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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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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彭玉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被上 訴 人 高忠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藍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 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陸萬元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賠償規定,原請求被 上訴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189萬4,576元本息,陞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庚 ○○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有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 息(本院卷㈦第138頁)。查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更正其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亦非 撤回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於96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藍天大樓 廠房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 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7、 10樓房屋(含地下室停車位)作為辦公室及廠房等使用,庚 ○○為陞泰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1月4日下班後,未巡視電 源使用情形,且該廠房第1排、第2排生產線作業機具因長期 備電,致該廠房內部電源配線長期呈現通電狀態,於翌日( 同年1月5日)約凌晨1時30分,上開生產線第1排、第2排作 業機具北側,因電源配線披覆破損致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燒毀租賃物10樓(下稱系爭10樓廠房)並 波及其他樓層。陞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 系爭10樓廠房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庚○○ 於下班前未詳為檢查廠房內用電情形,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 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陞泰公司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10樓廠房重 置損失8,701萬7,962元,扣除保險公司賠償4,616萬7,184元 後,尚有4,085萬0,778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於整修系爭10樓 廠房期間尚受有租金及水電費之損失104萬3,798元,合計受 有4,189萬4,5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陞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89萬4,5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㈢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 任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89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庚○○於97年1月4日下班前巡視各電氣設備 將電源關閉,及因保全系統運作未關閉總電源箱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間無因果關係,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造成火災之 行為,陞泰公司自無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 94年間出租系爭10樓廠房予陞泰公司時,於現場遺留許多88 年至94年間作為工廠使用之電線,未更新88年新建時之插座 、照明及動力配線,而引發系爭火災之電線,經查明係上訴 人裝設之空調送風機配線,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交付合 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陞泰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又上訴人之消防安檢 多次不合格,且因火災發生時消防排煙門未開啟、系爭10樓 、11樓及8、9樓消防栓均無水,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 顯有重大過失,應負主要損害責任,陞泰公司因系爭火災損 失高達3億9,629萬2,485元,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4年9月27日就系爭10樓廠房訂有廠房租賃合約書 ,租期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再於96年1月8日簽 訂系爭租約,由陞泰公司向上訴人續租系爭10樓廠房,租期 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系爭10樓廠房於97年1月 5日凌晨約1時30分許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1 月30日做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系爭10樓廠房電源係由97 年1月4日晚上9時許最後離開之陞泰公司受僱人半成品線組 長庚○○負責管理,庚○○於離開時,因保全系統運作,故 未將總電源關閉;系爭火災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偵查終結,對陞泰公 司總經理田正平予以不起訴處分;系爭火災經華信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之重置損 失金額共計8,701萬7,962元,扣除自負額後,實際賠償4,61 6萬7,184元,陞泰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之重置損失金額 共計3億9,629萬2,485元,扣除自負額後,實際賠償2億2,58 5萬8,948元;上訴人於整修期間另受有租金及水電費之損失 104萬3,798元;陞泰公司於系爭10樓廠房重建修復後,自97 年6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等事實,有系爭 租約、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上 訴人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97年6-7月電費通知單、97年6-8 月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8年4月21 日華證(98)字第0036號函及函附結案公證報告資料、租金及 水電費損失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與陞泰公司94年9 月27日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採證拍攝照 片及光碟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12-29、58-107、129、0 00-000、161-162頁、167-172、本院卷㈠第63-68、000-000 、247-253頁、㈤第131-157、205-2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查扣之 短路電線(下稱系爭短路電線)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明示不 爭執(本院卷㈢第164頁正面及背面、㈣第2頁背面、第183頁 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不法之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陞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另陞泰公司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庚○○於下班前應巡視並關閉作業機具電源,為 其執行職務上所必要之行為,惟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下班時 並未確實履行上開行為,致通電之作業機具電源配線短路、 燒熔,引發系爭火災,顯有過失云云,並援引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之記載、田正平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下稱偵查中)之 陳述、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課小隊長戊○○於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 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板院99保險11號事件)之證詞為證 。被上訴人就庚○○任職陞泰公司擔任半成品線組長,為系 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之主管,應巡視及關閉作業機具電源 等節,固不爭執,但辯稱庚○○無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其 因保全系統運作未關閉總電源,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位於系爭10樓廠房E區作業台機具附近 ,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挖掘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 短路熔痕現象,採證電源配線(即系爭短路電線)經送內政部 消防署作熔痕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是系爭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2-148、 000-000頁,完整之報告書見偵查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發乙節,應堪予認定。而造成 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經證人戊○○於97年5月8日於偵查中 證稱:一般導線短路之原因通常有電線老舊、老鼠咬過、使 用過負載,使用過負載是比較容易發生短路之原因,本件懷 疑是披覆破損,他的機械運輸路線不好,有燒熔狀況等語( 原審卷第149-150頁)。戊○○再於同年9月12日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情形應不至於是電力負載過大,因當時電器沒有在 使用,不是營業時間,研判應是電線披覆破損造成可能性較 大;電線會產生燒熔的原因是短路造成,電器火災有分很多 種,有短路、過負載、半斷線,檢驗報告的熔痕是指通電過 程中造成的短路;過負載的條件第一點是機器一定要有運作 ,超過容量才會過負載等語(本院卷㈠第272-274頁)。是由 證人戊○○之證詞,可知系爭火災應係因電源配線披覆破損 所造成之短路所致,亦堪認定。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圖所示(本院卷㈠第257頁 ,偵查卷第59、60頁),起火處所在位E區第一排及第二排作 業台之機械附近,則本件發生短路之電線,當以作業台機具 本身之電線或是作業台機具連接至電源箱之電線最有可能。 ⑵系爭10樓廠房E區作業台機械為鋁擠型皮帶輸送機、封箱機( 自動打包機),係陞泰公司於94年9月間向訴外人乙龍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乙龍公司)、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天珩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珩公司)所訂購,有乙龍公司101年3月27日 陳報狀及檢附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㈤第39-40頁)、天珩公司 101年5月22日天珩銷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製令單、統 一發票(本院卷㈤第179-181頁)在卷可憑。證人即乙龍公司 負責安裝陞泰公司購買鋁擠型皮帶輸送機之技工張原儀於本 院證稱:鋁擠型皮帶輸送機之內部電線,一個四芯、一個單 芯,馬達是四芯,日光燈都是單芯,一個火線,一個地線, 是分開的,馬達是黑、紅、白色的線,綠色是地線,單芯是 紅色的線,日光燈、插座都是用單芯,地線跟火線分開(庭 提上開機器之用線附卷);我們固定用這種電線;(提示系爭 短路電線)這是我們的電源線,這線比較粗,而且是絞線;( 上開機器)馬達是四芯2平方(即2m㎡),電燈部分是單芯2m ㎡等語(本院卷㈤第190頁)。本院觀諸張原儀提出之電線(見 本院卷㈤證物袋)確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系爭短路電 線大小差異甚大(系爭短路電線為5.5m㎡)。又證人即天珩 公司之電工壬○○於本院證稱:天珩公司出售之封箱機使用 電線截面積為2平方;(庭提陞泰公司訂做封包機電線6條)其 中多芯是控制盤,外面接到一個小盒子感測器用的,四芯線 有3條,其中2條比較粗的是電源線,比較細的是馬達線,都 是控制用的,二芯線、三芯線都是控制用,控制到感應器; 感應器的電線都是0.5m㎡;(提示系爭短路電線)這不是天 珩公司機器用線,這是七芯絞線,天珩公司是用細芯蕊,截 然不同;天珩公司的機器是三相220V、四芯蕊,所用的電源 線是2m㎡等語(本院卷㈥第119-120頁背面)。本院觀諸壬 ○○所提出之電線(證物外放)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系 爭短路電線大小亦差異甚大。是由乙龍公司及天珩公司之函 文、檢附之統一發票、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及所提出上開機器 之電源配線,可知系爭短路之電線,並非E區作業台機具本 身之電源配線,則系爭短路之電線,自以作業台機具連接至 電源箱之電線最有可能。上訴人雖稱上開證人庭提之電線, 可能是配合被上訴人所剪取,並非當時機械所使用電線云云 。惟查,乙龍公司之上開陳報狀及天珩公司之函文,均說明 該二公司所出售機械之規格項目、使用電壓,壬○○更提出 天珩公司出售機械之控制圖、照片及操作說明書(本院卷㈥ 第132-136頁),且證人張原儀及壬○○僅係乙龍公司、天珩 公司之受僱人,衡情並無配合被上訴人為虛偽證述,甘冒受 偽證罪處罰之理,上訴人復未能陳明上開二證人所證有何不 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二證 人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庚○○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 其於離去時有關閉電源之職責云云。惟查,庚○○於97年1 月7日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稱:我離開時先去廠房東 北側機房關閉空壓機,關閉貨梯鐵門,巡視中間作業區內部 輸送機台電源,關閉內部空調,將內部電源燈關閉,關門後 上鎖,再設定保全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又於97年7月3日偵 查中證稱:離開時要巡視空調、門窗、貨梯、電源;總電源 開關是沒有關,因為我們有保全系統,電源是指我們半成品 工作區要加班所使用的電源,只開那區的電源與電燈,當天 其他部分我有巡視,如生產線的開關,測試架有沒有電源, 事發前一天晚上我都有巡視,巡視完設定保全我才離開;第 二作業區是完整的,後方是打包,第一作業區是加工組裝的 ,我去巡視時,有確定電源有關下來,電源關掉後,就斷電 等語(偵查卷第116頁、本院卷㈠第40頁)。可知庚○○於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或偵查中所述其下班時所關閉之電源,係指 作業機具、電燈及空調之電源,而非總電源或系爭10樓廠房 內部配電盤之電源開關甚明。再乙龍公司及天珩公司出售之 鋁擠型皮帶輸送機、封箱機,本身即有無熔絲開關或配電盤 ,業據證人張原儀、壬○○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㈤第189頁 背面、㈥第119頁背面、120頁正面)。是被上訴人辯稱庚○ ○於下班前關閉作業機具電源,係指作業機具本身之電源乙 節,應堪採信。又依前開⑵所述,系爭短路電線並非作業台 機械本身之電線,而係以作業台機械連接至電源箱之電線最 為可能,則顯然與庚○○有無關閉作業台機具之電源無關。 再依前開⑴所述,系爭短路電線以披覆破損可能性最高,按 電線如披覆破損短路,會冒煙起火花,並產生膠臭味,且為 時甚速,不難發現,此為吾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查 庚○○係於系爭火災前之97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下班(偵 查卷第18頁),翌日零時30分許發生火災,則庚○○於下班 離開時,系爭短路電線應尚未發生短路之情形,堪可認定。 從而,尚難認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執行職務之 責,被上訴人辯稱庚○○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乙節,應 為足取。 ⑷上訴人另執田正平於臺北縣消防局及偵查中之陳述,主張庚 ○○未盡巡視及電閉電源之職責云云。然查,田正平於97年 2月27日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稱:下班後除了將機具 的電源關閉外,總電源也是關閉的,公司內部所使用的電源 總開關是依工作人員上下班情形進行開啟或關閉;發生火災 當日最後離開的是庚○○,所以總電源開關是由高員負責關 閉,並預留一般電源作為供監視器使用等語(偵查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38-139頁)。並於97年4月17日在偵查中陳稱: 當天半成品線的組長是最後巡過,作業線停止以後才下班, 平常也會有其他主管檢視過機械是否關電,才能下班等語( 偵查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52頁)。然查,田正平為陞泰公 司之總經理,平常在臺北市南港區之總公司上班,系爭10樓 廠房係由廠長負責,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1 、119頁),則其是否了解系爭10樓廠房上下班之電源開閉情 形,洵非無疑,此由其於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就作 業台、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是否屬長期呈通 電狀態,答稱不清楚(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39頁),已可 知一二,又其所述下班後關閉總電源開關乙節,亦與因保全 系統運作之故未關閉之事實不符,自難以其上開陳述,認庚 ○○執行職務有過失。上訴人又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戊○ ○之證詞主張系爭10樓廠房電源箱總開關並未關閉,測試區 機具24小時不間歇通電,庚○○並未確實巡視關閉作業機具 之電源云云。惟查,庚○○應關閉之電源為作業台機械之電 源及電燈電源,業如前開⑶所述,而測試區所檢驗機具係24 小時通電乙節,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係於會勘時陞泰 公司之生產事業部經理辛○○所述(偵查卷第108頁、原審卷 第150頁),查測試區之機具既係24小時通電,自難要求庚○ ○於下班時應予關閉,況依證人戊○○所證本件系爭短路電 線係以披覆破損所致之可能性最高,並非過負載所致,則與 測試區機具是否24小時通電運作導致過負載引發短路,並無 關聯,復觀諸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圖所示(本院卷㈠第 257頁,偵查卷第59、60頁),測試區與起火處有一段距離, 是測試區之電源配線是否經過起火處,亦未可知,在無其他 證據證明下,自難因庚○○未關閉測試區機具之電源而認其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庚○○有何過失不法 之行為,其主張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陞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及第8條第1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因承 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第1項前段、第434條分別著 有明文。又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 益,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於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者 ,當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 。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並無關乎公序良俗,亦非強制禁 止規定,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未盡善良管理人即抽象輕過 失之失火責任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該特 約自難謂無效。 ⒉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陞泰公司)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標的物,如因乙方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之 故意或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或負責 修繕至回復原狀。」第7條第1項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並符合法令規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 形: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壞賠償之責。房屋因 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 」第8條第1項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租賃標的物內乙方 附屬之裝置、傢俱、配線等之毀損及故障,或因乙方暨其受 僱人等之行為,導致其他任何人或物品受損害者,乙方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並負擔所有因此引起之法律及公共安全責任 ,如有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並須負責賠償善後。」(原審卷第 14、16頁)。由上開第7條第1項約定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陞泰公司應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 系爭10樓廠房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未將失火責任列為陞 泰公司得為免責之事由,再由上開第8條第1項約定因陞泰公 司附屬之配線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約定以觀,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乙節,應為足取。陞泰公司雖辯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並未就失火責任有加以排除重大過失之文字,僅係針對一般 租賃物之使用重申法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為上 市公司,聘有律師擔任法務主管,且系爭租約為上訴人所擬 ,如欲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只須於契約文字加註即可 ,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考量上訴人始終對出租標 的物仍有管理之事實,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文義,固與民法第432條相 當,然由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陞泰公司除天災地變外, 不免其責任,第8條第1項因配線所致之損害亦應賠償,所謂 配線解釋上應包括電源配線,又陞泰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與 上訴人實力相當,其承租系爭10樓廠房,又係作為工廠使用 ,有陞泰公司工廠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148、198頁)在卷可 按,並為陞泰公司所不爭執,按工廠失火之危險性及可能性 ,較諸一般居住或辦公室使用之情形為高,此為一般人於日 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雖系爭租約未明確使用「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不予適用」或「失火責任亦同」等文字,然由上開 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以觀,上訴人於訂約時 應有加重陞泰公司就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責任之意,是本件 應以上訴人之主張即上開約定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 用,較為可採。至於陞泰公司所稱上訴人對出租標的物始終 有管理之事實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係指陞泰公司承租之4、7、10樓外之區域部分(原 審卷第16頁),至於系爭10樓廠房仍為承租人即陞泰公司所 管理使用甚明。是陞泰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未就其使用之電源配線定期檢查、維護 ,致發生短路,引發系爭火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原審卷第142-148頁)、該局火災現場採證拍攝 照片及光碟(本院卷㈤第131-157頁)可稽,並援引證人戊○ ○於本院及他案之證詞、丙○○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查: ⑴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位於系爭10樓 廠房E區作業台機具附近,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挖掘該處電 源配線,發現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採證電源配線(即系爭 短路電線)送鑑定結果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爭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且應是電線披覆破損造成可能性最大,業如前開㈠之⒉之 ⑴所述。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勘查及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戊○○於97年5月8日在偵查中證 稱:(系爭短路電線)是有三相電流,是220伏特以上的電流 量,從電源箱銅線的大小,可以看出來,本件是從機械接線 到電源箱,銅線(系爭短路電線)是現場地上發現的,這種粗 細大小通常依照機器之需要自己配置,在作業台機具處找到 ,總共在兩處找到等語(原審卷149-150頁、偵查卷第000-00 0頁)。戊○○再於97年9月12日在偵查中證稱:當時先找起 火點,再找電線,第一排與第二排作業區附近的機台受燒損 塌陷最嚴重,電線是從燒毀塌陷下來的機台附近找到,是沿 線去找證物,看是否有短路之情形;電線是挖掘找到,在清 理火場找到,是挖掘地面,因整個垮下來,電線位置是在地 面以下,挖掘挖出來的;不是在水泥地面以下挖掘出來,是 因為地面上有很多輕鋼架倒下,挖掘那些東西,才在地面上 找到那些電線,統稱地面是沒有到水泥地面底下等語(原審 卷第178-180頁、偵查卷第163-164頁)。戊○○又於100年1 月19日在板院99保險11號事件中證稱:室內燃燒部分第一會 先勘查起火處所,後再找線路是否異常,在(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結論部分挖掘發現作業機台電源配線有短路現象,且 該處無熔絲開關明顯呈現跳脫狀態;在沒有人的狀態下,機 器即使沒有使用,但電一直插著,電器因素造成的可能性較 高,因為是保持通電狀態,是24小時不間歇的通電,認為機 械電器原因的可能性較高,機械電器是指陞泰公司的機械; 機械上的線路應是屬於陞泰公司造成的,研判是電器因素, 該電器因素應歸屬於機械所有人,當時事發是如何造成,無 法得知,只是找出可能造成的原因;線路問題是指陞泰公司 的線路問題,判斷是因為線路問題可能沒有更換新的,長期 使用久了披覆就會硬化,硬化就較容易破損;起火線路是屬 於陞泰公司的線路,是220V以上,判斷使用220V以上的線路 只有機械而已,所以認為是陞泰公司所有;上訴人所留下的 基礎電力線,是屬於110V,廠房有使用220V的線路,是陞泰 公司加裝的,此訊息是陞泰公司的電力技師告訴我們的,沒 有紀錄是哪位電力技師,因為現場電路確實是很亂,不確定 所有的範圍;電錶內有設置220V的線路,遺留多少線路也不 清楚,連陞泰公司的電力技師也不了解是否為上訴人所設置 ,因為新有的線路是該電力技師牽的,舊的部分就不知道, 燒掉機械220V的線路研判是陞泰公司所牽的線路沒有錯;現 場很亂,無法分辨,只能研判是機械上使用的線路,所以認 為是陞泰公司的線路;現場只有陞泰公司有作機械用,上訴 人已經沒有使用機械的電線了,照理說應該沒有在使用都會 關閉,當時沒有上訴人機械了;B1無熔絲開關表示有通電狀 態,才會跳脫,如果沒有在使用狀態之下,不可能讓他通電 ,因為沒有連接機械就沒有在使用了,按理講應是關閉,按 常理講線路是要使用才會牽這個線路,沒有使用的話都會做 斷電處理等語(本院卷㈣第108頁背面至110頁背面)。戊○○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短路電線)無法佐證是從哪一台 機械剪下來,是在同一區域裡面的電線,在機械區的旁邊所 剪下來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6頁第4點所載「且與藍天公 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形」,是勘查當時在總電源開關 箱,在總機室裡面,這段路是描寫在總機室裡面,有無熔絲 開關,一個箱子是混合在用,是針對這部分,是描述總機室 無熔絲開關配電盤的情形,仍有前公司留下來的,並不是單 純指同一家公司所有,這是陞泰公司技師描述給我們聽的, 配電盤有區域之分,機械區、電源區的配電盤在哪裡我們都 會問,我問到這個的時候,他就告訴我們這就是前公司留下 的配電盤;作業台機器的配電盤是在西機房,總機室就是西 機房;系爭短路電線無法確認是作業台機械本身的電線或是 拉到配電盤的電線,我們有拉,但被現場的熔燒物,有的塑 膠熔掉,不能拉到盡頭;無熔絲開關的部分,跳脫地方是蠻 多的,在火災現場,只要通電狀態,在不同區域的配電盤都 會有跳電的狀況,這是佐證,研判時,是以地區的警報器發 報為第一確認,第二是搶救人員第一到達的確認,再來就是 看燒的程度;當時有問陞泰公司的技師,直接問這一區域的 配電盤在哪裡,他也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們線牽到哪裡,( 無熔絲開關)跳脫只是證明有通電的狀態;現場的配電盤沒 有完全檢視,不能確定幾個無熔絲開關跳脫,但不只一個; 系爭短路的電線都是三芯的線,三芯的線是220V,是機械所 使用,我是這樣判斷;系爭短路電線有可能是從天花板上面 掉下來,是在E區機械區採到的,所以認為可能是機械使用 ;採線(系爭短路電線)時,二邊都有拉,但二邊都拉不起來 ,但一邊指向機械區,現場積水有1、20公分,一邊指向電 源區;(有無可能二排機械同時發生短路的情形?)第一次 的通電會影響第二次的通電,這是○○○區○○○○路是怎 麼牽的,我們不了解,有可能燒起來披覆破損後所造成的, 簡稱二次火流;(在板橋地院作證時很肯定是作業台機具短 路?)電源是從西機房配電盤牽過來是很清楚的,因為我們 有拉短路電線的二端,拉到不能拉為止,是機械區過來方向 是很清楚的;證物1(系爭短路電線證物1)是施多喜教授拉到 的;證物2(系爭短路電線證物2)是在警報發報的E區範圍內 ,是在第一排靠後側一點;是施多喜教授最先發現的,他看 現場燃燒狀態,燒損痕跡去研判最有可能的區域,去找一些 證物,他去那個地方真的被他找到;勘查過程,相互討論最 有可能起火點,再去找證物佐證,最後施教授認為這一區域 最有可能,再來討論是機械使用上的問題,還是電源使用上 的問題,加以討論,再去找證物;B1區(指B1無熔絲開關之 配電盤)架設多少線路,配電技師也不清楚,跳脫了,他們 有並聯還是串聯方式牽了幾台機械他也不知道,我說你不能 說什麼都不知道,我問他說機械區是不是B1無熔絲開關在用 ,他說是;配電箱的部分,現場看有六個或七個配電箱,裡 面有原公司留下的,也有陞泰公司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 所指的混合使用是指配電箱的部分;機械就是陞泰公司的, 不然他牽那條線作什麼;系爭短路電線原始位置在第一排機 械區附近,同一區域是指E區,是最先火災警報發報的區域 ,所以我們會在這個區域找相關跡證;西機房配電盤圖65(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圖65即B1無熔絲開關所在配電盤)有二個 無熔絲開關跳脫;在系爭短路電線區有空調排風口,並沒有 發現其他如照明設備等電器,因為有些是完全燒燬,只有金 屬類留下等語(本院卷㈤第191頁反面至198頁正面)。 ⑵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調查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丙 ○○於本院證稱:當天是依照火流狀況判斷起火處所,在該 附近尋找引起火災之跡證;依現場平面圖,我們在碳化物下 方清理找出來的,從照片來看碳化蠻深的,我們逐層清理, 在機台附近找到,當時沒有拉電線看哪台機台,電源開關箱 是有跳脫的情形,但電源開關箱跳脫是因火已燒到線路引起 過載才跳脫,當時有查詢機台是24小時運作,所以判定是附 近機台,沒有確認是哪一機台;如果是上方電線會垂下來, 短路的電線是在下方貼近地面找到的;起火處如果有二個迴 路,一個先短路燒起來,另一個迴路通電狀況下也會造成絕 緣破裂以後的短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有關電氣因 素研判,起火處附近發現都是長期通電狀況,測試區附近24 小時通電,所以我們確認陞泰公司樓層是屬於通電狀態,依 現場物證、佐證及後來證物鑑定結果,才判斷屬於電氣因素 ;證物1(即系爭短路電線證物1)是依照火災現場受燒程度去 研判火流延燒路徑,歸納起火處,再由起火處逐層清理發現 證物1;起火處是施教授判斷後逐層清理,我們在旁協助, 所以是施教授找到的,是在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圖第一 排作業區起火處所找到的;證物2(即系爭短路電線證物2)一 樣是在起火處附近找到的,在火災原因的判斷上,會先以排 除法再以驗證法去確認火災原因,發現證物2的電線有疑似 短路熔痕或熱熔痕,所以要採證回去確認,是在第二排作業 區起火處所找到的;起火處這一區受燒碳化情形比較嚴重, 在附近疑似原因都要一一確認,在這一區分別找到二個疑似 短路證物,把二樣證物進行採證,確認火災原因;火災調查 不是個人單獨意見可以決定起火處,而是大家要在現場進行 勘查後討論,戊○○證稱是施教授發現,是因為施教授在火 災調查很有經驗與專長,我們也排除其他地方是起火處的可 能,所以會在研判的起火處進行起火原因的討論與採證,我 的看法與戊○○證詞是一致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經 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 」是根據現場討論的結論作成的,依照火災調查原理原則後 所作判斷,在現場時證物尚未經過鑑定,大家先取得初步結 論,最後還是要依證物鑑定結果作原因確認,這個部分依照 消防法規定,鑑定書是由臺北縣消防局製作,在現場作勘查 討論結論,如果最後與證物鑑定結果一致,臺北縣消防局就 依這個討論決議製作鑑定書,如果發現不一樣就要再做討論 與研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作業台機具電源線路B1無 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現象」是在現場勘查時他們告訴○○○區 ○○路是在B1,所以才會把相關跡證綜合做起火處的研判; 他們是誰我不確定,撰寫鑑定書承辦人戊○○的記憶應該比 我協助的記憶還清楚一些;我記得有進去西機房看跳脫的情 形;如果是不同的迴路,當火勢擴大,該迴路就有可能跳脫 ,但如果同一迴路只會跳脫一次,所以同一迴路只會發現一 個短路點;證物1、證物2(即系爭短路電線)有一點點距離, 但是在這一區裡面,這二個是不同用途的電線;短路以後的 電流要大到讓迴路跳脫,這時迴路才能跳脫,剛開始火燒只 有短路而迴路還沒有跳脫,如果另外的地方再燒到造成短路 ,此時的短路電流才會讓該迴路跳脫;同一區域內二個不同 用途之電線,有可能均會有短路痕跡後,才造成該區迴路跳 脫;B1無熔絲開關要看接到什麼地方,照片無熔絲開關只能 知道有跳脫,因為位置是呈現跳脫;當時承辦科長率臺北縣 消防局局相關調查人員進行現場調查討論,依消防法權責, 由該局製作調查鑑定書,在移送轄區分局時,會副本抄送消 防署,進行案件查核;採證是由戊○○他們採證,他是否有 拉電線我不清楚;在現場沒有討論「證物1、2可能是天花板 掉下來的電線」這一項,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是否是短路熔 痕等語(本院卷㈥第25頁背面至30頁背面)。 ⑶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系爭短路電線係何種配線? 經該局復稱本案於現場勘查時所發現電源配線短路熔痕係位 於作業台機具處所,應屬該場所機具所使用之配線,關於線 路配置方式、是否有裝置插座或轉接情形,由於現場已經過 長時間高溫燒燬(失),已無法查,有該局101年11月3日北消 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87頁),再由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及前開⑴、⑵證人戊○○、丙○○ 之證詞,可知系爭短路電線確係在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 圖(本院卷㈠第257頁,偵查卷第59、60頁)所示起火處旁之 第一排、第二排作業台機械處附近所找到,是系爭短路電線 為作業台機械所使用,應堪認定。又作業台機械所使用之電 線,可分為作業台機械本身之電線及機械連接至配電盤(電 源開關箱)之電線二種,上開新北市消防局函文雖未能明確 指出係可種情形,惟系爭短路電線並非作業台機械本身之電 源配線,業如前開㈠之⒉之⑵所述,則當係作業台機械連接 至配電盤之電源配線,且作業台機械確有連接至配電盤之電 源配線,此由當時任職陞泰公司負責系爭10樓廠房之生產事 業處經理辛○○及被上訴人庚○○於偵查中均證稱作業台機 械係直接接電源箱(偵查卷第116-117頁),證人辛○○及證 人即時任陞泰公司生產技術部副理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 稱配電盤至作業機台之電源線為該公司委由專業電工所裝設 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第26頁正面),即可得證。另證 人即乙龍公司之技工張原儀於本院證稱:乙龍公司安裝之輸 送機電源是直接拉到配電盤,但不是我們拉的,我們只負責 把機器裝好,是請陞泰公司把電接好,才過去測試;配電盤 到機器無熔絲開關的電源線不是我們拉的;輸送機最大就是 四芯2平方(電線),從外面進來就要比四芯2平方還要大等語 (本院卷㈤第189頁正面及背面、190頁背面)。證人即天珩公 司電工壬○○於本院證稱:天珩公司的配線就到配電盤(打 包機)為止,外面的線是由陞泰公司電線到我們的配電盤; 機器外面接的電線理論是與打包機同為三相四芯一樣,但如 果要大一點也可以等語(本院卷㈥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正面) 。由上開辛○○及高忠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原儀及陳清 順於本院之證詞,可知連接系爭10樓廠房配電盤至作業台機 械之電源線應係陞泰公司裝設。復觀諸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及 擺設物品圖,陞泰公司承租系爭10樓廠房後,已全面占有使 用該廠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短路電線應為陞泰公司裝設供 其第一排、第二排作業台機械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乙節,即堪 予採信。 ⑷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陞 泰公司就其承租之系爭10樓廠房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業如前開⒉所述,本件陞泰公司就其所設置之電源配線, 平時即應定期檢查、維護,注意是否老舊、硬化及披覆破損 等情形,本件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為系爭短路電線披覆破損 所致,業如前述,證人即時任陞泰公司生產事業處經理辛○ ○於本院證稱:對於廠房機具會有定期點檢,機台設備都依 照ISO點檢紀錄表點檢,點檢範圍不包括電源線,所謂電源 是指拉過來插在機械上,只點檢機械的電源線;用紅外線照 配電盤上的無熔絲開關及接點地方,看是不是過熱或過窄, 如果溫度比較高會顯示比較亮紅,電線本身因包覆塑膠皮, 那部分溫度不會那麼明顯,最主要是檢測接頭部分等語(本 院卷㈡第23頁背面、25頁正面)。證人即時任陞泰公司生產 技術部副理之丁○○於本院證稱:機具電源線有定期檢查, 做基本目視及紅外線檢查,電源線部分是看得到的部分有檢 查,在柱子裡面看不到的部分沒有檢查,紅外線檢查是檢查 電線及看得到電線走線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正面)。 可知陞泰公司對於電源線之檢查,係對機械電源線部分,對 於配電盤連接至作業台機械之電源線則有疏於檢查之情形, 陞泰公司亦未能提出對於配電盤至作業台機械電源配線之檢 查紀錄,此參諸陞泰公司所提出設備保養紀錄表(本院卷㈣ 第61-84頁)亦可得證。是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有疏於上開注 意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系爭火災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⑸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10樓廠房修復費用8,701 萬7,962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4,616萬7,184元,尚有4,085 萬0,778元之損害,及系爭10樓廠房自97年5月1日至97年6月 24日修復期間,上訴人另受有租金、水電費等104萬3,798元 損害,共計4,189萬4,576元(40,850,778+1,043,798=41,894 ,576),陞泰公司就上開數額,並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應賠償4,189萬4,576元,即為 有理由。 ⒋陞泰公司雖辯稱系爭短路電線與上訴人於各樓層使用之空調 電源配線尺寸5.5平方、單相三芯相符,與陞泰公司作業台 機械之電線為三相四芯不符,空調送風機配線係以PVC管配 線,並非預埋,足見系爭短路電線為空調送風機配線,上訴 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並保持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 義務云云,並以上訴人提出與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合公司)空調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㈦第000-000 頁)、5.5平方之電線(同上卷第131頁)為證。經查,兩造就 系爭短路電線線徑(截面積)為5.5平方,並不爭執,而上訴 人興建藍天大樓時,係將空調工程交由九合公司承攬施作,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10樓廠房空調工程配電竣工圖、上訴人 與九合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㈥第85-102頁), 並有九合公司陳報之統一發票及竣工圖在卷足查(本院卷㈥ 第46-74頁),該空調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固載有PVC電線600V, 5.5平方1,490米,然觀諸上開空調工程配電竣工圖所示,系 爭10樓廠房之空調送風機並無使用與系爭短路電線相同之5. 5平方之電線。證人即九合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 :空調風管沒有拉電線,空調裡面是送風機,送風機有交換 器,藍天大樓天花板有設小型送風機,配線是2.0m㎡(即上 開所稱之平方)、三芯或3.5m㎡、六芯,冷風機都是單相, 二條電源線加一條接地線所以會有三條,另外因為送風機有 高、中、低三種風速有三條線,加上二條電源線跟一條接地 線,所以有六條,在竣工圖所顯示2.0-3就是三條線,-6就 是有六條線,這是標準配備,送風機的耗電只有80到150瓦 ,都是單相220V,每一層樓的施工都是一樣;竣工圖上2.0- 6、3.5-3,前面是線徑(截面積),後面代表電線的數量;系 爭短路電線是大電流的動力線,跟我們不相干,線徑太大了 ;冷氣出風口沒有配電線,只是連接風管而已,送風機的電 線是穿在塑膠管裡面,每一台送風機一直串連過去,每一台 送風機間可能三至五公尺,電線規格都是2.0m㎡或3.5 m ㎡,三芯或六芯;空調送風機配電盤只有一個,但配電盤裡 面有好幾個開關,分區域有不同的開關;竣工圖上面1,200 、1,000,是代表送風量,1,200就是1,200CFM,CF是立方尺 ,M是每分鐘等語(本院卷㈥第121-122頁正面)。再觀諸上開 空調工程竣工圖所示,各空調送風機間之距離不長,且如係 空調送風機之電線短路著火,依物理原則應會下垂,當不致 如證人戊○○於前開⒊⑴所證述,無法全部拉起,一邊指向 電源箱,一邊指向作業台機械之情形,亦不會在火災後在推 積物下方靠近地面處找到等情形。又上訴人係將整棟藍天大 樓之空調工程交由九合公司施作,藍天大樓係地下三層、地 面十三層,合計十七層樓之建築,各層樓面積寬廣,此觀諸 有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9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本院竣工圖面積計算表(本院卷㈥第108頁)甚明,上開空 調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所載之5.5平方電線,是否用於其他處 所,尤其係空調主機等耗電量較大之設備,非無可能,自不 能以該空調工程契約書估價單載有5.5平方電線1,490米,即 認系爭10樓廠房之空調送風機係採5.5平方之電源配線。更 何況依庚○○於系爭火災發後之第3日即97年1月7日於臺北 縣消防局接受詢問時稱:其離開時先去廠房東北側機房關閉 空壓機,並關閉貨梯鐵門,巡視中間作業區內部輸送機台電 源,再來關閉內部空調後,將內部電源燈關閉,關門上鎖後 ,再設定保全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之97年7月3 日證稱:離開時要巡視空調、門窗、貨梯、電源,事後前一 天晚上都有巡視,巡視完設定保全才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16 頁),足見空調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關閉狀態,空 調送風機開關既已關閉,即非屬通電狀態,應不可能發生電 線短路之情形,至於庚○○雖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翻異上開情詞稱當天下班是以遙控器去關我們區域的 空調,不是到機房關總電源,我們那層樓有機房,機房有二 區,不是我們作業員可以進入,我只是線上組長,不能進去 ,機房只有該棟管理員可以進入,我們公司有沒有可以開那 個機房,我不清楚,但我平常不會去機房關電源云云(本院 卷㈦第245頁背面至246頁正面),與其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 在臺北縣消防局及偵查中所述顯有不同,其在臺北縣消防局 接受詢問時,陳述下班後作業流程甚為綦詳,而其當時僅係 關係人,在偵查中亦僅為證人,並非嫌疑人,而本件其為被 告,利害關係有所不同,是應以其在臺北縣消防局接受詢問 時所為陳述為可採,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則非足採。 綜合上情,陞泰公司稱系爭短路電線為系爭10樓廠房空調送 風機所使用之電線,並非可採。陞泰公司又稱九合公司之網 站資料與該公司所提出之發票與圖說及工程內容並未完全相 符,並與新北市政府函文所稱藍天大樓使用執照卷內無系爭 10樓廠房之空調平面圖不符云云。然查,九合公司之網站資 料為九合公司自行製作,其與上訴人間之空調工程契約內容 ,當以空調工程契約所載及完工後收款時所製發之統一發票 為準,又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固稱藍天大樓之使用執照(86 重使字948號)卷內無系爭10樓廠房之空調平面圖,有該府10 1年8月9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㈥ 106頁),惟據證人甲○○證稱空調配電竣工圖不需要送審( 本院卷㈥第121頁),又按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依 建築法第71條規定為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 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是甲○○上開所證空調配電竣工圖不需 送審等語,應堪採信,是新北市政府無空調配電竣工圖得檢 送本院,乃當然之理,自難以此認九合公司所提出之空調工 程配電竣工圖並非真正,陞泰公司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⒌陞泰公司再辯稱由證人戊○○、張原儀、壬○○與甲○○之 證詞,可知系爭短路電線為單相三芯,與上訴人之空調送風 機單相三芯電線相符,而被上訴人作業台機具之電線為三相 三芯不同,且上訴人可能私自配線增設空調送風機云云,並 提出陞泰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志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志宏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㈥第128-131頁)。惟 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系爭短路電線1、2均係三芯電線 等語(本院卷㈤第192頁背面),所謂三芯即係三條線,並未 證稱係單相,而其於97年5月8日在偵查中證稱:(系爭短路 電線)是有三相電流,是220伏特以上的電流量等語(偵查卷 第107頁、原審卷149頁)。再證人張原儀雖於本院證稱乙龍 公司所製作之輸送機馬達,係使用四芯電線,系爭短路電線 不能作該公司打包機之電源配線等語(本院卷㈤第190頁正面 至191頁正面),其所證顯係乙龍公司之輸送機馬達配線,非 配電盤至機械間之電源線,並證稱電源箱至輸送機之電源線 非該公司所拉設,且依張原儀所述,該公司輸送機馬達四芯 配線中,有一條綠色的接地線,則電源箱拉至輸送機之電線 為三芯亦可使用。又證人壬○○所證天珩公司所製作之打包 機之配線為三相四芯(本院卷㈥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 亦係指該公司打包機本身之電源配線,非指電源箱至打包機 之電線,壬○○亦證稱電源箱至打包機配電盤之電源線係陞 泰公司所拉設。另證人甲○○雖證稱天花板上之空調送風機 之電線為三芯或六芯,但亦證稱係使用2.0或3.5平方之電線 ,業如前開⒋所述,與系爭短路電線為5.5平方不同。復參 以證人張原儀及壬○○所證乙龍公司、天珩公司機械所使用 電源配線最大皆為2.0平方,則按配電原理,連接該等機器 之電源線必大於2.0平方之電源線,方不造成過負載之情形 ,是陞泰公司裝設作業台機械之電源配線,必大於2.0平方 ,則系爭短路電線為作業台機械與配電盤間之電源線,並無 有不合理之處。另陞泰公司稱九合公司所提出之空調配電竣 工圖(本院卷㈥67頁)所載空調送風機為49台,與其事後委託 他人清洗為40台不符,上訴人有可能委由他人增設空調送風 機云云。然觀諸陞泰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志宏 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㈥第128-131頁)所示,陞泰公司係於9 8年4月間委由志宏公司清洗,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 日,則志宏公司所清洗之數量,顯係上訴人於火災後重新裝 設之數量,非系爭火災發生前之裝設數量,自難以此認上訴 人於系爭火災前有委請九合公司以外之人另行裝設,況依陞 泰公司所稱依九合公司提出空調工程配電竣工圖所示系爭10 樓廠房為49台,其98年間4間委由志宏公司清洗時為40台, 其數量減少,與空調送風機是否用5.5平方之電線,又有何 干,實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委由九合公司 之外之人裝設空調送風機,並以5.5平方之電線作為空調送 風機之電源配線。更何況本件系爭短路電線為非空調送風機 之電源配線,業如前開⒋所述,是陞泰公司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 ⒍陞泰公司又辯稱依證人丙○○、戊○○之證詞、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示,本件火災經臺北縣消防 局現場勘查及證物分析結論為電線被覆破損造成短路引燃, 系爭短路電線為何種機械使用,則不屬調查範圍云云。然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 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系爭短路電線應係陞泰公司 於系爭10樓廠房設置之作業台機械所使用,業如前開⒊所述 ,則陞泰公司抗辯系爭短路電線非其作業台機械所使用,而 為上訴人裝設之空調送風機所使用,自應由陞泰公司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詞,固無法證明系爭短路電線確係由 何機械使用,然均敘明或證述系爭短路電線係在作業台機械 附近找到,且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及戊○○、丙○○所 證系爭短路電線發現之經過,系爭短路電線為作業台機械使 用之可能性甚高,況系爭10樓廠房除公共區域外,全部為陞 泰公司承租作為工廠使用,則系爭短路電線為陞泰公司所設 置及使用,亦較符常情,是自不能以系爭短路電線究係何機 械使用,而認陞泰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陞泰公 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⒎陞泰公司復辯稱系爭10樓廠房之實驗室配電盤確實存在,上 訴人於交付系爭10樓廠房時,並未拆除配電盤及舊線路,陞 泰公司作業台機械係就近連結實驗室220V配電盤,並非西機 房B1無熔絲開關,連接西機房無熔絲開關為110V之插座電線 云云,並提出實驗室配電盤存在之照片乙張(本院卷㈣第225 頁),並援引證人辛○○、丁○○、癸○○之證詞為證。惟 查: ⑴兩造此項爭執,係緣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有「……且與 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挖掘發 現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且該處所 無熔絲開關明顯呈跳脫狀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 第148、166頁),而該報告書所附之無熔絲開關跳脫照片(偵 查卷第94頁、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㈠第71頁)所示為西機 房B1無熔絲開關。然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跳脫的原 因表示有通電(偵查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49、176頁、本院 卷㈠第42、44、72、162頁)。戊○○亦於本院證稱:無熔絲 開關部分,跳脫地方是蠻多的,在火災現場,只要通電狀態 ,在不同區域的配電盤都會有跳電狀況,這是佐證,我們研 判時,是以地區的警報器發報為第一確認,第二是搶救人員 第一到達的確認,再來就是看燒的程度;跳脫只是證明有通 電狀態等語(本院卷㈤第192頁正面及反面)。證人丙○○證 稱:電源開關是有跳脫的情形,但電源開關跳脫是因火燒到 線路引起過載才跳脫;起火處如果有二個迴路,一個先短路 燒起來,另一個迴路通電狀況下也會造成絕緣破裂以後的短 路;如果是不同迴路,當火勢擴大,該迴路就有可能跳脫, 但如果同一迴路只會跳脫一次,所以同一迴路只會發現一個 短路點;短路以後的電流要大到讓迴路跳脫,這時迴路才能 跳脫,剛開始火燒只有短路而迴路還沒有跳脫,如果另一地 方再燒到造成短路,此時的短路電流才會讓該迴路跳脫等語 (本院卷㈥第26頁正面及背面、29頁背面)。由上開二證人之 證詞,及通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可知無熔絲開關跳 脫僅係電線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之佐證,並非跳脫之無熔絲 開關即係短路電線所屬迴路之無熔絲開關,是系爭10樓廠房 作業台機械之電源配線究係連接何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顯 非重要,重要者為系爭短路電線究係何人設置,何人使用, 並因此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況依陞泰公司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認陞泰公司所指之實驗室配 電盤係屬存在,但並非即得證明系爭10樓廠房作業台機械之 電源線係連接至該實驗室配電盤。證人即當時任陞泰公司之 生產事業處經理辛○○雖於本院證稱:打包機、作業台電源 線是連接到進料檢驗區(按即實驗室)的配電盤,此配電盤我 們來就有,陞泰公司承租系爭10樓廠房後,沒有任何機具電 源連接至西機房或東機房,都是直接從進料區配電盤;上訴 人出租系爭10樓廠房前,沒有將舊有線電路全部清除,天花 板上面的電路都是現有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24頁 正面)。證人即時任陞泰公司生產技術部副理之丁○○亦於 本院證稱:作業機台是接到實驗室的配電盤;陞泰公司未自 行連接東、西機房之配電盤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證人即陞泰公司之廠長癸○○亦於本院證稱:作 業線與打包機使用電力都是連到實驗室(隔間)裡面,東西機 房既有的配電盤、電錶、無熔絲開關、空調電源箱等等,都 是上訴人負責維修,因為他們的開關很特別,外面買不到等 語(本院卷㈢第97頁正面)。然擔任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及撰寫 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6頁第4點所載「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 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是勘查當時在電源總開關箱,在 總機室裡面,這段話是描述總機室裡面,有無熔絲開關,一 個箱子是混合在用,是針對這部分,描述總機室無熔絲開關 配電盤的情形,仍有前公司留下來的,並不是單純指同一家 公司所有,這是陞泰公司技師描述給我們聽的,配電盤有區 域之分,機械區、電源區的配電盤在哪裡我們都會問,我問 到這個時候,他就告訴我們這就是前公司留下來的配電盤; 作業台機器的配電盤在西機房,總機室就是西機房;我們當 時有問陞泰公司的技師,我們直接問這一區的配電盤在哪裡 ,他也沒有很明確告訴我們線牽到哪裡;採線(系爭短路電 線)時,兩邊都有拉,但二邊都拉不起來,但一邊指向機械 區,一邊指向電源區;電源是從西機房配電盤牽過來是很清 楚的,因為我有去拉短路的電線二端,拉到不能拉為止,是 機械區過來方向是很清楚的○○○區○設○○○路,配電技師 也不清楚,跳脫了,他用並聯還是串聯方式牽了幾台機械他 也不知道,我說你不能說什麼都不知道,我問他說機械區是 不是B1無熔絲開關在用,他說是;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 與藍天公司留下線路混合使用,不止B1無熔絲開關所在的電 源箱,據我去現場看有六個或七個配電箱,裡面有原公司留 下來的,也有陞泰公司的,報告中所指混合使用,係指配電 箱的部分而已;勘查當時沒有藍天公司的人員在場等語(本 院卷㈤第192-195、198頁)。戊○○於板院99保險11號事件 中亦證稱:現場只有陞泰公司有作機械用,藍天公司已經沒 使用機械的電線了,照理說應該沒有在使用都會關閉(無熔 絲開關),當時沒有藍天公司機械了,如果沒有在使用狀態 之下,不可能讓他通電,因為沒有連接機械就沒有在使用了 ,按理應該關閉了;不知道藍天公司有無將未使用配電盤上 連結的線路全部關閉,按常理講線路應是要使用才會牽這個 線路,沒有使用的話都會做斷電處理等語(本院卷㈣第115頁 反面至116頁正面)。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內政部 消防署視察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在現場勘查時他們告訴 我這一區(即作業○○○區○○○路是在B1(無熔絲開關),所 以我們才會把相關跡證綜合做起火的研判,他們是誰現在不 能確定,戊○○是撰寫鑑定書承辦人的記憶,應該比我協助 的記憶還清楚一些等語(本院卷㈤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 由證人戊○○及丙○○之證詞,可知其等於勘驗時,陞泰公 司之人員確實告知作業台機械之電源線係連接至B1無熔絲開 關之西機房配電盤,而戊○○拉起短路之電線,亦指向西機 房配電盤,而戊○○及丙○○勘查現場時,藍天公司之人員 並未在場,則相關配電盤之位置及作業台機械之電源配線如 何連接,當係陞泰公司人所告知,否則其等如何知之,其等 亦難憑空杜撰,證人辛○○、丁○○、癸○○均為陞泰公司 之受僱人,並為陞泰公司之高階員工,其等上開之證詞,難 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物證相佐下,尚難遽予採信,而證 人戊○○及丙○○係負責及參與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之人,與 兩造並無何關係,其二人之證詞自較為可採。況陞泰公司承 租系爭10樓廠房作工廠使用,衡情其對配電盤及配電盤上連 接之電源線,當有所注意,如係上訴人或前承租人曾留下電 源配線於配電盤混合使用,於用電安全計,其焉有不向上訴 人反應或不予斷電之理,且縱使係上訴人或前承租人所留下 ,陞泰公司承租系爭10樓廠房後,就上訴人或前承租人所留 下連接配電盤之電源線,亦難謂不負管理及注意義務。是陞 泰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陞泰公司另辯稱系爭10樓廠房內既有之空調、動力、照明及 插座等電線配置,係上訴人所設置並連同建物一併出租予陞 泰公司,根據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維持該等 電氣設備合於租賃目的狀態之責任,根據上訴人95年5月30 日頒訂之「大樓設備暨設施維護辦法」規定,管理中心檢修 保養範圍至「電力輸送線路一次側」,意即出租人原配置電 力線路輸送末端為止,上訴人當應對系爭短路線路負責云云 。然查,由系爭租約附約肆、電力電氣維護十、「乙方(即 陞泰公司)對於租賃標的物電氣設備之使用,應負修繕保養 責任與義務,其責任分界點定義為電氣設備一次側。」(本 院卷㈣第25頁)及上訴人所定之大樓設備暨設施維護辦法第4 條電設備5.:「管理中心負責檢修保養範圍;;由台電變電 室、高壓受電室(含各供電箱及箱內設備)、各樓層電力輸送 線路至各樓層開關箱一次側止。」(本院卷㈣第32頁),可知 上訴人所負責之電氣設備係指供公共使用及公共區域之電力 設備,而各樓層開關箱一次側,當然係指公共電力輸送線至 各樓層開關為止,上開約定及規定之文義甚為明顯,此參諸 上開辦法第5條「其他:各住戶內部區域,請自行進行各項 設備保養工作,管理中心相關人員每日應巡檢公共公共設備 部分,確認設備運作正常。……」(本院卷㈣第34頁)益明, 蓋各樓層電源開關箱以後之部分,本係各樓層使用人使用之 範圍,應由各樓層使用加以管理支配,上訴人何得由任加干 涉,此為當然之理,陞泰公司指電力輸送線路一次側,係指 原配置電力線路輸送末端云云,悖於常理,並不可採。 ⒐陞泰公司又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案件偵查後,對 該公司總經理田正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其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該署 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000-000 頁、本院卷第57-58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參照),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偵 查之對象為陞泰公司之總經理田正平,偵查內容為田正平是 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係以系爭10樓廠房之內部電源箱總開關因維持保全系 爭運作故未關閉,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電箱開關跳脫係因通 電中有披覆破損、過負載等情所致,與系爭火災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作業機具雖處分長期備電狀態,但非處分運作狀態 ,應無造成過負載之可能,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亦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測試區所檢驗機24小時運作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為其論據。然查,田正平個人有無涉犯上開公共危 險罪嫌,與陞泰公司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係屬二事,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系爭火災係電 氣因素即電線短路所致,起火點在系爭10樓廠房第一排及第 二排作業機具處,則系爭短路電線是否為陞泰公司設置、使 用?陞泰公司之人員對系爭短路電線有無維護、管理之注意 義務?均未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及認定,該不起訴 處分書自非得為陞泰公司有利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對被害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陞泰公司辯稱上訴人關於藍天大樓之消防安檢多次不合格, 且因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0樓廠房之消防排煙門確實未開 啟,消防隊員因廠房內部濃煙而延誤搶救,藍天大樓雖依法 設有消防栓設備,但其水壓不足,性能出問題,更係火災搶 救時重大阻礙,進而造成原為1個小火警,消防隊亦於第一 時間抵達火災現場,但最後竟延燒超過10個小時之久之最重 大原因,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並 應負主要之損害責任云云,並援引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 詞、田正平於偵查中之供述、癸○○於本院之證詞及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為證。惟查: ⑴藍天大樓之消防設施係由上訴人所負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在系爭火災發生(97年1月5日)前,藍天大樓於96年1月8日 消防安全檢查,因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 ,經新北市消防局三重分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改善, 於96年2月8日複查合格,再於96年4月10日由該局三重分隊 對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依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改善,於96年7月13日複查合格 ,有新北市消防局100年4月27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166-167頁),足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上訴人負責之藍天大樓消防安全檢查雖曾有不合格之情形 ,但於通知改善後複查已為合格,是自難以該大樓曾有消防 安檢曾有不合格之情形,而謂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消防設備是符合的,消防設 備有裝設,但是他的性能出了問題,沒有去維修,我們當時 救火時水壓不足,只好從一樓牽水線到10樓所以救災上面比 較困難等語(偵查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㈠第 74、164頁背面、274頁)。陞泰公司總經理田正平之辯護人( 陞泰公司雖稱係田正平所述,但觀諸偵查筆錄前後之記載應 係其辯護人所述)於偵查中稱:當天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在凌 晨一點多就已經抵達現場,當時知道的狀況是水壓不夠,所 以才延燒快10小時,當時總經理不被准許上10樓,且據了解 10樓沒有灑水設備、排煙也沒有發揮作用,所以才會燒這麼 久,其實當時火勢不大,本來可能是一個小火災,但一個廠 房燒了10個小時,造成很久才撲滅等語(偵查卷第103頁、本 院卷㈢第5頁、㈣第96頁)。證人即陞泰公司廠長癸○○於本 院證稱:我趕過去大約當天二點左右,我去的時候看到二、 三輛消防車已經在下面,我進去看的時候,水線已經往上走 ,當時我有跑上去,我有說我是廠長,我跑上去時看到很多 消防隊員集結在附近,說煙太大,我說為什麼不動作,他們 說溫度太高又沒有水不能動,我說10樓沒有水,8樓、11樓 可以去接,但消防員說也沒有水,當時水線已經拉到10樓, 但是我在1樓的時候自到水線已經破了,1樓水管水噴的很兇 ,樓梯間有些水在流,後來我就沒有看有在拉水線;我聽消 防隊員說沒有排煙,我看到有人背氧氣筒進入又出來說煙太 大,沒有排煙,又沒有水,溫度太高;我上去約二點三十幾 到40分左右,我問了他們問題後,他們問我是誰,就請我離 開;我看到西機房後面有消防栓,我看到他們有就地接,但 是沒有水,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樓上、樓下都沒有水等語( 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至76頁正面)。惟證人即當時任新北市 消防局二重分隊小隊長己○○於本院證稱:我是第一時間到 達現場負責搶救的,當天大樓的排煙閘門有無開啟,我沒有 注意到,如果排煙閘門沒有開啟,初期對火災悶燒、蔓延是 很重要、有影響的,當天水是我們自己用消防車的水打上去 的,我們分隊先到,到的時候只有發現黑煙沒有發現火點, 所以還有時間從樓下拉水上去,因為一般救災時,我們相向 自己的水線,大樓的水線可能有障礙或人為疏失,所以我們 相信自己拉的水線,而我們的訓練也是要拉一條自己的水線 ,別人我不清楚,當天因為裡面存放物品蠻多,火載量很大 ;直接拉水線是標準動作,一般訓練是這樣,當天我們分隊 沒有用到大樓的消防栓;剛開始我們不會去注意排煙閘門有 無開啟,我們會注意公司大門能否即時破壞,破壞後才能發 現裡面有黑煙,後來就拉水線,沒有理會排煙閘門是否開啟 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至74頁正面)。又經本院函詢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設備之情形,該局復稱本 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三重分隊表示,經詢問當時第一梯次到 達之二重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人員在進行火災搶救時皆使 用消防車輛、消防水帶及破壞器材,未使用該大樓消防安全 設備,無法判斷該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正常啟動等語,有 該局100年4月27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本 院卷㈢第166-167頁)。查戊○○為火災調查人員,並非救災 人員,且其係系爭火災發生後始至現場勘查,救災經過之情 形,自以證人己○○所述為可採,是戊○○上開消防設備出 問題,水壓不足之證詞,當非可採。再依田正平之辯護人於 偵查中所述田正平於當時不被准許上10樓,則其如何知悉水 壓不足、排閘設備未發生作用,顯係聽聞他人所述,或為田 正平之利益所述,尚難憑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7條規定及藍天大樓消防安 全備設置標準設計施工說明(本院卷㈢第44-50頁),系爭10 樓廠房並無須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對照前開⑴所述之函文, 藍天大樓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係符合消防安全檢查規定,足見 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10樓廠房依消防法規無須設置自動灑水 設備,應屬可採,則田正平辯護人所述沒有灑水設備乙節, 並非足取。又依田正平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田正平於當日 一點多即到達現場,較癸○○於二點多到達現場為早,田正 平不被准許上系爭10樓廠房,則癸○○如何於二點三十分左 右能獲准許上至系爭10樓廠房?且癸○○證述消防人員接大 樓消防栓之事,亦與負責救災之己○○所述不符,復參以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二重分隊火災出勤觀 察紀錄記載:「搶救時狀況: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由二重 人員從一樓佈水線至10樓時,發現大量濃煙由門縫竄出,立 即用三叉撬棒破壞鐵門進入(當時室內溫度極高)用分岐開關 採2線射水,1線由慈福分隊人員防護搶救,另1線由二重分 隊人員防護搶救同一時間請求大隊支援並於9樓處成立前進 指揮站管制人員進入,後續支援到分隊輪流替換搜救……」 (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㈢第55頁),益見謝祐偵上開所證不 實。復依己○○所證消防人員於救災時,所信賴者為自己所 佈之水線,並以自己所佈水線救災,則系爭大樓之消防栓水 壓不足,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⑶關於排煙閘門未開啟部分,證人己○○證稱未注意到,臺北 市消防局上開函文亦認無法判斷,陞泰公司雖引述上訴人之 總務主管於本院所證消防排煙門未開啟,系爭10樓廠房內所 謂活動式窗戶根本沒有排煙功能,乙○○亦未告知或要求開 啟窗戶以排煙云云。惟查,乙○○雖於本院證稱,系爭10樓 排煙閘門裝置在電梯前面,感應器也在那邊,除此之外,10 樓沒有其他排煙設備,陞泰公司承租部分,10樓有窗戶,並 非密閉式;排煙門因為排煙感應器沒有被煙燻到所以沒有開 啟;我們窗戶都是活動式的,並非密閉式,所以在裡面不會 設置排煙設施;因為沒有達到開啟的要素;我不知道火災當 時大量濃煙延誤救災時間,我沒有跟大隊長、消防局長講開 啟窗戶排煙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正面-78頁正面)。惟依上 訴人提出之藍天大樓3至11樓消防設備竣工圖、索引表圖例 說明數量表(本院卷㈢第51-52頁),上開竣工圖排煙閘門之 位置與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平面圖相符(本院卷 ㈥第107、109、111頁),足見乙○○所證及上訴人所稱系爭 10樓廠房之排煙閘門設置於緊急昇降機間(即廠房外、大廳 處)外,應屬可採,觀諸上開藍天大樓於系爭火災發生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為合格,業如前開⑴所述,是系爭10樓廠房 之排煙設備設於緊急昇降機間,應為消防法令所許可,該排 煙設備既未設於系爭10樓廠房之廠區內,而系爭火災發生於 該廠區內產生大量濃煙,顯然與該排煙設備有無啟動,並無 關聯。又系爭火災發生前,庚○○下班時已巡視關閉門窗, 已如前開㈡之⒋所述,且火災發生時,系爭10樓廠房內有大 量濃煙,消防人員進入搶救已有困難,業如前開證人己○○ 所述,是即便乙○○告知可進入開啟窗戶,又有何人能進入 開啟?則乙○○未告知消防局長、大隊長得進入開啟窗戶,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陞泰公 司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此外,陞泰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 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陞泰公司為抵銷抗辯部分: 陞泰公司辯稱藍天大樓之消防設備有缺失、水壓不足、消防 排煙門未開啟,係造成本件火災損害擴大之主因,上訴人就 損害之發生、擴大均與有過失,應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規 定,對陞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陞泰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 1億7,043萬3,537元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為 抵銷云云。惟查,陞泰公司所稱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擴大與有過失部分,並非足取,已如前開㈢所述,則其對上 訴人並無依系爭租約或侵權行為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自無得以之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故其所為抵 銷抗辯,亦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陞泰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陞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3月13日(原審卷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 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陞泰公司給付4,189萬4,576元,及 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關於庚○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 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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