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懿云原名吳沛涵.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亦瀅
上 訴 人 王永寧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王永寧之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王永寧(下稱王永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
訴人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展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詠展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推派股東吳懿
云(原名吳美螢、吳沛涵)代表詠展公司對王永寧提起訴訟(
原審卷㈠第5頁),並於96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詠展公
司
嗣於9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推派股東吳懿云為
清算人(原
審卷㈠第61頁),於96年9月20日解散,吳懿云為詠展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三、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詠展
公司於95年5月23日在原審起訴時,請求王永寧給付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
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1頁),並於96年10月8日
擴張聲明為8,145,000元(包括偽造訂單騙取貨物所受之損
害7,035,000元、盜領存款之部分款項111萬元,更正聲明狀
見原審卷㈡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王永寧未經伊
股東會同意,擅自以詠展公司之名義,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設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並盜領存款計9,809,435元供為私用,而請求王永寧
應再給付9,809,435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5-169頁、第182頁),
核屬
擴張
訴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詠展公司起訴主張:王永寧原為伊負責人,伊經營方式包含
以公司自己名義,自有資金買賣貨品,利潤全歸伊,及以合
作公司即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之
資金、名義買賣貨品,利潤均分。王永寧於94年間利用身兼
業務經理之機會,分別偽造村田公司、大福公司等之假訂單
,向伊及塑品公司騙取抗靜電PVC板產品,事發後僅返還部
分商品,尚有村田公司5T規格產品500片價值357萬元、大福
公司3T規格產品600片價值3,465,000元未能追回,合計受損
7,035,000元。其次,王永寧明知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由訴外人許晃維保管,卻於94年7月25日向銀行謊稱存
摺遺失,請求補發後,
旋於同年7月27日擅自轉帳匯出110萬
元及領取現金40萬元,
復於同年8月3日領取現金34萬元,作
為個人之花用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王永寧應給付伊8,145,000元,及
自96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王永寧則以:伊當時係遭到冒稱古宏斌者持假訂單所騙,而
誤以為村田公司、大福公司等有向詠展公司、塑品公司訂貨
,
乃指示詠展公司、塑品公司
予以出貨,
惟事後發現該等訂
單乃係遭冒稱古宏斌者所偽造,且該等貨物係冒稱古宏斌者
假藉上開假訂單而要求出貨後,業已找到該冒稱古宏斌者,
並進行追回貨物之動作,且已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簽立和解
協議書,向該名冒稱古宏斌者追回貨物,並交還予詠展公司
及塑品公司。本件詠展公司所主張之村田公司、大福公司之
假訂單,實際上並未出貨,
是以,詠展公司未受有7,035,00
0元之貨物損害。至於詠展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即
原證2號證物),係伊發現詠展公司之貨物遭人詐騙後所製作
,當時因尚未查證清楚詠展公司被詐騙貨物之數量,故該交
易明細表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信。又伊係因急
於給付詠展公司往來廠商貨款及加工款,訴外人許晃維又稱
尋無中小企銀存摺,伊始申辦遺失補發存摺,且伊於94年7
月27日、同年8月3日自中小企銀帳戶內,領出或轉匯之110
萬元、40萬元及34萬元,均係作為支付詠展公司應付予廠商
之貨款及加工款之用,伊並無盜領或侵吞該等款項之情事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永寧應給付詠展公司74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詠展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
提起上訴。詠展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詠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寧應再給付詠
展公司7,405,000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永寧應給付詠展公司9,809,435元,
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王
永寧之上訴駁回。
王永寧於本院補陳:詠展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永
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詠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詠展公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永寧先前係擔任詠展公司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由其實際
負責處理、執行詠展公司之業務事宜,曾依大福公司及凱立
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達公司)之假造訂單(惟王永
寧不承認該等假訂單係其偽造),指示塑品公司出貨5次,出
貨數量計4,150片。
㈡詠展公司其餘股東於94年6月間要求王永寧交出公司在金融
機關之帳戶存摺,而王永寧於94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結束
後,確有依詠展公司其他股東之要求,將詠展公司之中小企
銀帳戶存摺交付予許晃維保管,且其後王永寧有向中小企銀
竹北分行申報該存摺遺失,經該行補發新存摺後,王永寧於
94年7月27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及轉匯110萬元
至詠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內,其中97萬元於同日供一紙發票人為詠展
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發票日94年7月27日,
兌領人李國忠之支票兌領。嗣於94年8月3日,再自中小企銀
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
㈢詠展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號證物 (交易明細表),係王永
寧於94年6月間應詠展公司其他股東之要求,而委請當時詠
展公司之會計製作而成。
㈣王永寧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
21號刑事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執點:
㈠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就貨款7,035,000元部分負
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
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物,王永寧應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
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王永寧應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詠展公司是否已取回上述貨物?
㈡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自詠展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
萬元、40萬元、34萬元,而請求王永寧賠償111萬元,有無
理由?
㈢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自台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詠展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而消滅?
本院之判斷:
㈠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就貨款7,035,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
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物,王永寧應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
物等情,既為王永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詠展公司自
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②王永寧前於93年間,與呂秉洋(原名呂秉祥)、許晃維、
金泳成、李炳宇共同出資成立詠展公司,經營項目為五
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環
境用藥批發業、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等業務,由王永寧
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由王永寧、金泳成、吳懿云(原名
吳美螢)、陳馝馡(原名陳曉雯)掛名為股東。王永寧負
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其公司經營模式分為二種,其
一為以詠展公司資金買賣及出售貨品,其二為詠展公司
接訂單,再以塑品公司之資金與名義買賣貨品,利潤再
與詠展公司平分。王永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94年1月21日起,明知臺灣大福物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並未向詠展公司訂貨且大福
公司之訂購單為偽造,竟偽造大福公司訂購單持向塑品
公司總經理黃國忠行使,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
大福公司透過詠展公司欲向塑品公司訂貨,而分別於94
年3月1日、3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將訂貨單上之
PVC抗靜電板5×1180×2400,4箱;PVC抗靜電板5×121
2×2424,300片;5×1212×2424,800片(共8箱)、5×
1212×2424,700片(共7箱)貨品,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
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塑品公司係向
實際訂貨客戶
而非詠展公司收取貨款,而塑品公司沒有
收到貨款,有黃國忠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新竹地院97年
訴字第854號卷㈡第126至134頁)、塑品公司出貨單(本
院卷㈡第44至47頁)在卷,又大福公司會計紀瓊棋於刑
事案件證述與詠展公司無業務往來,業經本院調閱新竹
地院97年訴字第854號、本院99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
卷宗屬實。應認為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塑品
公司出貨,受有損害者為塑品公司,並非詠展公司,故
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
出貨致詠展公司受有損害,請求王永寧賠償3,465,000
元,為無理由。
⒉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
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王永寧應負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等
情,既為王永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詠展公司自應就
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詠展公司固提出王永寧交代詠展公司會計徐佩君製作之
原證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審卷㈠第6頁)C5記載「出貨
日期94年4月2日、規格5T、總價款357萬元、發票號碼
Ivoice328501、出貨單號SH00000000」,並提出訂貨單
影本(原審卷㈠第7頁)、塑品公司出貨單影本(本院卷㈡
第124頁)為證,然塑品公司係向實際訂貨客戶而非詠展
公司收取貨款,而塑品公司沒有收到貨款,有黃國忠於
刑事案件之證述(新竹地院97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卷㈡第
126至134頁),僅能認為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塑品公司出貨致塑品公司受有損害,故詠展公司主張
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
司受有損害,而請求王永寧賠償357萬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⒊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就大福公司及村田公司假訂單之貨款
7,035,000元(計算式:3,465,000+3,570,000=7,035,000)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毋庸審酌詠展公司是否已
取回上述貨物。
㈡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自詠展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
萬元、40萬元、34萬元,而請求王永寧賠償74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王永寧於94年7月27日自
系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匯
出110萬元至詠展公司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之甲存帳戶內。其中97萬元,係於同日用以兌現發票人
詠展公司、發票日94年7月27日、面額97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之支票款,並由訴外人李國忠兌領該支票款(台灣
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轉帳紀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6頁、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5頁),該面額97萬元支票
簽發時,王永寧為詠展公司負責人,有權並實際負責處理
詠展公司之業務達相當
期間,王永寧以詠展公司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原則上
推定為經營詠展公司業務所為,王永寧
所匯出之款項係用以兌付詠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用
以清償在形式上已可認定為係詠展公司先前對他人已成立
之支票款債務,
暨該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原審卷㈡第1
5頁),本具有相當之流通性等情,詠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非為詠展公司營業之用,故王永寧抗辯該97萬元款項係用
於詠展公司營業所為支出乙節,
堪予採信。其中110,491
元,係於同年8月1日用以兌現發票人詠展公司、發票日94
年7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款,用以支付委託廣
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PVC板加工之
報酬(統
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99頁、廣懋公司陳明狀見本院卷
㈡第181頁)。至所餘19,509元(計算式:1,100,000-970,00
0-110,491=19,509),自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觀之(原審卷㈡第6頁),亦係用以兌付詠展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應認系爭11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詠展公司營
業所需款項,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賠償,為無理由。
⒉王永寧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分別自系爭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34萬元部分,雖王永寧辯稱係
作為支付詠展公司貨款或加工款營業之用,為詠展公司所
否認。
經查,王永寧固據提出水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
森公司)、廣懋公司、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塑酯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詠展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
㈠第153至157頁)、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匯
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4至37頁),惟。而王永
寧所提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均為94年5、6月間,水森公
司並具狀說明該公司自99年4月至7月間有交易行為,最後
1次扣款為7月25日1,030,410元(本院卷㈡第172頁),廣懋
公司
具狀陳明詠展公司於94年6月22日交付現金18萬元、6
月29日交付現金12萬元、7月31日兌現支票110,491元(本
院卷㈡第181頁,7月31日支票款部分已以上開110萬元支
付) ,塑酯公司則函覆詠展公司於94年2月至同年11月間
對該公司無付款行為(本院卷㈡第169頁),均無以94年7
月27日、同年8月3日所提領現金40萬元、34萬元支付之可
能,故王永寧所辯尚難採信,應認74萬元(計算式:40萬+3
4萬=74萬),係王永寧之個人支出,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
賠償,為有理由。
⒊綜上,詠展公司得請求王永寧賠償系爭台灣中小企銀提領
之74萬元。
㈢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自台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
負賠償責任,詠展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經查:
①詠展公司於94年11月1日以王永寧為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其告訴狀記載:「被告在詠展公司已有合法設立之
銀行帳戶可資運用,私自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以詠
展公司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帳戶,並通知
客戶將貨款匯至上述帳戶內,但被告卻未將所收之貨款
交付公司會計入帳,亦不願將該帳戶公開並說明資金之
流向,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核其行為
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之
侵占罪。」(新竹地
檢94年他字1885號卷第1頁)並於95年5月4日具狀陳報委
任彭成青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新竹地檢向台灣銀行竹
北分行調取該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見新竹地檢95年他字
762號卷第35至37頁),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訊問時,
將該帳戶往來明細料提示予詠展公司(筆錄見新竹地檢9
5年他字762號卷第47頁)。檢察官曾函請台灣銀行竹北
分行提出支出明細及提領憑證,台灣銀行於95年12月26
日檢送往來明細及提領憑證(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
卷㈠第210至265頁),詠展公司於96年6月13日提出呈報
㈡狀記載:就現有資料計算損失額為50,442,686元,其
中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部分為14,909,621元等語,並
提出支出日期及金額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存摺影本為證
(書狀見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卷㈡第122頁、明細見
同卷第125頁、存摺影本見同卷第130至131頁),詠展公
司於97年4月16日具狀以:檢附民事起訴狀及更正聲明
狀影本,詠展公司提起民事
求償時,乃因考量到
裁判費
過於鉅大之關係,故並未就全部之損失向王永寧請求償
還等語(書狀見新竹地檢96年調偵字第340號卷第27頁反
面)。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6年調偵字340號起訴書
對王永寧提起公訴,於97年9月1日繫屬於新竹地院刑事
庭。詠展公司於96年5月23日對王永寧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未經
股東會之同意,亦未告知公司會計之情況下,私自於台
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以詠展公司為戶名,帳號00000000
0000之公司帳戶,並於94年5月5日通知客戶將原告公司
應收之貸款匯至上開私設帳戶。...因
本案牽涉金額較
大,原告公司尚在對帳查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於對帳完成後再予補充聲明等語(
原審卷㈠第2頁正反面)。詠展公司於97年9月15日具狀
提出王永寧於96年3月14日交出帳戶存摺
正本明細(包含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20
1頁)。足見詠展公司於94年11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
知王永寧以詠展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台銀帳戶,於96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台銀帳戶存摺正本後,至遲於96年5月
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此項台灣銀行存款之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可對王永寧行使請求權,僅因考
量到裁判費過於鉅大之關係,而未就全部之損失向王永
寧請求償還,則詠展公司就台銀帳戶存款部分,縱然因
王永寧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
於應自96年5月23日本件民事
訴訟繫屬於原審時起算,
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雖就侵占存款
部分增列台銀帳戶,但未記載擴張請求之金額(書狀見
本院卷㈠53至54頁),於99年4月16日具狀就台銀帳戶存
款部分擴張聲明9,809,435元(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已逾2年時效期間,王永寧所為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
抗辯,應屬有據。
⒊詠展公司以:王永寧擅自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台銀
帳戶,由於偵查不公開,上訴人無法知悉偵查卷內之銀
行存款領用情形,嗣檢察官於97年8月19日提起公訴,
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提起公訴前知悉,又直至刑事案件委
任律師為告代並聲請
閱卷後,始於98年12月30日閱卷並
取得附於偵查卷內之台銀傳票,經檢視後始確知台銀帳
戶存款遭王永寧侵吞供作私用,故詠展公司至98年12月
30日閱卷後始確知存款遭侵吞之事實,時效期間顯未逾
越
云云。
惟查,詠展公司於96年3月14日取得其名義之
台銀帳戶存摺正本後,即能知悉台銀帳戶存款領用情形
,至遲於96年5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台
銀帳戶存款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可對王永寧行使請
求權,已如前述;檢察官97年8月18日96年調偵字340號
起訴書,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系爭台銀帳戶存款部分;
至台灣銀行於95年12月26日所檢送往來明細及提領憑證
(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卷㈠第210至265頁),其中往
來明細部分,因詠展公司為系爭台銀帳戶名義人,本即
得向銀行查詢,至提領憑證即存入憑條、劃付傳票、取
款憑條、劃收傳票等資料,乃往來明細之憑證,不足以
認為須待閱覽該等資料時起始知有損害。是詠展公司執
以上開事由,主張未逾時效期間,並不可取。
七、
綜上所述,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塑品
公司出貨致塑品公司受有損害,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
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受有損害,而請
求王永寧賠償貨款7,035,000元,並無理由。王永寧自詠展
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萬元,係用以支付詠展公司
營業所需款項,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賠償,為無理由,至王
永寧所領取之現金74萬元,係王永寧之個人支出,詠展公司
請求王永寧賠償,為有理由。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就其自台
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詠展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審判命王永寧給付詠展公司74萬元,及自9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
回詠展公司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另詠展公司擴張請求王永寧賠償盜領台銀帳戶
損害9,809,435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暨詠展公司擴張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