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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文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達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參 加 人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 陸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時期下訂單向參加人購買布匹 ,自民國 (下同)97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貨款計有新臺幣( 下同)59,556,550 元,上訴人僅給付51,300,434元,尚欠 8,256,116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積欠參 加人之貨款為12,857,210元,於98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 ,具狀表示更正為8,256,116元,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參 加人因委託伊處理胚布代染事宜,積欠伊貨款6,677,878元( 見本院卷㈡第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記載),於 97年7月11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1, 539,002元讓與伊,伊並於當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 訴人,惟上訴人以兩造無生意往來為由推托,為此伊又再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並催告於文到2 日內給付貨款,上訴 人於97年7 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拒不付款予伊等情依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1,539,002元,及自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應給付參加人97年 2月 至7月貨款中之2月份貨款417,375元、 3月份貨款2,106,878 元、4月份貨款2,736,234元、5月份貨款1,638,001元、 6月 份貨款786,097元、7月份貨款276,400元,共計7,960,985元 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除被上訴 人所提出原證7至原證12之金額(7,348,170元)與其上開主 張之金額(7,960,985元)不符外,其所提出原證7至原證12 之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請款數量與金額說明亦有違誤 。伊依照參加人開立予伊之97年2月至6月之發票,已給付參 加人57,494,698元(包括匯款予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之代工 公司等之41,619,698元,及以支票給付參加人之15,875,000 元)。又參加人自97年起出現多次交貨遲延現象,造成伊無 法如期交貨予客戶,致使客戶對伊主張遲延責任而扣除部分 貨款,並造成伊額外負擔空櫃費,依伊與參加人間之採購單 第 4點約定,參加人應負擔伊遭客戶扣款之損失及額外負擔 之空櫃費損失,共計美金294,306元(折合新臺幣為9,270,6 39元),且參加人自97年 3月起財務狀況有困難,多次要求 伊提前給付貨款並願預先扣除利息,請求伊早於票載日期付 款,此部分利息合計為1,508,171元(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 1,794,024元,嗣於本院更正為1,508,171元),參加人亦應 給付予伊。則上開參加人應給付伊之金額10,778,810元(即 9,270,639 元﹢1,508,171 元)與伊應給付參加人之其餘貨 款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56,116元,及自97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否認有收 到97年2月至7月之貨物。又伊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 全部貨款,此有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苓蓉於97年 5月24日所 簽認之97年2、3月份之切結可稽。參加人就其97年 7月份 貨款應於同年8月5日前將所有出貨明細、結帳單、發票等交 付予伊,伊始應於同年 8月底前支付貨款,惟參加人並未依 約提出97年7月份貨款276,400元之統一發票予伊,伊自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7年 7 月份貨款,係於期前請求清償。另伊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 3、4、5、6、7月份貨款,係至97年8月5日、同年9月 5日、 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 5日始有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請求伊須於文到2日內給付貨款(97年7月18日), 顯係於期前請求清償,且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計算,請求自97 年 7月19日起算,亦有違誤。再者,參加人明知自己負債累 累,且僅欠被上訴人6,677,878元,惟為逃避其他債務,而 於97年 7月11日轉讓債權11,539,002元予被上訴人,顯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7年2、3、4、5、6月份之貨款分別為3,377,391元、9,778, 020元、12,390,025元、20,181,450元、5,868,682元,共計 51,595,568元 。 ㈡參加人因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胚布代染事宜,積欠被上訴人貨 款6,677,878元,而於97年7月11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 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7 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97年2月至7月貨款之計算方式有約定: ⑴訂單數量在59公斤以下者,僅就超出5%之範圍計算貨款; ⑵訂單數量在60公斤至100 公斤以下者,僅就超出3%之範圍 計算貨款;⑶訂單數量在100 公斤至500 公斤以下者,僅就 超出2%之範圍計算貨款;⑷訂單數量在500 公斤以上者,僅 就超出1%之範圍計算貨款。 ㈣上訴人主張遭美國客戶扣款之損害,其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部分,兩造同意以31.5元計。 五、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分別為2 月份3,377, 391 元、3 月份9,778,020 元、4 月份12,390,025元、5 月 份20,181,450元、6 月份5,868,682 元,共計51,595,568元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參加人貨款,其中2 月份417, 375 元、3 月份2,106,878 元、4 月份2,736,234 元、5 月 份1, 638,001元、6 月份786,097 元,7 月份276,400 元, 共計7,960,985 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參加人上開貨款事實,業據提出 採購單(即訂單)、出貨明細表(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 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7至11號),經勾稽上開資料內記載訂 單數量、出貨明細及請款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又 參加人 7月份貨款,參加人出貨後製作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 請款,統一發票經上訴人退回,參加人因而將之作廢等情, 亦有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2頁原證14),亦可信實 。雖發票金額上訴人與參加人認知不同,但參加人確有開立 發票,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未開立 7月份發票供核對云云,實 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 7至原證12之訂單加 總金額7,348,17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 額7,960,985元不符,被上訴人對於此金額應負舉證責任云 云。查被上訴人原證 7號至原證12號所提證物,包含「被上 訴人製作之用以說明之表格」以及「採購單、請款明細表、 出貨明細表」等證物。上訴人所謂加總金額7,348,170元係 指被上訴人製作用以說明之表格(見本院卷㈡第254頁被上證 11號),依據採購單、請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等所為 之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原證7號至原證12號係於98 年8月17日提出,其後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號至被 證10號對帳單,被上訴人重新計算並更正有爭執之貨款金額 ,表格確有誤植,並分別於98年 9月22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及 附表二件(見原審卷二第12頁),98年10月15日更正誤植部 分(見原審卷二第26頁),亦即原證7號至原證12號有誤者乃 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至於所附之「採購單、請款明細表、 出貨明細表」等證物並無錯誤,對於被上訴人其後更正之金 額,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計算有何 錯誤,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 7號至原證12號之「採 購單、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等證物並無與證據資料不 符之疑義。 ⒊上訴人又辯稱出貨明細表無上訴人簽名、原證7號至原證12 號之請款金額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惟按參加人貨品均 向下游廠商直接出貨,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過程上訴人並無 派員在現場,自無上訴人之簽收,若各該出貨單非真,上訴 人亦未收到貨物,上訴人又何以於原審自承其對參加人之97 年2月至6月貨款債務即達58,362,246元(見原審卷二第54頁 背面上訴人98年4月 6日答辯狀,原審卷二第139頁上訴人99 年2 月22日辯論意旨狀),上訴人並據以支付5千餘萬元之貨 款,顯見所辯不足採。 ㈢97年2月與3月部分款項已經付清: ⒈上訴人業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全部貨款,此有參加 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於97年 5月24日所簽認97年2、3月份之 切結書(見上證11即原審卷二第131、132頁)在卷可稽。切 結書上載明:「因部分布有瑕疵及超交數量布超重造成短裝 及晚交造成扣款等因素扣除款共剩餘」等字樣。 ⒉吳苓蓉亦稱:「切結書的簽發是如果當月的貨款有付的話, 就簽一張切結書,表示當月貨款已經清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業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 之全部貨款,吳苓蓉始於97年5月24日簽認97年2、3月份之 切結書。 ⒊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15日鑑定書 (見本院卷㈡第129頁)「鑑定結果」欄記載:「甲1、甲2 類筆跡(即2008年2、3月凱讚企業有限公司切結書原本 2紙 ;其上『吳苓蓉』簽名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吳苓蓉庭寫筆 跡原本 1紙、凱讚企業有限公司切結書原本紙;其上『吳苓 蓉』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字樣,足見系爭97年2、3 月份之切結書確係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所親自簽認無訛 。 ⒋因此,足見上訴人的確業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全部 貨款。 ㈣承前,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為4 月份12,390 ,025元、5 月份20,181,450元、6 月份5,868,682 元,共計 38,440,157元;上訴人否認尚應給付參加人97年4 月至 7月 份貨款金額,已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實,為4 月份2,736, 234 元、5 月份1,638,001 元、6 月份786,097 元,7 月份 276,400 元,計5,436,732 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 款金額為43,876,889元(38,440,157+5,436,732=43,876,889 ) 。 六、上訴人已經給付參加人之貨款金額: ㈠上訴人97年4月25日匯款2,744,661元部分,係為付參加人 97年1月份貨款,有上訴人所提參加人出具之97年1月份切 結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3頁原證15號)。 ㈡上訴人97年5月5日開立面額發票日97年5月5日、1,400,000 元支票部分,係支付參加人12月份貨款,亦有切結書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94頁原證16號)。 ㈢97年7月3日匯款7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稱97年7月3日參 加人僅傳真請上訴人代支付150萬元之工繳予協昌染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另筆70萬元未經參加人同意, 被上訴人不予承認。 ⒈查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當天,除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1,50 0,000元外,又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700,000元,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700,000元之轉帳交易序 號為0000000、1,500,000元之轉帳交易序號為0000000)卷 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 ⒉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凱讚公司97年2月至7月匯款予參加人或 其指定公司之明細表」(即被證2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1 頁及本院卷㈡第265至266頁)可知,上訴人先後匯款予協昌 公司有4次,包括①於97年5月5日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 項893,399元(即編號7)。②於97年6月5日代參加人支付協 昌公司款項1,238,636元(即編號16)。③於97年7月3日代 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1,500,000元(即編號24)。④於 97年7月3日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700,000元(即編號 25)。被上訴人只有就「於97年7月3日代寶欣公司支付協昌 公司款項1,500,000元(即編號24)」1筆有傳真函,至於其 他3筆(編號7、16、25)則均沒有傳真函仍然承認,則上訴 人代參加人付款不一定有傳真函甚明。 ⒊再由證人即協昌公司負責人劉成金先證述:「寶欣總共要給 付我工繳220萬,因為我不收寶欣的票,寶欣會要求上訴人 直接匯款給我們。」「(這兩筆款項匯款後寶欣有無向你們 確認?)有。」等語,「(上訴人為何會匯款給你)97年間 ,參加人、凱讚公司及協昌公司,三方協議寶欣的工繳由凱 讚匯給我」「(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匯款新台幣853,399 元 ,是要支付參加人那一月份的工繳?)是3月份的工繳,該 月份的工繳是新台幣915,489元。」「(上訴人於97年6月5 日匯款新台幣1,238,636元,是要支付那寶欣那一月份的工 繳?)是97年4月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新台幣1,273,006 元。」「(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匯款220萬是支付寶欣那一 月的工繳?)97年5月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新台幣2,248 ,606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151頁)明確 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係依參加人指示始於97年7月3日再 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700,000元,上訴人依三方協議 先後匯款係代參加人清償其所積欠協昌公司貨款。 ⒋從而上訴人依三方協議先後匯款4,332,035元既係代參加人 清償其所積欠協昌公司97年3月份至5月份的貨款4,437,101 元,且其因上訴人提前支付所預扣之利息既係三方協議,是 上訴人97年5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3日業已給付參加 人貨款4,437,101元。 ㈣97年10月5日開立面額900,000元支票部分: ⒈上訴人為支付參加人97年5月份之貨款,於97年6月18日簽發 票號ZA0000000 、ZA0000000 、ZA0000000 、ZA0000000 、 ZA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5 日,付款人均為第一 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各為32萬5 千元、90萬元、90萬元 、90萬元、90萬元之支票5 張(即原審卷一第40頁被證3、 本院卷㈡第266 頁背面「凱讚公司97年2 月至7 月支付參加 人之支票及明細」編號7 至11),一併交付參加人公司負責 人吳苓蓉,吳苓蓉亦於是日簽收,此有系爭支票5 張之影本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⒉又其中編號8號、9號支票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公 司負責人吳苓蓉雖稱其無同意扣抵利息云云,惟查參加人亟 需現金週轉,吳苓蓉乃先於97年6月26日要求以上開票號ZA0 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編號9)提前折換現金,經上 訴人同意並折算後,於97年6月27日匯款84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50頁上證12)。吳苓蓉復於97年6月30日要求以上開票 號ZA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景美分 行、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被證3」編號8)提前 折換現金,經上訴人同意並折算後,於當天匯款88萬元(見 本院卷㈡第51頁上證13)。由以上各項可知,匯款經吳苓蓉 收受,核收款日期與票載發票日相差3個多月,如無扣抵利 息上訴人為何願意提前付款,且金額不相當吳苓蓉並未異議 ,則上訴人稱吳苓蓉同意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為可採, 足認上訴人已經支付票號ZA0000000、ZA0000000號支票之票 面金額各為90萬元。 ㈤從而,97年4月至7月上訴人所欠貨款中,上訴人已經給付金 額,據被上訴人承認(見本院卷㈡第265、266頁被上訴人言 詞辯論意旨狀)以現金支付部分如附表一計29,645,035元, 以支票支付部分如附表二計8,97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應屬可採。依前述,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 貨款金額為43,876,889元,扣除已給付38,620,03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尚餘5,256,8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付。 七、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 ㈠關於客戶扣款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參加人自年4月起即出現未依約交貨,致上訴人 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遭客戶索賠扣除貨款及負擔空櫃費損 失,共計9,270,639元,提出上訴人製作參加人未依約定出 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 等為據,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兼業務魏子慧、證人吳 美月到庭證述,並提出「美國客戶下給上訴人訂單」及「客 人來台灣時所列出需扣款的手寫稿」等文件為證,但為被上 訴人否認。 ⒉經查參加人負責人吳苓蓉到庭否認上訴人有反應交貨遲延情 形,係上訴人自行取消7 月份訂單等詞,所述情節與魏子慧 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再查,上訴人提出參加人未依約定出貨 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等 文件,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統計之結果,其內容真實性已據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製作內容係屬真正負舉證證明 之責。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可歸責於參加人遲延給付或瑕疵 給付,致遭上訴人國外客戶索賠扣款並額外負擔空櫃費等事 實存在之事證供查證核對,上訴人舉證自屬不足,上訴人以 自行製作之參加人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 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等為憑,空言抗辯,尚屬無據 。 ⒊有關「上證5號(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美國客戶下給上訴人 訂單」之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2號(見原審卷二第 45頁)可知,上訴人最後下單給參加人之日期為97年6月23 日,而各該訂單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0日取消(見原審卷二第 95頁原證17號),換言之,97年6月23日之後,上訴人即未再 下單給參加人。然觀上證5號中,訂單為97年7月至12月,此 等訂單顯無可能再由上訴人下單給參加人。 ⒋有關「上證7號上訴人客戶扣款及實際付款證據」部分:押 匯水單之出口商名稱為「WIN WIN GARMENT CO.,LTD.」或「 ARPO GARMENT CO.,LTD.」,與上訴人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登記之英文名稱「KAI-TEAM ENTERPRISE CO.,LTD」(見本院 卷㈡第34頁被上證5號)顯不相同。且上證7號押匯水單上僅 有託收金額、存入金額、其他費用等金額,無法看出何者為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上證7號押匯水單之日期均在97年11 月至98年1 月間,已在參加人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日期( 97年7 月11日)之後,上訴人所謂「其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在97年7 月11日債權讓與之前即已發生」之主張亦不實 在。 ⒌上證 9號除銀行有關美金與台幣匯兌比率外,其餘均為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上證10號各該證物無法看出係由何人出具,亦無法看出 扣款之原因為何?係可歸責於越南(或馬拉威)製衣廠之延遲 或瑕疵,亦或係參加人之延遲或瑕疵?又或係其他因素?被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與上訴人客戶是否確有扣款等待證事 項無關。 ⒍證人吳美月證述及提出之「扣款電文」、「取消訂單電文」 、「空運電文」、「驗貨證明」等部分:查上訴人最後下單 給參加人之日期為97年6月23日,而於97年7月10日取消,故 證人吳美月提出之美國客戶訂單中,凡逾97年 6月23日之訂 單已與本件無關,況其時間係於參加人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97年 7月11日之後,其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均係於本件債權 讓與之後。且若參加人確有給付遲延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則何以於本件債權讓與之前,上訴人從未向參加人反應或請 求賠償?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參加人完成布疋後尚須由位 於越南、馬拉威之成衣代工廠製成成衣,始出貨給美國客戶 ,則上訴人對美國客戶之交貨遲延何以見得非因位於越南、 馬拉威之成衣代工廠所致? ⒎又「上證5號美國客戶下給上訴人訂單」、「上證6號上訴人 宣稱之裝船文件」、「上證 7號上訴人客戶扣款及實際付款 證據」訂單凌亂無序,難與上證 8號上訴人下單給參加人部 分之訂單核對其關聯性。又「客人來台灣時所列出需扣款的 手寫稿」「客人來台灣的手寫稿」內容凌亂不清,根本無法 分辨其上文字係由何人書寫,更無書寫人之簽名,準此,如 何證明係由與上訴人交易之美國客戶所出具?從而,上訴人 提供之證物及證人吳美月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美國客戶 之交貨遲延與參加人之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自無法證明其對 參加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㈡扣除期前利息部分: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交易,其給付貨款方式係採貨 款月結方式,參加人對於當月之出貨,必須在次月5日將① 上訴人之採購單②請款明細表③出貨明細表④統一發票送交 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核後,對於亞洲的部分簽發 3個月之 支票,對於非洲的部分簽發 4個月之支票,已據參加人公司 負責人吳苓蓉證述:「與上訴人間交易所有貨款都是採月結 方式,隔月初五號前,把所有的出貨明細、結帳單、發票寄 給上訴人或是親自送達方式,上訴人公司都是以匯款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及證人上訴人公司會計 兼業務魏子慧證述:「月結三個月是亞洲,月結四個月是非 洲,所有布廠都一樣。就是一月份出貨的話,就是開5月5號 的票,這是亞洲的部分,請款送到我們公司以後我們審核以 後,確認無誤以後我們才會開票,我們需要14到17個工作天 審核,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 。 ⒉又吳苓蓉雖證稱「應該於月底前付清」云云,否認曾同意有 負擔利息之約定,然查核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證1: 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見:⑴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交易,對於應付被上訴人之97年3月份貨款,即係簽發發 票日97年7月10日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第9頁)用 以支付。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對於應付被上訴 人之97年4月份貨款,即係簽發發票日97年8月10日之支票( 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用以支付。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交易,對於應付被上訴人之97年5月份貨款,即係簽發發票 日97年8月30日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頁)用以支付。足 證證人魏子慧上開證述:「月結三個月是亞洲,月結四個月 是非洲,所有布廠都一樣」等語,並非子虛,且一般商業交 易之習慣,商業往來開立支票都是遠期支票,不可能當月即 給付貨款,參照前述上訴人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工款、參 加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支票要求提前付款,亦扣除期前利息 ,經參加人收受,足見此合乎一般商業習慣。而吳苓蓉係參 加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勝訴與否影響參加人至鉅(見本院 卷㈡第270頁背面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是伊所言難 免偏頗,此部分證詞不足憑採。 ⒊因此⑴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4月份貨款,因係非洲 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lawi),所以 應於97年9月5日給付。⑵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5月 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 :Malawi),所以應於97年10月5日給付。⑶上訴人對於應 付參加人之97年6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 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lawi),所以應於97年11月5日給 付。⑷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7月份貨款,因係非洲 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lawi),所以 應於97年12月5日給付。⑸因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 年 4、5、6、7月份貨款,既至97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 、12月5日始有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於 文到2日內給付貨款(97.7.18)」參加人之上開貨款,顯均 係於期前請求清償,而應扣除期前利息。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扣除期前利息之利率,先則主張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4計算,後則主張按百分之12計算,上訴人亦稱百 分之12利率約定無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且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前述上訴人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 工款、參加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支票扣除期前利息,均在週 年利率百分之2至6,則本院認為扣除期前利息以法定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5為當。又其中前述關於代支付協昌公司工款 及參加人提前要求付現部分已經預扣期前利息,均如前述, 自不得重複預扣,至於其他部分無證據證明已經預扣期前利 息,自應予扣除,另扣除天數經核算上訴人要求日數較少者 ,自以上訴人要求扣除之日數為準,並予敘明。依此計算預 扣之利息如附表一所載。 ㈢基上,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無從證明對參加人有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參加人對伊之貨款債 權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扣除期前給付負擔利息支出部分, 上訴人之主張於377,4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在4,879,396元範圍內有效: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 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號判例可參。 ㈡查參加人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經吳苓蓉到 庭證實(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 審卷二第65頁)可稽,可知參加人於97年7月11日將其對上 訴人債權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1 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有讓與通知及回執可考 (見原審外放證物5、6),而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24至25頁),堪認確有債權讓與事實,且對上訴人生 效。 ㈢查上訴人積欠參加人貨款尚未清償金額為5,256,854 元,扣 除預扣期前利息377,458 元,在4,879,396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內參加人對上訴人貨款債權尚屬存在,則 參加人將對上訴人所有貨款債權在此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即 屬合法有效,其餘部分金額不生讓與效力。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主張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貨款債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879,396 元,及自收受律師函2 日之翌日即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4,879,396元,及自97 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但書、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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