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旻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
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80,
97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
按月給付
原告101,33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該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表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薪
資僅至104年5月10日止,屆期抗告人因巳滿55歲,已工作15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
詎原裁定竟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
顯有未洽。
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
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
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即
相對人)與原告(即抗告人)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卷
第3頁),依
上開二之說明,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
迄
相對人於98年9月8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時,抗告人年約
49歲4個月,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未限縮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至何時,自應推
算至抗告人任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依此推算抗告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約尚有15年8個月
,已逾10年,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準此,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59,960元(計算式:抗告人
每月薪資101,333元×12個月×10年=12,159,960元)。
(二)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即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580,97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
104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01,330元
,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該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頁),依上開二之說明,亦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聲明前段為
580,976元,後段如以5年1個月計算為6,181,313元(計算
式:抗告人每月薪資101,333元×12個月×5年+1個月=6,
181,313元),合計為6,762,289元(計算式:580,976元
+6,181,313元=6,762,289元)。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如上
所述,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核屬互相競合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應依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12,159,960元,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9,008元。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薪資依上開訴之聲明
第2項
所載僅至104年5月10日止等語,惟依上開之說明,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未限縮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至104年5月10日止,
準此,法院於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自難僅計算至104
年5月10日止,是抗告人該訴之聲明第1項之真意,如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限至104年5月10日止,則屬抗告
人應否將上開聲明修正為:確認兩造間自99年3月25日起
至104年5月1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再依修正後之訴之聲明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
而非主張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是否有誤之問題,故抗告人
前揭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
起訴狀所載上開訴之聲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9,96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9,008元,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