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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14號 抗 告 人 李平常       李銘仁       李明忠       沈惠珍       洪邱金草 相 對 人 謝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9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李平常 、李銘仁、李明忠、沈惠珍、洪邱金草及原審共同債務人李 毅勤、李毅偉、李蕙蘋、陳美珠(以上4人均為債務人李宏 恒之繼承人)、陳彥雄、蔡定利、蔡吳秀卉、張朝興、林麗 秋、曾志健、洪彩月(下稱陳彥雄等11人)積欠伊至99年4 月止之租金如附表所示,伊對其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18號返還攤位事件受理中,因抗告人及陳彥雄 等11人仗恃人多勢眾想賴帳,擺明隨時可輕易移動其財產, 亦不願調解,有隱匿財產之虞,為確保執行權益,願供擔保 請准對其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抗告人、陳彥雄等11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抗告人、陳彥雄等11人之財產於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陳彥雄等11人 如各為相對人供擔保金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將成無資力之情形,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相對 人未先釋明本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 自不得對伊等財產聲請假扣押,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不 能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不察,竟予准許,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規定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聲請等語(陳彥雄等11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 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 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 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 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 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 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 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 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 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 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租金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 98年度訴字第818號準備書狀及收款存摺紀錄為證,並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固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惟 相對人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 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本院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通知其等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 已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2頁),相對人未提出答辯以陳述其意見,顯 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未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編 號│債 務 人│債 務金 額 │債權人應供之擔保金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陳彥雄 │792,000元 │265,000元 │ ├───┼─────┼──────┼────────────┤ │ 2 │(抗告人)│432,000元 │145,000元 │ │ │李平常 │ │ │ │ │李銘仁 │ │ │ ├───┼─────┼──────┼────────────┤ │ 3 │蔡定利 │712,800元 │240,000元 │ │ │蔡吳秀卉 │ │ │ ├───┼─────┼──────┼────────────┤ │ 4 │張朝興 │432,000元 │145,000元 │ ├───┼─────┼──────┼────────────┤ │ 5 │林麗秋 │432,000元 │145,000元 │ ├───┼─────┼──────┼────────────┤ │ 6 │曾志健 │432,000元 │145,000元 │ ├───┼─────┼──────┼────────────┤ │ 7 │洪彩月 │432,000元 │145,000元 │ ├───┼─────┼──────┼────────────┤ │ 8 │陳美珠 │712,800元 │240,000元 │ │ │李毅勤 │ │ │ │ │李毅偉 │ │ │ │ │李蕙蘋 │ │ │ ├───┼─────┼──────┼────────────┤ │ 9 │(抗告人)│1,800,000元 │600,000元 │ │ │李明忠 │ │ │ │ │沈惠珍 │ │ │ ├───┼─────┼──────┼────────────┤ │ 10 │(抗告人)│432,000元 │145,000元 │ │ │洪邱金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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