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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全慧工程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石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全葳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命全慧工程有限 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 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景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景川上訴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慧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楊景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芳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宜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茲經對造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楊景川(下稱楊景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28至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楊景川主張:全葳公司及被上訴人全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全慧公司,與全葳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 不定期向伊承租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以供其配合之司機 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並由 司機將當天實際操作時數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 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伊所聘會計即訴外人葉秀敏依工時紀 錄單按兩造談妥機具價目表計價填製請款單(即估價單,下 稱請款單),再持該請款單、工時紀錄單每月不定期向被上 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點收、會算無誤後,即將工時紀錄單及 一聯請款單留存,另一聯請款單簽名後交還葉秀敏帶回,由 被上訴人另行通知前往領取付款支票。詎自96年1月起,被 上訴人未按期結清款項,全葳公司方面計96年1月至6月尚欠 新臺幣(下同)2萬8,042元、7月積欠282萬6,650元、8月積 欠110萬5,504元、9月積欠173萬2,506元,合計為569萬2,70 2元;全慧公司方面計96年8月積欠115萬4,926元、9月積欠 58萬4,502元、10月積欠79萬6,250元,合計為253萬5,678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僱傭契約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全葳公司、全慧公司依序分別給付伊 569萬2,702元、253萬5,678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楊景川對於全 葳公司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全葳公司給付楊景川 114萬8,352元本息,駁回楊景川對於全葳公司其餘請求;楊 景川對於全慧公司之訴則為全部勝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楊景川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景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 葳公司應再給付楊景川454萬4,350元,及自98年11月2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景川與葉秀敏自95年10月間共同承攬工地 使用機具開挖土方、整地、吊土、車輛運棄餘土等工程,二 人陸續請領相關之機具費用及運輸費用,支付款項予其中一 人即生清償之效力,請款單係由渠等自行填寫,並未區分請 款對象,亦無區別工程係由楊景川與葉秀敏各自承作,楊景 川臨訟編造機具部分由其承攬,運輸部分由葉秀敏承攬,顯 非事實。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進場之機具及運棄土方數量,採 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請款單僅是伊在場員工暫時簽收,須經 伊會計人員核對確認施工項目,按約定價目結算金額製作工 程款明細確認表,並敘明扣款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再交給 葉秀敏收執,原證3價目表非兩造約定之價目。伊因體恤楊 景川資金需求,多有暫先支付部分款項之情,故工程款明細 確認表上每月之結算金額均會扣除預付款及溢付款,如有餘 額則開立支票交給葉秀敏,葉秀敏已於96年10月4日簽收尾 款61萬6,308元之支票,而伊在96年1月至10月期間內共支付 楊景川機具款項1,716萬2,011元。楊景川就機具部分固請款 1,994萬6,880元,但經核對後實際應付金額為1,754萬4,032 元,加上5%之發票稅金68萬3,323元及板車費用78萬625元, 合計1,900萬7,980元,扣除伊溢付之砂石款及應扣款180萬 4,550元,伊僅應付1,720萬3,430元,與前開已付款項相扣 抵後,僅4萬1,419元款項尚未支付,其餘工程款均已結算付 清。而有關運輸費用部分經伊核算後,應付金額為1,765萬 3,122元,加上96年10月15日估價單上所示17萬4,400元則為 1,782萬7,522元,惟伊已給付1,964萬6,343元,尚溢付運輸 費用181萬8,821元。另楊景川請求之發票稅67萬9,099元, 其中96年7月31日、8月6日二筆合計9萬5,238元與全葳公司 無關,伊計算之機具款項含發票稅額,楊景川不得再請求發 票稅。伊已於歷次請款時核付78萬625元之板車運費,楊景 川不得再請求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石車費用41萬8,702 元部分,伊已給付17萬0,565元,其中頂工、紅單則與伊無 關,楊景川亦不得請求。而楊景川請求之代墊款所列項目、 品名均與機具、運輸無涉,亦非伊所要求代墊;罰單所載之 駕駛人與伊無關,伊均無給付義務。伊既溢付運輸費用,並 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果伊有積欠楊景川款項,其承攬報酬請 求權消滅時效二年業已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楊景川自不 得請求。又縱認未罹於消滅時效,伊不得拒絕給付,茲以上 開溢付運輸費用181萬8,821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景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全葳公司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楊景川之上訴。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景川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間開始與伊往來,至96年10 月18日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惟楊景川主張伊從事機具租賃行業,兩造約定交易 期間按原證3之價目表計算機具費用(含板車運費),不包 括運輸部分,而由從事叫車運輸行業之葉秀敏另與被上訴人 交易。全葳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就機具款項短少給付2萬 8,042元,連同96年7月至9月所積欠之款項,合計積欠569萬 2,702元;另全慧公司就96年10月間之款項未請款結算,連 同96年8月、9月已請款部分,共計積欠253萬5,678元款項之 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括 運輸部分?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楊景川請求全 葳公司給付機具費用569萬2,702元,有無理由?楊景川請求 全慧公司給付機具費用253萬5,678元,有無理由?㈢如被上 訴人尚積欠楊景川費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後。 五、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括運輸部分? 楊景川主張伊從事建築工地挖土機、推土機具等機具租借業 ,葉秀敏從事拖車叫車運輸生意,被上訴人租用機具之款項 ,包括操作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應依約定之原證3價目表 單價計算支付款項,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不涉運輸部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楊景川成立之契約內容除機具部分外, 尚包括運輸部分,非就運輸部分另與葉秀敏成立契約,由葉 秀敏具領款項亦係清償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經查,依楊景 川提出之原證3價目表、請款單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之 契約內容僅有機具部分,完全不涉運輸部分。又楊景川提出 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委託服務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7 至19 頁)其上之簽約名義人為葉秀敏,並於96年1月15日簽訂, 據此僅足證明葉秀敏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取得車輛並寄行訴外 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事實。惟兩造係於95年 10月間即開始交易,顯在葉秀敏取得車輛之前,無從據此證 明葉秀敏於當時另與被上訴人協議就運輸部分訂立契約之情 。次查兩造交易期間,關於楊景川從96年1月至9月之機具請 款單編號P1至P95(見原審卷第10至57頁)均為葉秀敏所製 作,並由葉秀敏檢具請款單連同工時紀錄單每月不定期向被 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為楊景川自認之事實,並與葉秀敏證述 (見原審卷第112頁)相符。參酌葉秀敏證稱其僅為楊景川 之會計,受僱於楊景川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機具、運輸款項大多數由葉秀敏領取,且楊景川 本人亦有領取運輸部分款項之事實,此有付款單據(見本院 卷㈡第215、216、218、220、227頁)、廠商付款簽收簿( 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54頁)可稽。而楊景川於97年5月18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沛霖等人提出詐欺罪告訴時 ,陳稱伊從事建築工地土方運載叫車及挖土機、堆土機租借 工作,工地有土方運載需要時,雙方談妥運費等價目等語, 此有附於偵查卷之告訴狀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 卷宗第1頁反面);另楊景川於本院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做 工,要機具伊就提供機具,要車輛,伊就叫葉秀敏出車,甚 至叫朋友的車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足見楊景 川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包括土方之運送,而由其指派葉秀敏 或其朋友出車,關於機具或運輸之款項多由擔任會計之葉秀 敏領取,楊景川本人亦領取運輸部分之款項,非僅限於機具 部分之款項。而楊景川係提供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供被上 訴人使用,其配合之司機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場開挖 土方、整地、吊土,開挖整地之土方如需運棄,倘楊景川有 配合之車隊,被上訴人復未交由他廠商運輸,依經驗常情應 係委由楊景川統籌處理,被上訴人與楊景川之契約內容應包 括提供機具使用及工地餘土之運棄,亦較符合常理。是楊景 川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僅包括機具部分,不包括運輸部 分,葉秀敏從事拖車叫車運輸生意,被上訴人另與葉秀敏成 立運送契約等語,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楊景川於95 年10月間締結之契約內容包括機具及運輸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與葉秀敏就工地餘土之運棄另行訂立運輸之契約,堪予採 信。楊景川既未能證明葉秀敏就運輸部分另與被上訴人訂立 契約,縱楊景川與葉秀敏間就運輸部分款項協議由葉秀敏收 取,核屬渠等內部之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因此即 認定被上訴人另與葉秀敏就運輸部分成立契約關係。 六、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楊景川請求全葳公司給付機 具費用569萬2,702元,有無理由?楊景川請求全慧公司給付 機具費用253萬5,678元,有無理由? ㈠楊景川主張兩造交易期間由伊提供機具後,係由駕駛司機將 當天實際操作時數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地現場 人員簽名確認,葉秀敏依工時紀錄單按兩造談妥之原證3價 目表計價填製請款單,再持該請款單連同工時紀錄單每月不 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點收、會算無誤後,即將上 開工時紀錄單及一聯請款單留存,另一聯請款單簽名後交還 葉秀敏帶回,待被上訴人通知再前往領取付款支票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關於機具費用請款時間並未 固定,且請款單為葉秀敏製作,關於其抬頭究為全葳公司或 全慧公司係由葉秀敏所填。又無論機具、運輸款項之請領, 均係由葉秀敏處理,楊景川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除機具提供 外,尚包括運輸部分,均如前述。是兩造交易期間,依約無 論機具或運輸之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楊景川,葉秀敏向 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楊景川之應付 費用,倘被上訴人已付清機具及運輸費用,楊景川即不得以 運輸費用為葉秀敏個人之債權,而單獨就機具部分向被上訴 人請求費用。 ㈡楊景川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機具部分款項,96年1月至6月 為1,174萬6,482元、96年7月為282萬6,650元(全葳公司) 、8月為226萬490元(其中全葳公司部分為1,105,504元、全 慧公司部分為1,154,926元)、9月為231萬7,008元(其中全 葳公司部分為1,732,506元、全慧公司部分為584,502元)、 10月為79萬6,250元(全慧公司),合計共1,994萬6,880元 ,另全葳公司尚欠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石車費用41萬 8,702元、代墊款69萬8,350元、發票稅67萬9,099元、紅單 罰款21萬4,400元,合計為285萬7,751元,前開款項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全葳公司尚欠伊569萬2,702元,全慧公 司則尚欠253萬5,678元等語。經查: ⒈楊景川係提供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供被上訴人在建築工 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及運棄開挖整地之土方 ,關於機具使用費用(含板車運費),已據楊景川提出原 證3價目表(見原審卷第14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應 按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表(見本院卷㈢第65頁)所示計算 。楊景川業於本院同意挖土機200型每日單價以9,000元計 算(見本院卷㈢第63頁),比對兩造所提之價目表,所列 機具每日單價,加破碎機、運費、吊車上下之費用均屬相 同,僅被上訴人提出之價目表關於接長手部分之每小時單 價為原證3價目表金額之一半,另機具運費部分有工時一 天貼補二趟運費;工時二天以上貼補一趟運費之限制,與 原證3價目表不同。查楊景川自95年10月間開始提供機具 及運輸棄土,請款時均係依原證3之價目表為之,依被上 訴人支票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7頁),被上訴人 於96年6月30日前已兌付票款500餘萬元,倘原證3價目表 接長手計價有誤或運費計算有如上之限制,被上訴人理應 通知楊景川,並取得楊景川之同意,嗣即按被上訴人所提 價目表計價請款,然楊景川請款均仍按原證3價目表計價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 出自行製作之機具價目表為證,抗辯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 表方為兩造約定之內容,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係按實際進場之機具及運棄數量,採 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請款單僅由伊在場員工暫時簽收,須 經伊會計人員核對確認施工項目,按約定價目結算金額製 作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並敘明扣款之項目、金額及理由, 再交給葉秀敏收執,故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上每月之結算金 額均會扣除預付款及溢付款,如有餘額方開立支票交給葉 秀敏。經核對後實際應付機具費用之金額為1,754萬4,032 元,加上5%發票稅68萬3,323元及板車費用78萬625元,合 計為1,900萬7,980元,扣除其溢付之砂石款及應扣款共18 0萬4,550元,僅應付1,720萬3,430元等語。惟查工程款明 細確認表(見本院卷㈠第93、97、118、143、159、176、 195、219、243、262頁)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部分金 額與所附單據不符,被上訴人復係依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 表計價,自難單憑被上訴人之計算遽認機具費用如其所稱 。而楊景川提供機具,由司機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 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並由司機將當天實際操作時數 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 此觀卷附工時紀錄單均有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林昶旭、 張沛霖、林宏峰、David等人簽名確認即明。兩造間請款 流程係由葉秀敏依工時紀錄單填寫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 ,參諸證人江春金於原審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 ,請款單上之江春金簽名是伊親簽,被上訴人向楊景川叫 挖土機、破碎機在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之費用 ,伊簽名代表有收到請款單,再將請款單交給公司核對, 看時間、單價、報表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葉秀敏亦證述伊依據臨時司機每天交回之工時紀錄單, 依兩造約定單價填製請款單,每月不定期將請款單及工時 紀錄單一起送至被上訴人請款,由證人江春金(有時是張 沛霖、廖心妤、林芳如)點收、會算無誤後,證人江春金 等人將工時紀錄單及一聯請款單留存,將另一聯請款單簽 名後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而編號P1至P95之 請款單均有被上訴人員工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至57頁) ,足見請款單確實係楊景川交由葉秀敏製作後,經被上訴 人公司相關人員會算無誤後始簽收。否則,被上訴人公司 相關人員簽收時必會記載何部分有誤,倘請款單記載有誤 ,被上訴人何能長期未發現?被上訴人豈有仍於96年7月 至10月陸續簽收之理?是請款單之記載應得作為楊景川提 供機具費用之計算基礎,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其中項目確 實錯誤,否則兩造間機具費用應依請款單之內容計算。次 按楊景川已提出編號P1至P95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 連同未請款部分即編號P96至P99計79萬6,250元,合計機 具費用應為1,994萬6,880元。而楊景川非公司行號,原證 3價目表本即是未含稅價目,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另給 付機具費用含稅5%。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工程款明細確認表 上所列不當請款或扣款項目為真實,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 工務經理張沛霖證言(見本院卷㈢第80頁),不足證明深 坑烏月土方及馬場屬楊景川工地,所提南閎工程行請款單 (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亦不能證應由楊景川負責鐵 板及機具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提砂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 第282頁)亦未能證明楊景川代收砂款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抗辯楊景川機具費用應扣除溢付砂石款及扣款合計180 萬4,550元,即非可取。是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楊景川機 具費用請款有不當之請款及應扣項目,其抗辯請款金額應 為1,754萬4,032元,加計5%之發票稅、板車費用78萬625 元,合計為1,900萬7,980元,並應扣減溢付砂石款、應扣 款180萬4,550元,其僅應付1,720萬3,430元等語,尚非可 取。 ⒊楊景川另主張全葳公司尚積欠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 石車費用41萬8,702元、代墊款69萬8,350元、發票稅67萬 9,099元、紅單罰款21萬4,400元,共計285萬7,751元等語 。惟就板車費用,楊景川僅提出板車司機請款總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67頁),未舉證證明實際支付金額及是否與全 葳公司之工地相關,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代墊款部分 ,依楊景川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上所列 項目與品名均與機具、運輸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係全葳公 司要求代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又原證3價目表既屬 不含稅,楊景川復未證明全葳公司要求伊於機具加油時, 將加油站統一發票繕打為其指定之公司名稱,並同意給付 伊加油發票金額5%之事實,其主張全葳公司應負擔發票稅 部分,亦非可採。另就罰單21萬4,400元部分,楊景川雖 提出罰單(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為證,惟罰單上未見有 兩造之姓名,該罰單是否與全葳公司之工地相關,已非無 疑。而楊景川係將挖土機、推土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由 點工之臨時司機駕駛挖土機、破碎機在工地現場開挖土方 、整地、吊土等,被上訴人自係委由楊景川為合法之行為 ,就點工之臨時司機違規駕駛之罰款,難認係全葳公司依 約所應負擔,而楊景川復未證明就點工司機違規駕駛應繳 罰款為全葳公司所同意負擔,或全葳公司要求其配合警察 臨檢業績作業,以利工程進度順利進行,全葳公司同意負 擔罰款之事實,是楊景川主張應由全葳公司負擔此部分罰 款,委非可採。至楊景川請求砂石車費用41萬8,702元部 分,其中15萬4,238元已列入運輸部分之款項,而其中頂 工、紅單部分之費用則與全葳公司無關,楊景川不得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其中17萬4,400元為砂石車費用不爭執, 僅抗辯已於運輸款項中給付等語,另不足款1萬6,327元部 分被上訴人未證明已給付,此部分楊景川仍得請求。 ⒋是楊景川得請求機具費用為已請款之編號P1至P95之請款 單金額,及未請款之編號P96至P99請款單金額79萬6,250 元,合計1,994萬6,880元,另砂石車費用17萬4,400元、1 萬6,327元。 ㈢楊景川另主張運輸部分費用為1,786萬4,320元等語,已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0頁、卷㈢第20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運輸部分之款項實際應付1,765萬3,122元, 另加計前開17萬4,400元砂石車費用等語,惟兩造間就運輸 部分之款項係採一日、二日或三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結帳,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石欣穎證稱:運輸部分有 太多之不確定因素,無法有固定之單價,大部分均由工地主 任張沛霖在工地談妥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可見 基於運輸之特性,須迅速於三日內結清,果單價有誤或台數 計算錯誤,理應於結帳當時已釐清找補,並由被上訴人付款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96年10月以前之運輸款項,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估價單確實有誤,其抗辯運輸部分之款項 應為1,765萬3,122元等語,尚非可取。 ㈣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2月間以支票給付機具款項1,716萬 2,011元,另就運輸部分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1,964萬6,34 3元,合計3,680萬8,354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 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付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 142至23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雖楊景川主張運輸部分之 款項為支付葉秀敏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然如前所述,運 輸部分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楊 景川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楊景川3,680萬8,354元。 ㈤基上,被上訴人積欠楊景川機具費用1,994萬6,880元、砂石 車費用17萬4,400元、1萬6,327元;運輸費用1,786萬4,320 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楊景川機具款項1,716萬2,011元,運 輸部分款項1,964萬6,343元,就機具及砂石車費用部分被上 訴人尚欠297萬5,596元;運輸部分尚溢付178萬2,023元。 七、如被上訴人尚積欠楊景川費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楊景川之契約包括機具之使用及運輸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景川機具及運輸款項,而被上訴人就機具 及砂石車部分尚有欠款,就運輸部分則有溢付款,以溢付運 輸款扣抵,被上訴人尚欠楊景川機具費用119萬3,573元(2, 975,596-1,782,023=1,193,573),楊景川自得基於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又依請款單所示,全慧公司原積欠楊景 川96年8月115萬4,926元、9月58萬4,502元,另10月份即編 號P96至P99請款單部分尚未請款,金額為79萬6,250元,而 被上訴人自承全葳公司、全慧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如被 上訴人有積欠楊景川款項,得向任何一公司請求,是楊景川 請求全慧公司給付未付機具費用119萬3,573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機具款項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應為二年,楊景川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惟兩造間之契約 內容,係由楊景川提供機具予被上訴人使用,性質上有租賃 機具存在,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楊景川機具費 用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楊景川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全慧公司給付 119萬3,573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 依據,應不予准許。楊景川及全慧公司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楊 景川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全慧公司、全葳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全慧公司、全葳公司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全慧公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審駁回楊景川對於全葳公司其餘請求,核均 無違誤,全慧公司、楊景川上訴意旨,就各該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景川之上訴為無理由,全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全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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