就取捨 證據失當為指摘,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至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亦 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顯無足取。至再審原告又 主張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101條規定,可為新事實、新證 據,足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26號判決 之再審原因云云(見再審起訴狀第45-51頁)。然此部分 顯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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