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文萬
參 加 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詹月鳳
被
上訴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
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上訴人已於101年2
月2日收受裁定,茲已逾期限,上訴人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至144頁),其上訴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