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即張宗典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
法定
代理人 蔡雪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
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5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98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
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該裁定於99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最高法院卷第562-563頁),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2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合於
上開自送達日
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又原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新北市,有新北市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頁),故
再審被告原為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亦應更正為新北
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見本院卷第362頁),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第3期校舍新建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圖(下稱
承攬契約書圖),係其自行與承包商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峰公司)
合意所訂,伊並未參與。再審被告就
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部分,並未通知伊辦理變更設計,亦未
曾將承攬契約書圖交予伊,伊無從知悉,自無所謂未盡保
管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交付一份與承包商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圖予伊,認定事實明
顯有錯誤,有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情事(見再審
起訴狀第7-10頁)。
又承攬契約書圖既為再審被告與玉峰公司合意簽訂,即無
所謂竄改可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承攬契約書圖
遭竄改之事實,未命舉證,據以採信,有違
證據法則,
判
決違背法令(見再審起訴狀第10-11、15-16頁)。
㈡本件現場監工係依承攬契約書圖監工,自無從發現問題向
伊呈報。而監造人係工地施作至一定階段,水泥灌漿前,
由工地主任先行檢查合格後,報請監造人到場查核。監造
人查核後認施工情形與工程圖說相符時,再報請縣政府工
務局派人現場查核,經工務局查核合格後,始在建築執照
背面建物查驗欄簽名蓋章、記明日期,才准予灌漿。本件
工程伊查核階段僅至地下室之大樑及牆壁下半段而已,此
觀建造執照背面建物
勘驗紀錄表自明(上證15,見本院卷
第42-66頁)。至地面層工程進度,玉峰公司僅施工至鋼
筋組立階段,尚未完成,伊無從查核。原確定判決指摘伊
怠忽職守或疏未注意,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應與
上開建造執照背面建物勘驗紀錄表不符,該紀錄表為新事
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不備理
由,適用
法律錯誤,判決違背法令(見再審起訴狀第11-1
2、17-18頁)。
㈢伊依建築師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有審核承攬契約書圖之權
利與義務,且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
亦未約定承攬契約書圖需交付伊審核或簽字認可,或有訂
明若未能發現承攬契約書圖與原設計圖不符,而造成再審
被告損害時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與
政府採購法第63條
規定不符,是政府採購法第63條(附件21,見本院卷第33
3-336頁)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
第14-15頁)。
㈣再審被告主張伊有違約事由,係以伊疏未注意核對其與玉
峰公司間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圖與伊原設計圖說是否相同
。然伊並無疏於核對之違約情事,依再審被告91年3月20
日90北縣麗林字第0654號函所示(上證1,見本院卷第38-
40頁),伊於玉峰公司倒閉後,
猶積極辦理工程結算,再
發包及變更設計事宜,足見伊並無構成
解除契約事由存在
,上開函文為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第
19-21頁)。
㈤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解除契約事由之存在,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3條後段「契約訂明」之事項,負
舉證責任
,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之情事,得為再審之
理由(見再審起訴狀第21-22頁)。
㈥伊依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應得請求規劃
設計服務費51萬598元,此部分有未經斟酌之上證14即臺
北縣政府88年5月25日函文證物(見本院卷第41頁),足
為再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第27-29頁)。至該
請求權應
無
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適用,伊與再審被告所簽委
託監造契約書中並未規定該報酬請求之時間,伊請求上開
規劃設計服務費之時效應自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28日委由
律師函告解除契約時起算,伊起訴時尚未
罹於時效。原確
定判決指伊逾期起訴,並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時效
抗辯
,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見再審起訴狀23-25、29-30頁)
。
㈦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係屬承攬契
約,原確定判決認定為
委任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
決違背法令,有臺北律師公會在職進修課程、設計監造工
程管理費分攤證明、各機關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附件1
、2、3,見本院卷第67-107頁)得作為新證據,如經審酌
,即能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見再審起訴狀第31-35頁)。
㈧原確定判決以伊91年9月16日91典字第14號函文內容,認
定伊坦承疏失,實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
與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坤公司)工程合約、工
程結算書、工程請款單及估驗單之證物(附件4、5、6,
見本院卷第108-138頁),足為再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
第37至39頁)。
㈨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等語,
惟如審酌
新證據即黃嘉烈法官主講「建築師執行業務易產生之民事
糾紛部分」有關連帶責任內容紀錄(附件8,見本院卷第1
64-165頁),即能為伊有利之判決。況依設計監造委託契
約書第9條第6、7款對伊之處罰已有明定,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
適用法律與
兩造間契約不符,亦違
背政府採購法第63條後段規定(見再審起訴狀第39-41頁
)。
㈩原確定判決認伊設計之工程圖全無經濟效益可言,惟伊為
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將結構系統由RC變更為SRC,
始於88年12月1日獲臺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已動工
施作。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8
頁已證實「已施作部分之地下層、樑、柱牆及筏基版部份
,建議除C6柱依上述修正外,其他均尚符合結構安全之要
求。」,故原確定判決
前揭認定「全無經濟效益可言」,
顯與事實不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見再審起
訴狀第41至43頁)
原確定判決認伊疏未核對再審被告交付之工程圖說於先,
復未盡監造職責於後,致造成工程品質
堪虞及估驗計價不
實等語。惟伊從未收到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工程圖說,而中
華顧問工程公司現場鑽心試驗結果,混凝土平均強度高達
293kg/c㎡,
足證並無品質堪虞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該試驗結果(附件9,見本院卷第166頁)。至估驗不實
係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虛構報告為據,然該報告已由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否決
。且如以再審被告與玉峰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圖施工,卻依
伊原設計圖說估驗計價,而造成鋼筋數量較原設計圖說短
少,自屬錯誤,故伊並無估驗計價不實(再審起訴狀第43
-45頁)。
原確定判決認伊一方面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否認真正
,另一方面再引用該鑑定報告為有利於已主張等語。惟該
鑑定報告(附件14,見本院卷第286-298頁)
乃再審被告
於91年12月28日解除契約後,
嗣由再審被告委託該公會於
92年3月20日完成鑑定安全補充報告,有影響鑑定公平性
,而該補充報告就原工程的缺失責任鑑定結果,亦有引用
內政函令違誤、不瞭解承攬合約書圖是何人與承包商所簽
訂、所指工程缺失尚未施工完成、不瞭解建築物結構與設
備等專業工程,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辦理等諸多指責
有欠公允之處,是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
違法令(見再審起訴狀第51-58頁)。
原確定判決未充分瞭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鑑定安全
補充報告之原意,誤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本
件待證事實,完全無任何證明力。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已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書所指之瑕
疵作出鑑定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附件20,見本院卷第311-332頁),足為再
審事由(見再審起訴狀第58-69頁)。
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之訴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原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確定裁定均廢棄。2.上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9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
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4.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等語(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
四、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
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
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
經查:
㈠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㈠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交付一
份與承包商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圖予伊,未命再審被
告舉證證明承攬契約書圖遭到竄改之事實,採證顯違證據
法則,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
誤;有關前揭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解除契約
事由之存在,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後段「契約訂明」
事項,負舉證責任,亦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有關
前揭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設計之工程圖全無經濟效益可
言,顯與事實不符、違背證據法則;有關前揭主張原確
定判決認伊疏未核對工程圖說,未盡監造職責,致造成工
程品質堪虞及估驗計價不實;有關前揭主張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結構鑑定安全補充報告,有失公正,並欠缺公允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
令
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事項或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或係取捨證據失當等問題,依前揭法文說明,均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不符,其以此為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㈡主張,固提出建造執照背面建物勘驗
紀錄表為證(上證15,見本院卷第42-66頁)。惟該證物
已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審理時,已知悉有該證
物,並提出據以主張(見原法院卷㈡第91頁第1行、第93-
94頁、卷㈠153頁),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見原確定判
決第19頁第9行以下),依前揭法文說明,自無所謂發現
證物可言,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猶執此為主張
,殊屬無據。其次,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就原確定判
決有何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不
備理由之指摘,依前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㈢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3條為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63條為法律條文,
並
非證物,亦無所謂發現可言,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其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㈣主張,固提出再審被告91年3月20日9
0北縣麗林字第0654號函文,作為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
由。惟上開函文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
提出並據以主張(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8頁倒數第5行以下
、第104-105頁),故該證物並無所謂發現可言,依前揭
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得
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執此為主張,委無足取。
㈤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㈥主張,固曾提出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
5日函文,主張為未經斟酌證物,而作為再審事由。惟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該函文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㈠272、292頁),是自無所謂發現可言,揆之
前揭說明,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
執為再審事由,並不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請求規劃設
計服務費51萬598元之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
時效適用,且該時效應自91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函告解除
契約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並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時效抗
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理由內分別闡述
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4行-第17頁倒數第2行),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或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
消滅時效起算日之事實主張有誤,或泛指無民法第12
7條第7款適用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目的,
難認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㈥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委
任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惟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
縱有未當,尚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
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究竟
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業已
參酌建築師法相
關規定,而為解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㈠),依前
揭說明,經核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事實
或解釋契約,尚有未當,惟依上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不符,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至再審原告雖再提臺北律
師公會在職進修課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費分攤證明、各
機關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附件1、2、3,見本院卷第67-
107頁),作為新證據云云。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
事人提出學說見解以為立證,故利用學說見解而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律師公會在職進修課程,
核屬學
說見解,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可
採。又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設計監造工程管理費分攤證明(
見本院卷第95頁),乃用以證明其主張設計監造之工程管
理費,其僅分得80%,再審被告分得20%,兩造應負共同責
任云云(見再審起訴狀第33頁)。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乃係
就責任分擔為主張,並不能遽此證明兩造間確成立承攬契
約,是該證物非屬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
與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其執為再審事
由,
尚非可採。另上開各機關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為法
令規定,並非證物,況該要點已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提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0-53頁),是再審原告
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前
揭說明,亦核非有據。
㈦再審原告有關前揭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與
宜坤公司工程合約、玉峰公司之工程結算書、工程請款單
及估驗單(附件4、5、6,見本院卷第108-138頁);有關
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工程品質堪虞,係漏未審酌中華
顧問工程公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件9
,見本院卷第166頁);有關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
斟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20,見本院卷第31
1-332頁)云云。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
」之情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況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與宜坤
公司工程合約、玉峰公司之工程結算書、工程請款單及估
驗單其作成時間分別在91年及89年間,而其設計監造者亦
為再審原告,是其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難認定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混凝土鑽心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
,已在前訴訟程訴原法院審理時分別由再審原告提出(見
原法院卷㈡第97頁)或由原法院囑託鑑定(見原法院卷宗
外附鑑定報告),是該等證物,自無所謂發現可言。故再
審原告上開所提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併此說明。
㈧再審原告另主張:⒈伊並無違反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及解除
契約之原因事實,被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屬無據,伊
所受領第3期工程報酬140萬9,884元即
無庸返還,自不生
抵銷問題(見再審起訴狀第25-26頁);⒉伊對證人高元
杰證詞表示「無意見」,並非即表示伊承認拿到再審被告
給予承攬契約書圖,並將之交由伊派駐工地之監工(見再
審起訴狀第35-37頁)云云,均未說明究竟係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依再審
原告前揭主張,或係就認定事實錯誤為主張,或係就取捨
證據失當為指摘,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至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亦
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顯無足取。至再審原告又
主張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101條規定,可為新事實、新證
據,足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26號判決
之再審原因云云(見再審起訴狀第45-51頁)。然此部分
顯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主張之再審事由
無涉,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