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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鍾宏明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       莊正律師       黃蓓蓓律師 上 訴 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朝銘律師       吳佩容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朝銘律師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正鎰應給付上訴人鍾宏明新台幣壹仟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鍾宏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鍾宏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鍾宏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鍾宏明起訴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 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上訴人 賴正鎰(下稱賴正鎰)「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利息( 見 原審卷第50頁、第138頁反面、第183頁、第212頁反面、第2 21頁反面;卷㈡第149-152頁)。 惟未明確敘明其請求鄉林 公司及賴正鎰「連帶」賠償之依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原陳報「請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連帶返 還價金,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以 及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9條第2、3項、第259條、第 292條、第273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嗣則確 認其請求權為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92條( 見本院卷 ㈡第15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8條反面頁)。 ㈡據上,鍾宏明確認其請求權係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9 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應據此為審理範圍。 鍾宏明於 第二審追加依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求賴正鎰、 鄉林公司 「連帶」給付部分,其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查 : ㈠鍾宏明原主張「賴正鎰係鄉林公司之董事長,其同意鍾宏明 得以三張股票換購一張公司債,即係代表鄉林公司對外所為 之意思表示,而鍾宏明係因賴正鎰業已同意三比一『條件』 ,故而同意在100元之價位購買1500張鄉林公司股票, 是以 , 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鄉林公司應於97年7月間發行公司債 並由鍾宏明認購500張之『解除條件』,今因鄉林公司未於9 7年7月間發行公司債,故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 失其效力。鍾宏明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 、賴正鎰返還買賣價金。倘鈞院認本件並非屬附有解除條件 之買賣契約,則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賴正鎰即已代 表鄉林公司承諾於97年7月發行公司債,並由鍾宏明認購500 張,故鄉林公司既負有應於97年7月發行公司債, 並由原告 認購500張之給付義務,今未依約履行,鍾宏明自得依『給 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請求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㈡本院行使闡明權,請鍾宏明確認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鍾宏 明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第259條的解除原因是民法第254條非 定期行為致生給付遲延、 第255條定期行為致生給付遲延、 第256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 本件買賣股票與認購鄉林公司債係混合契約(見本院卷㈢第 135頁)、聯立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97頁反面)之關係,就 「解除條件」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補 充更正「其解除契約後,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個人受領其支付 之1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 卷㈢第215頁反面)。 ㈢據上,鍾宏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將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由民 法「第229條」規定之給付遲延,補充更正為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規定之內容;將本件不當得利之原因由「 附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補充更正為「解除契約 」,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受領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鍾宏明起訴主張: ㈠鄉林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 由其協理黃湘琦對外 表示,欲尋找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0元價格, 購買鄉 林公司股票1萬張之外資機構或長期投資人, 該買賣併附有 得以5比1比率認購鄉林公司預計於97年7月發行之可轉換公 司債(下稱公司債) 。伊與訴外人鞠宗翰、黃帝維、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之何國威、摩坦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鍾文智等人均收到上開條件之要約。 ㈡伊與數家外資機構洽談後,透過黃帝維向黃湘琦表明,數家 外資機構願在下列條件下,以每股100元購買3,000張鄉林公 司股票:⒈外資經理人撰寫投資報告至買進股票約需2至3日 工作時間。 ⒉交易前一日鄉林公司收盤價不得低於每股100 元。⒊鄉林公司須承諾給購買股票之外資機構認購預定於97 年7月發行之1,000張鄉林公司有擔保公司債(即認購比率三 比一)。黃湘琦詢問鄉林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賴正鎰 ,並徵得其等同意後, 由黃湘琦於97年5月19日以電話向黃 帝維轉達上情, 因鄉林公司股票於當日之收盤價為101元, 黃湘琦又請黃帝維代為詢問可否於97年5月20日盤前即先以 每股100元完成交易, 伊向黃湘琦表示願意以相同條件,先 向友人借款後出資購買1,500張鄉林公司股票, 並擬於日後 再以相同條件轉予外資機構,另請鄉林公司確保股價平穩, 以利將來順利將股票移轉給外資機構。黃湘琦向鄉林公司及 賴正鎰請示後,遂向伊表示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已同意上開交 易模式。 ㈢基上協議,黃湘琦於97年5 月20日上午開盤前,發送「100@ 1500ready 」之簡訊予黃帝維,請黃帝維通知伊進場,伊即 透過友人倪銘芳等14人帳戶,以每股100元價格, 進場購買 依約賣出之鄉林公司股票,於9時0分至9時5分迅速成交1500 張(下稱系爭股票),總價1億5千萬元。 ㈣詎鄉林公司陸續發生賴正鎰退出臺北市建築公會會員代表改 選等重大事件,以致公司股價持續低迷不振,根本未能於97 年7月底發行公司債, 伊既無法移轉上開1500張股票予外資 機購, 更無法享有3比1條件認購價值5000萬元約500張鄉林 公司債之權利,伊經鞠宗翰及黃帝維陪同,多次前往鄉林公 司要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出面解決,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指示 黃湘琦、張釿等人與伊協商均無結果。 ㈤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未能於97年7月發行公司債,有民法第255 條、254條、256條規定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形,伊於97 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 本件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292條規 定, 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及賴正鎰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鄉林公司、賴正鎰則以: ㈠系爭1500張股票之出賣人為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盛公 司)、吳松池、朱慶文及葉文泉等人,買受人則為倪銘芳等 14 人,伊與鍾宏明均非該1500張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鍾宏明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價金。 ㈡況,鍾宏明係以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營業部助理副總裁之 「外資代表」身分與黃湘琦洽談,並表明買方係「外資法人 」,伊等自無由與「鍾宏明」達成買賣系爭股票之合意。 ㈢又,系爭1500張股票係透過公開股票交易,依市場價格任意 撮合,其成交方式與交割付款等皆應依相關證券交易法規, 根本不容許在公開交易機制外選擇出賣人;鄉林公司不能持 有自己公司之股票,伊等又未承諾鍾宏明承購系爭1500張股 票,復均未指示資盛公司出售股票,又未取得任何價款,未 受有任何利益。 ㈣縱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契約存在,惟依證券交易法第 150條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鄉林公司股票之買賣, 應 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鍾宏明主 張兩造間於場外買賣鄉林公司股票,因違反該禁止規定而無 效,鍾宏明無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鍾宏明亦不得請求返還 價金。 ㈤另,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須經種種審查及核准程序,伊等不可 能將之列為買賣契約中「屬於重要約定內容」或「契約之重 要要素」,此與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又無關連,即 使公司債部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應任令解除全部之 買賣契約;系爭股票實際買賣當事人間已完成交割,不因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導致該實際交易之買賣契約隨同解除 。如單就公司債部分解除契約,理論上應以原交易方式回復 原狀,應由鍾宏明提出1500張股票, 於公開交易市場以100 元賣回,此節於實務上根本不可能付諸實行,鍾宏明自不得 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股票事後之價格變動,屬非可歸責於伊 等之事由,鍾宏明亦不得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如認鍾宏明可 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伊等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鍾宏明之請求,判決:㈠賴正鎰應給付鍾宏明1000 萬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鍾宏明其餘之訴駁回。 ㈢鍾宏明以334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賴正鎰如以1000萬元為鍾宏明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㈣鍾宏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鍾宏明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鍾宏明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鄉林公司應與賴正鎰連帶給付鍾 宏明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鍾宏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鄉 林公司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賴正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審不利於賴正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宏明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賴 正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鍾宏明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鍾宏明請求賴正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追加賴正鎰為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6月25日 止之利息部分,未據鍾宏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鍾宏明主張兩造間成立由鍾宏明以每股100元價格購買1500 張鄉林公司股票, 則鍾宏明得享有於97年7月以三比一條件 認購鄉林公司公司債權利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 約於97年5月20日以每股100元價格,支付1億5,000萬元購入 鄉林公司股票1,500張,惟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未於97年7月發 行鄉林公司公司債之重要契約義務,其依民法第255條、254 條、第25 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項、第179條、第292條規定,一部請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應 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云云;鄉林公司、賴正鎰則執前詞置 辦。茲分述如下: ㈠鍾宏明與鄉林公司、賴正鎰間是否達成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⒈鍾宏明主張:黃湘琦曾對外表示, 欲尋找願以每股100元 價格,購買鄉林公司股票,購買者得以「5比1」比率認購 鄉林公司預計於97年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黃湘琦嗣於97 年5月19日向伊表示,得以「3比1」比率認購, 同時詢問 伊,可否於97年5月20日盤前先以每股100元完成交易,並 於97年5月20日上午開盤前,發送「100@1500ready」之簡 訊予黃帝維,黃帝維通知伊進場等情,業據證人黃帝維、 鞠宗翰、黃湘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0-125頁), 並有手機簡訊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頁)可證, 復為鄉 林公司、賴正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頁),堪可採 信。 ⒉鍾宏明主張:97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寶來公司文心分公司 之訴外人倪銘芳帳戶、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公司帳戶之張雅清及李靜宜帳戶、寶來公司員林分公司之 黃瑞蘭、張維翰及李鄧英美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公司之蔡麗勤、陳武恭、陳苑渝、劉耀仁、劉耀淳 及莊菊芬帳戶、元大證券彰化分公司之方義琮及陳儀如等 14帳戶,均以每股100元價格購買鄉林公司股票,合計150 0張;訴外人資盛公司於97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 委託出 售鄉林股票1500張之事實,業據鍾明宏提出對帳單查詢、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03-21 3頁)為證,鄉林公司、賴正鎰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 ㈠第126頁反面、第127頁),且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2月6日臺證密字第0980002107號函檢附相關投 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成交檔明細、委託檔明細(見 原審卷㈠第63-81頁);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98年04月17日永豐金證台中分公司(98)字第007號函 復「資盛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至本公司開立買賣交易帳戶 , 並於95年2月21日起新增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由林慶 豐下單。97年5月20日係由受任人林慶豐先生委託賣出150 0張之鄉林公司股票 」並檢附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亦可採信。 ⒊鍾宏明主張:伊與鄉林公司、賴正鎰間成立由伊以每股10 0元價格,向鄉林公司、 賴正鎰購買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 ,鄉林公司、賴正鎰承諾於97年7月發行鄉林公司債, 由 伊認購500張之系爭契約云云;鄉林公司、 賴正鎰則予否 認,並抗辯:鄉林公司股東資盛公司透過張釿處長,再 由張釿告知黃湘琦出售鄉林公司股票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該意思表示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鍾宏明主張其與鄉林公司、賴 正鎰間成立系爭契約,並陳明系爭契約與公開交易市場 隨機撮合配對之股票買賣關係,係屬二不同之契約關係 ,其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事後其等以透過公開交易市場隨機撮合配對之方式, 買賣系爭股票,僅係其等履約之方法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203頁反面 ),鄉林公司、賴正鎰均予否認,則鍾宏 明應就其已向「鄉林公司、賴正鎰」為「由鍾宏明於公 開市場外,以每股100元價格購買1,500張鄉林公司股票 , 則鍾宏明得享有於97年7月以三比一條件認購鄉林公 司公司債權利」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 」鄉林公司及賴正鎰,並已達成「合致」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鍾宏明於97年10月24日起訴時主張:伊受「鄉林公司」 委託,由「鄉林公司」協理黃湘琦出面告知希能代為協 尋願以每股100元價格,購買鄉林公司1萬張股票之外資 機構…嗣因「鄉林公司」之「代表」黃湘琦與其聯絡表 示…97年5月19日當天鄉林公司股票收盤為101元,為免 股價波動,影響購買意願,遂「代表」「鄉林公司」與 鍾宏明達成新協議,由鍾宏明先行集資在前開「鄉林公 司」承諾於97年7月間發行公司債並得由鍾宏明認購500 張公司債之條件下,由鍾宏明先行購買鄉林公司1500張 股票…伊與「鄉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鄉林公司」 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 。 ⑶鍾宏明事後追加賴正鎰為當事人,改主張;依證人所述 係「賴董要賣股票」,顯見該欲出售股票之大股東確係 「賴正鎰」…賴正鎰以其擔任「鄉林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 委派證人黃湘琦尋覓願以100元股價買受其透過資 盛公司所持有之鄉林公司股票…因公司債之發行人乃鄉 林公司,而賴正鎰乃鄉林公司之董事長,其同意鍾宏明 得以三張股票換購一張公司債,即係「代表」鄉林公司 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鍾宏明係因賴正鎰業已同意三 比一條件,故而同意在100元之價位買入1,500張鄉林公 司股票(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並聲明:鄉林公司與 賴正鎰應「連帶」給付鍾宏明10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1頁)。 ⑷本院認鍾宏明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及各該當事人個別 負擔如何權利義務之陳述不足,乃行使闡明權,詢問鍾 宏明,本件契約係由何人?向何人?為何種意思表示? 賴正鎰、鄉林公司各表示出售多少鄉林公司股票?等, 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認為是『鄉林公司及賴 正鎰個人』『共同』委託要出售鄉林公司的股票…黃湘 琦是代表『鄉林公司與賴正鎰』…」(見本院卷㈠第83 頁反面到84頁)、「…公司才有權利發行公司債,證人 (黃湘琦、鞠宗翰、黃帝維)也證稱是賴正鎰要出售股 票,所以我們主張『賴正鎰與鄉林公司』均為契約相對 人…」(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 、「賴正鎰、鄉林 公司『共同』出售1500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 面、第157頁),惟仍聲明: 鄉林公司與賴正鎰應「連 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原審卷 ㈠第181頁)。 ⑸本院認鍾宏明對於其與鄉林公司及賴正鎰間如何為買賣 意思表示之陳述仍不明確,再行使闡明權以:「賴正鎰 、鄉林公司係各由何人?向何人?為如何之意思表示? 如何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 (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具狀以圖說敘明:鄉林 公司、賴正鎰- 黃湘琦- 鞠宗翰- 黃帝維→鍾宏明,鍾 宏明- 黃帝維- 黃湘琦→鄉林公司、賴正鎰,並陳報「 證人黃帝維、鞠宗翰已證稱鄉林公司、賴正鎰確實係透 過證人黃湘琦與鍾宏明締結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頁)。 ⑹鍾宏明陳報系爭契約係其「透過」黃湘琦、鞠宗翰、黃 帝維,與鄉林公司及賴正鎰訂立系爭契約,惟黃湘琦與 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間分別有何法律關係?黃湘琦有 何權限分別或同時為鄉林公司、賴正鎰為何種意思表示 ?鞠宗翰、黃帝維與鍾宏明、鄉林公司、賴正鎰間之法 律關係又係如何?之陳述仍未明確,本院乃提示鍾宏明 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書狀,再行使闡明權詢以:「本件契 約由誰?為何意思表示?如何達成一致?此與黃湘琦、 黃帝維、鞠宗翰間有何法律關係」?鍾宏明之訴訟代理 人僅稱:「系爭契約是賴正鎰、鄉林公司為要約,是買 受人得於97年7月以三比一認購鄉林公司債的方式, 由 鄉林公司、賴正鎰出售1500張, 每股100元鄉林公司股 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 ⑺本院認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對鍾宏明係分別或同時?係 如何與鄉林公司、賴正鎰達成本件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 陳述猶未明確,再詢以:「何人?向何人?為意思表示 」?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稱:「鄉林公司、賴正鎰『透 過』黃湘琦向『鍾宏明』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 48頁反面)。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對本件契約如何 達成意思表示之陳述,與其上開書狀之陳述不符,又未 敘明黃湘琦與鄉林公司、賴正鎰個別間之關係,本院再 詢以:「黃湘琦有無向鍾宏明直接為意思表示」?鍾宏 明之訴訟代理人高奕驤律師稱:「有」(見本院卷㈢第 48頁反面);詢以:「黃湘琦代為要約的身分為何」? 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黃蓓蓓律師亦僅陳稱:「意定代理 人。(問:如何證明?)所有鄉林公司法說會都是黃湘 琦『代表』公司去做的。(問:法說會與本件出售股票 有何關係?)公司債的處理,也是由黃湘琦在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 ⑻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以:「所謂意定代理係於何時、 何地、為何種範圍的意思表示?本件如何證明賴正鎰與 黃湘琦間、鄉林公司與黃湘琦間有授與代理權的意思合 致」?(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鍾宏明之訴訟代理 人嗣後始具狀表明:「黃湘琦為鄉林公司的總管理處投 資規劃協理,負責鄉林公司有擔保公司債發行之執行。 黃湘琦頂頭上司只有『張釿』、『賴正鎰』,黃湘琦 不是受僱於股東資盛公司…所以黃湘琦同時『代表』賴 正鎰個人及賴正鎰所代表之鄉林公司提出本件要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嗣又於101年2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3月16日,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敘明「黃湘琦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洽談系爭契約 之代理人,而黃帝維及鞠宗翰則係上訴人鍾宏明洽談系 爭契約之代理人…縱未授權予黃湘琦洽談系爭契約…鄉 林公司及賴正鎰對外確有表示授權予黃湘琦代為洽談系 爭契約之事實… 鄉林公司及賴正鎰亦應依民法第16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之… 黃 湘琦亦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之使者(即意思表示機關) ,為鄉林公司及賴正鎰締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1 0-21 1頁),先予敘明。 ⑼鍾宏明主張:伊與鄉林公司、賴正鎰之「意定」代理人 黃湘琦,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未提出 任何「鄉林公司」或「賴正鎰」或「鄉林公司、賴正鎰 」與其簽立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所稱鄉林公司、賴正 鎰之「意定」代理人黃湘琦,經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 黃湘琦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分別或共同被授權?其授 權之具體內容及權限如何?鍾明宏仍堅稱:黃湘琦為鄉 林公司的總管理處投資規劃協理,負責鄉林公司有擔保 公司債發行之執行。黃湘琦頂頭上司只有「張釿」、 「賴正鎰」,所以黃湘琦同時「代表」賴正鎰個人及賴 正鎰所代表之鄉林公司提出本件要約,均如前述。惟, 黃湘琦係「鄉林公司」管理處投資規劃「協理」身分, 何以有權「代理」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及 賴正鎰個人訂立系爭契約?又何以黃湘琦係「鄉林公司 」管理處投資規劃「協理」身分,得以「代表」鄉林公 司及賴正鎰個人訂立系爭契約?鍾宏明均無進一步說明 。 ⑽本院再詢以:「如何證明」?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高奕 驤、黃蓓蓓律師均稱:「由黃湘琦、張釿、黃帝維等 人的證詞及97年5月20日簡訊均可以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9頁)。惟: ①證人黃湘琦證稱:「(問:在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 )接洽外資,市場規劃,還有介紹公司狀況,讓投資 人對公司發展有興趣,願意出資購買公司股票。(問 :如果投資人購買股票後,股價下跌妳有無責任?) 我都是依照公司給我的營運、業績政策對外說明。( 問:妳是否不負責對外出售公司股票?)是,我只是 對法人說明公司狀況,並沒有經手公司股票買賣…」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153頁)、「( 問:有無任何 人簽寫授權書、代理書給你,要你代為出售股票?) 沒有。(問:有無權利可以決定要出售多少張股票? 每股的價錢?)沒有。(問:有無受賴正鎰或鄉林公 司或是前兩者一起委託你,授與你代理權出售股票? )沒有。(問:賴正鎰、鄉林公司有無請你傳達要出 售鄉林公司股票情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8頁)。 證人黃湘琦證述其係未受鄉林公司或賴正 鎰或鄉林公司、賴正鎰授權出售系爭股票,則證人黃 湘琦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其係有權代理鄉林公司或 賴正鎰或鄉林公司、賴正鎰訂立本件契約之人。 ②證人黃湘琦固證稱:「我當時被授予代表的任務就是 以一百元出售股票,最後發生的結果,並不是我的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惟: 證人黃湘琦又稱:「(問:為何會發簡訊給黃帝維 ?)當時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計畫,有鄉林公 司『股東』表示可和股票出售搭配,請我洽詢是否 有長期投資外資法人機構, 以100元價格出售持股 …(問:三比一條件是何人決定?)是協商結果, 對方提出條件,我問張處長,由張處長去詢問股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反面-123頁)。 證人黃 湘琦既證述係「鄉林公司『股東』表示可和股票出 售搭配」等語,則證人黃湘琦之證詞,自不足以證 明其係有權代理「鄉林公司」洽談系爭契約之人。 證人黃湘琦另稱:「(問:是何人跟你表示有股東 想出售股票?)…是我的主管張處長,但他沒有說 是哪一位股東要出售股票」( 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問:妳係代表何人,以何身分洽談要出售 股票?)鄉林公司的一位股東,但是那位股東我不 清楚,是張處長給我的訊息,我就幫忙找買主…( 問:股票要如何出售?)股東準備好股票後,由公 開市場交易…(問:洽談過程中,是幫要出售的股 東找買主,如何交易你是否知悉?)我們就是確定 會準備好股票在市場上,告知就是這個價位。至於 股東的股票是否全部都是他們買到,我不知道。因 為可能會有其他人也會買到這位股東的股票…」( 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 我與鍾宏明或證人 黃帝維、鞠宗翰洽談股票交易事宜之時起,始終未 曾提及該欲出售股票予外資機構者係賴正鎰或『賴 董』…商談過程中所提及之『老闆』係指其於鄉林 公司總管理處之直屬上司張處長,而非鄉林公司之 董事長賴正鎰…」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2頁)。 證人黃湘琦證述張處長「沒有說是哪一位股東要出 售股票」、「那位股東我不清楚」、「洽談股票交 易事宜之時起,始終未曾提及賴正鎰或『賴董』」 ,則證人黃湘琦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其係有權代 理「賴正鎰」洽談出售系爭股票之人。 證人張釿更證稱:「(問:黃湘琦對外接洽出售 公司股票情事,是否知情?)知道,是大股東『資 盛公司」要出售股票,這是由王致傑告訴我,我再 請黃湘琦處理。因為黃湘琦都是對外跟法人見面。 問:「有無告知該大股東是資盛公司?)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 據上,證人張釿證述「是大股東『資盛公司」要 出售股票」;證人黃湘琦證述其來自張釿處長給 的訊息,為鄉林公司的「股東」找買主,經由公開 市場交易出售鄉林公司股票,並陳明該股東並非鄉 林公司之董事長賴正鎰,則證人張釿、黃湘琦之 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黃湘琦係受「鄉林公司」或「 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授權 得與鍾宏明訂立系爭契約之人。 ③證人黃帝維雖證稱:「(問: 鍾宏明在97年5月20日 是否有透過鄉林公司協理黃湘綺聯繫,向鄉林公司購 買以100元價格購買1,500張股票?)有。當初是鞠宗 翰聯繫我,請我詢問鍾宏明,能否找外資機構或長期 投資人來購買鄉林公司股票3,000張,條件為每股100 元,併附有5比1(如認購5,000張股票, 則有權認購 1,000張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認購權, 經與 鍾宏明聯繫後,鍾宏明表示必須要有三比一條件,才 可進行。後來我與鞠宗翰聯繫未果,直接與鄉林公司 黃湘琦聯繫…(問:鍾宏明和黃湘綺談的結果如何? )我打電話給黃湘綺, 告訴他鍾宏明提出的條件(3 比1)及鍾宏明說外資機構認購必須上報告, 需要幾 天的時間,黃湘琦說要問『老闆』,之後就表示說可 以,並說剛好今天價格有到,是否鍾宏明可先出資, 購買下來,再由鍾宏明出售給外資機構,這是同一通 電話沒有掛斷。 在5月19日之前黃湘綺已透過鞠宗翰 和鍾宏明談這件事, 但之前鄉林堅持要以100元以上 出售,所以鍾宏明無法接受, 到了5月19日因為市價 有達100元,鍾宏明才同意。 我後來打電話給鍾宏明 ,鍾宏明同意先自行出資,但認為風險太大,所以分 5月20、21日兩天進行,每天各買1500張,5月20日早 上8點36分黃湘琦傳手機簡訊給我… 我就告知鍾宏明 ,被上訴人已經掛單,當時『鞠宗翰或黃湘琦』都有 說是賴董要出售老股…黃湘琦當時說『賴董』要賣老 股,但沒有把賴董名字說出來,但賴董是誰,應該是 常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121頁)。 但: 證人黃帝維所稱「賴董(即賴正鎰)要出售老股」 係透過鞠宗翰或親自與黃湘琦連繫,因當時「鞠宗 翰或黃湘琦說」是賴董要出售老股而來,足認證人 黃帝維並非在場見聞「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個人」個 別或共同授權黃湘琦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則其證述「賴董(即賴正鎰)要出售老股」等語 ,不足以證明黃湘琦係受「鄉林公司」、「賴正鎰 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授權與鍾宏明 訂立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本院依鍾宏明聲請再傳訊證人黃帝維,證人黃帝維 證稱:「(問:與黃湘琦談話過程中有無提到老闆 ?)是在會面過程中,當時是說到賴董,她當時是 跟大家說的。我們當時問為何要出售股票,他說賴 董要出售老股來認CB。(問:有無確實提到何人要 出售股票?老股是指何人的股票?)沒有提到…( 問:後來黃湘琦有無提到老闆,所指何人?)有提 到老闆,因為之前都是講賴董,所以我的認識就是 指賴董。(問:後來有無跟她確認過?)沒有…( 問:有無看到黃湘琦出示任何的授權書、委任書? )沒有。(問:與黃湘琦談的過程中,有無見過賴 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20 1頁)。證人黃帝維證述洽談時, 黃湘琦並未確實 提到「何人要出售股票」「老股是指何人的股票」 ,亦未曾向證人黃湘琦確認老闆是誰,則證人黃帝 維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黃湘琦係受「鄉林公司 」、「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 授權與鍾宏明訂立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④證人鞠宗翰雖證稱:「…這件事我們已經談很久了, 在前一天(即在5月19日)上午,鄉林公司要以100元 以上價格,配5比1可轉換公司債,當天因為剛好公司 股價有達到100元,我聯絡黃帝維, 轉達鍾宏明是否 願意購買,後來我沒接到電話,但晚上黃帝維告訴我 ,他已與黃湘琦達成共識是三比一條件購買…(問: 當初黃湘綺是說何人要賣股票?)她是說『老闆』那 邊要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 惟 證人鞠宗翰所稱「老闆那邊要賣股票」係與黃湘琦接 洽「聽黃湘琦說」而來,足認證人鞠宗翰並非在場見 聞「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 正鎰個人」授權黃湘琦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則其證述「老闆那邊要賣股票」等語,尚不足以證 明黃湘琦係受「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或「鄉 林公司、賴正鎰個人」與鍾宏明訂立出售鄉林公司15 00張股票之人。 ⑤鍾宏明提出黃湘琦發送「100@1500ready」 之手機簡 訊, 僅能證明黃湘琦告知黃帝維轉知鍾宏明97年5月 20日以每股100元價格之鄉林公司股票1500張已準備 就緒之事實, 該簡訊既未顯示黃湘琦受「鄉林公司」 、「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授權 與鍾宏明訂立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事實,自不 得僅以黃湘琦發送之上開簡訊即謂黃湘琦係有權代理 「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 鎰個人」與鍾宏明訂立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 ⑥鍾宏明提出其與黃湘琦之對話錄音,證人黃湘琦固不 否認該錄音之女聲為其本人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惟證稱:「本次對話之前,鍾宏明等人已經打過很 多電話給我,要脅我。這次的電話內容我都敷衍他的 」等語。本院認該錄音內容係證人黃湘琦於法庭外之 陳述,證人黃湘琦又否認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 認該錄音具有足夠之證明力。況,查諸該錄音內容僅 係「黃湘琦個人」與鍾宏明於法庭外就鄉林公司為何 未於7月發行公司債之爭執, 黃湘琦在該錄音中既未 敘明其與「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 司、賴正鎰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該錄音內容自不 足以證明黃湘琦本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為不實, 亦即該錄音內容並不足以證明黃湘琦係有權代理「鄉 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 人」與鍾宏明訂立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⑾鍾宏明另主張:依證人黃帝維證稱「(問:鍾宏明和黃 湘綺談的結果如何?)我打電話給黃湘綺,告訴他鍾宏 明提出的條件(3比1)及鍾宏明說外資機構認購必須上 報告,需要幾天的時間,黃湘琦說要問『老闆』,之後 就表示說可以,並說剛好今天價格有到,是否鍾宏明可 先出資,購買下來,再由鍾宏明出售給外資機構,這是 同一通電話沒有掛斷」等語,可以證明黃湘琦係「鄉林 公司」及「賴正鎰」之使者,為「鄉林公司」及「賴正 鎰」締結系爭契約云云。惟,證人黃帝維之證詞未能證 明黃湘琦所稱之老闆係「賴正鎰」,詳如前述,是鍾宏 明據此主張,即無足取。況證人黃湘琦又稱:「(問: 賴正鎰、鄉林公司有無請你傳達要出售鄉林公司股票情 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 證人黃湘 琦證述其未為鄉林公司或賴正鎰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傳 達出售系爭股票,則證人黃湘琦自非「鄉林公司」或「 賴正鎰」或「鄉林公司、賴正鎰」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 使者。 ⑿鍾宏明又主張依證人黃帝維證稱:「(問:黃湘琦有無 說過是代表公司、賴董個人或僅是提供資訊的媒介?) 我們認為公司財務長就有股票出售的決策權,而且對於 公司債的發行有對我們說明。就我的理解及談的內容她 有代表公司或是賴董的權限」,以及證人張釿證稱: 「(問:黃湘琦對外接洽出售公司股票情事,是否知情 ?)知道,是大股東資盛公司要出售股票,這是由王致 傑告訴我,我再請黃湘琦處理…(問:有無告知出售條 件?)沒有,就是先去詢問。股東有表示期望值為100 元左右,我有告訴黃湘琦。後來黃湘琦有告知巴黎銀行 有購買意願,購買的價錢也大約是一百元。但是要購買 的張數沒有確定,後來我詢問股東後,股東認為可以, 我就告知黃湘琦可以出售」等語,可認鄉林公司及賴正 鎰對外確已有授權黃湘琦代為洽談系爭契約之行為,或 者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黃湘琦代為洽談系爭 契約,或者明知黃湘琦對外代表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洽談 系爭契約,均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在發生系爭 契約履約糾紛後,更由鄉林公司之副總張釿與伊協商 系爭契約因鄉林公司及賴正鎰違約之後續處理方案,凡 此種種,均足見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對外確有表示授權予 黃湘琦代為洽談系爭契約之事實,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應 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 ①證人黃帝維所述之全文為:「我是因為本件案子才認 識黃湘琦、鞠宗瀚。鞠宗瀚還是黃湘琦介紹認識的。 (問:黃湘琦說賴董時,有無說出姓名?)沒有。( 問:有無看到黃湘琦出示任何的授權書、委任書?) 沒有。(問:與黃湘琦談的過程中,有無見過賴董? )沒有。(問:黃湘琦在本件是以何身分接洽?)財 務長。(問:有無說過是代表公司、賴董個人或僅是 提供資訊的媒介?)我們『認為』公司財務長就有股 票出售的決策權,而且對於公司債的發行有對我們說 明。『就我的理解』及談的內容她有代表公司或是賴 董的權限。(問:黃湘琦有無明確表示他有權利代表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賴董?)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202頁 )。證人黃帝維證述 其未曾見過黃湘琦出示任何的授權書、委任書,又證 明黃湘琦未明確表示他有權利代表鄉林公司或賴董, 則證人黃帝維「認為」或就其「理解」黃湘琦有權訂 約之個人臆測行為,自不足以證明鄉林公司或賴正鎰 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湘琦,或知黃 湘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②證人張釿證稱:「(問:黃湘琦對外接洽出售公司 股票情事,是否知情?)知道,是大股東資盛公司要 出售股票,這是由王致傑告訴我,我再請黃湘琦處理 …(問:有無告知出售條件?)沒有,就是先去詢問 。股東有表示期望值為100元左右,我有告訴黃湘琦 。後來黃湘琦有告知巴黎銀行有購買意願,購買的價 錢也大約是一百元。但是要購買的張數沒有確定,後 來我詢問股東後,股東認為可以,我就告知黃湘琦可 以出售」等語,其所稱之股東係指「資盛公司」(見 本院卷㈡第173頁);黃湘琦亦證述未經鄉林公司或 賴正鎰授權代理出售系爭股票,均如前述,則鍾宏明 據此主張鄉林公司或賴正鎰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黃湘琦,或知黃湘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亦不足採。 ③證人張釿另證稱:「 (問:97年6月間上訴人有與 黃帝維等人到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找你,協 商1500張股票及公司債的處理事宜?)當天我在二樓 的辦公室,有兩個人在公司櫃台很大聲,因為我是公 司總主管,也包括安全問題,我就下去處理。當時該 兩人都很激動…(問:該兩人當時有無指名表示要找 你?)因為很吵,我自己下去關心。當時他們所說的 內容我都聽不懂,因為我的印象中就是巴黎證券、銀 行。也不知道他們兩人是何人,所以我請他們將訴求 寫在紙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 175頁 )。證人張釿證述其係公司主管,因公司櫃檯有爭 執而介入處理,此乃事理之常,要難據此事後行為即 認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黃湘琦,或知黃湘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 ④此外,鍾宏明又未舉證證明鄉林公司或賴正鎰有何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湘琦,或知黃湘琦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其主張鄉林公司 或賴正鎰應負授權責任,非可採信。 ⒀鍾宏明提出資盛公司之負責人王致傑於建華證券有限公 司開戶買賣股票之帳戶資料,其上填載服務機構係鄉林 機構擔任專員職務,服務機構電話00000000,服務機構 地址台中市○○路○段○○○號,聯絡人林慶豐; 林慶豐 則係鄉林公司之協理兼財務主管,鄉林公司之聯絡電話 亦係00000000, 地址亦為台中市○○路○段○○○號,有 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鄉林董監事經 理人及大股東持股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黃湘 琦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7頁)可證,固可採信。 惟, 「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與資盛公司之法人格個 別獨立,鍾宏明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湘琦係有權代理「鄉 林公司」、「賴正鎰個人」之人,則資盛公司是否受「 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 指示於97年5月20日委託 出售鄉林股票1500張即與本案無關。況,鍾宏明請求傳 訊之證人林慶豐證稱:「資盛公司王致傑委託我代為掛 單」(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反面 ),核與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8年4月17日永豐金證台中分公 司(98)字第007號函載明「資盛公司於94年11月21日 至本公司開立買賣交易帳戶,並於95年2月21日起新增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由林慶豐下單。97年5月20日 係由受任人林慶豐先生委託賣出1500張之鄉林公司股票 ;其交割款並匯至資盛公司買賣有價證券銀行交割帳戶 (銀行: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情相符,有該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149-155頁); 鍾宏明請求傳訊之證人王致傑亦 證稱:「(問:與張釿有無任何借貸、投資、合夥關 係?)有合夥關係,我們都是資盛公司的股東。(問: 怎樣的合夥關係?)資盛公司是我們集資成立的公司, 目的就是投資鄉林公司的股票… (問:97年5月20日出 售多少鄉林公司股票?)張釿說有人要購買,他說每 股價格100元,所以就決定將股票出售… 」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6頁反面-197頁 )。證人林慶豐證稱係受王 致傑委託掛單出售資盛公司所有之鄉林公司股票1500張 ,證人王致傑證稱係因張釿說有人要購買股票而出售 等語,核均與「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無關,則 該二人之證詞顯亦不足以證明資盛公司係受「鄉林公司 」或「賴正鎰個人」指示出售系爭股票,併予敘明。 ⒁參以,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 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政 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 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者。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 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 月者。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證券交易法第 150條定有明文。次按「目前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 證 券經紀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後,將投資人委託之交易 條件(證券代號、單價、數量、交易種類、買賣別等) 依序逐筆輸入證交所電腦系統,並採電腦自動交易、集 合競價方式,買賣交易成交後,由參加買賣之證券商列 印成交回報單通報投資人。公開市場交易原則採集合競 價撮合,除鉅額買賣之配對交易外,一般交易之委託買 賣條件並無選擇買賣相對人之選項…」,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5月27日金管法字第0980055528號 函可憑。本件鄉林公司、賴正鎰抗辯鍾宏明係凱基證券 亞洲有限公司營業部助理副總裁,鍾宏明亦自承原受委 託代為尋找願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購買鄉林公司股票之 外資機構(見原審卷㈠第3頁) 等經驗以觀,鍾宏明對 鄉林公司股票「應」於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且不得於公 開交易市場上選擇出賣相對人等情,要難諉為不知;黃 湘琦又證述「股東準備好股票後,由公開市場交易」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 亦如前述,益徵黃湘 琦並無於公開市場外,私下為鄉林公司、賴正鎰買賣鄉 林股票之意思表示,則鍾宏明主張其與受鄉林公司、賴 正鎰共同授權之黃湘琦,有於場外買賣鄉林公司1500張 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足取,併予指明。 ⒋綜上,鍾宏明未舉證證明黃湘琦係受「鄉林公司」或「賴 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授權與鍾宏明訂 立於公開市場外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且無證據 證明本件於公開市場「外」私自買賣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 之意思表示合致,則鍾宏明主張其與鄉林公司、賴正鎰間 成立於公開市場外以100元價格買賣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 之契約云云,非可採信。至於鍾宏明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鍾宏明買賣本件股票之當事人為鄉林公司賴正鎰,並由 黃湘琦代理出售」(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 本院不 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㈡鍾宏明可否以「鄉林公司、 賴正鎰個人」未依約於97年7月 發行公司債,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4、255、25 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賠償1000萬元? 鍾宏明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均 無依系爭契約於97年7月發行公司債供其認購之義務, 則鍾 宏明依據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254、255、259條等規 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個人連帶 賠償100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 ㈢鍾宏明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鄉林公司及賴正 鎰個人」連帶返還1000萬元? 鍾宏明主張:伊解除系爭契約後,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個人受 領伊支付之1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反面)。惟,鍾宏明未能證明兩造間 成立系爭契約,自無解除契約後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況: ⒈鍾宏明並未提出其「本人」直接交付「鄉林公司或賴正鎰 個人」任何買賣價款之證明。 ⒉另,鍾宏明主張:伊向訴外人倪銘芳、張雅清、 李靜宜、 黃瑞蘭、張維翰、李鄧英美、蔡麗勤、陳武恭、 陳苑瑜、 劉耀仁、劉耀淳、莊菊芬、方義琮、陳儀如等14人(下稱 倪銘芳等14人)借貸,並以倪銘芳等14人之帳戶,於97年 5月20日買入鄉林公司股票1500張,支付1億5000萬元部分 ,其中方義琮向訴外人「吳松池」 購入鄉林公司股票6張 ;劉耀仁向訴外人「朱慶文」 購入鄉林公司股票1張;黃 瑞蘭向訴外人「葉文泉、蘇格哈那等人」購入鄉林公司股 票;張雅清向訴外人「楊鄭素珍等人」購入鄉林公司股票 ,其餘部分則係向「資盛公司」購入,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臺證密字第0980002107號函檢附 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 )可證。方義琮等人上開購買鄉林公司股票之價款係支付 予上述出售鄉林公司股票之人,鍾宏明又未舉證證明該等 價款已交由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個人受領,則此部分之價款 ,自與「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個人」無關。關於資盛公司部 分,資盛公司出售1500張鄉林公司股票,以資盛公司帳戶 受領1億5000萬元,詳如前述,原審依鍾宏明要求分別於 98年7月15日、98年8月20日、98年9月22日、98年10月14 日、98年11月26日對資盛公司於97年5月20日出售鄉林公 司1500張股票所得之價金進行追查,均未能證明該款項有 交予「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之紀錄,有永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98年07月28日(098)字第00041號函(見原審 卷㈠第252-261頁)、 永豐銀南台中分行98年08月27日( 098)字第0005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93-309頁 )、永豐 銀南台中分行98年10月01日(098)字第00056號函(見原 審卷㈡第10頁 )永豐銀南台中分行98年10月28日(098)字 第00065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0-34頁)、安泰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99年1月7日安中字第655號函(見原審卷㈡第82-95 頁)可證。本院再依鍾宏明聲請函查資盛公司於97年5月 23日匯出5千萬元、1千萬元;97年11月21日匯出5千萬元 ;98年3月26日匯出14,250,000元、28,710,000元;於98 年4月22日匯出13,000,000元匯入何帳號之相關傳票?亦 未有轉匯「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任何款項之紀錄,有 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1年02月01日安中字第7號函檢附 之傳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8-115頁)。鍾宏明雖主張 資盛公司於97年9月23日匯款50000,000元至函碧樓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賴正鎰); 於98年3月26日匯款14,250,000 元至新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致傑);於98 年4月22日匯款0000000元至蓋克投資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龍係鄉林公司建築規劃部協理,足以證明資盛公司名 義賣出1, 500張鄉林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確係匯至賴正鎰 所實際控制之公司云云,但「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 」與「函碧樓大飯店」、「新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蓋克投資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個別獨立,不得僅以賴正鎰 係函碧樓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蓋克投資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任職於鄉林公司,即謂該等款項實際上即為「鄉林公 司」、「賴正鎰個人」所受領。 ⒊據上,鍾宏明未能證明「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受 有任何利益,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鄉林公 司」、「賴正鎰」連帶返還10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鍾宏明主張其解除與鄉林公司、賴正鎰間所成立 之系爭契約,不可採信;鍾宏明又未舉證證明「鄉林公司」 、「賴正鎰個人」受有何種利益, 則其依據民法第259條或 第17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鄉林公司、賴正鎰連帶給付10 00萬元及鄉林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賴正鎰自追加被 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賴正鎰應給付鍾宏明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賴正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鍾宏明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鍾宏明前為資盛公司是否係依鄉林公司、賴正鎰指示出售系 爭股票事,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釿、王致傑,本院業於10 0年10月19日、11月23日分別傳訊證人張釿、王致傑, 證 人王致傑、張釿關於本件資盛公司如何掛單出售系爭股票 之事實,均已詳述在卷,則鍾宏明於101年2月15日聲請本院 再傳訊證人王致傑、張釿,以明資盛公司是否係依鄉林公 司、賴正鎰指示出售系爭股票之履行輔助人,核無必要;資 盛公司出售系爭股票後曾匯款予「蓋克投資限公司籌備處」 、「肯凡士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此業據本院函查在卷, 「資盛公司」與「蓋克投資限公司」、「肯凡士投資有限公 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已臻明確,至於各該公司之資金結 構及股東成員,核與系爭契約無關,鍾宏明聲請本院分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該二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卷全卷,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正鎰之上訴為有理由,鍾宏明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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