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楊景川
訴訟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全慧工程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石欣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全葳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命全慧工程有限
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
與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景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楊景川上訴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慧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楊景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芳如,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宜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茲經
對造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楊景川(下稱楊景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28至2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楊景川主張:全葳公司及被上訴人全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全慧公司,與全葳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
不定期向伊承租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以供其配合之司機
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並由
司機將當天實際操作時數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
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伊所聘會計即訴外人葉秀敏依工時紀
錄單按兩造談妥機具價目表計價填製請款單(即估價單,下
稱請款單),再持該請款單、工時紀錄單每月不定期向被上
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點收、會算無誤後,即將工時紀錄單及
一聯請款單留存,另一聯請款單簽名後交還葉秀敏帶回,由
被上訴人另行通知前往領取付款支票。
詎自96年1月起,被
上訴人未按期結清款項,全葳公司方面計96年1月至6月尚欠
新臺幣(下同)2萬8,042元、7月積欠282萬6,650元、8月積
欠110萬5,504元、9月積欠173萬2,506元,合計為569萬2,70
2元;全慧公司方面計96年8月積欠115萬4,926元、9月積欠
58萬4,502元、10月積欠79萬6,250元,合計為253萬5,678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租賃契約、
僱傭契約或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全葳公司、全慧公司依序分別給付伊
569萬2,702元、253萬5,678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楊景川對於全
葳公司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全葳公司給付楊景川
114萬8,352元本息,駁回楊景川對於全葳公司其餘請求;楊
景川對於全慧公司之訴則為全部勝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楊景川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景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
葳公司應再給付楊景川454萬4,350元,及自98年11月2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景川與葉秀敏自95年10月間共同
承攬工地
使用機具開挖土方、整地、吊土、車輛運棄餘土等工程,二
人陸續請領相關之機具費用及運輸費用,支付款項予其中一
人即生清償之效力,請款單係由
渠等自行填寫,並未區分請
款對象,亦無區別工程係由楊景川與葉秀敏各
自承作,楊景
川臨訟編造機具部分由其承攬,運輸部分由葉秀敏承攬,顯
非事實。
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進場之機具及運棄土方數量,採
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請款單僅是伊在場員工暫時簽收,須經
伊會計人員核對確認施工項目,按約定價目結算金額製作工
程款明細確認表,並敘明扣款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再交給
葉秀敏收執,原證3價目表非兩造約定之價目。伊因體恤楊
景川資金需求,多有暫先支付部分款項之情,故工程款明細
確認表上每月之結算金額均會扣除預付款及溢付款,如有餘
額則開立支票交給葉秀敏,葉秀敏已於96年10月4日簽收尾
款61萬6,308元之支票,而伊在96年1月至10月
期間內共支付
楊景川機具款項1,716萬2,011元。楊景川就機具部分固請款
1,994萬6,880元,但經核對後實際應付金額為1,754萬4,032
元,加上5%之發票稅金68萬3,323元及板車費用78萬625元,
合計1,900萬7,980元,扣除伊溢付之砂石款及應扣款180萬
4,550元,伊僅應付1,720萬3,430元,與前開已付款項相扣
抵後,僅4萬1,419元款項尚未支付,其餘工程款均已結算付
清。而有關運輸費用部分經伊核算後,應付金額為1,765萬
3,122元,加上96年10月15日估價單上所示17萬4,400元則為
1,782萬7,522元,
惟伊已給付1,964萬6,343元,尚溢付運輸
費用181萬8,821元。另楊景川請求之發票稅67萬9,099元,
其中96年7月31日、8月6日二筆合計9萬5,238元與全葳公司
無關,伊計算之機具款項含發票稅額,楊景川不得再請求發
票稅。伊已於歷次請款時核付78萬625元之板車運費,楊景
川不得再請求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石車費用41萬8,702
元部分,伊已給付17萬0,565元,其中頂工、紅單則與伊無
關,楊景川亦不得請求。而楊景川請求之代墊款所列項目、
品名均與機具、運輸
無涉,亦非伊所要求代墊;罰單
所載之
駕駛人與伊無關,伊均無給付義務。伊既溢付運輸費用,並
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果伊有積欠楊景川款項,其承攬
報酬請
求權消滅時效二年業已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楊景川自不
得請求。又縱認未罹於消滅時效,伊不得拒絕給付,茲以上
開溢付運輸費用181萬8,821元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景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全葳公司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楊景川之上訴。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景川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間開始與伊往來,至96年10
月18日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惟楊景川主張伊從事機具租賃行業,兩造約定交易
期間按原證3之價目表計算機具費用(含板車運費),不包
括運輸部分,而由從事叫車運輸行業之葉秀敏另與被上訴人
交易。全葳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就機具款項短少給付2萬
8,042元,連同96年7月至9月所積欠之款項,合計積欠569萬
2,702元;另全慧公司就96年10月間之款項未請款結算,連
同96年8月、9月已請款部分,共計積欠253萬5,678元款項之
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
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
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括
運輸部分?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楊景川請求全
葳公司給付機具費用569萬2,702元,有無理由?楊景川請求
全慧公司給付機具費用253萬5,678元,有無理由?㈢如被上
訴人尚積欠楊景川費用,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後。
五、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括運輸部分?
楊景川主張伊從事建築工地挖土機、推土機具等機具租借業
,葉秀敏從事拖車叫車運輸生意,被上訴人租用機具之款項
,包括操作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應依約定之原證3價目表
單價計算支付款項,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不涉運輸部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楊景川成立之契約內容除機具部分外,
尚包括運輸部分,非就運輸部分另與葉秀敏成立契約,由葉
秀敏具領款項亦係清償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
經查,依楊景
川提出之原證3價目表、請款單等證據尚不
足證明兩造間之
契約內容僅有機具部分,完全不涉運輸部分。又楊景川提出
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委託服務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7 至19
頁)其上之簽約名義人為葉秀敏,並於96年1月15日簽訂,
據此僅足證明葉秀敏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取得車輛並寄行訴外
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事實。惟兩造係於95年
10月間即開始交易,顯在葉秀敏取得車輛之前,無從據此證
明葉秀敏於當時另與被上訴人協議就運輸部分訂立契約之情
。次查兩造交易期間,關於楊景川從96年1月至9月之機具請
款單編號P1至P95(見原審卷第10至57頁)均為葉秀敏所製
作,並由葉秀敏檢具請款單連同工時紀錄單每月不定期向被
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為楊景川
自認之事實,並與葉秀敏證述
(見原審卷第112頁)相符。
參酌葉秀敏證稱其僅為楊景川
之會計,受僱於楊景川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機具、運輸款項大多數由葉秀敏領取,且楊景川
本人亦有領取運輸部分款項之事實,此有付款單據(見本院
卷㈡第215、216、218、220、227頁)、廠商付款簽收簿(
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54頁)可稽。而楊景川於97年5月18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沛霖等人提出詐欺罪告訴時
,陳稱伊從事建築工地土方運載叫車及挖土機、堆土機租借
工作,工地有土方運載需要時,雙方談妥運費等價目等語,
此有附於偵查卷之告訴狀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
卷宗第1頁反面);另楊景川於本院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做
工,要機具伊就提供機具,要車輛,伊就叫葉秀敏出車,甚
至叫朋友的車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足見楊景
川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包括土方之運送,而由其指派葉秀敏
或其朋友出車,關於機具或運輸之款項多由擔任會計之葉秀
敏領取,楊景川本人亦領取運輸部分之款項,非僅限於機具
部分之款項。而楊景川係提供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供被上
訴人使用,其配合之司機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場開挖
土方、整地、吊土,開挖整地之土方如需運棄,倘楊景川有
配合之車隊,被上訴人復未交由他廠商運輸,依經驗常情應
係委由楊景川統籌處理,被上訴人與楊景川之契約內容應包
括提供機具使用及工地餘土之運棄,亦較符合常理。是楊景
川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僅包括機具部分,不包括運輸部
分,葉秀敏從事拖車叫車運輸生意,被上訴人另與葉秀敏成
立運送契約等語,
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楊景川於95
年10月間締結之契約內容包括機具及運輸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與葉秀敏就工地餘土之運棄另行訂立運輸之契約,堪予採
信。楊景川既未能證明葉秀敏就運輸部分另與被上訴人訂立
契約,縱楊景川與葉秀敏間就運輸部分款項協議由葉秀敏收
取,
核屬渠等內部之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因此即
認定被上訴人另與葉秀敏就運輸部分成立契約關係。
六、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楊景川請求全葳公司給付機
具費用569萬2,702元,有無理由?楊景川請求全慧公司給付
機具費用253萬5,678元,有無理由?
㈠楊景川主張兩造交易期間由伊提供機具後,係由駕駛司機將
當天實際操作時數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地現場
人員簽名確認,葉秀敏依工時紀錄單按兩造談妥之原證3價
目表計價填製請款單,再持該請款單連同工時紀錄單每月不
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點收、會算無誤後,即將上
開工時紀錄單及一聯請款單留存,另一聯請款單簽名後交還
葉秀敏帶回,待被上訴人通知再前往領取付款支票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關於機具費用請款時間並未
固定,且請款單為葉秀敏製作,關於其抬頭究為全葳公司或
全慧公司係由葉秀敏所填。又無論機具、運輸款項之請領,
均係由葉秀敏處理,楊景川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除機具提供
外,尚包括運輸部分,均如前述。是兩造交易期間,依約無
論機具或運輸之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楊景川,葉秀敏向
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楊景川之應付
費用,倘被上訴人已付清機具及運輸費用,楊景川即不得以
運輸費用為葉秀敏個人之債權,而單獨就機具部分向被上訴
人請求費用。
㈡楊景川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機具部分款項,96年1月至6月
為1,174萬6,482元、96年7月為282萬6,650元(全葳公司)
、8月為226萬490元(其中全葳公司部分為1,105,504元、全
慧公司部分為1,154,926元)、9月為231萬7,008元(其中全
葳公司部分為1,732,506元、全慧公司部分為584,502元)、
10月為79萬6,250元(全慧公司),合計共1,994萬6,880元
,另全葳公司尚欠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石車費用41萬
8,702元、代墊款69萬8,350元、發票稅67萬9,099元、紅單
罰款21萬4,400元,合計為285萬7,751元,前開款項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全葳公司尚欠伊569萬2,702元,全慧公
司則尚欠253萬5,678元等語。經查:
⒈楊景川係提供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供被上訴人在建築工
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及運棄開挖整地之土方
,關於機具使用費用(含板車運費),已據楊景川提出原
證3價目表(見原審卷第14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應
按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表(見本院卷㈢第65頁)所示計算
。楊景川業於本院同意挖土機200型每日單價以9,000元計
算(見本院卷㈢第63頁),比對兩造所提之價目表,所列
機具每日單價,加破碎機、運費、吊車上下之費用均屬相
同,僅被上訴人提出之價目表關於接長手部分之每小時單
價為原證3價目表金額之一半,另機具運費部分有工時一
天貼補二趟運費;工時二天以上貼補一趟運費之限制,與
原證3價目表不同。查楊景川自95年10月間開始提供機具
及運輸棄土,請款時均係依原證3之價目表為之,依被上
訴人支票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7頁),被上訴人
於96年6月30日前已兌付票款500餘萬元,倘原證3價目表
接長手計價有誤或運費計算有如上之限制,被上訴人理應
通知楊景川,並取得楊景川之同意,嗣即按被上訴人所提
價目表計價請款,然楊景川請款均仍按原證3價目表計價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
出自行製作之機具價目表為證,抗辯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
表方為兩造約定之內容,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係按實際進場之機具及運棄數量,採
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請款單僅由伊在場員工暫時簽收,須
經伊會計人員核對確認施工項目,按約定價目結算金額製
作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並敘明扣款之項目、金額及理由,
再交給葉秀敏收執,故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上每月之結算金
額均會扣除預付款及溢付款,如有餘額方開立支票交給葉
秀敏。經核對後實際應付機具費用之金額為1,754萬4,032
元,加上5%發票稅68萬3,323元及板車費用78萬625元,合
計為1,900萬7,980元,扣除其溢付之砂石款及應扣款共18
0萬4,550元,僅應付1,720萬3,430元等語。
惟查工程款明
細確認表(見本院卷㈠第93、97、118、143、159、176、
195、219、243、262頁)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部分金
額與所附單據不符,被上訴人復係依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
表計價,自難單憑被上訴人之計算
遽認機具費用如其
所稱
。而楊景川提供機具,由司機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
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並由司機將當天實際操作時數
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
此觀卷附工時紀錄單均有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林昶旭、
張沛霖、林宏峰、David等人簽名確認即明。兩造間請款
流程係由葉秀敏依工時紀錄單填寫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
,
參諸證人江春金於原審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
,請款單上之江春金簽名是伊
親簽,被上訴人向楊景川叫
挖土機、破碎機在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之費用
,伊簽名代表有收到請款單,再將請款單交給公司核對,
看時間、單價、報表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葉秀敏亦證述伊依據臨時司機每天交回之工時紀錄單,
依兩造約定單價填製請款單,每月不定期將請款單及工時
紀錄單一起送至被上訴人請款,由證人江春金(有時是張
沛霖、廖心妤、林芳如)點收、會算無誤後,證人江春金
等人將工時紀錄單及一聯請款單留存,將另一聯請款單簽
名後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而編號P1至P95之
請款單均有被上訴人員工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至57頁)
,足見請款單確實係楊景川交由葉秀敏製作後,經被上訴
人公司相關人員會算無誤後始簽收。否則,被上訴人公司
相關人員簽收時必會記載何部分有誤,倘請款單記載有誤
,被上訴人何能長期未發現?被上訴人豈有仍於96年7月
至10月陸續簽收之理?是請款單之記載應得作為楊景川提
供機具費用之計算基礎,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其中項目確
實錯誤,否則兩造間機具費用應依請款單之內容計算。次
按楊景川已提出編號P1至P95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
連同未請款部分即編號P96至P99計79萬6,250元,合計機
具費用應為1,994萬6,880元。而楊景川非公司行號,原證
3價目表本即是未含稅價目,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另給
付機具費用含稅5%。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工程款明細確認表
上所列不當請款或扣款項目為真實,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
工務經理張沛霖
證言(見本院卷㈢第80頁),不足證明深
坑烏月土方及馬場屬楊景川工地,所提南閎工程行請款單
(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亦不能證應由楊景川負責鐵
板及機具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提砂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
第282頁)亦未能證明楊景川代收砂款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抗辯楊景川機具費用應扣除溢付砂石款及扣款合計180
萬4,550元,即非可取。是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楊景川機
具費用請款有不當之請款及應扣項目,其抗辯請款金額應
為1,754萬4,032元,加計5%之發票稅、板車費用78萬625
元,合計為1,900萬7,980元,並應扣減溢付砂石款、應扣
款180萬4,550元,其僅應付1,720萬3,430元等語,尚非可
取。
⒊楊景川另主張全葳公司尚積欠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
石車費用41萬8,702元、代墊款69萬8,350元、發票稅67萬
9,099元、紅單罰款21萬4,400元,共計285萬7,751元等語
。惟就板車費用,楊景川僅提出板車司機請款總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67頁),未舉證證明實際支付金額及是否與全
葳公司之工地相關,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代墊款部分
,依楊景川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上所列
項目與品名均與機具、運輸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係全葳公
司要求代墊,此部分請求
要非可取。又原證3價目表既屬
不含稅,楊景川復未證明全葳公司要求伊於機具加油時,
將加油站統一發票繕打為其指定之公司名稱,並同意給付
伊加油發票金額5%之事實,其主張全葳公司應負擔發票稅
部分,亦非可採。另就罰單21萬4,400元部分,楊景川雖
提出罰單(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為證,惟罰單上未見有
兩造之姓名,該罰單是否與全葳公司之工地相關,已非無
疑。而楊景川係將挖土機、推土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由
點工之臨時司機駕駛挖土機、破碎機在工地現場開挖土方
、整地、吊土等,被上訴人自係委由楊景川為合法之行為
,就點工之臨時司機違規駕駛之罰款,
難認係全葳公司依
約所應負擔,而楊景川復未證明就點工司機違規駕駛應繳
罰款為全葳公司所同意負擔,或全葳公司要求其配合警察
臨檢業績作業,以利工程進度順利進行,全葳公司同意負
擔罰款之事實,是楊景川主張應由全葳公司負擔此部分罰
款,委非可採。至楊景川請求砂石車費用41萬8,702元部
分,其中15萬4,238元已列入運輸部分之款項,而其中頂
工、紅單部分之費用則與全葳公司無關,楊景川不得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其中17萬4,400元為砂石車費用不爭執,
僅抗辯已於運輸款項中給付等語,另不足款1萬6,327元部
分被上訴人未證明已給付,此部分楊景川仍得請求。
⒋是楊景川得請求機具費用為已請款之編號P1至P95之請款
單金額,及未請款之編號P96至P99請款單金額79萬6,250
元,合計1,994萬6,880元,另砂石車費用17萬4,400元、1
萬6,327元。
㈢楊景川另主張運輸部分費用為1,786萬4,320元等語,已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0頁、卷㈢第20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運輸部分之款項實際應付1,765萬3,122元,
另加計前開17萬4,400元砂石車費用等語,惟兩造間就運輸
部分之款項係採一日、二日或三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結帳,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石欣穎證稱:運輸部分有
太多之不確定因素,無法有固定之單價,大部分均由工地主
任張沛霖在工地談妥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可見
基於運輸之特性,須迅速於三日內結清,果單價有誤或台數
計算錯誤,理應於結帳當時已釐清找補,並由被上訴人付款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96年10月以前之運輸款項,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估價單確實有誤,其抗辯運輸部分之款項
應為1,765萬3,122元等語,尚非可取。
㈣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2月間以支票給付機具款項1,716萬
2,011元,另就運輸部分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1,964萬6,34
3元,合計3,680萬8,354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
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付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
142至230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雖楊景川主張運輸部分之
款項為支付葉秀敏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然如前所述,運
輸部分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楊
景川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楊景川3,680萬8,354元。
㈤基上,被上訴人積欠楊景川機具費用1,994萬6,880元、砂石
車費用17萬4,400元、1萬6,327元;運輸費用1,786萬4,320
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楊景川機具款項1,716萬2,011元,運
輸部分款項1,964萬6,343元,就機具及砂石車費用部分被上
訴人尚欠297萬5,596元;運輸部分尚溢付178萬2,023元。
七、如被上訴人尚積欠楊景川費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楊景川之契約包括機具之使用及運輸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景川機具及運輸款項,而被上訴人就機具
及砂石車部分尚有欠款,就運輸部分則有溢付款,以溢付運
輸款扣抵,被上訴人尚欠楊景川機具費用119萬3,573元(2,
975,596-1,782,023=1,193,573),楊景川自得基於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又依請款單所示,全慧公司原積欠楊景
川96年8月115萬4,926元、9月58萬4,502元,另10月份即編
號P96至P99請款單部分尚未請款,金額為79萬6,250元,而
被上訴人自承全葳公司、全慧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如被
上訴人有積欠楊景川款項,得向任何一公司請求,是楊景川
請求全慧公司給付未付機具費用119萬3,573元,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機具款項性質為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
應為二年,楊景川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惟兩造間之契約
內容,係由楊景川提供機具予被上訴人使用,性質上有租賃
機具存在,非單純之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楊景川機具費
用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亦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楊景川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全慧公司給付
119萬3,573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
依據,應不予准許。楊景川及全慧公司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楊
景川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全慧公司、全葳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全慧公司、全葳公司
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該部分
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全慧公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審駁回楊景川對於全葳公司其餘請求,核均
無違誤,全慧公司、楊景川上訴意旨,就各該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景川之上訴為無理由,全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全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