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07號
抗 告 人 周人蔘
代 理 人 陳永昌
律師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
10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強制執行法於民國(下同)85年
10月9日修正時,以立法過苛為由刪除第10條關於「
債務人
如具確實
擔保」之規定;同理
可證,今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項既未規定「全體
債權人」同意,豈能擴張解釋應經全體
債權人同意?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條文內容觀之,
如於執行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即得延緩執行,並無限制
須經全體債權人同意。
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既已同意延緩執行,
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
非適當者」之情事,執行法院竟以其他併案債權人未表同意
為由,不准延緩執行,顯係擅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
影響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
爰聲明異議,並
聲請執行法院
將拍定程序撤銷,
詎遭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85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
條之1規定,僅許可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參與分配,至無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除對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
債權人及政府機關外,不許參與分配。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於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持執行名義再就同一標
的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程序之競合,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
程序,於先執行債權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併案債
權人,倘先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因併案債權人事實上
已具備獨立的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除該併案債權人
亦聲請延緩執行或同意債務人之聲請延緩執行外,該併案債
權人之執行程序仍應續行,不受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
影響。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
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79、581、582
、586、615-5地號土地,訂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於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拍賣。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土地銀行
延緩強制執行之
聲請狀雖於拍賣
期日前之99年7月29日送達
原法院,然併案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等,截至拍賣當日,均
未為延緩執行之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有其他併案
債權人,則執行程序不受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土地銀行聲請
延緩執行影響,本件拍賣程序自屬合法有效,抗告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
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及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債權人」,應包括
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
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
實務上
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本院
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均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
四、相對人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12月4日花院生民執木三
七一字第4026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
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79、581、582、
586、615-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地下二層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
執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12月18日囑託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
查封登記,且於97年
1月28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程序(見96年度執字第92714號
卷一第33、52至54頁)。
嗣原法院受理之97年度執字第1998
0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1783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365號及
第55366號等執行程序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件
96年度執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見96年度執字第
92714號卷一第81頁、卷二第152、154、155頁),是本件債
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萬華分處、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等。而原法院定於99年7月30日
下午3時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拍賣前開
不動產,
相對人固於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
惟截
至拍賣當日,其他併案債權人均未向原法院為延緩執行之表
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延
緩執行之要件,原法院續予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聲
明異議,
洵屬無據,原法院
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