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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正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 被上訴人  KANWAY SHIPPING LTD.(建華船務有限公司)            商業大廈16字樓 法定代理人 葉于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𡩋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亨,嗣變更為李松季, 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元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達公司 )自中國進口服飾441箱(下稱系爭貨物),裝於編號SCZU0 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中,委託被上訴人正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聯公司)自中國運送至臺灣,正聯公司乃安 排KANWAY SHIPPING LTD.(下稱建華公司)以PremaiYI輪第 0827N航次將系爭貨物運送來臺。詎元達公司提領系爭貨物 時,發現其中94箱受有濕損不堪使用,受有新臺幣(下同) 703,401元之損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元 達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元達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害而對被上 訴人得主張之權利。爰就正聯公司部分,基於承攬運送、運 送契約法律關係;就建華公司部分,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為下列請求,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正聯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建華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聲 明,任一聲明內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同一 聲明內之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正聯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建華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 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 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正聯公司並非本件運送之運送人,載貨證券係由建華公司所 簽發,運送人應為建華公司,並非正聯公司。又正聯公司並 未就全部運費收取價額(僅就部分運送費用項目代運送人收 費),且正聯公司未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僅為建 華公司之放貨代理人,故正聯公司亦非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 人。 (二)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填入櫃、封上封條,再交 付運送人運送,即本件運送方式為FCL/FCL(即CY/CY),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品質完好、及貨物損害 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途 中遭水浸濕。 (三)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逕以投保金額 比例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於法未合。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運送是採「整裝整拆即CY/CY或稱FCL/FCL」之運送方式 ,由船公司將貨櫃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 行將貨物裝入貨櫃並自行封上封條再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 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 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 (二)本件元達公司自中國進口系爭貨物,由在大陸之統冠通運公 司在其工廠將貨物裝上貨櫃,再委託貨運公司將貨櫃拖到在 廣東蛇口之貨櫃場,而由被上訴人建華公司以「Permai YI 」貨櫃輪第0827N航次將系爭貨物自中國運至臺灣基隆港。 (三)建華公司簽發編號SKUKEE0000000號清潔載貨證券,其上記 載統冠通運公司為託運人,元達公司為受貨人。 (四)本件運送時程如下: 1.系爭貨櫃最遲於2008.07.08進入蛇口貨櫃場 2.2008.07.09:系爭貨櫃由廣東蛇口啟運,由駁船載至香港 3.2008.07.10:系爭貨櫃於香港進行中流作業,將系爭貨物 裝載至運送船舶,並於同日啟航駛往基隆港 4.2008.07.13: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 5.2008.07.14:受貨人元達公司領取系爭貨櫃 (五)依公證報告,系爭貨物於拆櫃時發現貨損,上開貨櫃內之貨 物共441箱,其中有94箱外包裝有濕損異常情形,且貨物散 發出難聞之氣味並有遭染色情形,而金屬袖釦亦生鏽且鏽沾 染在衣服上,故上開濕損貨物已無殘值。 (六)遭濕損貨物經化學分析後發現無海水反應。 (七)系爭貨物之海運費31,076元、吊櫃費7,000元及緊急燃料附 加費2,400元,共計40,476元,由元達公司向正聯公司繳付 ,正聯公司並簽發收據。 (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給付元達公司703,401元,元 達公司簽發權利轉讓證明予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一)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任 主義,惟在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 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情形,貨櫃裝卸若採「整裝 整拆(CY/CY)」方式,係由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 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 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 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 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 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 如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 貨證券上記載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運人裝載 及點件)」、「Said to 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 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是以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 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採CY/CY( 整裝整拆)之事實,此亦有載貨證券記載「CY/CY」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7頁)。準此,堪認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 行裝入貨櫃,上訴人如欲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系爭貨 物於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前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乙節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濕損 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已履行海商法第62、63條之義 務,負舉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出口商 不可能將受潮之貨物裝入貨櫃,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在 裝入貨櫃時已濕損,乃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不論被上訴人之抗辯 為何?是否屬實?本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交付被上訴 人運送前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乙節負舉證責任(理 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所抗辯,反謂被上訴人 所為抗辯乃變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提出公證報告 、照片、香港天文臺雨量圖為證,其主張上訴人於提領貨物 時,發現貨櫃外觀有泡水痕跡、系爭貨物嚴重受潮、櫃板有 積水現象等情,進而推論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保管運送期間 曾浸泡於水中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提領後 ,始發現有遭水浸濕情形。然系爭貨物究係於裝櫃時浸濕、 堆置時浸濕、或運送過程中浸濕,均不得而知,無從以該照 片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貨櫃照片,顯示貨 櫃外部有泡水之痕跡云云。惟經本院將系爭貨櫃之照片函詢 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協會),該會已函覆 :該照片中貨櫃外壁之痕跡,並非貨櫃浸泡在水裏產生的現 象等語明確;且徵諸貨櫃協會尚函稱:貨物如緊靠貨櫃壁泡 水時,有可能會產生泡水痕跡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33 頁),而依證人郭廷聰證稱:本件貨櫃照片中,貨櫃邊板內 外都沒有水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系爭貨櫃之 內壁,亦未見有泡水之痕跡。是綜合上情可知,無論為系爭 貨櫃之外壁或內壁,均未發現有泡水痕跡;再斟諸證人郭廷 聰尚證稱:如該公司看到貨櫃外觀明顯滲水、滴水、水從貨 櫃兩側邊板或門流下來,該公司一定會註記並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而對照系爭貨櫃自弘 貿貨櫃場領出時,該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並無滲水或滴水之註 記(見本院卷第198頁),則上訴人欲以其所提出之貨櫃照 片、及貨物濕損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運送途中使貨物泡水 而濕損云云,尚屬無據。 2.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其中譯本附於本院卷第84-86頁 ),其結論雖記載:「造成貨損原因,係貨物運送期間浸泡 在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按海事保險公證人如 無公證人資格,則其作成之公證報告,難認有效,此觀保險 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出具公證報告之 證人游逢時到庭證稱:其並無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亦無一 般保險之公證人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其所為 公證報告,難認有效。又證人游逢時證稱:其僅於系爭貨物 運抵目的港由受貨人將系爭貨櫃拉至工廠內開拆後,受貨主 委請前去觀察貨物毀損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準 此,證人游逢時既未見聞該貨物裝櫃前之情形、亦未見聞系 爭貨櫃運送之過程,復未查證運送起迄地點之天候,僅憑拆 櫃後之貨物狀態,逕行單方推測貨物之受損原因,其所為推 測,顯無足採為認定系爭貨物之濕損原因。是上開公證報告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天文臺雨量圖,僅得證明香港地區於 97年7月9日、10日期間有降雨,惟尚無從逕推論系爭貨物之 溼損係發生在貨櫃放置於香港之由被上訴人運送期間。上訴 人雖請求函詢貨櫃協會:「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大約於2008 年7月8日進廣東蛇口貨櫃場,於7月9日由駁船自蛇口載運至 香港,於7月10日在香港裝載至大船啟航駛往基隆,於7月13 日運抵基隆港卸載進弘貿貨櫃場,貨主於7月14日提領貨櫃 ,並於當天拆櫃卸貨,於卸貨時發現櫃內裝載之貨物受有濕 損,經公證人員化驗得知該水為淡水;香港7月9日、10日之 降雨量分別為43.3、59.9毫米,基隆地區7月14日之之降雨 量為零。依上情,最可能發生貨物濕損之期間為何?」,然 上訴人請求函詢前開事項,無異於將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 ,請求由他人「推測」為之,其聲請為上開函查,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4.本件係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再交付運 送人承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在裝載入貨櫃時、及交 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蛇口貨櫃集散站時,「尚不至於潮濕受 損」云云,惟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復查,裝載系爭貨 物之貨櫃運抵基隆港時,封條係完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收受貨櫃時,貨櫃既係由託 運人封櫃,在被上訴人交付貨櫃予受貨人時,貨櫃並未啟封 ,而系爭貨櫃自弘貿貨櫃場領出時,該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亦 無滲水或滴水之註記,故系爭貨物實無法排除於裝櫃前已浸 濕或於託運人裝櫃後堆置時(在送交運送人前)因保管不當 而浸濕之可能。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運前 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之狀態,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就正聯公司部分,基於承攬運送、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建華公司部分,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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