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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參 加 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詹月鳳 被 上訴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上訴人已於101年2 月2日收受裁定,茲已逾期限,上訴人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至144頁),其上訴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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