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上訴人 正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
被上訴人 KANWAY SHIPPING LTD.(建華船務有限公司)
商業大廈16字樓
法定代理人 葉于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𡩋若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亨,
嗣變更為李松季,
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元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達公司
)自中國進口服飾441箱(下稱
系爭貨物),裝於編號SCZU0
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中,委託被上訴人正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聯公司)自中國運送至臺灣,正聯公司
乃安
排KANWAY SHIPPING LTD.(下稱建華公司)以PremaiYI輪第
0827N航次將系爭貨物運送來臺。
詎元達公司提領系爭貨物
時,發現其中94箱受有濕損不
堪使用,受有新臺幣(下同)
703,401元之損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元
達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元達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害而對被上
訴人得主張之權利。
爰就正聯公司部分,基於
承攬運送、運
送契約
法律關係;就建華公司部分,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
券
法律關係為下列請求,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正聯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建華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聲
明,任一聲明內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同一
聲明內之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正聯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建華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
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
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正聯公司並
非本件運送之運送人,載貨證券係由建華公司所
簽發,運送人應為建華公司,並非正聯公司。又正聯公司並
未就全部運費收取價額(僅就部分運送費用項目代運送人收
費),且正聯公司未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僅為建
華公司之放貨代理人,故正聯公司亦非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
人。
(二)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填入櫃、封上封條,再交
付運送人運送,即本件運送方式為FCL/FCL(即CY/CY),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品質完好、及貨物損害
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途
中遭水浸濕。
(三)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逕以投保金額
比例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於法未合。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運送是採「整裝整拆即CY/CY或稱FCL/FCL」之運送方式
,由船公司將貨櫃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
行將貨物裝入貨櫃並自行封上封條再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
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
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
(二)本件元達公司自中國進口系爭貨物,由在大陸之統冠通運公
司在其工廠將貨物裝上貨櫃,再委託貨運公司將貨櫃拖到在
廣東蛇口之貨櫃場,而由被上訴人建華公司以「Permai YI
」貨櫃輪第0827N航次將系爭貨物自中國運至臺灣基隆港。
(三)建華公司簽發編號SKUKEE0000000號清潔載貨證券,其上記
載統冠通運公司為託運人,元達公司為受貨人。
(四)本件運送時程如下:
1.系爭貨櫃最遲於2008.07.08進入蛇口貨櫃場
2.2008.07.09:系爭貨櫃由廣東蛇口啟運,由駁船載至香港
3.2008.07.10:系爭貨櫃於香港進行中流作業,將系爭貨物
裝載至運送船舶,並於同日啟航駛往基隆港
4.2008.07.13: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
5.2008.07.14:受貨人元達公司領取系爭貨櫃
(五)依
公證報告,系爭貨物於拆櫃時發現貨損,
上開貨櫃內之貨
物共441箱,其中有94箱外包裝有濕損異常情形,且貨物散
發出難聞之氣味並有遭染色情形,而金屬袖釦亦生鏽且鏽沾
染在衣服上,故上開濕損貨物已無殘值。
(六)遭濕損貨物經化學分析後發現無海水反應。
(七)系爭貨物之海運費31,076元、吊櫃費7,000元及緊急燃料附
加費2,400元,共計40,476元,由元達公司向正聯公司繳付
,正聯公司並簽發收據。
(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給付元達公司703,401元,元
達公司簽發權利轉讓證明予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一)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
推定過失責任
主義,
惟在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
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情形,貨櫃裝卸若採「整裝
整拆(CY/CY)」方式,係由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
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
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
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
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
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
如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
貨證券上記載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運人裝載
及點件)」、「Said to 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
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
是以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
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
(二)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採CY/CY(
整裝整拆)之事實,此亦有載貨證券記載「CY/CY」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7頁)。準此,
堪認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
行裝入貨櫃,上訴人如欲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負
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系爭貨
物於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前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
適裝櫃乙節
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濕損
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已履行海商法第62、63條之義
務,負舉證責任
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出口商
不可能將受潮之貨物裝入貨櫃,如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貨物在
裝入貨櫃時已濕損,乃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不論被上訴人之抗辯
為何?是否屬實?本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交付被上訴
人運送前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乙節負舉證責任(理
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所抗辯,反謂被上訴人
所為抗辯乃變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提出公證報告
、照片、香港天文臺雨量圖為證,其主張上訴人於提領貨物
時,發現貨櫃外觀有泡水痕跡、系爭貨物嚴重受潮、櫃板有
積水現象
等情,進而推論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保管運送
期間
曾浸泡於水中云云。
惟查: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提領後
,始發現有遭水浸濕情形。然系爭貨物究係於裝櫃時浸濕、
堆置時浸濕、或運送過程中浸濕,均不得而知,無從以該照
片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貨櫃照片,顯示貨
櫃外部有泡水之痕跡云云。惟經本院將系爭貨櫃之照片函詢
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協會),該會已函覆
:該照片中貨櫃外壁之痕跡,並非貨櫃浸泡在水裏產生的現
象等語明確;且
徵諸貨櫃協會尚函稱:貨物如緊靠貨櫃壁泡
水時,有可能會產生泡水痕跡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33
頁),而依證人郭廷聰證稱:本件貨櫃照片中,貨櫃邊板內
外都沒有水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系爭貨櫃之
內壁,亦未見有泡水之痕跡。是綜合上情可知,無論為系爭
貨櫃之外壁或內壁,均未發現有泡水痕跡;再斟諸證人郭廷
聰尚證稱:如該公司看到貨櫃外觀明顯滲水、滴水、水從貨
櫃兩側邊板或門流下來,該公司一定會註記並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而對照系爭貨櫃自弘
貿貨櫃場領出時,該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並無滲水或滴水之註
記(見本院卷第198頁),則上訴人欲以其所提出之貨櫃照
片、及貨物濕損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運送途中使貨物泡水
而濕損云云,尚屬無據。
2.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其中譯本附於本院卷第84-86頁
),其結論雖記載:「造成貨損原因,係貨物運送期間浸泡
在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按海事保險
公證人如
無公證人資格,則其作成之公證報告,
難認有效,此觀保險
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出具公證報告之
證人游逢時到庭證稱:其並無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亦無一
般保險之公證人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其所為
公證報告,難認有效。又證人游逢時證稱:其僅於系爭貨物
運抵目的港由受貨人將系爭貨櫃拉至工廠內開拆後,受貨主
委請前去觀察貨物毀損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準
此,證人游逢時既未見聞該貨物裝櫃前之情形、亦未見聞系
爭貨櫃運送之過程,復未查證運送起
迄地點之天候,僅憑拆
櫃後之貨物狀態,逕行單方推測貨物之受損原因,其所為推
測,顯無足採為認定系爭貨物之濕損原因。是上開公證報告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天文臺雨量圖,僅得證明香港地區於
97年7月9日、10日期間有降雨,惟尚無從逕推論系爭貨物之
溼損係發生在貨櫃放置於香港之由被上訴人運送期間。上訴
人雖請求函詢貨櫃協會:「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大約於2008
年7月8日進廣東蛇口貨櫃場,於7月9日由駁船自蛇口載運至
香港,於7月10日在香港裝載至大船啟航駛往基隆,於7月13
日運抵基隆港卸載進弘貿貨櫃場,貨主於7月14日提領貨櫃
,並於當天拆櫃卸貨,於卸貨時發現櫃內裝載之貨物受有濕
損,經公證人員化驗得知該水為淡水;香港7月9日、10日之
降雨量分別為43.3、59.9毫米,基隆地區7月14日之之降雨
量為零。依上情,最可能發生貨物濕損之期間為何?」,然
上訴人請求函詢前開事項,無異於將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
,請求由他人「推測」為之,其
聲請為上開函查,不應准許
,
附此敘明。
4.本件係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再交付運
送人承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在裝載入貨櫃時、及交
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蛇口貨櫃集散站時,「尚不至於潮濕受
損」云云,惟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復查,裝載系爭貨
物之貨櫃運抵基隆港時,封條係完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收受貨櫃時,貨櫃既係由託
運人封櫃,在被上訴人交付貨櫃予受貨人時,貨櫃並未啟封
,而系爭貨櫃自弘貿貨櫃場領出時,該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亦
無滲水或滴水之註記,故系爭貨物實無法排除於裝櫃前已浸
濕或於託運人裝櫃後堆置時(在送交運送人前)因保管不當
而浸濕之可能。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運前
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之狀態,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就正聯公司部分,基於承攬運送、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建華公司部分,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3,4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