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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云原名吳沛涵.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亦瀅 上 訴 人 王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王永寧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王永寧(下稱王永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展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詠展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推派股東吳懿 云(原名吳美螢、吳沛涵)代表詠展公司對王永寧提起訴訟( 原審卷㈠第5頁),並於96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詠展公 司嗣於9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推派股東吳懿云為清算人(原 審卷㈠第61頁),於96年9月20日解散,吳懿云為詠展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詠展 公司於95年5月23日在原審起訴時,請求王永寧給付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1頁),並於96年10月8日 擴張聲明為8,145,000元(包括偽造訂單騙取貨物所受之損 害7,035,000元、盜領存款之部分款項111萬元,更正聲明狀 見原審卷㈡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王永寧未經伊 股東會同意,擅自以詠展公司之名義,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設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並盜領存款計9,809,435元供為私用,而請求王永寧 應再給付9,809,435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5-169頁、第182頁),核屬 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詠展公司起訴主張:王永寧原為伊負責人,伊經營方式包含 以公司自己名義,自有資金買賣貨品,利潤全歸伊,及以合 作公司即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之 資金、名義買賣貨品,利潤均分。王永寧於94年間利用身兼 業務經理之機會,分別偽造村田公司、大福公司等之假訂單 ,向伊及塑品公司騙取抗靜電PVC板產品,事發後僅返還部 分商品,尚有村田公司5T規格產品500片價值357萬元、大福 公司3T規格產品600片價值3,465,000元未能追回,合計受損 7,035,000元。其次,王永寧明知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由訴外人許晃維保管,卻於94年7月25日向銀行謊稱存 摺遺失,請求補發後,旋於同年7月27日擅自轉帳匯出110萬 元及領取現金40萬元,復於同年8月3日領取現金34萬元,作 為個人之花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王永寧應給付伊8,145,000元,及 自96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王永寧則以:伊當時係遭到冒稱古宏斌者持假訂單所騙,而 誤以為村田公司、大福公司等有向詠展公司、塑品公司訂貨 ,乃指示詠展公司、塑品公司予以出貨,惟事後發現該等訂 單乃係遭冒稱古宏斌者所偽造,且該等貨物係冒稱古宏斌者 假藉上開假訂單而要求出貨後,業已找到該冒稱古宏斌者, 並進行追回貨物之動作,且已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簽立和解 協議書,向該名冒稱古宏斌者追回貨物,並交還予詠展公司 及塑品公司。本件詠展公司所主張之村田公司、大福公司之 假訂單,實際上並未出貨,是以,詠展公司未受有7,035,00 0元之貨物損害。至於詠展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即 原證2號證物),係伊發現詠展公司之貨物遭人詐騙後所製作 ,當時因尚未查證清楚詠展公司被詐騙貨物之數量,故該交 易明細表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伊係因急 於給付詠展公司往來廠商貨款及加工款,訴外人許晃維又稱 尋無中小企銀存摺,伊始申辦遺失補發存摺,且伊於94年7 月27日、同年8月3日自中小企銀帳戶內,領出或轉匯之110 萬元、40萬元及34萬元,均係作為支付詠展公司應付予廠商 之貨款及加工款之用,伊並無盜領或侵吞該等款項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永寧應給付詠展公司74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詠展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 提起上訴。詠展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詠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寧應再給付詠 展公司7,405,000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永寧應給付詠展公司9,809,435元, 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王 永寧之上訴駁回。 王永寧於本院補陳:詠展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永 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詠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詠展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永寧先前係擔任詠展公司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由其實際 負責處理、執行詠展公司之業務事宜,曾依大福公司及凱立 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達公司)之假造訂單(惟王永 寧不承認該等假訂單係其偽造),指示塑品公司出貨5次,出 貨數量計4,150片。 ㈡詠展公司其餘股東於94年6月間要求王永寧交出公司在金融 機關之帳戶存摺,而王永寧於94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結束 後,確有依詠展公司其他股東之要求,將詠展公司之中小企 銀帳戶存摺交付予許晃維保管,且其後王永寧有向中小企銀 竹北分行申報該存摺遺失,經該行補發新存摺後,王永寧於 94年7月27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及轉匯110萬元 至詠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內,其中97萬元於同日供一紙發票人為詠展 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竹科分行、發票日94年7月27日, 兌領人李國忠之支票兌領。嗣於94年8月3日,再自中小企銀 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 ㈢詠展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號證物 (交易明細表),係王永 寧於94年6月間應詠展公司其他股東之要求,而委請當時詠 展公司之會計製作而成。 ㈣王永寧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 21號刑事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執點: ㈠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就貨款7,035,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 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物,王永寧應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 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王永寧應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詠展公司是否已取回上述貨物? ㈡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自詠展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 萬元、40萬元、34萬元,而請求王永寧賠償111萬元,有無 理由? ㈢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自台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詠展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本院之判斷: ㈠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就貨款7,035,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 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物,王永寧應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 物等情,既為王永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詠展公司自 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王永寧前於93年間,與呂秉洋(原名呂秉祥)、許晃維、 金泳成、李炳宇共同出資成立詠展公司,經營項目為五 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環 境用藥批發業、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等業務,由王永寧 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由王永寧、金泳成、吳懿云(原名 吳美螢)、陳馝馡(原名陳曉雯)掛名為股東。王永寧負 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其公司經營模式分為二種,其 一為以詠展公司資金買賣及出售貨品,其二為詠展公司 接訂單,再以塑品公司之資金與名義買賣貨品,利潤再 與詠展公司平分。王永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94年1月21日起,明知臺灣大福物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並未向詠展公司訂貨且大福 公司之訂購單為偽造,竟偽造大福公司訂購單持向塑品 公司總經理黃國忠行使,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 大福公司透過詠展公司欲向塑品公司訂貨,而分別於94 年3月1日、3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將訂貨單上之 PVC抗靜電板5×1180×2400,4箱;PVC抗靜電板5×121 2×2424,300片;5×1212×2424,800片(共8箱)、5× 1212×2424,700片(共7箱)貨品,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 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塑品公司係向 實際訂貨客戶而非詠展公司收取貨款,而塑品公司沒有 收到貨款,有黃國忠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新竹地院97年 訴字第854號卷㈡第126至134頁)、塑品公司出貨單(本 院卷㈡第44至47頁)在卷,又大福公司會計紀瓊棋於刑 事案件證述與詠展公司無業務往來,業經本院調閱新竹 地院97年訴字第854號、本院99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 卷宗屬實。應認為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塑品 公司出貨,受有損害者為塑品公司,並非詠展公司,故 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 出貨致詠展公司受有損害,請求王永寧賠償3,465,000 元,為無理由。 ⒉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 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王永寧應負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等 情,既為王永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詠展公司自應就 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詠展公司固提出王永寧交代詠展公司會計徐佩君製作之 原證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審卷㈠第6頁)C5記載「出貨 日期94年4月2日、規格5T、總價款357萬元、發票號碼 Ivoice328501、出貨單號SH00000000」,並提出訂貨單 影本(原審卷㈠第7頁)、塑品公司出貨單影本(本院卷㈡ 第124頁)為證,然塑品公司係向實際訂貨客戶而非詠展 公司收取貨款,而塑品公司沒有收到貨款,有黃國忠於 刑事案件之證述(新竹地院97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卷㈡第 126至134頁),僅能認為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塑品公司出貨致塑品公司受有損害,故詠展公司主張 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 司受有損害,而請求王永寧賠償357萬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⒊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就大福公司及村田公司假訂單之貨款 7,035,000元(計算式:3,465,000+3,570,000=7,035,000)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毋庸審酌詠展公司是否已 取回上述貨物。 ㈡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自詠展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 萬元、40萬元、34萬元,而請求王永寧賠償74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王永寧於94年7月27日自系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匯 出110萬元至詠展公司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之甲存帳戶內。其中97萬元,係於同日用以兌現發票人 詠展公司、發票日94年7月27日、面額97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之支票款,並由訴外人李國忠兌領該支票款(台灣 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轉帳紀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6頁、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5頁),該面額97萬元支票 簽發時,王永寧為詠展公司負責人,有權並實際負責處理 詠展公司之業務達相當期間,王永寧以詠展公司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原則上推定為經營詠展公司業務所為,王永寧 所匯出之款項係用以兌付詠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用 以清償在形式上已可認定為係詠展公司先前對他人已成立 之支票款債務,暨該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原審卷㈡第1 5頁),本具有相當之流通性等情,詠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非為詠展公司營業之用,故王永寧抗辯該97萬元款項係用 於詠展公司營業所為支出乙節,堪予採信。其中110,491 元,係於同年8月1日用以兌現發票人詠展公司、發票日94 年7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款,用以支付委託廣 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PVC板加工之報酬(統 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99頁、廣懋公司陳明狀見本院卷 ㈡第181頁)。至所餘19,509元(計算式:1,100,000-970,00 0-110,491=19,509),自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觀之(原審卷㈡第6頁),亦係用以兌付詠展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應認系爭11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詠展公司營 業所需款項,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賠償,為無理由。 ⒉王永寧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分別自系爭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34萬元部分,雖王永寧辯稱係 作為支付詠展公司貨款或加工款營業之用,為詠展公司所 否認。經查,王永寧固據提出水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 森公司)、廣懋公司、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塑酯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詠展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 ㈠第153至157頁)、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匯 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4至37頁),惟。而王永 寧所提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均為94年5、6月間,水森公 司並具狀說明該公司自99年4月至7月間有交易行為,最後 1次扣款為7月25日1,030,410元(本院卷㈡第172頁),廣懋 公司具狀陳明詠展公司於94年6月22日交付現金18萬元、6 月29日交付現金12萬元、7月31日兌現支票110,491元(本 院卷㈡第181頁,7月31日支票款部分已以上開110萬元支 付) ,塑酯公司則函覆詠展公司於94年2月至同年11月間 對該公司無付款行為(本院卷㈡第169頁),均無以94年7 月27日、同年8月3日所提領現金40萬元、34萬元支付之可 能,故王永寧所辯尚難採信,應認74萬元(計算式:40萬+3 4萬=74萬),係王永寧之個人支出,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 賠償,為有理由。 ⒊綜上,詠展公司得請求王永寧賠償系爭台灣中小企銀提領 之74萬元。 ㈢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自台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 負賠償責任,詠展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經查: ①詠展公司於94年11月1日以王永寧為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其告訴狀記載:「被告在詠展公司已有合法設立之 銀行帳戶可資運用,私自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以詠 展公司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帳戶,並通知 客戶將貨款匯至上述帳戶內,但被告卻未將所收之貨款 交付公司會計入帳,亦不願將該帳戶公開並說明資金之 流向,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核其行為 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之侵占罪。」(新竹地 檢94年他字1885號卷第1頁)並於95年5月4日具狀陳報委 任彭成青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新竹地檢向台灣銀行竹 北分行調取該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見新竹地檢95年他字 762號卷第35至37頁),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訊問時, 將該帳戶往來明細料提示予詠展公司(筆錄見新竹地檢9 5年他字762號卷第47頁)。檢察官曾函請台灣銀行竹北 分行提出支出明細及提領憑證,台灣銀行於95年12月26 日檢送往來明細及提領憑證(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 卷㈠第210至265頁),詠展公司於96年6月13日提出呈報 ㈡狀記載:就現有資料計算損失額為50,442,686元,其 中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部分為14,909,621元等語,並 提出支出日期及金額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存摺影本為證 (書狀見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卷㈡第122頁、明細見 同卷第125頁、存摺影本見同卷第130至131頁),詠展公 司於97年4月16日具狀以:檢附民事起訴狀及更正聲明 狀影本,詠展公司提起民事求償時,乃因考量到裁判費 過於鉅大之關係,故並未就全部之損失向王永寧請求償 還等語(書狀見新竹地檢96年調偵字第340號卷第27頁反 面)。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6年調偵字340號起訴書 對王永寧提起公訴,於97年9月1日繫屬於新竹地院刑事 庭。詠展公司於96年5月23日對王永寧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未經 股東會之同意,亦未告知公司會計之情況下,私自於台 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以詠展公司為戶名,帳號00000000 0000之公司帳戶,並於94年5月5日通知客戶將原告公司 應收之貸款匯至上開私設帳戶。...因本案牽涉金額較 大,原告公司尚在對帳查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於對帳完成後再予補充聲明等語( 原審卷㈠第2頁正反面)。詠展公司於97年9月15日具狀 提出王永寧於96年3月14日交出帳戶存摺正本明細(包含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20 1頁)。足見詠展公司於94年11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 知王永寧以詠展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台銀帳戶,於96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台銀帳戶存摺正本後,至遲於96年5月 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此項台灣銀行存款之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可對王永寧行使請求權,僅因考 量到裁判費過於鉅大之關係,而未就全部之損失向王永 寧請求償還,則詠展公司就台銀帳戶存款部分,縱然因 王永寧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 於應自96年5月23日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時起算, 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雖就侵占存款 部分增列台銀帳戶,但未記載擴張請求之金額(書狀見 本院卷㈠53至54頁),於99年4月16日具狀就台銀帳戶存 款部分擴張聲明9,809,435元(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已逾2年時效期間,王永寧所為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 抗辯,應屬有據。 ⒊詠展公司以:王永寧擅自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台銀 帳戶,由於偵查不公開,上訴人無法知悉偵查卷內之銀 行存款領用情形,嗣檢察官於97年8月19日提起公訴, 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提起公訴前知悉,又直至刑事案件委 任律師為告代並聲請閱卷後,始於98年12月30日閱卷並 取得附於偵查卷內之台銀傳票,經檢視後始確知台銀帳 戶存款遭王永寧侵吞供作私用,故詠展公司至98年12月 30日閱卷後始確知存款遭侵吞之事實,時效期間顯未逾 越云云。惟查,詠展公司於96年3月14日取得其名義之 台銀帳戶存摺正本後,即能知悉台銀帳戶存款領用情形 ,至遲於96年5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台 銀帳戶存款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可對王永寧行使請 求權,已如前述;檢察官97年8月18日96年調偵字340號 起訴書,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系爭台銀帳戶存款部分; 至台灣銀行於95年12月26日所檢送往來明細及提領憑證 (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卷㈠第210至265頁),其中往 來明細部分,因詠展公司為系爭台銀帳戶名義人,本即 得向銀行查詢,至提領憑證即存入憑條、劃付傳票、取 款憑條、劃收傳票等資料,乃往來明細之憑證,不足以 認為須待閱覽該等資料時起始知有損害。是詠展公司執 以上開事由,主張未逾時效期間,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塑品 公司出貨致塑品公司受有損害,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 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受有損害,而請 求王永寧賠償貨款7,035,000元,並無理由。王永寧自詠展 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萬元,係用以支付詠展公司 營業所需款項,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賠償,為無理由,至王 永寧所領取之現金74萬元,係王永寧之個人支出,詠展公司 請求王永寧賠償,為有理由。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就其自台 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詠展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審判命王永寧給付詠展公司74萬元,及自9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 回詠展公司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另詠展公司擴張請求王永寧賠償盜領台銀帳戶 損害9,809,435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暨詠展公司擴張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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