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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07號 抗 告 人 周人蔘 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 10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於民國(下同)85年 10月9日修正時,以立法過苛為由刪除第10條關於「債務人 如具確實擔保」之規定;同理可證,今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項既未規定「全體債權人」同意,豈能擴張解釋應經全體 債權人同意?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條文內容觀之, 如於執行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即得延緩執行,並無限制 須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既已同意延緩執行, 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 當者」之情事,執行法院竟以其他併案債權人未表同意 為由,不准延緩執行,顯係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 影響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 將拍定程序撤銷,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85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 條之1規定,僅許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至無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除對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 債權人及政府機關外,不許參與分配。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於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持執行名義再就同一標 的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程序之競合,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 程序,於先執行債權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併案債 權人,倘先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因併案債權人事實上 已具備獨立的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除該併案債權人 亦聲請延緩執行或同意債務人之聲請延緩執行外,該併案債 權人之執行程序仍應續行,不受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 影響。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79、581、582 、586、615-5地號土地,訂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於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拍賣。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土地銀行 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雖於拍賣期日前之99年7月29日送達 原法院,然併案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等,截至拍賣當日,均 未為延緩執行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有其他併案 債權人,則執行程序不受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土地銀行聲請 延緩執行影響,本件拍賣程序自屬合法有效,抗告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 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及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 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 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本院所屬法院8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相對人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12月4日花院生民執木三 七一字第402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 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79、581、582、 586、6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地下二層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 執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12月18日囑託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且於97年 1月28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程序(見96年度執字第92714號 卷一第33、52至54頁)。原法院受理之97年度執字第1998 0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1783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365號及 第55366號等執行程序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件 96年度執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見96年度執字第 92714號卷一第81頁、卷二第152、154、155頁),是本件債 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萬華分處、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等。而原法院定於99年7月30日 下午3時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拍賣前開不動產, 相對人固於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截 至拍賣當日,其他併案債權人均未向原法院為延緩執行之表 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延 緩執行之要件,原法院續予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聲 明異議,屬無據,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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